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曾在2010年1月2日“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青年读书会”上宣读,承蒙近代史研究所王也扬、吕文浩、唐仕春、宋广波、汪小平、任智勇、李在全等师友批评指正,在此特致谢忱。 内容提要 档案显示,陕甘宁边区曾在1942—1943年较为经常地援用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但在1943年下半年突然停止援用。究其原因,是当时正在开展的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在运动中,边区司法系统发生重大的人员调整,不少具有法学专业素养的知识分子干部为工农干部所取代。在阶级斗争思维的主导下,援用六法全书的行为受到批判。此后,判决无法律依据的现象越来越多,调解也更为流行。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实为新中国成立前夕废除“伪法统”的前奏,对边区乃至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影响深远。 关键词 整风运动 审干运动 陕甘宁边区 六法全书 一 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包括陕甘宁边区(以下简称“边区”),曾经在审判中援用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这是学界已有的认识。但是,革命根据地援用六法全书的具体情形如何,援用的时间、空间范围及历史背景如何,迄今仍少有研究。[1]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这样的研究需要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尤其是司法档案,而边区的司法档案(主要包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及边区各县司法档案),尚未整理出版,能利用的人较少。笔者翻阅“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2],发现边区高等法院在1942—1943年曾较为经常地援用六法全书。以民事审判为例,在边区高等法院所审理的86个案件中,作出判决的案件有46个,其中援用六法全书的案件有29个,包括援用国民政府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而且,从案卷中可见,边区一些基层法院也援用过六法全书。边区援用六法全书的原因大致有三:一是当时边区立法不健全,审理民事案件往往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背景下,国共关系有所缓和,为边区援用国民政府法律创造了空间;三是一批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法学素养的知识分子走上边区的司法岗位,使六法全书的援用具备了人员方面的条件。[3]但是,时至1943年下半年,边区骤然停止对六法全书的援用,这与整风运动特别是审干运动在时间上恰相吻合。经考察发现,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正是由于受到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的影响。本文将在档案资料的基础上,考察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影响边区司法的具体情形,并探讨其间的深层次关联。 延安的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在边区历史乃至在整个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都是非常重要的历史事件。对这两个运动的具体过程、意义和影响,学界已出现一大批研究成果。但迄今为止,还很少有人关注整风运动对边区的法制发展以及对中共法律思想和理论所产生的影响。[4]本文从边区司法中停止援用六法全书这一事件出发来看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或可为更全面、深入地认识其过程及意义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有必要先加以说明的是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人们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整风和审干是两个不同的运动。较为经典的表述来自曾亲历整风和审干运动的中共领导人李维汉:“整风是毛泽东亲自领导的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教育运动。审干则是康生企图制造一场错误肃反,肆行‘逼、供、信’的‘抢救’运动,并准备杀人。”[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审干运动是整风运动的一部分。康生有一句名言:“整风必然转入审干,审干必然转入反奸”,[6]强调了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刘少奇则明确指出审干运动是整风运动的一部分:“审查干部与清查内奸的运动,是整风运动的继续发展及整风精神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运用。”[7]长期以来,大陆学界占支配性的意见认为,整风与审干是两个本质不同的运动,二者在目标、性质、内容、手段等方面均有所不同。[8]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反对将二者人为区分开来。[9]笔者认为,延安审干运动应为整风运动的一部分,理由主要有四:第一,审干发生在整风的过程之中,且是由整风运动引发的;第二,从目的来看,审干与整风都是为纯洁党的队伍和党内思想;第三,从过程和内容来看,延安各机构的审干与整风在一段时间内同时进行,内容相互交织;第四,从当时的认知来看,中共中央(包括毛泽东)明确地将审干作为整风运动的一部分来进行,[10]一般干部也将审干视为整风的一项内容。[11]正是出于这种认识,本文将整风和审干作为相互联系的事件放在一起,来谈它们对边区司法的影响(包括停止援用六法全书)。本文将从两个层面来谈这种影响:一是审干直接造成边区司法系统的人事变动,二是整风导致边区司法的方向性转变。 二 抗日战争爆发之后,共产党“停止内战,一致对外”的口号反映出了全国人民的心声,与国民党“攘外必先安内”的政策相比,更受到广大民众的欢迎。中共中央所在地延安成为众多爱国知识分子心目中的革命圣地,他们自抗战后源源不断地涌进延安。但是,这些外来知识分子想要担任较为重要的职务,却面临着一个很大的障碍——政治上的不信任。尤其是在当时国共军事斗争局面紧张的情况下,很多工农干部对这些外来知识分子心存疑虑,担心其为国民党特务或破坏分子。针对这种情形,较早(1937年)来到边区的外来知识分子、专业法学人士鲁佛民提出了批评: 现在边区实行统一战线,友区的专门人才进边区的不少,不妨尽先试用,一则可以收‘借材’之效,一则使专门人才能用其所学。我的意见应该把大部分的专门人才,集中高等法院,使能展其所长,然后逐步正式设立各地下级法院……或者有人顾虑到外来的人,不甚可靠,这是一种因噎废食之谈,我们今天实行进步的新民主主义,我们要大胆一点,同时也要大量一点。反对关门主义的倾向。[12] “关门主义”的倾向不仅存在于边区司法系统,在其他领域也普遍存在,这与中共的统一战线政策相悖,有碍抗日力量的壮大。1942年3月,毛泽东在《关于共产党员与党外人员的关系》一文中旗帜鲜明地提出批评:“不论是抗日根据地的党在政府、军队、民运、文化教育部门内或者是秘密党内,都存在着一部分党员及一部分党组织与党外人员之间的严重隔离现象,宗派主义或关门主义的作风并未完全扫除”。