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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各族人民共同认同的基础

http://www.newdu.com 2017-10-20 《中国民族报》2014年6月 明浩 参加讨论

    在我国这样人口众多、民族多样的大国,如何建构各族人民的共同认同,不断夯实多民族国家的感召力和凝聚力,始终是攸关民族团结进步、国家和谐繁荣的重大问题。5月4日,习近平同志在北京大学师生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为“全国各族人民共同认同”的“最大公约数”,他指出:“我国是一个有着13亿多人口、56个民族的大国,确立反映全国各族人民共同认同的价值观‘最大公约数’,使全体人民同心同德、团结奋进,关乎国家前途命运,关乎人民幸福安康。”
    “三个倡导”有助于增强各民族的共同认同
    认同问题是当前民族研究的一大热点,也是学界和民族工作者普遍关注和强调的重要内容。习近平同志在北大的讲话,明确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各民族建构共同认同的根本基础,点出了问题的关键,澄清了理论思想和实际工作中的一些混乱。现在我们可以说,只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才是建构我国各民族共同认同的根本内容和基础。
    首先,这是在对我国社会主义进行全面总结、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正如习近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这是在“反复征求意见,综合各方面认识”后提出的:在国家层面,要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在社会层面,要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在公民层面,要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三个倡导”,包含了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的基本要素:国家层面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意味着国家经济发展基础之上的民富国强,意味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日趋完善,意味着经济、政治文明基础之上的国家和谐,由此将国家建成为各民族共同认同的家园;社会层面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意味着包括民族关系在内的整个社会关系的建构必须遵循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的基本价值观,由此才能真正有效吸纳和包容各个群体、各个阶层的全体公民,形成既自由活力、平等包容、公平正义,又能在健全法制的保障下形成各族人民自愿认同的国家和社会凝聚力;公民层面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既是公民个人修养的基本价值准绳和基础,也应成为各民族公民交往的价值底线。
    无论是在理论逻辑上,还是就实际工作而言,这三个层面的12方面内容,高度概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结合我国党和政府民族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和长期的实践经验,结合当今民族研究和民族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深入学习习近平同志的讲话,进一步深化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和认识,对我们在当今时代条件下打牢各民族人民的共同认同基础,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民族工作领域内的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
    我们常说民族问题是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因此,在“三个倡导”中,社会层面的价值即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在民族工作领域具有特别的意义。事实上,这也是对我国长期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和过去工作经验的总结,更是对这一经验的升华和发展。只有充分实现民族自由、平等和公正,消除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视,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民族“公正”,建构起真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工作中的“自由”,就是让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真正当家做主。在制度层面上,这已经体现为当今世界上覆盖面最广、层级最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凡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还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不仅如此,“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建设事业”。由此看来,我国已经建立了多层级、全覆盖的民族区域自治架构。
    民族平等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倡导的基本价值和原则。自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开始,“民族平等”就成为新中国每一部《宪法》都一再强调的基本原则。《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并强调“反对大民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平等参与是“民族平等”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为例,该法专门设有关“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的章节,为少数民族能够参与这一全国各级立法机构提供保证,如规定:“在同一少数民族人口不到当地总人口15%时,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口特别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一名代表。”自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都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在全国的比例。值得注意的是,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的代表,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至少都有一名代表。这些政策和制度从根本上保障了少数民族对国家生活的平等参与。
