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代前期,清政府通过对蒙古的特殊立法,确立了蒙古地区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近代以来,特别是清末至民国时期,随着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的演变和历届中央政府对蒙古的“与内地一体化”政策的实施,蒙古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关键词:近代;蒙古;司法审判制度;演变 清代前期,清政府通过对蒙古的特殊立法,确立了蒙古地区独具特色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进入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的侵入和晚清政治的变迁,特别是清末“新政”在蒙古地区的全面推行和清朝封建王朝的覆亡,蒙古社会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大变动时期。此后的近50年时间里,蒙古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风俗习惯等每一个领域都发生了以往任何一个时期未曾有过的剧烈变化。本文所要探讨的近代蒙古司法审判制度的演变,正是这一系列变化当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学界尚未进行专门研究的薄弱环节。鉴于此,本文拟从有关蒙古司法审判制度的各项规定及其演变着手,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和分析。 一、清代前期的蒙古司法审判制度 清代前期的蒙古司法审判制度,是在国家统一行使对蒙古的司法权,并结合蒙古固有的司法审判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司法审判机关和司法管辖方面,与全国各省县一样,在蒙古也没有专设的司法审判机关,仍然采用了行政、司法合一的形式。在外藩蒙古各旗发生的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札萨克王公和盟长审理完结,然后报各该处将军、都统、办事大臣等处复核,最后具奏皇帝或咨呈理藩院。不设札萨克的内属蒙古各旗、群、翼地方案件,由驻防将军、都统、办事大臣等会同旗员就近审理。蒙汉交涉案件,由各该札萨克与理藩院派驻各地的理事司员或与该地厅县地方官会同审理,再由将军、都统复核。但对罪至发遣和死刑的重大案件,蒙旗札萨克王公和盟长以及驻防官等都无权做出终审判决,须报理藩院审理。罪至发遣的,理藩院会同刑部裁决,遇有死罪案件,理藩院与“三法司”(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会审定案。 在清政府中央机构中,理藩院是为了管理蒙古等民族事务而专设的最高行政机关,同时也是审理蒙古案件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在理藩院内部设立的理刑司,专门承办蒙古各部命盗词讼案件。此外,理藩院向蒙地派驻的理事司官,有权处理当地蒙汉交涉案件。 在诉讼程序上,必须按照程序逐级上诉,不得越诉。就是说蒙古案件先在蒙旗札萨克处诉讼,经札萨克审理不能解决,再报盟长听断,仍不决,报理藩院裁决。 在判决中法律条文的适用方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一般情况下蒙古人在蒙古地方犯罪,均照蒙古例定罪。2.凡办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刑例办理。3.内外札萨克王公、台吉、塔布囊如遇各项应议处分,凡蒙古例所未备者,准咨取吏、兵、刑三部则例比照引用,体察蒙古情形定拟,毋庸会办。如有奉旨交议案件,内有事隶各衙门的由各该衙门会办。4.蒙古、民人各按犯事地方治罪,蒙古人在内地犯事,照依刑例定拟。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依蒙古例定拟。