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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沛、王微:传统、革命与性别——华北根据地“妻休夫”现象评析(1941—1949)

http://www.newdu.com 2017-11-03 《四川大学学报》2014年第 newdu 参加讨论

    摘要:1940年后,由于华北各根据地陆续颁布婚姻条例及妇女动员的广泛开展,以女性主动提出为特征的“妻休夫”离婚现象急剧增加。从公私两个领域和传统、革命、性别三个视阈切入,可以窥见这一婚姻变革现象的曲折过程及其与民族战争、政治变革、性别解放等相互纠缠的复杂关系。“妻休夫”现象所呈现的婚姻自由诉求、抗战需要与乡村习俗、家庭与社会稳定需求间的颉颃,使各地中共政权在实际操作中陆续调整女性婚姻政策,从支持“妻休夫”重新转变为以维护稳定为主的婚姻政策,以适应情与法冲突下乡村社会实态和军心稳定需要。通过跳出传统的“压迫—解放”框架,将各根据地乡村女性的存在、婚姻、情感的多重考察与乡村传统、民族战争、革命的时代背景相结合,能够客观阐释战时华北各根据地女性婚姻变革及妇女解放的实态及意义。
    关键词:华北根据地 妇女动员 婚姻条例 “妻休夫”现象 性别
    离婚即婚姻关系的解除。民国时期,一些大城市离婚现象较多,华北乡村离婚者极少,经济约束与传统婚姻观念根深蒂固。李景汉的《定县社会概况调查》中,仅有两起离婚记录。1933年,全国夫妇离婚者2万余人,且“私行离异不由官断者,尚不在数。但此泰半出于通都大邑,而乡里之间,多守旧礼,不稍变移”。①韩丁也有类似描述:“在张庄从来没有批准过离婚的事,自古以来,没有一个女人得到社会的允许而离开她的男人。”②
    在传统乡村社会中,女性因体能弱势,只能以“女织”的方式参与经济生产,由此导致女性在男权社会的被动地位,社会习俗对女性形成种种束缚。买卖婚姻、早婚、换婚、冥婚、纳小蓄妾多有存在,婚内暴力较普遍,女性无力把握婚姻权利,参与家族或乡村政治的可能性更小。从性别维度看,占人口一半的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较低,在历史研究中也被有意无意地屏蔽。
    抗战爆发后,中共在华北地区陆续建立了晋察冀、晋绥、晋冀鲁豫和山东四个根据地。各地青壮男性大量参战,地方建设、经济生产、社会秩序维持以及支援战争方面都出现人力不足的问题。各地中共组织意识到:“动员占全体农村人口一半的农村妇女的工作,对于开展全国救亡运动,争取抗战最后胜利,是有异常重要的意义的。”③至1940年,陕甘宁边区妇联已有会员20万人,晋察冀边区妇救会会员也达23万人,④山东省有50余县的31万余名妇女组织了起来。⑤
    在此背景下,为了实践中共妇女解放理念以及让女性走出家门、服务抗战的需要,各根据地自1940年初陆续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规,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1941年4月1日)、《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1年7月7日)、《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2年1月5日)、《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2月4日)和《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1945年3月16日);国共内战时期有《修正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1949年7月19日)等。上述条例均强调婚姻自由,对于解除婚姻关系有明确规定,夫妻均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权益予以重视与保护。这些条例的出台,无疑给各根据地乡村妇女带来了婚姻自由的曙光,也是各地“妻休夫”现象剧增的重要诱因。不管中共倡导解放妇女的初衷是什么,从性别角度看,“妻休夫”现象所彰显的女权提升,对于乡村男女关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从社会角度看,“妻休夫”现象给乡村家庭结构、社会秩序带来破坏与变革;从政治角度看,“妻休夫”现象的始与终均出于战时需要。
    一、离婚潮中“妻休夫”现象突出
    在民族战争和革命正当性的号召下,中共以法律形态宣示的基于抗战需求的现代婚姻自由理念,对华北各根据地区域的传统婚姻观念及家庭模式,形成了巨大冲击力。“一般妇女——特别是青年妇女,大都已经能够依据婚姻条例,自由自主的(地)来提出和解决本身的婚姻问题了”,⑥以至于各地短期内离婚案件呈猛增态势。
    在婚姻条例颁布数月内,晋冀豫区一些地方离婚案件每月达40多起(见表1)。根据不完全统计,1941年6月至1942年5月,晋冀豫区经妇救会解决的离婚案多达1694起;⑦太行区1941年一年当中发生离婚案共971件,并且许多地方因受压制未提出。⑧1944年,武乡县记录在案的离婚案件有327起,但并非全县统计。按平均值估算,武乡县8个区离婚案件至少有436起(见表2)。1945年,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的报告显示:“一月以来各县司法部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是最多而较难处理的问题。仅以一专来说,全专区共处理民事案件81件,离婚案件□为41件,占总案数的50%强。依据全太行区四十个县报告的统计,上半年共处理民事案件1629件,离婚案件共536件,占总数的30%强。……平顺今年上半年五个区所处理的离婚问题达二百零五件。如果我们连区一级所解决的数字也统计起来,更是相当大的一个数目。”⑨1948年1-9月,易县、完县、满城、涞源等5县共受理民事案件192起,其中婚姻问题达140起,涞源是100%,满城是84%。⑩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在1948年印制的《妇女工作参考材料》中提到:“无论在土改前或土改后,各地区法院所受理的婚姻案件占民事案件的50%至90%,其中绝大部份(分)系离婚解约问题。”(11)从1948下半年至1949年1月半年时间里,太行六专署全区共受理民事案件456起,婚姻案件366起,占全部民事案件的80%。(12)
    
    