他明确要求:“党员及党组织不得任意地无根据地怀疑党外人员”,“其他不需经过民主选举的工作人员的任免,亦不应以是否党员为标准,而应以是否赞成抗战团结及本人能力、经验、学识与工作积极性等为标准,实行用人唯贤的正确方针”。[13] 正是在这种精神的指导下,不少外来知识分子被吸收进司法系统,其中不乏法学专业人士。其中,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由李木庵代理,边区参议会法制室主任由张曙时担任,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由朱婴担任。一时之间,边区司法系统的重要职务几乎都被外来的法学专业人士所占据。李木庵担任代院长期间,还提拔了一批知识分子担任司法职务,如王怀安、郭钢钟、陈质文、孙敬毅等,并办理司法干部培训班,对现有人员进行培训。而在此之前,边区司法人员大多为工农干部,文化程度较低,有的司法人员连判决书都不会写。[14] 1943年4月,中共中央作出继续开展整风运动的决定,提出要肃清党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整风转入审干阶段。6月24日,中央发文指出:“延安各机关学校干部一万人中,在整风及全面清查干部思想历史的过程中,发现国民党特务与日本特务将近一千人。”[15]这么多人被定为特务分子,是康生等人大搞“逼、供、信”的结果。[16] 7月15日,康生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干部大会上作《抢救失足者》动员报告,将整风、审干发展为群众性的“抢救”运动。运动中,很多干部被迫承认“错误”,更多的人因受到牵连而百口莫辩,冤假错案丛生,“被关押起来的有1500余人,被抢救成各类‘特务分子’达15000人,抗战后到延安的新知识分子有80—90%被抢救成‘特嫌’或‘特务分子’,其中未能经受折磨考验,‘仅延安一地自杀身亡就有五六十人’”。[17] 整风、审干运动是在全党范围内进行的,各机关、部门都开展了运动,司法机关自然也不例外。在审干运动中,边区高等法院也发现了一大批“有问题”的干部。据当时主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的雷经天说: 法院本身审查出有政治问题的(干部)十七个:有四个送到保安处来了,其他十三个在学习中继续审查。十七个当中有复兴(社)三个,CC六个,蓝衣社一个,国民党一个,托派一个,自首叛变的两个,别动队一个,其他国特两个,合起来共十七个。在职务的分配上,庭长两个,一个任扶中,一个王怀安。推事有四个……科长一个,科员十个……法院共有卅六个干部审查出十七个特务,还有三个嫌疑分子,是有材料值得追问的。[18] 在被审查出有“问题”的干部中,首当其冲的是那些外来的知识分子。雷经天说:“算起来可以说在外来的知识分子干部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有问题的,没有问题的是少数。”[19]报告中被点名的庭长王怀安(新中国成立后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这次运动中就受到了迫害。王怀安曾就读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其间参加中国共产党,任川大党总支书记。1940年,他借阎锡山组建的山西“民族革命大学”在川招生的机会,成功带领100多人徒步到达延安。1942年,他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推事。由于他来自白区,又担任过地下党组织的职务,在审干中涉嫌所谓的“红旗党”。关于此事,审干运动的领导人之一李维汉回忆说: 那时,康生等在中央机关许多单位搞出了所谓‘红旗党’,说甘肃、四川、河南、湖南、湖北、云南、贵州、浙江、陕西等十多个省的地下党都是‘红旗党’。边区个别机关也开始在搞,高等法院就追王怀安是四川‘红旗党’派来的。适值周恩来回延安,这些党组织都是他领导的,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正在清理,没有这回事。所以我们就没有追下去。[20] 王怀安作为审干运动的重点对象,被监禁达三年之久。晚年他回忆此事说: 1943年到1945年延安在整风审干中,由于“左”的思想,搞了“抢救运动”,夸大敌人,怀疑自己,认为延安混入了大批国民党特务,对白区的地下党组织和从白区过来的知识分子大加怀疑。我从四川带了100多人到延安,任过川大地下党总支书记,因此我成了重点审问的对象。在监狱里一待就是三年。[21] 报告中提到的另一位庭长任扶中,1936年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律系,同年9月到陕西高等法院当书记官,1937年1月进入“抗大”学习,同年8月调边区高等法院任书记长,1942年1月任法庭庭长,[22]也是一位外来的知识分子干部。 当时担任边区审判委员会秘书的朱婴(新中国成立后曾任西北大学党委书记、陕西省科委副主任等职),也被指为国民党特务。朱婴曾就读于著名的朝阳大学法律系,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1939年2月,他带领学生10多人和家眷以“湖南东山中学抗日救亡旅行团”名义,步行到达延安,行程3000余里。不久,他被安排到陕甘宁边区司法训练班任教务主任,后任边区政府秘书。朱婴积极主张在边区实行“三级三审”,以更好保护民众的诉权,他联合李木庵等人,为创建边区的三审机构积极奔走。在他们的努力下,1942年7月,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成立,作为边区的第三审机构。该委员会由5个委员组成,林伯渠担任委员长,下设秘书一人,即朱婴。由于委员们政务繁忙,实际工作由朱婴主持。朱婴的这些行为,被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认为是有意篡权。审干运动开展后,朱婴成为重点审查对象,屡遭批判。在1943年9月召开的一个会议上,雷经天直指朱婴为国民党特务。雷在会上细数审判委员会的来龙去脉,指责其设立是为了满足朱婴的个人野心,篡夺司法权,使其落入国民党特务手中,而不是为了人民诉讼的便利和司法公正。[23]朱婴百口莫辩,只能以作公开检讨、给领导人写信等方式,表白自己犯了错误并真心悔改。[24]但他并未得到同情和谅解,在1943年12月10日召开的司法工作检讨会议上,对他的批判又进一步升级。[25] 审干的矛头,也指向了时任高等法院代理院长的李木庵: 李木庵重用及提拔的干部大多数是有政治嫌疑的,经过这次干部的审查,全院卅六个干部中(管理员、休养员均在内)即有十七个人自己承认有问题。说出了组织和做过破坏工作的特务分子最少有九人,这是值得研究的。[26] 李木庵(新中国成立后曾任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毕业于京师法政专门学堂,民国初年曾任广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后来又在京津一带做过律师,在福建做过地方检察厅检察长。他于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大革命失败后曾从事地下革命工作,1940年11月来到延安,任边区政府法制委员、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1941年6月,他与朱婴、张曙时、鲁佛民等人成立“中国新法学会”。这个学会“集合了抗日人士与进步法学家于一堂”,[27]其主要成员为具有法学专业素养的外来知识分子。[28]1942年6月,李木庵出任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7月,朱婴任政府审判委员会秘书;再加上1941年底张曙时出任边区政府法制室主任,一时间新法学会几乎全面把持了边区的法制工作。在审干运动中,随着对朱婴、李木庵等人的批判,“新法学会”也被指为以篡夺边区司法权为目的的团体: 以上的事实可以说明,李木庵在边区高等法院的工作是执行新法学会的计划的,将边区的司法工作完全变为国民党的一套。