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国际法中“文明”标准的形成及其思想渊源 19世纪末欧洲主导的国际法体系中“文明”标准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这个过程可从两个角度来看。一方面,欧洲法学家对“国际社会”成员的界定,经历了从宗教(基督教国家)和地理(西方国家)的标准向政治文化(文明国家)标准转变的过程。另一方面,“文明”作为衡量尺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潜在标准变成明显标准的过程。这两种转变都是西方国家在侵略扩张中通过与非西方国家或民族发生博弈后完成的。 “国际社会”成员的衡量标准是从基督教转向“文明”,是从西方扩大到非西方的变化,是随着欧洲国家对外扩张和影响的不断扩大而实现的。“国际社会”源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参与其中的最初是欧洲基督教国家,后来扩展到海外欧洲移民建立的基督教国家。因此基督教文化成为规范其国际关系的伦理基础。然而,19世纪中叶以后,西方列强加快了瓜分世界的步伐,尤其是面对一些亚洲的古老帝国,如何处理与这些帝国的关系成为西方法学家需要思考的新问题。显然,在与具有不同宗教信仰的亚洲国家打交道的过程中,以基督教来标榜“国际社会”及其行为准则会强化其他国家的抵触和反抗。这样,标榜“进步”与“自由”的“文明”话语进入国际法之中,无论宗教信仰如何,只要符合“文明国家”的标准便可得到国际承认而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然而,根据19世纪欧洲法学家的“文明”标准,只有按照西方文化习惯和交往方式处理国际关系的国家才是“文明国家”;非西方国家接近或达到了这一标准,才能成为“文明国家”而加入到“国际社会”之中。由此,西方主导的“国际社会”成了一个具有准入条件的开放体系。瑞士法学家阿方斯?里维耶(Alphonse Rivier)在其1889年的《国际法教程》中说:“我们的国际社会不是封闭的,正如它对土耳其开放那样,其他国家一旦达到我们这种精神文化水平,也将对这些国家开放。”[23]这样,随着1856年信奉伊斯兰教的土耳其加入欧洲协调体系,“国际社会”的宗教边界被突破了,由基督教国家扩展到了涵盖其他宗教信仰的国家。如果说土耳其因拥有大片巴尔干领土而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欧洲国家,但地处东亚的日本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加入到“国际社会”之后,其范围便从西方扩大到了名副其实的亚洲国家。随后,中国、暹罗、波斯也逐渐成为其中的一员。对于“国际社会”这种扩展变化,当时的欧洲国际法学家也有论述。霍兰德就说:“毫无疑问,根据以往的理论,国际法是基督教国家的法律,它很少适用于异教徒,就像希腊城邦的‘习惯法’很少适用于野蛮人社会那样。宗教改革打破了欧洲的宗教统一性,迫使当时的法学家越来越少地把宗教当作标准来检验是否适用于后来被称为‘欧洲公法’的法律和是否属于‘国际大家庭’的成员。人们开始明白,这个‘大家庭’的成员就是西欧国家及其在南北美洲的派生国家。它们作为共享者,与其说是拥有共同的宗教,还不如说是拥有共同的文明和道德观念传统。任何符合这些资格条件的其他国家都不可能假定属于这个‘大家庭’。将东方种族接纳到国际法或欧洲‘协调’当中是从1856年《巴黎条约》正式允许奥斯曼帝国加入其中开始的。此后,欧洲各政府与几个遥远东方大国之间持久外交关系的维持,以及与这些国家签订并得到它们遵守的日益增多的条约,使我们习惯于把这些新来者看作属于这个圈子,尽管他们以试用期的方式被接受。日本的地位似乎就是这种情况。”[24]霍兰德在此明确地指出了“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从宗教标准向“文明”标准的转变,土耳其和日本加入“国际社会”被认为是这一转变的两个标志性事件。当然,霍兰德在作出这一评论时日俄战争尚未发生。 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受西方国家冲击和影响而出现的非西方国家对“文明”标准的能动性接受,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奥斯曼、中国、日本、暹罗、波斯等具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古老帝国在西方扩张的压力下开始学习西方,进入“国际社会”,成为这些国家的外交目标之一。这些国家中一些知识分子开始学习和介绍西方的“国际法”和“文明”,从而加速了这些国家的“国际化”进程。美国乔治敦大学的阿努尔夫?贝克尔?洛尔卡(Arnulf Becker Lorca)提出,19世纪末西方国际法之所以能够扩展到全世界,是由于日本、奥斯曼帝国等一些半边缘(semi-periphery)国家的法学家学习和引进欧洲国际法思想的结果。