5.在蒙古地方蒙古、民人伙同抢劫,从重科断,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刑例问拟。 二、清末蒙古司法审判制度的演变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列强的侵入和西方近代法律文化在中国的传播及其影响的扩大,中国古老的法律体系走向解体,出现了法制近代化的趋势。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政府进行官制改革,仿照资本主义的三权分立原则,将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宣统元年(1909),清政府颁布《法院编制法》,将审判衙门分为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在各省县地方也先后设立了相应的审判衙门。 与此同时,原来作为清朝的北部屏障而受到朝廷种种特殊优待的蒙古,已失去其传统的地位和作用,逐渐成为沙俄等列强扩张势力、进行掠夺的首要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清政府在采取修订律例、改革官制等种种措施的同时,对蒙古也改变其传统的封禁政策,推行了所谓的“新政”。从而,蒙古的司法审判制度也逐步发生了新的变化。 首先,在蒙古死罪案件的判决方面发生变化。清末修律以前,对于蒙古死罪案件的判决,若引用蒙古例,由理藩院复核,会同三法司具奏;若引用刑律,先咨交大理院复判,会同法部具奏。宣统元年清廷将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之后,重新规定,对蒙古死罪案件的判决,“不管引用蒙古例还是刑例,都由理藩部主稿,大理院复判”,并将其附入于宣统二年作为过渡性刑律而制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蒙古的“蒙古及入国籍人有犯”条。[1] 其次,有关蒙汉交涉案件的审理。清末以前,蒙汉交涉案件由各该札萨克与理藩院派驻各地的理事司员或与各该地方官会同审理,再由将军、都统复核。到清末时,精简机构以便节约开支,成为清政府新政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于是,光绪三十一年(1905)五月,理藩院奉旨裁撤了热河所属八沟、塔子沟、三座塔、乌兰哈达等四处及山西所属神木一处差缺,“所有蒙、民命盗词讼案件,均归州县办理”。[2]从此以后,理藩部不再直接参与地方的蒙汉交涉案件的审理,而由在蒙地设置的府厅州县或沿边各省审判厅直接审理。 正是这种权力的下放,意味着在蒙古地方所设的州县权力的扩大。其结果,必然会引起驻防将军都统与沿边各省、各府厅州县与蒙旗之间在司法权限问题上发生矛盾。首先在行政司法等方面,在蒙地设置的府厅州县一直隶属沿边各省,而并不归驻防蒙地的将军大臣管理。这就很容易招致将军大臣对沿边各省的不满。以在热河都统统辖下的昭乌达、卓索图两盟各旗所设府厅州县为例,其行政司法一直归直隶省管辖。宣统二年(1910)十一月经法部奏准,在直隶省设一高等审判厅,在热河设立高等分厅及地方以下各厅,专司热河地方各类民刑案件的审理。于是,热河地方的各类案件的审判大权就被直隶省把持。对此,热河都统在向清廷上奏的奏折中称:“热河地方蒙民杂处,命盗讼狱繁过内地,若仅设一高等分厅,事权遥制于总厅,直热相距远,分厅位卑权轻,必多窒碍,热河蒙民交涉案件刑司既若无大员坐理,不足以镇服蒙旗……”要求清廷在热河设立高等审判检察厅,并给热河道暂加提法使衔。[3]这就预示着在热河一旦设立高等审判厅或相等级别的审判机构,热河地方的蒙汉交涉案件就归它管辖。可以推断,热河都统以外的绥远城将军、察哈尔都统的情况也应该与此一致。 同时,蒙旗与各州县如何划清司法权限问题也日渐突出。这对当时的清政府来说,仍然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宣统三年(1911)四月,理藩部在派员调查蒙古的工作计划中,将筹设审判厅、改良监狱、添设习艺所等,作为今后的应办事项首次提出来。计划中称:“……向来盟长、札萨克均有审判死罪以下之权,与将军、大臣无异,其中只分单蒙案件与民蒙交涉案件而已。