司法工作由此无论在干部、法律、政策、审判方面,只是为着地主资产阶级而不是为着工农群众,这完全是违反了党的路线的。[29]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提及的受批判人员,都是外来知识分子,而且大多有过地下工作的经历。而在审干中扮演审查者和控告者角色的雷经天,则可算做“本地工农干部”的代表。雷到达边区时间较早,是1935年10月随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的。他于1925年入党,曾任黄埔军校政治部宣传科科长,是右江革命根据地的创建人之一。他也曾受过高等教育,但系理科出身,未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因此,雷经天与李木庵、朱婴等人的矛盾,实际上反应了工农干部与外来知识分子之间的矛盾。另外,值得指出的是,这些受批判的人多与雷经天有过一定的个人恩怨或利益冲突。如任扶中曾说雷“态度不好”,并因此受到停止党籍的处分。[30]李木庵曾取代雷主持高等法院,而雷被派送中央党校学习。朱婴则在组建政府审判委员会过程中非常活跃,并担任秘书,实际上在高等法院之上形成了更高的审级。[31]由于史料有限,难以断定其间的是非曲直,但这些事实似也说明,尽管整风、审干运动的目的是为了纯洁党的队伍,客观上却为干部之间的权力斗争提供了舞台。 审干的结果,是以雷经天为代表的工农干部大获全胜,而李木庵、朱婴等外来知识分子遭受打击。1943年12月,李木庵黯然辞去代院长一职,雷经天重新主政。与此同时,边区司法系统中一大批知识分子干部也被撤换,取而代之的是“政治素质过硬”的工农干部。雷经天宣称: 关于干部,我以为经过土地革命斗争锻炼出来的工农干部,虽然他们的文化程度较低,不懂得旧的法律条文,但他们的政治立场坚定,与群众发生密切的关系,能够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给予教育训练,就是边区司法干部的骨干,如周玉洁、李育英、史文秀、石静山、陈思恭、焦生炳等,都是边区的工农分子培养出来的很好的司法干部,至于外来的知识分子,我们也一样使用,但是没有经过长期的考验,政治面目还不清楚之前,我们是不敢付以重大责任的。[32] 这些工农干部的文化程度大多较低,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审判员多不识字”。[33]边区司法系统的面貌,由此为之一变。 随着李木庵等人的下台,在“抢救”运动所营造的风声鹤唳的氛围中,一切与国民党相关的东西都显得敏感而可怕,都可能因此被扣上“国民党特务”的帽子。援用六法全书,自然也会成为罪证。在运动中,李木庵、朱婴等人都曾被迫对援用六法全书的行为作出检讨。[34]总之,经过审干运动,边区司法人员已噤若寒蝉,再也不敢援用六法全书。 三 如果说审干运动、“抢救”运动使边区司法人员因害怕有“国民党特务”嫌疑而对六法全书有所忌讳,是造成停止援用六法全书的直接原因;那么,整风运动中的思想教育则改变了他们的认识,从根本上清除了援用六法全书的思想土壤。在运动中,高等法院专门成立了学习委员会,并于1942年4月至7月进行了集中学习和讨论,每天4个小时。每一位工作人员都必须认真学习整风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写出心得体会,在经过集体批判、讨论后,再写出个人感想。通过这种方式,司法人员逐渐统一了认识,消除了对六法全书的同情与好感。[35]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这种认识上的转变。 (一)从“可以采用”到“必须彻底摧毁” 整风、审干之前,不少干部认为六法全书可以援用。1937年9月,边区政府成立,同年10月,得到了国民政府的正式承认。这就相当于在法律上承认了边区为国民政府组成部分,为边区援用六法全书提供了合法性。所以,当时来自于国统区的朱婴、鲁佛民等以此为由建议:“边区政府,为国民政府一部分,是一个完整的地方政府,所以国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民、刑、民诉、刑诉)一般可以使用……。”[36] 而且,在外来的专业法学人士眼中,六法全书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如李木庵说: 我认为在革命政权里,大后方的法律、资产阶级的法律都可以用,因为大后方的法律是进步的,在刑法上是保卫工农的,总理颁布的法律条文是可以采用的,比如操纵物价、垄断粮食,违法者要徒刑五年,这是保卫各界的,这条文是进步的,我们可以采用。[37] 此外,在统一战线政策的影响下,不仅外来知识分子主张适用国民政府法律,一些来边区时间较长、阶级意识浓厚的干部也不排斥其适用。如,雷经天在1941年的工作报告中称: 我们的行动是各阶级联合的行动,这个法律必应该是各阶级联合的法律。我们的法律是新的、各阶级联合的法律,但并不是全部推翻旧的法律,……对于资产阶级旧的法律,只要它不违背革命利益和抗日民主利益,我们都可以采用,赋与新的解释。[38] 而在整风、审干过程中,在援用国民政府法律的问题上,主流的观点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样是雷经天,1943年底时所持观点已与两年前大相径庭: 边区的司法工作是属于边区政府的,不是属于国民政府的,一切关于司法工作的设施,必须是适应于边区特殊的历史环境,无论在司法的组织机构、在司法干部条件、在司法制度的建立、在法律的执行,各方面都与国民政府司法工作的设施不同……边区工作必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边区政府的法令……[39] 与此同时,他还点名批评了李木庵: “他们说资产阶级的法律是进步的。李老在这里也讲过资产阶级的法律是进步的,政治是落后的配合不上。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因为资产阶级的法律是对穷人不利的,他们是为了保护地主资产阶级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工农群众的利益。”[40] 这种观点成为了边区的主流观点。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报告中也不再对六法全书持过去那种认可和容许的态度: 司法机关审判案件,要根据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不抄袭旧型法律。边区政权是边区人民自己的政权……大地主、大资产阶级专政的法律就根本不能适用于边区人民……司法机关的法律根据,必须是边区施政纲领及边区政府颁布的各种现行政策法令。[41] 不久以后,边区法院系统还进行关于新旧法认识的讨论,目的正为肃清过去的“错误”认识。讨论过后作出了这样的总结: 在三八年以后四三年以前这一阶段,对伪六法全书的认识,也就是对新旧法的认识是不明确的,甚至是错误的。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绝对不同于枪炮等武器,拿到我们手里就可以打击敌人。另一种思想是认为伪六法全书在技术方面有它的进步性,起码在技术方面是可以参考的。这种思想一直到这次讨论会上才清除掉。它的基本根源是没有了解我们的法律,应从群众斗争中产生,以群众的意见、群众的利益作为我们立法的基础。思想上偷懒,抄一下或参考一下伪六法全书就算草拟法律条文了”;“经过这次讨论后,在思想认识上,对新旧法的认识是正确得多了,也一致了。认为:①法律是阶级产物;对伪六法全书不能抱任何幻想和保留态度,必须彻底摧毁……[42] 从此之后,边区领导人一再强调的,都是不能再援用六法全书。这说明,整风运动过后,阶级思维极大强化,六法全书被认为是敌对阶级的法律,再无半点适用的余地。 (二)从“法律依据”到“教条主义的标本” 过去边区援用六法全书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自身立法不足,在判决时常常苦于没有法律依据。有的基层司法人员抱怨:“判决时群众提出质问,根据什么法律,便无辞以对。”[43]朱婴也曾提到:“在判决书内引用条文,我是根据过去外县裁判员常常提到判决书内不引用条文,往往被当事人质问,看到自己没有话说。”