    在这股离婚潮中,与以往基本是“夫休妻”明显不同的是,由女方提出的“妻休夫”离婚案明显增多。自1941年8月开始的近一年内,晋冀豫区要求离婚的妇女占到了妇女总数四分之一(见表1)。榆社县共有108起离婚案件,其中女性提出离婚者106起,占98%(见表3)。1942年,阜平县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者约占90%。(13)1943年3月30日《抗战日报》刊登的一篇题为《婚姻案件与妇女解放》的文章提到,在统计的43件离婚案中,32件由女方提出,11件由男方提出。(14)在1947年晋绥边区“三八”座谈会上,法院一秘书指出农村离婚的很多,十有九是女方主动提出。(15)1947年,北岳第五专区在对婚姻政策进行检查中也提到:“由于过去婚姻的不合理,抗战后特别是土改以后,各县的民事案件中,经常以婚姻问题较多,且以女方提出为多。”“妻休夫”现象表明女性自主权利意识的觉醒,广大妇女逐渐视离婚为正当、合法之事,改变了“休妻”身份丢人的错误看法。(16)
    由女性主张离婚及走出家庭开始,各根据地区域乡村女性逐渐开始在两性关系中凸显出一定的独立品格。在男劳力缺乏的乡村,女性不仅在经济上唱主角,在社会组织上也要承担重任,社会地位明显上升。以往诸多分析均认为这一现象突出反映了根据地妇女解放的程度,然而笔者认为,“妻休夫”现象的剧增,并不意味着乡村婚姻变革的顺利实现,也不等同于女性真正获得了婚姻自由权利,婚姻生活也未发生质变。上述统计暗藏的玄机,则是战时婚姻政策变革的功利化短效与弊端。不少地方的乡村干部,“把婚姻问题当作发动妇女的唯一手段,而在婚姻问题中又把离婚问题当作唯一的内容”,有的“脱离其它问题解决婚姻问题”,“不向群众宣传婚姻在对自主对社会与对家庭的好处,离婚是不自主婚的结果”,不综合考虑离婚后女性的生存问题,“未照顾到各阶层的利益”,使人对妇救会缺乏好感,认为“婚姻条例”对男性没有好处,产生了很多偏见。(17)从婚姻变革的过程及效果而言,传统、革命与性别等因素在这个场域的激烈博弈,突出表现在诸多情与法的冲突上。
    
    二、情与法冲突频现
    中共开辟各根据地之初,不少做妇女工作的干部经历过“五四”新文化运动的洗礼,他(她)们拥有女性解放的情怀,“将工作的重心放在破除封建的文化观对女性身体与精神的束缚上”,(18)即妇女应突破父权、夫权束缚,走出习俗藩篱,追寻人格独立。各地颁布的“婚姻条例”正是此种女性解放理念的诠释,它“隐含了一种假定,即‘婚姻自由’会让妇女受惠,并受到绝大多数女性的欢迎。它假定所有婚姻都应该基于‘感情’和‘自由意志’”。(19)然而事实上,尽管“婚姻条例”强调以感情为基础的现代婚姻理念毋庸置疑,但对于1940年代的华北乡村社会而言,现代婚姻理念却与乡村文化空间与经济环境相抵触。
    传统华北乡村的婚姻多遵循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习俗,少有对女性意志的尊重,因经济困难和男尊女卑的习俗,婚姻事实上只具有改善经济、维系家庭、传宗接代的价值,性别平等无从谈起。被置于从属地位的女性,只是被私有或物化的对象。“女儿的婚姻都是由父母一手包办,甚至有的瞒着女儿,不叫知道,结婚前才叫知道,许多人结婚后夫妇不和。冀中任邱(丘)县一个女子结婚十年未和丈夫同居过,还有的丈夫不在家,用公鸡娶或小姑代娶。冀中交河一带有的二三十年没有见过丈夫,有许多结婚后因为许多原因(长得不好,东西少,不懂封建礼教等)受气挨打的,过着一种痛苦的生活。夫妻不和时,只能男人提离婚,妇女不能提出离婚。农村有几句俗语,‘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个扁担还得拿着走’、‘娶下的媳妇买下的马,打死骂死由人家’、‘好马不配双鞍子,好女不嫁二男子’、‘是猫即毙鼠,是男即做主’、‘活着是人家的人,死了是人家的鬼’。”(20)乡土习俗视婚姻为男性特权领域,女人无权解除婚姻。夫休妻、女子从一而终的观念,内化为一种融入农民生活的性别及婚姻意识。这一认同支撑着传统婚姻制度的垄断性优势,抵御着外来的新的婚姻观念及行为的冲击。(21)在生活方式及认知水平均没有质变的前提下,中共的婚姻政策可以强力推广,却难以迅速普及。女性天然的婚姻自由权利,被视为大逆不道。
    婚姻是家庭的构筑前提,经济条件又是婚姻成立的前提。由于农业生产对男性劳力的需求及重男轻女陋习的交互作用,华北农村对溺死女婴习以为常,生育男孩意识强烈,久之则造成多数乡村出现性比例长期失调的现象。“一项1929—1931年在华北地区所作的调查表明,30~34岁男性中有近12%是单身。另据1935年的调查,山东邹平30岁以上男性未婚者有2294人,占同年龄组的男性人口的23.13%,30岁以上女性未婚者极少,有21人,占同年龄组的女性人口的0.21%。”(22)男女性别的不均衡、女子物化意识形成的索求彩礼的风俗,导致许多乡村普遍存在男性结婚难的问题。千辛万苦娶来或买来的妻子,如随意离婚的话,农民难以接受,因为再娶极其困难。如磁县二区某村一对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到区上提出离婚,公公说:“现在说个媳妇不容易,你要能给我儿捁(搞)个对像(象)就叫她离了婚。”(23)离婚后女性还要平分财产,男性农民更感到“鸡飞蛋打”、“人财两空”,(24)对于“妻休夫”现象极为反感或公开抗拒。显然,具有服务抗战和解放女性双重目的的妇女动员,因离婚现象频现,在乡村家庭结构、两性关系及经济诸方面引发了重大震动。
    在各地的“妻休夫”婚姻纠纷中,男性农民应对“妻休夫”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在有些案例中,“多是女方要离,男方坚决不同意”。(25)临县柏塔子村高柏昌的妻子1948年提出离婚,经区公所介绍到县政府处理时,高氏在中途逃走参军做喂马工作,(26)利用军婚条例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拒绝离婚。有人“认为女人是无论如何不能离婚,就是死了骨头也得□一把,所以多採(采)取硬猛的手段,对待女人”。(27)“涉县庄上荣退军人史白廷和女人□玉英感情不好,女方提出离婚,男人不服气,返回途中在河滩卡住女人痛打了一顿,并用石头将女人牙齿打落好几个。南庄村一个退伍军人和女人不好,竟用犁地铧在女人脊背上砍了十几道壕,又用皮带打了个半死。”“女方一旦离婚成了事实,男方一直也要上诉打官司,给女方故意找为难,制造痛苦,他们的目的是:一方面幻想这样给她拖来拖去使女方没有办法的时候,万一还可能回来,做自己的老婆。另一方面……认为总(纵)然要离了婚也不能给她个痛快,总得调摆调摆女方,不然自己人财两空,女人太便宜。……所以男方明知道不行了,也要一直上诉打官司。”(28)由于偏远乡村普遍贫穷,即便妻子发生婚外性关系,穷苦男性只得忍受,不愿离婚是无奈选择。如榆社梁山峪村马生元的妻子白圭女“与贾润堂通奸,嫌丈夫贫穷,不愿同居。有一次因通奸被马捉住,马因一时气愤将白圭女用刀及棍打伤。白即告到妇救会要求离婚,县府即判决离婚。马生元疼(痛)苦各机关与政府请愿说:‘我以后再不打她了,她要怎样就怎样,她和别人干,我在一边看,我也不干涉,只要她是我的女人就算。’”(29)个别农民以死反抗离婚,如“和西堡下村一妇女告夫坏,与夫离婚,气得丈夫喝大烟死了”。(30)平山县的梁向道,将提出离婚的妻子杀害后上吊自杀。(31)
