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30年代广州口岸的西方投资(2)
在追讨债务过程中,英国散商是以一种强硬的、甚至凌驾于中国政府之上的姿态出现的。这可以从他们为追债而组织的专门机构的特质上明显地体现出来。在以前东印度公司时代,为达到追讨债款的目的,东印度公司也曾组织过专门的“债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英人组成,其追讨债务的基本操作方式是在控制欠款行商业务的基础上,“一方面停止利上加利,另一方面他们(按:指行商)的生意所得的利润将指定作为减除他们的债务”(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3卷,第309页。)的款项,这个“委员会”的活动是暗中进行的,即系未向中国官方申明的。而1834年以后的散商则明显不同。1837年,为追讨兴泰行债款,英国散商在致函两广总督,明确知会广东政府的情况下,组织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68~269页。)这个委员会由行商与英国散商各三人组成,参加该委员会的行商,是公行中地位最高的浩官、茂官和潘启官,英商是以颠地为首的三个“自由商人”。按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经这个委员会认定的赔款额是“确定性的”,即不得更易必须执行的。对该委员会的决议,清政府官员不得提任何疑问。委员会由一位主席主持,该主席享有绝对的权力,“他以委员会的名义在所有信件和决议上签字应同样有效,好像是所有成员在上面签字一样”。而这个享有如此绝对权力的委员会主席并不是由负有监督外商之责的行商担任,而是由颠地担任。(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62页。)这种发生在鸦片战争前“天朝上国”中的咄咄怪事,不但体现了当时行商对英商的俯首贴耳己到了何等严重的程度,反映了清政府的腐败无能到了何等严重的地步,而且,它也使当时英国散商那种咄咄逼人的凶焰、那种凌驾于中国官民之上的嚣张气势清楚地显露出来。 英国散商在迫讨债款时所用的更为凶险的手段,就是通过别有用心的歪曲、造谣、威胁、请愿等手段,尽力把本来属于商人之间的私人债务关系,变为国家之间的债务关系。英国散商明明知道,行商的身份仅为商人,与中国政府官员完全是两码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他们在函件的传递方面,也一直是力争避开行商,以求与中国政府直接往来。英商也明明知道,清廷一直三令五申不准行商向外商举债,中国政府与行商的债务也没有丝毫的经济关系,但是,按照他们的一贯行为方式,为了达到追债的目的,更为了把追讨债款作为向广州外贸管理体制进行冲击的籍口,以便“利用这个机会……努力争取今后在某种更安全的制度的基础上进行贸易”,(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76页。)他们挖空心思地把行商的债务与中国政府挂起钩来。他们强辞夺理地宣称:“中国政府规定广州的外国商人把他们的贸易限制于仅仅同十二家或十三家被称为保商或行商的特许人士进行。……他们(按:指行商)以商人的身分各自进行贸易,但是,他们本国政府使他们对各个承担的债务相互负责。”(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306页。)“按照该帝国的法律,所有的对外贸易必须通过根据皇帝的特权任命的某些中国商人之手,因此产生了国家对他们的稳定性所提供的一个明白担保。”(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72页。)用这种特殊的“逻辑”硬是把行商的债务与中国政府挂在一起。根据这种“理由”,他们一方面公然向两广总督宣称:关于清政府对行商债务所负的责任,“我们仅仅必须把它置于皇帝谕旨的背景之下;皇帝谕旨明显保证应偿付所有的对外债务,而且阁下亲切地欣然不止一次重申政府方面的这项保证”,因此,他们的结论就是:“天朝是我们的债务人。”(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61页。)另方面,他们又极力向英国政府呼吁对商欠问题采取“强有力的干预”。(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75页。)从而力图把商欠问题变为一项由中英“两国政府之间安排”解决问题。(注:胡滨译《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中华书局,1993年,上册,第275页。)众所周知,散商这种凶险的用心后来是得逞了的。《南京条约》中就专门对商欠的偿还问题订立了条款,商欠问题确是按散商的意愿,从商人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问题,变成了一项由国家之间进行交涉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西方在广州口岸的直接投资 转入19世纪30年代,西方势力在广州口岸的直接投资也渐露头角,成为值得注意的一种现象。 鸦片战争以前,除葡萄牙人在澳门的投资稍具规模外,其他西方势力在中国——具体说在广州口岸——的直接投资长期甚为有限,且处于一种面目颇为模糊、难以确定的状态。在18世纪30年代以前,西方商人在广州能大致称得上直接投资的,主要就是东印度公司的在华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散商所设的行号。这些机构的投资额基本限于为维持贸易业的经营运作而作出的投放。