关于“家族和发展为氏族的家族”问题,恩格斯也进行过论述,并且提出家族先于氏族的结论。但是后来恩格斯又根据新的材料指出认为由家族到氏族的发展模式是不正确的,恩格斯说:“原来不是由家族发展到氏族。反之,氏族才是原始自然发生的以血缘为基础的人类社会形态。由于氏族的结合开始解体,才有各式各样的家族形态发展出来。”(注:《资本论》第1卷第423页注。)马克思在《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也说:“家族不能是氏族组织的单位,氏族才是这种单位。”(注:附带应当指出的是,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这些理论在这里可以启发我们考虑宗法制的实质问题,宗法制是氏族制的发展,这个发展表现在家族在氏族组织中的地位的加强。宗法制下的宗族实即家族,即氏族内部扩大了的家族,它是为了避免氏族的解体而出现的“各式各样的家族形态”之一种。氏族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社会组织形态,在我国的上古时代,它从原始性很强的社会组织,发展而成为宗族,(宗族与氏族没有本质的区别),这时候的氏族已经包括了多种层次,为了与原始性质很强的氏族相区别,专家或称之为“族氏”,这是一种可取的做法,但是我们如果界定了氏族的概念,并且把它理解为一个历史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组织,那么,使用它来说明“氏族封建制”的概念,或不致出现大的错误。) 在没有外力征服的情况下,在马克思所说的“纯经济的途径上”,封建制是如何产生的呢?马克思说:“假如把人本身也作为土地的有机附属物而同土地一起加以夺取,那么,这也就是把他作为生产的条件之一而一并加以夺取,这样便产生了奴隶制和农奴制,而奴隶制和农奴制很快就败坏和改变一切共同体的原始形式,并使自己成为它们的基础。简单的组织因此便取得了否定的规定。”(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1页,472页,492页,49 3页,495页,496页, 490 -49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这个论述可以使我们考虑到这样两方面的问题:一,人和土地是密不可分而连为一体的,对于人的控制是农奴制产生的重要因素;二,在农奴制出现之后,氏族仍然存在,只不过是以农奴制为其基本的社会形式而已。在长时间的发展过程中,氏族贵族正是用徭役和贡纳的方式,通过剥削氏族成员的劳动形成了日趋强大的私有经济。总之在野蛮与文明之际没有一场巨大的社会革命的暴风骤雨,一般说来,在氏族的普照之光下面,封建制是悄然而缓慢地萌芽和形成的。恩格斯说:“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 ”(注:《反杜林论》第142页,1878年,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我国上古时代, 这种土地公有制经历了“较长”而不是“较短”的时间才转变为土地私有制的。较长时期的土地公有制与氏族的长期存在极有关系,可以说是完全同步发展变化的。 氏族与最初时期的国家并非绝对矛盾,并非一切国家都必须建立在氏族的废墟之上。在氏族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产生出国家的因素。马克思和恩格斯说: “所有制的最初形式无论是在古代世界或中世纪都是部落所有制,这种所有制在罗马人那里主要是由战争决定的,而在日耳曼人那里则是由畜牧业所决定的。在古代诸民族中,由于一个城市里同时居住着几个部落,因此部落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而个人的财产权则局限于单纯的占有〔Possessio〕, 而且这种占有也和一般部落所有制一样,仅仅扩展到地产。”(注: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俄文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62页, 转引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论资本主义以前诸社会形态》上册第140页,中华书局1959年版。) 他们所说的“部落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这在中国上古时代是常见的现象,所谓“家国同构”,在上古时代,实即氏族与国家同构。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十分强调东方没有土地私人所有制的问题,我们从“氏族与国家同构”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似乎更可以体会到古代中国社会的实质:土地只属于氏族--亦即国家--所有,而个人只是在作为氏族一分子的情况下才有占有部分土地的资格。“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注:《诗经·北山》),“王土”、“王臣”即氏族之土、氏族之臣(即氏族成员)。总之,我们可以肯定,马克思所说的“以共同体为基础的和以共同体下的劳动为基础的那种所有制”,结合到中国上古时代的社会情况,可以说就是氏族封建制。 氏族封建制之下的土地制度从甲骨文的“田”字形体看,应当是有一定区划的方块田,相传箕子到朝鲜曾将田制亦带去,所以古代朝鲜有“箕田”,其田制状况是:“其制皆为田字形,田有四区,区皆七十亩。大路之内横计之,有四田八区,竖计之,亦有四田八区,八八六十四,井井方方。……其尖斜欹侧不能成方处,或一二田,或二三田,随其地势而为之,此则乡人传为余田。”(注:见朝鲜古代学者韩百谦所著《箕田考》,转引自徐喜辰《商殷奴隶制特征的探讨》,《中国古代史分期问题讨论集》第62页,三联书店1957年版。)这种箕田,盖为殷礼之失而可求诸野者。殷墟卜辞所载“垦田”、“藉田”等,就是氏族成员对于这种方块田的开垦与耕作。集中成片的方块田,可能是殷商王朝或贵族的“公田”,孟子说“殷人七十而助……,惟助为有公田。”,可见他确凿地认定殷代有公田,与此相对应,殷商时代自然也就有公田与私田的区别。而小块的零星田地,即所谓“余田”者,可能分配给氏族成员自己耕种,拥有小块田地的氏族成员应当就是卜辞所载的“众”或“众人”,亦即文献所载的殷商时代的“小民”。马克思说:“如果你在某一个地方看到了由许多小块土地组成的并带有土垅的棋盘状耕地,那你就不必怀疑,这就是业已消失的农村公社的地产。”(注:马克思《答维拉·查苏里奇的信和草稿》,见《史学译丛》1955年第3期第 24页。) 那么,氏族封建制和原始氏族所有制有什么区别呢? 愚意以为,这个区别可能在于劳动者对于劳动条件的部分占有权的确立。马克思曾经这样描述古代所有制形式下的劳动者:“公社成员的身分在这里依旧是占有土地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单个的个人又是私有者。”(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76 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然而,必须注意,“独立的个人是完全不可能有土地财产的”,马克思提出这一命题后指出,把土地作为财产须有一个前提,即“在主观方面个人本身作为某一公社的成员”,单独的个人必须“以公社为媒介才发生对土地的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483-484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按照马克思的区分,这种“以公社成员身分为媒介的所有制”可以表现为“公有制”、“国家所有同私人所有相并列”、“个人所有制的补充”三种形式。马克思多次强调氏族成员个人只是作为氏族的一个分子来拥有土地的,“作为共同体的一个天然的成员,他在公共财产中有自己的一部分,并有特殊的一份为自己占有”“他的财产,即他把他的生产的自然前提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他自己的东西这样一种关系,要以他本身是共同体的天然成员为媒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第 488-489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在氏族公有制下面的部分的氏族成员的私有,这在原始部落所有制下是不存在的,而在氏族封建制之下则是必然的因素。我们还应当讨论一下氏族封建制与专制主义的关系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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