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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教会在华购置地产的法律依据及特点(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林》 王中茂 参加讨论

二西方教会在中国置产的条约、协议
    (一)第一批不平等条约
    西方教会在中国通商口岸置产的合法依据源于鸦片战争之后签订的第一批不平等条约。早在1842年议定《南京条约》时,英国全权代表璞鼎查就提出在上海等通商口岸任英人“自择基地,建造夷馆”的要求,中国钦差大臣耆英等以英人“所欲住之地,皆系市廛,断难任其自择,坚持未许”。(注:《筹办夷务始末》道光朝,第5册,北京,中华书局1964年版,第2740页。)因而订立于1842年8月的中英《南京条约》仅规定,“自今以后,大皇帝恩准英人带同所属家眷,寄居大清沿海之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等五处港口,贸易通商无碍。”(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30页。)至于租地建屋的地点,1843年10月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确定,由中英双方官员会同商定。同时,该约还规定,来华的英人不能深入中国内地,只能在通商口岸指定的地段行走、贸易、居住,“不许逾越”。继英国之后来到中国的美国、法国全权代表,坚持他们的商民在中国的通商口岸应有自由居住之权,因此在1844年议订中美、中法条约时,清政府不得不做出让步。中美《望厦条约》规定,美国人可以在通商口岸建立学校、礼拜堂和殡葬处所。中法《黄埔条约》则进一步规定,在五口地方,对法国人“听其租赁房屋及行栈贮货,或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或建立教堂,且“房屋间数、地段宽广,不必议立限制”。(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62页。)这些内容在1858年签订的中法《天津条约》中又予以重申和确认。由于西方列强在中国享有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因而包括西方传教士、教会在内的个人或团体,也都取得了在通商口岸自由地永租土地及建立教堂的权利。
    然而,传教士对仅限于在通商口岸租地造屋远未满足,更希望获得在内地自由置产的权利。这种愿望终于通过以下条约及协议得以实现。
    (二)中法《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
    中法《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全文如下:“应如道光二十六年正月二十五日上谕,即晓示天下黎民,任各处军民人等传习天主教,会合讲道,建堂礼拜,且将滥行查拿者,予以应得处分。又将前谋害奉天主教者之时所充之天主堂、学堂、茔坟、田土、房廊等件应赔还,交法国驻扎京师之钦差大臣,转交该处奉教之人。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147页。)条款的最后一句,即“并任法国传教士在各省租买田地,建造自便”。在双方交换的法文本(原件现存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中并无此语,这是当时担任中法谈判翻译的法国传教士艾美在该约中文本中擅自增入的。(注:顾长声:《传教士与近代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7页。)两种文本条款的内容既然如此不同,究竟以何种文本为准?其实,这一点早在1858年签订的中法《天津条约》第三款就作了明确规定:“自今以后,所有议定各款,或有两国文词辨论之处,总以法文作为正义。兹所定者,均与现立章程而为然。”(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第105页。)可见,经增添过的《北京条约》中文本第六款是不具法律效力的,理应为清政府所反对。但在谈判时,法方一方面利用清咸丰皇帝急于结束战争的心理,以武力相威胁,一方面利用参加谈判的清朝官员昏聩腐朽、不谙外情与外文,诱使清方上当受骗、签约画押。这就是西方教会势方“内地置产权”的由来。
    (三)柏尔德密协议
    所谓柏尔德密协议,是1865年法国公使柏尔德密与清总理衙门达成的关于法国教会进入中国内地置产的协议。同治三年十月,浙江省会稽县一位商姓业主将产契卖给法国主教天台建立教堂。当时兼任南洋通商大臣的李鸿章在处理此事时认为,《天津条约》第十款准于法国人租地建堂是在通商口岸,《北京条约》第六款“虽有各省二字,实未载明内地字样”。因此传教士在通商口岸之外租地建屋“即属违禁”,下令“将卖产人提究查办”,并照会法驻浙领事,要求取消这次非法的地产买卖。(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1273页。)法领事则认为内地置产事宜条约已准,照会内容与之抵触,故禀请法驻上海总领事转法公使做出决定。
    同治四年正月初五日李鸿章在致总理衙门咨文中重申了条约中“各省”字样系指通商口岸的意见,并认为应将中法《天津条约》第十款与《北京条约》第六款参看,“(法方)不得因各省二字含混扯算。”(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
    同年正月十六日法使柏尔德密致函总理衙门,希望总理衙门妥善办理教会内地置产之事。声称《北京条约》第六款“甚易了悉”,“李鸿章何以将通商口岸与各省强为区别?若不准伊等买地为建堂并善举公所诸事,是与不准伊等在该处传教何异?”“应知教堂及各公所,并非一人私产。为外国人所有,亦仍为中国人所有。”(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十九日又致函总理衙门,公然威胁说:“将来本国得知贵国官员于大皇帝颁布和约,竟敢概行藐视……必皆怒目于中,以不致应有如此信函也。”并附上了李鸿章复法驻沪总领事不许在内地置产的函稿。
    总理衙门肯定了李鸿章的意见,指出“传教士在各省租买地基一事,所以必与争辩者,只以内地与各口不同。内地地基一旦为外国租买,则内地之地遂为外国之地,其中流弊甚多。”要求凡教堂买地“应有奉教教民出名。”(注:《教务教案档》第一辑,第51-57页。)但法方仍然坚持《北京条约》第六款中“各省”即指通商口外各处,并坚持由传教士出名置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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