因案件不同,而审判之权遂有会同、不会同之别,是不独行政官兼管审判,即审判人员又有蒙员、汉员之差异,如欲筹设审判厅,则司法不能不独立,究竟将军、大臣与盟长、札萨克能否尽弃其审判权,而单蒙与民蒙交涉案件能否全归审判厅办理,或暂行分别审判等级,凡关于初级审判厅案件,无论民蒙均归各旗自审。关于地方审判厅以上案件,无论民蒙统归审判厅审理,仍以将军、大臣为监督机关。暂定过渡办法之处,均须就各地情形切实调查,乃能定改正之方法也……”[4]但是,清政府未来得及实施这些计划就灭亡了。在蒙旗也未能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从而使蒙古的司法审判反而陷入了一个无秩序状态。 三、民国北京政府时期蒙古司法审判制度的演变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清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宣告结束。袁世凯利用玩弄权术、威逼欺骗等各种手段,使南方革命党步步退让,攫取了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的大权,并于3月10日在北京宣誓就职,民国北京政府正式建立。从此,中国政治进入了一个表面上以民主、共和来维持,实际则以军事势力为依靠进行专制统治的北洋军阀统治时期。 在民国北京政府刚刚成立,所有法律均未制定颁布的情况下,临时大总统于1912年3月11日下令宣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者外,其他均暂行援用。[5]当时,由于在外蒙古和呼伦贝尔等地发生“独立”,内蒙古多数盟旗王公对新成立的民国北京政府及其“共和”制,心存疑虑或持反对态度,民国北京政府对蒙古采取以笼络王公上层来稳定蒙古局势的政策。因此,基本上保留了清代的制度、体制。8月19日公布的《蒙古待遇条例》也明确规定“各蒙古王公原有之管辖治理权,一律照旧”。所以在民国成立后的最初两年内,蒙旗的司法审判制度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相关事宜也基本上依照清代旧制进行。然而,随着民国北京政府在内蒙古设立热河、察哈尔、绥远三个特别行政区之后,这一情况又有了重大转变。 1914年7月,民国北京政府公布《都统署官制》,将热河、察哈尔、绥远改设为特别行政区域。同时还颁布《热河都统署归绥都统署审判处暂行条例》,规定:在热河、归绥(绥远)都统署各设置审判处,由都统行使监督司法行政权(第一条);审判处之管辖区域与都统之管辖区域同(第二条);审判处管辖的诉讼事件为不服县知事之判决而控告的和各盟旗及蒙民之诉讼事件(第三条)。[6]7月29日,司法部又呈拟察哈尔都统署审判处文,内称:“虽都统署审判处暂行条例未将察哈尔列入,而因地制宜,凡关于审判事件实应比照办理,以照划一。拟请于察哈尔都统署置审判处,所有一切设置以及管辖事件、行使职权种种事务一并按照热河都统署、归绥都统署审判处暂行条例之规定,如制办理。”[6]这样,在法律规定上把内蒙古昭乌达、卓索图两盟各蒙旗诉讼事件划归热河都统署审判处,伊克昭盟、乌兰察布两盟各蒙旗划入绥远都统署审判处,锡林郭勒盟各蒙旗和察哈尔各旗群划入察哈尔都统署审判处,分别管辖。 从民国北京政府的考虑来讲,设置都统署审判处的目的是为了把热河、绥远、察哈尔三特别区的司法行政体制逐渐地与全国其他各省一致起来,并且便于审理都统所属地方,主要是各州县管辖下的汉民诉讼案件。至于都统审判处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各盟旗及蒙民的诉讼事件也归审判处管理(第三条第二款)一节,未能考虑历来具有行政、司法等各方面特殊权力的各盟旗札萨克王公能否放弃这项权力,对这种新型的审判制度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这种审判方式和制度是否符合蒙古地区和蒙古族原有各种习惯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单从字面上看,此节语意模棱两可,含糊不清。都统署审判处究竟如何管辖蒙旗诉讼事件,受理蒙旗的初审案件,还是负责复审,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1915年3月,察哈尔都统署审判处向司法部报告办理蒙旗诉讼案件的种种困难,请求司法部对审判处组织章程中有关蒙旗的规定予以解释。