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自1799年《反结社法》颁布至《1974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出台的近两百年间,英国工会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非法状态到被有限承认再到享有法定特权的漫长历程,伴随着工会地位的这种转换,英国政府的劳资政策也相应发生了从立法打压到建立仲裁调解制度再到确立集体谈判制度的历史嬗变。 关 键 词:反结社法 劳资关系 仲裁调解 集体谈判 作者简介:柴彬,兰州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作为世界历史上的首个工业化国家,英国亦是最早出现工会和劳资关系立法的国家。自著名的《反结社法》到《1974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在长达近两百年的时间里,英国的工会组织饱经沧桑,直观地反映在其法律地位从非法状态到被有限承认再到享有法定特权的曲折历程之中,而伴随着工会地位沉浮降升的转换,英国政府的劳资政策也相应发生了从立法打压到建立仲裁调解制度再到确立集体谈判制度的调整和嬗变。 一 工会(Trade unions)在现代英国法律中被定义为“现代工业条件下的雇员为了自我保护而组成的联合体”。①事实上英国政府早期的劳工立法主要关注工资和行业生产条件,只是出于对工会力量发展的恐惧,政府劳工立法的重点和矛头才转向工会。根据英国普通法,工会的联合形式被视为构成限制工业发展的同谋行为,属非法活动。自13世纪至19世纪初期,英国政府出台了诸多法令,对普通法予以支持。官方这种敌视政策发展的高潮是1799年著名的《反结社法》的颁布。该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工人团体为改善就业条件而进行的联合都是违法的,工会属于非法组织。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爆发,引致激进主义运动在英国的兴起,并导致劳资冲突的骤然加剧。1799年4月,伦敦的磨坊主向议会提交请愿书并抱怨说:“好些时候以来,在伙计中已经存在着一个有危险性的组织……目的是迫使师傅普遍提高他们的工资……伙计们经常进行这种阴谋,师傅往往不得不退让。最近又提出要提高工资,我们还没有答应他们,可是他们已经拒绝上工了……”②磨坊主为此请求议会“厉行禁止工匠的非法结社,并对工资实施管制”。该请愿书为议会出台反结社立法提供了借口和机会。1799年,英国政府出台了《反结社法》,以强力干预手段来应对日益发展的劳资冲突。该法案规定,任何工匠、工人及其他人,自法案颁布之日起,彼此订立条约、协定、盟约的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经两名治安法官裁决后,可判处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两个月的劳役。自法案颁布之日起,任何工匠若通过结社要求提高工资,或减少、改变工时,或削减工作总量;以及任何人通过收买、规劝、诱导、恐吓或以任何恶劣的手段来唆使任何行业的工匠来实施上述行为,或无正当理由而停工的,经两名治安法官裁决后,亦可判处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两个月的劳役。③ 《反结社法》颁布之后,英国政府针对工会的敌视态度随着国内形势的恶化而变本加厉。1815年对法战争结束后,英国国内经济凋敝,导致人民的强烈不满。激进派鼓吹民主改革,8月在曼彻斯特市圣彼得广场举行8万人大会,要求改革选举制度,取消禁止工人结社法,遭到军警镇压,此即著名的彼得卢屠杀(Peterloo Massacre)事件。英国政府于同年11月颁布六项法案,镇压激进主义运动,禁止50人以上的集会、游行,准许收缴煽动诽谤的传单,并将对报纸印花税的征收扩大到政治宣传册和杂志,凡写作、印刷、出版、销售反政府书刊者都处以徒刑或流放,以限制言论和出版自由,镇压工人运动。法案被群众称为“封口令”,激起了更强烈的反抗。1820年4月,格拉斯哥爆发了有6万工人参加的政治大罢工。尽管遭到政府的种种高压,但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国境内秘密的同业社团不仅未受大的影响,反而数量有所增加,这一切使得统治阶级深感恐惧,他们意识到这项法律并不能阻止工会运动的蓬勃发展。 在资产阶级激进派弗朗西斯·普雷斯等人的努力下,1824年,议会通过了“废除反结社法法案”(Combination Laws Repeal Act 1824)。