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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李占荣 唐勇: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宪法意义


    一、引论
    现行《宪法》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表述在新时代民族工作和法治建设中有何意义,这些重大的理论与现实问题尚未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本文通过考察西方民族国家在欧洲的缘起及其借助宪法形构现代国家的过程,并与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历史展开进行比较,揭示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宪法意义,旨在从理论上证成我国依法治理民族事务的合宪性、正当性和必然性:在观念层面上,宪法确认多元一体的民族格局,通过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来承载国家主权,进而为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提供高级法依据;在规范层面上,“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是统摄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公民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等一系列宪法规范的事实基础,由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治体系的完善提供根本法渊源;在实施层面上,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新时代的民族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民族事务,提高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二、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自在与西方民族国家的历史形构
    在帝制时代,中国与欧洲“多民族国家”的缘起有着颇多共性。首先,帝国由中心向四周的拓展促成了帝国人口的民族多元性。华夏族以中原为中心,罗马人以罗马为中心,各自成就了当时最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思想观念,在征战、贸易和迁徙中丰富帝国的民族构成。其次,帝国的法律承认并规定了民族多元性。云梦秦简有《属邦律》专门调整秦朝的少数民族社会关系,在《法律答问》中还有少数民族人口流动、族际通婚所生子女的族裔认定、伤害责任的认定等内容。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将法律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前者是每一民族专为自身治理而制定的法律,如雅典的市民法、罗马人的市民法;后者是出于自然理性而为全人类制定的法,受到所有民族的同样尊重。再次,帝国最高统治者的族别常常随朝代变动。中国历代皇帝的族别多样性自不待言,罗马帝国五贤帝时期的图拉真(Trajan)和哈德良(Hadrian)出生于西班牙,安东尼·庇护(Antoninus Pius)出生于高卢,随后的塞维鲁(Severus)王朝开启了非洲皇帝时期。上述共性表明,在前现代的帝国政权中,“多民族国家”是一种普遍的历史形态。
    然而,与中国“多民族国家”形态保存至今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建立在《威斯特伐利亚合约》基础上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则标志着欧洲民族国家形构的开始。值得注意的是,西方民族国家的形构是将作为“想象的共同体”的民族与作为“法律共同体”的国家合二为一,而两者结合的枢纽就是作为现代国家元叙事的纲领性文件——宪法。民族(nation)借助于制宪活动,宣告其独立为现代国家,享有完整的主权而取得主体资格,成为国家叙事的主体;与此同时,民族国家通过宪法文本,尤其是通过主权在民和权力制衡的宪法原则,描述并规范了自身的结构形态,从而又成为国家叙事的对象。
    三、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初步自觉
    1648年在《威斯特伐利亚合约》基础上建构的西方民族国家在工业革命中迅猛壮大,200年后开始入侵中国这个“多民族国家”。伴随着中国社会的巨大转型与民族存亡的危机,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被迫开始了中华民族命运的探讨。按照“民族国家”的标准配置把中国形构成一个主权国家,逐渐成为主流叙事。梁启超用大小民族主义来分析中国的实情,“合国内本部属部之诸族以对于外国之诸族”是大民族主义,“汉族对于国内他族”是小民族主义,“吾中国言民族者,当于小民族主义之外,更倡大民族主义”。由此可见,梁启超已经清醒地分析出中国国家形构与欧洲民族国家之不同:与民族国家的“民族”相对应的是“大民族主义”意义上的“民族”。
    中国民族主义的政治实践发展为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辛亥革命之前,孙中山实际上是持“小民族主义”立场的。辛亥革命的胜利使“多民族国家”统一的政治正确与汉民族国家的形构方案造成抵牾,其结果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对“多民族国家”的语焉不详。孙中山试图将民族主义的民族共同体与民权主义的政治共同体结合起来,完成欧洲式的民族国家形构,但其局限在于对多民族的国情重视不足,例如,他认为,“就大多数说,四万万中国人可以说完全是汉人”,对于享有“中华民国”主权之民族,倾向于从大多数的“汉人”角度界定,而不是由各族人民,或各族人民组成的“中华民族”。
    20世纪30年代,中国的法学界开始意识到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决定了中国不能沿袭西方民族国家的老路,试图在宪法上宣告“多民族国家”的国家形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五五宪草”)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各民族的宪法地位,“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之构成分子,一律平等”;继而又在《中华民国宪法》(1946)的第五条中调整为“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宪章与临时宪法,这个过渡性质的文件既不同于西欧的民族国家形构方式,也抛弃了苏联建立在民族自决权基础上的联邦制度。在第九条宣告境内各民族权利义务平等的基础上,《共同纲领》专章规定了民族政策。其中,第五十条表述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的民族工作目标,第五十一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后文其他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依惯例按颁行年代简称)在序言中宣告“我国各民族已经团结成为一个自由平等的民族大家庭。在发扬各民族间的友爱互助、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的基础上,我国的民族团结将继续加强。”第三条更是明确地表述了中国“多民族国家”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自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了新中国,共同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民族真正平等和紧密团结由此而生、因此而坚如磐石”。
    综上所述,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文化共同体,以华夏与四夷共享天下为主线,各个民族相互交融、相互渗透。直到清末“夷”所指涉的是外国列强时,这个文化共同体开始思考自己如何建构“民族国家”的命题。
    在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自觉的过程中,曾经以民族国家自居的欧洲国家,失去了民族同质性,演变成族裔异质国家。《欧盟宪法条约》的起草和通过预示着欧洲从分裂的民族国家尝试走向联合的多民族欧盟。
    四、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完全自觉
    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宪法完全自觉,主要标志包括下述三个方面:
    其一,“多民族国家”的民族族体能够清晰识别。1979年,国家统计局在《关于一九八二年人口普查主要数字的公报》中使用了“55个少数民族”的识别结论。
    其二,“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宪法》从政治宣言深化为法治纲领。《宪法》序言中“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表述更加深入人心,指引并规范各族人民的行为。
    其三,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宪法任务和国家目标写入《宪法》。《宪法》在整体意义上使用“中华民族”的概念,作为全国各族人民或56个民族的共同体,意味着中华民族已经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并使得《宪法》第四条关于“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的规定更加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含义,即民族团结的目标就是实现中华民族大团结,而民族分裂的客体实质就是对中华民族的分裂。
    笔者以为,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第四次中央民族工作的召开,成为国家法治建设和民族工作史上的里程碑。随着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成为中国各民族的普遍认同和根本追求,并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据此可以认定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完全自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命题的提出,无论在学术理论上,还是在民族工作和国家建设实践上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一,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获得认同。
    第二,各民族繁荣与国家宪法目标具有一致性。
    第三,民族事务治理走上法治化轨道。
    第四,国家统一具备民族载体。
    第五,解决民族问题的中国经验。
    五、结语
    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自秦汉以来一直存续至今。欧洲的民族国家以“一国一族”和“依宪(法)行政”的两大特征,在清末冲击中国的过程中,触动了中国对“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探索。全国各族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最终扬弃了“一国一族”的民族国家建构范式,发展了“依宪(法)行政”的国家治理方式,在宪法上确立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实现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自觉。宪法对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确认和规定,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政治主张提供了根本法的依据。因此,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民族问题的能力,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
    (摘编自《民族研究》2018年第2期《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性的宪法意义》,孔敬/摘编)
    (作者简介:李占荣,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唐勇,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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