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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战后清政府经济政策的变化与商人社会地位的提高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贵州社会科学》 朱英 参加讨论

中国历史上商人社会地位的真正改变,是在甲午战后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而这一时期商人的社会地位之所以能够得到明显提高,是各方面因素交相影响的结果。其中,清政府经济政策的变化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即对有关的具体情况略作论述。
    (一)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中,历代统治者都程度不同地实施重本抑末政策,导致贱商之风盛行,商人的地位一直处在四民的末位。当然,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商人的社会地位在某些方面也曾出现一定的变化。但就总体而言,这种变化远不足以使商人从四民之末跃居为四民之首。直至鸦片战争之后的二三十年,这种状况仍无根本性的改变。即使是热衷于创办近代中国军民用工业的清朝重臣李鸿章,在洋务运动时期也依然认为:“与其病农,莫如病商,犹得古人重本抑末之义。”(注:《李文忠公全集》,“朋僚函稿”,第6卷,第37页。)
    有的论著在论及中国历史上商人社会地位的发展变化时,认为明代商人的地位已出现了与过去明显不同的重要改变。其具体表现是当时的商人群体产生了新的心理整合,其核心是价值观的变迁,即以新的价值观对抗传统的价值观,并以新的价值观作为群体成员行动的心理依据和追求目标。此外,明代的商人不仅将四民的排列顺序改变为士商农工,把士与商视为社会上层,而且使这种新价值观影响到当时的整个社会(注:参见唐力行:《商人与中国近世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0-43页。)。余英时在《中国近世宗教伦理与商人精神》一文中,也曾论述过明代开始出现士商合流、传统的四民观发生了动摇等有关情况。
    笔者认为,上述对明代商人价值观的整合及其影响估量偏高。其论述中所征引史料,出自商人本身者并不多,是否能够直接反映商人的新价值观值得进一步考察。退一步说,即使是反映了商人的新价值观,是否具有普遍性还须斟酌。至于说这种新价值观已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结论,更值得商榷。事实表明,明清时期中国的商品经济虽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当时的中国并未出现重商思潮,封建统治者的经济政策仍无多少变化,社会观念的主导面也依然是重农抑商。因此,商人的社会地位难以发生明显改变。
    但是,到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商人的社会地位及其影响与以往相比较,确实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根本性变化。这不仅体现当时的统治者对商业的作用与商人的地位,在观念上产生了明显的改变,并大力采取了一系列奖商恤商政策,而且表现在这一时期商人对自身社会价值和时代使命重新估量,千百年来一直困扰商人的自卑情结已一扫而光。同时,还反映于社会各阶层的有识之士无不呼吁兴商富国,社会舆论更是将振兴商务视为救亡图存的一项主要措施,从而使晚清的中国第一次出现了重商的热潮。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商人的社会地位及其影响便相应产生根本性的变化。
    19世纪末20世纪初商人的社会地位出现如此之大的改变,是上述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究其根源,则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和民族危机日趋加深的刺激,近代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但不可否认的是,清政府这一时期实施的一系列新经济政策,对商人社会地位及其影响的变化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
    商人社会地位的提高,单纯依靠社会舆论的呼吁或是其他方式,并不能付诸实现,而通过清政府以实施新经济政策和颁行新经济法规等自上而下的行政手段,却能使之得以成为现实。例如,商人自由投资兴办各种新式企业的行动,即与这一时期能够取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并获取与原本享有特权的官办和官督商办企业同等的权利不无关系。
    在此之前,商办企业虽已出现,但清政府一直未在法律上确立华商投资兴办近代工矿交通运输业的权利,更谈不上给予任何切实的保护。因此,各级官吏既可轻易地随意拒绝华商投资兴办新式企业的要求,也可对已创办的商办私营企业予以取缔。如甲午战前的20年间,不断有华商禀请开矿,但大多被地方官府蛮横禁止。据1875年的《申报》刊登的一则报道透露:“前岁闻江宁之煤矿言明将开有日矣,旋闻官与商争而止。又闻乐平之煤矿言明绅民均愿开矣,旋闻委员与地方官不合而止。今岁又闻镇江之煤矿言明商民均愿开矣,旋闻邻县之绅士不愿而止。”(注:《申报》,1875年6月16日,1878年10月13日。)有些地方官则以限制和取缔私营采矿企业的方式,维护官办和官督商办采矿业。如清政府筹建官办基隆煤矿时,起初曾准允手工煤户“照旧采运”,但福建巡抚丁日昌后来却认为,若将台湾民矿“一律由官买回自办,以断葛藤,将山中之煤无尽,即公家之利无穷”(注:中国史学会主编:《洋务运动》,第2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350页。)。1878年,台湾道即寻找借口封闭了基隆官矿附近的12座私营煤窑,严禁手工煤户私行采掘。接着又将台湾向来系属民间集资开采的煤矿,“概令封闭停工,不准再行采取。一切煤矿,日后均归官办”(注:《申报》,1875年6月16日,1878年10月13日。)。
    由于商人在法律上没有投资兴办企业的权利保障,经常遭遇重重刁难与阻挠,只得托庇于外商所办企业,或是依附于官督商办的洋务企业。据汪敬虞先生考察,19世纪华商以个人名义附股于外商企业者十分普遍。在航运、保险、银行、码头堆栈、房地产、铁路运输、棉纺织、出口加工、船舶修造、公用事业及各种轻工业行业中,附股外商企业的华商为数甚多,资本累计在4000万两以上(注:汪敬虞:《19世纪外国侵华企业的华商附股活动》,《历史研究》,1965年第4期。)。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从19世纪末开始,特别是到20世纪初,清政府的经济政策发生明显变化。清廷不仅再三谕令各级官府保护和鼓励华商投资兴办近代新式企业,而且制订颁布各类经济法规,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华商自由经营工矿交通运输业的合法性。这样,华商首次在法律上获得了自由兴办实业的权利,可以通过有关法规与地方封建势力、落后的行会制度据理力争。此后,华商附股外人和官督商办洋务企业的情况即明显减少。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清政府新经济政策的推行和新经济法规的颁布施行,使工商业者取得了合法的社会地位,在某种程度上可称为工商业者的一次解放。不仅如此,商办的私营企业还通过有关法规、取得了与官办和官督商办企业相同的权利。如《公司律》即明确指明:商办企业与官办、官督商办企业处于平等地位,“享一体保护之利益”,并且保障了商人作为股东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规定凡附股人不论官之大小,即使以官阶署名,也与无官职之附股人一样,“只认为股东,一律看待,其应得余利暨议决之权以及各项利益,与股东一体均沾,无稍立异”(注:《商律》,《东方杂志》第1年第1期。)。这既限制了官股的特权,同时又保障了一般商股的权利,使商人在经济上的地位大为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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