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的历史底蕴及其对英国封建君主政治的影响(2)
有关教会事务,《大宪章》第一条规定:英国教会应当享有“特权”,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和侵犯,尤其是英格兰教会所视为最重要与最必需之“享有特权”的选举。这项承诺既是对以往屡次被国王剥夺的选举“自主”权的肯定,也是对国王通过教职空缺而危害到的教会经济权益的重申。 在贵族封建特权与义务上,《大宪章》则作了不少明确界定。有关封地继承金方面,第二条规定,一律按照旧制缴纳封地继承金。伯爵和男爵之继承人缴纳一百镑,骑士继承人最多缴纳一百先令,缴纳之后即可继承封地,“应少交者须少交”。有关贵族未成年继承人的权益方面,第三、四、五、三十七条规定,受监护的继承人只需在成年后缴纳继承封地金,其他费用一概免去;国王和其他监护人只能按照习惯征取受监护者封地上赋税与力役,不得使其土地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否则将处以罚金或自动丧失监护权,改由“合法与端正之人士”监护。有关封建支助金方面,《大宪章》第十二、十五条也重申旧制,在国王的长子晋封为骑士、长女出嫁和国王被俘时,贵族需向国王这个封君交纳适当的费用。除此之外,如无“王国共同协商”,将不征收任何盾牌钱与支助费。有关贵族婚姻方面,《大宪章》第六、七、八条规定,继承人得在不贬抑其身份之条件下结婚;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不得被强迫改嫁,但如果寡妇占有国王或其他封君之封地,应征得其同意才行。在贵族债务方面,第九、二十六条规定,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均不得强取其收入以抵偿债务;国王的封臣死亡而又欠债,则按照“公正人士”的意见,按照债务数额登记与扣押其动产,待其偿清后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人处理。在骑士军役上,《大宪章》第十六、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强迫骑士“服额外之役”;骑士因正当理由委托合适之人代役,不得对之勒索财物。有关对贵族的惩罚方面,《大宪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判定外,不得科以罚金。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自由人”,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王国法律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凡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国王及其官员夺去其土地、城堡、特权或权利者,须立即归还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王不再颁布将由领主自己法庭审判的案件转移至国王法庭审讯之令状,以免自由人丧失其自己的法庭。 在《大宪章》中,还有一些条款并未明确为何种对象所设,而是涵盖所有“自由人”,不过其中的意旨,则是以贵族权益为轴心的。如在“特权”上,第一条承诺,国王及其后代,将宪章中各项“特权”给予王国内的一切自由人。第四十条规定,为了消除苛政,只任免那些懂得王国法律并能很好遵守之的人为法官、镇守、郡守和百户长。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郡、百户区、村,除了国王的领地庄园之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在王家购买货物上,国王官员不得以拖欠钱款的方式在民间强取谷物、车辆、马匹、木材等为其所用等等。第二十三条承诺,除了原先负有法律义务者之外,不得强迫任何村庄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则规定了一般诉讼由地方法庭审理,涉及到土地、遗产等大案的审理,由国王派出的法官在郡法庭用陪审制方式“合宜”裁决。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条承诺,王国法官不得借司法审判敲诈地方,不得私自实施非理性的神裁判法等等。 对于当时开始勃兴的城市,《大宪章》也给予了一些承诺。