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汉大
【英文标题】Positive Interactions between Politics and Law: The Basic Reasons for the Successful Rule-of-law Path of Britain 【作者简介】程汉大,河南大学法学院暨法文化研究所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开封 475001) 【内容提要】 政治和法律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进程。英国的法治道路是一条较为顺畅的成功之路,其成功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与法律之间建立和保持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16世纪以前,适度强大的政治权威促成了英国法治传统的生成以及自治型、制度化普通法体系的建立和衡平法的产生。16~17世纪,借助于普通法制度积极有效的制衡作用,英国有幸绕过了绝对专制统治的历史弯路,先于其他各国跨入了现代法治社会。认真总结英国法治经验,对于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Politics and law are both complementary and opposite to each other. The different structure of relations between the two affects directly or even determines the civilization process of the rule of law in a country. The law-rule course of Britain is a smoother success road. The basic reason of success to this road lies in an establishment that keeps the posi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politics and law. Before the 16 century, the moderate strong political authority helped to bring about the birth of the early law-rule tradition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at is of autonomy type and systemizing, and the origin of equity. In the 16~17 centuries, having the aid of actively valid check and supervision function from the common law system, Britain was lucky to round a historical tortuous path of extremely autocratic rule, and to go into the modern law-rule society before all other states. To sum up conscientiously the British experience to rule by law, and to explore its successful mystery, is a great benefit doubtless for the law-rule construction in our country. 【关 键 词】良性互动/习惯法/普通法/专业—制度化positive interaction/Custom law/Common law/professional-institutionalizing
一 法治的要义在于政治法治化,通俗地讲,就是把政治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把政治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因为“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1](p63)。据此,不少学者推论说,法律首先独立于政治,进而超越于政治之上,是通往法治的必由之路,这在逻辑上是完全讲得通的。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政治却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因为政治和法律是伴随着国家起源而诞生的一母同胞,同属于上层建筑,二者彼此交叉,相互依存。一方面,政治是法律的基础。没有一个足以将社会整合为一体的政治权威,就没有创设统一法律的必要和可能,即使创设出了统一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这样的法律只不过是“无焰的火、不亮的灯”(耶林语)。所以,美国学者里普森断言:“法律的苍穹不是独立的,它建立在政治的柱石之上,没有政治,法律的天空随时可能坍塌。”[2](p201)另一方面,法律是政治的正当性源泉。因为政治本身并不必然具有正当性,政治权威的树立和政治秩序的维系以及政治权力的顺利行使,无不仰赖法律为之提供正当性支持。