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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清代新疆伊斯兰教政策

http://www.newdu.com 2017-11-03 《丝绸之路》2012年第10期 杜晓鹏 杨建宏 参加讨论

    摘要:新疆在清朝统治下政治局面和社会秩序都比较稳定,在大一统思想的指导下,清代根据新疆的历史与现状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伊斯兰教政策,恩威并用,政教分离,包括宽待与优抚和管理与限制两方面内容。
    关键词:清代;新疆;伊斯兰教政策
    清代新疆伊斯兰教政策的制定注重吸收借鉴历代封建王朝宗教政策的经验教训,以“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1]为原则,施行以宽待与优抚、管理与限制两个方面内容的宗教政策。
    一、清代对新疆伊斯兰教的宽待与优抚
    清政府认为,“我朝天威,无远弗届”,“惟在德足绥怀,威足临制,得柔远之道耳”,[2]在边疆地区实行“恩施边远”的政策,在对待新疆伊斯兰教问题上采取了宽待与优抚的政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尊重和保证穆斯林群众信教自由
    《新疆图志》在阐释清政府“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政策时称:“改行省,设官吏,而郡县之以养以教,视同赤子,然而宗教、俗尚、伦理之间,未尝强而合也,饮食、衣服、语言、文字、未尝聚易而强之同也。”[3]清政府十分重视“回例”、“回俗”,“缮发告示,译成回文,张贴各城”,[4]注重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允许穆斯林群众对宗教贤达陵墓的修缮,如光绪年间,批准了哈密回王沙木胡索特对哈密王族墓地的修缮,以示恩宠。[5]可见,清政府在处理新疆广大穆斯林群众的信教问题上较为开明,允许伊斯兰教的合法存在,保证穆斯林群众的信教自由。
    (二)宽容安置谋叛和卓后裔
    乾隆二十五年(1760),结束了准噶尔贵族和和卓势力对新疆的控制,重新统一了新疆,新疆的政治局面和社会秩序趋于稳定。清统一新疆的第二年,乾隆帝谕旨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喀什噶尔所有从前和卓墓,准其派人看守,禁止樵采污秽。其应行修葺分例,并著官为经理,以昭国家体恤之仁”。[6]在如何处置叛乱魁首大小和卓后裔一事上更显清政策之开明,将“本系应行缘坐之犯”的大和卓博罗尼都幼子阿不都哈里,“怜其年幼无知,贷其一死”,[7]此后又准许其留住北京。对于逃亡浩罕汗国的大和卓长子萨木萨克也体恤有加,多次劝其来降,给予优待。
    (三)优抚平叛有功的穆斯林上层人士
    清统一新疆,得到了新疆各族人民的协助和支持,乾隆帝将平叛有功的吐鲁番额敏和卓列于紫光阁五十功臣第十二位,并御制致赞:“吐鲁番族,早年归正。命赞军务,以识回性。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其心匪石,不可转移。”[8]在清一代,额敏和卓家族始终为清王所倚重,其后裔先后出任喀什噶尔(叶尔羌)、伊犁阿奇木伯克,虽然清廷明文规定,各城的阿奇木伯克不得世袭,但在处理额敏和卓后裔任职之事却格外开恩,父亡子袭、兄死弟及,超规而用。吐鲁番扎萨克郡王爵位世袭罔替历传6代9人152年,所辖1旗15佐维吾尔人“回兵”也为清重用。[9]除恩赏封爵外,并将其编入正白蒙古旗,在北京修建“回回营”供其居住,修建清真寺,使之享受正常的宗教生活。
    二、清代对新疆伊斯兰教的管理与限制
    清代对新疆伊斯兰教采取了一系列的管理与限制措施,“恩威并施”、“乱则声讨”,对于危害国家统一、边疆安定的叛乱行径,清政府“声罪致讨”,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偏狭的做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一)实行政教分离,不准阿訇干预行政
    新疆在准噶尔贵族和和卓势力对新疆的控制时期,实行政教合一的统治。阿訇“捧经决案”最能体现其神权,连阿奇木伯克也“不敢以势相加”。[10]清代在新疆实施政教分离政策。建省之前,“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11]南疆保留了伯克制度,将其纳入清官员体系。乾隆二十五年(1760),处理叶尔羌阿奇木伯克鄂对与阿訇的纠葛时,明确提出“惟听阿奇木伯克办理,阿浑(訇)不得干预”。12嘉庆二年(1797),清再次明示“凡阿浑即不应补放伯克”。[13]道光九年(1829),“通谕各城,以后无论何项回子,当阿浑者只准念习经典,不准干预公事,其阿浑子弟有当差及充当伯克者,亦不准再兼阿浑,以昭限制”。[14]经此,基本确定了政教分离政策。新疆建省后,依据“先通其语言,乃能从而剖断”[15]的指示,巡抚刘锦棠从甘肃等地调用“公事谙熟”的书吏到南疆各地为官,同时培养“回文书吏”和“回书通事”。1841年刊刻颁行《回疆则例》,共8卷134条,是实施政教分离政策的法律依据。
    (二)削弱伊斯兰教封建经济
