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陕甘宁边区的离婚法令体现了对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追求,但由于落后的社会现实而在实施中遭遇了困境。对此,边区政府在立法、司法、宣传等方面采取了多种补救措施。在离婚问题上,边区还面临革命需求与个人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并在实践中对前者有所偏向。考察边区的离婚法令及其实践,可为今日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 陕甘宁边区 婚姻自由 离婚 在中国近现代史上,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占据着非常重要而又独特的地位。它可以说是新中国的雏形,是建国后诸项基本制度的摇篮。边区所形成的法制传统,也深刻地影响了新中国的法律制度。[1]因此,考察边区法制,有追根溯源之效,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现实中的问题。本文拟集中讨论边区的离婚法令及其实践,这不仅是因为离婚案件在边区婚姻案件中占据主体地位,而且因为在离婚的问题上,最能体现立法理念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本文将在学界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档案资料,对边区离婚法令及其实践进行考察,所关注的问题主要包括:边区离婚法令的推行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何种影响,碰到了哪些问题和困难,边区政府如何应对,以及从中能得到哪些经验教训;等等。 一、边区离婚法令的颁行及其社会效果 共产党对边区的治理,不仅仅是维持治安,而且希图按照自己的理想,对边区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改造。在这种情况下,边区的政策法令不仅仅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依据,同时也承担着改造社会的任务。 边区社会落后的一个突出表现,在于妇女地位的低下。当地流传着一些民谚,如“女人不是人,母猪不献神”,“打倒的婆姨揉倒的面”,“官凭印,虎凭山,婆姨凭的男子汉”,无不反映出这种社会现实。妇女在家庭、社会中完全屈从于男子,则只能逆来顺受,毫无婚姻自由可言。而共产党所秉持的革命理想之一,在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早在1925年召开的中共四大会议上,就在关于妇女运动之议决案中明确规定:“结婚离婚自由”。[2]在苏维埃时期,中共于1931年和1934年分别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在离婚问题上,则确定了离婚自由,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3]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政府成立后,很快于1939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该条例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离婚。[4]条例颁布之后,凭借边区妇联等组织的大力宣传,同时凭借司法中离婚案件的示范效应,“离婚自由”的理念迅速传遍了边区社会的各个角落。政府所倡导的这种全新理念,使深受旧婚姻桎梏的边区妇女备受激励,同时也使她们看到了利用法律程序来摆脱婚姻的希望。因此,在婚姻条例颁布之后,离婚案件呈迅速上升的势头。见下表: 边区各年离婚案件数目统计表 年份 1938 1939 1940 1941 1942 1943 1944 1945上半年 件数 90 70 77 125 242 203 173 133 数据来源:《陕甘宁边区的婚姻问题》(1945年12月),陕西省妇联:《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1985年3月,第367—377页。 在这些离婚案件中,95%以上的案件由妇女提出。其中,绥德分区1942年判离婚案23件,全由妇女提出;1944年,离婚案65件,其中62件由女方提出,占95.4%。[5] 妇女主动提起的离婚案件的增多,固然反映了边区妇女观念的更新和社会地位的相对提升,但也如有的学者所质疑的:这样的离婚自由所反映出来的仅仅就是妇女地位的提高吗?[6]应该看到,边区离婚政策法令的施行带来了许多始料未及的问题。 首先,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很多贫农因此而失去了老婆。这是因为,在要求离婚的妇女中,以贫苦人家居多。以绥德分区为例,在1944年该分区的33件离婚案中,当事人家庭为贫农的占25人,中农5人,工人2人,富农1人。[7]绥德司法处总结妇女们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外因生活困难不给吃穿,就是男方虐待打骂,夫妻意志不合”。[8]而贫农一旦离了婚,想要再娶到老婆就非常困难。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他们根本没有足够的财力去另娶一位女子。因此,贫农们对边区的离婚政策法令持强烈的排斥和反对态度。他们抱怨道:“八路军什么都好,就是离婚不好”;并且担心“这样下去只有富人干部有老婆,穷人就没有老婆了”。面对这种抵触情绪,一些政府工作人员及司法人员也担心离婚案件太多,影响到政府与群众的关系,甚至不敢在群众中宣布离婚条件。[9]中央和边区政府也及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1945年的《五年来华北抗日民主根据地妇女运动的初步总结》中,边区妇女运动的领导人之一浦安修同志将妇女提出离婚增多的问题提请中央重视。她指出,“在贫农阶层,女方提出离婚的多,这对于贫农情绪是个打击”,“虽然都由于感情不好离婚,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女方存在着嫌其贫穷而提出者(感情也有其一定条件)”。