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清代中朝关系中法律案件的终审判决权掌握在清帝手中。清帝在处理朝鲜人触犯中国利益的案件时,审理程序和定罪标准在不同时期表现不同,总体趋势是使朝鲜在司法制度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对“内地人”触犯朝鲜利益者,清帝的处罚标准和朝鲜人基本相同。受中朝宗藩关系的影响,两国间司法制度的特点,一方面向着法律的公平、公正化方向迈进,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友好发展;另一方面又渗透着清帝个人的感情色彩,使法律缺乏长效机制,致使个别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关键词:清代;朝鲜;宗藩关系;司法制度 目前,在清代中朝关系的研究中,成果多集中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对于两国间的法律问题鲜有涉猎。中朝两国山水相依,地界毗邻,交往频繁。然而,交往的频率越高,涉及到的法律案件也就越多。在清代中朝关系的发展史上,法律案件层出不穷,构成两国关系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就清代中朝关系中的司法制度做一粗浅探讨,以期为多层面的认识两国关系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朝鲜案件的审理程序 清代在对外关系方面承袭了明代的宗藩体制,把与之交往的周边国家视为藩属。宗藩秩序本身决定了处理两国关系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宗主国清朝一方。但在具体审判程序上,朝鲜在不同阶段也不同程度地参与审判过程。 崇德二年初,清太宗武力迫使朝鲜成为清朝的藩属,致使两国关系较为紧张。朝鲜原为明朝藩属,与明朝的“春秋大义”无法割舍,在清军与明军争夺山海关外围的战争中,暗中助明事件屡见不鲜。除此而外,潜商问题也比较严重。针对朝鲜的这些案件,崇德年间,清政府采取的审判程序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1.边界(中江或凤城)初审,沈阳复审,清帝做出终审判决。履行这种程序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崇德五年的朝鲜“横议”大臣案。当时,清太宗为备战锦州,要求朝鲜助兵助粮,朝鲜表示难以接受。清太宗下令严查“横议”大臣,遂派龙骨大等到中江传信于朝王,点名需要审议之人,并在朝鲜远接使等人的陪同下,开始讯问。金尚宪等3人拒不承认有“横议”之言,龙骨大又将案犯带至沈阳,由刑部进行复审。问案者除清朝官员外,还邀朝鲜世子(其时在沈阳作人质)及谢恩使同参[1]。因没有问出究竟,清太宗将案犯囚禁一段时间后,又令送回义州。 2.清政府派查勘使到汉城同朝王会审,并由清帝授权使臣做出终审判决。崇德六年十一月,前义州府尹黄一皓因辖区内民人崔孝一投奔明朝,崔之族属又与崔潜通书信,“清人大怒,遣博氏等按验”,“博氏两人以清国之令杀前义州府尹黄一皓”[2]。显然,两使臣在出发前已被清帝授予了终审全权,故而朝王虽然提出异议,终未被清使接受[3]。 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凡涉朝鲜政府的军政大案,清政府高度重视,审理程序也相当严谨,实行三级审理制,以便确保案件的审查真实准确。涉及府、州等地方性案件,多在朝鲜境内会审,而且清使的权力很大,在审理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这种现象是战争年代特殊形势的产物。在中朝宗藩关系初步建立之时,清政府需要维护中朝关系以稳定大局,对朝鲜不利于清政府的动议和行为处理得谨慎、细腻,不仅要避免出冤假错案,还要适当放宽惩治力度。