普雷斯等人原以为只要使秘密联合公开化,消除其神秘性,就可以消除它对工人的吸引力,从而阻止工人联合,没想到反而使工人的联合不受限制,可以自由发展。④因此,《反结社法》被废除后,英国出现了大量工会组织和工人罢工事件。1825年,议会终止了1824年“废除反结社法法案”,代之以“废除反结社法修正案”(Combination Laws Repeal Amendment Act),对工人的联合进行限制。该法为认定工会是否合法确立了标准,规定为提高工资或限制工作时间而结成的工会是合法组织,而那些造成阻碍商业发展,如为实行排外性雇佣制企业⑤而结成的工会则是非法的。新法律保留了1824年法案的部分规定,如劳工组织在活动中如有暴力或恐吓行为是违反刑法的,并且没有明确承认集体谈判的合法性。尽管如此,英国工会运动还是蓬勃发展起来。尤其是在北部、中部工业区,几乎到处都成立有工会组织,并逐步联合形成全国四大工会——建筑、纺纱、陶瓷、呢绒工会。这些大工会在组织罢工的过程中不断联合壮大。 上述法令的颁布标志着工会的合法地位受到初步承认。“在这种背景下,工会成为经济和政治制度的一个部分,它们具有鲜明的英国特色,表现为拥有严谨的规章条例,保存完好的会议记录,以及一整套会计审核制度。”⑥但总体而言,“在19世纪前半期,工会为非法组织。”⑦ 应该强调的是,虽然废除《反结社法》后工人恢复了订约结社的权利,但“对工会会员的起诉仍在继续着,虽然是通过利用其他法律,以至于与除工资及工时之外的问题有关的结社和罢工在普通法中仍属犯罪性的共谋”。⑧显然工会的权利仍很有限,其法律地位也不完整和明晰,这就刺激和推动工会继续努力争取自身地位的进一步提升。正如英国史家所描述的那样:“在像约翰·多尔蒂等人领导下的工会的发展,‘免税’的廉价出版物上的言论,激进派在改革法案上所遇到的挫折,罗伯特·欧文回到了政治活动中来等,所有这一切加起来就产生了建立一个英国全国大统一工会联合会的计划,它将会通过一个‘全国大休息日’即大罢工来推翻资本主义制度。”⑨对此,英国政府予以镇压,1834年3月,英国发生了托尔普德尔殉难者(Tolpuddle Martyrs)事件,当时多塞特郡托尔普德尔的6位农业工人因发动他人加入工会而被捕并被判刑,从而激起了全国的抗议。 面对上述情况,英国政府愈来愈意识到依靠立法一味地打压工人运动的老路不能再继续走下去了,必须根据形势变化逐步调整劳工政策。而当时工人组织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政府改变劳工政策。所以,“19世纪后半期,英国政府在处理工业冲突时由对抗转向调和并寻求将工会纳入到新政策体系之中。”⑩此后,调和逐渐成为英国政府劳工政策的主导思想,这一政策的具体实施手段表现为调解与仲裁。 随着1848年以后宪章派影响的迅速消退,在其后的几十年中工会组织逐渐取而代之。1851年,工人运动出现了行业联合的“新模式”,其特点为排他性与非对抗性。所谓排他性,是指只吸收拥有高技术和高收入的工人,他们不仅反对与非技术工人联合,而且与非技术工人的组织相对抗。所谓非对抗性,就是尽量不采取罢工形式,他们宁愿采用与资本家进行对话的方式。而资方考虑到这部分工人有技术,占据着许多重要岗位,而且人数众多,所以通常会做出一定让步,因此劳资关系进入了一个相对平静的时期。 二 19世纪60年代,英国工会组建了全国性组织——工会联合会(Trade Union Congress)。它设立了常设性组织,对英国境内大多数工会尤其是手工业工人工会实施有限控制,这促使英国工会运动中倡导经济斗争与阶级合作的工联主义兴起。工联主义主张通过合法谈判解决劳资矛盾,并把谈判作为工会斗争的根本手段。而当时英国国内掀起的以工人立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改革运动又为工会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高创造了条件。显然,蓬勃发展的工人运动不仅给雇主阶层带来巨大压力,也迫使政府不得不通过改善工人待遇、增加工会权利来缓解社会危机。 1867年,皇家委员会通过的《主仆法》在很大程度上解除了刑法对单个工人活动的限制,普通工人第一次得到议会特许的承认。英国学者韦伯夫妇将该法称为“工会在立法方面第一次之大成功”(11)。1867年英国熟练工人获得了选举权,这促使政府必须考虑工会的权利。同年,工会向该年组建的一个专门调查工会问题的皇家委员会提供证据要求修改工会立法,在该委员会提交的《皇家委员会关于工会之报告》的影响和推动下,1871年,首部现代意义的《工会法》在英国问世。《1871年工会法》规定,任何工会的活动只要限制在它的职业范围内都不应被视为非法,也不得认定其成员犯有同谋罪。工会的合法性得到重申。同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还取消了对工会正常罢工行为的刑法限制。