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学 唐宋史研究所,辽宁 沈阳,110036) 摘要:宋代熙宁年间,着力通过市易法、募役法等解决国家的财政收入问题,进而在国家行政体系的改革中推行增加吏禄、以重法治赃的“重禄法”(亦称“仓法”,因首先推行自仓吏)。而市易法的收入是“重禄”的直接经济来源。实行“重禄法”以治吏惩贪,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吏的卖法弄权。由于熙宁改革的破产,重禄法难以广泛推行,并在元祐初年被名义上废止,但其以“重禄人”的形式至少推延至南宋绍兴年间;吏之有禄成为行政惯例,延续到南宋。重典治吏的思想则贯穿于宋王朝的始终。 关键词:重禄法(仓法);重禄人;吏禄;市易法;赃罪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标号:0559—8095(2009)00— 在研究中国古代赃罪的相关文章中,往往将官和吏并列一处,混为一谈,而未见有对吏的赃罪进行专门讨论的文章。本文以宋代的“重禄法”为切入点,以吏治为中心,试图考察宋代的治吏惩赃之法。宋代的“重禄法”创制于熙宁年间,其官吏有别的传统是来源于宋代的祖制,无禄者犯赃罪减轻处罚、有禄者加重处罚的思想来源于《唐律》和《宋刑统》。因此,重禄法其实并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厚禄养廉的思想亦决非宋神宗之独创。因此,元祐年间“重禄法”实质上并未被废止,而是以“重禄人”的形式继续存在,至少延续到南宋初年。“重禄法”的存废与北宋的党争有一定关系,但更主要的是与其治吏惩赃的效果有关。 一 吏的身份与宋代的官吏有别 众所周知,在唐以前的语文中,官和吏是经常互为通称的,都是指国家的管理人员。《旧唐书》记载:“旧制:官吏禄俸有布帛加估之给,节度使独不在此例。”[①]这里的“吏”与官互为复指。语文的混一说明官与吏没有明显的界限差异。在东汉、魏晋时期,吏通过察举、征辟、乡议等途径晋升为官也是相对容易的事情。[②]正如《说文解字》卷一上所释:“吏,治人者也;从一从史,史亦声。(徐锴曰:吏之治人,心主于一,故从一。)”[③]即吏从语源上讲,也是治民者,与官无殊别。“春秋战国社会转型,到战国末及秦汉”,吏主要是指低等的政府职事人员,虽然有“长吏”、“少吏”之分,但长吏其实是朝廷命官,少吏秩禄一般在百石以下,是吏的主体和实质部分。唐宋以后,吏与官的区别和对立变得明显和突出了,那时的吏多指效力于官府的胥吏和差役,有时甚至完全没有俸禄。[④]在唐宪宗元和六年(811)十月己巳诏中,转运使、都团练使等在皇帝的诏敕中都可以称为“吏”,并且有禄。[⑤]但这显然不是那种完全属于差役的吏。在宋代的语文中,官与吏相区别的情况增多了。这种区别也是社会条件变化的反映。唐代时已然出现了“吏强官弱”的个别现象。野史记载:“唐山东一老佐史(吏),前后县令无不遭侮,家致巨富。令初至者,皆以文案试之,即知强弱。”[⑥]宋代更是一个“废人而用法,废官而用吏,防禁纤悉”的法制时代,不任官而任吏、不任人而任法是宋代的祖宗家法之一。[⑦]因此,宋代的吏应当与官的分野更加明显,针对吏的专题探讨显得尤其必要。 在科举制度逐渐完善的社会条件下,宋代成为一个官与吏分化明确的时代。吏是官与民交接的枢纽,由于吏对法律的精熟与职业专署,由于官忙于对仕途的奔竞,更由于官在地方的流动性和吏的地方割据性,使得“官无封建而吏有封建”,在司法和行政中呈现出“吏强官弱”的局面。[⑧]中国历代的官僚俸禄以宋代最为优厚,而小吏却在宋初相当长的时期内享受不到俸禄,全然以掊克、聚敛为生,这当然会违法害民。当我们叹服于宋代法典在文本上的完备时,也不得不对其基层吏治之坏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扼腕叹息。小吏低俸禄或无俸禄的现象在中国古代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官员的来源主要是科举、荫补等途径,而吏的主要来源则是以政府征调民间差役和主动应征两种形式,即 “乡户差充者”和“投名杂用者”。[⑨]宋朝立国之初,“吏人皆士大夫子弟不能自立者,忍耻为之。”[⑩]这种方式其实可以归为“投名杂用者”。吏人没有全国统一的俸禄标准,“入仕之后,既以案司之优重,迭相出入以为酬折”,开销由各衙署和地方官府承担。吏人的前途在于“出职”为官:“又积累岁月,有出职之望,行之久远,人自以为便”。[11] 在宋代的地方行政中,吏尚等同于一种差役。元祐元年(1086),侍御史刘挚在指斥熙宁改革时期的雇役法时说:“臣窃见繇役,昔者有至破产而民惮为之者,惟衙前一役尔。”[12]可见衙前为重役,而元祐四年(1089)敕节文则将衙前与吏人对举:“欲诸州役,除吏人、衙前外,依条定差。”[13]天圣七年(1029)三月乙丑诏:今后吏人犯罪,并不用荫。又诏:“吏人投募,责状在身无荫赎,方听入役。苟吏可用荫,则是仕宦不如为吏也,诱不肖子弟为恶,莫此为甚。”[14]在法律地位上讲,吏没有官一样的特权,犯罪不能荫赎,其社会地位低于“仕宦”,在诏敕的辞气中也能参详出对吏的鄙夷不屑。从身份上讲,吏在中央和地方的官署中是仅高于一般徭役的差遣身份,为官称为“出职”,而为吏称为“入役”。吏是“庶人在官”者,[15]是官民交接之枢纽,既受制于官,又佐官治民。既能沟通上下联系,稳定社会,保障政令执行,又能窃权弄政,敲诈百姓。[16]然吏人出身卑贫,赃秽不堪,且以赃秽为生计,常为时人所诟病:“富者不为吏,而为吏者皆贫……亡请给于公,悉藉赃以为衣食”。