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峡:试论清代回疆司法审判制度的变迁[1] 摘要:清代回疆司法审判制度是清朝政治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清朝在治理回疆初期,鉴于回疆地处边陲、民族复杂的特殊情况,并未照搬内地的司法审判制度,而是采取因地制宜的策略,制定了一套有别于内地的司法审判制度,并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时加以调节。新疆设省建县的推行,最终将回疆司法审判制度与内地划一,但在具体运行方面,仍保留着许多区域性、民族性特征。 关键词:清代;回疆;司法审判 在清朝治理新疆150多年的时间里,其司法审判制度,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新疆建省及郡县制的推行,使其原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发生了急遽变化,本文即是对这一变化过程的研究。 一、司法审判机构及其职能的变迁 清同治三年(1864年),新疆爆发农民起义,彻底摧毁了清朝在回疆的原有统治秩序,也打碎了清朝在回疆的司法审判体制。清廷为新疆筹划久安长治之策,解朝廷西顾之忧,则设行省改郡县。[2]正如新疆建省后,陕甘巡抚刘锦棠所奏:“新疆当久乱积罢之后,今昔情形判若霄壤,所有边疆一切事宜,无论拘泥成法,于时势多不相宜,且承平年间旧制,乱后荡然无存,万难再图规复。”[3]这在客观上要求清王朝改变其在回疆的管理模式,废除以军府制为主导的伯克制,构建新的政治体制,重塑新的司法审判模式。 (一)清朝统治前期的司法审判机构及职能 1、伯克衙门。在回疆各民族中,“伯克”一词是对官吏的泛称。即《回疆志》所言“所谓伯克者,即其官也”[4]。经清政府认可的伯克共30余种,其中具有司法审判权的为:哈子伯克:“管理刑名”[5];斯帕哈子伯克:“办理头目词讼”[6];拉雅哈子伯克:“办理细民词讼”[7]。但不论是哈子伯克,还是斯帕哈子伯克、拉雅哈子伯克,皆受阿奇木伯克的管理,同时“如枷号鞭责轻罪人犯准其自行办理,仍令禀明驻扎大臣存案备查”[8]。由此可知,回疆伯克衙门,主要负责审判当地维吾尔族等民族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 2、章京衙门。章京衙门指设立于各城的印房处、粮饷处、回务处、夷回处,因其主事长官为章京,特将其所在衙门概称章京衙门。从各种文献及档案材料看,回疆各城的章京衙门都拥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如喀什噶尔粮饷处刑房“经管审办命盗案件并各项词讼”[9],“贸易商民命盗词讼各案交印房会同委员审拟”[10]再如和阗“印房回务章京仅设章京一员,有管理民回词讼之责职”[11];乌什“印房章京总管回夷事务,所有回夷户婚、田土及一切人命盗案俱为审理”[12]等。由此不难看出,回疆章京衙门也承担审判职责,但其主要负责审判内地贸易商民之间、民回(“回”特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当地居民,如维吾尔族等民族)之间发生的民刑诉讼案件,以及当地发生的一切命盗重案。 3、参赞、办事、领队大臣衙门。驻扎回疆八城的参赞、办事、领队大臣,其司法审判职能为“初审、复审刑案,依法定案,然后向上咨报”[13]。其中参赞大臣总理回疆八城事务,节制各城办事、领队大臣,为回疆最高法官,驻扎各城的办事、领队大臣,既是一城的最高行政长官,又是当地的最高法官,其司法方面的主要职责为:监督复核伯克衙门、章京衙门审理的普通民刑案件,受理百姓控告本城伯克、章京等官员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复审命盗重案按律拟罪上报等。 以上伯克衙门、章京衙门、各城驻扎大臣衙门,构建了清朝治理回疆百年的司法审判体制。 (二)清末回疆司法审判机构及职能 1、善后局。同治三年(1864年),新疆农民起义,打乱了清朝原先在回疆的司法行政体制。清朝在收复回疆的过程中,并未完全恢复旧制,而是陆续于收复各城设立善后局,其中东四城善后总局兼办阿克苏善后局,西四城善后总局兼办喀什噶尔善后局,喀喇沙尔、库车、乌什、英吉沙尔、叶尔羌、和阗等城分设善后局[14],办理回疆善后事务。尽管也拣委回目“暂令署理阿奇木伯克等缺”[15],但这仅仅是权宜之计,而且对其权力做了种种限制。 