另一方面,清军与明军战争正酣,为了防止明军与朝鲜联合成犄角之势,出使朝鲜的清使负有监督朝鲜动向的重要职责,对朝鲜的司法权力也相对较大,因此,朝鲜方面虽参与审判程序,但其意见若与上国相左,基本不被采纳。 顺治至康熙中叶,对朝鲜案件的审理程序发生一些微妙的变化,出现两种新的审判方式: 1.汉城会审上奏制。顺治九年,朝鲜边民刘春立等十人越界采参,顺治帝派大学士苏纳海带犯人至王前讯明此事。朝王奏称:将刘春立与权管尹以显等依律处斩,碧潼郡守朴培元杖配,监兵使罢职。经礼部与三法司合议后上奏清帝,清帝谕旨:“首犯等处斩,其余减一等发落,朴培元罚俸一年,监兵使免议”[4]。该案的审理程序较崇德年间的汉城会审有所不同,它摒弃了使臣全权判决制(不排除极个别案件仍由使臣直接判决),终审判决权由清帝直接掌握。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环节就是礼部与三法司合议的问题。大清会典规定,朝鲜国王上奏事项,属于何种类别问题,就要由礼部转发给那个相应部门,议准后上奏清帝。因此,属于法律问题,必须由礼部与三法司合议后,方可上达。崇德年间的沈阳复审实际上就是三法司和议的雏形,只是当时没设大理寺,只有刑部和都察院。顺治年以后的清实录中,有关朝鲜案件,也常提到三法司具题意见。这一时期,三法司只根据朝王的审拟奏章或签署同意,或提出新的审判建议,而不再亲审案犯本人。 2.朝王独审上奏制。顺治三年,朝鲜边民越境到宁古塔所属年木年库地方,二人死亡,八人被擒。清政府要求朝鲜“严究拟律”。朝鲜咨复中多处为官民辩护,拟律较轻,顺治帝敕谕朝鲜再度审理,于是,朝鲜将首犯申男判以枭示境上,其余七人定配绝岛[5]。该案清廷没有派人前往,完全由朝王单独审理,拟罪后经礼部和三法司合议上奏清帝裁决。 康熙朝后期,审理程序再度发生变化,汉城会审制被取缔,新式边城会审制诞生。所谓新式,主要是有别于崇德年间的边城会审。崇德时期,无需朝王拟罪的环节,而新式会审遵循的流程是:边城会审—国王拟罪—三法司合议—清帝终审。会审地点与崇德时期相同,有盛京(沈阳)、凤城、中朝边境。康熙五十年,朝鲜边民李万枝等越界杀人案,便是完全遵循着这一程序[6]。 康熙后期的新式边城会审制和朝鲜单独审理制,成为雍、乾时期审理朝鲜案件遵循的模式。嘉庆以后,非重大案情,朝王拥有自行处断权。 二、朝鲜案件中的量刑定罪 在宗藩关系中,没有成文的国际法作为量刑定罪的标准[7],只在《大清律例通纂》中有简要说明:“化外人”犯罪者,“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律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8]。这就是说,藩属国人犯罪,可按所属国法律论处。但是清帝对朝鲜案件行使终审判决权时,往往不认真执行这一规定,有时按大清律,有时综合两国法律条文,还有时会“法外施恩”。有清一代,朝鲜方面案件最为频发者,首推“犯越案”。我们以“犯越案”为例,考察清帝对朝鲜案件处罚的规律(见附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清帝对朝鲜犯越案的审断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过程。顺治中期之前,不仅犯案人被枭示,连所属地方的主管官员受其牵连,也会判处死罪,这在某种程度上比朝鲜法律还要严格。顺治末期至康熙中期,只斩首犯,从犯减等,相关官员流徙(仅次于死罪)、革职、降级各有差。康熙中后期,绝少有官员流徙,常见的是革职、降级、罚俸等。及至乾隆年间,刑法再度减轻,斩立决很少使用,一般越界觅食者“免其治罪”,或交贡使带回,或直接交给朝鲜边防官。越界畋猎者只判处绞监候[9]。嘉道年间,清帝或谕盛京礼部直接同朝鲜交涉,或谕朝鲜国王自行处理。 犯越案是中朝两国交涉最多的案件,朝方对此历来施行重典,多处以死罪,然则犯越者层出不穷,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在于朝鲜国内民不聊生的经济状况,但也不能否认,与清帝对这一问题的处理程度减轻密切相关。乾隆帝似乎认识到了“朝鲜国民人,越境犯法,屡合宽典,渐流于纵肆”的趋势,多次要求朝王约束国民,宣示朝章,使其知法、尊法[10]。然而,乾隆帝一再“法外施恩”,屡用宽典,到乾隆末期,朝鲜西边犯越潜商“譬如川决驷奔,莫可防遏”[11]。嘉、道以后,情况更为严重,已经发展到在中国境内开荒种地的程度。 清代朝鲜犯越案例审判表[12]