    在经济落后、习俗尚未质变的乡村社会,以简单的行政手段推动妇女反抗婚姻的不合理束缚,让男性农民承受离婚造成的经济窘迫、心理失衡和家庭破裂等后果,导致多数家庭和男性均反对婚姻条例。如有人说:“毛主席啥政策也好,就是给伢离婚不好,过去社会人家没有离婚,没有一直过时光来,反□是现在提高妇女了,伢不想给过就是离婚条件,当‘汗(汉)们’的还能吭啥。”(32)有的甚至认为是“‘活生生的就给人家拆散了。’……‘女的一来就离婚,男人还有保障吗?’”(33)有些通情达理的农民认为,双方自愿离婚值得同情,在家受气者可以离,但不同意以年龄差距大、嫌穷、有外遇、性情不合为因离婚。(34)如和顺东关赵九元的男人有精神病,夫妻感情不好,赵九元提出离婚,区干部批准,民众很不满意。(35)
    事实上,不少乡村干部对于“妻休夫”也十分反感,有意无意从中阻碍。各地乡村干部多是农民出身,受文化素养、生存环境等因素制约,并不真正理解新婚姻条例所包含的现代价值意义,对于女性解放、性别平等的认识较模糊,男尊女卑意识也是其最根深蒂固的理念,多对女性主动提出离婚不满。“涉县一些村干部说真要实行了离婚,光我村就得一大半离”;“一个区长说如果这样办我实在想不通,除非我娘重生一回”。(36)一些干部同意“夫休妻”,却不批准“妻休夫”,甚至强调双方同意方能离婚。(37)一些司法干部对于离婚诉求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就进行拖延。他们不仅不帮助传案,反而给被告(男性农民)出主意想办法。基层干部利用职权给提出离婚的妇女设置障碍,如不开介绍信,并威胁说“不要村上介绍信了,县里能离婚还要区村公所干啥,撤销了吧”。(38)“灵寿刘家村一妇女经区介绍到县离婚后,村干部强调未经他们证明,县又把离婚判决收回,强使女方又与男方重过起来”。(39)“灵寿二区封家湾李金花,买卖婚姻,整天挨打受气,到区要求离婚,不但不给解决,反把女方押起来”。(40)对提出离婚的女性的人身伤害更是司空见惯。“涉县南塞村,村长□□□和生产主任刘同亭把一个要求离婚的妇女李政荣用绳子缚在板凳上,还要往腰硬支三个砖脱去外衣进行毒打”。(41)邱县四区区公所吊打一个提出离婚的妇女,致使她不敢再提离婚。(42)
    在抗战及革命需求的背景下,公权力站在道德制高点,以婚姻自由的现代理念切入,形成对婚姻这一私人空间的挤压。然而根深蒂固的习俗及落后经济条件的制约,使得乡村农民、干部的应对与反弹超出了中共预期。对于“妻休夫”现象,身份与思想意识渊源均为农民的基层干部既要表达乡村习俗立场,又要成为中共政策的代理人,从早期较为积极执行婚姻政策到后期回归乡村习俗压制“妻休夫”现象,经历了一个让婚姻政策适应社会现实、让女性解放服从稳定社会秩序及军心的政治需求的过程。在情与法的冲突中,中共的婚姻政策无奈向传统习俗靠拢,婚姻条例赋予女性的离婚权利受到诸多阻碍。
    三、女性的迷茫与探求
    中共战时动员及《婚姻条例》的颁布,在不少女性心中的反应犹如风吹皱一池春水。由于婚姻政策变化、一些村干部较激进的工作方法及女性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不当,造成了“妻休夫”现象急增的偏差。尽管面对着习俗、经济利益与基层干部的各方压力,一些身受男权压迫的乡村女性开始觉悟,以各种方式努力追逐着自由婚姻的权利,充分表达着她们的主体性。当离婚屡次受挫时,一些女性选择诸如发生婚外性关系、不同居、破坏财产甚至以死抗争等多种方式,挑战旧有婚姻与伦理体系。
    这一时期,各地“妻休夫”的理由很多,如感情不合、婆媳不合、受虐待、有外遇、生活困难、年纪差距大、丈夫参军且长时间无法联系和政治原因等。据平西县1941年的总结,“妻休夫”者占妇女总数的45%,因感情不合要求离婚者占60%。在太谷,80%离婚案件的主因是感情不合。(43)多数乡村男女婚前没有交流感情的机会,“婚姻成立时,在夫妇双方感情基础方面通常还是一张白纸”。(44)国人的习俗是“把婚姻关系看作是依赖于配偶之间重大的责任与义务而非依赖于个人的爱情与情感”。(45)因此,经济更多地替代“感情”成为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所谓“有米有面成夫妻,没米没面收拾起”。(46)提出离婚的农妇,多是“嫌夫家生活不好,藉以婚姻不自主感情不好而离婚”。(47)1942年晋冀豫区工作总结指出:嫌贫爱富是“妻休夫”的主因。(48)不少“女方看到男方的生活艰难,就灰心失望,以至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发生离婚纠纷”。(49)“妻休夫”以“感情不合”为由,显然是要利用各地婚姻政策达到离婚目的的借口,与强调以感情为婚姻基础的话语大相径庭,也严重扭曲了中共婚姻观念的根基。
    1942—1943年间晋冀鲁豫、晋察冀、晋绥边区公布的婚姻条例都规定,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充当汉奸者、与他人通奸者、虐待压迫他方者、图谋陷害他方者等。一些女性充分利用关于离婚的法律规定,使用“感情不合”、“压迫”、“虐待”、“包办婚姻”等官方词汇与家庭、政府相抗争。(50)如和西某村一位村妇状告外出的丈夫是汉奸,离婚后男人回来了,只好再判她复婚。(51)一些女性在诉讼中攻击男人不给吃穿,用经常打骂的理由起诉,用起诉一回不准、下回再来的死缠手段。有人对丈夫用不理不睬、不同床的办法,试图激怒男人打骂。昔东陈村一位妇女故意以性乱办法来离婚。(52)偏城少妇孙雪娥,素与其夫感情不睦,某日乘丈夫熟睡,到偏城县政府诬告其夫欲用厨刀谋害她,提出离婚。(53)还有一些女性面对家庭的阻扰,以故意浪费钱财、搞婚外性关系、往外送东西、不和男人同居等手段表示抗争。面对相关部门的推脱和不作为,一些女性“就躺到政府光哭不走或者要行死上吊或者一直在外边流浪讨吃来进行抵抗,死也不回男家去,一直斗争到最后离了婚为止”。(54)
