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恐反分裂的族别、地区指向极端错误——评析“第二代民族政策”说之二(下)
中国不存在代表56个民族的族别性政党或政治组织。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设计是国家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真正平等的战略高度做出的政治设计、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 “第二代民族政策”主张的经济数据支撑来源于2008年,恰恰也是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有的机场在安检保卫工作中以民族作为划分对象,有的出租车、宾馆、商店等出现拒载、拒住、拒买等侵害少数民族正当权益的现象。”这些做法“将严重损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这类现象“必须高度重视,坚决予以纠正,杜绝类似事情的发生”。出现这类违反民族平等、公民平等政策的现象,采取这种族别性“不信任”的防范态度和措施,对少数民族群众造成的感情和心理伤害是深重的,甚至个体的经历会成为群体的意识。因此,经典作家强调国家“不仅要帮助以前受压迫的劳动群众达到事实上的平等”,而且要“消除资本主义时代遗留下来不信任和隔阂的一切痕迹”(列宁)。也就是说,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还有社会意识和族际关系的心理认同问题。前者可以进行数据计算,而后者却难以做出心理测度,只是在某种“气候”下会使一些人自觉不自觉地出现对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蔑视和违背。 正因为存在这种社会意识的缺失,“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者才斩钉截铁地指出:“不允许任何族群(民族)声称是某一特定区域的族群(民族)利益、资源权利和治理权利的代表”。这一文理不通的断言,同样是族别性的整体指向。因为它并不是指某个民族的“草根阶层”、也未指出是某个民族的“所谓地方民族精英”,更没有指出这些阶层中的某一部分,而是指任何一个民族不能宣称是(本民族、本地区)民族利益等权益的代表。中国56个民族,有哪一个民族曾经宣称过这类“利益”或“权利”?或者说如何才能作出这样的宣示? 如果从“国际经验教训”来看,在某些国家的确有类似的现象,比如1995年加拿大魁北克地区出现的“是否独立建国”的“全民公决”。加拿大的魁北克独立问题,曾经历了“解放阵线”之类的恐怖主义阶段,最终发展为政党政治谋求执政的过程。1994年魁北克人党(民族主义政党)选举获胜,遂于次年组织了这次“全民公决”。结果是维护国家统一的民意以50.6%的微弱优势战胜了主张独立的“所谓地方民族精英”和支持独立的“草根阶层”。问题是并非所有的魁北克法裔族群都支持独立,他们中既有“所谓地方民族精英”、也有“草根阶层”。同类的现象也将出现在英国的苏格兰。日前,英国首相卡梅伦催促苏格兰执政的苏格兰民族党尽快就苏格兰是否独立进行全民公决。2012年1月25日,苏格兰民族党政府也公布了为全民公决设定的问题——“您是否同意苏格兰应该成为一个独立国家?”并预期在2014年举行公投。这类例证表明:这种民族分离主义运动的基本政治模式是通过政党竞争——取得执政地位(某一特定区域)——实行全民公决。那么,主张独立的魁北克人党、苏格兰民族党及其支持者,是一个“草根加精英”的“族群(民族)”,还是魁北克法裔族群、苏格兰民族中的一部分? 中国是什么样的国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行多党合作、政治协商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不存在代表56个民族的族别性政党或政治组织。如果按照民族国家时代的特征,中国共产党就是代表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政党,即《中国共产党章程》所表述的“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省、市、县一样,最高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在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中,从自治区到自治州和自治县,没有哪一个人民代表大会是族别属性的,都是由当地各族人民的“草根阶层”和“精英阶层”的代表组成。而且没有哪一个人民代表大会曾经“声称”过“族群(民族)利益、资源权利和治理权利的代表”。这就是中国的国情、就是中国的政治模式和“制度安排”的国情。“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者所谓的“不允许”当然不是对这种“制度安排”的解读和强调,而是认为这种政治模式和“制度安排”曾“允许”了或已经“造成”了那种“声称”。这是符合事实的政治判断吗?这种危言耸听的假设源自什么样的观念和心理?中国古代虽然没有进行过国家治理性或法律性的“民族识别”,也没有颁发过标注“族别”的“身份证”,但是却产生了“非我族类、其心必异”的观念。如果今天取消了身份证的族别信息,取消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实现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前途、还是导向“非我族类”的重返? “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者同样不假思索地指出:“不允许以各族群(民族)成份来要求在国家享有或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各省级行政区、各地级行政区、各县级行政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以族群(民族)因素而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原则——“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的熟视无睹。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进程中把握民族问题的国情实际做出的历史性选择,并在建设社会主义、特别是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坚持和完善的国家基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并不是哪一个“族群(民族)”的“要求”,而是国家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实现各民族真正平等的战略高度做出的政治设计、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第二代民族政策”提出者的所谓“不允许”,就是置宪法原则于不顾,力图取消、废止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和国家基本法,这显然已不是科学严谨的学术讨论、也非建设性的对策建议,而是要制造一个“政治大气候”。