[17] “彼财何自来哉?稍有赀产者又孰肯为吏哉!非饥寒亡业之徒,则驵狡弄法之辈。非私下盗领官物,则背理欺取民财尔。”[18]北宋的苏洵则把吏治不举看作是法制溃坏的根源:“狱讼常病多,盗贼常病众,则亦有由矣,法之公而吏之私也。夫举公法而寄之私吏。”[19]因此,保证吏的廉洁奉法,使不入流的私吏为维护公法发挥积极作用是宋代在司法领域要解决的既棘手又重要的问题。 二 吏禄、重禄法(仓法)与宋代的财政收支 对于实际操纵行政权力的“吏”,历来都有“加俸养廉”的主张,北宋尤其如此。元祐年间,左谏议大夫梁焘奏:“臣闻汤以六事祷旱,其一曰‘政不节欤’?今朝廷议减官俸、罢吏禄,君子嗟恻,小人愁怨,公利所得不多,人心所失已甚。减俸伤养廉之名,罢禄有纵贪之实,其近‘政不节’矣。”[20] 宋初,“嘉祐(1056~1064)已前更不给禄”,[21]然嘉祐吏禄之制若何,则文献不详,聊备一说而已。据沈括的记载:吏人“无常禄,以受赇为生,往往有致富者”,直到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王安石主持变法,才开始给京师的吏人增支俸禄,目的在于“设重法以绝请托之弊”。当年,京师诸司支出吏禄钱3,834贯254文,以后“岁岁增广”,至熙宁八年(1075)宋廷为继续推行“重禄法”,当年额外支出371,533贯178文(沈括当时为三司使,记载“京师旧有吏禄者及天下吏禄皆不预此数”云。)如此,则在熙宁三年至八年的五个年度中,京师吏禄的递增额在平均每年度6,663贯813文。熙宁三年也是重禄法开始推行的第一年。[22] 在熙宁年间的改革中,所增支的吏禄的来源是与财政方面的改革相辅相成的。熙宁六年(1073)四月戊戌日,宋神宗下令“裁定在京吏禄”。[23]裁定的内容史未详载。但是年(1073)十二月,三司言:“新法所增吏禄,除旧请外,岁支钱一十七万一千五百五十三缗(171,553贯)有奇(原注:《实录》止云三十万,今从沈括《笔谈》详书之。)”熙宁六年(1073)很可能是吏禄陡增的一年,皇帝的诏书规定了吏禄的来源:“以煕宁四年后坊场税钱拨还,不足则以市易、市例等钱补之,仍令提举帐司岁考支收数上中书。”而实际上,吏禄的来源更多:“然皆取足于坊场、河渡、市例、免行、役剩、息钱等”。于是,当年(熙宁六年)实际增加的吏禄是京师413,400余缗,监司、诸州689,800余缗。[24]如此,我们可以知道当时京师的吏禄增加情况与地方吏禄的增加比大致为1:1.67,则熙宁八年的地方吏禄增加额大致为620,460贯(缗),全国增加支出的吏禄总额大致为991,993贯。这与《宋史·刑法志》所载“内外岁增吏禄至百余万缗”[25]恰好吻合。当时,“内自政府百司,外及监司诸州胥吏,皆赋以禄,谓之‘仓法’”。吏禄增额如此之大,且如此之速,史称所谓“县官岁入财用初无少损,且民不加赋”实属妄谈。[26]如果按照沈括所记“岁岁增广”,则熙宁八年全国吏禄支出应该在100万贯左右。吏人的禄钱总额自熙宁八年亦不过100万贯。而北宋初年(乾德三年)南方五州茶叶专卖的赢利就在百万缗左右,其数目与熙宁八年的全国吏禄数额相侔。[27]北宋统一之初,“岁入缗钱不过一千六百余万”。煕、丰年间,“言利之臣极力聚敛,然后岁入五千余万。”渡江之初,“东南岁入不满千万”。南宋光宗绍煕三年(1192),臣僚有言:“祖宗时中都吏部录兵禀(廪)之费,全费不过百五十万;元丰间纷更费用,亦不过月支三十六万;至宣和末,崇侈无度,然后月支百二十万;渡江之初,虽连年用兵,然月支百二十万。”[28]可见,北宋熙宁年间实行重禄法(仓法)之际,尽管吏禄逐年陡增,并没有给国家财政带来致命的负担,即使是在吏禄总额为峰值的熙宁八年(接近100万贯),吏禄支出占国家总支出(36万贯×12个月,按支出较多的元丰年间计算)的23%,而仅占国家收入(5000余万贯)的2%。重禄法是治赃重法,其存废之议论其实是更多地取决于政治因素(党争)、司法因素(治赃效果),而与财政上的捉襟见肘关联不大。即使在“新法”受到冷遇的元祐时期,中央的吏禄依然照旧支付,其数额近似熙宁之数。元祐二年(1087)春正月辛酉,户部言:“中都吏禄岁计缗钱三十二万。”[29]《宋史》称:“吏禄之冗滥者率多革去矣”,[30]其实则不然。 重禄法毕竟留下了为吏支付俸禄的传统,且写入“格”这种法律形式之中。如大观四年(1110),“以(大晟府)官徒廪给繁厚,省乐令一员、监官二员,吏禄并视《太常格》。”[31]可见,制乐的官署已然有了吏禄的规定。绍兴二十六年(1156)丙寅,“增大理寺吏禄”。[32]嘉泰元年(1201)九月,臣僚言:“户部岁入约一千八百余万,支数仅亦相当。”殿中侍御史姚愈言:“……比年月支百二十万,大略官俸居十之一,吏禄十之二,兵廪十之七。”[33]南宋中期,政府赋税收入大为增加,光宗绍煕三年(1192),臣僚有言:“比年(岁入)乃增至六千五百余万”,“……皆祖宗未尝有也。其它名色烦碎,如增收添收籴本、降本,七分、五分之类又起于近时也。”[34]可见,在南宋时期,吏禄已并非财政支出的重点了,但吏禄的总额高于官俸。如果按照南宋政府收支平衡来计算,吏的收入可谓不菲,非但扭转了宋初吏人无俸的局面,而且使吏人成为了社会上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阶层。但在孝宗朝,地方官署中的下层吏人似乎一度没有俸禄。据陆九渊记载:“吏人自食而办公事,且乐为之,争为之者,利在焉故也。”[35]反映南宋社会生活的小说描绘出了吏人优越的生存状态。当柳家母女孤苦无依的时候,向京城临安羊坝头的孔目官杨某借了三千贯的课钱,半年后无力偿还,乃将女儿抵给杨孔目做妾,养为外宅。