半边缘国家的法学家在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压力下,力图通过学习西方的国际法并利用国际法来改变现状和寻求平等,其中包括对国际法中“文明”标准的解释。这在某种程度上改造了国际法并使之适用于这些国家。[25]因此,国际法中“文明”标准的形成及“国际社会”范围的扩大,是西方列强在扩张过程中西方与非西方互动的结果。 国际法中“文明”标准是如何从隐性变成显性标准的?从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来看,促成这种转变的根本动因,是西方列强在19世纪末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时,需要打着“文明”和“国际法”的旗号为其瓜分世界和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国家享有特权提供法理依据。19世纪的最后25年,随着西方国家发生第二次技术革命,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实现工业化并出现垄断组织。海外原料产地、投资场所和销售市场对于它们来说变得越来越重要,因此掀起了新一轮争夺殖民地和势力范围的狂潮。另外,技术革命带来的汽船、铁路、电报等新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大大提高了西方列强从事海外活动的能力和速度,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成本。而军事技术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也大大降低了殖民者军队面对反抗和当地流行病所带来的危险性。因此,凭借这些条件,西方列强的触角在19世纪末伸向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国际法作为西方列强侵略非西方国家的法理工具,也随之出现新的变化。正如学者指出的:“比以往更为深刻的变化是,此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对其殖民地或势力范围的统治具有了国际法法理‘依据’,得到了各大国的‘认可’。由此,列强与其各自的殖民地和势力范围构成为殖民体系,都转变为帝国实体。”[26]因此,19世纪末国际法的变化是适应列强各国殖民扩张的需要,为殖民体系和帝国实体提供法理依据的。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国际法中出现了一些新概念,如有效占领、保护国、势力范围、租借地等。“文明”标准也由隐含的变成了明显的标准。 关于国际法中“文明”标准由隐性变成显性的过程,江文汉认为,是西方国家扩张到非西方世界时,对由此引起的两个问题做出回应而实现的:“第一个是对现实问题的回应,在怀有敌意的非欧洲国家中保护欧洲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即‘文明’标准可以保障他们在文明国家中得到的基本权利。第二个是对理论问题的回应,即确定哪些国家在国际法中可以享有法律承认和法律人格,‘文明’标准提供了一种基本学理,用以限定国际法中承认的文明的合格国家。”[27]这正说明了“文明”标准是西方国家为了满足其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而建构起来的。这一建构过程分两个阶段。首先,西方国家通过缔结条约而将其要求法典化。西方国家认为,一国侨民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在他国应得到保护。这种观念最初隐含在欧洲“文明”国家国际体系的惯例中,而非西方国家并没有这种观念。因此,西方国家在扩张中与非西方国家缔结条约时,强行把保护其侨民的条款加入条约之中。这样,“文明”标准在欧洲国家体系中所隐含的惯例,在19世纪下半叶与非西方国家签订条约时成了明文规定。这种西方意愿的法典化,体现在西方国家与中国、日本、朝鲜、暹罗等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中。其次,欧洲国际法学家将不平等条约中体现“文明”标准的条款法理化,从而使其变成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部分。韦斯特累克从“文明”标准出发对领事裁判权的解释便是如此。他认为,欧洲和美洲国家的日常生活和观念非常相似,拥有一种共同的文明,而土耳其、波斯、中国、日本、暹罗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文明程度则不如欧洲。因此他说:“欧洲人或美洲人在这些国家中形成了与众不同的阶层,在当地的司法管理下会感到不安全(即使他们相信其执法是正直的),因为其执法机构不足以保护来自外来文明的陌生人的利益。因此,他们被置于其各自国家的领事裁判权之下,遵照其国家与当地政府签订的协议。”