只有披上合法的外衣,政治权威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政治生活才能正常有序地运行,即使在初民神权社会时代,政治权威也需要诉诸不同形式的神权法,以证明自身的正当合理性。所以,法律和政治是不可分离的。特别是近代以来,随着政治和法律双双广泛地渗透于社会生活,二者的关系日益紧密地交织一起,从而更加难分难解了。 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政治和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控制社会的方式和手段,它们分属于不同的范畴,相互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例如,政治灵活多变,权宜性和自由裁量特色突出,不排斥特殊问题特殊对待原则;法律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强调一视同仁,相对保守、稳定和可靠。更为根本的不同还在于,政治的核心问题是“争取分享权力或影响权力分配”[3](p55),法律的核心问题则是如何界定和保障个人权利。也就是说,政治以权力为中心,法律以权利为依归。这些不同决定了政治和法律之间又总是存在一定的张力和冲突。为了权力,政治可能无视权利,压制法律,甚至不惜采用阴谋诡计或血腥暴力等罪恶手段;为了权利,法律必须约束权力,规制或控制政治,故而素有“法律是公正与善良之术”的美誉。所以,完整地讲,政治和法律的关系应当是既相辅相成,又相反相克,前者属于正相关关系,后者属于负相关关系。二者关系结构的不同,直接影响着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进程。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的全面理解,有学者提出,法治问题的“所有探讨都不是要使政治脱离法律,或者使法律脱离政治,而应当是使政治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正常化、理性化”[4](p102)。 由于一切权力都具有率性不羁和自我扩张本性,极易侵犯权利;而权利却生性内敛保守,难以自立自保,因此一般说来,与权力结伴而行的政治总是居于主动和强势地位,而把维护权利视为自己使命的法律则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正如日本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所言,“在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命题是为政治权力所支配着的……因此,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5](p232)。由此推论,政治因素往往是影响双方关系结构乃至法治进程的关键性力量。具体地说,如果政治权威强大适中,政治权力的作用发挥合理有度,双方便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法治便得以顺利发展;如若不然,后果无非两个: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弱小,法律的统一和有效实施难以保障,法治自然无从谈起;或者因政治权力过于强大,超越法律之上,致使法律沦为政治的依附工具,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专制。 在历史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过程。大致说来,在古代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近现代以来,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用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话说,前一时期的法律是“压制型法”,后一时期的法律是“自治型法”。“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节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1](p31~80)上述关系的发展变化过程构成了人类法治文明史的基本内容和标志。不过,这个过程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具体实现是各不相同的。东方各国因为自国家产生以后,就形成了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超强政治权威,政治长期居于绝对支配地位,而法律只能匍匐于政治权力的脚下,结果君主专制大行其道,历数千年而不衰,法治进程步履维艰。在西方,古希腊罗马曾经谱写了人类法治史上辉煌的第一页,但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欧洲大陆各国因为没有建立起强大稳定的政治权威,中央王权徒有虚名,国家长期处于分裂割据状态,法律的统一无法实现,法律的权威自然难以确立,特别是在15世纪以后,当民族统一的时代到来之际,欧陆各国普遍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极端,王权凭借文化和物质上的优势地位,通过政治军事手段摧毁各地封建分裂势力,建立起统一的民族主权国家,结果无一例外地踏上了绝对君主专制的道路,致使希腊罗马的法治传统长期中断。