后来,杨孔目的妻父告其女婿停妻取妾,并要求柳家归还聘财。柳妈妈无措,又将女儿官卖,被工部邹主事养为外宅,并于彼处“讨了奶子并小厮,伏事走动”。[36]足见当时中央官署的吏人十足豪富,就连坊市里的小孔目官也可以用税钱来放贷。加之南宋财政开支的吏禄,则吏人的生存状态是十分逸乐的。 三 重禄法的创制与推延 自熙宁三年(1070),京师各官府及监司、诸州吏人,普遍推行“重禄法”。“重禄法”规定严厉处罚享受到新增吏禄的违法吏人,“夫一钱以上以徒坐之。”[37]然以上记载出于沈括、刘挚之笔。沈括当时是三司使,不是司法官,而刘挚虽当时为侍御史,却是反对“重禄法”的人。重禄法针对仓吏等而言,把吏禄和犯赃后的惩罚轻重联系起来,并且非常明确,且有对重禄吏人之赃罪揭发者施行奖赏的规定。重禄法的施行当以熙宁三年(1070)八月诏书及其随后修订的《诸仓丐取法》为肇端,其诏书曰:“在京班直诸军请粮,斗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仓吏自以在官无禄,恣为侵渔。”[38]宋神宗于是诏三司始立《诸仓丐取法》,而中书请主典役人岁增禄至一万八千九百余缗。凡丐取不满百钱,徒一年,每百钱则加一等,千钱流二千里,每千钱则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行货及过致者,减首罪二等。徒者皆配五百里,其赏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赏二百千;满十千,为首者配沙门岛,赏三百千,自首则除其罪。”其后,“内则政府外则监司多仿此法”。“编敕所修立《告捕获仓法给赏条目》,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曾有臣僚建议“按问者(笔者,犯人经审问自白的情况)减半给之”,后经中书所请,“依所定诏仍旧给全赏,虽按问亦全给。”后来,吕嘉问尝请“行货者宜止以不应为坐之”,即按照《宋刑统》卷二七《杂律》规定的:“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杖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科罪。刑部于是减轻了“行货者”(即行贿者)之刑罚。[39]重禄法的对象由管理军粮的仓吏扩展开来,因中书之请,增诸仓主典、役人禄至一万八千九百缗,令、录增至十五千;司理至簿、尉,防团军监推、判官增至十二千。其后又增中书、审官东西、三班院、枢密院、三司、吏部流内铨、南曹、开封府吏禄,上述增禄的吏人“受财者以仓法论。”[40]在“重禄法”给予吏人俸禄最高的熙宁八年(1075),权三司使章惇指出了“重禄法”的漏洞:“昨增吏禄,行河仓法,盖欲革绝私弊。今闻却有以假借、典质之类为名,经隔月日方受财物者,宜为防禁”,于是又出台了奖励告奸的办法,并对假借、典质等受赃的新方式也是“刑名论如仓法”,即按照“重禄法治罪”。[41]另外,自熙宁以降,有吏人请干办某差使而请“重禄法”的情况。如在元祐元年(1086)六月青苗法的推行中,吏人“皆请重禄而行重法,受赇百钱,法至刺配。”[42]这种主动请缨的行为其实是预先交了保证廉洁的“军令状”,而性质上则同绍圣以后被动规定的“重禄人”之法有异曲同工之处。 “重禄法”创立之初,所增加吏禄的直接来源是募役法所征收的免役钱及其放贷生息的钱。熙宁四年(1071),“乃颁募役法于天下,用免役钱禄内外胥吏,有禄而赃者,用仓法重其坐”,“免役剩钱,诏州县用常平法给散收息,添给吏人餐钱,仍立为法。”[43]熙宁后期,市易法的收益似乎成了新增吏禄的主要且直接的来源。可以说,市易法的失败是重禄法不能进一步深入推广的直接经济原因。经济原因虽然不是重禄法推行之难的主因,但吏禄的直接来源与熙宁时期的财政政策确实有一定的联系。吕嘉问是王安石两次任用推行市易法的人,也是重禄法的支持者,他指出了市易法对商人征收的免行钱同吏禄的关系:“又吏胥禄廪薄,势不得不求于民,非重法莫禁。以薄廪申重法,则法有时而不行。县官为给事,则三司经费有限,今取民于鲜,而吏知自重,此臣等推行之本意也。……今吏禄可谓厚矣,然未及昔日取民所得之半,市易所收免行钱,亦未足以偿仓法所增之禄,以此推穷,则利害立见矣。” 吕嘉问认为免行钱太少,对重禄法有影响,即“重禄”不够“重”,吏治难以有成效,其主旨是加大免行钱的征收额度。熙宁八年(1075),王安石复相,任用吕嘉问主持市易务,言者交论市易之患:“本钱无虑千二百万缗,率二分其息,十有五年之间,子本当数倍,今乃仅足本钱。……上下相蒙,亏折日多,空有虚名而已。” [44]市易法的失败原因是王安石用人不当,使市易成了贪官、奸吏敛财的手段。市易法的失败直接导致了熙宁八年的吏禄支付成为北宋时期的颠峰,并规定以后不得过熙宁八年吏禄之数。这也说明增加的吏禄虽然只占国家财政收入很小的一部分,但其直接来源之一恐怕是市易法所征的免行钱和生息钱。 在元祐元年(1086)六月的苏辙奏议中仍有“今吏禄已除,重法亦罢,而青苗给纳不止”之语。[45]亦可见元祐时期的官员似乎想把熙、丰年间的一切赋敛都同重禄法联系起来,这当然是很不客观的。北宋后期的政策常常由于党争、太后干政等因素而摇摆不定,争议不断,“重禄法”也是如此,但重禄法所演生出来的“重禄人”的规定却在极力抵制“新法”的元祐年间产生。熙宁年间开始,为达到厚禄养廉的目的而推行“重禄法”的精神得到了延续。元祐元年废止的只是名义上的“重禄法”,而重禄法仍然以“重禄人”(规定某衙署的吏人或特定执行某些差使的吏人)犯赃严惩的形式存在。侍御史刘挚的奏议中所请:“除熙宁以前旧有禄公人并依旧外,应新法所创及增给吏禄,并行减罢。”