1875年政府又通过了《1875年同谋和财产保护法》(Conspiracy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Act 1875),表示要“公正地对待工人阶级”,使集体谈判不再受刑法限制,规定工人为罢工而设置纠察线是合法行为,而属合法范畴的和平纠察行为,不得以阴谋罪起诉。这是又一个对工会进行适当保护的法令。同年,《雇主与雇工法》取代了过去的《主仆法》,宣布在订立雇佣合同时,劳资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而以前的《主仆法》规定工人在合同期内离职属违法行为,按法律要赔偿损失甚至被处监禁,而雇主毁约则是法律允许的。在劳资纠纷中,工人和雇主处于平等地位,工人违反契约不应再受到刑事处罚,而只能交由民事法庭处理。 在这些有利因素的推动下,工会获得了稳定发展,各种工会如雨后春笋般大批出现,“到19世纪末,工会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力量,尽管它们的人数有浮动。在19世纪90年代早期,大约有150万工会会员,其中矿工有30万人,零售商业也有30万人,还有一些会员属于新兴的‘非熟练工人’工会。”(12)对此,英国著名工会运动史专家韦伯夫妇认为:“一八九○年工会团体已是一种合法之机关;其主要会员有为皇家委员会委员及保安法官者,若辈又随时受任工厂调查员一类之文官事务;而其中二三人更有身充下院议员者。……后此三十年间因法律重新攻击之故,工会运动法律上之地位反深得法令之保障,即工会要求参加一切公共调查事务及指定会员加入所有政府委员会实际上亦得承认。同时工会代表又得同样加入地方团体,自四季郡法院及参事会以至养老金,粮食,及牟利禁止法各委员会;国会之内则强有力之工党业已成立,而最堪注意者即工会自身经承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部也。”(13) 1893年,凯尔·哈迪组建了独立工党,致力于组织劳动者在议会中获得多数席位。1900年工会代表大会、社会主义者团体和合作化运动中的欧文主义者组成了工人代表委员会,1906年它改名为工党并在当年大选中赢得29个席位。(14)这一时期工会运动有了很大发展,工会会员从1901年的200万发展到1913年的410万。当时只有成为工会会员后才能加入工党,而绝大多数工会附属于工党,所以工党的力量大为增强。 这一时期工会实力的不断提升及其影响的日益扩大,迫使英国政府逐步改变其传统角色,调整其传统的劳资政策,不再一味偏袒雇主、打压工会运动,而是开始执行通过调解与仲裁解决劳资冲突的政策,扮演起劳资冲突的调解者和仲裁者的角色,从而出现了英国工业史上一个劳工、雇主、政府三方间关系相对缓和的时期。 这一时期劳资关系进一步趋于缓和,政府在解决和平息劳资冲突时主要实行调解和仲裁政策,并以它们作为促进劳资和谐的具体实施手段。所谓调解(Conciliation),是当时英国解决雇主与雇员之间争议的一种法律程序。政府为此目的建立机构或任命人员,但他们只是把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并努力促使他们解决争议。而所谓仲裁(Arbitration)是指劳资冲突双方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政府设立的调查仲裁机构,由仲裁法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调解和仲裁作为解决雇主与工人之间争议的方式于19世纪60年代在织袜业最早创设。雇主与工人之间调解和仲裁的日渐普及在当时被解释为工业关系的一种巨变以至于‘信任和良好愿望将要取代怀疑与公开敌对’。”(15)19世纪,英国政府颁布了许多对劳资关系进行仲裁和调解的法规,如1867年的圣伦纳德勋爵调解条例、1872年的芒德拉条例、1896年调解条例等。据统计,在1896年正式记录在案的劳资纠纷共有926件,此后10年中共有5614件,其中161件由仲裁解决,188件由调解解决,4004件是由双方或他们的代表通过谈判解决的。在1910-1913年的4年中,纠纷计有3686起,其中2741起是由双方通过谈判解决的,有296起是由调解解决的。(16)调解和仲裁的运用标志着英国劳资关系的一个重大发展。以至于有人这样评价道:“它们是一种自由原则与文明的约束的渐变性的胜利,因为工人们逐渐‘学会’了在这一最为自由的世界里争取他们所需的东西。”(17) 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在英国各种不同行业中曾设立过众多常设和半常设的调解和仲裁机构,但由于各种原因,在1890年以前都先后取消了。