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学家明确以欧洲“文明”来衡量世界各国的国际行为及法律权利,从而在国际法中形成一套规范国际关系的“文明”标准。按这一标准,世界上的国家被划分为“文明”、“野蛮”和“蒙昧”等不通类别。不通类别的国家获得不同的国际承认,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野蛮”和“半野蛮”(“半文明”)国家被排除在国际法适用范围和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之外,从而建构出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等级性世界秩序。这一秩序是西方列强向帝国主义过渡时为其瓜分世界和殖民统治寻找法理依据而建构起来的,通过西方列强与非西方国家的互动而形成。就其思想渊源而言,是欧洲国际法传统中“自我”与“他者”二元思维的产物。 19世纪欧洲的“文明”观念是在其对外扩张过程中建构和发展起来的。这一时期包括国际法学家在内的欧洲知识分子关于“文明”的阐述,都把“文明”看作一种相对于“野蛮”的社会进步状态,并且通过将“文明”与种族差异、外交政策、国际法、国际秩序等联系起来,建构出一套“文明”话语体系。[1]在这套话语体系中,西方国家与白人是优越“文明”的代表,而世界其他地区分别处于“半文明”(或半野蛮)、野蛮(或蒙昧)的状态。这样,欧洲人以其“文明”为标准勾画出一个由“文明阶梯”构成的世界图景,并且相信使其他地区“文明化”是他们的“使命”。本文试图对这种“文明”话语中的“文明”标准在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中的主要体现作一初步考察,并分析其在国际法中的形成及其思想渊源。 西方学者对19世纪至20世纪上半叶国际法和国际社会中的“文明”标准问题已有一些探讨。较早把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作为一个主题进行专门探讨的是格奥尔格?施瓦曾伯格(Georg Schwarzenberger)。 他于1955年发表的《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一文,从当时国际关系的现实思考出发,对国际法与文明的关系作了简要的历史回顾,着重探讨了20世纪上半叶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中的最低“文明”标准问题。[2]随后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研究的学者主要有美国的江文汉(Gerrit W. Gong)和澳大利亚的布雷特?波顿(Brett Bowden)。江文汉在其《国际社会中的“文明”标准》一书中,分析了“文明”标准的出现及其与国际法的关系,并从“文明”标准出发探讨了中国、日本、暹罗被纳入“国际社会”的过程。[3]然而,他在书中强调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而对这一标准形成的西欧思想文化传统未作深入探究,因而未能从历史角度深入解释这种标准的形成。波顿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其《文明帝国:帝国观念的演变》一书中。[4]他在该书一些章节探讨了“文明”标准问题,但其研究的视角主要是欧洲扩张与帝国而不是国际法,因而对“文明”标准与国际法的关系研究不如江文汉全面。西方学者的这些研究具有启发意义,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只有潘亚玲从国际政治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5]而史学界和法学界对此尚无专门的研究。 一、 “文明”标准在国际法中的体现 源于17世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欧洲国际法,最初仅是欧洲国家的公法。但是,当西方国家扩张到世界其他地区并在19世纪取得世界霸权时,与“野蛮”相对的“文明”观念便开始大行其道,欧洲公法也就成了所谓“文明国家”的国际法,它所维系的“国际社会”便成了一个“文明国家的俱乐部”。综观19世纪下半叶欧洲国际法学家的著述,“文明”“文明国家”“国际社会”等概念的使用频率颇高。到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学家明确地以欧洲“文明”来衡量非西方国家的行为和国际权利,从而在国际法中建构起一套规范国际关系的“文明”标准。江文汉认为:“文明标准表达了一种隐含的和明显的假定,以此把那些属于特定社会的成员从非成员中区别开来。”[6]那么,19世纪欧洲的国际法学家提出了怎样的“文明”标准将非西方国家排除在“文明国家”或“国际社会”之外?即什么样的国家才是适用于国际法的“文明国家”?