即刘挚的非议针对的是吏禄,而不是重法惩赃。而刘挚对先前“重禄法”的弊端也有所开列:刘挚首先指出“重禄法”对吏禄没有明文规定:“夫庶人在官之禄虽有其文,而其法与数不可见其详,乃凿空造端,概敛民钱。给为吏禄,不重之则不足以募;不轻之则不足以给”;另外,吏之加禄也明显地缺乏公平:“吏除重法人外,其他每月所给无几”;刘挚还认为恢复旧法,按照律(《宋刑统》)的规定,“曲法者一匹以上至徒”,已经不算轻了,“夫一钱以上以徒坐之,谓之严刑可也;……今主议者曰:‘禁既严则吏必畏,故令下以来犯者少。’臣以谓非犯者少也,败者少也;非败者少也,正其罪者少也……一钱坐徒谁则忍之?谁敢易之?故苟有败者,若稍涉疑晦,及自非有告人当赏,则官司往往迁就平反,释重入轻”。反而使法制变得私曲百端了。[46]史家李焘在追述这段历史时,却惋惜之情溢于笔端。然而,“重禄法”在形式上被废除的前奏是对市易息钱和坊场税钱的蠲免和新增吏禄的削减。元祐元年(1086)闰二月,诏户部,应诸路人户见欠市易息钱,并特与除放。又诏以刘挚所言乞罢坊场新法及创增吏禄。李焘注文引《旧录》:“先是,吏不得受财,无禄以蓄养,一犯法则从而刑之。先帝(宋神宗)以为罔民。乃禄庶人之在官,以兴廉省刑,吏不敢高下其手。至是以为浮费省之。”[47]元祐元年(1086)五月丁巳,尚书省言:“……请罢诸路重禄法,犯者自依常法及熙宁已前吏禄。”从之。[48]元祐元年(1086)五月丁巳,尚书省的奏请之被皇帝批准可以认为是熙宁三年以来的“重禄法”在形式上被废止的标志。《续资治通鉴长编》的作者李焘在注释中称“重禄法”使“刑不滥,民受赐”,褒美至极。但李焘的浩叹其实缺乏对事实的全面把握。重禄法在整顿吏治方面的基本精神依然存在,即宋廷往往指定某些吏人为重禄吏人,在局部实行“重禄法”,即使在“新法”遭遇霜冻的元祐年间也是如此。如元祐元年(1086)十一月丙寅,刑部言:“在京刑狱所差狱子取受,依重禄法。”[49]五年(1090)十一月乙丑,门下後省言:“重禄人因职事取受财物,及系公人于重禄人因本处事取受人财物、故放债收息及欺诈,不满一百文徒一年,一百文加一等,一贯文流二千里,一贯加一等,共受并赃论,徒罪皆配邻州,流罪五百里,十贯配广南。”[50]哲宗亲政后,在“绍圣绍述”中恢复了“重禄法”。同强盗罪的“重法地”到“重法人”的原则相似,“重禄法”成了临时加重惩贪力度的代名词,是“治赃重法”。“至绍圣、元符,务反元祐之政,下至六曹吏亦诏皆给见缗,如元丰之制。”[51]但这一时期的重禄法也采取“重禄人”的表述形式。元符元年(1098)三月乙丑,尚书省户部请:“应州县当行人吏揽纳常平、免役等钱物受赃,乞依‘重禄公人’因职事受乞财物法断罪。”从之。[52]在宋代,“重禄法”及其治理吏人赃罪的实践至少应该推延至绍兴年间,尤其是对于可能发生贪赃的司法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吏人。政和七年(1117)四月三日诏:“仰诸路提点刑狱检察所部狱子,有未行重錄(禄)法处,并依重錄(禄)法施行。”[53]宣和七年(1125)四月十一日,尚书省言罢狱子等重禄:“今缘小费,开其枉法。合复狱子重禄。”[54]宣和六年(1124)闰三月二十二日,尚书省言:“……月给重禄钱五贯……依宣和元年十一月五日朝旨,……仍依人吏每月添给食钱五贯文。若缘盐、香、茶、矾事乞取钱物,并依重禄法。”从之。[55]因为“重禄人”之办法对于治赃十分有效,甚至有地方官申请在自己的治所施行“重禄人”法的,而申请施行此法,首先要得到财政上的支持。绍兴二年(1132)闰四月六日,江西转运副使韩球、提点刑狱苏恪言:“本路筠、袁州、兴国、南安军狱讼至繁。旧为役钱不足推法,当司吏人不行重禄,有犯止依常法断罪,无以惩戒贪墨。乞依崇宁四年二月二十日指挥,推行重禄。”从之。[56] 笔者认为,“重禄法”的推行意义有二,其一是使得吏人有俸禄成为了定制,并延续到了晚宋。在北宋后期,吏之有禄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南宋时期则于典籍未见重禄治赃吏之法,但如前所述,南宋政府为吏人支付俸禄,并曾一度占年度总支出的20%。 其意义之二在于,“重禄法”是针对吏人犯罪而设定的惩赃重法,虽然与官员犯赃相比是加重处罚,同罪异罚,但却与当时的政治体制相契合。宋初,虽然确定了官、吏有别的政治制度,但在治赃的法律领域依然延续《唐律》的固定模式,如《宋刑统》(北宋建隆四年,963年)卷一一《职制律》沿袭《唐律疏议》卷一一《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者各减一等,枉法者,二十匹绞;不枉法者,四十匹加役流。”[57]《宋刑统》没有区分官和吏的差别,但在犯赃案件的处理中,也提出了对“无禄”和“有禄”区别对待的规定,这就是后来“重禄法”的立法思路。按照《宋刑统》的规定,官吏犯赃罪以后要计赃定罪,计赃的标准是以绢为单位的。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十二月二十三日,福州言:“……吏受赇盗用官物,参以铜铁钱计,其赃差重,自今望悉以铜钱定罪。”宋太宗从其议。[58]宋真宗大中祥符八年(1015)六月癸巳,编敕所言:“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旧自五匹徒二年,递加至二十五匹流二千五百里,三十匹即入绞刑。……望改三十匹为流三千里,三十五匹绞。”宋真宗从之。[59]综上,在宋太宗、真宗两朝,官与吏赃罪异罚的情况已然产生,宋太宗时期规定吏受赃及盗用官物以钱计赃,那么宋真宗何以子改父志,在立法时仍然以绢计赃呢?