三、对“内地民人”犯法者的审理与定罪 在清代中朝关系发展史中,中国国民触犯朝鲜利益者也时有发生,多表现为海上犯禁、贸易纠纷,偶尔也有陆路犯越等。在处理“内地民人”犯法的问题上,调查审判过程由清政府单独完成,但朝鲜政府必须协助调查取证,在清与朝鲜多方核实,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做出定论。 清政府处理涉及朝鲜的一般性案件,如中国沿江沿海边民的犯禁、采参、斗殴等案件时,盛京将军有审理之权。这是因为盛京既是清朝的陪都,又在朝鲜贡使必经之地,承担着管理和接待朝鲜贡使、贡物的重要职责,盛京将军对朝鲜情况的了解程度也远胜于其他行省官吏。但在该犯已经回到原籍的情况下,清政府也赋予该犯所在地方巡抚审理之权。 在审理过程中若有疑问,可行文朝鲜国王,翔实核查。待审理明晰后,提出判决建议,上报清帝裁决。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通过嘉庆十四年龚凤来漂风案,可以得到进一步了解。江苏元和县民人龚凤来等16人在前往山东途中,遇风漂至朝鲜大静县,朝鲜按例将其送往凤城。在给礼部的咨文中,有“船装铁物,计重四千三百余斤,已从优给价”[13]的字样,因清政府禁止铜铁外运,为了查清龚凤来是否属于犯禁,嘉庆帝降旨:“俟龚凤来等解至原籍后,交巡抚汪日章审讯出洋缘由。此时如甫至盛京一带,即著富俊先行传讯。”又令富俊行文朝鲜国王,将“该国从优给价之处,亦应将所给价值若干一并开报,以便奏闻核办”[14]。朝鲜回咨中证实,前文所言铁物只是船破所余铁钉,绝非犯禁走私,龚凤来漂风案终于真相大白。 清政府在处理事关朝鲜贡使的安全、利益等重要案件时,仍由清帝派钦差直接审理,朝鲜政府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时还要提供人证。雍正元年的胡嘉珮勒索贡使案就是通过朝鲜提供的证词、证人最终定案的。朝鲜使臣所带货物(包子),自栅门到北京路段,按惯例要由中国方面帮助运输。胡嘉珮等12人承揽了运输任务后,恣意勒索脚钱,延误行期,给朝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严重损害了上国形象。朝鲜国王将此事移咨清政府后,雍正帝派出户部侍郎吴尔泰、刑部侍郎马伊齐哈、给事中缪沆等前往凤城审理此案。然则胡嘉珮“终始称屈”[15],盛京礼部又请朝鲜派来证人,辩明此事。朝鲜派译官刘在昌、金庆门等人来到凤城。经过朝鲜译官的堂上陈述,胡嘉珮等人不得不承认犯罪事实。雍正帝最终判处,将胡嘉珮等人“于馆门首枷号三个月,鞭一百”[16],并停止其拉包。 清政府对“内地民人”涉及朝鲜的案件,量刑定罪也相当严肃,没有因其是“内地民人”便纵容回护,施以宽典。雍正七年,“盛京礼部咨,郭连进等将朝鲜国巡哨兵丁殴打身死”。雍正帝谕旨:“依拟应斩,俱着监后,秋后处决”。朝鲜方面回咨中,对清政府公正严明,依法办案的态度十分钦佩,“深增感激”[17]。乾隆二十三年九月,内地民人刘子成偷采人参,潜行越境,乾隆帝立刻降旨:“著传谕将军清保,俟解到时,即正法于众,毋致脱逃”[18]。 但是,对于个别案件,清政府也显得无能为力。如海上犯禁案。清政府与朝鲜均禁止民人海上往来,也禁止渔民进入对方海域采捕。对内陆犯禁者,《大清律例》规定:“凡沿海船只在朝鲜国境界鱼采及私行越江者,被朝鲜国人捕送,为首发边远充军,从犯减一等。地方官员,交部查议”[19]。然则不断有中国民人冲破海禁,以身试法。他们基本来自山东、辽宁等靠近黄海省份。