直到近代初期资产阶级革命或改革之后,法治的曙光才重新回归到这块古老大陆。 但是,有一个西方国家属于例外,这就是英国。在这里,自从国家产生后,就在政治和法律之间形成了某种良性互动关系,并得以长期保持。因此,英国的法治道路较为平坦顺畅,结果先于其他各国率先跨入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大门。 二 英国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关系始于建国之初,源于独特的国家产生方式以及由此决定的早期政治权力的有限性。 不列颠岛上的国家文明滥觞于5世纪中叶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入侵前,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社会内部已产生阶级萌芽,出现了军人卡米特和农人刻尔两个不同阶层,氏族制度正趋于解体,国家产生的社会条件已经具备。在此基础上,入侵战争又提供了新的直接动力,加速了国家的产生。因为战争必然促进权力的集中,推动王权的出现和政府的建立。但是,由于最早的几批入侵者是应土著居民的邀请进入不列颠的,所以早期的战争规模和激烈程度都是极为有限的。在盎格鲁—撒克逊人侵占东南沿海地区的过程中,几乎没有发生军事冲突。①后来在征服内陆地区的过程中,战争增多,但也没有出现东方国家早期历史上的那种频繁残酷的战争场面。所以在英国,政治权力的成长较为缓慢。在最初稳定下来的七个王国中,国王只有经过贤人会议的同意才能合法继位,并在后者的参与下行使统治权,地方权力则控制在由当地自由人组成的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手中。特别是后来七国走向统一的方式,走的是在外敌压力之下的内部自发联合道路。为了抗击丹麦人的入侵,南部各王国主动联合一起,共同保家卫国。当时最强大的威塞克斯王国历史地承担起领导南部抗战联盟的责任,并成功抵挡住了丹麦人的进攻势头,先是与丹麦人南北分治,继而转守为攻,逐步收复了“丹麦法区”。入侵者一旦被逐出国门,一个在威塞克斯王朝统治下的统一的英格兰便顺理成章地出现在不列颠。参与抗战同盟的各国,分别作为单独的郡成为统一王国的一部分,其原有的内部建制原封未动。东北部是陆续收复的,每收复一地,便参照早期各郡的政治模式设置郡和百户区政府。这样,统一后的中央政府,实际上只是威塞克斯政府的原样放大,体制结构上毫无变化。这种自下而上的和平联合方式抑制了社会权力向国家政治权力的转化,使得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原始民主习惯得以大量保留下来,因此,统一后英国的中央政治权力是极其有限的,比之东方国家要虚弱得多,这就为法律的自发生长和法律权威的树立创造了难得的有利条件。 首先,政治权力的有限性表现为国家立法权的缺失。由于国王政府权力相对弱小,无力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不得不把古代流传下来的社会习惯奉为规范社会行为、维护国家秩序的主要手段,于是,习惯便成为早期法律的主要甚至唯一来源,英国的习惯法传统由此发轫。虽说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也曾有数位国王制定过成文法典,但那只不过是为了便于适用而对零乱模糊的社会习惯加以确认和分类汇编而已,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况且,这些成文法典都不是出自国王一人之手,而是经过贤人会议讨论和同意的。而在11~12世纪诺曼王朝初期,即使是这种形式上的立法活动也没有出现过,从政治生活到社会生活,一切都依循习惯法行事。在当时的英国人看来,由习惯演化而来的习惯法是千百年来社会约定俗成的产物,是世代先人生活智慧的结晶,它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具有外在于和超越于一切现世权威的自主性和神圣性。它们只能被人们“发现”,而不能为人所“制定”或“改变”。因此,习惯法对于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置身其外或凌驾其上。于是,“法在王上”、“权在法下”便成为习惯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如伯尔曼所言,在习惯法传统中,“法律不是由中央当局自觉地制定或重新制定的东西……而是某种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产生于它的社会习俗和社会惯例的东西”。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习惯是那么的神圣,以至于它还可以不仅是神圣的,它简直受到了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尊重”。[6](p98) 其次,政治权力的有限性还表现在国王政府未能垄断司法上。在12世纪以前的英国,实施习惯法的司法机构主要的不是国王政府官员,而是各级大众集会法院,即郡法院、百户区法院等。它们分属于不同层次的社会共同体,由当地的全体自由人组成,一切诉讼案件的裁决均由与会者依据公认的习惯法、通过原始审判方法(诸如神判法和公证昭雪法)集体作出,主持会议的郡长、百户长只是集会的召集人、审判过程的主持人和判决结果的执行人。涉及王公贵族的大案要案则由教俗贵族组成的贤人会议审判。贤人会议同样是一种集会式法院,人数多达百人以上。