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比较看其民族法规的继承性 杨选第 《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治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它是清朝制定的民族法规中“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部”。它对蒙古族及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军事、宗教、司法等诸多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它把行政法规、军事法规、民事法规等部门法规的内容囊括一体,成为一部容量巨大的混合法规”1。它不仅在有清一代发挥作用,而且直至清亡,民国初年还在蒙古地区有很大影响。《卫拉特法典》是1640 年由卫拉特与喀尔喀蒙古人为加强内部团结、共同抵御外侮,以盟誓方式颁布的法典,它的适用范围主要在漠西、漠北蒙古地区,而对漠南蒙古地区没起什么作用,其生效时间也比较短。至18世纪后半期,清朝征服准噶尔部,巩固了中央政权对西北地区的统治后,《卫拉特法典》不再发挥作用了。由此可知,《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的制定者不同,制定过程不同,实施范围及影响也各异。《理藩院则例》是清中央政府统治意志的体现,而《卫拉特法典》是蒙古封建主统治意志的体现,表面看来,二者似乎可比处不是很多,但是,结合其中某些律例条文进行分析,即可发现二者有许多相似点,对这些相似之处作一番对比研究,可以看出,清中央政府制定的《理藩院则例》是继承了蒙古民族的习惯法与法律思想的。 首先,在《理藩院则例》和《卫拉特法典》中,均将罚畜或罚物这些蒙古民族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法上升为国家或部族的成文法,这是和蒙古族游牧经济相适应的。以游牧为主的蒙古族,马、牛、羊、驼等牲畜是他们赖以生存的最重要财富。在地广人稀的草原上,罚以徒、流之刑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而罚畜却剥夺了犯罪者的财富,也许是犯罪者仅有的生活资料,这的确是一种极大的惩罚。在《卫拉特法典》中,罚畜使用的范围相当广泛,大至人命重案,小到偷窃行为,上自王公贵族,下至平民牧奴都根据罪之大小、地位的高低罚以不同数目的牲畜。同时也有罚财宝、罚甲胄弓箭、罚奴隶的规定。例如:若过失杀人,罚牲畜一九,赔偿给其遗族。如非过失,加三倍赔偿。2以石块棍棒伤人,罚甲胄武器、牲畜一九。以鞭拳施暴于人,罚牲畜5。3若通奸,男罚牲畜5,女罚牲畜4。若是强奸,男罚一九;强奸处女,男罚二九。4偷盗骆驼一峰的人,罚牲畜十五个九,窃种马一匹,罚九的十倍。5“有劫掠人民或财产的嫌疑的王公应赔偿甲胄百领、骆驼百峰、马千匹。凡有任何与法律相抵触之行为的人,大王公罚骆驼十峰、马百匹;如系最卑贱之人,罚骆驼一峰及三九牲畜。”6 在《理藩院则例》中,罚畜使用的范围也相当广泛,从私开地亩到越界游牧,从仪制不合到会盟不到,无论是民事方面的,还是行政方面及刑事方面的,都可以罚牲畜。上自蒙古王公,下到贫苦牧民都可以罚。罚畜以数为差,有一数、五数、七数、九数不等。因蒙古族习惯上以九作基数,罪重者则罚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九。九的组合为:马2、犍牛2、乳牛2、三岁牛2、二岁牛1。清朝初期基本以罚畜为主,康乾以后有所变化,除罚畜外,一些食俸的蒙古王公改用罚俸代替罚畜。