就司法审判职能方面而言,清政府将有关“命盗、钱债、田土、户婚事故各案件,概由局员察律办理,当经通饬遵行”[16]。这说明在清朝在回疆推行郡县制前,司法审判事务主要由各城善后局承担,从事实上取代了原先伯克衙门的司法审判职权,又因为旧设参赞、办事、领队大臣、章京等因缺额并未补授,所以善后局又兼具章京衙门、驻扎各城大臣衙门所具有的司法审判职能,逐渐将原先分散的司法审判权日趋统一行使,客观上为回疆推行郡县制创造了条件。 2、建省后道、州、厅、县的司法职能。光绪三年(1877年),陕甘总督左宗棠首议“为新疆画久安长治之策,纾朝廷西顾之忧,则设行省、改郡县事有不容己者”[17]。尽管该建议当时未被朝廷所采纳,但是从此揭开了回疆司法行政体制全面改革的序幕。光绪九年(1883年),清朝准许在回疆推行道厅州县等官,并责成刘锦棠具体办理;光绪十年(1884年),“上谕刘锦棠著补授甘肃新疆巡抚”[18];光绪十一年(1885年),准予甘肃新疆镇迪道“加按察使衔兼管全疆刑名”[19],同年十一月,刘锦棠奏请酌裁回疆各城阿奇木伯克等回官,“非裁去回官实无以苏民困,而言治理”[20]予以准奏,并将各城原设参赞、办事、领队大臣缺额全部裁撤,至此在新疆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新式司法审判体系。具体到回疆推行郡县制初期,司法审判机构及其基本职能如下表:
参阅管守新:《清代新疆军府制度研究》,新疆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189页。 二、司法审判诉讼制度的变迁 清代回疆司法审判诉讼制度的变迁,主要集中体现在案件审转复核制(指针对命盗等刑徒以上刑事案件,依律拟罪后,应逐级向上申报制度)方面,而且历经变迁,多次改革才予以完成。 (一)清代前期回疆审转制度 清代前期,回疆各地案件审转复核制也不完全相同,当朝法律也未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在实践中逐渐经历了由二审审转复核模式向三审审转复核模式的转变,即由章京衙门→各城驻扎大臣衙门两级,向章京衙门→办事、领队大臣衙门→参赞大臣衙门三级审转复核模式的转变。 1、二级审转复核模式。章京衙门负责对命盗案件的初审,即勘验、取证、录供以及逮捕人犯等职责,初审完毕将案卷以及人犯、证人等,提送该城驻扎大臣复核。驻扎大臣提审一干人犯,犯人前后供词一致,在认定事实无误的情况下,对于“凶残命案”罪,监侯以上(包括监侯)一面予以就地正法,一面奏报,而“不必请旨,诚以边陲要地,非从重办理,不足以惩儆凶顽”[23],这实际上赋予了回疆驻扎大臣对诸如此类案件的终审权。而对于“寻常斗殴命案,自应按律定拟,请旨遵行,若审有谋故重情,则有恭请王命之例”[24]。当然不论上述何种案件,都需要将案卷呈报刑部,有的还须呈送理藩院。 当时,回疆各城办事大臣、领队大臣处理命盗等刑事案件,无需通过回疆参赞大臣(涉及反叛等紧急事件除外)。作为“总理回部大臣”[25]的回疆参赞大臣。除对其驻扎城区的命盗案件有复审或终审判决外,还有权复查各城司法审判案件,有时经皇帝谕旨指定,也可以直接提审各城发生的一切案件。 形成这一事实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第一,回疆司法审判机构的特殊模式(上文已有介绍),显然不同于内地,无法按照内地司法审判审转制度运行。内地各省司法审判、审转复核制的一般程序:应拟判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报至督抚,逐级复核,总督、巡抚是一省的最高长官,有权对徒刑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须按季度报刑部备案”[26],对拟判流刑的案件,必须呈刑部堂官批复,方可生效执行,当然死刑案件的终审权却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第二,回疆地处边陲,民族复杂,对“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27],这决定了其对命盗等重大案件审判时,无法完全按照《大清律例》拟判,甚至在处理某些案件时,还需要援引回疆习惯法,如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处理托呼塔殴死亲兄一案,谕“应照回子之例办理,不可拘泥内地服制律例,概行办理,著通行驻扎新疆大臣一体遵照”[28]。