对此有人指出:“固然有一些贸易部调解员是闻名全国,为海内所敬重的,但通常的劳资纠纷却是由数以千计的默默无闻的工会和雇主协会的干事和代表予以消除或了结的,因为他们对于这项或那项工业的专门性的而在外界调解员看来或许有点不可思议的具体细节具有得来方便的知识。”(18)这就为集体谈判制度在解决劳资冲突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提供了契机。 随着19世纪后半期英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工人逐步认识到自己的力量和作为一个集体的能力,工会力量不断壮大,工会成为能够代表和保护工人利益的工人自己的组织。工会努力增强自己在工厂和社区中的结社能力,并逐步被赋予工人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和集体争议权。集体谈判体制逐步确立起来,并成为劳资双方处理纠纷的主要形式。 三 20世纪初,工会的合法地位受到挑战。其突出表现是1900年的塔夫·维尔铁路公司诉铁路雇员联合会案与1910年的奥斯本诉铁路雇员联合会案。这两起事件意味着工会得到法律完全承认的道路依然遥远。 1900年,南威尔士塔夫·维尔铁路公司职工罢工长达数月之久。罢工失败后,资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工会赔偿罢工造成的损失。此即塔夫·维尔铁路公司诉铁路雇员联合会案。在该案中,铁路公司为原告方,被告方为一个铁路工人工会。该工会的两名雇员曾在原告公司运营的铁路线上组织发起了一场罢工。1901年7月,法院最后认定:工会作为一个实体应当对由其召集的罢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攫取工会基金,从而搞垮工会,消除工会的政治影响。该判决遭到工会和工党的反对和抵制。工会力量不仅未受到削弱,工会成员反而增加了一倍多。迫于工会压力,政府于1906年通过了《劳资纠纷法》。其“第四款规定:‘对于指控无论以工会或同业公会的名义犯有任何侵害罪而对各该组织提起的诉讼,各级法院概不予以受理’”。(19)该法令完全免除了工会所负的任何侵权责任;赋予劳资纠纷中的积极分子以豁免权,不再追究其诱使他人违反雇佣合同的责任。 在1910年的奥斯本诉铁路雇员联合会的案中,奥斯本是铁路雇员联合会会员,他反对工党强行征收会费以供养其议员。他向法院请求对工会施行禁令,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在上诉中获得上院的支持。最后法院认定:工会章程规定用从工会会员那里征集的捐款支付保证支持工党的下院议员工薪和生活费的规定为越权行为。即工会基金不得用于以政治为目的的议会竞选活动。工党从工会中筹措资金的制度为非法。但继1911年乔治五世时期的议会改革法案剥夺了上院的否决权之后,“1911年议会法案允许工人议员可以有四百英镑的收入,以保证他们可以坐在议会里行使政治职权。”(20)在工党的倡议下,英国于1913年通过《1913年工会法》,该法规定:如果获得工会多数成员的同意,工会即可进行政治活动,同时允许工会募集设立独立的政治基金,允许持异议者免交政治派款。这标志着奥斯本判决被撤销,“禁止将工会基金用于竞选的法律被废除,工会利用工会基金支持它们的议会候选人一事成为合法事实。”(21)工党在财政上的不利状况得以改变。所以,有学者认为,“工党从一开始就得到工会的有力支持,到1914年,由于工会会员的人数增加到400万,工党的长期存在也就得到了保障。”(22) 1914年爆发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在使英国全社会卷入大战的同时,也带动了英国工业和社会的重大变革。因为“1915年3月,政府与工会(矿工除外)谈判后达成的财政协议禁止罢工,但同时保证允许集体协商,于是工会领袖从此可以间接地接近政府”。(23)劳资关系中一种新型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制度——集体谈判制度逐渐确立起来。 事实上,早在1799年的《反结社法》中就规定,如雇主和工人未能就任何制造业中实际完成的工作所应被支付的报酬,又如任何行业或制造业中雇主和工人之间因涉及有关工作或工资的任何合同或协议发生争执或分歧,可在他们之间进行调停,如果失败的话,可要求仲裁和公断或由治安法官审决。(24)1871年颁布的《工会法》授权被许可的团体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但否认未被雇主承认的团体有集体谈判的权利,并允许雇主决定集体谈判的范围。雇主自然会选择不倾向于严重挑战其控制生产的管理权的某个团体。