清政府三令五申,传谕沿海各省即行缉拿,与此同时,也要求朝鲜积极配合,对犯禁者严肃处理。康熙四十年、四十九年、五十年、五十一年、五十六年,均谕令朝鲜国王严拿解送,勿致迟疑。雍正帝更为严厉,谕令朝鲜国王:嗣后山东等处沿海地方民人被风漂至朝鲜国境内,若有票文未生事者,可照例送回。无票文越境生事之匪类,许该国王缉拿,照伊国之法审拟,咨明礼部具题请旨。命下之日,行文该国王,于伊处完结,仍报部存案[20]。这道御旨,授予朝王可以按朝鲜法律处理“匪类”的权力。乾隆帝也要求朝王“严拿务获,勿得忽视”[21]。但朝王因事涉上国人口,不敢擅断,于清前期,每遇此事,照例送往上国,中期以后,为免旅途川资,往往驱散了事。这样,清政府因证据不足,对犯禁案的处理不够得力。 四、宗藩体制与司法制度 有什么样的国家间关系,就会有什么样的国家间法律相适应。中朝关系中的司法制度是宗藩体制特征的写照。中国古代在儒家大一统观念支配下,对外关系采取的是宗藩体制。所谓宗藩体制,即作为宗主国的中国,对藩属国的国王通过“册封”的形式表示认同,承认该国王的合法地位,并承担对该国家的保护职责。藩属国则需要定期向宗主国朝贡,进献礼物,主动遵守宗主国的礼仪规制,以表示对宗主国的恭顺和敬仰。中国封建帝王以“抚藩字小”为己任,而藩属国则报以“事大以诚”、“事大以信”。 宗藩体制作为一种机制,在东亚地区得到普遍的接受和认同,直到19世纪末叶以前,它一直被东亚国家奉为合法化的国际关系准则。 受宗藩体制特征的影响,清政府对朝鲜司法制度表现为如下两个特征: 1.不平等中蕴含着平等因素。宗藩关系本身是一种不平等的国际关系体制,它是以中国封建伦理道德为基准,与藩属国建立起来的关系往往类似于君与臣、父与子的关系,因而在司法制度中,最高审判权掌握在中国皇帝手中,这不能不说带有一定的强权性、不平等性。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作为“天下共主”的清政府,又把朝鲜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来看待,对朝鲜案件的处理上,除战争年代的特殊情况外,尽可能使之符合两国共同利益和要求,而不是唯清帝意志是从。在审判程序方面,当清政府意识到最初派勘查使到朝鲜境内与国王会审,使朝鲜感到有兴师问罪的意味,会给朝鲜带来诸多不便时,康熙帝便及时调整了审判程序,制定边城会审制,给朝鲜使臣同清政府所遣查勘使共同审理权。从边城会审到嘉、道年间朝鲜单独审断制,清政府对朝鲜主权意识的尊重又跃上一个新台阶。在量刑定罪方面,清代帝王也经历了惟我独尊到共同协商的过程,对朝鲜方面的意见予以足够的重视。就“内地人”犯法而言,清帝虽没给朝鲜同中国官员同等的司法权,但却积极争取朝鲜的参与和意见,没有因犯案者是“内地民人”而网开一面,与朝鲜犯法者的处断基本相同。清帝的一视同仁,秉公执法,连朝鲜政府也心悦诚服。因此说,尽管清帝操纵着最高审判权,但在执法过程中,一直寻求着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原则,正如清世宗所说:法律“惟本至公,而施之各当,然后人心悦服”[22]。 2.“法外施恩”中情法交融。“法外施恩”是清帝的一个特权,清帝在行使终审判决权时,往往在三法司或朝王拟定的判决结果基础上,再行减等,施以宽典,恩泽藩邦。“法外施恩”是清政府“以德治藩”政策的一种表现形式。视儒家学说为经典的中国封建社会统治者,在德与法的问题上,始终把德治放在首位,认为“为政以德”可以争取人心,达到“众星拱之”的效果,因而,在对外政策上,也以道德外交为原则,并在这一外交原则支配下,清帝往往凭籍两国关系情感的远近,影响司法制度。中朝关系正常化的重要转折点,是康熙中叶“三藩之乱”的平定,此后,清代帝王对朝鲜的“素效恭顺”越来越表示赞赏,对其司法尺度的掌握标准,也就越来越宽松,不断以“法外施恩”的形式鼓励朝鲜“恭谨事大”。乾隆年间,是两国关系发展的高峰,乾隆帝大量赏赐朝王和贡使礼物,“以示优眷”,对朝鲜犯越案的判决也从多为“斩立决”变得多为“绞监候”,这是清代死刑当中最轻的一等。