有鉴如此,回疆各驻扎大臣对其辖区内所发生的一切命盗案件,皆不敢妄加拟断,而是随时上奏请示,听候皇帝圣裁,皇帝的裁断就是终审判决,同时也成为往后回疆各地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第三,回疆参赞、办事、领队大臣均由清政府特旨拣放,品秩相当,不仅参赞大臣有上奏之权,而且各城办事、领队皆有专折上奏的权力。[29]所以各城办事大臣、领队大臣,在具体处理其辖区内发生的命盗案件时,如无成例可依,可以不经回疆参赞大臣之手,直接上奏请旨核办。这样经皇帝圣裁的判决,自然无须再经参赞大臣审核,只须事后呈报回疆参赞大臣备案。同时,因“参赞大臣并非在设立之初,就具有总理回疆事务的大权,而是到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才具有的”[30]。那么在此之前,回疆各城办事、领队大臣处理命盗案件时,当然无法去咨呈回疆参赞大臣核办,皆由其自行处理,报部核办。诸如此类处理案件情形,史书记载颇多,在此不再论述。而以清朝一贯重视判例的传统,对此前所形成的审判案例,就成为往后处理相同或相似的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清朝在治理回疆前70年期间,对回疆司法审判审转制度皆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回疆各城办事、领队依成例而行,逐渐形成了二级审转复核制度。 2、三级审转运行模式。通过以上对早期回疆二级审转模式的分析,不难看出,这种特殊的审转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依据“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31]的民族政策指导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统治政策的调整,这种二级审转模式,最终被三级审转模式所取代。尤其是道光朝那彦成的改革,急遽加速了这一模式的形成。当然这种模式的形成,是随着行政体制的调整而实行的,这也是由中国行政司法一体、司法附属于行政的总特征决定的。 道光八年(1828年),清朝平定张格尔之乱,军机大臣那彦成奉命处理回疆善后事宜,对原有回疆管理体制做了必要的改革。那彦成针对回疆驻扎大臣管理体制上的弊端提出:“各大臣驻扎一城,各长其疆,并无维制考核之分,是以彼此不相顾及,不若外省州县属于知府,复设司道从而考察之,又设督抚从而统辖,之层层相制……今各大臣亦请分隶考核,俾有所纠察……喀喇沙尔等七城照旧隶于喀什噶尔,作为专辖”[32]。通过此次改革,参赞大臣不仅拥有了考核各城驻扎办事、领队大臣的权力,而且获得了专制七城之权。道光帝为此专门作了批示,谕:“嗣后哈密办事大臣与吐鲁番……归乌鲁木齐都统专辖;喀喇沙尔、库车、阿克苏、乌什、叶尔羌、和阗、英吉沙尔等七城归喀什噶尔参赞专辖”[33],将过去参赞大臣“节制”诸城的权力转变为“专辖”,获得了与乌鲁木齐都统专辖镇迪道所属官员同等的权力。其后那彦成所奏之言——— “向来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总统回疆八城,近复奉旨加以专制”[34],更明确表示回疆参赞大臣对其他八城有专制之权。 这样回疆参赞大臣就成为凌驾于各城办事、领队大臣之上,名副其实的上级行政司法长官。如规定“各城常行事件,俱报参赞备查,紧要事件俱咨商参赞核办”[35]等,第一次明确地表述了回疆参赞大臣与各城办事领队大臣的关系,客观上也界定了他们之间司法审判审转复核。因“命盗”重案皆属于紧要事件,如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九月辛酉,回疆办事大臣富尼善奏:审明回子托虎塔殴伤胞兄迈玛特额则斯,身死一折。乾隆帝谕:“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36]可见“命盗”重案,属于紧要事件范畴。由此可知回疆各城办事、领队大臣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命盗”等重大案件,都需要咨商回疆参赞大臣核办。又,俄国人A·H·库罗帕特金在《喀什噶尔》中记载:“参赞大臣可以判决官员以外的所有百姓,办事大臣只有权判处政治犯死罪”。[37]这从侧面反映了当时,除政治犯,办事大臣有权判决死刑外,其他死刑案件的判决,必须经过参赞大臣审转复核拟判。