浦安修还在“各种人士对婚姻条例的态度”一节中讲到了贫农对废除买卖婚姻、婚姻自由的怀疑,比如有的贫农说“好是好,怕没人嫁给咱了”,对于可以离婚表示畏惧。[10]另一位妇女领袖蔡畅则对来访的外国朋友斯特朗坦言:“我们犯了一个错误,把女权强调到不适当的程度,结果引起了农民的反感。男女之间的矛盾削弱了反对日寇和地主的共同斗争。此外,用这种方法也达不到妇女和婚姻自由的目的。”[11]蔡畅的话并非言过其实,因为贫农乃是共产党所依靠的最为重要的力量,是抗日战士的主要来源。若伤害了贫民的感情,无疑会削弱到党的威信,损害到党所领导的抗日事业。此外,离婚还直接导致农民家庭的破裂,这对以家庭为基本经济单元的边区来说,还会影响到农业生产的发展。 更为直接地威胁到抗日事业的是,离婚自由的推行还使许多抗日军人失去了老婆,因而使他们大为不满。抗日军人长期在前线,无法返乡与妻子团聚,有的甚至隔绝音信,不明生死。有的抗日军人的妻子因无法忍受这种长期两地分居的局面而要求离婚。她们抱怨自己的孤单:“不是没吃没穿,什么都不短,就是短个人”;感叹年华易老、青春易逝:“花开能有几日红”,“绿叶等成红叶,红叶等成黄叶”。如果不让她们离婚,则到处哭闹,不生产,不回家。但是,如果允许离婚,抗日战士回来时发现老婆没了,则向县政府吵闹着要老婆,甚至住在县政府不走:“我们在前方流血牺牲抗战,你们在后方搞掉我的老婆。”[12]这也是让边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构感到极为头疼的问题。 二、对实践中问题的应对措施 面对因推行“离婚自由”的政策法令而带来的消极后果,边区政府和司法机构积极想办法加以补救。这种补救的努力主要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司法方面,采取灵活变通的手段 1、尽量避免作出离婚判决 对可能和好的离婚案,边区高等法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种“犹豫期”(或“考虑期”)制度,即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考虑时间,以便更清醒、更明智地作出决定。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年龄尚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其离婚请求主要是出于父母的主张,本人因年幼还缺乏独立判断的能力;另一种情况是在诉讼期间发现女方怀孕,为了更好地保护母子健康及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给予当事人重新衡量、协商之余地。[13]但是,对一些实在无法调和的离婚案件,法院也不一味坚持,以免出现恶性后果。如,在1944年一起因屡次离婚未成导致丈夫勒死妻子的命案发生后,高等法院曾对各地法院指示对离婚案件“勿得片面劝说抑制,以免发生意外事件”。[14] 2、在判决离婚的案件中,让女方赔偿男方一定的损失 边区婚姻多为买卖婚姻,男方为了迎娶女方需要支出大量的彩礼,有时甚至耗尽男方的大部分财产。而且,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还存在不少女方只是为了得到更多的彩礼而提出离婚的现象。因此,在离婚之后,男方往往会因为索还彩礼而缠讼不休。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地方法院(如绥德)采取在判决离婚的同时要求女方赔偿男方损失的办法。[15]吴堡县1945年上半年判决的8个离婚案件中,有5个判女方赔米离婚。[16] 3、在实践中允许民间采取一些虽不合法但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手段 如在抗属婚姻的问题上,允许民间实行“临时招夫”的做法,即男方在前线时,女方临时招一个男子同居,待男方返回时再让同居男子离开。有的地方采取“三家预定担保”的办法,如果抗属离婚改嫁,战士回来后,由战士家、原媳妇的娘家和原媳妇的新婆家三家为战士另娶老婆。[17] (二)在立法方面,制定或修改相关的政策法令 1、颁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 1941年之后,边区的军事形势日趋严峻,对军队建设的重视也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1943年初,边区政府颁布了《关于拥护军队的决定》,其中指出有些抗属离婚问题处理不适当,妨碍了军队的巩固工作。[18]政府还决定将1943年1月25日至2月25日定为全边区的“拥军运动月”。[19]旋即,又颁发了一系列的法令来调整与军队建设相关的工作,其中就包括《抗属离婚处理办法》。 较之普通的离婚案,《办法》提高了抗属提出离婚请求的标准:“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经当地政府查明属实或无下落者,由请求人书具亲属凭证允其离婚。”而据1939年《婚姻条例》的规定,“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为期”,就可以提出离婚。《办法》还明确提出:“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这就要求政府或司法机关在面对抗属离婚案件时,采取极力劝说的办法,轻易不会判决离婚。 2、颁布《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 在1939年的《婚姻条例》颁布5年之后,即1944年3月20日,边区政府重新颁布了《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总体说来,修正后的条例充分考虑了边区现实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民情民意,在一定程度上作出了妥协和让步。如,关于婚姻成立的原则只规定以自愿为原则,没有再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婚姻、童养媳和童养婚。在离婚问题上,也发生了如下变化: (1)在关于离婚的10个条件中,把“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从原来的第二条降到了第七条。