    据李进新考证:“清政府平定大小和卓叛乱后,没收了大小和卓庄园田产,将部分土地分给穷苦农户,在税制方面规定:‘查回人旧制,征收粮石系十分取一,载在经教,至阿克苏城,乃旧汗公地,收获时则系平分,又霍集占从伊犁同来回众,垦种之地俱已闲旷……若将霍集占地亩,均给贫人,除公地照旧征收,其余地俱十取一……惟库车甚为残破,似应另议’,清政府统一新疆,除公地之外,所征赋税,仅以什一税则,将天课纳入国家税收,免去和卓时期各种宗教税目和私定的苛捐杂税。”[16]清在新疆建省,取消维吾尔地区的伯克制,没收各地伯克非法占有的大量庄园田产,[17]重新分配给穷苦农民,废除“按丁索赋”,使众多“燕齐”上升为国家农户。此番改革,减轻了农户的负担,有利于广大穆斯林休养生息,同时也削弱了和卓集团的宗教封建经济势力。
    (三)分而治之,“乱则声讨”
    明代以来,新疆伊斯兰教教派纷争不断,白山派、黑山派分别以喀什噶尔、叶尔羌为中心,争夺南疆的统治权。清政府出于维护统一和社会安定的需要,对两派采取宽容保护、拉拢利用和严格约束、残酷镇压的两手政策,以期达到“自生猜嫌,互有钤制”。[18]对忠于清廷者,不论白山派还是黑山派,均给予嘉奖,封官授爵;对从逆叛乱者,“痛加剿洗”。正如《那文毅公奏议》中所说:“黑帽、白帽虽系自分种类,在天朝大皇帝天恩所及,一视同仁。黑帽中有尽忠者,如奈玛特阿訇等悉予赏赐,并给予翎顶虚衔。如从前滋事之孜牙墩亦系黑帽回子,立时剿灭。白帽中,如素皮呢斯等皆尽忠报国之人,其子嗣迈玛玉苏普、阿不都尔锡等俱赏给世袭翎顶。”[19]清代,先后发生的张格尔之乱(1820~1828)、玉素普之乱(1837)、“七合卓”之乱(1847)、倭里罕之乱(1857)、和卓后裔叛乱等,也有由教派纷争而引起的,清政府对这些叛乱势力进行了严厉的打击,巩固在新疆的统治。
    (四)取缔“邪教”
    1782年,来自内地的回民李子重等与叶尔羌维吾尔人迈玛弟敏等传播“邪教”,[20]清政府立即严厉查办,处死李子重等18人,迈玛弟敏等被发配云南。1813年,喀什噶尔阿奇木伯克之妻色奇纳雇佣境外宗教人员念“黑经”被查办,并将“严禁莫洛(毛拉)回子习念黑经以杜巫蛊惑众”列入《回疆事宜规则十条》,此条内容规定:“回俗凡婚嫁送老等事,所邀念经回子称莫洛……嗣后由各城驻扎大臣严饬该阿奇木伯克通阿訇等,留心察访,莫洛回子如有念习黑经者,报明审实,分别久暂,酌拟发遣枷责。”[21]清政府打击“邪教”,是出于维护其统治的需要,但对一些宣传反封建、反压迫思想的进步穆斯林人士,亦被定为“邪教分子”,以“谋逆”罪“从重办理示惩”。
    三、结语
    清代新疆“孤悬边陲”,民族宗教情况复杂,边境纠纷迭起,新疆被列强瓜分、颠覆、割裂的危机甚于内地各省。王锺翰先生对清代民族宗教政策的评价为:“清代民族宗教政策不但超越周、秦、汉三代,甚至连煊赫一时、地跨欧亚二洲的蒙元帝国亦瞠乎其后。”[22]足见清政府消除和卓叛乱,顺应时事,尊重和保护穆斯林群众的信教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优抚伊斯兰教上层人士,针对世俗政权长期受到宗教势力干预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在“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基本政策下,对伊斯兰教实行了政教分离的政策,禁止宗教干预政治、干预司法同时还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严厉查禁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谋逆”活动等,得到了新疆群众的普遍认可,维护了多民族国家的统一。但是我们要也要看清一些消极作用,如清政府中后期对新疆伊斯兰教新教派的残酷镇压,引起了回民激烈的反抗,增加了民族间的离心力,加速了清王朝的灭亡,对后世产生了不良影响。
    注释:[1]祁韵士《皇朝藩部要略》:“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
    [2][6][7][11]《清高宗实录》卷291、卷609、卷614、卷648、卷615。
    [3]袁大化撰,王树楠等纂:《新疆图志》卷48。
    [4][14]《清宣宗实录》卷137、卷151。
    [5][15]《清德宗实录》卷164、卷113。
    [8]傅恒等:《钦定皇域西域图志》卷首《天章四·紫光阁五十功臣像》。
    [9]王希隆、马青林:《额敏和卓后裔与清代新疆》,《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9年第2期。
    [12]苏尔德:《回疆志》卷2。
    [13]《清仁宗实录》卷24。
    [16]李进新:《新疆宗教演变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17]苗普生、田卫疆主编:《新疆史纲》(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称:“维吾尔地区的各级伯克合法的、更多的则是非法的占有大量土地(史称‘养廉地亩’。原是作为伯克的俸禄拨给的,有人估算约占维吾尔地区全部耕地的50??)”。
    [18][19]那彦成:《那文毅公奏议》卷78、卷79。
    [20]清将伊斯兰教新教定为“邪教”。乾隆初年,马明心等主张对回族信仰的伊斯兰教进行改革,创立“哲赫林耶”,信徒日益增多,具有一定的反封建反压迫的性质,因此为伊斯兰教中老教和清政府多不容,多次遭到取缔,影响到新疆地区。
    [21]《新疆事略》卷3。
    [22]王锺翰:《清代民族宗教政策》,《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11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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