国王作为会议首脑,其影响力显然大于其他任何成员,但案件的判决同样由会议集体作出,国王不能独裁专断,甚至不能更改审判程序,更不能擅自推翻会议达成的判决。尽管自10世纪起,随着“国王诉讼”理论的提出,重大刑事案件和直接涉及王室利益的民事案件全都划归国王司法管辖权内,但此类案件仍由贤人会议受理,而不是由国王一人独断。况且,这类案件毕竟只是全国诉讼中的一小部分,占绝大多数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继续保留在不同范围的社会民众手中。这种状况说明,那时的英国司法权仍与社会保持着密切联系,并没有迅速而彻底地走向国家化和政治权力化。 总之,在早期英国习惯法体系下,国王政府既没有控制立法权,也没有完全垄断司法权,这意味着那时英国的法律运行机制——从规则的创制到规则的适用——基本上外在于国家政治权力系统之外,具有突出的自足自主性特征,而这种自足自主的习惯法反过来又成为抑制国王政治权力自发膨胀的有效力量,英国法治由此获得了第一个宝贵的生长机遇。可见,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及其对法治文明的积极推动作用,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就已经显露出来。 三 早期英国习惯法虽然具有符合法治要求的内在属性,但也内含着妨碍法治成长的不利因素,那就是作为习惯法所不可避免的分散性。在10世纪实现政治统一后的很长时期内,英国一直未完成全国法律的统一,各地都有自己的习惯法,相互差别巨大,即使晚至12世纪初,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威塞克斯法、麦西亚法和丹麦法3种不同法律。[7](p12)这种分散的习惯法显然是与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统一性相违背的,而且也是与政治的统一不相协调的。毫无疑问,这种不平衡状态是与早期国王政治权力不够强大密切相关的。假如这种局面长时间保持不变,根基未稳的政治统一有可能因为统一法律基础的缺失而毁于一旦,反过来,刚刚萌芽的法治传统也必将随着政治权威的轰然倒塌而中途夭折。然而,所幸的是,诺曼征服及时而适度地加强了中央政治权威,从而避免了这种可能的发生。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一世凭借武力君临英国。他利用征服者的生杀予夺大权,迅速建立起了欧洲最强大的封建集权君主制。在其后继者威廉二世和亨利一世统治期间,王权又得到进一步强化。不过,由于英国贵族联合势力的抗衡作用(因为英国贵族都无力单独与国王抗衡,于是,他们便采取联合一起与国王进行斗争的方式,以抵制王权的侵蚀,保护自身封建利益),英国王权始终未能到达东方国家那种专权的地步,从而形成了集权而非专权的封建君主政治。这种强大适中的政治权威为英国法治的进一步成长提供了一个“左右逢源”的良好政治环境:一方面,它的集权性赋予国王政府以足够的力量,使它能够保持国家的政令统一,从而不但避免了同期欧陆各国那种封建分裂局面的出现,而且有能力在12世纪自上而下地发动和推行大规模司法改革,将分属于贵族和地方共同体的司法管辖权集中于中央,通过国王法院司法判决的积累,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融为一体,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另一方面,它的非专权性又决定了它没有“过剩”的力量可以超越法律之上,更不可能像东方国家政府那样,把法律变成自己的手中玩偶和统治工具,而不得不允许普通法与政治保持一定的距离,普通法因此而成为当时乃至以后数百年内世界上自治性最强、法治含量最高的一套法律制度,英国也从此跃居世界法治文明的领先地位。 在14~15世纪,普通法在适度强大的王权政府的庇护下和预留的发展空间中,沿着法律自治的方向稳步发展,迅速完成了专业—制度化过程。此间,普通法建立起了一套以司法判例为源泉的自生自长的法律规范体系,一套以三大中央法院和巡回法院为主干、以各郡季审法院为补充的完备的司法组织系统,一个由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组成的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套以陪审制为核心、以令状制度和“正当法律程序”、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的理性审判机制,一套以四大律师会馆为主体的自我封闭的法律教育设施。 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亦即法律专业—制度化的过程,也是英国法治传统的巩固和升华过程。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在普通法逐渐构筑的过程中,法官必须遵守先例的原则使他们得以免受国王发布的专横命令的制约。在这个司法的盾牌之后,那些在事实上与土地拥有者利益有密切关联的法官不仅可以保持其本身的权力和利益,而且也似乎成了保护人民抵制行政权力的卫士。”[8](p34)这是英国法治文明借助政治力量推动而实现的一次历史性飞跃,被西方学者称之为“安茹法制大跃进”。在此之前的习惯法虽然孕育了英国法治文明的最初萌芽,但它毕竟属于前专业—制度化时期的原始落后的法律形态。由于缺乏专业化和制度化的支撑,那时的英国法还不能主宰自己的命运,其发展前景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未来国家政治的变化,是吉是凶无法预期。