当然我们通过查阅一些具体案例,也可以佐证这一变化,即章京衙门→各城办事、领队大臣衙门→参赞大臣衙门的三级审转复核制模式。如:咸丰七年(1857年)喀什噶尔民人王登喜斩杀民人龙在水一案,其案情大致为:喀什噶尔粮饷章京觉罗岳昌呈据,有民人王登喜用刀戳伤民人龙在水,呈请办事大臣裕瑞令其检验,“裕瑞当即委派章京岳昌前去相验……当场录供呈报前来,领队等复委粮饷章京岳昌提集犯证,严讯有无谋故别情,据实录供呈报以凭覆审……经该大臣等提集犯证覆审,与原供情词无异,将该犯等解赴叶尔羌(参赞大臣驻扎地)咨呈覆办前来”②[38],叶尔羌参赞大臣派委回务章京多仁布提案细加审讯与原供无异,并亲提覆审,随即依律拟绞监侯秋后处决,咨送刑部查覆,并恭折具奏。通过上述喀什噶尔民人王登喜斩杀民人龙在水一案,基本可以看出当时审判普通命盗案件审转的全貌,即回疆三级审转复核运转模式。 上述三审审转复核模式的形成,固然与那彦成的改革有关,同时也是回疆历史发展的结果。从清朝平定大小和卓之乱,到那彦成处理回疆善后事宜,期间已近70年,对于诸多民刑事件的处理皆有定例可依,不需要事事请旨定夺。如嘉庆二十二年,嘉庆帝谕:“嗣后新疆地方问拟命案,惟当各就案情分别酌办,勿得畸轻畸重,以副朕明罚协中之意。”[39]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各城驻扎大臣自由裁量权,但是要想从清朝数以万计的案例中,找到与其所办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案例,一一“对号入座”,也绝非易事,一旦对所判决案件认定事实有误或引例不符,皆受刑律处罚。如依《大清律例》,凡断罪,应决配而收赎,应收赎而决配,各依出入人罪,减故失一等。若应绞而斩,应斩而绞者,杖六十;失者,减三等。其已处决讫,别加残毁死尸者,笞五十。若反逆缘坐人口应入官而放免,及非应入官而入官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论。[40]官员对所判案件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多一层机关的审转就多一份安全保证。于是,当案件从各城驻扎办事、领队大臣审转至参赞大臣,参赞大臣就得负责,一旦其按律拟罪上报刑部或理藩院,那么从办案章京到承审案件的办事、领队大臣、参赞大臣都是一线相连,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涉及人员越多,安全性越大。所以从这一角度而言,客观上也促进了回疆两级审转复核向三级审转模式的逐渐演变。 (二)清末回疆审转制度 1、善后局。刘锦棠在驱逐阿古柏入侵的过程中,为了尽快恢复收复区的政治、经济建设,在收复区先后成立善后局。因此,善后局只是作为一种临时性地方行政司法机构,在回疆存在时间较短(光绪九年清朝在回疆推行郡县制后,陆续裁撤),其司法审判审转复核制的详细情形,由于史料、文献的记载较少,很难准确把握,但其基本脉络还是有迹可循。 从清军收复回疆至郡县制的推行期间,对“命盗案件暂依军法就地审结,免予解勘”[41],实行一种战时管制措施。同时对惩罚措施也作了变通执行方式,除保留枷号、笞杖、死刑外,对徒、流、军、遣等刑皆予以取消,如:“间有不畏死杀毙一二命,与伙众持械抢劫讯明,供证、赃物确凿无疑,法难曲宥者,以地方甫经收复,民志未定即依军法就地尽法惩办,其情节稍轻之犯分别拟以管押,系杆枷号笞杖并酌量时日,久暂笞杖多寡取保释放。”[42]“如有前项案情,即饬各善后局员酌量拟办,覆核遵行等,咨行到臣……新疆南北两路命盗案件,暂行变通办理,俾得迅速审拟完结。”[43]最终由刘锦棠按季摘由汇奏,一面咨部立案。 从上不难看出:对于命盗等重大案件的审转,是经善后局根据军法酌量拟办,除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拟处以死刑就地正法外,对其他人员分别拟以管押,系枷号、笞杖并酌量时日,久暂笞杖多寡取保释放等。其案件经审转“覆核”(其一般程序应该为善后局----善后总局,阿克苏、喀什噶尔善后总局兼善后局),最后咨行到时任督办新疆军务、兼钦差大臣的刘锦棠。说明对命盗重案,经各城善后局———善后总局,层层审转至刘锦棠,经刘锦棠复核后,案件就算终审,可以生效执行。刘锦棠只须按季汇奏,并呈报刑部备案即可。 2、建省后,道、厅、州、县审转复核制。上述回疆善后局这种审转模式,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随着郡县制在回疆的推行,其审转复核制也相应地发生了重大转变,而且日趋完善。 