这一变化较为隐蔽,但能够反映出立法者的一种微妙心态,即不愿意再强调婚姻中的意志自由。 (2)在不明对方生死的情况下,提高了提起离婚诉讼的年限。原来的规定1年(不能通信的地方2年),新的规定则增加至3年。 (3)进一步增加对抗属离婚的限制。新的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时,须调查所述情况确实,始得准其离婚。”[20]“原则上不许离婚”的规定意味着此后司法机关在处理抗属离婚案件时基本上判决不离。 (4)将原来的婚姻条例中一些有利于妇女的条款作了改动。如原《婚姻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结婚时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这一条在新条例中被取消。原《婚姻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十六岁为止。”这一条在新条例中略作了改动,即删去了“至十六岁为止”的规定,给了司法人员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增强了处理问题的灵活性。 可见,新离婚政策法令的总体倾向是限制离婚。这是对此前因强调婚姻自由原则而导致离婚政策过于宽松的一种立法上的回应,其目的在于较少离婚数量,尽量消除影响到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 (三)在宣传方面,由“婚姻自由”转向“家庭和睦” 与立法和司法上对离婚增强限制相配合,边区还在对民众的宣传方面下了一番功夫。这一时期,边区妇女宣传工作的主调不再是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转而提倡家庭和睦。[21] 边区妇联明确提出口号:“创造新时代的贤妻良母,模范家庭”,要求妇女干部把妇女的要求和反抗限制在家庭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以调和妇女与家庭之间日益激化的矛盾和冲突。对于具体的家庭矛盾,更倾向于说服年轻妇女顾全家庭。为了尽量避免妇女提出离婚,妇联干部甚至还特别注意让已婚或已订婚的女子向公婆作出不离婚的保证。[22] 在边区有意识地作出限制离婚、维系家庭的努力之后,边区离婚的数量呈减少的趋势。从1944年延安市地方法院的司法报告来看,1942年离婚案有74件,43年只有25件,减少了三分之二。[23]从整个边区的情况来看,以离婚案为主体的婚姻案件也大为减少。据统计,1942年婚姻案共224件,1943年为203件,1944年上半年则降为87件。[24] 但是,当对边区的妇女尤其是抗属来说,离婚的通道变得越来越狭窄时,新的问题又出现了。离婚案件引发的缠讼现象越来越多,甚至引发命案等恶性事件,成为严重威胁边区社会安定团结的不稳定因素。据《解放日报》记载,当时要求离婚的妇女大多态度坚决。吴堡县政府所在地的一家饭铺,经常住着十几个要求离婚的妇女,政府不批准离婚就坚决不回去,有的长住达三四个月。有的妇女离不成婚誓不罢休,甚至不惜一死。1943年一年,延安县就有9个妇女自杀。[25]有的妇女与丈夫没有感情,又离不成婚,就与其他男人通奸,甚至发生谋杀亲夫的事情。[26]据边区高等法院统计,从1944年1月至1945年9月,在边区发生的198件命案中,因婚姻问题而发生的杀人案有81起(其中因奸情者55件,因离婚不遂8件,因感情不合2件,因虐待16件),占命案总数百分之41弱。在有的案件中,男方是二流子不事生产,对女方打骂交加,但女方提起离婚而离不了,反而更加遭到男方虐待,因而杀害丈夫;有的案件是夫妻感情不合,女方有意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反而遭人耻笑,于是杀害丈夫,企图与奸夫逃跑;有的案件是因女方性情淫乱,但离婚又无条件,故想办法谋杀丈夫。边区高等法院在回顾了因无法离婚而引发命案的多种原因之后,得出这样的结论: 经验证明:过度地‘照顾’或‘迁就’,不仅不可能消灭封建,达到婚姻自由,而且也不可能达到‘家庭和睦’与‘勤劳致富’的政策要求。古语云:‘夫妇和而后家道成’,因之今后应当放手处理,不再迁就——然而这并不是不要慎重,矫枉不能过正,何况是要消灭根深蒂固的封建和千百万人的恶习,但领导上必须慎重决定——使真正不可能继续下去的(婚姻)得到解决,而在方式与方法上,必须经过委婉劝解,争取到多数群众的同情与不反对,这种放手处理下的慎重态度,在今天文化落后的边区还是有相当的意义的。[27] 三、经验和教训 (一)超前立法的功能与局限 为了践行共产党人所倡导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现代理念,边区的婚姻政策法令具有鲜明的理想主义色彩。它的目标不仅仅在于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纠纷,而且在于开启民智、革新传统。如有人所指出的,这样的婚姻法是一种宣传书,一种好教材;它并非现实生活的总结,而是一种出自政治信念的理想生活方式;它并非立足于历史,而是立足于未来。[28]对于千百年来已习惯于男权主义和买卖婚姻的边区民众来说,这个高亢的宣言无疑具有一种振聋发聩的力量。它激起了无数边区妇女心中被旧制度和旧观念所压抑的欲望,猛烈地冲击着边区陈旧的婚姻家庭观念。从这一方面看,它的确有着启蒙的作用,而这也正是超前立法的一大功效。台湾学者王伯琦指出:“早熟的立法,在其一时的效力方面,或许要打些折扣,但在启迪人民意识方面,却有极大的作用,我们不妨称之为‘法教’。”[29]这一评价,也可用于边区的婚姻政策法令。 但是,跟许多理念超前的立法一样,它也面临着无法落到实处的困境。依“婚姻自由”原则,婚姻的缔结和解除都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它所反映的实际上是一种现代的个人主义观念。但是,在陕甘宁边区这样的传统乡村社会中,基本的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在这样的社会中,个人作为家庭的一分子并没有决定自己事务的绝对权利;而且,婚姻也并非是单纯的个人事务,而是关系到整个家庭的重大事务。尤其是对妇女而言,仍然受缚于传统纲常伦理的千百条绳索。普遍流行的买卖婚姻和根深蒂固的男权观念,使边区的男人把老婆视为自己的财产,而离婚政策法令的施行则使他们遭到失去自己老婆的严重威胁。