罚俸以年月为差,分为罚3月俸、罚6月俸、罚9月俸、罚1年俸、罚2年俸,最高罚8年俸,“止罚银两,免罚缎匹”7。乾隆三年还奏准,可折银代罚畜,马每匹折银3两。对于贫苦牧民,若所罚缴不足,可用枷号或鞭责代替罚畜,缺一头牲畜折25鞭,不可超过100鞭。例如:如果是金刃伤人致残,王公罚俸3年;无俸者罚六九牲畜,存公;官员革职,罚四九牲畜,存公;平人鞭100,枷号一个月。另外各罚一九牲畜,给付伤残之家。8如果鞭殴致伤,系家奴,王公罚俸半年,无俸者罚一九牲畜;系属下人,王公罚俸一年;系官员,王公罚俸二年。如果故意将人鞭殴致死,系属下人,王公罚俸二年;系家奴,罚俸一年。9偷驼、马、牛、羊四项牲畜,罚一九牲畜。偷窃金银、貂皮、布匹、食物等物,值一只羊价的,罚一九牲畜。10平人当着众人“诽谤”王公,罚二九牲畜。11在《理藩院则例》中,明显地以律例形式确认和维护严格的等级制度。无论何种案件,均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规定不同的处罚办法,按王公、官员、平人不同的等级定以不同的量刑标准。 其次,在《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中均保留了带有原始色彩的入誓。入誓,又叫设誓,按照一定仪式发誓言作出保证,经常是顶佛经入誓,带有神明裁判的色彩。《理藩院则例》中专列一卷《入誓》,入誓内容有:“案情可疑入誓”、“失去牲畜访有踪迹入誓”、“罪罚牲畜无力完交入誓”、“王等免其本身入誓”等。12凡是难以决断的疑案,或是犯罪应罚畜而无力完交者,均由当事人和所属佐领或管旗章京一同入誓,则可免罪。《卫拉特法典》中有两条提到了入誓。第14条规定:对急使拒绝提供免费住宿和招待的人,或强要住在没有儿子的寡妇家里的 人,如无正当理由,给予处罚,如欲申诉理由的,必须先发誓。《法典补则》中又提到:任何人如果害怕替代别人宣誓时,凭向宫廷交纳相当数额的赔偿,可免除其义务。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入誓时,除当事人外,还得有别人替代,这是一项义务,如果害怕替代,则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才可免除此义务。这一点与《则例》中由当事人与所属佐领、管旗章京一同入誓是相符的。这种入誓制度需建立在一种虔诚、朴素忠恳的心理素质上,这只能对淳朴、老实、忠厚的蒙古劳动牧民才使用。《理藩院则例》对“入誓”的限定颇为严格,只有案情确凿而本犯恃无赃证踪迹坚不承认事涉疑似者,方令其入誓。必须是实无赃证踪迹无凭时,方准照入誓办理,其余不得滥行。如果说假话,“入誓后别经发觉,加等治罪。”13“入誓”是关于获取证据方面的规定,采用多人宣誓,可保证其证据的可靠性。在浩瀚的草原上,利用设誓解决疑案,也可省去断案人员的许多麻烦。 第三,在军事法规方面,《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也有一些相似之处。蒙古民族骁勇剽悍,英勇善战,不仅本民族要继承发扬这一传统,在清朝征服蒙古各部后,仍需利用其英勇善战为完成清帝国的统一大业和防卫北疆服务。因而在《则例》与《法典》中都有严明军纪、英勇善战者奖,临阵怯逃者罚的法规。比如《理藩院则例》“军政”等卷规定:遇有军务,王公等需提供军马、侦探、向导,确有成绩者,分别给予军功加一级或加二级的奖励;反之,如果调兵出征令下,奉调出征的蒙古王公不亲自前往,削爵,蒙古官员等规避不前,革职,罚三九牧畜,仍押赴军前。14《卫拉特法典》第3条规定:“收到爆发战争通知而不召集其人民参加联合军的王公,应罚甲胄百领、骆驼百峰、马千匹。”第9条又规定:“在发生骚乱时知情的人应立即武装起来驰赴该王公的阵营,不驰赴的人,应剥夺其全部财产及自由。”