    同时,国家采取各种特别措施以保障少数民族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平等权利。这也是我们过去常说的“优惠政策”。尽管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将“优惠”确定为一种歧视现象,但该《公约》又规定:“专为使若干须予必要保护的种族或民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进展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以期确保此等团体或个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权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视为种族歧视。”也就是说,旨在保证少数民族与别的民族享受同等权利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能被视为“歧视”。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对少数民族在生育、教育和就业等方面采取的“特别措施”,理应看作是旨在实现公正的积极行为。
    此外,我国一直在加强民族法制建设。不仅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基本法层面上作了专门的规定,在各项专门法中也有很多相关内容,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体系,使“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得到了基本的法律保障。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将体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精神的各项民族法律政策真正落实好,真正建构起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并跟上时代前行的步伐,实现民族政策的与时俱进。
    历史视野中的多民族国家文化建构
    将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提升到各族人民共同遵循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层面,也是对人类民族史进行全面总结的历史成果。回顾漫长的历史过程,公平正义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由前帝国到帝国,再到民族国家的历史脉络,我们可以发现,总的趋势是公正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延伸的过程,而公平正义在各个时代的局限性也正是不同时代对公平正义的不同程度的践踏所造成的。历史正是通过对这些局限性的不断克服和超越,不断地靠近至善至美的公平和正义。
    在原始部落时代,人类活动在空间上大都限于氏族、部落等范围,社会秩序中的有效“整合”往往建立在能够直接接触的“感知世界”:一方面,经济社会的高度封闭性与独立性,导致部落内部与外界的相对“隔绝”;另一方面,部落内部社会的独立性和一致性,使得每个民族形成为完整的“人”,一般不需要外界而独立存在,不仅导致对外部的极端排他性,也造就自我的唯一性。在他们看来,除了他们自己,外界再无人,或者说没有与我同类的人。“各自为政”的原始部落,剥夺或践踏了所有“非我”的基本生存权,原始民族之间的关系是血淋淋的、甚至是人吃人的关系。
    农牧业的发展,水运、海运的出现,打开了人类活动的空间范围,人类冲破原始人的狭小空间限制而走向整个外部世界,初步看到了彼此的共同点,世界政治秩序也随之迎来新的格局。各个帝国普遍把整个人类囊括于“上帝”的子民群体之中,这无疑是相对于过去的“公正”。但面对广袤的区域和不同的人群,帝国统治又将人类分成不同的等级进行区别对待,对那些信仰上的“异类”不仅不放弃“教化”的机会和可能,有时甚至不惜残酷打压。中世纪普遍的“政教合一”决不允许对其教权和神权的任何挑战,对任何异端和叛逆者绝无包容可言。说到底,这是对多样性现实的打压,也是对社会活力的牺牲。由于这种状况的出现,加上自然经济自身的特点,形成了整个古代文明的“超稳定结构”,使历史长期停滞不前。
    工业社会背景下的民族国家,力求以“科学”的眼光观察多民族构成的这个世界,并将自由平等的理念纳入到治理理念之中。然而,进化论对生物世界的解读是“适者生存”和“优胜劣汰”,认为世界充满着残酷竞争的森林法则。在此背景下的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建构,使人类世界完成了由政教合一到政教分离的历史飞跃,却又掉进国族合一的陷阱。至此,正如英国著名的历史学家汤因比所说的那样,这样的“国家精神是装在部落主义旧瓶中的民主新酒的发酸酵母。现代西方民主观念已把基督教四海之内皆兄弟的思想,应用到了实际政治实践中,却表现为不是兼爱和人道,而是部落意识和穷兵黩武”。因此,尽管一些国家提出“自由平等”的美丽词句,却仅限于本民族国家层面和范围之内:在内部,对有别于国家民族的其他族类实行种族主义、同化主义;对外则进行旨在争取或扩大其生存空间的扩张侵略。也正因如此,“民族国家的形成,大多都是建立在‘少数民族’被同化、压迫和边缘化的基础上的。民族国家的建立,带有‘种族民族主义’的特征,总是充满着血腥的清洗仪式,并不断压制新的少数民族”。
    随着后工业时代序幕的拉开,历史经历了新的转型。特别是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欧美国家为代表的国际社会在“民族”领域的转型,其实质就是告别民族国家观的传统束缚。关于这些转型以后的国家建构,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以美国为例,指出这是以“公民宗教”为基本标志的、建构一个能够包容“亚民族”的包容性国家:“美国所谓的‘公民宗教’,即不论其文化和民族背景的差异而将全体公民凝聚在一起的‘宪法爱国主义’。”哈贝马斯还指出,这种“宪法爱国主义只有将两个层面的伦理整合——民族的和亚民族的——区别开来,才能够摆脱通常的意识形态羁绊。一般而言,进行这样的区分,意味着必须和多数主流文化的抵制作斗争。只有经过斗争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心理基础,对同一个民族国家内部不同伦理共同体之间合法存在的差异保持宽容。”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为我国建构多民族国家的社会政治文化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我们曾有过绵延上千年的帝国时期,也经历过近代以来时间虽短却非常典型的“民族国家”建构,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我们从法理上超越了过去民国时期的“国族”与“民族国家”。在今天,面对正在经历的新的社会转型,日趋热闹的“民族国家”、“国族”等观念,使我们的国家建构再次面临挑战。客观地说,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的国家建构正处在历史的转折点:一方面,海峡两岸至今仍未统一,在这个意义上,民族国家建构仍未完成;另一方面,56个民族构成的多民族国家,是《宪法》规定的国家属性。其实,在此问题上,党和政府一直有明确的政策原则。例如,诸如“炎黄子孙”等带有“族裔”色彩的话语,严格限定在海峡两岸交流的范围,以免其影响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因此,就当前多民族国家建构的大局而言,我们唯一正确的选择,应是全面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摆脱那些任何带有单一族裔、单一民族文化属性的价值选择。即使要涉及国家层面的文化建构,那也只能是、也必须是建构在超族裔的政治文化层面上。这是我们当前在民族领域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和关键所在。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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