再者,家庭仍然是边区最为基本的生产单位,家庭的破碎无疑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如边区高等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边区主要还是个体经营的私营经济,为了大量发展生产,由夫妻所组成的家庭乃经纪机构基础之重要成份,所以不应该轻易叫夫妻离异,家庭破裂。”[30]考虑到这些原因,边区政府不得不在离婚问题上作出一定的妥协和退让。在这里,现实的考虑压倒了理想的追求,个人权利的伸张不得不受制于落后的社会现实。这很自然地让我们想起马克思那句著名的断语:“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31]党所允诺的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终究要有一定的社会条件作支撑方能实现。在这些条件远不具备的情况下,以一种激进的姿态和方式去践行它们,不但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正所谓“好心办坏事”。其实,类似的问题在苏维埃时期就曾经发生。1930年,当党和红军在苏区大力倡行婚姻自由时,有干部在报告中称:“一般农民(对离婚绝对自由)大生恐惧”,“革命革割革绝,老婆都革掉了”,因此他们“采取完全反对的态度”,有的地方出现成年男子起来反抗的危机苗头。[32]陕甘宁时期在一开始时并没有吸取苏维埃时期的教训,而是基本沿袭了该时期的激进做法。这可能与整风运动之前党的工作中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教条主义有一定的关系。 通过对实践中离婚问题的经验总结,边区政府逐渐意识到:妇女之所以无法实现婚姻自由,并非是简单的观念问题,而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妇女地位的提高,婚姻自由的实现,不仅仅在于观念上的改变,而且有赖于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有赖于社会的总体进步。因此,不再片面强调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妇女解放,避免造成两性之间的对立局面。 1943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批评过去的妇女工作“缺少实事求是的精神”,“没有把握动员妇女参加生产是保护妇女切身利益最中心的环节”,指出“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文化水平,改善生活以达到解放的道路,亦须从经济丰裕与经济独立入手”。[33]这就将提高妇女地位与发展经济较好地统一起来,从治标转向来治本。 (二)离婚问题中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边区的离婚问题,置身于当时的具体历史情境之下,还包含着一个突出的价值上的矛盾:一方面,按照婚姻自由原则,自主决定是否离婚是个人(包括女性)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革命和抗战的需要,又必须照顾广大男性农民的情绪和利益,维护边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又必须对离婚有所限制。如何在这两个方面的价值上保持适度的平衡,是边区立法和司法中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革命和抗战事业中,边区的妇女扮演着双重的角色。一方面,她们是革命和抗战的主体。由于男子多在军队,边区的生产建设任务有很大一部分落在妇女们的身上,她们垦荒种地、植棉纺纱,为边区的经济发展和军队的物资供应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朱德曾经这样指出妇女的重要性:“没有广大妇女群众积极参加,边区经济建设计划就不能完成,抗日战争的胜利就会受到极大挫折,就会影响到中华民族的解放。”[34]另一方面,如有人所敏锐指出的,边区妇女同时又是革命的客体,是“作为革命的目标而在场的”,因为对广大农民尤其是贫民来说,革命要解决的不仅有土地问题,还包括老婆问题;革命不仅意味着土地的重新分配,也意味着对女人身体的重新分配。[35]而革命和抗战所依赖的最主要的力量,是男性农民。因此,在离婚问题上牺牲掉一些妇女的自由和权利就不难理解了。但是,若一味地强调革命的利益而牺牲妇女个人的利益(如不分情况地一律不判离婚),不仅有失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也未必有益于革命和抗战。边区在关闭离婚之门后因此频发的命案就是一个证明。实际上,边区法院曾经在1949年的总结报告中承认:“过去处理婚姻案件中,确实过于强调照顾劳苦群众”,“客观上助长了买卖婚姻,而对妇女的人权保障是不够的”;另外,对抗属离婚严加限制,虽是“运用了私益服从公益的原则,在抗战意义上是收到了一定效果的,但在男女平等与婚姻自由上是值得考虑的”。[36]可能是基于这种认识,抗战胜利后,1946年4月边区政府颁布了新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其中关于离婚的具体条件中位列第一的是:“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37]又将离婚自由重新摆放到突出的位置。不过,当时在包括边区在内的各解放区,离婚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刘少奇曾在1948年的一个讲话中指出,“解放区法院里的案件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九十都是离婚、结婚案件,而离婚案件绝大多数是妇女提出来的。从这里我们可想见,妇女在今天没有离婚自由,要想离婚还要经过法院,但法院又不给她们判决”。[38] 另外,边区处理革命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的方式也值得注意。如前文所述,它包括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些措施。应该说,边区更为借重也更为有效的是司法方面的措施。