    婚外性关系是女性应对离婚受阻的常见手段。“如平山、阜平因为军属婚姻问题不能适当解决,有的发生了不正确的男女关系”;(55)“上关军属李桂花男人也是十年来无音信,几次不准离婚,和医院X连长搞起男女关系”;(56)“四区庄里一个妇女干部,男的是傻子,女方提出离婚,为迁就男方和怕引起更多的离婚到现在还未离,以至(致)女方有了男女关系”。(57)尽管各地乡村因经济破败、婚姻变异等原因,民众对婚外两性关系的认识较宽松,但女性由此所承受的舆论压力与道德谴责也是巨大的。
    乡村女性提出离婚需要足够勇气,打压女性离婚诉求的现象也比比皆是。一些地区因为村干部迁就男性农民,阻止“妻休夫”式离婚,女性走投无路以死抗争的事时有发生。如涞源二区4个“妻休夫”婚姻案件一个也不解决,此风蔓延,以致造成女性自杀。(58)1946年,涉县有37名妇女因婚姻不自由而自杀。(59)北岳区史家营村支书史天英妻生孩子,史天英不给她吃饱,其妻怒而提出离婚,遭到区里拒绝,该女子上吊而死。(60)建屏县的侯改改被迫结婚,与丈夫毫无感情,男人限制其自由。时常挨打受气的她提出离婚,村中民众及干部均反对,看到离婚没有可能,侯改改自杀以示抗议。(61)涞水县紫石口的杨宏兰夫妇关系不好,女方提出离婚,村干部不但不允许,还把杨宏兰妻扣押几天,女方极度失望下自杀。(62)离婚受阻后,积怨较深的一些女性甚至选择暴力杀夫。“如黎城一个妇女,因三次离婚不准,暗将她丈夫的手榴弹,把火线拉上,拴在粪筐底下,想让男人在背筐头时好炸死”。(63)一些女性“想法威胁妇救会,如说‘不给离婚就不做工作了’,‘不解决只有上吊、跳河了’”。(64)
    各根据地婚姻条例的颁布、民众运动的进行、社会教育的开展,使不少女性在思想上有所觉悟,逐步意识到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等旧婚俗的不合理,认同婚姻恋爱自主、男女平等的理念。然而限于知识与眼界,她们并不能准确理解中共的婚姻政策,部分女性甚至产生了婚姻自主即是妇女解放的错觉,(65)简单地把婚姻自由与离婚划等号。(66)加上一些地方的确有把解除妇女婚姻视为动员妇女的主要手段的偏向,间接造成了“妻休夫”案件的激增。(67)不少妇女并非因婚姻生活难以继续而提出离婚,有的是因夫妻偶发小纠纷,有的是随大流,(68)还有些妇女就是因为嫌丈夫难看提出离婚的;(69)甚至有些女性把离婚当“儿戏”。如平山县一个村妇,三年中结而又离共计五次;左权县一个村妇结婚一个月后又离婚;(70)有的女性一个月里竟改嫁了两次。(71)
    限于经济条件及选择范围,乡村女性的婚姻多难以自主,也难以在男权理念下争得家庭地位的平等。当婚姻条例颁布后,一些女性寻求各种理由以改变婚姻状况,为此甚至不惜以主动发生婚外性关系、自杀进行抗争,用觉醒的性别意识、平等意识追求自主的感情生活,向传统婚姻观念甚至性观念发出挑战。然而由于婚姻条例而引发的婚姻变动,虽然有婚姻自由的先行理念支撑,但本质上是抗战与革命前提下政治动员的产物,“妻休夫”的规模呈现,导致乡村家庭与社会秩序的摇荡,中共各级政权被迫调整婚姻政策,以契合乡村习俗与社会需求。
    四、婚姻与革命的纠缠
    乡村女性是受制于传统习俗的群体,也是性别歧视的受害者。婚姻幸福与否,本也毫无选择。当婚姻条例打开自由选择大门后,真正敢于主动走出来的是一些性格刚强、性别意识强又有妇救会组织支持的女性。这些女性后来在各地妇救会、青救会及各基层政权的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多数女性也发现,可供她们选择的再婚对象与前夫的男权理念如出一辙,这种辛酸与无奈的循环,是了解此时女性解放实质必须予以关注的。由于离婚过多影响家庭、社会秩序甚至军心,中共不得不在事实上调整婚姻政策。
    在婚姻条例颁布时,不仅诸多规定与华北乡村习俗相冲突,招致以父权为主导的乡村社会不满,此后的工作方式也加剧了双方矛盾。首先,“她们(妇女工作者)是一般的号召,空喊男女平等,空喊解除封建束缚。……和妇女一谈话,又是说什么反对男人压迫女人呀!提高妇女地位呀!婚姻问题呀!结果,弄得有些妇女本不应离婚而离了婚,于是引起群众的反对”。(72)其次,一些妇女工作动员者将解决婚姻问题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甚至形成了为离婚而离婚的局面。(73)1942年河南、山西等省发生特大旱灾时,一些地区“仍将离婚看成是妇女的进步,把离婚件数当成工作成绩,甚至在某些村造成热潮。如婚姻决议(哪些情况可离婚)传达下来时,青年村妇救会主任传达后便在大会上号召,‘我年龄大,男人小,岁数悬殊,感情不和,我起模范作用离婚’。有的青妇也响应号召,‘我够某某条件,我也离婚’。冀中在1939年大水灾时,强调年龄悬殊者可离婚,甚至在群众不自愿的情况下鼓动和强制人家离婚”。(74)再次,将婚姻问题单纯看作妇女本身的问题,忽视男性及家庭等因素。“不调查只听妇女片面的反映”,(75)只要女方提出就准予离婚,不考虑男方情况和意见。(76)最后,处理婚姻问题方式过于简单,如“某地有一妇女,因为丈夫对她不好,向妇联要求帮助她离婚,妇联同志没有详细调查,就帮助她离婚。当离婚手续办了,该女子和她丈夫抱头痛哭,舍不得分开,致当地妇女对妇联不满,说妇联挑拨人家夫妇,煽动人家离婚,使妇联威信大受影响”。(77)
    妇女工作中处理“妻休夫”现象时产生的偏差,引发了男性农民的强烈不满,加上“提出离婚的多半是贫农妻子,且多半因嫌家贫想嫁更好些,而离婚结果很多贫农受到极大的损失”。(78)一些贫雇农极为不满,说妇救会是离婚会,婚姻法令对男人明显不利。(79)袒护“妻休夫”虽然解除了部分女性的痛苦,获得了一些成绩,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男女对立、青老年对立,(80)进而引起家庭结构的摇荡,妨碍了农业生产和乡村社会秩序。妇救会强调婚姻自由,农会中的贫雇农因经济条件差、娶妻困难,自然反对离婚自由,妇、农团体间为此也产生摩擦。(81)
