衙役贪赃的规制 清代律例规定,监督衙役的责任在州县官。如果纵容衙役长期留职、操纵衙务、充当贿赂中介、包揽诉讼、诬告良民或受财放盗等,州县官将受到革职处罚。对衙役受贿疏忽不察者,处罚轻则罚俸,重则降级。州县官如对捕役与盗贼勾结分赃之事疏忽不察,将受到降二级调用之处罚,等等。法律文本对衙役的规制是全方位的。 但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衙役总是竭力从他们逮捕和传唤的人身上榨取钱财,被传唤者往往还没到公堂就已经倾家荡产。不仅凶手或嫌犯之家被索取钱财,连居住在现场二三十里以内的富户都成为敲诈目标。如果这些富户不愿意出钱,就会被诬告牵扯进该命案。衙役们延长嫌犯囚禁班房的时间,夏日暴晒、冬日奇冷,直到同意交钱为止。普通民众对衙役的盘剥只能逆来顺受,即便是地主之家,若没有政治地位保障,也时刻处于危险之中。 对衙役的规制只能寄望于州县官的清明。然而,州县官对衙役的规制却很少依照法律,而多采取私人的方式,如对他们态度严厉,不允许他们与长随来往。同时尽量减少衙役滥用职权的机会,如印制一些关于拘捕传唤的规定,勒令衙役在规定时间内将嫌犯或证人带到县衙。有些州县官曾试图同时派出几名衙役去执行拘捕传唤,以便互相监督。但事实上,派出更多衙役意味着勒索更多的钱财,州县官无奈只能派出一二名衙役减轻百姓负担。 从州县官绞尽脑汁的努力来看,法律文本的各项规制并未奏效。因为权力的实际分配和运行不是依照法律,而是官僚权力。授权的规定载入文本是简单的、一次性的,权力的运行却是复杂的、变动的。州县官在文本上有完整的地方治权,但其个人精力、能力有限,分权或授权不可避免。州县官的权力分散到衙役、幕友、长随身上后,突出问题就是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显然,州县官不可能仅凭自己的一双眼睛盯住手下成百上千的衙役。于是只能对大量难以避免的贪赃行为视而不见了。特别是对衙役贪赃的制度性惩处,法律往往规定州县官也要同时降级、革职。故明智的做法是将这些事件纳入私人化渠道处理,避免自己牵连受罚。因此,无论法律文本如何规定,州县官都无法产生管束衙役的源动力。州县官工作的源动力只是仕途进步,一支忠诚的衙役队伍又是保证公务运行和生活优游的必备,衙役的贪墨因之被视为奖赏就不足为奇了。 有限的政治参与 法律与现实的冲突与悖离,根源在于权力的分配不是依照法律。法律只是对既有和变动后的权力进行文本确认,故本身毫无权威,除非统治者想赋予其权威。实践中,权力运行严重偏离法律文本,重要原因之一是民众缺乏政治参与。“在今天以前,任何朝代任何形式的治权都是片面形成的,绝对没有经过人民的任何形式的同意。”(吴晗语) 有限的政治参与体现为日益庞大的文化精英群体和封闭官僚群体的矛盾。按照艾尔曼的观点,文化精英是“通晓经典的文人”,他们所受的教育是阅读、解释,甚至背诵将在科举考试中使用的经典文本,这些文本崇尚道德教化和以天下兴亡为己任的政治伦理。但科举考试的通过率极低,于是他们凭借自己对法律和官场的熟悉,应聘担任州县官的刑名幕友(师爷),代州县官起草各类文书,为案件裁判提供专业意见。通过这一途径,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治参与,但始终无法获得官方特殊社会地位认证,贪赃枉法成为了弥补他们仕途缺失的重要报偿。 在普通民众层面,虽然统治者极力推行道德教化,但这些动听的文明和道德基本停留在理论层面,很少有人会当真。如中央政府规定每月两次的乡约讲习制度,宣讲皇帝圣谕(敦孝悌以重人伦、笃亲族以昭壅睦、和乡党以息争讼等),只有极个别州县官真正推行过,仪式举行时多数人都在看热闹。因之,民众既不关心脱离政治实践的空洞道德说教,也没有政治参与渠道对官僚集团形成压力,对法律实施的影响更是微乎其微。 有限政治参与导致法律文本与社会实践脱节,是清代中国迈向近现代时面临的一个内生性问题。在既有体制下所有官僚集团都获得了最大的回报,唯一的例外是普通百姓。所以,尽管有冲突,各级官僚却没有兴趣去改变现状,这保持了社会和政治秩序中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只有当民众的不满激烈到足以升格为公开暴动时才会受到威胁。但只要他们的不满没有转化为有效的反抗行动,现状就仍将维持下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