这是因为,立法所针对的乃是一般的情形,无法妥善地照顾到现实中千差万别的个案,而且,考虑到意识形态上的前后一致性,也不可能作出太大的调整。相比之下,司法的手段具有大得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边区调解制度的盛行与离婚法实践之间内在关联。黄宗智先生认为,塑造当代中国的法庭调解制度的历史进程之一,就是中国共产党试图在早期对离婚的激进允诺和农民强烈反对的现实之间找出一条中间道路。[39]果真如此,则边区离婚法实践的历史意义,比我们通常所想象的还要大得多。 (作者胡永恒,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编辑。 huyh@cass.org.cn 。) [1] 不少学者指出过这一点,如强世功指出:“新中国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侯欣一也指出:“抗战时期的根据地,特别是陕甘宁边区根据地,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产生的摇篮”,“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乃至于整个法律制度,特别是有关司法的理念、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及理解,都是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法律制度和理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发展、演变而来的”。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页。 [2]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3] 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793页。 [4] 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4—806页。 [5]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问题》(1945年12月),陕西省妇联编:《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续集)》(内部资料),1985年3月,第376—377页。 [6] 徐静莉:《婚姻自由原则背后的矛盾冲突——抗战根据地婚姻变革的分析》,《晋阳学刊》2006年第3期。 [7] 《记绥德分区婚姻问题》(具体日期不详),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卷号65。 [8] 绥德县司法工作总结材料,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卷号45。转引自吕虹:《论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原则的修正——以边区司法实践为视角》,《攀登》2007年第5期。 [9] 《陕甘宁边区婚姻问题》(具体日期不详),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卷号65。 [10] 浦安修:《五年来华北抗日民主根据地妇女运动的初步总结》,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资料选编》(第九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 [11] [美]安娜·路易斯·斯特朗著,刘维宁等译:《中国人征服中国》,北京出版社1984年版,第164页。 [12] 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榆林地区审判志》(第二稿),第一册,打印稿,1997年,第175页。转引自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13] 参见汪世荣:《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与经验》,《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14] 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榆林地区审判志》(第二稿),第一册,打印稿,1997年,第175页。转引自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5] 绥德县司法处在一个总结材料中写到:“……近年来农村中婚姻纠纷太多了。基本上一般女子提出离婚条件不合事实,我们判之不离而女方死不回去,如果判离则男方坚不同意,要依我们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不合者则离,将此类问题判离,则男方贫苦无力再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处理婚姻问题就采取了一种由女方赔偿男方之损失一项。”见绥德县司法处:《绥德县司法处工作总结材料》,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卷45—1。转引自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3页。 [16] 《陕甘宁边区婚姻问题》(具体日期不详),陕甘宁边区政府民政厅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4,卷号65。 [17] 绥德县司法处:《绥德县司法处工作总结材料》,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卷45—1。