    乡村现实对婚姻自由以及妇女工作形成的压力,迫使各根据地开始反思婚姻政策,努力缓和两性冲突,以减少婚姻变革的负面影响。1943年2月,中共中央发文强调要切实理解妇女生理、生活及家务上的限制,认为经济工作是妇女最为适宜的工作,妇女政治地位和文化水平的提高、生活的改善及最终解放的获得,都必须从经济丰裕与经济独立入手。(82)4月,彭德怀强调:“必须肯定认识,阶级压迫是主要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而男女不平等则是由阶级社会产生的附属矛盾。设若不分轻重,把这两个矛盾平列起来,也会使妇女运动孤立。尤其危险的,是将两个矛盾轻重倒置,必然引导妇女运动产生错误倾向,事实上这种错误倾向在某些地区是存在的。要了解男女矛盾基本上是可以调和的,只有阶级矛盾才是不能调和的。”(83)妇女运动主席蔡畅女士在会见美国记者斯特朗时称:“我们在农村地区的口号不再是‘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而是‘拯救婴儿’和‘发家致富’了。我们过于强调妇女的权利使我们站在农民的对立面,这是一个错误。男女之间的冲突削弱了反对日寇和地主的联合斗争。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妇女平等和婚姻自由是得不到的。”(84)此后,各根据地对“妻休夫”现象逐渐加以控制,以减少乡村家庭矛盾及社会秩序的不安定因素。乡村妇女解放、婚姻变革并非可以无条件出现,需要经济发展、教育等诸多条件的满足,也要依靠广大农民的觉悟和全力支持。然而就抗战与革命的时代主题而言,乡村社会秩序稳定、生产繁荣的价值,要远高于女性解放的利益诉求,两者显然是有主次之分的。
    此后,各地政权在执行婚姻政策时一变而走向另一极端,不单努力将性别矛盾化解或压制于基层,还偏向于保护男性贫雇农。“特别是对于贫雇农的婚姻问题,注意到其结婚之不易”,(85)不少村干部转向了“单纯的贫雇农观点,怕农民失掉老婆,不是照顾男女双方的利益”,(86)一些干部认为:“实行婚姻自主与男女平等,对贫苦农民是不利的。如果坚决实行,那就会脱离贫苦农民。”(87)女性利益则被漠视和牺牲。在对贫雇农婚姻采取保守态势的同时,各地对地富阶层的婚姻破裂则明显予以支持。1946年,冀南行署规定:“甲、男大女小者是贫困之家,虽已构成离婚条件,也应尽量动员不离,若女方坚决离时,可斟酌双方富力赔男方一部损失。乙、男小女大多是富贵之家,离婚条件即便勉强些,也可尽量离。”(88)1947年,襄垣县“妻休夫”案件中,地富阶级的女性占62%。(89)这一做法的背后,不仅有最大可能地孤立、瓦解地富阶层的政治意图,更有通过离婚将地富女眷分化出来解决贫雇农婚姻的考量。对于出自地富阶层的女性而言,如果能通过再婚更换身份进而获得政治地位的提高,即使生活贫穷也在所不惜。
    各地类似的举动,适应了华北偏远乡村女性缺乏、单身男性对婚姻需求强烈的现实。如在土改后的十里店,“许多新中农单身汉仍无法娶到妻子。由于战争时期牺牲了许多男子,但还是存在妇女短缺现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一些极度渴望结婚的单身汉竭力主张以前的剥削者应该离婚,以便使他们自己能够与离婚的妇女结为夫妻”。(90)土改斗争中把地富家庭女性作为财产重新分配的事例并非个案,甚至出现了强迫地富家庭女眷改嫁农民的事例。(91)壶关的董家坡地主张小有的媳妇王喜梅,被村干部圈定只准嫁本村,不准嫁外村,并被指定从全村7个光棍中挑一个。王喜梅不同意,村干部将她扣押7天,并威胁她不嫁就会被打死,王氏被迫同意。(92)当婚姻被拖进了政治场域,离婚自由就不再是单纯的女性权利,更被赋予了浓重的政治色彩。至此,各地告别了构建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愿景,女性承受着以传统男权和革命需求为名义加诸的双重负担,身体在革命名义下不断被重新分配。
    为保证军人无后顾之忧,各地政权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晋察冀和晋绥的婚姻条例都有关于军婚的规定,如“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四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抗战军人之夫妻双方,非确知一方死亡或对方同意者,不得请求离婚”。(93)一些地方干部采取“宁左勿右”的态度,拒不执行军属婚姻条例,致一些军属(包括军人未婚妻)在超过条例规定年限后(有等至十几年者)仍不许离婚。(94)涉县三分区的聂兴顺“九岁就被娘家以十六元钱卖给了涉县三区史家庄张廷的为童养媳。不到十七岁结婚圆房,婚后夫妻感情不好。1943年2月张廷的参军,此后五年毫无音信,聂兴顺便提出离婚。史家庄因其是军属,以离婚影响不好为由,阻扰其离婚再嫁。县政府经多方调查,批准聂兴顺与张廷的离婚,但区署仍加以阻挠,不予办理离婚手续”。(95)倘若政府同意军属离婚,一般必须获得军人同意或军人早已再婚,则政府再无干涉军属离婚的理由。“涉县人郝佩兰与李梅溪于1936年在父母包办下结婚,双方感情不好。1938年抗战开始,李梅溪赴陕上抗大,以后音讯渐无,郝佩兰多次写信给李梅溪,都没有回信。1942年6月,郝佩兰向政府提出离婚要求,政府多次劝解并向太行军区去信征求李梅溪意见,但没有回音。后来从李梅溪表兄冯青田的信中得知,李梅溪已经在当地和别人结婚。政府认为李梅溪已犯重婚罪,同意郝佩兰的离婚请求”。(96)1948年,北岳区五专署妇联会甚至提出:“军属离婚问题应改为再等一年后再准离婚,全国的革命再有一年左右即可胜利,过去与现在战争环境交通不便,以至信件不能畅通,为了照顾军人利益,巩固部队起见,应再等一年左右,如果军人仍无音讯,再准军属离婚,但对军属必须加强教育与照顾。”(97)
    各地对于退伍军人的权益也十分关注,一般不准许女性与荣军离婚。(98)如太行一区庄上荣退军人史白亭1946年结婚后,经常打骂妻子,其妻子数次请求离婚,但政府总以史白亭是荣退军人娶妻不易为由劝说其回心转意。(99)此外,“还有荣军回家后硬要已另嫁人的老婆回来,不管女方愿意与否,而干部往往给荣军撑腰”。(100)
    乡村妇女的婚姻自由,因抗战需要而被动员,又因革命需要做出了非自主的牺牲,她们的婚姻因人情、奖励、保障的需要被分解于政治体系中。在婚姻与革命的纠缠中,女性的感情诉求与生命体验时被掀起时被搁置,却注定无法脱离工具属性和物化的命运。
    结语