有关出征纪律的条文中,还规定了在交战过程中,英勇作战者赏,败北逃亡者罚的奖惩条文。如《理藩院则例》中规定,凡遇敌交锋,王公台吉败阵者,革去爵秩、废为平人,将属下人丁给予力战者;平人败阵者,斩,籍没其妻子产畜。凡英勇杀敌,击败敌军者,无论是台吉,还是平人,给予军功加一级或恤赏银两若干的奖赏。15《卫拉特法典》中也有相似规定,凡遇敌交锋,临阵后逃者,上自王公,下至平民均科以重财产刑,并科穿上妇人无袖衣的耻辱刑。对从危境中救出王公者,援救同伴者,或从敌人手里夺回被掠去的马匹者,分别给予奖赏。16两部法规均以优厚赏赐鼓励踊跃出征英勇善战者,又以严厉法规严惩临阵逃脱、不服调遣、贻误军机者,以此保证蒙古军队的战斗力。但是,清中央政府对蒙古军队是有所防范的,在《理藩院则例》有关置买军器的条文中,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凡人丁孳生需编设佐领或军器残缺应置买军器者,须该旗札萨克出具保呈,将置买军器的数目声明报理藩院,再行兵部给票、注明,方准置买。若成套成副者须奏明请旨后方准置买。凡私买、私运军器者,严加惩处。17可见,清朝政府尚武的真正意图在于,利用蒙古民族达到守卫边防、巩固北疆的目的,而并不希望蒙古军队力量过分强大,以免形成分裂隐患。 第四,在刑事法规方面,《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都把打击的重点放在杀人、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上,以此维护蒙古地区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的基本稳定。在《卫拉特法典》中对杀人罪给予严惩:“或女子杀了人的时候,视其情形如何,来判决该女人,最坏的情况是挖去鼻、眼、耳,卖作女奴隶。”18“杀死已收容的从别的部落逃亡出来的人的人,罚牲畜五九。”19在《法典》中对盗窃罪的惩罚办法是:偷盗牲畜的,给以重罚,偷盗骆驼一峰罚十五个九牲畜,骟马或种马一匹罚十个九牲畜,牡马一匹罚八九牲畜,牡牛一头罚六九牲畜。20偷盗小型生产和生活用品的,比如火镰、马俱、小刀、手斧、锄头、衣料等,可以判决断掉一只手的手指,或罚牲畜一到五数不等。21 在《理藩院则例》中专门列有《人命》、《强劫》、《偷窃》等卷。《人命》卷规定了杀人罪和伤人罪方面的内容,有致死家奴属下人等、蒙古汗王等擅用金刃等物伤人杀人、奴杀家主、夫故杀妻、斗杀、戏杀、过失杀人等11条。22《强劫》卷是关于抢劫、抢夺等罪的规定,有强劫盗犯不分首从拟罪、伙众抢夺分别拟罪、台吉强劫杀人、蒙古民人伙同抢劫从重科断等15条内容。23《偷窃》两卷规定了蒙古地区各种偷窃罪的内容及惩罚手段,诸如偷窃临幸围场营盘马匹、偷窃官牧厂的牲畜、偷窃牛马驼驹及猪狗鸡鸭等畜、偷窃银两等物等等,共52条内容。24牲畜是蒙古地区的主要财产,所以偷窃罪的条文多是有关偷窃牲畜方面的规定,这一点与《卫拉特法典》相同。二者不同的地方在于《卫拉特法典》在处罚偷窃牲畜者,仍以罚畜为主;而《理藩院则例》的处罚办法是根据所偷地点、所偷数目的不同,分别处以流放、绞立决或绞监候的重刑,25同时面上刺字,以便于监视和逃脱时追捕。这些严刑酷法的采用,显然是为了维护皇家及蒙古王公贵族财产的不可侵犯,它完全吸收了内地的封建法律律例内容。 第五,在民事法规方面,二者的相似之处主要体现在婚姻法上。此时,蒙古族的婚姻制度仍是一夫一妻制。在《卫拉特法典》与《理藩院则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嫁女时,女方有接受聘礼的权利。在《卫拉特法典》中规定:上层阶级的男人嫁女儿时,可受彩礼骆驼或其他贵重物品30、马50、羊400;下级宰桑嫁女儿,接受聘礼骆驼4峰、马20匹、牝牛20头、羊30只;富裕的平民嫁女儿时,接受聘礼马及牝牛各15头、骆驼3峰、羊20只;贱民,马及牝牛各10头、羊15只作为聘礼。