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组织 寄民或“雁行人”进入蒙地后,对他们的有效管理成了清政府和蒙旗面临的新问题。在这种局面下,寄民聚住区逐渐形成了两套管辖机构,即分别由旗、县所辖治。为协调这两套机构的运作,清政府专门派遣了理事司员等官员。这一系列的新制度对蒙旗旧有的制度构成了冲击,从此鄂尔多斯的盟旗制度逐渐被削弱并开始发生一系列演变。过去,对这段蒙古社会制度演变历史学界关注得很少,尤其是其初期的情况尚不清楚。本文试对该问题做一番梳理与分析。 (一)理事司员与蒙民交涉案件的处理 清初,鄂尔多斯部刚归附清朝时,因内地寄民较有规模的“雁行”活动还没有开始,从而也不存在什么蒙民交涉案件。当时的蒙古例中只针对蒙旗内发生的案件有如下规定:“如蒙人有诉讼案件,须先报该扎萨克。倘有不公,告知盟长处。如盟长审断不公,原被告将扎萨克、盟长处如何审断之情明确写送院以控告。”蒙古地方的案件就是按着上述程序办理的,[1]并延续到近代。《绥远通志稿》中记有详细的具体执行办法:“乌伊两盟各旗,在本旗所属境内发生讼争事件,均在旗务公署办理,即扎萨克之治所也。属下蒙人轻微事件,诉经该管苏目(亦称苏木)之官长,酌予处理,稍重要者,即送旗务公署,由管旗章京秉承札萨克之意旨审讯处断,亦有不服旗署断案而上诉于盟长者。”[2]以苏木、旗、盟三级审理、判决诉讼案件已是蒙旗长期的司法制度。 随着民人进入蒙地,使包括词讼案件在内的蒙旗事务复杂化了,这种变化必然导致蒙旗从前制度的调整或派生出新的体制。康熙中期开始的寄民潮改变了鄂尔多斯沿长城地带的面貌,盟旗制度的管理方式也明显不适应新的情况。为此,朝廷设置了新的机构—理事司员(亦称为理事官、部员或部郎等),管理蒙古内地事务。[3]对理事司员的设置有史料记载: (康熙)四十七年(1708)[4]题准,宁夏有城守都司一人,管辖把总二人,兵丁五百名,并无应办之事,裁去都司,改设理事官,即令在都司衙门驻扎。铸给办理蒙古内地人民等字样关防。凡沿边地方蒙古事件,均令会同该扎萨克完结,不能完结者报院。其原有兵丁五百名,拨出三百名属二把总管辖,仍令照常守御。其余二百名,听理事官酌量编为书吏快役。此改设理事官,于各部院满洲旗员及本院(指理藩院)蒙古旗员内,保举引见补授。定为三年更代。六十一年(1722)[5]复准,瑚坦和硕至中卫沿边鄂尔多斯六旗,原设办理蒙古内地事务官二人,会同该札萨克办理完结,均驻札宁夏,如关系神木、榆林等处蒙古事务,遥办恐致迟误,将理事官二员分驻宁夏一人,神木一人。[6] 可见当初办理蒙古内地事务时“均令会同该扎萨克完结”,这与设置理事同知后的司法程序有所不同。另一方面,康熙四十七年(1708)在宁夏设置理事司员,六十一年(1722)又“将理事官二员,分驻宁夏一人,神木一人”,表明贝勒松阿拉布奏准宁夏靠边的鄂尔多斯地区开垦以来,寄民从河套的西南部开始向东发展的轨迹及其速度之快。在这段时间内,寄民的主要活动范围是伙盘地或白界地,因此,选择靠近伙盘地的长城内府县城作为驻扎理事司员是妥当的。 前期历代宁夏、神木理事司员设置如下表所示: 表2-1 历代宁夏理事司员
※资料来源:《乾隆宁夏府志》卷十“职官”(二)。设立宁夏理事司员,自康熙四十八年(应为四十七年)始,而乾隆三年(1738)地震,册籍焚毁,无由稽查,故自乾隆三年始。 表2-2 历代神木理事司员