    抗战开始后,以妇女动员为目的展开的婚姻制度改革,一定程度上为华北各根据地区域乡村妇女婚姻生活的改变带来了希望,“妻休夫”离婚热潮的呈现也意味着乡村妇女婚姻变革之途的展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过去不少论著多视之为中共推行妇女解放运动的成功例证。然而透过离婚热潮的喧闹,我们看到的是传统、革命、性别等元素的冲突与矛盾。各地《婚姻条例》颁布后所引发的离婚热潮背后,是各地动员女性走出家庭、参与社会管理、填补男性征兵后留下的乡村政治与生产空缺的政治意图,妇女解放仅仅是一个从属于政治与抗战需求的次级诉求。因此,各根据地在动员女性离婚的态度上有一个从积极甚至激进再到消极的变化,中共妇女工作政策调整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影响到了乡村社会秩序及军心的稳定,在这一前提下,妇女权利及利益必须让位于民族、革命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革命需求也好,妇女权利的抗争也罢,表面上看,婚姻变革因引发乡村家庭纷争、不利于抗战的民族利益而发生变异,女性的离婚和离婚的女性均为革命所利用。但实际上,婚姻的变革在本质上是受困于久远以来的传统、经济与婚姻惯习,而彼时还没有足够的外来因素去真正消解经济重压下的传统与婚姻习俗。维系家庭与农业生产的内在逻辑,构成了华北根据地农业社会中的男权观念体系,众多农民和干部均作如此思维,具有现代意识的中共组织也不得不调整婚姻政策,在事实上放弃了妇女解放的口号。因此,传统文化、习俗与现实力量的结合才是历史运转的核心推动力所在。中共的婚姻政策呈现出了倡导女性解放的新理念,在众多“妻休夫”的离婚事件中,一些女性采取了不同床、不回家、发生婚外性关系等方式甚至不惜以死相抗争,展现出了女性权利意识觉醒后进行强烈表达、抗争的鲜活场景。但不能否认的是,这种热潮始终由男性控制。华北各根据地自主婚姻的热潮,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推动了女性解放观念的普及,并非一个可以轻易回答的问题。
    婚姻自由是现代女性解放运动的逻辑产物。自晚清特别是新文化运动以来的女性解放潮流,曾深刻地影响了中共的意识形态。在革命与民族战争的时代背景下,当中共在其所控制区域推行这一理念时,却受制于经济落后、习俗深重的现实而渐渐异化为政治工具。尤其是各根据地在后期保护农民家庭的婚姻政策调整中,却对地富家庭持续进行分化,以弥补乡村女性缺乏的困境。女性解放与平等的追求,一变而为阶级利益前提下的歧视。显然,依附于政治的婚姻变革并不能真正赋予妇女权利并推动事实上的解放与平等,经济平等才是女性解放的根本前提。应该说,战时各根据地女性在政治推动下获得了有限的婚姻权利,但争取婚姻自由的道路仍是漫漫征程。
    【作者简介】江沛(1964—),男,河南开封人,南开大学历史学院教授;王微(1985—),女,河北保定人,南开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王树枬纂:《新城县志》,1935年铅印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影印版,第831页。
    ②韩丁:《翻身——一个中国村庄的革命纪实》,北京:北京出版社,1980年,第536页。
    ③《动员广大农村妇女》,见河北省妇女联合会:《河北妇女运动史资料选辑》(第4辑),石家庄:河北省妇女联合会编印(内部发行),1986年,第35页。
    ④《对于妇救会工作的几点意见》,《中国妇女》1940年第1卷第12期。
    ⑤《中共山东分局关于山东妇女工作总结与今后妇女运动的新任务(节录)》(1940年8月15日),见中国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教研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1988年,第372页。
    ⑥王炜:《阜平的婚姻问题》,见晋察冀北岳区妇女抗日斗争史料编辑组:《晋察冀北岳区妇女抗日斗争史料》,北京:中国老年历史研究会,1985年,第666页。
    ⑦晋冀豫妇女救国联合总会:《关于“反对买卖婚争取自主婚”的初步总结》(1942年8月31日),档案号A1-7-4-15,山西省档案馆藏。
    ⑧《太行区的婚姻制度》,《新华日报》1942年8月20日《华北妇女月刊》第3期。
    ⑨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档案号576-1-82-15,河北省档案馆藏。
    ⑩北岳五专署妇联会:《关于执行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4日),档案号86-1-30-1,河北省档案馆藏。
    (11)《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档案号25-1-319-1,河北省档案馆藏。
    (12)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档案号106-1-78-1,河北省档案馆藏。
    (13)王炜:《阜平的婚姻问题》,见晋察冀北岳区妇女抗日斗争史料编辑组:《晋察冀北岳区妇女抗日斗争史料》,第666页。
    (14)《婚姻案件与妇女解放》,《抗战日报》1943年3月30日第4版。
    (15)《边区各界妇女代表“三八”座谈会上号召妇女参加土地改革 提倡家庭和睦确保贫苦农民有老婆》,《晋绥日报》1947年3月11日第1版。
    (16)北岳五专署妇联会:《关于执行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4日)。
    (17)晋冀豫妇女救国联合总会:《关于“反对买卖婚争取自主婚”的初步总结》(1942年8月31日)。
    (18)刘传霞:《〈灾难的明天〉与抗日根据地农村妇女解放道路》,《济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19)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开放时代》2009年第10期。
    (20)《晋察冀边区妇运发展概况》,见河北省妇女联合会:《河北妇女运动史资料选辑》(第4辑),第92页。
    (21)傅建成:《论华北抗日根据地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改造》,《抗日战争研究》1996年第1期。
    (22)郑全红:《中国家庭史》(第5卷),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85页。
    (23)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24)建屏县委:《关于贯彻婚姻政策中四个死人事件的报告》,档案号520-1-563-13,河北省档案馆藏。