例如,在谈到封建支助金时,《大宪章》第十二条也申明,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与封建支助金的同样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规定,无论水上或陆上,伦敦城都应享有其旧有之“特权”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市镇、港口,国王也承认或赐予它们享有所有“特权”与自由习惯。谈到商品流通时,《大宪章》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海岸线以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之河流上所设的阻碍船舶通行的拦河坝一概拆除。而第三十五条规定,在酒类、谷物、布类的交易上,实施全国统一的度、量、衡标准。第四十一条对国际贸易的特殊情况所采取的措施也作了规定:除战争时期敌对国之人外,所有他国遵守王国习惯的商人,皆可来英经商,并免除苛捐杂税;同时,在战时为了保护本国商人在敌国的人身财产安全,先行扣留敌国商人作为威慑。 粗略统计可见,在《大宪章》的六十三条条款中,占据核心位置的有明确要求保障贵族(包括威尔士边区英国贵族)及教会权益的条文约有二十六条,占全部条款的41%以上,其内容涉及保证贵族财产、司法和政治各至关重要领域的特权与教会自主选举高级教职与处理教务的特权。针对所有“自由人”但却隐含贵族权益的条款有十三条,占总条款的20%以上,这还不包括反映了贵族需求的有关森林的条款。而涉及到城市市民权益的为五条,约占全部条款的8%。 如果进一步对《大宪章》中核心术语作进一步解析,则其历史底蕴的彰显则更为清晰。首先来看libertas(liberty)。在以往的阐释中,libertas几乎都被解读为“自由”,由此而断定《大宪章》包含着自由、权利、民主的现代性。事实上,《大宪章》中的liberty、right、concession等,其本意大体上指封建的特权(privilege)或特许权(franchise),它们中既有传统的习惯,也有国王的令状所承诺、规定下来权利。有史家认为,《大宪章》中的liberty是指国王赐予的特权(privilege),与一块豁免于行政司法管辖之外的区域,如私有百户区,除此两项,别无它义(19)。事实上,多年来将《大宪章》中的liberty解读为“自由”、“权利”的那些些条款,有着三层含义。首先是土地占有、分授基础上的“封建法”或封建习惯所“约定”特权,即作为最高封君或封建宗主的国王授予贵族所享有的特权或豁免于某项义务的特权。其次,是国王依据“神法”的要求承认教会多年来所争取的高级教职选举与教务“自主”的特权。再就是国王授予城市某种“自主”或“自治”的特权(20)。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国王作出所有这些特权承诺时,也将以往的“日耳曼法”、“神法”贯穿于其中,不仅冠之以“先王旧制”、“祖宗良法”、“上帝意旨”的政治标签,而且也申明涵盖王国内的所有“自由人”。因此,《大宪章》并非是什么《自由大宪章》,而应被称之为《特权大宪章》。 那么,《大宪章》中的“自由人”究竟是指哪个阶层呢?《大宪章》中一些条款都谈到了所谓“自由人”(liber homo/free man)的特权、权利,而这正是认定《大宪章》包含“民主”、“人权”之现代性的又一重要依据。如果作一仔细辨析即可发现,在中世纪的拉丁文法律用语中,这一所谓的“自由人”,实际上主要是指享有封建特权的贵族阶层。尽管相关的条款对谁是“自由人”并无刻意说明,为后人的解释留下来想象空间,但其中的话语则对判断这些“自由人”的身份作了不少提示。如第十五条申明“自由人”有缴纳封建支助金的义务,这正是封臣的身份标志之一;第三十四条谈及避免“自由人”因王家司法令状而“丧失法庭”,这是特指拥有私家封建法庭的贵族;第二十七、三十条则表明自由人拥有地产、财产,其意不喻自明。虽然有关“自由人”的个别条款中指称宽泛,也包括当时出现的城市市民阶层,甚至也应包括当时与领主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的少数农民,然而相关的大多数条款表明,文中的“自由人”主要还是指当时占有地产的各级封建贵族。有史家就对此诠释说,在《大宪章》中,“自由人”(freemen)实际上是“世袭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的同义词,而“这仅仅是一个被限定的阶级,作为被授予人或这类人的后裔,他们能够通过一个法律诉求成功地分享其所给予的特权”。《大宪章》在“谈到自由人时,从未意味着这包括普通的农民或村民”,只是在几个世纪以后,它才渐渐被解读为越来越小的限定意义,直到它涵盖所有的英国人”(21)。 