通过普通法而完成专业—制度化后,英国法构筑起了足以自立自治的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开始告别依附状态而“独立门户”,从而有条件和能力排拒政治权力的外来干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政府的恣意行为,法治传统由此牢固确立起来。所以,在未来的英国历史进程中,不管遇到多么大的艰难险阻,不管政治风云如何变幻,法治最终都能够化险为夷,一往无前。对于普通法的这一历史贡献,哈耶克曾给予充分肯定:“阻止英国在此后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发展的力量,就是那个根深蒂固的普通法传统,因为英国人当时认为普通法并不是任何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毋宁是对一切权力(包括国王的权力)的一种限制。”[9](p131) 这里需要特别补充的是,从14世纪起,普通法因过分强调法律形式方面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总是机械地执行日趋“石化”的令状制度,恪守既定的法律规则和诉讼程序,导致早期灵活性的丧失,开始出现僵化趋势。法官们宁肯在特定案件下做出有悖于正义原则的不合理判决,也决不肯越出定制半步,致使许多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普通法的支持,公平和正义难以保障。如果此种状况任其发展,普通法的正当性基础和社会适应性必然逐步流失,最后因走向法治的反面而被历史所淘汰。面对如此危险,政治力量再次获得用武之地,发挥了积极作用。每当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而陷入困境时,失望的当事人就求助于号称“正义之源”的国王,而国王则总是把这类案件转交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则以“国王良心的守护人”的名义,将普通法的形式规则置诸一旁,根据自然、道德、公平、正义的一般原则,以衡平方式为当事人的合理诉求提供特别救济,实现个案正义。久而久之,大法官庭便由一个文秘机构演变为英国第四大中央法院——衡平法院。通过衡平法院的判例积累,到15世纪便形成了一套自成体系的衡平法。 衡平法就是道德法,它把自律性质的道德规范具体落实于法律实践中,巧妙地化解了法律与道德的固有矛盾。衡平法与普通法既彼此分立又相互渗透,这种独特的二元法律结构赋予英国法一种协调发展的内在机制。普通法凭借其制裁功能代表和维护着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衡平法则通过将某些道德规范(即富勒所说的“义务的道德”)上升为法律的途径,使英国法不断地从道德领域中汲取营养,充实自身内容,提升伦理水准。这样,“一方面,法律程序与法律制裁强化了善恶是非标准;在另一方面,法律准则被赋予了一种它们以前极少能企望的神圣正义性”[10](p54)。法律和道德交叉互动,同兴共荣,保证了英国法持续健康地向前发展。问题是,这一切都是王权积极作为——尽管绝非源于国王政府的刻意追求和精心计划——的产物,都是政治力量推动的结果。 四 如果说在12~15世纪,英国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主要表现为适度强大的王权对法治传统的生成和早期发展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的话,那么,自16世纪起,法律对英国政治发展的正向反作用便日益凸显出来:独立的普通法制度和此时已趋于成型的议会制度联手一起,先是成功地抑制了都铎王权的扩张,阻止英国滑向专制主义的歧途;继而战胜了斯图亚特专制王权,缔造出了世界上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 16世纪是绝对专制主义风靡欧洲大陆的世纪,从西班牙、葡萄牙到法兰西、俄罗斯,纷纷走出封建割据时代,建立了绝对君主专制制度。此时统治英国的都铎王朝试图步欧陆专制王权的后尘,通过“政府革命”,从体制上强化了国王政府的政治权威。在中央政府,设立了枢密院,取代了原先松散低效的谘议会。枢密院由出身社会中下层的国王钦命大臣组成,对国王忠贞不贰,而且精明干练,办事迅捷,成为都铎王朝最得力的统治工具。在地方政府,都铎王朝扩大了各郡治安法官的职权,把他们变成了中央王权的“杂役女佣”,全权负责地方管理。在郡以下,过去的教会组织教区被改造为基层行政组织,取代了自治性较强的百户区和村镇,原有的教区大会已形同虚设,权力集中于由教区执事、济贫员组成的教区会议手中,而教区会议又处于治安法官的严密监督和控制之下。这样,一套带有明显专制主义倾向的政治体制建成了,王权的触角从横向说扩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纵向说伸展到最基层的普通居民。 但是,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此时以普通法为载体的法治传统已经植根于英国日常生活和文化传统中,成为横在都铎专制道路上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都铎王朝始终未敢将专制企图推向极端。在立法上,国王总是按照“正当法律程序”,通过议会三读程序制定法规,并公开承认国王法令的效力低于议会法规。在行政上,无论征税还是决策,国王通常首先与议会协商,征得同意后再行实施。在司法上,都铎王朝虽然建立了皇室法院等一系列依附于行政权、采用纠问制的特权法院,但是并未动摇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的主导地位,因为特权法院只是作为普通法法院的一种补充而出现和存在的。