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文书的实质是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私人文书,契约虽存在于我国天南地北,却都根植于具有自由买卖性质的封建地主私人占有制基础上,故各地契约内容与格式都具有明显的共性。从其他省份移植进来的土地契约应用在山林买卖、租佃关系上,自然脱离不开土地契约的“原型”,表现出更多的“共性”。土地契约虽然在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按照传统习俗订立的私人契约文书,但却具有稳定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发展的社会职能,政府对各种土地契约是认可的,也认可其具有不同的证据效力作用。为了避免因契文不确切引起更多产权纠纷,民间教育有把书写契约文书作为知识传播的途径,政府还颁行统一的契约式文,强化了各地契约文书的趋同性。 “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清水江居民习惯上认为契约有四个作用:作为村寨之间的边界约定;买卖契约;租山种树;房屋、土地等买卖转让。清代清水江流域卷入林业商品经济的热潮,带动了该地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人工林业由于作业周期长,对土地资源的占用必然形成长周期、非间断的利用状态,这时防盗、防毁林、防火十分重要,需要订立长期有效的契约作为保障。由于人工造林过程长、投入大,村民如何参股分红,如何轮种轮伐,也要靠契约加以约定。人工营林引发的关于林地产权界定和转让的契约文书、不同林木种植与林地产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文书等等,即是苗族侗族社会土地家族公有、经营家庭私有产权制度弹性张力的表征。所以清水江流域民间出现了山林契约,这批契约文书记载了山林买卖关系和租佃关系,现在大量遗存的林木土地买卖契约和佃山栽杉合同及抵押杉木等文书,说明契约文书是在地权关系较为明晰的前提下,山场、田土买卖、租佃所产生的复杂土地权属关系,人们借以确定各种利益和规范各自行为。清水江诉讼文书及调解文书很多,很多就以契约为据,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 这些契约文书显示,只要主体双方有意,随时都可签约,随时都可成交,随时都可“请中”踏勘现场,随时都可调解,其运行简便快捷、低成本,体现了理性“计算性”诚信的要素。人们之间发生经济关系,一旦签订了契约文书,无需顾忌对方违反而会产生与主观愿望相违背和冲突的不良结果。于是就形成了良好的经济和信任环境,人们从事山林土地买卖和林业生产就不会有后顾之忧,都能较安心地经营管理自己的山林土地。这样的文书具有针对性的民间法效力。有了这样的具体规定之后,在契约社会之下,租佃双方都不会轻易违背己诺,以致合作双方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这些契约文书在清水江下游村落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但规范着当地苗侗人民的民事行为,也约束了外来“棚户”、客商等主体在这块土地上的民事交往。 (作者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水江文书整理与研究”首席专家、凯里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