    (25)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26)《女方提出离婚后,男方参了军,能不能按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处理?》,《晋绥大众报》1949年6月5日第3版。
    (27)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
    (28)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29)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30)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31)建屏县妇联:《十月份各种工作总结报告》(1949年10月4日),档案号1-1-58,河北省平山县档案馆藏。
    (32)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33)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34)冀南区党委妇总会:《1942年妇女工作总结》(1942年12月22日),档案号25-1-317-1,河北省档案馆藏;《和顺东关妇女典型材料调查》(1948年8月15日),档案号A1-7-8-5,山西省档案馆藏。
    (35)《和顺东关妇女典型材料调查》(1948年8月15日)。
    (36)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37)《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
    (38)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39)北岳区党委妇联:《更进一步加强全党作妇女工作》,档案号69-1-125-2,河北省档案馆藏。
    (40)北岳区党委:《关于目前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6日),档案号69-1-120-1,河北省档案馆藏。
    (41)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42)冀南区党委妇总会:《1942年妇女工作总结》(1942年12月22日)。
    (43)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44)罗苏文:《女性与近代中国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35页。
    (45)许烺光:《美国人与中国人:两种生活方式比较》,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1页。
    (46)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47)《妇女工作总结》(1948年),档案号69-1-28-1,河北省档案馆藏。
    (48)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49)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
    (50)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
    (51)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52)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
    (53)《偏城少妇孙雪娥 诬告丈夫杀人 姑念初犯判刑两月》,《新华日报》1942年5月8日第4版。
    (54)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
    (55)北岳区党委妇联:《加强全党作妇女工作的报告》。
    (56)北岳区党委:《关于目前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6日)。
    (57)冀南三地委:《对妇女工作的检查》(1948年12月30日),档案号33-1-7-2,河北省档案馆藏。
    (58)北岳区党委:《关于目前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6日)。
    (59)《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
    (60)北岳区三地委:《三分区妇女运动概述》(1948年5月25日),档案号78-1-49-2,河北省档案馆藏。
    (61)建屏县委:《关于贯彻婚姻政策中四个死人事件的报告》。
    (62)冀南三地委:《对妇女工作的检查》(1948年12月30日)。
    (63)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
    (64)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65)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
    (66)《离婚问题多是否影响社会秩序》,《晋绥日报》1948年12月16日第4版。
    (67)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通报》(1945年10月15日)。
    (68)《离婚问题多是否影响社会秩序》,《晋绥日报》1948年12月16日第4版。
    (69)《谈谈临县的婚姻问题》,《晋绥日报》1948年11月17日第4版。
    (70)浦安修:《五年来华北抗日民主根据地妇女运动的初步总结》(1943年7月16日),见中国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教研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第711页。
    (71)路平:《雁北婚姻二三事》,见晋察冀北岳区妇女抗日斗争史料编辑组:《晋察冀北岳区妇女抗日斗争史料》,第659页。