[28]这样,领事裁判权被诠释成了国际法中的“文明”规则。到20世纪初,随着日本被西方接纳为“文明”国家,评判一个非西方国家是否为“文明”国家的标准便有了比土耳其更为明确、典型的例子。奥本海姆(L. Oppenheim)由此归纳出了非西方国家成为“文明”国家而加入“国际社会”的三个条件:“首先,一个被接纳的国家必须是一个经常与国际大家庭中其他成员进行交流的文明国家。其次,这种国家必须明确表示或默示同意在其未来的国际行动中遵守国际法规则。第三,接受新成员必须得到至今构成国际大家庭的那些国家的明确同意或默许。”[29] 由上可见,“文明”之所以成为国际法和西方国家对外关系中一个明显的标准,是资本主义国家向帝国主义过渡过程中对外侵略扩张的产物。19世纪中叶以后,西方国家通过打开中国、暹罗、日本等亚洲国家的大门,使其扩张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此前欧洲人扩张所至主要在没有强大中央政权的地方,即他们所说的“蒙昧人类区”,包括美洲、大洋洲等一些土著民族居住区。他们把这些地方变成欧洲的殖民地。对这些地区的占领虽也涉及国际法问题,但不像与亚洲国家的关系那样需要大量条约来维系。因此,19世纪中叶以后,在西方国家与亚洲具有古老传统的中央政权打交道的过程中,国际法也因大量国际条约的缔结和解释而发展到一个新阶段。与此同时,国际法学家在这一过程中把欧洲“文明”的内涵具体化了,“文明”不再是一个抽象的理论概念,而是一把实实在在的标尺。“文明”标准完全成了西方国家保护其殖民扩张和海外利益的工具。这样,“文明”标准在19世纪末的国际法中逐渐完善起来。施瓦曾伯格对此评论说:“检验一个国家是否文明并由此得到国际身份的完全承认,就是看它的政府是否足够稳定以遵守国际法中具有约束力的承诺,是否能够和愿意尽量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大量的条约中,这些标准被详细地法典化了,并逐渐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规则。”[30] 19世纪末欧洲国际法学家以“文明”作为衡量国际行为的标准,以此把“文明”国家与“野蛮”国家区分开来,在某种程度上是欧洲中世纪以来基督教思想中关于“基督徒”与“异教徒”观念的延续。这种观念作为一种法学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教皇英诺森四世(他本身是一个杰出的教会法学家)。布雷特?波顿认为,1245年可以算作欧洲与非欧洲国家之间“文明冲突”的起点,因为这一年英诺森四世向蒙古政权派出了两个传教士作为外交使节,并明确论述了基督徒和异教徒(文明和不文明)之间的关系。他提出了一个当时十字军东征带来的重要问题:入侵由异教徒占有或属于他们的土地,是否合法?这正是后来几个世纪里欧洲殖民扩张和征服的核心问题。他的观点对后来的国际法学者影响很大,尤其是两位国际法的奠基者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Franciscus de Vitoria)和雨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深受他的影响。[31]对于十字军东征,英诺森四世认为,教皇作为耶稣基督的代理人,不仅对基督徒而且对异教徒也有管辖权。教皇可以免除那些从萨拉森人手中夺回圣地的人的罪孽,因为萨拉森人的占有是非法的。如果异教徒不遵守教皇的法令,教皇可以对他们宣战。另外,英诺森四世在给蒙古大汗贵由的信中提到,由于基督把天国的钥匙交给彼得,“他的继任者们就有了向一切人打开和关闭天国之门的权力”。因此“我们在履行因我们的职务而肩负的一切责任以前,把我们敏锐的注意力集中到拯救你们和其他人的问题上。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特别倾注我们的心意,以勤奋的热情和热情的勤奋孜孜不倦地始终注视着这个问题,以便我们能够在上帝慈悲的帮助下,把那些误入歧途的人们引导到真理之路上,并为上帝赢得一切的人”[32]。在此,教皇所说的掌管“天国的钥匙”和“拯救你们和其他人”的使命,预示着19世纪欧洲的文明优越和使其他地区“文明化”的使命。因此波顿指出,英诺森四世“关于基督徒—异教徒(或后来被分类为文明—非文明)关系的看法”,是“对早期的‘文明碰撞’进行解释的很好例子”。这种解释“确立起欧洲是通往文明王国的钥匙掌管者和文明领头羊(civilizer-in-chief)的角色”[33]。 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作为国际法的奠基者之一,主要讨论了欧洲人到达“新世界”之后如何对待非基督教的印第安人问题,从法律上解释了西班牙人和印第安人的关系。笔者对其主要作品《论印第安人和战争法文选》(1532年)进行统计,发现其中80次提到“教皇”、9次提到“英诺森”,足见英诺森四世的观点对他的影响。他在该书中提出,不能因为印第安人不信上帝及其不可饶恕的罪孽就在法律上禁止他们成为财产所有者,而且这也不能成为基督徒夺取其财物和土地的理由。