江文汉根据19世纪欧洲国际法学家和国际政治学家的论述对此作了如下概括:(一)“文明”国家保障基本的权利,即生命、尊严、财产、旅行、经商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尤其是外国侨民的权利。(二)“文明”国家作为有组织的政治机构而存在,它具有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效能,具有组织自卫的能力。(三)“文明”国家全面遵守国际法,包括战争法;同时也维持国内的法庭与法规体系,颁布法令以保障司法公正,外国人和本国公民同等对待。(四)“文明”国家通过维持长期有效的对外交流和沟通的渠道,履行国际社会的义务。(五)“文明”国家遵守已经认可的“文明”国际社会准则,殉夫习俗、多妻制、奴隶制等都是“不文明的”[7]。这些标准相对于19世纪的非西方国家来说,无疑体现了西方国家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因此19世纪末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把符合标准的“文明”国家(西方国家)与不能达到标准的“不文明”国家(非西方国家)区别开来,从而建构出一种国际法框架下的不平等国际秩序。在此,笔者拟从国际关系和国际体系的视角,根据19世纪下半叶欧洲国际法著作中的相关论述,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些“文明”标准在国际法中的体现。 首先,欧洲国际法学家将国际法界定为“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从而将所谓的“野蛮”和“半野蛮”(“半文明”)国家排除在国际法适用的范围之外,最终将这些国家排除在西方主导的“国际社会”之外。瑞士法学家伯伦知理(Johann Caspar Bluntschli)在1868年就出版了著作《文明国家的现代国际法》(Das moderne Volkerrecht der civilisirten Staaten)[8],1882—1883年俄罗斯法学家马顿斯(Fedor Fedorovich Martens)也出版了两卷《文明国家的现代国际法》(Современное 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е право цивилизованныхъ народовъ),这些书名表明了国际法与“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英国法学家威廉?爱德华?霍尔(William Edward Hall)在《论国际法》(1895年第4版)中将国际法定义为“现代文明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中应遵循的某些行为规则”[9],因此他在论及“国际法适用于哪些国家”时说:“国际法是现代欧洲特定文明的产物,它构成一个高度人为的体系,不能期待文明程度不同的国家都能理解和认可这一体系的法则。只有当这些国家成为欧洲文明的继承者时,他们才被认为可以适用国际法。要想解除这种限制,他们应该在过去和现在都生活在法制之下,切实收敛其行为。但欧洲文明之外的国家必须正式进入法治国家的行列。他们必须在欧洲国家(或者其中一些国家)的默许下做些什么,以达到完全接受法律而避免一切可能的误解。”[10]在这一论述中,“文明”标准非常明显。国际法只是欧洲“文明”的产物,只有当一个国家“成为欧洲文明的继承者”时,它才能适用于这一法律体系。于是霍尔为非西方国家指出了一条进入这个体系的道路,即按照欧洲的国际法来约束自身行为并在欧洲国家的指导下“正式进入法治国家的行列”,这样它们才有资格适用于国际法。另一位英国法学家托马斯?厄斯金?霍兰德(Thomas Erskine Holland)在其《法学原理》(1886年)中也提出:“‘国际法’这个词组表示的是根据国家被期待如何行为(这些行为要么得到各国赞同,要么符合文明世界的惯例)而制订的行为规则。”[11]这个定义表明,在霍兰德看来,“文明世界的惯例”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正因为国际法被认为是“文明世界”的法律规范,因此适用于这一法律体系的“文明国家”也就构成了一个特殊的国家群体——“国际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霍兰德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说:“‘国际大家庭’是一个由众多国家组成的集合,这些国家由于其历史传统而继承了一种共同的文明,在道德和政治观点方面也处于相似的水平。这个术语可以说包括了欧洲基督教国家及其在美洲的分支,再加上奥斯曼帝国——因为1856年的《巴黎条约》宣布接纳奥斯曼帝国加入‘欧洲协调’之中。根据国际法理论,这个排外性圈子(charmed circle)里的所有国家都是平等的。圈子之外的国家(哪怕它达到了中国或日本那样的强大和文明程度)都不能被看作是正常的国际法人。”[12]这一论述表明,“共同的文明”是维系“国际大家庭”的主要纽带。