同时,还结合蒙旗历来的实际情况,提出以盟旗蒙民诉讼仍以各盟旗原设理刑官为原诉机关,以都统署审判处为上诉机关的建议,并得到司法部批准。 表面上看,各蒙旗的一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仍然按照旧制,由各该旗札萨克自行审理。在不设立札萨克的察哈尔各旗群翼地方,各类案件仍由各旗原设理刑官审理。如果不服初审结果,可以向各该盟长或各高等审判厅或都统署审判处控诉。如仍不服其判决结果,可以向蒙藏院或大理院控告。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蒙古人遇有控诉事件,由于其语言障碍以及审判习惯上的不同,一般不会向审判厅、大理院控告,而都向自己的札萨克或盟长或蒙藏院控告。关于这一点,在各有关都统署审判处与大理院的往来公文,以及蒙藏院历年所办理蒙旗控诉案件的统计中,得到了明确的反映。从蒙藏院受理的蒙旗案件及其办理情况来看,蒙藏院已不再像理藩部那样直接派员处理,或直接参与审判,而是委托地方官办理。如控诉的蒙旗地方已设治,由蒙藏院咨行各该地方长官就近会同办理,如未设治地方,仍咨行各该盟长办理完结。[7]这样一来,向蒙藏院控告的案件最终还是由地方官来处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蒙藏院已不再是蒙旗案件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了。 清末以来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是大理院,它负责全国各省县地方以及蒙古地方的无期徒刑和死罪案例的复判。民国以后,复判事宜改归各省高等审判厅或司法审判筹备处办理。在民国最初几年,大理院也确实没有受理过一件从蒙古地方呈送并要求复判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1915年,在阿尔泰地区发生杀人案件,由阿尔泰办事长官送到中央要求复判时,这一复判事宜才被提到议事日程。同年10月,司法部与大理院会商解决这一案件时,大理院曾表示“所有蒙古判决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在该地未设司法机关以前,暂由本院复判”。[8]然而, 11月,司法部却做出“阿尔泰地方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在该地未设司法机关以前暂照旧制送大理院复判”的决定。[9]可见,司法部的用意不是所有蒙旗死刑、无期徒刑案件都由大理院复判,只是未设立司法审判机关的阿尔泰地区案件才由大理院复判。此时,在东三省和热、察、绥三特别区均已设立具有复判权的高等审判厅或都统署审判处。如果所有蒙旗案件都由大理院复判,不仅与各省审判厅的权限发生矛盾,而且还不符合民国北京政府逐步改变蒙古的特殊审判方式的统治政策。 1918年4月,民国北京政府颁布的《复判章程》规定,“……未设县知事地方呈准兼理司法之蒙旗群翼等审判处审判刑事案件,准用本章程关于县知事之规定”;“……热河、绥远、察哈尔都统署审判处办理复判案件,准用本章程关于高等审判检察厅之规定”。[10]这里虽没有明文规定各蒙旗重大案件必须由各省、各特别区高等审判厅复判,但这种趋势已表明了一旦在蒙旗设立审判机构,所有这些事务统归各省、特别区管辖。 与设有世袭札萨克的各蒙旗相比,不设札萨克的察哈尔各旗群等总管旗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清代在察哈尔各旗群翼地方每旗设理刑衙门一处、理刑官一员,负责审理各该旗内的民刑案件。1915年6月,察哈尔都统以察哈尔各旗原有“理刑衙门组织简陋、事权纷杂”为由,呈请将理刑衙门改为审判处,理刑官改称审理员。[11]后来,由司法部拟定,经国务会议议决,于1917年4月颁布《察哈尔各旗群翼等审判处组织章程》十四条。据该章程规定:在察哈尔各旗群地方设置阿桂图、塔拉、贡果罗、巴音察汉、明安等五个审判处。其管辖区域为:阿桂图审判处管辖镶黄、正白二旗;塔拉审判处管辖正黄、正红二旗;贡果罗审判处管辖正蓝、镶白二旗;巴音察汉审判处管辖镶红、镶蓝二旗;明安审判处管辖牛羊群以及达里冈崖牧场。