※(道光)《神木县志》卷五“人物志”上。 上述资料显示:首先,如前述《大清会典事例》的规定,朝廷确实先在宁夏,后在神木各派理事司员一人,“于各部院满洲旗员及本院(指理藩院)蒙古旗员内,保举引见补授,定为三年更代。”但也有连任和再任的。其次,设置最初神木理事司员“管理鄂尔多斯六旗蒙古、民人事务”,宁夏理事司员管理这六旗之外的鄂托克旗蒙古民人事务和阿拉善一旗蒙古民人事务。 两处理事司员的设立,对调解和缓和初期寄民与蒙古人之间发生的冲突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问题的最终解决。“……蒙人事务原由部员处理,而民人事务则由地方官管辖,如有民人拖延地租等事,地方官以部员非专管上司为由不出力追缴,致蒙人多为无奈。”[7]因州县等地方官所属问题,理事司员处理蒙民交涉案件时遇到了麻烦。此外,边外地广人稀,与内地村庄情况不同,如有斗殴盗劫案,地方官很难查到真相。因此,乾隆八年(1743),奉命前去议定鄂尔多斯农牧分界线的尚书班第与署四川、陕西总督庆复向清廷提出建议,在理事司员的基础上再设立三处理事同知官,以专管与开垦之事有关的蒙古民人交涉事件[8]:“如有轻微事件,即由同知审断上报部郎、道员完结。重大事件者与部郎、道员会同处决。现因在神木、宁夏各有同知一人,即行兼管。因延安府所属安边堡在神木、宁夏之间,在安边设立同知一员。”“现神木、延安同知均为汉官,对蒙古事务不熟。”“应依别处理事同知例,放旗员为妥当。”[9]随后清廷采纳建议在宁夏、神木、安边设置了蒙民交涉事务中直管寄民的三处同知官,作为旗缺,以欲调和机构间的矛盾,达到朝廷对寄民的有效控制,与理事司员同行。但三处理事同知所管地域范围在文献记载中不太清楚。[10] 几乎是与此同时(乾隆十三年即1748年),清廷又以“札萨克蒙古与同知通判等地方官,彼此袒护所属之人,办理公事不无掣肘”为由,在内蒙古东部的翁牛特王旗下乌兰哈达、土默特贝子旗下三座塔、喀喇沁的八沟等地方也遣司官各一人驻扎,令其将昭乌达、卓索图等处,“凡有蒙古内地民人交涉事务,一并管理。”[11]可见朝廷派司官以管理寄民或移民之事,在内蒙古农牧交错地带是一项实行比较普遍的措施。 乾隆二十九年(1764),清廷规定:“陕西、甘肃两省交涉蒙古案件,在延榆绥道所属境内者,会同神木部员办理;在宁夏道所属境内者,会同宁夏部员办理;在山西保德州、河曲县等处地方者,仍呈报神木部员,会同雁平道员办理;鄂尔多斯蒙古民人案件,均照例会同两处部员办理。”[12]这里所谓各道、州、县等“所属境”应为鄂尔多斯南部白界地。因为在此居住伙盘的人是从上述地方迁移过来的,受它们管辖。从上述规定可知,审断这些人的词讼案件时,须道、州、县方会同两处部员办理。 乾隆四十一年(1776),宁夏部郎玉柱向清廷提出了裁去神木、宁夏部郎,在宁条梁设部郎一员及商业征税处的建议。清政府派户部郎中萨哈产、理藩院员外郎巴师到宁条梁[13]与神木员外郎和明阿、宁夏员外郎玉柱、榆林道徐总智、宁夏道卫淳念、阿拉善亲王罗布藏道尔济、鄂尔多斯盟长扎萨克贝子纳木扎勒多尔济等七扎萨克会商此事。阿拉善、鄂尔多斯扎萨克王公们的意见是:“神木、宁夏分驻二部郎以审断我阿拉善、鄂尔多斯等八扎萨克旗事务有年,蒙旗地广,边外地尽住有民人,如裁去神木、宁夏二处部郎,而只在叫“苏海板升”(suqai baišing)的宁条梁一处设置部郎,以审理我八扎萨克旗事务,惟离贝勒东罗布色楞、贝子沙格都尔扎布处稍近外,我六旗皆为远,命盗案件恐致报迟,对办事不利。又,设置税收事务亦未曾审理过。……”[14]因此,朝廷听从蒙旗方面的意见,未对两处部员的设置采取改动,也未在宁条梁设征税处。反而,宁夏部郎玉柱因此事被撤掉了职务。 