所以,在时任温彻斯特主教的伽德纳看来,法律至上是都铎英国的一大特点,因为在这里,“任何行为都不得违背议会制定法和普通法”[11](p25)。正因如此,当有人上书规劝玛丽女王摆脱法律束缚独揽一切大权时,玛丽女王断然拒绝,当众将奏书付之一炬;当议会对“皇冠上最璀璨的明珠”专卖权提出质疑时,位居王权巅峰时期的伊丽莎白女王虽然口头上声称专卖权属于国王特权,任何人“无权置喙”,但行动上不得不废除部分专卖权,其余专卖权交由法律处理。难怪当时的伦敦主教约翰·埃尔默尽管吹捧伊丽莎白女王是他心目中的“另一个上帝”,但坚信女王不是一个单凭个人意志进行统治的专制君主,因为“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11](p27)。 总之,面对根基牢固的法治传统,都铎王朝未敢超越法律而独断专行,只能适可而止,自我满足于“有限专制”,[12](p138)结果,在全世界都屈从于绝对君主专制的国际大背景下,英国奇迹般地独善其身,坚守住了法治的底线。 然而,随后继位的斯图亚特王朝却没有都铎王朝那么明智和克制。该王朝信奉“君权神授”论和“王权无限”论,决心实行个人独裁统治。于是,政治的需要被置于法律之上,凡是不利于国王利益的法律活动皆被取缔,“即使阅读爱德华三世时普通法法院的宗教案件审判档案也被禁止,因为(那些档案)与当时的政治相悖”[13](p350)。如果案件涉及政府利益,国王经常于开庭前召见法官,施加压力,力图操纵法庭判决。有时强迫法庭把有损国王利益的案件搁置一旁,不了了之。如果法官违抗王命,则立即免职。在政治权力的重压下,“法院成员并不刻意在国王和臣民之间保持公平。一些人是为了升官,更多的人则害怕被罢免或慑于国王震怒而腐化”[14](p314)。斯图亚特王朝还利用特权法院打压独立性较强的普通法法院。大法官法院经常依据衡平法原则签发禁令,中止普通法法院的审判活动或阻止其判决生效。皇室法院和宗教特权法院则成为国王镇压政治反对派和宗教异端的有力武器。普通法的主导地位及其代表的法治传统面临生死存亡的严峻考验。 在此危机关头,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科克挺身而出,高举法律至上的大旗,为维护普通法的独立性、反对政治权力的任意侵犯,与国王政府展开了艰苦卓绝的斗争。他坚持普通法高于一切和国王权力必须限于法律之内的原则,主张用法律约束所有政治活动。他认为司法权只能由法官独立行使,国王决不能干涉法院判案,更不能擅自从法院调走案件或直接裁决案件。1608年科克不畏强权、犯颜直谏的那次君臣对话,成为法治史上一段广为流传的佳话。②科克的斗争尽管因势单力薄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果,但毕竟高扬了法治精神,打击了斯图亚特王朝的专制主义气焰,鼓舞了议会中国王反对派的士气。1620年科克被免职后进入下院,立即与国王反对派结成政治同盟,反专制斗争从此进入不断胜利的新阶段。1641年,议会宣布废除皇室法院、高等委任法院等特权法院,剥夺了政治权力干预司法的主要手段。接着内战爆发,王政倾覆。在法治与专制的首次正面交锋中,法治原则获得了初步胜利。 到17世纪80年代,随着国内政治斗争的激化,斯图亚特复辟王朝试图重温专制旧梦,肆无忌惮地侵犯议会权力,任意罢免法官,干预司法,法治再次面临生死抉择,由此激发了“光荣革命”。在这一最后的决战中,政治终于被法律所驯服,法治彻底战胜了专制。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宣布取消国王经常用以干涉法官独立司法的法律豁免权和中止权,明确规定国王不得中止法律的实施,未经议会同意,也不得行使法律豁免权。1701年,议会又制定《王位继承法》,宣布法官只要“品行端正”即可一直任职;法官只有在议会两院的请求下才可罢免;法官的基本薪俸应予以保障,从公共财政中支付。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诞生。与此同时,“光荣革命”还确立了议会的最高主权地位,建立了以君主立宪为形式的现代宪政制度。从此,英国的法治文明和政治文明双双跨进了一个崭新的历史时代。 毫无疑问,在17世纪彻底埋葬专制和建立法治国家的宪政革命中,政治力量(议会)冲锋在前,厥功甚伟,但是,法律的力量和法律家的斗争同样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假若没有科克等法律家的英勇斗争及其与议会的联盟,这次宪政革命也许要推迟发生或以另一种结局而告终。况且,议会反专制王权的斗争武器还是普通法所提供的,对此,英国学者普雷斯特曾用生动形象的语言给予充分肯定,他说:在这次革命中,国王的脑袋虽然是议会砍掉的,但是议会“所使用的斧头却是普通法锻造的”[15](p234)。据此,他无比自信地断言:“17世纪的英国历史是法律职业者创造的。”[15](p1)在这里,政治与法律的良性互动及其正面效应又一次得到鲜明的体现。 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曾指出:“自诺曼征服以来,英格兰的政治制度呈露两件异彩,它们的存在与运行足以使英国所有制度别异于他国所有。两件异彩中之第一件是:中央政府在通国之中居于至尊地位。当民族历史初期,这种国家的权威集中于君主一人的身上;因此之故,元首所有权力实足以代表国家所有。英王在此不但是保安的靠山,而且是法律的渊源……两件异彩中第二件与第一件甚相关切:它是法律的至尊性,或称法律主治。这是我们的政治所有怪异性质;法院有一条老规矩最能将此项性质表白清楚:即是,这种法律是最贵国宝,为君主所有;全国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须要受治于法。