其管辖诉讼事件为:初级案件第一审和地方案件第一审,但以与都统署审判处附设地方庭之管辖不冲突者为限。[12]这样,察哈尔各旗群地方成为在蒙古地区最先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与内地各省一体化的地区。这主要是因为察哈尔各旗向来由察哈尔都统直接管辖,设置这些新机构没有很大的阻力所致。但由于该地的特殊情况仍然存在,在实施这些章程、规定的过程中也不得不变通办理。例如:察哈尔旗县会审案件不适用审限规则;察哈尔各旗蒙古审理员仍可兼任各该旗其他行政职务,等等。[13] 还值得一提的是,从清末以来随着涌入蒙古地区的民人数量的大量增加和蒙汉交涉案件的不断增多,引发了因处理蒙汉交涉案件而发生的蒙旗与州县之间的许多矛盾。这也是在这一时期乃至整个民国时期蒙古司法审判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旧例,民蒙交涉案件的审理,轻微案件一般由蒙旗札萨克就近办结,重大案件则会同地方官审办,或会同理藩院派出各地的理刑司员办理。然而,从清末开始随着在蒙地设立的府厅州县的增多,清政府逐渐裁撤理刑司员,其原来的审理工作交由各地州县办理。对于这一问题,民国政府在其成立后的一段时间里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条例。 1917年5月,蒙藏院会同司法部核议卓索图盟土默特左旗陈请规复旧制以清诉讼一案,经国务会议议决做出“凡蒙民一切刑事案件及蒙汉相控之民刑案件概归县知事审理,惟蒙民互控之民案件得由札萨克自行处理”的决定,并照会内蒙古各盟旗遵照办理。[14]可以说,这是民国北京政府首次做出的有关处理蒙汉交涉案件方面的决定。但是在蒙旗王公札萨克的强烈反对下,这种办法还是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1918年3月,绥远都统就这一问题又自行拟订办法呈请中央批准备案。其中规定,汉民在蒙旗地方与蒙人发生诉讼案件,由该旗行知汉民本管长官派员带同译员前往该旗会同办理;蒙人在县属境内与汉民发生诉讼案件,行知蒙人本管长官派员带同通事前往该县会同办理;如汉民与汉民在沿边发生诉讼案内关涉蒙旗者,仍由双方会同办理;如汉民与汉民在沿边地方发生诉讼案内无关蒙旗者,该蒙旗不得干预。但是,因为此项办法与1917年的前项决定不符而未获批准。[14]这方面,在已经设立审判机构的察哈尔各旗群的情况也与各札萨克旗基本相同。在察哈尔特别区所属各旗群地方设置阿桂图等五个审判处时,其组织章程已明文规定了它们的管辖区域,但又为了明确在各旗群管辖区域里设置的各县的司法权限,司法部于1919年7月修改原审判处组织章程,特加一条内容规定:“各审判处之管辖诉讼事件,限于前条规定管辖域内与县局管辖权有抵触时,仅管辖蒙古人与蒙古人之诉讼事件,其汉人与蒙古人诉讼仍归县局审理。”[15]由此可见,北京政府的意思是明确的,那就是所有蒙汉交涉案件都归县局办理。从而,在法律规定上大大地削弱了蒙旗原有的审判权力。 除此之外,外蒙古取消“自治”后,民国北京政府于1920年11月拟定公布《库乌科唐镇抚使署审判处组织暂行条例》和《乌、科、唐、恰审判处组织暂行条例》,对外蒙古地区的审判事宜做了一些规定。如库乌科唐镇抚使署设审判处,以镇抚使行使监督司法行政权;审判处之管辖区域与镇抚使之管辖区域同;不服各盟旗受诉衙门之判决者可以向审判处控告等。[16]在镇抚使管辖区域乌里雅苏台、科布多、唐努乌梁海、恰克图等地也设立审判处,负责相关案件的审理,但其受理的诉讼事件以不属于理事官兼理司法的管辖区域为限。也就是说,主要负责审理汉民的民刑案件。镇抚使署审判处相当于高等厅,乌、科、唐、恰审判处相当于地方厅。但不久在外蒙古发生人民革命,外蒙古走向独立发展道路,民国政府的这些规定也随之失效。 总之,民国北京政府对蒙古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政策,是要把蒙古原有特殊的司法审判制度逐渐加以改变,并将其纳入沿边各省、特别区审判处的司法管辖。但由于民国北京政权存在的时间较短,未来得及详细制定有关具体法规,使其完全制度化以前就被推翻。 