即宋真宗的立法很可能针对的是官。因为以钱计赃过于细微,也不符合“律”的传统。南宋绍兴三年(1133)九月己未,宋高宗手诏:“以绢计赃者,三千为一疋。”旧法千三百为一疋。建炎初增为二千。[60]可见,绢贵而钱贱是一个总体趋势。而官计赃以绢,吏计赃以钱,本身就是一种优容官宦和重法治吏。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二月甲寅,诏吏犯赃至流,按察官失举者,并劾之。[61]这又是针对吏的赃罪进行的立法。在熙宁年间的“重禄法”中,吏人的赃罪以钱计算,可谓苛责,但决不是宋神宗和王安石的独创,而是有宋太宗的祖制为依据的。“重禄法”的创制既有祖制依据,符合宋太宗至真宗朝将官和吏的赃罪区别对待的传统,也符合律(《唐律》和《宋刑统》)把犯赃罪的“有禄人”和“无禄人”区别轻重处罚的立法思想。因此,重禄法在举朝反对“新法”的元祐年间没有废止,而是以“重禄人”为表述形式得以存续,并推延至南宋初年。 四 “重禄法”惩赃效果之评析 《左传》称:“君子作法于凉,其敝犹贪。”综观宋代治赃之法,不可谓不重;倡廉之政,不可谓不勤。然贪暴之事,史不绝书者,与吏治和治吏不无关系。其三百年间,惩赃治吏,“虽刑法世轻世重,然大率尚为严厉矣”。宋太祖“绳赃吏重法,以塞浊乱之源。”宋初,卑官俸薄,而犯赃尤不贷死。自宋仁宗景祐(1034~1038),诸赃罪抵死者类多贷赦,杖脊黥面,发配千里,籍没家财,其刑罚亦不可谓不重。宋高宗在统治前期,恢复祖宗旧法,亦杖脊赃吏,真决刺配,至晚年始宽。[62]但是对于治吏赃罪的情况则很难从文献中有过多的表露。《宋史》称:“时主新法者皆谓吏禄既厚,则人知自重,不敢冒法,可以省刑。然良吏实寡,赇取如故,往往陷重辟,议者不以为善。”[63]笔者认为,这种评论有失公允。综观宋代的治吏惩赃的实践,“重禄法”留下重典治吏的传统。北宋前期,治赃的重典往往只加之于官,忽略了吏的赃罪问题,而南宋则以治吏为主了。这不能不说是“重禄法”实施了三十余年的历史影响。更值得注意的是,在北宋实施重禄法的熙宁至绍兴年间,几乎没有吏人犯赃遭受重惩的记载,《宋史》中的评议缺乏事实依据作为有力的支持。那么,这是史籍脱漏呢,还是吏治振兴呢?笔者认为,吏治振兴恐怕是过誉,但吏不再轻易贪赃则是事实。试举北宋初和南宋的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宋太宗雍熙三年(986),吴元载徙知秦州。有州民李益者,为长道县酒务官,家饶于财,僮奴数千指,于是“恣横持郡吏短长,长吏而下皆畏之”。民负息钱者数百家,郡为督理,一如公家租调。独推官冯伉不从,李益遣奴数辈伺冯伉按行市中,拽之下马,因毁辱之。先是,李益厚赂朝中权贵为庇护,故累年不败,及冯伉屡表其事,又为朝中邸吏所匿,不得达于圣听。后因市马译者附表以闻,译者因入见,上其表。帝大怒,诏元载逮捕之,诏书未至京师,权贵已报李益,李益惧,亡命,吴元载以闻。帝愈怒,诏州郡物色急捕之,获于河中府民郝氏家。鞫于御史府,具得其状,斩之尽,没其家。李益子李仕衡先举进士,任光禄寺丞,诏除籍终身不齿。李益之伏法,民皆饭僧相庆。[64]北宋初年的这起翦除豪强的案例中,郡吏为豪强胁迫,供其驱使;朝中邸吏匿书瞒报,致使圣听不明,清官蒙冤。而宋太宗皆不予处罚。这说明北宋初期对的吏的惩治是力度不足的。宋太祖以弃市之重刑惩治赃罪,主要是针对官,而往往忽略吏。[65]宋太祖严于治官而疏于治吏。其上至中央官员,下至州县令长,犯赃皆不宽贷。乾德五年(967),命川、陕诸州长吏、通判并兼桥道事。当时,“吏缘为奸,多私取民课”。所发不充数,道益不修。知州太子宾客边光范计其工,请以州卒代民,官给器用。役不淹久,民用无扰,诏书褒之。[66]可见,宋太祖对于吏之掊克百姓的事情几乎没有惩戒意识,而是仅依靠官来实现其行政目的。这种制度是造成北宋前期吏的专横难治,如宋仁宗明道二年(1033)臣僚所言“三班吏人,抑屈使臣,贿赂公行。嗟怨之声,闻于道路。”于是宋仁宗诏“三班院、审官院、流内铨人吏,今后如有受赃,并行决配。”[67] 南宋理宗年间,攸县富民陈衡老以家丁粮食资强贼,劫杀平民。湖南提点刑狱高斯得至,有诉其事者,首吏受赇而左右之。陈衡老造庭,首吏拱立,高斯得发其奸,械首吏下狱,群胥失色股栗,于是研鞫,具得其状,乃黥配首吏,具白朝省,追毁陈衡老官资,簿录其家。后来又揭发陈衡老之门婿吴自性等交通省部吏胥情状,并言于朝,索出赇银六万余两,黥配吴自性及省寺高铸等二十余人。[68]同样是惩治豪强及与其勾结的赃吏的案件,北宋初年与南宋末年对吏的惩治竟有如此的软硬之别。宋太宗朝应该是宋朝国力日益上升的时期,对于惩治赃吏却十分疲软;宋理宗朝应该是宋朝灭亡前的衰世,而对于中央与地方的赃吏都毫不姑息。这种反差恐怕不能从王朝的盛衰角度来分析,而完全是宋朝惩治赃吏的制度变迁的结果。这种变迁与熙宁至绍兴年间的重禄法的实施不无关系。可以说,是“重禄法”使宋王朝创制了严惩赃吏的法律,留下了严法治吏的传统。 那么,“重禄法”治赃的收效如何呢?我们可以说的确是减少了吏的赃罪的发生,因为重禄法的执行比较严格,并且禁止长官包庇触犯“重禄法”而犯赃罪的署吏。如元祐元年(1086)闰二月,龙图阁待制、知开封府蔡京贬知成德军,御史弹劾其罪名之一就是“曲庇重禄受财之吏”。[69]重禄与重法并行,恩威并济,取得了长期的效果。 但实行“重禄法”的同时,吏额益冗,人浮于事,吏人皆为禄来,行政效率却降低了。正如刘挚所言,“吏受賄,于律自有刑名。而曲法者,一疋以上至徒,则刑亦不为轻矣。今变先王之刑而重之,又多赋吏禄以买法之行,无谓也。”[70]增加行政成本是“重禄法”突出的负面效应。