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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国济贫法制度的功能(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学海》 丁建定 参加讨论

1834年新济贫法的主要政治功能是部分扩大了公民享有救济权力的范围。虽然新济贫法制度确立了严格的院内救济原则,实行歧视性的贫民次等权力理念,推行带有侮辱性的以公民权利为代价换取有限救济的做法,但是,从公民享有救济权力的角度来看,新济贫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所进步,最为突出的变化是不再将贫民划分为“值得救济者”和“不值得救济者”,“值得救济者”、“不值得救济者”都可以申请救济,实现从救穷向既救穷也救贫的转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济贫院内救济之外,济贫院外救济的事实存在及不断扩大的趋势,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院内救济原则对部分贫民的排斥,使得一部分贫民不必进入济贫院而可以在济贫院外获得一定的救济,从而使得更多的英国公民或在济贫院内或在济贫院外获得济贫法制度所提供的相关救济。此后,随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变化及济贫法制度的不断改进,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英国公民享有的救济权力逐步扩大。
    再次,济贫法制度固化了地方政府的权力。英国济贫法制度这一政治功能的出现导源于济贫法制度最初出现时的特点,即地方政府率先进行济贫尝试,其后中央政府在地方政府各种济贫尝试的基础上加以规范或推广。利普森对此明确指出:“从本质上讲,《伊丽莎白济贫法》无非就是将各自治市政府所确立的济贫原则推向全国,该法的重要性不在于其所创造的济贫组织系统,而在于它将自治市当局现存的济贫组织系统推广到全国。”(28)可以说,早期济贫法制度的几乎所有方面均以地方政府的探索性实践为主,甚至作为英国社会最基层组织的教区,在早期济贫法制度实施中都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并且始终保持了济贫事务中教区拥有较大自主权的传统。地方济贫尝试在早期济贫法制度出现时的重要影响,直接导致英国济贫法制度管理中地方政府拥有很大自主权的事实,这种自主权随着英国政治社会的变迁非但没有削弱,反而存在一种逐渐强化的趋势。
    17世纪中后期,英国济贫法制度管理中地方政府的自主权进一步增强,雷恩对此曾做出如下概括:“英国内战爆发时,各地治安法官与枢密院之间的联系被打断,此后直到19世纪,几乎没有任何中央政府的权威能够指导和保持济贫法制度的统一。法律所赋予治安法官的权力虽依然存在,他们还会指定济贫监督官,还有权确定济贫税,还可以接受济贫监督官和教区委员呈递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从比较富裕的教区提取济贫基金以帮助那些贫穷落后的教区从事济贫事务,可以对争议做出裁决,可以处理有关定居法的相关问题,并关注感化院的建立和运行,但是,济贫事务的真正管理落在了济贫监督官的身上,推动相关法律实施的压力来自于地方对贫民救济需要的程度,各地济贫法实施的状况也存在明显的不同。”(29)进入18世纪,不仅英国济贫法制度管理中地方政府自主权更加明显,甚至在济贫法管理中出现了明显的教区化趋势。斯莱克在总结济贫法制度管理中的教区化时指出:“教区不仅负责这一时期济贫法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而且还对济贫法的宏观原则产生重要影响。除了那些保护济贫税纳税人的个别法令以外,几乎所有成为法律的济贫法案都建立在教区济贫实践的基础之上。……事实上,可以相对准确地说,在征得大多数教区的认可以前,议会几乎不会批准任何有关济贫的法律。”(30)这种地方化甚至教区化趋势的增强,虽有助于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救济,但也使得各地济贫法制度极不一致,最终使济贫法制度成为英国社会关注、批评和要求改革的焦点所在。
    19世纪中期以后,英国济贫法制度管理中的中央化初露端倪并逐渐增强,济贫法修正法提出建立济贫法委员会,建立联合教区济贫院,要求实施严格的院内救济,禁止提供院外救济,1847年甚至在中央政府建立了济贫法局,实现了济贫法制度管理机构的中央化,1871年又通过地方政府事务部法,将济贫法制度管理明确划归地方政府事务部等,所有这些无不表现出强化济贫法管理制度中的中央化迹象。20世纪初的一些学者甚至指出:“济贫法制度的管理是统一的……贫民不可能在一个教区救济过度而在另一个教区挨饿而死,每一项法律及行政规定在联合王国的每一个地方都会不折不扣的推行……地方的济贫法管理当局及其官员是如此严格地执行济贫法相关规定,以至于几乎每一项法令都好像是在地方政府事务部的统一指令下实施的,除了执行包含在地方政府事务部各种一般或特殊规定中的指示外,济贫监督官几乎毫无他事可行。”(31)然而,19世纪中期开始出现的济贫法管理中央化的程度极为有限,济贫法委员会虽然建立但并非中央政府的济贫法管理行政机构,联合教区济贫院虽然建立但进程缓慢且许多地方并未建立此类联合教区济贫院,院内救济虽为新济贫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并未严格实施,院外救济虽被禁止提供但却事实存在并不断扩大,济贫法局虽然建立但并未根本上颠覆地方政府管理济贫法事务的自主权,济贫法制度管理虽明确划归地方政府事务部但并未改变地方政府管理济贫法制度的基本政治格局。“济贫法制度的统一化与中央化较之现实性来说更具想象性”。(32)因此,济贫法制度管理中央化趋势的出现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地方化的传统,济贫法制度管理权仍然是英国地方政府的一种具有较大自主性的传统权力,这种地方化传统如此根深蒂固和举足轻重,以至于20世纪初的自由党政府虽深知济贫法制度的弊端却没予以废除,而是选择对其施以改进的基础上任其继续存在。
    总之,济贫法制度既与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变迁直接联系,更对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变化产生重要影响,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变迁决定了济贫法制度性质与功能的变化,济贫法制度性质与功能的变化反过来影响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变化。这使得济贫法制度在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内容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出现以前,成为适应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变化的核心社会政策,不仅对英国近代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而且对现代英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斯莱克关于旧济贫法制度与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关系的论述,即可窥见整个济贫法制度与英国政治、经济与社会整体发展变化关系的全貌,他指出:“旧济贫法制度与近代早期英国历史中许多极为有趣的议题直接相关,当然,它与经济与社会环境有关,与其所欲应对的贫困与赤贫的存在有关,它还受到社会思潮与观点的影响,不仅因为贫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其理解常有变化,而且因为它并不倾向于仅关注可资测量的经济需求,还具有广泛的目的和相当广泛的影响。最后,它受到英国政府发挥功能的方式的影响,并强有力地影响英国政府发挥功能的方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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