“对于那些划归‘缓决’类的死刑案件来说,死刑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处罚”[23],此言不虚,乾隆四十一年,就曾将二十八、九两年的金、朴两案减等,使之免于死刑。情与法的界限在清帝那里变得水乳交融了。 清代中朝关系中的司法制度逐渐趋于平等和公正,无疑对两国关系的和平友好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也不能否认,从司法制度本身的至尊地位来看,由于受宗藩关系的影响,清政府在处理事涉两国的案件时,缺乏连贯的、严明的法律准绳,一些法律问题又被情感问题所掩盖,有碍法律尊严的维护,致使个别具体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1] 吴晗辑:《仁祖大王实录》,.十九年正月, 3674页。 [2]吴晗辑:《仁祖大王实录》,十九年十一月,3688。 [3]吴晗辑:《仁祖大王实录》,十八年十一月,3674。 [4]《通文馆志》,卷之九,纪年,孝宗大王三年壬辰。 [5]《通文馆志》,卷之九,纪年,孝宗大王三年壬辰。 [6] 《圣祖实录》,第六册,第245卷,第431页与第247卷,第 450页。 [7] 有学者认为,因宗藩关系是一种阶层关系,不存在国际法产生的基础,当然也不会有国际法的产生。见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413· [8] 《大清律例通纂·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 [9] “监候”是死刑的一种,缓期执行。需要在第二年秋季再复核(秋审),定其生死。大清国判处监候者,属案情较轻的命、盗案件以及其他死刑案件。张晋藩.清朝法制史[M].中华书局. 1998. 633· [10] 托津:《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第399卷,文海出版社,1991年,第 8086-8088页。 [11]《英宗实录》一,十年五月,第4470页。 [12] 该表主要参考文献有:清实录、通文馆志、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朝鲜李朝实录中的中国史料、同文汇考等史料。 [13]《仁宗实录》,第三十册,第208卷,第797页。 [14]《仁宗实录》,第三十册,第208卷,第 797页。 [15]〔朝〕郑昌顺:《同文汇考》,第十二册,台湾珪廷出版社,1978年,第665页。 [16] 《通文馆志》,卷之十,景宗大王三年癸卯。 [17] 《通文馆志》,卷之十,景宗大王五年己酉。 [18] 《高宗实录》,第16册,第571卷,第 256页。 [19] 《大清律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第331-332页。 [20] 《清世宗实录》,第2卷,第7册,第62页。 [21]托津:《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嘉庆朝),第399卷,文海出版社,1991年,第8071页。 [22]《清世宗实录》,转引自王华:《中国古代法制思想精粹》,长征出版社,2001年,第179页。 [23]〔美〕D·布迪, 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苏州: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3年,第338页。 宋慧娟(1963- ),女,吉林磐石人,长春师范学院东北亚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研究生。 (原刊《东北亚论坛》2006年第1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