由于西方商人在法规上根本没有在广州长期居留的权力,每一年度的贸易结束后按规定又必须离开广州,加上在当时中国条件下,他们也根本不可能按西方模式从事较为规范的投资,不可能按正式的法人组织那样形成明确的资本投放额。因此,严格说,这种投资只是一种较为模糊、颇难加以严格确定的投资。 为对19世纪30年代前西方在华商业机构的投资规模形成个大体概念,试以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19世纪20年代的情况为例进行推算。当时该机构的投资额,若以维持商馆的正常运作为基本计算标准,可作出如下框算。先看看该机构在固定资产方面的投资情况。根据马士《编年史》所载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的帐目,能大约体现他们在固定资产方面投资情况的项目,基本由“建筑物”(应为在广州商馆中的建筑投资)、船只(应为专属特选委员会用于广州贸易的船只)、家俱及其他列入“固定资产”项目的财物构成。从20年代历年帐目看,这类资产的金额是不断变动的,而且变动幅度颇大(见表1)。这种变化很可能是由于每个贸易季度特选委员会带到广州的“固定资产”不同而造成的。在20年代的10年间,若平均计,则每年为71786.6两,折合99704元。这种平均额尚不到10万元的固定资产数额,规模显然是有限的。在这个数额中,广州商馆里的各种家俱、图书、灯饰等就占了23116元,(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4卷,第425页。)约占平均总额中的23.18%。而且,从各年帐目看,这些固定资产项目没有出现因折旧、价值损耗等而形成的折减。如,归入该项目中的船只“拉维尼亚号”,从1823年到1828年,其价值均为5040两,毫无变化。而该船在1828年出售时,“连同该船的装备得款816元”(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4卷,第172页。)折合银两仅587.5两。反映出广州商馆固定资产项目中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尽不实之处。这是我们对其资产额进行估算时应该注意到的。再看其流动资金情况。广州商馆每年投放的流动资金,较为确定的项目包括如下几项:1.商馆费用,按1821、1822、1825三年的平均数(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4卷,第4、54、109页。),每年开支为81786两,折合113519元;2.工资开支,按1828年情况,约折合89550元(注:见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第4卷,第176页。其中,部楼顿等九名高级职员的当年薪金无显示,参考1816年时的工资档次,按每人1200镑计。);3.地租,每年9666元(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4卷,第79页。);4.房租,每年26367元(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4卷,第100页。);以上数项合计约为239111元。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相加,每年的平均总投资额约为338815元。也就说,从维持广州商馆正常动作的标准看,其投资额大约在30余万元左右。这种投资规模,与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中巨大的进出口贸易额和从中获取的巨额利润相比,确实显得相当有限。而且,东印度公司在华机构与其他散商行号相比,由于其广州商馆向来以排场、奢侈著称,如当时不少在华西人提到,在所有商馆中,“布置得最漂亮的就数(东印度)公司商馆里的房间了。”(注:郭士立《中国史略》,1834,伦敦,第2卷,第220~221页。)商馆的“布置豪华,待客奢糜”,构成了在广州口岸“这遥远的地方举世无双的场面。”(注:亨特《广州“番鬼”录》,广东人民出版社,1993,第23页。)再加上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雇员人数的众多和薪金的高昂,更使它为维持商馆正常运作而投放的资金远比其他行号为高。因而,在其投资规模为30万元左右的情况下,其他西方在华商号资金投放规模的更为有限,就可想而知了。除这些商业机构外,30年代以前西方商人在华其它种类的直接投资就更是为数廖廖了。如按笔者所见材料,大致能够算得上投资项目的,约有1805年成立的广州保险公司(Canton Insurance Co.)(注:格林堡《中英通商史》,商务印书馆,1961,第157页。);1810年左右散商多贝尔在广州商馆内开设的一间酒店(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3卷,第133页。);1814~1815年间东印度公司为印刷马礼逊的《英汉字典》而设立的印刷厂(注:马士《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编年史》,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第3卷,第208、238页。);1825年开办的一家以印刷《广州纪事报》著称的印刷厂(注:《中国丛报》,第2卷,第7页。);和1829年查顿开办的一家“不公开的保险行”——“查顿及友人号”(注:格林堡《中英通商史》,商务印书馆,1961,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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