由于有了这种明显的标识,霍兰德便能轻易地画出一条“排外性圈子”的界线,除了奥斯曼帝国这一特殊例外,其他非西方国家都不属于“国际大家庭”的成员,不具有“正常的国际法人”资格。因此,在其后文中,霍兰德还将这些国家比喻为没有独立能力的“婴儿”。霍兰德所说的“国际大家庭”也就是当时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欧洲国际法学家以所谓“文明”标准,将非西方国家排除在西方主导的国际法体系和“国际社会”之外。 实际上,像奥斯曼帝国这样的非西方国家,虽然在霍兰德看来已被接纳到了“国际社会”之中,并且“根据国际法理论”是“平等的”,但事实表明并非如此。对于事实上的不平等,一些国际法学家的看法和态度也表明了这一点。霍尔的观点就是一个例子。他认为,非西方国家要进入“国际社会”,仅仅通过与西方法治国家签订条约是不够的,通过互派常驻大使也不够,因为非西方国家在做这些事情的同时也忽视或拒绝法律。他以土耳其为例说:“不能把表示正式接纳看作‘进入国际社会的’要件。通过1856年的《巴黎条约》,土耳其被宣布接纳为‘欧洲公法及其附属协调体系的参与者’;但是,如果没有这样表示接纳,而是允许她签订一个附随于条约的声明(实际上是代表她的利益来签订),其目的是确定旨在改革法律的原则,那样就不会主张把土耳其的法律责任和权限局限于这些原则所包含的事务中。”[13]这句话一方面表明,土耳其通过《巴黎条约》所获得的参与欧洲协调的权利是有限的;另一方面,霍尔用虚拟语句批评了以条约形式接纳非西方国家加入欧洲国际体系的做法,认为一个非西方国家要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应该让其声明承诺进行法律改革,从而把它改造成“欧洲文明的继承者”,而不是以条约形式宣布接纳。因此,如果不去考虑《巴黎条约》签订时欧洲国家的利益出发点,从国际法方面来说,土耳其只是欧洲为非西方国家树立的一个加入欧洲国际体系的“榜样”,但这并不意味着欧洲国家放弃了“文明”标准。恰恰相反,通过改革成为“文明国家”是加入“国际社会”的前提条件。 其次,国际法学家以“文明”为尺度,把世界上的国家分为“文明”“野蛮”和“蒙昧”等具有等级性内涵的类别。不同类别的国家获得不同的国际承认,并以此赋予不同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在国际法上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形成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等级性世界秩序。总的来说,在这种“文明”话语和“文明”标准中,只有“文明”国家才能获得国际法上的完全承认、享有完全的国际权利和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也只有它们才能成为“国际社会”的完全成员,并由此得到国际法的完全保护。而“半野蛮”或“野蛮”国家在国际法上只能获得部分承认,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受到限制。它们即使能够被接纳到“国际社会”中,也只有部分成员的资格,只能部分地(甚至完全不)受国际法的保护。[14]下面,笔者以英国法学家詹姆士?洛里默(James Lorimer)和约翰?韦斯特累克(John Westlake)的观点为例予以说明。 洛里默在其《国际法概要》(1883年)中谈到国际承认的问题时,将人类社会按“文明”程度分为三个同心圆区,国际承认也相应地分为三种或三个阶段。他说:“人类作为一种政治现象,以其现状可划分成三个同心圆区,即文明人类(civilised humanity)、野蛮人类(barbarous humanity)和蒙昧人类(savage humanity)三个区域。依照法律,这些区域无论形成于种族的独特性,还是同一种族的不同文明阶段,都应在文明国家的支配下,分三个阶段来承认:完全的政治承认、部分的政治承认、自然的或仅仅作为人类的承认。完全政治承认的范围包括现存所有欧洲国家,以及由欧洲出生者及其后裔居住的殖民附属国、南北美洲由殖民地而获得独立的国家。部分政治承认的范围扩大到地跨欧亚的土耳其和没有成为欧洲附属国的亚洲古老国家,即波斯和其他独立的中亚国家、中国、暹罗、日本。自然的或仅仅作为人类而承认的范围,扩展至人类其余地区。”[15]在此,洛里默将“文明阶梯”和“文明标准”结合起来,勾画出了一幅因“文明”程度不同而构成的国际法世界版图:“文明”的欧美国家获得完全承认,“野蛮”的亚洲国家得到部分承认,“蒙昧”的其余地区只能得到自然的承认。正因为如此,他接着指出,只有“文明人类区”获得完全承认的国家可直接适用于国际法。在当时国际法学家的著作中,将人类社会分为“文明”“野蛮”和“蒙昧”的做法非常普遍。但是,当他们论及土耳其、中国、日本、暹罗等具有自身文化传统的国家时,也常常称之为“半野蛮”或“半文明”国家。洛里默在论述欧洲“文明”国家与这些“半野蛮”国家的关系时,阐述了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对这些国家予以部分国际承认。他提出,“文明”国家之间处理相互关系时,可以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及其法庭的判决。