四、国民政府时期蒙旗司法审判制度的演变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于1927年8月12日发布通令,在国民政府新法律未制定颁行以前,凡从前施行之各种实体法、诉讼法及其他一切法令,除与中国国民党党纲、主义或与国民政府法令抵触各条外,一律暂准援用。[17] 国民政府统一全国,陆续制定颁布和实施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之后,于1929年8月,由司法院做出新的解释:“理藩院则例及番例条款,原为特别法之一种,在未经颁布新特别法令以前,准酌予援用。”[17]这样,在蒙古一定范围内继续沿用《理藩部则例》。所以,在司法审判方面,盟旗仍然享有根据《理藩部则例》的有关条例赋予的审理蒙旗内部案件的权力。盟旗的这种特殊司法审判权虽然经过清末新政和民国北京政府的种种改制措施,受到很大的削弱,但是在蒙旗内部仍旧发挥着较大的作用。国民政府一方面宣布继续沿用理藩部则例,但另一方面也迈出了改变蒙古司法审判制度的步伐。 1930年蒙古会议召开之际,蒙藏委员会及各省、各盟旗代表分别提出了如何改进或维持盟旗司法审判方面的提案。其中,蒙藏委员会作为中央主管机关,从全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与蒙古地区特殊审判方式的历史、现状出发,试图以渐进的方式去改变蒙古原有的司法审判制度,使它与全国一致起来。蒙藏委员会在《改良蒙古司法办法大纲案》中提出:“蒙古地方尚无独立法院之设立,在已设县之处,皆以县长兼理司法,而盟旗公署对于所属民众仍各行使其审判权,不但系统紊乱,尤有悖于司法独立之精神,……应积极筹设独立之蒙古司法机关。”同时拟出具体办法六条,供大会讨论。[18] 在热河、察哈尔、绥远等省方看来,盟旗司法审判权的存在成为它们插手和干预盟旗事务的重要障碍。因此,全面剥夺盟旗司法审判权,在省县与盟旗的关系问题上一直处于重要位置。在蒙古会议上,热河省政府代表就提出,“各该蒙旗公署于所辖蒙民一切民刑诉讼案件自应归县公署受理,即蒙与蒙互控之民事诉讼案件除调处及行政处分外,倘有法律上之争执,亦应一并送交兼理司法之县公署依法审理,以一事权”。[18] 盟旗代表们则提出:“蒙古诉讼向由各该蒙旗自行处理,间有开垦之地设有县治由县兼理司法者,而其蒙人与蒙人之诉讼仍由其旗承办至今。现在司法虽应独立而各省尚未能普遍实行,加以蒙人之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处处与内地不同,所有蒙古诉讼案件不妨仍令其各该蒙旗自行处理。如谓蒙旗缺乏司法人才,可由上级司法机关派专员前赴各旗协助办理一切,择选蒙古优秀人员保送内地养成司法专才,以备将来革新蒙古司法之用。”[18] 就这一问题,与会各方代表经过激烈的争论,最后议决通过了《改进蒙古司法办法大纲》,后经国务会议讨论和司法院核准以后正式公布。该大纲共八条,其内容为: 1.蒙古地方应于旗治县治或其他适宜地点,由司法院积极筹设独立司法机关,未成立以前,司法事务暂仍其旧。2.蒙古地方独立司法机关之管辖区域,按各该地方情形另行划定之,不受旗县行政区域之限制。3.蒙古地方现已成立及将来筹设之独立司法机关,须参用蒙人为推事及检察官,并须设蒙文翻译员及代缮诉状处,以期便利蒙人之诉讼;参用蒙员办法另定之。4.蒙古地方得设民事调解处,依照国民政府颁发之民事调解法办理之。5.蒙古世爵喇嘛等私人,均不得受理或处理关于司法案件。6.蒙古各旗,应选送兼通蒙藏语言文字之蒙人入各法律学校肄业。7.游牧地方得因其情形,采用巡回审判制度。8.蒙古地方司法机关,传进蒙人时,应请该管旗署旗员协助办理之。[19] 《改进蒙古司法办法大纲》是国民政府统治时期针对盟旗司法审判问题而颁布的惟一的一项法令。但是,它并没有直接改变蒙旗司法审判制度的现状,其主要内容更多集中在今后如何改进的办法上。盟旗的司法审判制度仍继续保持着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状态。 另一方面,修订或逐渐废除《理藩部则例》,从根本上改变蒙旗各项旧制度的计划也在同时进行。在蒙古会议上,内务部还曾提出“中华民国成立,已阅十九年,政府颁行一切法典,无论行政司法,俱不能适用于蒙藏地方”,“亟应颁行和整理对于蒙藏之法制”。这样,会议又议决通过了《厘定蒙藏地方暂行法制案》: 1.理藩部则例及番例条款名称,亟应废除。2.理藩部则例及番例条款,应以左列(以下)标准,由主管机关分别厘定: (1)与现制绝对抵触者全删; (2)与现制相对抵触者删修; (3)与现制并无抵触者暂留。