[44]针对审判无法律依据的情况,边区曾发布这样的意见: 判罪依据,尽量找国民政府的成文法为根据(如国民政府所公布施行的民法、刑法、海陆空军刑法、惩治汉奸条例、战时军律、禁烟禁毒条例等),若为国府成文法所无者,亦可根据边区的单行法令。在判决书上或布告上,应引用法律条文。[45] 1942年6月,定边、清涧两县请示高等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国民政府民法处理典权问题,代院长李木庵转向边区政府请示,得到了同意。[46]可见,援用六法全书的目的是用作法律依据,增强边区司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但是,整风运动中,援用六法全书判案的行为却成为了“教条主义”的表现。众所周知,“反教条”的矛头主要是针对党内的马列主义教条。但是,它又不仅限于马列主义教条,而是一切以某种理论、原则或规定为圭臬,不问实际情况的现象。与“反教条”相对应的,是强调中国问题的特殊化。 六法全书乃是移植自西方的法律,它能否适应中国国情,一直倍受质疑和批评。[47]共产党人也不乏这种质疑。谢觉哉曾言:“过去旧中国请外国人来编写法律,虽然很快写好了,而且也颁布了,可是中国人民不要。不仅阶级观点不对,就是条文和名词,老百姓也根本不懂。我们的法,要从实际出发,即具体的实际情况和经验中,摸索出规律来。”[48]谢曾短暂担任过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离任后也经常关心司法工作。在整风运动中,他负责审查实际由朱婴主持的审判委员会的案卷。他在日记中写到: 上午座谈检查司法工作,我整理出审委会几个民事案件的材料,觉得有几点:一、不注重调查诉讼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二、不够尊重乡政府及其他党政负责人的意见;三、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从条文出发;四、缺乏真实替人民解决问题的心思;五、侦讯技术差。[49] 在他看来,法院不重视案件实际情况、不注重调查研究,只重视六法全书的条文,是教条主义的一种表现。他认为:“边区司法干部有旧的教条主义——国内外法律专门学校毕业的;也有新的教条主义——内战时的司法经验。”[50]有一次,他看到晋察冀根据地参议会的一份报告,其中写到:“法官必须依靠民意,依靠调查研究的材料进行审判,矫正以往法官坐在家里死啃条文的惯习。”他大为感慨,觉得在这一点上“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做得很差”。 [51]如,他看到朱婴负责审理的“拓邦厚与高旺生争买土地案”,[52]只按国民政府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而不顾当事人的实质性争议,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他认为这是“教条主义的标本”。另外,他看到朱婴在判决书中援引六法全书,并喜欢用“法言法语”,也大为反感: 偶阅审判委员会判决书觉得:告状的状词,判案的判词,都是说明道理,要使人一看就懂,而且心折。……判词要剖析现微,合情合理,使败诉者不能不心服。……我意断案应根据条文,做判词则应很通俗地说明道理,状词上提到的应给以回答,没提到的也应替他想到。务要判词出来,人人拍手,同时也就是一种实际的社会教育。[53] 谢觉哉对边区司法系统实际上有很大的影响力。他对朱婴等人的不满,很有可能是他在整风运动中支持雷经天重新上台的重要原因。 雷经天在对李木庵、朱婴等人进行批判时也强调,边区环境有其特殊性,不能教条地引用国民政府法律: (李木庵等人)认为‘一部分同志总以为边区是特殊情形,资产阶级的法律多不适用,至少要大大地加以修改,所以每遇到适用法律的情况,总是各执一词莫衷一是’而给以批评,他们否认边区历史环境的特殊情形,以边区同国民党统治下的区域一样看待,因此主张资产阶级的法律在边区完全可以适用。[54] 在讨论“新旧法认识”问题时,援用六法全书的行为又受到进一步的批判: 在高干会以前,高等法院不但指示各处可以引用伪六法全书,且在司法干部训练班列有这门课程,当时虽讲的是批判接受,但它实际上是鼓励着司法干部学会引用这些反动东西,如考试时将此列为一门,谁能背得熟,谁得高分。各处的引用,还不是将案情搞清后,照伪六法全书办事,基本上还是将案情搞清,经裁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处刑后,再硬套上六法全书的条文,以表示执行了上级指示。[55] 以上足见,边区不再援用六法全书的又一重要原因,是它已被戴上“教条主义”的罪名。 四 在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之后,边区的司法审判又是怎样一种面貌?主要有两个较大的变化:一是判决无依据的现象越来越多;二是调解兴起,审判减少。 翻阅边区高等法院档案中的“民事150卷”,边区高等法院最后一个援用六法全书的案件是1943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的刘宋氏与刘保山儿女婚姻案。[56]此后,判决中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的现象越来越多。笔者做了一个统计,在1942—1946年高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106个案件中,有40个判决没有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而在这40个判决中,以1943年6月为界,之前作出的10个,之后作出的则为30个。不援用法律依据,又以什么来判案呢?依情理,包括通常的人情道理、具体的情节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与依据法律条文判案相比,以情理来判案更为灵活,也较容易得到当地民众的认同,但其确定性、权威性较差,也减轻了对审判者权力的约束。[57] 与判决无法律依据的现象同时发生的,是大量的案件纠纷不再采取审判形式,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据马锡五(1946年4月—1950年1月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报告,“从1942—1944年,全边区审判机关所处理的民刑事案件中,因调解而结案的百分比逐年上升……1942年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占18%弱,1943年上升到40%,1944年上升到48%”。[58] 不难想象,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边区尚未制定相关的法令、政策,而又不能引用六法全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也有可能的是,有些案件本来应当以判决结案(如当事人反复缠讼),但考虑到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来作出判决,就改用调解的方式来结案。 调解这种司法手段,较之正式的审判,灵活性程度要大得多。审判往往要求根据法律或政策作出明确判决,确定两造的胜负和具体权利义务,在形式上比较刻板。而以调解方式结案,灵活性很大,只要出于当事人合意,合乎政策,哪怕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也可以。而且,调解还有其他一些显而易见的好处: 民间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解决为最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之争执,又可使当事人恢复原来感情,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恨。