(25)显然,在当时集体谈判制度的设计过程中,雇主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而工会及工人则是弱势的一方,可想而知工会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的最终结果。在工人阶级进行了长期的斗争后,1875年,议会通过新的“《雇主与雇工法》,至此劳资之间进行自由集体谈判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终于得到刑法的认可。1898年,英国工程业的雇主和工会签订了一个全国性的集体协议,承认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作用,确定企业集体谈判的内容,制定避免争端的程序。协议还规定在发生争端和采取行动的各个阶段,劳资双方都有义务尽力解决争端。但1875年《雇主与雇工法》只是豁免了工会的刑事责任,而工会为进行集体谈判所采取的相关行动还不能免于民法的处罚。直到1906年《劳资纠纷法》(Trade Disputes Act)出台,才确认了工会的豁免权,即工会不会因为采取罢工或其他工业行动而受到法律的起诉;工会会员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在劳资纠纷中,他们不会因为卷入集体争议活动而受到特别处罚;工会和雇主联合会在采取由于行业争执所导致的罢工、歇业等劳资行动中,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不应提起赔偿起诉,议会对谈判的过程、内容、结果等不做任何法律限制。至此,劳资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集体谈判才获得民法的承认。故有学者认为:“工联克制自身并缓和其目标,企业也寻求社会和谐与工业稳定;集体谈判体制成为劳资之间这一和睦关系的显著表现。”(26)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及战争期间,英国工会会员数量持续增加。“工党所依靠的工会经历大战之后大大加强了。到1919年初工会会员几乎成倍地增长,达到800万以上……最后,1918年的选举权改革把有选举权的人从800万人扩大到2100万人以上。这就意味着工人阶级选票大大增加,同时助长以阶级为基础在政治上向两极分化的倾向。”(27) 20世纪20年代,英国经济处于萧条状态,物价暴跌,失业增加,饥饿游行和罢工连续不断,社会动荡。所以,“在1919-1921年间,他(指当时的首相劳合乔治,笔者注)的政府采用粗暴方法,包括使用紧急措施和出动军队(甚至包括警察)镇压矿山、铁路以及其他工人的全国性罢工。”(28)1925年,由于保守党财政大臣温斯顿·丘吉尔宣布恢复金本位制,提高英镑的汇率,导致英国出口商品价格大涨,出口贸易发生危机,经济危机日益加重。在英国最大的工业部门煤炭业中,由于削减工资、开除工人致使矿工家庭生活水平降低,煤矿工人的处境十分恶劣,而资方却提出要延长工时、削减工资,导致劳资关系紧张。1926年5月2日,鲍德温首相与工会代表大会的谈判破裂。工会代表大会号召总罢工以支持矿工联合会。整整9天,英国完全陷入瘫痪。总罢工失败后,议会通过了一系列削弱工会的法案,主要包括《1927年劳资纠纷和工会法》。该法宣布通过对社会造成困境的手段胁迫政府的罢工或停工为非法,同时宣布具有行业或工业内部劳资纠纷以外的任何目标的罢工或停工亦为非法。这样,整个工会的处境变得非常艰难。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工会领袖积极参加到政府中以影响政府的劳工政策。如当时最杰出的工会领袖欧内斯特·贝文于1940年5月被丘吉尔首相任命为劳工大臣,在他主导下,工会与政府协商共同制定工作条例,改善工作条件,制订经济计划,双方关系之密切前所未有。在1945年7月的大选中,工党取得了自其诞生以来空前的胜利,获得的席位远远超过保守党。工党政府于1946年废除了1927年颁布的法令。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工会迎来了大发展时期,工会的规模和权力大为增强,对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干预能力也大为提高。政府时常会同工会联合会进行磋商以确保工人赞同并执行政府政策。此后,《1971年劳资关系法》废除了除1913年法令以外几乎所有以前的立法。《1974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废除了1913年法令。该法令授予工会许多特权。它规定了工会的法律地位,即工会是工人的组织,其主要职能是调节工人与雇主间的关系。