总之,《大宪章》的主基调浸润着英国封建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所赋予的历史属性,那就是由土地封授、占有基础之上的自上而下的层层统属与自下而上的层层依附的封建性。它的主旨乃是要将君主肆意独裁所跨越的封建权益边界厘定下来,在传统的封君封臣制度的框架下确认国王作为最高宗主的权限与贵族作为封臣的封建特权与义务。正因为如此,有史家指出,“宪章中特权概念的表达依靠的是传统的封建特权……特权是高高在上者的赐予,他们同样可以通过正当的理由将之取走。”(22)如果忽略了当时的社会矛盾冲突与历史语境的意涵,去主观想象或望文生义地阐释其所谓的“自由”“民主”“权利”的现代性,无疑是一厢情愿的误读与误判。 揭示《大宪章》的封建性,并非要否定它的重要意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大宪章》的问世,标志着中世纪英国封建秩序从无序化、随意性走向法理化、制度化的开端。诺曼征服后,盎格鲁撒克逊原始民主传统仍然残存,融入了大陆引进的“封建契约”之中。但由于“舶来”的封建制是随着征服战争由国王通过显赫的军事声威自上而下同步推进的,国王在与贵族之间的封君封臣私家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本契约”。因此,同时具有“一国之君”政治身份的国王为了拓展公共权威,必定在实施宗主权力时常常轻易突破“约定”的封建习惯的边界,打压、缩小贵族阶层的特权空间。从这个角度讲,《大宪章》是中世纪英国第一份文本化的“封建契约”,且是国王与整个封建贵族阶层签订的。这一文本明确规定了国王与贵族之间权益的边界,对于实现封建秩序的法理化与制度化十分重要。同时,由于不是与单个贵族而是与整个阶层的“约定”且在名义上扩大到整个“自由人”群体的范畴,大宪章也就有了整个王国“宪法”的韵味。随着日后市民阶层的扩大和农奴解放进程的开启,《大宪章》之“特权”所涵盖的人群数量在理论上也必定随之扩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大宪章》中的相关条文约定,将“同意”和“代表”意涵贯穿其中,构成了日后英国议会君主制建构的政治原则。如第十四条规定,国王征收协助金与盾牌钱,需在至少四十天前,将有关令状送达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王国的共同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同侪合法裁判或王国法律判决,不得逮捕、监禁“自由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王实施的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也可以经过参与订约的二十五位贵族之意见,或其中大多数贵族与坎特伯雷大主教等协商处理;第六十一条规定,由贵族推选出25人组成委员会,代表王国“共同体”监督《大宪章》的实施,并拥有使用武力迫使国王改正错误的权利。如其中有人亡故,则应再推选人补充,而人数过半做出的决定,将视为合法且具有约束力。这些诉求和规制虽然带有自发的、朴素的色彩,但也显示,《大宪章》的产生意味着封建君权的运作开始步入制度化亦即“宪政”(本意是“制度”)的轨道,“王在法下”传统的建构开始有了明确的法理依据。同时,这些原则也与其他条款一道,为后世新兴政治力量的斗争留下了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源与宽泛的拓展空间。 《大宪章》的主旨乃是重构被君主独裁打乱了的封建政治秩序,在“法律”框架内厘定国王与贵族、教会之间封建权益的边界。这就决定了它并非是要否定王权,而是要限制王权,将国王的权威纳入到“正常”的制度化的运作轨道。然而,它不可能为国王与封建特权阶层的矛盾、冲突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这是因为君主制的本质决定了国王不仅总是要独断专行,而且也不会完全信守在特殊时期做出的任何政治承诺。作为文本化的“王国法律”,《大宪章》能否限制王权,既取决于国王与贵族之间政治势力的实际对比,也取决于国王是否考虑培固其政治基础而做出某种让步。因此,在此后三个多世纪中,英国封建君主政治史的历史“漩涡”中,《大宪章》经历了屡起屡仆的“命运沉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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