26与此相应,不同阶层的女儿可根据规定聘礼数额的不同,要求获得相应数额的嫁资。同时还规定,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不可随意解除,随便解除者,处以罚畜的惩罚27。在《理藩院则例》中也规定了蒙古族本族内部的婚姻制度,卷25《婚礼》的“结婚聘礼”条中规定:“蒙古两姓结亲,俱系平人,聘礼应用马2匹、牛2只、羊20只。不得多给,违者将多给之牲畜罚取入官,少给者勿禁。”这个数额与《卫拉特法典》中平人嫁女收受聘礼数额相差不多,在这方面,《理藩院则例》是继承了《卫拉特法典》的内容。二者有所不同的方面是随着清朝封建国家等级制度日益完备,从努尔哈赤以来即已形成的满蒙贵族联姻逐渐制度化,在《理藩院则例》卷25《婚礼》一卷中,具体规定了满蒙联姻的诸种制度。如蒙古额驸28的骑从、给俸数额;蒙古额附给予爵级,其后代可予先授予品级;格格许嫁蒙古额附纳彩礼成婚聘礼筵宴定制等等,直至道光初年制定的备指额驸制,正式规定满洲贵族选择蒙古额附只局限于漠南蒙古7部13旗的范围29。 《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在婚姻法方面相似处还有,为了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严禁破坏他人之家庭。对与他人之妻或未婚女子发生通奸、强奸、拐骗调戏妇女行为者,视男女双方身份之等级分别处以刑罚。《卫拉特法典》中规定,通奸,男罚牲畜5,女罚牲畜4,给裁判官;与女奴隶通奸,给女奴主人马一匹;强奸已婚女子的,罚一九牲畜,强奸未婚女子的,罚二九牲畜。30诱骗少女的人,视被拐骗者的身份(上层、中层、下层),分别罚骆驼7峰、5峰、1峰。31如果想解除婚约或订婚后不想嫁女儿的人,也视情况,给以罚畜的惩罚。32在《理藩院则例》中列《犯奸》一卷,共4条。王等奸平人之妻,王罚九九,公罚七九,台吉罚五九;平人奸福晋,奸夫凌迟,福晋斩,奸夫妻子为奴;还有家奴及兼辖之人奸台吉等妻妾、平人犯奸两条。其处罚办法,主要依据当事人身份地位来确定,对王公仍以罚畜为主,对平民的处罚明显重得多。其处罚原则是尊奸卑从轻、卑奸尊从重,和奸者,男女双方都加以惩罚。33 第六,《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均确立喇嘛教为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卫拉特法典》开卷即“向释迦牟尼、宗喀巴二佛礼拜祈祷”,表达敬虔之念。随后规定:不准掠夺喇嘛所属财产,否则科罚铠甲百领、骆驼百峰、牛千头之财产刑。喇嘛有权向近亲同族者征收牲畜,向平民征收财产。不允许以言词或行动侮辱喇嘛,侮辱高级喇嘛者罚九九牲畜,侮辱喇嘛者罚五九牲畜,侮辱学徒喇嘛及尼姑者罚马一匹。不准向喇嘛征收赋役,如违反此规定,罚母牛一头,马一匹。34 清朝统治者利用喇嘛教作为柔驯蒙古的工具,特意加以提倡和保护,在《理藩院则例》中《喇嘛事例》即占了五卷,详细规定了喇嘛宗教事务的管理制度。其中有关蒙古地区的内容主要有:一、对上层喇嘛给予隆厚的礼遇,授予同蒙古各部封建王公相同的品级特权。二、确定胡图克图(活佛)的职衔、名号、印信、册命等制度。同时在“指认呼毕勒罕(活佛化身)定制”条中规定胡图克图(活佛)的职衔、名号、印信、册命等制度。同时在“指认呼毕勒罕(活佛化身)定制”条中规定了胡图克图转世制度。三、规定蒙古职位喇嘛的定额、升用、调补、品秩等方面的制度,以及一般喇嘛的管理制度等。