工会是非法人团体(29),但享有缔约权。工会与雇主间缔结的集体协议被推定为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破坏该协议者不受法律惩罚。不得因为工会限制工业关系就视其为非法。此外,以和平方式进行纠察的行为是合法的。直到今天,英国工会仍然堪称英国最具特权地位的社会团体,其享有法定的特权,以及免于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的豁免权。(30) 自20世纪以来,英国政府对于劳资冲突主要实行集体谈判制度,支持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协商解决工资等劳动条件问题,而以国家立法为补充。集体谈判成为工会和雇主双方均可接受的设定工资和就业条件的方式。尽管集体谈判的发展受到政府和议会的种种法律限制,但却具有一个重要特征:“自由放任”,即英国政府和议会对劳资谈判的过程和内容基本上采取自由放任态度,较少使用强制性的劳资立法来解决或干涉劳资纠纷。劳资双方进行集体谈判时,依靠的是自己的力量而不是法律。正如英国著名的劳动法学者卡恩·弗雷德(Kahn Freund)教授指出的那样:“所有以法定方法决定工资及其他雇佣条件,在法律上亦被认为非属上策。就某种意义而言,所有英国立法系对集体谈判制度之诠释。”(31)尊重传统是英国社会文化的重要特征,这种“自由放任”的集体谈判传统具有相当的韧性。它直到今天依然是劳资之间最基本的沟通方式,也是历届政府制定劳资政策必须考量的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劳资双方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协商,为英国当代较为和谐的劳资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建立提供了条件。 结语 通过回顾自1799年《反结社法》颁布至《1974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出台近两百年的历史,一方面为我们描绘了英国工会之法律地位从非法到被有限承认再到享有法定特权的曲折历程,另一方面也为我们再现了英国政府的劳资政策从立法打压到建立仲裁调解机制再到确立集体谈判制度的历史嬗变轨迹。在这种地位转换和政策转变的同时,具有英国特色的资方—国家—工会三方制衡机制逐步确立,同时,英国政府的劳资政策理念也发生了从雇主至上到劳资平等的转化,从经济至上到人道关怀的转化,当然这种转化以不损害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为前提。 工业化时期英国劳资之间保持着一种特殊的关系,使得劳资冲突既不可能发展到双方彻底决裂的地步,也不可能发展到双方融为一体的地步,对抗与合作因此成为工业化时期劳资关系演变的重要特征,也是劳资集体谈判得以实现的基础,而工会法律地位的沉浮降升则是反映政府劳资政策变化的“晴雨表”。在化解劳资冲突的过程中,随着形势的变化,政府的角色也发生了转变,从初期一味偏袒雇主、压制劳工,逐渐过渡到尽可能做一个“调解仲裁者”,这成为相对和谐劳资关系建构的重要前提。 注释: ①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②莫尔顿、台德:《英国工人运动史1770-1920》,叶周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29页。 ③J. T. Ward & W. Hamish Fraser, Workers and Employers: Documents on Trade Unions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Britain Since the Eighteenth Century,London,1980,p.11. ④王觉非:《近代英国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3页。 ⑤排外性雇佣制企业(closed shop)是一种只雇佣某一特定工会成员的企业,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一是所谓“预先加入”(pre-entry),即工人在进入企业工作之前就必须已经是该工会的成员;另一类是“进厂加入”(post-entry),即工人在雇佣后短期内必须加入本企业的工会。