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帝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帝陵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帝陵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开发和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帝陵保护区北至黄帝陵陵冢以北海拔1021米高地南侧,东至刘家川以东的东山岭岭脊,南至汉代周家洼遗址北,西至老虎尾巴村西。 第四条 黄帝陵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黄帝陵园、轩辕庙院以及所处的桥山山体与山前空间;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包括桥山周围山体、沮水两岸沟峪、黄陵县城以及周围景区景点。 第五条 黄帝陵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帝陵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六条 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黄帝陵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公祭活动。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帝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帝陵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对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建设事项,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延安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帝陵管理局,负责黄帝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黄陵县人民政府行使对黄帝陵管理局的代管职能,组织、督促黄帝陵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黄帝陵是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轩辕黄帝的陵寝,是海内外炎黄子孙寻根祭祖的场所。祭祀、参观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有利于传承中华文明,有利于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 第十条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有关文献资料、书法作品等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桥山古柏林属于重点保护文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毁。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文物; (二)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规划外的人造景点。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和美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黄帝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帝陵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保护陵区植被和地形地貌,维护自然生态,陵区内严禁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制定绿化规划,增加绿化面积; (三)林区禁止捕猎活动; (四)合理控制游客的数量,保持生态环境承载力平衡。 第十五条 黄帝陵区应当保持宁静、肃穆,不得使用汽笛,不得利用敲鼓鸣钟进行经营活动,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黄帝陵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方便游客的原则实施管理。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黄帝陵保护区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统,提高灭火能力。 林区内禁止吸烟、野炊以及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黄帝陵现有各类碑(碣)是珍贵的历史遗存,应当实施保护管理,古碑(碣)不得随意拓片、修饰和迁移。 第十九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新立碑(碣):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为黄帝陵题词; (二)纪念中华民族重大历史事件; (三)颂扬轩辕黄帝、中华文化的名家书法、绘画作品; (四)黄帝陵捐资、整修记载。 第二十条 新立碑(碣)置放区域范围: (一)前条第(一)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东侧; (二)前条第(二)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西侧; (三)前条第(三)、(四)项碑石立于登陵道两侧或者轩辕庙碑廊。 第二十一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黄帝陵保护和建设等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统筹规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财物,应当用于黄帝陵的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黄帝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黄帝陵管理局及时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