回疆实行郡县制初期,对于命盗重案的审转程序,即由州(包括直隶厅)县初审,所属道员复核,如道台对案件有异议,就近提审人犯及一干证人,经道员复核或提审完毕,如无别情,将案卷覆转甘肃新疆巡抚刘锦棠依律拟罪判决执行,而不必将人犯解省勘察,更无需征得刑部批复,只须按季摘由报部备查,正如光绪十一年(1885年),刘锦棠所奏:“新疆刑名前经臣奏奉谕旨准其变通办理,按季摘由,汇报以归简易,南路设官以后,所有各属命盗重案,经臣饬由该管道州层递覆转,再由臣悉心察覆定谳历经,办理在案……南路极边州县距省五六千里之遥,若斩绞及命案内,量减军、流人犯照例解省勘转匪特,罪犯人证拖累难堪且恐长途戈壁,易滋疏脱”[44],基于回疆的特殊情况,予以变通执行。同年(1885年),刘锦棠奏,准将镇迪巡道加按察使衔,所有全疆刑名统归该道员总覆详转获得批准,即回疆各州县所承审的全部命盗重案,经阿克苏、喀什噶尔两道审转后,再由镇迪道道台总覆,最后转甘肃新疆巡抚刘锦棠依律拟罪判决执行。 由上不难看出,从光绪三年(1877年)到光绪十一年(1885年),回疆的一切命盗重案的终审权,都掌握在新疆地方的最高长官刘锦棠(前期为左宗棠)手中。这种情况无疑削弱了清王朝对地方的管理,因此中央政府曾多次提出恢复旧制,如:光绪十二年(1886年),曾令“嗣后新疆命盗等案,应照例定拟罪名,专折奏明请旨”[45],试图将命盗重案的终审权收回。于是刘锦棠根据新疆的特殊情况,奏请予以变通执行,即“准将凌迟、斩绞立决及秋审例实入勾各犯,仍照变通章程办理,按季摘由奏报,滋部立案,俟数年后再行体察情形,奏请办理,……内有改流及仍应监侯者,均候部覆祗遵,至此项斩绞监侯秋审入缓各犯,原拟监禁五年四年折责省释诚如部议未免过轻,拟将此项人犯及遣军流徒各犯嗣后均按例定拟,随时分别奏咨听候部覆办理”[46]。同年十二月谕:“甘肃新疆巡抚刘锦棠奏,新疆人命重案碍难遽复旧制,恳恩暂准变通办理,如所请行。”[47] 通过变通,回疆地方命盗重案,除依律判处凌迟、斩绞立决及秋审列入情实的犯人,甘肃新疆巡抚有复核终审判决权外(但需按季摘由奏报,滋部立案),其他改流或仍应监侯者及其他遣军流徒犯,皆由部。 至此,清朝回疆司法审判制度的变迁也告一段落,尽管在清朝灭亡前夕,对其原有审判制度作了许多改革,并对远在边陲的回疆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皆因其迅速灭亡,未能切实实行。正如新疆巡抚袁大化所奏——— “新疆人才缺乏,司法行法丞长多不及格,定章民事刑事须由地方审判呈诉,不能判结再赴高等审判呈诉,如高等审判亦不能判结须赴京师大理院呈诉,新省去京万里,穷民无此财力,以致积案累累,无可控告拟请饬部设法通融,遇有各处审判庭不能审结之案,准由提法使(原新疆按察使改设)就近提审”[48],———予以变通,使清末最后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成为泡沫。 [1] 本文所述“回疆”是指以原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所辖的塔里木盆地为中心,即位于新疆南部的喀什噶尔(今喀什)、英吉沙尔(今英吉沙)、叶尔羌(今莎车)、和阗(今和田)、乌什、阿克苏、库车、喀喇沙尔(今焉耆)八城。吐鲁番、哈密地区不在此论述之列。 [2] 曾问吾:《中国经营西域史》,商务印书馆, 1936年,第352页。 [3]〔清〕刘锦棠:《刘襄勤公奏稿》第三卷,《遵旨拟设南路郡县折》,光绪八年七月初三日。 [4] 苏尔德:《回疆志》第四卷,《回人官制》。 [5]〔清〕傅恒等:《平定准噶尔方略》正编第七十五卷,乾隆二十四年闰六月庚午。 [6]〔清〕傅恒等:《钦定皇舆西域图志》第三十卷,《官制二》。 [7]《钦定皇舆西域图志》第三十卷,《官制二》。 [8]〔清〕松筠:《钦定新疆识略》第三卷。 [9] 珠克登:《喀什噶尔节略事宜》第二卷,《粮饷回务满三营屯田民情》。 [10] 慕璋:《新疆回部纪略》不分卷,《喀什噶尔·办事章程》。 [11] 庆英、固庆:《庆固奏稿》不分卷,《奏折稿》,咸丰八年八月二十日奏。 [12]《新疆孚化志略》不分卷,《回夷处》。 [13] 王东平:《清代回疆的司法制度》,《中国边疆史地研究》1997年第4期。 [14]《刘襄勤公奏稿》第六卷,《关外营旗局站实在数目暨陆续裁并新收善单立案折》,光绪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15]《清德宗实录》第六十五卷,光绪四年正月甲寅,中华书局, 1987年,第3页。 [16]〔清〕左宗棠:《左宗堂全集·奏稿七》,岳麓书社出版, 1996年,第585页。 [17]《左宗棠全集·奏稿六》,第702页。 [18]《刘襄勤公奏稿》第八卷,《授新疆巡抚沥陈下悃折》,光绪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19]《刘襄勤公奏稿》第八卷,《刊按察使关防启用片》,光绪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20]《刘襄勤公奏稿》第十卷,《酌裁回官恳赏回目顶戴折》,光绪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21]〔俄〕尼·维·鲍戈亚夫连斯基著;新疆大学外语系俄语教研室译:《长城外的中国西部地区》,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121页。 [22] 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第400页。 [23]《清仁宗实录》第一三○卷,嘉庆九年六月庚午,中华书局, 1986年,第760页。 [24]《清仁宗实录》第四十四卷,嘉庆四年五月甲子,第538页。 [25]《清高宗实录》第六一七卷,乾隆二十五年七月丁卯,中华书局, 1986年,第746页。 [26] 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第404页。 [27]《清高宗实录》第六○八卷,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丁巳,第831页。 [28]《清高宗实录》第一四一七卷,乾隆二十七年十一月癸亥,第1068页。 [29] 管守新:《清代新疆军府制度研究》,新疆大学出版社, 2002年,第175页。 [30] 甘桂琴:《清代总理回疆事务参赞大臣始置时间考》,《新疆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31] 祁韵士:《皇朝藩部要略·序》。 [32] 那彦成:《那文毅公奏议》第七十四卷,《那文毅公筹办回疆善后事宜奏议·请简实才置各城专闻》。 [33]《那文毅公奏议》第七十四卷,《那文毅公筹办回疆善后事宜奏议·请简实才置各城专闻》。 [34]《清宣宗实录》第一三二卷,道光八年正月乙丑,中华书局, 1986年,第13页。 [35]《清宣宗实录》第二○二卷,道光十一年十二月已丑,第1176页。 [36]《清高宗实录》第一四一三卷,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第1010页。 [37] 〔俄〕A·H·库罗帕特金著;近代史研究所翻译室译:《喀什噶尔》,商务印书馆, 1982年,第116页。 [38] 〔清〕庆英、固庆:《庆固奏稿》不分卷,《奏折稿·八年三四月份·为喀什噶尔民人斩杀命案审明按律定拟恭折奏》。 [39]《清仁宗实录》第三三○卷,嘉庆二十二年五月丁巳,中华书局, 1986年,第249页。 [40]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第三十七卷,《刑律·断狱下·断罪不当》,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601页。 [41]《清德宗实录》第一三○卷,光绪七年五月壬戌,中华书局, 1987年,第866页。 [42] 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 1984年,第1088~1089页。 [43]《刘襄勤公奏稿》第二卷,《新疆命盗案件请暂行变通办理折》,光绪七年四月初四日。 [44]《刘襄勤公奏稿》第九卷,《请加镇迪道按察使衔折》,光绪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45] 朱寿朋:《光绪朝东华录》,第2099页。 [46]《刘襄勤公奏稿》第八卷,《新疆命盗重案难照内地旧制遵部议拟办折》,光绪十一年二月十二日。 [47]《清德宗实录》第二三三卷,光绪十二年十月戊寅,第149页。 [48]袁大化等:《新疆图志》第一○六卷,《奏议十六·审判厅不能审结由提法使就近提审片》。 (原刊《西域研究》2009年第1期) (整理:冯永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