既可以减少法院之讼累,又可节省当事人诉讼时间和花费,并可以教育感化当事人及其他事外人,确实可以起到调解一案,教育四邻的作用。[59] 可见,在边区政府看来,调解更能从实际上为老百姓解决问题,而不只是从表面上解决问题。这与整风运动中所强调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精神相吻合。相比之下,正式的审判比较重视程序,讲究诉讼时效(过了诉讼期限就不再审理)和既判力(已经终审的案件就不能再上诉),这往往难以为缺乏现代法律知识的民众(甚至包括基层司法人员)所理解;非但难以理解,反而觉得这是一种教条主义的、脱离群众的的官僚作风。 此外,我们也可以从边区的人事变更来理解这一转变。在李木庵主持边区高等法院期间,边区司法建设总体上朝着专业化、制度化的方向前进,自然会将工作重心放在审判之上,也会注重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所以,当时边区在紧锣密鼓地制定一系列法令的同时,也提倡在审判中援用包括六法全书在内的成文法。而当李木庵下台、雷经天重新主政之时,为实现“司法为民”而一味简化司法的程序和形式,对司法专业化毫无兴趣。因此,形式灵活、不必援引条文的调解大行其道,自在情理之中。 然而,调解固有好处,其诸多弊端也随之在实践中清楚显现。没有法律的约束,调解容易沦为“和稀泥”,甚至“子洲一个雇工向地主索取所欠工资,地主竟将雇工吊打成残疾,对于这种蛮横无理违背政策的事情,也仅仅采取了调解方式”;[60]没有审级限制,当事人可以反复缠讼,“乡到区,区到县,县到分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是六送六审六调呀”;没有时效限制,当事人可以任意拖延,司法人员也可以“磨洋工”,“今天调查哩,明天研究哩。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告下就好多时间解决不了,弄得人误了很多功夫”;[61]没有既判力,“遇到个别顽皮捣蛋的人,公家就没办法了哩,调解不动,判后不听,今天不停当,后天不来了,弄来弄去还解决不了”。[62]另外,调解可由法院进行,也可由其他政府机构甚至基层组织进行,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就逐渐丧失了自身特色和独有权威,日益边缘化。 总之,从长远看,调解的随意性不利于司法的制度化建设。1945年7月,谢觉哉在日记中抱怨:“高等法院搞了八年,总结不出什么……不只是负责人弱,上面帮助与领导也差……边区高等法院成立至现在没有根据经验写好一个能用的东西(条例)。”[63]同年年底,习仲勋在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司法工作多年来没有摸索出来一个方针,就是还没有根据边区的实际搞出一个规模、一些制度和一些法律,把政策搞得更对些,这几年来都没有走上轨道。”[64]可见,整风运动过后,随着六法全书的废止以及司法专业化的停滞,对边区司法工作也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最大的影响,就在于“没有走上轨道”。 五 陕甘宁边区存在十余年,是中共中央的长期所在地,其理念、制度对新中国成立后的实践影响极大。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就当时而言,虽有上文提及的一些问题,似乎并没有造成什么重大损害,至少没有影响到共产党革命的成功。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导致这一事实发生的思想观念却给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实践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什么思想观念?即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的法律观,或者说阶级本位的法律观。在这种观念之下,法律完全被视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体现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关于法律的阶级属性,马克思、恩格斯有两句名言。一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法律是由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65]二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本质时指出的:“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66]这两句话若单从字面上来理解,则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的意志,是其对无产阶级及广大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这种观点,后来为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等人所发展,他们强调法律是贯彻苏维埃政府政策的一种有效工具。[67]在中共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大多数革命者也秉持这种“法律工具观”。雷经天就说:“我们以为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我们一贯地指出国民党的法律是地主资产阶级的法律,对于工农劳动群众只有剥削和束缚的作用,在边区是不适用的。”[68]在整风运动之后,这种强调法律的阶级属性的观念更是占据压倒性优势,成为一种“政治正确”的观念。于是,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乃是势所必然。 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实际上意味着对国民政府法律的全面废止,只不过没有以文件形式作公开宣示而已。但是,这种做法背后的理念却已然成型,势必支配着以后的实践。从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到解放前夕彻底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在思想上乃是一脉相承的。从此,在全党之内逐渐形成了一种对六法全书的瘟疫般的嫌恶,以至于在建国以后,很多建言立法、倡言法治的言论都往往被扣上“六法观点”的政治帽子。 其实,虽然国民政府从阶级立场来说是蒋介石等人把持的反动政权,但是,国民政府制定的六法全书并非完全反动,也并非完全的统治和压迫工具。即使按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观点,也认为有一部分法律是为维护社会一般秩序而制定,是不同性质的社会共同需要的,如民法中的债法就是如此。法律有其阶级性,还有其继承性。[69]边区民事审判所援用的,主要是国民政府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典是自晚清以来数辈法学家努力的成果。它们虽基本移植自大陆法系,与中国国情不尽相合,但其理念之先进、体系之完备、技术之精湛,则为世所公认。李木庵等人认为六法全书有其“先进性”,不无道理。相比之下,边区的立法很不完善,在技术上也较为粗糙,存在不少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在这种情况下,用六法全书来加以弥补,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 更为重要的是,援用六法全书,可为未来的立法及制度建设积累经验。边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受战争威胁,无暇从容地进行制度建设,一种惯于临时应付的“游击主义”作风曾长期在干部中蔓延。