开始,宋廷以吏部元丰所定吏额比旧额数倍,命苏辙“量事裁减”。吏有白中孚者曰:“昔铨吏止十数,而今左选吏至数十。……昔无重法、重禄,吏通赇赂,则不欲人多以分所得;今行重法,给重禄,赇赂比旧为少,则不忌人多而幸于少事。此吏额多少之大情。”[71]可见,厚禄养廉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吏的贪赃,厚禄也使得吏额增加,吏浮于事,尤其是中央官署的吏,成为清闲的差使。 当然,重禄法治吏成果显著,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赃罪发生的根源。作为民风之先的“士大夫”对于赃罪不是疾恶如仇,而是姑息纵容,以义气为先,而置国法于不顾。宋仁宗时,沂州司户参军鲁宗道,家贫,俸禄不给,每贷于司门郎中王缮,犹不足,又恳王缮预贷俸钱,库吏深怨之,诉鲁私贷缗钱于州,并劾王缮。王缮喻鲁宗道曰:“第归罪某……君年少有志节……实公辅器,无以轻过辄累远业”。王缮卒明鲁宗道不知而独受私贷之罪,由是“沉困铨管二十余年”。后来,鲁宗道为参知政事,引见王缮于宋仁宗,具陈当年之事,宋仁宗叹曰:“长者也!”遂擢升王缮为大理寺丞,执掌刑宪,后“仕至省郎,累典名郡,晚年田园丰腆,子孙繁衍,寿八十九卒,亦庇贤为善之报也。” ”[72]看来,看来,王缮在王辟之的笔下被讴歌为“庇贤为善”的义行之人,而忽略了这种“义行”是用挪用公款的犯赃罪为代价换来的。而宋仁宗不但不追究其朋党包庇之罪,反而褒奖之,再加上“天与其寿”的吉人天相,则犯赃的罪责于法虽重,但在带有些许神秘色彩的“义气”面前已显得微乎其微了。这也是当时道德对法制的局限。在一些名臣的眼中,一时的赃罪不过是穷困时的权宜之计。 是否以猛政肃贪,在当时也不是评判政绩的唯一标准,而是根据为官者的个性来决定政令之宽猛,可以各适其宜。史载: 欧阳公知开封日,承包孝肃拯政猛之后,一切循理,不事风采。或以包之政励公者,公答曰:“凡人材性不一,各有长短。用其所长,事无不举。强其所短,政必不逮。吾亦任吾所长尔。”闻者服其言。宋均常言:“吏能弘厚,虽贪污放纵,犹无所害。唯苛察之人,身虽廉,而巧黠刻剜,毒加百姓。”识者以为确论。[73] 这种理念同治吏惩赃为目的的“重禄法”是严重对立的。如果官员不能起到表率作用,法律之宽猛系于官员个人之好恶,倡廉的官员反而会有苛酷之嫌疑,那么治吏惩赃的法律势必会大打折扣,而官和吏的矛盾也势必因此而加剧。 On the More Salary Policy to Curb Corruption of Li(junior officials) in Song Dynasty Zhaoxu (the Institute of Tang and Song Studies, Liaoning University ,Shenyang,110036,China) Abstact:During the period of Xi’ning yesrs(1068~1078),the Song government increased its income by implementing Shiyi(marketing and exchanging) policy, and then implemented the More Salary Policy (the Barn Policy,for it was first implemented among Barn clerks )to give more salary to Li(junior officials)and punish corruptive crimes severely at the same time in its administration. The income of Shiyi policy was the direct resource of the newly increased salary. the More Salary Policy Curbed Corruption in a certain sense. Owing to the setback of Xi’ning reforms, it became difficult to carry out the More Salary Policy in a broad scale .Although it was abolished ,but only nominally, during the beginning of Yuanyou years (1086~1094),it was actually implemented by means of stipulating officials receiving more salary until the Shaoxing years (1131~1163).Later the junior officials got salary as a routine even until the South Song era and the thought of giving more salary to curb corruption was extended to the end of the Song Dynasty. Key words: the More Salary Policy(the Barn Policy); officials receiving more salary; salary of junior officials; Shiyi(marketing and exchanging) policy; Corruptive crimes. (原载《史学集刊》2010年第1期,有增补) 收稿日期:2008—06—09 作者简况:赵旭(1977— ),男,吉林长春人,历史学博士,辽宁大学唐宋史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唐宋制度史。 [①]刘昫:《旧唐书》卷一七七《崔慎由传》,中华书局1975版,第4579页。 [②]黎虎:《魏晋南北朝“吏户”问题三献疑》,《史学集刊》2006年第4期。 [③]许慎:《说文解字》卷一,江苏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④]刘敏:《秦汉时期“吏民”的一体性和等级特点》,《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3期。 [⑤]刘昫:《旧唐书》卷一四《宪宗本纪上》,第437页。 [⑥]李昉:《太平广记》卷二五二,第四册第177页,广陵古籍刻印社1983年版。 [⑦]邓广铭:《宋朝的家法和北宋的政治改革运动》,《中华文史论丛》1986年第3期。 [⑧]张正印:《宋代司法中的“吏强官弱”现象及其影响》,《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8701页。 [⑩]王栐:《燕翼诒谋录》卷三,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8页。 [1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第8701页。 [12]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第8700页。 [13]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三五,第10484页。 [14]王栐:《燕翼诒谋录》卷三,第28页。 [1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第8701页。 [16]祖慧:《论宋代胥吏的作用及影响》,《学术月刊》2002年第6期。 [17]佚名:《州县提纲》卷一《责吏须自反》,台湾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以下简称“四库全书本”),1986年版,第602册第625页。 [18]胡太初:《昼帘绪论·御吏篇第五》,四库全书本,第602册第711页。 [19]苏洵:《嘉祐集》卷五《议法》,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页。 [2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二五,第10267页。 [2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七七,第9148页。 [22]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八,第6052页。 [23]脱脱:《宋史》卷一五《神宗本纪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83页。 [24]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八,第6052页。笔者按,这里的“增加”是针对熙宁三年以前,中央和地方的吏全然无禄,或“无常禄”而言的,并不是逐年递增的意思,而是“额外”的意思,以后文献中所言“增”者,与此意义同。本文对熙宁八年全国吏禄的筹算亦可为佐证。 [25]脱脱:《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第4977页。 [26]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四八,第6052页。 [27]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第157页。 [28]章如愚:《群书考索·后集》卷六三《财用门》,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2年影印本,第861页,。 [29]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九四,第9586页。 [30]脱脱:《宋史》卷一七九《食货下一》,第4357页。 [31]脱脱:《宋史》卷一六四《职官四·大晟府》,第3886页。 [32]脱脱:《宋史》卷三一《高宗本纪八》,第586页。 [33]王应麟:《玉海》卷一八五《庆元会计录》,江苏古籍影印本1987年版,第3396页。 [34]章如愚:《群书考索·后集》卷六三《财用门》,第861页。 [35]陆九渊:《象山集》卷八《书·与赵推》,四库全书本,第1156册第331页。据《象山集》提要,陆九渊乾道八年(1172)进士,绍熙初年累迁至奉议郎、知荆门军,卒于官。故知其所论为地方官署之吏,且在南宋孝宗朝。 [36]冯梦龙编:《古今小说》卷二九《明月和尚度柳翠》,第463~464页,人民文学出版社,1984年版。据考,这段故事的本事为宋朝所传,而孔目官和工部主事亦宋朝实有之官职。