    (72)高岗:《从生产战线上开展妇女运动》(1944年3月),冀中区党委妇联会:《妇女生产文献》(1947年2月),档案号3-1-364-5,河北省档案馆藏。
    (73)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74)田秀涓:《1943年前晋察冀农村妇女工作的初步总结(节录)》(1945年),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教研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第792页。
    (75)北岳三专妇联会:《三个月妇女工作总结》(1948年5月25日),档案号78-1-50-1,河北省档案馆藏。
    (76)中共中央妇联会:《献县妇女工作简史》(1948年9月),档案号572-1-180-11,河北省档案馆藏。
    (77)区梦觉:《怎样在妇女运动中展开调查研究工作》(1941年9月22日),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教研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第482-483页。
    (78)晋冀豫区妇总会:《一年来妇女工作总结报告(1941年8月—1942年5月)》(1942年7月15日)。
    (79)晋冀豫区妇救总会:《关于“反对买卖婚争取自主婚”的初步总结》(1942年8月31日)。
    (80)太行区妇委:《妇女工作初步研究》(1945年10月4日),见太行革命根据地史总编委会:《群众运动》,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第434页。
    (81)刘澜涛:《晋察冀边区的群众工作》(1945年1月),见《晋察冀抗日根据地》丛书编审委员会、中央档案馆:《晋察冀抗日根据地》第1册,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9年,第989页。
    (82)《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1943年2月26日),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教研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第648页。
    (83)《彭德怀在晋冀鲁豫四区党委妇委联席会议闭幕时的讲演》(1943年4月22日),见山西省档案馆:《太行党史资料》(第6卷),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378-379。
    (84)斯特朗:《中国人征服中国人》,刘维宁等译,北京:北京出版社,1984年,第379页。
    (85)北岳五专署妇联会:《关于执行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4日)。
    (86)北岳区党委妇联:《加强全党作妇女工作的报告》。
    (87)《人民日报短论 保障妇女合法权利》,太行区党委:《有些妇女仍受虐待参考材料之一》(1946年),档案号90-1-63-3,河北省档案馆藏。
    (88)《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1946年7月),韩廷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第882页。
    (89)《襄垣县司法科三六年离婚案件分析统计表》(1947年12月),档案号A53-5-11-7,山西档案馆藏。转引自王荣花:《中共革命与太行山区社会文化的变迁(1937—1949)》,第247页。
    (90)伊莎白·柯鲁克、大卫·柯鲁克:《十里店——中国一个村庄的革命》,龚厚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00页。
    (91)《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
    (92)《壶关县司法工作在土地改革中一般情况》,档案号A53-2-16-14,山西省档案馆藏。转引自张慧玲:《女性主义视角下的婚姻变革——以晋冀鲁豫根据地为例》,硕士学位论文,山西大学历史系,2006年,第21页。
    (93)《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年2月4日公布),《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4月20日公布),见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教研室:《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37—1945)》,第659、663页。
    (94)《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
    (95)白潮:《乡村法案——19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郑州:大象出版社,2011年,第108页。
    (96)白潮:《乡村法案——19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第75页。
    (97)北岳五专署妇联会:《关于执行婚姻政策的检查与今后意见》(1948年12月14日)。
    (98)《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
    (99)《涉县部分干部群众重男轻女有些妇女仍受虐待 县政府正积极调查处理》,太行区党委:《有些妇女仍受虐待参考材料之一》(1946年)。将该档案与太行六专署:《太行第六专署司法科婚姻问题的综合报告》(1949年1月14日)结合看,两份文件中的“史白廷”与“史白亭”为同一人。
    (100)《婚姻政策问题提纲》,冀南区党委妇委会:《妇女工作参考材料(第一集)》(1948年11月15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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