而这个“政治大气候”就是对中央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三个不容”基本原则置若罔闻地针锋相对。 说到“各省级行政区、各地级行政区、各县级行政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且不论港澳这种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东南沿海的“特区”是不是也属于“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之列?按照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不允许”深圳等地享有特殊权利呢,还是各省市自治区都应该享有“特区政策”?中国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据宪法原则、践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政治载体,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都是维护国家统一、巩固民族团结的坚定力量。中国155个各层级的民族自治地方中,没有任何一个地方因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提出分离的要求或培植了分离主义势力,也没有任何一个民族自治地方阻碍了土地国有、资源国有的开发和利用,这是一个基本事实。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的地方行使载体,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正因为如此,党和国家才始终强调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当前,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必须加快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进程,尤其是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制定。同时,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但是,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所揭示的现状:“一是绝大多数的国务院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制定配套规章、措施和办法;二是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一直没有出台。”这恰恰是需要专家学者、智囊人士建言献策的用功之处。制定自治区一级的自治条例,是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步骤,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法律和制度建设工程,属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体现了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中的智慧,而且也顺应了现代国际政治中普遍以“自治模式”处理和解决民族问题、地区问题的政治实践的发展趋势 “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者认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客观形势需要,及时开展行政区划管理体制的改革研究,积极推进全国范围内的行政区划管理体制改革,适当增加省级行政区(含直辖市)数量,科学划分省级行政区管辖面积和人口,使各省级行政区的行政管辖地域面积达到一个相对合理的适度均衡,更好地统筹辖区面积、人口、族群(民族)之间的关系,……更加便利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共同繁荣发展。”这同样是(至少主要是)针对民族自治地方而言的,也就是通过行政区划管理体制的改革来“肢解”、撤并民族自治地方。其实,有关行政区划改革问题并不是什么新话题,也非今天才有人提醒“及时开展”研究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中期、2005年以来这方面的研究两度形成“点”,推出了不少有见地的研究成果。这是一个一直在进行探讨的问题,但是取消民族自治地方的论调并不在其中。 “第二代民族政策”对行政区划问题的强调同样服务于族别、地区的这一指向。其实,中国的省区市布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人口流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层级繁复等诸多因素的作用,必然要进行改革和调整,而且各层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辖区也一定会在这种改革和调整中有所变化,这是可以预期的“全国一盘棋”的布局。但是,这种改革和调整并不包括质疑、削弱、取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早在苏联解体之际,曾经出现过一种建议,即将地域广阔的自治区拆分开来以消除培植民族分裂“天然土壤”的“领土”,通过类似于“封众建”式的权利划分而相互制约,等等。“第二代民族政策”提出者认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处理民族问题必须要有智慧和策略,应善于采取‘非政治化’的方法。”然而,他们总结的“国际经验教训”——“防止草根阶层”——“通过制度安排”——两个“不允许”——行政区划管理体制改革——等等,当然不是“非政治化”的“智慧”、也不是“文化化”的“策略”,而恰恰都是非常“政治化”的要求。 