3.由各主管机关起草蒙藏地方适用新法典,但在蒙藏新法典未颁行以前,所有旧有蒙藏法规,应准适用。[19] 1930年12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又议决通过《修订现行蒙藏司法法令之准备》一案,认为各该地现行司法法令,实有修订之必要,并令司法行政部会同蒙藏委员会,先行调查实况,搜集资料,以为立法时的参考。[17]但不久,由于日本的侵略和国内局势的变化,国民政府的上述计划均未能如期实现。 五、小结 综上所述,近代中国的历届中央政府对蒙古采取的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措施,带来了邻近蒙地的沿边各省、各特别区、各省的司法审判权的提高和盟旗传统司法审判特权的衰弱。民国北京政府在内蒙古设立特别区之后,内蒙古各盟、部、旗全部划入各特别区都统署审判处的司法管辖,而且在阻力较小的察哈尔各旗群地方还专门设立了隶属察哈尔都统署审判处的地方审判机构。直到国民政府时期,虽然在其他盟旗始终未能设立隶属于有关各省的审判机构,但省对盟旗司法审判事务的干涉却有了法律依据。在蒙汉交涉案件的审理方面,清末开始中央主管机构就不再直接参与地方的蒙汉交涉案件的审理了,而交由各有关府厅州县与各有关蒙旗会同审理。到了民国北京政府时期,进而将蒙古交涉案件的审判权全部交给了各有关省县当局。这一切反映了以王公上层为核心的蒙古封建制度的衰落和以《理藩部则例》为中心的蒙古旧有法律体系的解体趋势。 参考文献:[1]大清现行刑律[M].“蒙古及入国籍人有犯条”. [2]锡良遗稿(卷四) [C].“裁撤四税司员统归地方经理折”. [3]大清宣统新法令(31册) [M].“法部奏热河改设高等审判检察厅折”. [4]宣统政纪.卷五三[M].宣统三年四月丁酋. [5]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4. [6]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31册) [M].“热河都统署归绥都统署审判处暂行条例”;“司法部呈拟设察哈尔都统署审判处文并批令”.黄山书社, 1999. [7]蒙藏院总务厅.蒙藏院统计表[Z]. [8]政府公报[Z]. 1915-11-12,第1262号,“大理院咨复司法部文”.中国民国史文献档案库光盘版. [9]政府公报[Z]. 1915-11-15,第1265号,“司法部呈拟请将阿尔泰地方死刑无期徒刑案件暂照旧制送大理院复判文并批令”. [10]政府公报[Z]. 1918-04-27,第811号,“教令”第18号,“复判章程”. [11]政府公报[Z]. 1915-06-07,第1107号,“司法部呈察属各旗原设理刑官拟改为审理员并可否作为荐任请核示文并批令”. [12]政府公报[Z]. 1917-04-04,第442号,“司法总长张耀曾呈大总统拟定察哈尔各旗群翼等审判处组织章程请鉴示施行文”. [13]政府公报[Z]. 1916-01-19,第14号,“司法部奏察哈尔县旗会审案件拟暂不适用审限规则文”; 1920-06- 10,第1553号,“司法部蒙藏院呈大总统会核察哈尔都统请将各旗群翼等审判处蒙古审理员仍得兼任行政旗职拟请暂准照办文”. [14]政府公报[Z]. 1918-03-20,第774号,“蒙藏院咨复绥远都统所拟蒙汉人民诉讼办法应会同各该蒙旗酌定呈明政府核准文”. [15]政府公报[Z]. 1919-08-04,第1255号,“司法总长朱深呈大总统修改察哈尔各旗群翼等审判处组织章程请鉴核文”. [16]政府公报[Z]. 1920-11-05,第1696号,“库乌科唐镇抚使署审判处组织暂行条例”;“乌科唐恰审判处组织暂行条例”. [17]蒙藏委员会.修正蒙藏委员会法规汇编[M].“司法院指导令司法行政部理藩院则例对于蒙番人民仍准援用文”. [18]蒙藏委员会.蒙古会议汇编[M].原提案,“改良蒙古司法办法大纲案”;原提案,“热河省政府代表王士仁提案”“呼伦贝尔代表彭楚克等提案”.蒙藏委员会编印, 1934. [19]熊耀文.总理对于蒙藏之遗训及中央对于蒙藏之法令[M].“改进蒙古司法办法大纲”;“厘定蒙藏地方暂行法制案”.蒙藏委员会印行, 1934.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