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日军侵华战争的硝烟已经远去,但战争留给中国人民精神和肉体上的创伤至今仍未彻底平复。正视过去战争遗留的种种问题,探讨解决遗留问题的方法与途径,乃是中日两大民族争取深层次和解、创造东亚共同繁荣的未来的必要前提和先决条件。 战争遗留的三大问题 中日战争遗留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是劳工及赔偿问题。据日本外务省管理局1946年3月1日制作的《华人劳工工作情况调查报告书》(一般简称为“外务省报告书”)中的记载,战争期间中国被掠往日本劳工总人数为38935人。但是,该数字为从中国上船时人数,加上上船前死亡的2823人,实为41758人。这些人被迫在日本35家公司的135处矿山、土木建筑、港湾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不仅从来没有获得过分文报酬,还遭受到各种非人待遇。其中,将近7000中国劳工被夺去生命。 第二,是抢掠蹂躏中国女子的“慰安妇问题”。所谓“慰安妇”是指战争期间遭受日军强盗有计划的性暴力犯罪的亚洲各国受害妇女。这些受害人在战后的赔偿要求,却一再遭到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等日本司法部门驳回。中国“慰安妇”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和赔偿的诉讼请求,目前公开身份的“慰安妇幸存者”还有30多人,分布在黑龙江、上海、海南、山西、北京、湖南、湖北、河南、河北、辽宁,其中最小的也已经70多岁,随着岁月流逝数量在逐渐减少。但是,根据专家估计隐藏身份的人数至少是公开身份人数十倍或十倍以上。 第三,是日军遗留化学武器问题。其中包括赔偿由化学武器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处理销毁化学武器两方面。目前日军遗留在我国的化学武器种类和数量很多,但具体的数字无法准确统计,经过半个多世纪后化学武器腐蚀严重,已经发生多起无辜市民在不经意间接触这些处于泄漏中的毒气弹而被感染的恶性事件。2004年4月,中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日本方面在2007年以前出资约171亿日元,在吉林省敦化市附近的哈尔巴岭建立化学武器销毁工厂,以处理20世纪50年代初期集中到当地掩埋的日军遗留化学武器。目前,这个以采取焚烧、分化等行之有效的方法彻底销毁化学武器的工厂正在兴建中。 赔偿难题的症结所在 本来在战争结束后,战败投降的日本应当按照国际惯例赔偿中国政府和民间因战争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负责任地做好战争遗留问题。但是,由冷战引起的美国对日本占领政策转变、中日长期没有建立外交关系,以及后来审理、判决、执行中的技术困难等因素,使中日之间的战后处理一直拖延到冷战结束后的90年代中期。 1995年6月,耿谆等10人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鹿岛公司的损害赔偿,揭开了中国劳工及其他受害者在日本寻求损害赔偿的序幕。对此,日本方面采取各种手段,或以“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为借口延宕诉讼审理,或者以日本《民法》中20年限制作为“时效壁垒”,甚至援引过时法律中的“国家无答责”来搪塞、质疑“个人请求权”等对策,试图以本国法律来推卸责任。在中国劳工迄今提起13起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日本国家和企业大多使用这些“理由”来搪塞,以企图推脱、逃避罪责。同样问题也见诸“慰安妇”的赔偿请求中,到目前为止,“慰安妇”受害者对日本的诉讼尚未有一起胜诉。日本民间建立了“亚洲妇女国民基金”,日本政府想通过这个民间基金会来实施变相赔偿。其条件很暧昧,带有“我给你点钱你就不要再说话”的味道。因为它不是明确地作为认罪以后的赔偿,受害各国和地区都在抵制这个基金。 中国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事实上,日方的借口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第一,国家放弃“战争赔偿”并不等同于民众受害者放弃了自己追索“伤害赔偿”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战争赔偿”( reparation) 和“受害赔偿”( compensation) 虽然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战争赔偿”是战败国对其因战争而给战胜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惩罚性补偿,性质上属于纯粹的国际公法范畴的赔偿。而“受害赔偿”概念则是交战国应对因战争直接导致参战国平民及其财产遭受的损失作出的赔偿。根据上述国际法有关战争赔偿及受害赔偿的规定,中国政府在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只是放弃政府间的战争赔偿,并不意味着放弃受害国民就战争导致的损失和损害索取受害赔偿的权利。1992年3月,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时说:二战中的“民间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赔偿损失”。1995年3月,中国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说明是:“在中日共同声明中,中国政府声明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请求,限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不包括中国国民个人的受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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