事实上,中华文明之所以数千年传承不懈,其中就包含了历朝各代对“五方之民”及其后裔多样性的治理之道,“天下统一、因俗而治、和而不同(或不同而和)”就是“三位一体”的高度政治智慧,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体现了中国历史文化传统中的这些智慧,而且也顺应了现代国际政治中普遍以“自治模式”处理和解决民族问题、地区问题的政治实践的发展趋势,因此笔者才认为中国“在统一国家原则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符合自身历史和现实国情以及世界潮流的“先见之明”。看不到这一点,将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绑架在“苏联模式”之上,就难免会重蹈历史上“非我族类”、“分而治之”、“以夷制夷”的所谓“政治谋略”的老路。 毋庸讳言,从“去政治化”到“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最突出、最集中的族别、地区指向是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中国五大自治区之一、全国155个自治地方之一。新疆面临着反对“三股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的严峻斗争,也存在显而易见的族际关系隔膜。但是,将这些问题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联系在一起,则需要作出科学严谨的调查研究,而不是凭感性认识、情绪感染、生搬硬套地“国际经验教训”比附、妄自菲薄的“自我矮化”,而是要认真地论证一些问题。比如,新疆存在的问题哪些是由于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造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范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那一条、那一款造成了哪些问题?或者说是因为哪些制度规定和政策措施在实践中被放大、变形造成的?抑或是哪些制度和政策贯彻落实不利造成的?这是审视、评判制度政策的前提条件。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以质疑、进行“苏联模式化”的认定、进而否定和必欲去之而“后快”的所有取向,是否已经或能够对上述问题作出理论和实践的回答?是否能够对某个地方的“执政能力”问题还是“制度设计”问题做出区别?同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155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成功经验是什么?当代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快速的发展及其取得的成就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没有关系吗? “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者在所谓成功的国际经验的比较中,并没有客观准确地反映为其推崇的美国、巴西、印度这些国家处理种族(民族、族群、种姓)问题的政策实践和存在的问题,也完全排除了这些国家的历史、政治、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国情实际。而只是在赞誉之余附带性地提及“当然,由于存在实际上的个体差异和族群差异,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个体矛盾和冲突,有时也可能演化为族群矛盾和族群冲突,但是由于在法律上不允许族群身份和族群集体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特别是不允许任何族群有自己的历史地域范围和特权,因此,即使发生族群矛盾和族群冲突,也不会演化成民族分裂问题”。对这种不得不提及但又必然“轻描淡写”的论说将另文评析,就其以“国际经验”影射中国的内涵而言,在中国哪一种“族群身份”、“族群集体”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哪一个民族自治地方的实践超越了宪法或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二代民族政策”之论说,试图很全面地论证其“高屋建瓴”地解决民族问题的“方略”,面面俱到地提出了一系列“防止”、“不允许”、“高度重视”之类的“对策”,从“全球化”、“地球村”、“欧盟”等诸多方面展现其具有国际大视野的学者风范,但是在实质性论证的资料征引时,有违治学之道的地方却比比皆是。他们参考的几本属于民族政治学范畴的名著,作者的基本视角都是对如何认知、承认和保障少数人(种族、部落、民族、族群)权利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关注。但是,在“被引用”来为“第二代民族政策”增强“理性”时却被“肢解”或“阉割”。 诸如引证威尔·金里卡有关西方国家使用各种各样的策略来取得语言和体制融合的评价时,却刻意回避了著作者随即对这些政策指向的评价——“这些政策经常是针对少数民族文化群体的”。在引用马丁·N·麦格有关对今天美国“熔炉”成效的评介时,却回避了著作者对美国全国民意调查显示的“对于当前和将来的族群关系的悲观情绪”——即“呈现出令人忧虑的周期性出现的族际敌对事件,持久的族群不平等,以及人口基于种族和文化更加清楚的分割”。在引用哈罗德·伊萨克有关奥斯曼帝国解体动因的“各个族群享有地方分治的权利”之说时,却删掉和省略了著作者对这种“国中之国”现象指出的“教权统治”前提——即“教区体制”、“宗教社区”和“所依据的法律通常是宗教法典,主其事的则是宗教领袖”。如此征引文献不仅违背学术规范,而且是有选择地假他人之口为自己的观点作伪证。 “第二代民族政策”的提出者在反恐反分裂问题和民族事务方面的族别、地区指向,表现出在思想方法上不懂得区别多数与少数、整体与个别这些基本范畴,因此在涉及到人类社会发展史观时也不懂得什么是历史进步的“政治正确”。奥斯曼帝国臣民的民族主义将这个“老朽不堪的帝国弄得分崩离析”,是近代建立民族国家的民族主义运动(或民族解放运动),还是分裂现代民族国家的民族主义祸患?是要用奥斯曼帝国给予“各个族群享有地方分治的权利”而导致其解体的历史,来影射中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将导致国家分裂的现实吗?用这样的“国际经验教训”来支持其“第二代民族政策”之说,当然不是贡献“去政治化”的“锦囊妙计”,而是唱响“老朽不堪”的“帝国挽歌”。如果按照这样的历史逻辑来观察世界,那么“去政治化”推崇的美国,则是现代民族国家构建中分离主义运动的鼻祖,因为有关分离主义运动理论的研究认为,“现代政治的重大事件之一是分离法案的出现:美国独立宣言”。
责任编辑: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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