但是,由于印第安人本性上的缺陷,他们需要由他人来统治,这对他们有好处,就像儿童在成年之前需要顺从父母那样。他说:“尽管上述土著居民并非完全无知,但也是几乎无知。因此不适合建立或管理一个达到人类和公民要求标准的合法国家。他们没有适当的法律和法官,甚至不能掌控他们的家庭事务;他们没有任何文学或艺术,既没有文科,也没有工艺;他们没有精细农业和工匠,缺乏人类生活的许多其他便利设施和必需品。因此为了他们的利益,应该坚持由西班牙君主来承担他们国家的管理,为他们的城镇提供行政长官和管理者,甚至应该派给他们新的领主。”[34]在此,维多利亚提出的西班牙统治印第安人的主要理由是,印第安人没有符合欧洲标准的国家制度、法律和文化。这与19世纪国际法学家们提出的“文明”标准极为相似。同时,维多利亚这一观点的主要出发点是对印第安人进行统治和教化,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19世纪欧洲法学家以欧洲“文明”为标准要求“野蛮”民族“文明化”的一种早期表述形式。安东尼?安吉(Antony Anghie)评价维多利亚说:“维多利亚所关心的,与其说是主权国家间的秩序问题,倒不如说是属于两个不同文化体系的社会之间的秩序问题。维多利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关注每个社会的文化实践并根据国际法的普遍法则来对其进行评判。一旦这个框架确立,他就证明印第安人违反了普遍的自然法则。”[35] “在这个框架中,殖民地世界的历史就只是文明化使命(civilizing mission)的历史。”[36] “维多利亚的重要性在于他提出了一套概念和一套论点,而这些概念和论点在西方国家压制非西方世界时不断被利用,并且至今在后帝国(post-imperial)世界中被经常地运用于当代国际关系中。不仅如此,我们在维多利亚的作品中还看到了大量策略(maneuvers)的展现。通过这些策略,欧洲的习惯被当作普遍适用的标准,殖民地民族如果要想避免制裁和取得完全成员资格,就必须遵守这些标准。”[37] 到18世纪,“文明的”和“野蛮的”作为一对范畴在欧洲国际法著作中开始被频繁使用。例如,德国法学家克里斯蒂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的《国际法:科学方法的考察》(1749年)和英国法学家罗伯特?沃德(Robert Ward)的《欧洲国际法的基础和历史研究》(1795年)中,就有多处论述“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的关系,并突出“文明国家”的优越性和国际权利。这种“文明”与“野蛮”的观念到19世纪的国际法中便发展成为一套“文明”话语体系,并在19世纪末形成明确的“文明”标准。因此,“文明”标准在欧洲国际法中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有其一脉相承的国际法思想渊源。在这一思想传统的演变脉络中,始终贯穿着欧洲国家从宗教、地理、文化、种族等方面的差异来理解、想象和规范非西方国家的行为,并由此形成一套关于“自我”与“他者”的话语和二元思维模式。 综上所述,19世纪由欧洲学者建构起来的国际法体系,经历了从欧洲公法到世界性国际法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基于欧洲经验的“文明”观念渗透其中,并在19世纪末由西方主导的“文明”话语中形成了明确的“文明”标准。欧洲国际法学家以“文明”标准来评判非西方国家或民族的国际行为及国际权利,并由此形成一个由“文明”国家组成、将非西方国家排除在外的排外性圈子——“国际大家庭”,从而在国际法上建构起一个由西方“文明国家”主导的不平等的国际体系。因此,19世纪末国际法中形成的“文明”标准,既是西方列强向帝国主义过渡的产物,也是欧洲思想传统中“自我”与“他者”二元思维的产物。它是将欧洲特定“文明”普世化的结果,在本质上服务于当时的西方霸权体系。这样建立起来的国际法体系必然是一种体现帝国主义意识形态的法律体系,因此国际法也就成了对当时西方列强称霸世界的一种工具。值得警惕的是,19世纪末国际法中形成的这种“文明”标准在今天的国际关系中并没有完全消失,甚至有“回归”的迹象。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明显带有“文明”与“野蛮”的二元思维痕迹;一些学者提出“文明标准的回归”,主张建立一种全球性的新“文明”标准;[38]美国前总统乔治?W. 布什把伊拉克、伊朗和朝鲜称为“邪恶轴心”,把美国反恐说成是保卫“文明世界”的战争。[39]而且,西方国家以所谓“人权”标准来干涉非西方国家,甚至明确提出以“人权”作为“一种新的国际文明标准”[40]。这些都是试图将西方“文明”强加于非西方世界的表现,是19世纪国际法中“文明”标准在全球化背景下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与构建一个由不同文明组成的多元和谐的国际社会是背道而驰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