参见王曾瑜《开拓宋代史料的视野与<三言>、<二拍>》,载《四川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97页。 [37]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第8702页。 [38]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一六七《刑考六·刑制》,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48页。 [39]脱脱:《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第4977~4978页。 [40]脱脱:《宋史》卷一七九《食货志下一·会计》,第4355页。 [4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六三,第6417页。 [42]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七九,第9218页。 [43]脱脱:《宋史》卷一七七《食货志上五·役法上》,第4306页。 [44]脱脱:《宋史》卷三五五《吕嘉问传》,第11188~11189页。 [4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七九,第9218页。 [46]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第8701—8702页。 [47]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九,第8904页。 [48]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七七,第9148页。 [49]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九一,第9512页。 [5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五○,第10810页。 [51]脱脱:《宋史》卷一七九《食货志下一》,第4358页。 [52]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九六,第11800—11801页。 [53]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七○,第6612页,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版。 [54]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六之六二,第6724页。 [55]徐松:《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七之九七,九八,第3700页。 [56]徐松:《宋会要辑稿》职官五七之九九,第3701页。 [57]窦仪:《宋刑统》卷一一《职制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58]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第6578页。 [59]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五,第1938页。 [60]佚名:《宋史全文》卷一八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5页。 [61]脱脱:《宋史》卷九《仁宗本纪一》,第181页。 [62]李德超:《宋代之肃贪倡廉政策考实》,第163—175页,载林天蔚、黄约瑟主编《唐宋史研究(中古史研讨会论文集之二)》,香港大学亚洲研究中心,1987年版。 [63]脱脱:《宋史》卷一七九《食货志下一·会计》,第4355页。 [64]脱脱《宋史》二五七《吴延祚传附子元载传》,第8949页。 [65]李德超:《宋代之肃贪倡廉政策考实》,第165页。 [66]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八,第 197—198页。 [67]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二○,第6505页。 [68]脱脱:《宋史》卷四○九《高斯得传》,第12324页。 [69]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九,第8911,8914—8915页。 [7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六四,第8702页。 [71]脱脱:《宋史》卷三三九《苏辙传》,第10828页。 [72]王辟之:《渑水燕谈录·佚文》,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36页。 [73]潘永因:《宋稗类钞》卷一《吏治》。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标点本,1985年版,第42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