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书文号 文书的文号反映了该文书的基本信息,是处罚机关内部管理的重要载体。无论是检索、登记还是统计,都应基于文号所提供的信息。文号的统一与规范,也是执法机关规范化的重要标志。编制文号时应注意的是: 1.处罚机关。处罚决定书的文号要有利于文物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书及处罚的管理与统计,也要有利于有关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时的表达,还要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查询与阅读。参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考虑在文号内体现处罚机关,形式是“省份简称+市简称(或县级简称)”。我国各省行政区均有法定的简称,各市、县却未必都有固定的简称,如果没有简称,建议使用市或县的全称。 2.案件内容。目前文号中常见的有“文”和“文物”两种表述方式,如果文号中只写有“文”,会让人搞不清指的是文物还是文化,因此无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文物部门还是文化部门,在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中使用“文物”两字,能更为准确地反映出行政执法的种类。 3.编号设置。文物行政处罚领域每年处理的案件并不是很多,因此直接采用“第1号”“第2号”的编号方式即可,简单明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较为规范的文号表述可为“京文物(罚)字[2017]第1号”或者“陕西安文物(罚)字[2017]第1号” 四、文书表述时要注意的问题 文物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表述上,还有一些应引起注意的细节。 首先,涉及当事人的表述应采用第三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代表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某一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所记载的是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其说是向当事人传达其受处罚的信息,不如说是表明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合法性和合理性,不仅要向当事人传达,更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是行政机关与具体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通知式文书,其目的也不仅是制裁具体当事人,而是更具有宣传法律、解释法律和威慑其他潜在违法当事人的作用,应当以客观的方式加以陈述,少用或不用类似于“你”“你单位”等通知书方式的陈述,而采用第三人称方式客观地陈述案情、证据、法律适用与处罚内容。 其次,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的表述应当严肃完整。在文物行政处罚的案例中,大部分当事人都是单位,单位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在我国是有特殊的规定与要求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这四个部分的名称才是企业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名称。因此在法律文件中,均应使用法定全称,才能够体现出严肃性、规范性,也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 另外,对当事人基本信息的表述应详略得当。《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规范的描述内容应包括:名称(必须是该单位的登记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所表明的全称);地址(也应当是登记文件或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及其职务(如果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则为负责人)。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代表,不应出现其他个人信息,如年龄、性别、住址、电话等。单位的电话号码和邮编等也不应当出现在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则应尽可能详细地记载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职业等信息。这是因为描述当事人的目的是用于确定该案件中当事人的唯一性,即避免因为部分个人信息相同(比如重名)而导致错罚现象。 最后,对处罚机关的表述应明确并保持前后一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机关应当根据自己的名称,简称为“本局”“本队”等。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错误主要有:在表述中不提及处罚机关,使人感觉没有主语,将当事人的行为、义务、责任,与处罚机关的决定、权力等相互混淆;在表述中前后不一致,如在说明违法行为时写道“本局执法人员对XX检查……”,但在后面却写道“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导致申请强制执行中出现主体适格性的争议。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