“但是,在文明国家与半野蛮国家的关系中,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文明国家对半野蛮国家的承认并不包括其国内法律”[16]。“像土耳其、中国、日本这样的半野蛮国家就是处于这种状况,其国内法律与法庭判决没有得到文明国家的承认。”[17]由此可见,“文明”国家对“半野蛮”国家的部分承认不包括对这些国家司法权的承认,因此这种部分国际承认也就构成了西方国家在这些国家享有治外法权的重要法理基础。 韦斯特累克在其《论国际法诸原理》(1894年)一书中,也从“文明”标准出发界定了“国际社会”的构成,并论述了不同国家或民族在国际法中的权利和地位。他提出,“国际社会”就是“由拥有欧洲文明的国家构成的社会”[18],它包括三类国家:首先是所有欧洲国家和通过《巴黎条约》获准参与欧洲的土耳其;其次是所有美洲国家,它们在独立后“继承了欧洲的国际法”;最后是“世界其他地区的一些基督教国家,如夏威夷群岛、利比里亚、奥兰治自由邦”[19]。在此,韦斯特累克界定“国际社会”的范围比霍兰德的“国际大家庭”稍有扩大,把部分欧美之外的基督教国家也纳入其中。但是,他们进行界定的标准仍然是相同的,即以欧洲“文明”为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属于“国际社会”,只不过他认为欧美之外的部分基督教国家也符合这个标准。因此,韦斯特累克论述“国际社会”及其之外的国家,都以世界上的不同国家存在“文明”程度差异为前提。他认为,不同的社会存在制度上的差异,是否拥有某些制度及其完善程度造成了“文明”程度的差异。因此在他讨论“文明”国家之间以及“文明”与“不文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对“文明”作出了具体界定,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文明”与个体行为中的精神或道德品质无关,也与狭义的社会习俗无关,而是意味着一个能够保护外国侨民的政府。他提出,当欧洲人来到非欧洲地区时,最需要的是有一个政府来保护他们继续过原来在国内习惯了的生活,而能否提供这样的政府,“从国际法来说,这个问题的不同答案在于拥有文明还是缺乏文明”[20]。因此,他以这一标准来评判亚洲国家和美洲、非洲的土著民族。他说:“亚洲各帝国的居民过着自己纷繁复杂的生活,在许多重要方面(如家庭关系、刑法、行政管理等)与欧洲大为不同,这就有必要使生活在他们当中的欧洲人享有一个在其领事管理下几乎独立的制度体系;但无论这种外来权力(欧洲人认为拥有但不常使用的力量)会产生什么影响,平常维持秩序和依法保护居民各个阶层的正是当地帝国力量。凡是当地居民能够提供这种政府的地方,我们国际社会的法律都不得不予以考虑。我们国际社会的成员国与之缔结条约,以便允许其国民在该领土上享有特殊的地位、关税和贸易规则,以及邮政和其他行政管理的安排。然而,在土著居民不能建立政府而无力履行亚洲各帝国那样的职能的地方,也就是欧洲人来到美洲和非洲所遇到的大多数居民的情况,最需要的事情就是应该建立起一个政府。因此,国际法不得不把这样的土著居民当作不文明的(uncivilised)民族来对待。为了文明国家间的互利,国际法调节文明国家间对土著地区统治权的均衡,把如何对待土著居民留给获得统治权的国家,凭它们的良知来处理,而不是制裁它们的逐利。”[21]在此,韦斯特累克以能否保护欧洲殖民者为标准来衡量是否“文明”,并由此阐述了“文明”国家、亚洲各帝国、美洲和非洲的部落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国际法上的不同权利和地位。在他看来,“文明”就是拥有像欧洲国家那样能够保护欧洲人生活方式的法治政府。以此作为衡量标准,亚洲各帝国虽拥有政府却缺乏法治,因此只算得上是“半文明”国家。“文明”国家在这些地方享有治外法权以保护其侨民也就成为必然。而且,国际法对“文明”国家通过缔结不平等条约来维持在这些国家中的特权。按照这个“文明”标准,美洲和非洲的部落没有完善的政府,不能为殖民者提供保护,因而是“不文明”的。国际法用于调节争夺海外殖民地的西方国家间的关系,却把西方国家与土著部落之间的关系交由西方国家来处理,把美洲和非洲的部落完全排除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然而,根据韦斯特累克对“国际社会”的界定,由欧洲白人在美洲建立的基督教国家则属于“文明”国家的行列。 综上所述,19世纪末欧洲法学家所阐述的国际法体系中,欧洲意义的“文明”成了区别不同国家国际地位的重要标准。造成这种现象的本质原因在于这种国际法体系是从欧洲产生、发展起来的,并且到19世纪下半叶随着西方列强主宰世界,“国际法作为一种共享的欧洲意识和文化的表达而发展起来”[22]。从这一意义上说,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中的“文明”标准,是欧洲扩张背景下国际法与国际政治领域中帝国主义意识形态的一种表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