倘使法律不能为政,以至全国无法律,必至全国无君主,复无任何遗产可言。”[16](p227~228)戴雪在这里所说的英国的两件“异彩”,分别为本文中所说的政治因素和法律因素。纵观英国法治历程,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政治与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表现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但在总体上保持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一方面,以国王为首的中央政治权威“在通国之中居于至尊地位”,并成为“法律的渊源”;另一方面,法律又具有“至尊性”,“全国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须要受治于法”。英国法治道路成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此。 收稿日期2008-05-14 注释: ①据历史记载,罗马人撤离后,北方皮克特人乘机对不列颠大肆侵扰,不列颠王沃蒂格恩先是“乞求罗马人帮助”,遭拒后转而求之于盎格鲁—撒克逊人,“请其酋长帮助他们”(蒋孟引主编:《英国史》,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页)。盎格鲁—撒克逊人首领亨吉斯特遂带人入驻肯特地区,建立了肯特王国。随后,亨吉斯特把女儿嫁给沃蒂格恩,换得肯特以北大片土地的回报。于是,亨吉斯特又从大陆招募了40船盎格鲁—撒克逊人,在这片土地上建立起了埃塞克斯王国、苏塞克斯王国和米德尔塞克斯王国。该时期的入侵基本上是以和平方式完成的。 ②1608年的某一天,国王詹姆士一世准备驾临法庭,躬亲断案。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科克坚决反对,对詹姆士一世说:“国王陛下,您不能亲自判决任何案件……案件应在法庭上依据英国的法律习惯审理之。”他还申明了自己的理由:“上帝赋予陛下优秀的美德和杰出的天赋,这是事实。但陛下没有学习过英国法律,涉及臣民生命和财产的事……是根据法律来判决的。法律是一门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术,只有经过长时间学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詹姆士闻听怒发冲冠,厉声训斥道:“如此说来,国王将被置于法律之下。”科克毫不退缩,反驳道:“布莱克顿有句至理名言:国王虽高居众人之上,但低于上帝和法律。”
【参考文献】 [1]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M].刘晓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 [3]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韦伯的两篇演说[M].冯克利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 [4]卓泽渊.政治是法律的基础[J].学习与探索,2005,(5). [5]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7]J. 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M]. London: Butterworths, 1979. [8]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9]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M].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10]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W. H. Dunham. Regal Power and Rule of Law: a Tudor Paradox[J]. The Journal of British Studies. 1964,(3). [12]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13]W. S.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Ⅳ[M]. London: Methuen & Co. Ltd, 1924. [14]H. Hallam.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Vol Ⅰ[M]. New York: Armstrong and Son, 1880. [15]W. R. Prest. The Rise of the Barrister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16]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转自《史学月刊》(开封)2008年12期第7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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