整风过后,司法专业化、制度化路线受打击,调解盛行,实际上助长了这种作风。边区在摒弃六法全书的同时,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司法专业化、制度化的努力。这种不重视法制的倾向有很大的惯性,以至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数十年间,立法进度都非常缓慢。这与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传统息息相关:一是认为可以搬用根据地、解放区时期的经验,不用着急立法;二是认为主张立法尤其是系统立法就是“六法”观点,政治立场有问题;三是认为适用法律规定反而会束缚政府机关的手脚,不如用政策和情理来更为灵活、妥善地应付各种局面。[70]可见,过分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忽视法律的继承性,不仅会使法制建设的进程受到阻碍,而且也容易走向法律虚无主义,使权力失去法律的约束而成为脱缰野马。必须承认,阶级观念在共产党为争夺政权而与国民党进行你死我活的斗争的年代,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时过境迁,当共产党已成为执政党,“马上打天下”时的思维恐就不宜用于治理天下了。 因此,就极端的阶级思维导致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以及解放前夕废除“伪法统”的历史事实,有必要加以审视和反思。所幸的是,学术界(尤其是法学界)已有不少学者作了这样的反思。[71] 此外,同样值得重新审视和反思的还有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如前文所述,正是这两个运动对共产党的法制工作带来方向性的影响。延安时期的确留下了很多宝贵经验,但其遗产并非完全都是适用于今日,也需要我们用一种批判继承的态度来面对。 注释: [1] 已有学者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如欧阳湘对抗日根据地援用国民政府法律问题作了一个较为系统的考察,并着重分析了援用的具体方式、部门差异、区域差异及演变趋势。但由于其研究是一种概括式的考察,对单个的抗日根据地援用六法全书的具体情况的考察不够深入。见欧阳湘《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援用国民政府法律问题论析》,《抗日战争研究》2009年第3期。 [2]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原件保存在中央第一档案馆,陕西省档案馆保存有完整的复印件。此档案保存了边区从1937年到1950年的许多案件卷宗及与司法相关的文件。有学者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参见刘全娥、李娟《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及其学术价值》,《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3] 边区援用六法全书的具体情况及原因,笔者曾在另一篇论文中作了较详细的分析。见拙文《陕甘宁边区民事司法中对六法全书的援用——以边区高等法院档案中的民事审判案卷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第十一届青年学术讨论会论文集》(2009年12月),尚未公开出版。 [4] 侯欣一注意到了整风运动对边区法制的影响。他在其专著中指出,1942—1943年边区曾发生了一场以强调司法审判的规范化和人员的专业化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整风运动为这次改革失败的原因之一。但他对整风、审干运动与停止适用六法全书之间的关系并未作深入分析。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章“有关大众化司法制度的争论”。李娟对1943年发生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大检讨”进行考察,认为是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革命传统的司法理念与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交锋,但她未突出整风、审干这一具体背景。见李娟《革命传统与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交锋及其深远影响——陕甘宁边区1943年的司法大检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5] 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版,第515页。 [6] 师哲:《在历史的巨人身边——师哲回忆录》,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页。 [7] 刘少奇:《关于审干中几个问题的意见》(1943年7月),载《刘少奇年谱》上卷,第429页。 [8] 持这种观点的论文数量众多,较具代表性的有:夏宏根《审干运动与延安整风运动》,《争鸣》1986年第3期;中央党校彭真传记编写组:《延安整风运动和审干运动的联系与区别》,《中共党史研究》2000年第3期。 [9] 如台湾学者陈永发质疑将审干运动从整风运动中分割出去的做法,他认为,“研究延安时期中共整风运动的作品,至少有两点令人意有未惬。第一点是完全不提顺着整风发展下来的审(查)干(部)和肃反两项运动”。见陈永发《延安的阴影》,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1990年版,“序文”。高华在其研究延安整风运动的专著中认为,“将抢救运动强行从整风运动中分离开来的观点严重违背了历史事实”,这么做是为了“维护毛泽东和其他领导人的形象,而有意将毛泽东等与康生截开,让康生一人扮演魔鬼的角色,由他承担所有的历史责任”。见高华《红太阳是怎样升起的》,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62页。一些党史学者也认为,不应将整风运动与审干运动看成是两回事。如李东朗认为:“审干运动是整风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因在于:审干运动是由整风运动引起的;中央明确是将审干运动作为整风运动的一部分来进行的;在当时审干运动被认为是整风运动的重要成果。”见张卫波《“延安整风运动和延安审干运动”学术研讨会综述》,《理论前沿》2004年第23期。 [10] 如,据胡乔木回忆,在1943年3月16日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毛泽东明确提出,整风既要整小资产阶级思想,同时也要整反革命;在延安,年内要完成审查干部、清洗坏人的工作(《胡乔木回忆毛泽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6页)。根据毛泽东的讲话精神,中央发布文件要求在整顿党的作风的同时,对全党干部进行一次普遍的组织审查;同时指出,整风的主要斗争目标除了“纠正干部中的非无产阶级思想”外,还要“肃清党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中共中央关于继续开展整风运动的决定》,1943年4月3日,见《中共党史教学参考资料》第17册,第354页)。在因审干发生大批冤假错案后,毛泽东曾多次在公开场合道歉:“在整风审干中有些同志受了委屈,有点气是可以理解的,但已进行了甄别。现在摘下帽子,陪个不是。我举起手,向大家敬个礼,你们不还礼,我怎么放下手呢?”(《胡乔木回忆毛泽东》,第280页) [11] 据韦君宜回忆,在审干运动中,她的丈夫杨述被关的地方即名为“整风班”。