这些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表现出清中央政府对待喇嘛教,已不仅仅是尊崇利用,而是严加限制、防范了:不仅确定哲布尊丹巴为漠北蒙古地区喇嘛教首领,章嘉胡图克图为漠南蒙古地区喇嘛教首领,以达到“众建以分其势”的目的;而且把胡图克图的转世也完全由中央控制,规定:“凡蒙古各部落所出之呼毕勒罕,须呈报理藩院,由理藩院堂官会同掌喇嘛印之胡图克图缮写名签入于雍和宫供奉的金奔巴瓶内公同掣定。”35这样,清政府完全控制了喇嘛教首领,反过来即可利用喇嘛教领袖的地位和政治影响,巩固对蒙古地区和蒙古人民的统治。这些内容在蒙古人自己制定的《卫拉特法典》中自然是没有的。 当然,《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均是封建法典,任何封建社会的法都极力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和尊严,因而,二部法典中均对侵犯各级封建主利益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同时,对相同的犯罪行为,二部法典均依据等级身份地位的不同,定以不同的量刑标准,同罪异罚,以维护封建的等级特权。这些方面,不再一一举例说明。 综前所述,《理藩院则例》与《卫拉特法典》在保留蒙古民族习惯法方面,在以严厉法规严明军纪,以严刑酷法打击盗窃、抢劫、杀人等犯罪行为方面,以及以法律形式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封建等级特权,确立喇嘛教为蒙古各部共同信仰的宗教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说明清政府制定的《理藩院则例》继承了蒙古族法典中的某些内容,在民族立法方面实行了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法律原则。但在继承的基础上,《理藩院则例》中更多地揉和了中原封建王朝法制内容,其因俗制宜的原则是建立在中央集权统治的前提之下,因而《理藩院则例》仍是清封建专制中央集权政治的产物,只不过在客观上,它以法律形式保证了国家领土的完整,使北部边疆呈现了安定局面。 注释 1:刘广安:《清代民族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卫拉特法典》:2:28条,3:35条,4:34条,5:2030条,6:5条,1627条,1817条,1944条,2147条,2619条,2723条,3034条,3124条,3223条。 以上据潘世宪译自〔日〕田山茂《清代蒙古社会制度》附录二《卫拉特法典》(又称《察津毕其格》),参看《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24辑,内蒙古大学蒙古史研究所编,1982年9月。 7:《理藩院则例》卷44《罪罚》(光绪本)。 8、9:22:《则例》卷35《人命》。 10、24:《则例》卷37、38《偷窃》。 11:《则例》卷55《杂犯》。 12、13:《则例》卷45《入誓》。 14、15、17:《则例》卷29《军政》。 23:《则例》卷36《强劫》。 25:《则例》卷37《偷窃》中,根据偷畜地点的不同,对首犯作如下判决:
28:额驸,是清代对满洲贵族包括皇室女夫婿的专称。 29:漠南蒙古7部13旗指的是:科尔沁部5旗,巴林部、奈曼部、翁牛特部、土默特部、敖汉部各1旗,喀喇沁部3旗。 33:《则例》卷40《犯奸》。 34:罗致平编译:《卫拉特法典》5条、9条、17条、19条,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研究所历史室1977年12月印本。 35:《则例》卷58《喇嘛事例》(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