转引自强世功:《法制与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18] 《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拥护军队的决定》(1943年1月15日公布),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七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19] 《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拥军运动月的指示》(1943年1月15日),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七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 [20] 这种原则上不准许军人配偶离婚、但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离婚的做法,有学者称之为“相对限制离婚主义”。见张群:《国共两党军婚立法的比较及其启示》,载“中国法学网”,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219,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8月1日。 [21] 边区妇女运动领导人蔡畅对美国记者斯特朗说:“我们在农村地区的口号不再是‘婚姻自由’和‘妇女平等’,而是‘拯救婴儿’和‘幸福家庭’了。”见[美]安娜·路易斯·斯特朗著,刘维宁等译:《中国人征服中国》,北京出版社1984年版,第164页。 [22] 参见秦燕:《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婚姻家庭变革》,《抗日战争研究》2004年第3期。 [23] 《延安市地方法院一年半来司法工作报告(1943年至1944年上半年)》(具体日期不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32。 [24] 边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总结报告》(1949年7月27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13。 [25] 章炼烽:《十件离婚案》,1945年7月27日《解放日报》,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函授部(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资料选编》(第三册),1982年印行,第65页。 [26] 边区高等法院曾在报告中总结婚姻方面的命案发生原因:“1、买卖婚姻之盛行及不准离婚之影响。因买卖婚姻之盛行无阻,女人之身价百倍,一般男人之因家庭经济困难,娶不起婆姨,只好“借锅煮饭”,因而通奸之事愈多。女人也因买卖婚姻既没感情、又不准离婚之苦,只好“陈仓暗渡”,明不准,就暗来。2、政府对通奸是不干涉主义,下面又不准捉奸(据说是怕发生命案),因此通奸就越来越多。”见《各县司法中的问题》(具体日期不详),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199。 [27] 边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总结报告》(1949年7月27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13。 [28] 朱晓东:《通过婚姻的治理——1930年—1950年革命时期的婚姻和妇女解放法令中的策略和身体》,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29] 王伯琦:《超前立法的出路》,载氏著:《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30] 《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例言》(1944年7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6。 [3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32] 张怀万(时任中共江西省委巡视员):《张怀万巡视赣南的报告》(1930年4月5日),转引自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页。 [33] 陕西省妇联编:《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内部资料),1982年印行,第163页。 [34] 朱德:《动员广大妇女到生产运动中来》,见陕西省妇联编:《陕甘宁边区妇女运动文献资料选编》,1982年版,第163页。 [35] 参见朱晓东:《通过婚姻的治理——1930年—1950年革命时期的婚姻和妇女解放法令中的策略和身体》,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9页。 [36] 边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总结报告》(1949年7月27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陕西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5,卷号213。 [37] 《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4月23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0辑,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第82—83页。 [38] 刘少奇:《讲讲婚姻问题》(1948年10月5日),《党的文献》2010年第3期。 [39] 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与现实》,载黄宗智:《经验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8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