Bob Hepple and Sandra Fred. Man, Labour Law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Great Britain, Deventer: Beventer: Kluwer Law and Taxation,1992,p.197. ⑥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陈叔平等译,陈叔平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页。 ⑦Rosemary Aris, Trade Unions and the Management of Industrial Conflict, Macmillan Press Ltd,1998,p.24. ⑧Rosemary Aris, Trade Unions and the Management of Industrial Conflict,p.24. ⑨肯尼思·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王觉非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462页。 ⑩Rosemary Aris, Trade Unions and the Management of Industrial Conflict, p. 24. (11)韦伯夫妇:《英国工会运动史》,陈建民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 (12)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第245页。 (13)韦伯夫妇:《英国工会运动史》,陈建民译,第519页。 (14)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第249页。 (15)Rosemary Aris, Trade Unions and the Management of Industrial Conflict, p. 28. (16)克拉潘:《现代英国经济史》下卷,姚曾廙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18页。 (17)A. Fox, History and Heritage, Allen & Unwin, 1985,p.167. (18)克拉潘:《现代英国经济史》下卷,第418页。 (19)克拉潘:《现代英国经济史》下卷,第603页。 (20)F. E.霍利迪:《简明英国史》,洪永珊译,杨澍校,江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8页。 (21)同上。 (22)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第249页。 (23)肯尼思·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第546—547页。 (24)辜燮高等:《一六八九— 一八一五年的英国》下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1—182页。 (25)Rosemary Aris, Trade Unions and the Management of Industrial Conflict, p. 27. (26)James A. Jaffe, Striking a Bargain: Work and Industrial Relations in England 1815-1865, Manchester: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2000:p. 75. (27)肯尼思·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第551页。 (28)肯尼思·O.摩根:《牛津英国通史》,第555页。 (29)非法人团体是指一些人为某一共同的合法目的而组织起来的团体,一般常冠以诸如协会、俱乐部或社团的名称。这种团体不是法人团体因而不能成为法律实体。它不能独立于成员而存在,也不能拥有财产,一般而言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参阅《牛津法律大辞典》,第1132页。 (30)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1114页。 (3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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