见韦君宜《思痛录·露沙的路》,文化艺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2] 鲁佛民:《关于边区司法的几点意见》,1941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 [13]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396页。 [14] 雷经天曾在报告中提出批评:“延安地方法院院长周玉洁因为不会翻法律条文,审判案件,只得请学过法律的推事帮助写判决书”。见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30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88。 [15] 见《中共中央关于国民党的特务政策和我党反特斗争的指示》(1943年6月24日),转引自郭德宏等主编《中共党史重大事件述评》,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16] 如,康生曾授意进行刑讯逼供:“给他喝很多水,不准溺;给他吃很多盐,不准喝水”。见《康生关于整风、审干问题的报告》(1943年8月),记录稿,第46页。转引自朱鸿召:《延安日常生活中的历史》,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曾亲历“抢救运动”的李锐回忆当时受关押的情况:“严重的刑讯,搞逼供信。我受的刑罚还是比较轻的:5天5夜不准睡觉,不准瞌一下眼皮(有哨兵日夜持短枪监守,威胁),还要逼着写材料,不断受审。……听到的有各种各样刑罚:老虎凳;鞭打;长时间带手铐;绑在十字架上挨鞭抽;假枪毙;等等。”见李锐《直言:李锐六十年的忧与思》,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6页。 [17] 参见《胡乔木回忆毛泽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页;王素园:《陕甘宁边区“抢救运动”始末》,《中共党史资料》第37辑,第222页。 [18] 《雷(经天)李(木庵)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19] 《雷(经天)李(木庵)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20] 李维汉:《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回顾》,见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回忆录卷),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572页。 [21] 孙琦:《王怀安先生访谈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22] 任扶中《干部简历表》,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38。 [23] 雷经天在报告中说:“根据以上事实的经过,边府审委会设立的目的何在、作用何在?是为着保障人民上诉的权利吗?是为着方便于人民的诉讼吗?是为着能够迅速替人民解决问题吗?是为着更健全边区的司法制度吗?很明显的可以看出来,这都不是的,但究竟是什么呢?我以为只有一个目的和作用,是有计划的有步骤的篡夺边区的司法权,由国民党特务来支配。”见雷经天《关于司法工作检查的情形》(1943年9月30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24] 在朱婴1943年7月12日写给雷经天、李木庵二人的信中,有如下沉痛之语:“一句话就是我的认识是错误的……不过因为这一点而联系到我的政治问题,我是不甘服的,反动派于我有何恩何德?我为什么要那么做?我又为什么地一家人送到大(牢?)里去?我近来为这事不免常常暗泣。我已年近半百,还落得一个不明不白之身,我实在痛苦已极。”见《司法工作检查委员会的报告等》,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0。 [25] 如,在此次会议上,南汉宸(边区财政厅厅长)在雷经天作报告时情绪激烈地插话:“比如米脂的土匪案子,我们主张要杀,朱婴怎样判决呢?他就说不杀,越杀越多,他说你看黄花岗七十二烈士不是越杀越多吗?他妈的!他把土匪当作黄花岗烈士,把我们当作满清黑暗的统治者。真是岂有此理!”当时对朱婴批判之激烈、空气之紧张,由此可见一斑。见《雷(经天)李(木庵)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26] 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27] 《中国新法学会成立宣言》,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07。 [28] 张曙时,江苏睢宁人,早年曾于两江法政学堂学习法律,做过南京国民政府官员,1932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35年赴四川从事地下党工作,1940年6月到延安,任陕甘宁边区政府法制室主任。鲁佛民,山东济南人,曾于山东省法政专门学校学习法律,1926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后来长期从事地下工作,“七七事变”后到延安,1943年任边区政府法制委员会委员。关于“新法学会”的成立原因、宗旨及影响,可参见侯欣一《法学的中国学派:原因、方法及后果——以延安新法学会为中心的考察》,《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29] 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30] 在任扶中的《干部简历表》中“何时何地受过何奖励与处分”一栏填到:“三八年四月入党,五月底因说雷经天同志态度不好,徐特□同志有农民意识,说我挑拨离间,未注意巩固首长威信,被停止党籍,至今仍觉欠妥。” 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38。 [31] 关于雷经天与李木庵、朱婴之间矛盾的更多细节,可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章“有关大众化司法制度的争论”。 [32] 雷经天:《关于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33] 如到1948年,关中分区的司法工作总结中指出:“据这几年来干部文化程度来看,审判员多不识字,对工作有很大的妨碍——调查案件不能记,命令指示看不懂,审判案子不从理论上说服当事人,分析案情差等,因此在培养提拔干部时,应照顾这一问题。” 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2,卷号1455。 [34] 见朱婴:《审委会朱婴等的检讨记录》(1943年7月)、《关于司法工作的检讨记录(李老及雷经天同志的发言)》(1943年12月8日),分别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7;全宗号2,卷号680。 [35] 侯欣一:《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理念及技术的形成与确立》,《法学家》2005年第4期。 [36]《鲁佛民、朱婴对司法工作的意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4。 [37] 《雷李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38] 《司法工作报告》(1941年),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75。 [39] 雷经天:《关于改造边区司法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40] 《雷李等关于司法工作检讨会议的记录》(1943年12月10日),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96。 [41] 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七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458、460页。 [42]《人民法院讨论新旧法认识指示的汇报提纲》,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3。 [43] 《高等法院本年三月至九月的工作报告》(1942年),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87。 [44] 朱婴:《审判委员会一年工作自我检讨》(1943年8月),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0。 [45] 《陕甘宁边区党委、边区政府、边区保安处、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1939年5月21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一辑,档案出版社1986年版,第261页。 [46] 《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典权、债权等法律问题的批答》(1942年6月17日),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合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六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 [47] 如,法学家杨兆龙曾严厉批评国民政府民法:“现行民法将几千年来的宗祧继承整个推翻,而代之以西洋式的、物质主义的、单纯的财产继承制,也使法律与实际生活大大的脱节,当年起草民法的人一味学时髦,竟将这种不合国情的法例介绍到中国来,未免太信赖他人,太不会适应自己的环境。” 杨兆龙:《〈新法学〉诞生的前夕》,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48] 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载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59页。 [49]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33页。 [50]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68—469页。 [51]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92页。 [52] 此案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374。 [53] 《谢觉哉日记》(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97页。 [54]《雷(经天)关于司法工作检查的报告和改进司法的意见》(1943年9月),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9。 [55] 《人民法院讨论新旧法认识指示的汇报提纲》,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53。 [56] 此案中,延安县政府司法处一审以刑事判决书判决(1943年6月),其中引用国民政府刑法。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15,卷号1426。 [57] 以上可参见拙文《陕甘宁边区的情理断案》,《第三届“近代中国与世界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卷二,2010年5月,北京,尚未公开出版。 [58] 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59] 《注重调解纠纷诉讼》(1943年12月20日),见陕西省档案馆档案,全宗号2,卷号267。 [60] 王子宜:《调解与审判》,转引自张世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史迹》,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61] 《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总结》(1945年12月29日),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305页。 [62] 《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材料》(1945年),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63] 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1945年7月28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22页。 [64] 习仲勋:《在陕甘宁第二届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45年12月30日。转引自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5页。 [6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3页。 [6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03页。 [67] 关于维辛斯基的法律理论,可参见[奥]凯尔森著、王名扬译《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第七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8] 雷经天:《关于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12月18日,见《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15—88。 [69] 杨兆龙先生在建国初期就曾撰文《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对那种片面强调法律的阶级性而忽视法律的继承性的观念进行了深刻批判。见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0] 参见杨兆龙《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杨兆龙法学文选》,第29页。 [71] 可参见蔡定剑《对新中国摧毁旧法制的历史反思》(《法学》1997年第10期),李龙、刘连泰《废除“六法全书”的回顾与反思》(《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熊先觉《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等等。 作者胡永恒,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编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