在此次会议上又议定:“鄂尔多斯、阿拉善两旗蒙古民人交涉命案,就近地方官会同蒙古官员相验后,仍与宁夏、神木、安边三处同知就较近者会同蒙古官员审明定拟,咨报该处部员,及该处道员复审完结。”[15]同知与蒙古官员会同审定后“咨报该处部员,及该处道员复审完结”即可,使司法程序朝着简化的方向发展。 按制度,办理蒙旗蒙民交涉案件的审理程序是蒙旗先应将案件报到神木理事司员衙门,由理事司员衙门“转交予地方官,依例(与蒙旗会同)审理。”蒙旗不得直接给厅县衙门去文报送案件。[16]但象这样越级报送的违规行为在文献中却屡有所见。在交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理事司员扮演着理藩院派出机构的角色,代理理藩院行使权力。 司法程序的不断变化也使相关各种史料的记载发生出入,如民国《绥远通志稿》卷63(“司法”)里的有一段话应引起我们的注意:“汉民与蒙旗交涉各案,除旗由将军府左司、蒙由土默特兵司派员会审办理外,其乌兰察布盟六旗、伊克昭盟七旗蒙古命、盗各案及蒙汉相戕与交涉重要案件,在昔例由各该旗札萨克委员会同厅官审讯定拟,遇有案件,往往稽延时日,未能依限完结。乾隆二十五年(1760)六月前任归绥道升山西按察使索琳疏请改定办法,此后始改由土默特旗就近派员办理,至是各厅对于审办两盟各旗案件,较前减少困难,一洗前此拖延难结之弊,终清之世未改焉。”接着又引《索琳传》,说从此“所有各扎萨克委员会审之例停止。”[17]其实,索琳所请改定之办法是由绥远城将军楚宁嘉庆十二年(1807)时奏请朝廷恢复的。[18]除此之外,在《大清会典事例》中有规定“蒙古民人交涉命案,一经报官,该地方官即往相验,取供通详,其蒙古官员会验之例停止。”[19]而伊克昭盟各扎萨克衙门档案反映的实际情况却与此相反,鄂尔多斯地区的蒙古民人交涉案件从现场相验到审理,都有蒙旗方面的官员参加。[20] 在此之前的蒙民交涉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明确。当时索琳又奏请朝廷明确所据法规:“蒙古等在内地犯事,照依刑例定拟;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依蒙古例定拟。”[21]但是,从后来的情况看,因为多数交涉案件由厅县衙门办理,可推测,他们依据的不会是“蒙古例”,此外,在蒙旗审理的有些交涉案件的法律依据也不太清楚。[22] 到清中期时(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期),这种情况由于清廷几次的司法调整而有了初步明确,即办理蒙民交涉案件的程序应是:鄂尔多斯蒙旗里有交涉事件,须先报神木等处理事司员衙门,司员衙门又以转交与地方官依例与蒙旗会同审理。[23]再从下往上办理现场相验到会同审理等程序。一般案件由理事司员、道员处完结。如遇重大案件,则上报理藩院或巡抚衙门。而审理案件时,司员衙门也不能直接派衙役传讯涉及各种案件的蒙古人。“蒙古案件,将原被告送到盟长处审理。蒙古民人交涉案件,按例致该盟长文书以传有关人员,不能随意遣衙役来抓捕,……”[24] 然而,随着蒙地厅县数量的增加和其势力的扩张,形势更加复杂。在交涉案件的审理当中,两处司员虽仍然扮演着从前的角色,但更多的厅县也参与其审理过程。 雍正元年(1723),清廷在归化城置理事同知,隶山西大同府。乾隆初年,归化城厅增设协理、通判。一驻城,一驻昆都仑。其他五通判,分驻萨拉齐、托克托、和林格尔、清水河及善岱各处,皆隶于归化城同知之下。乾隆元年(1736),设萨拉齐及善岱二协理通判。六年(1741),隶归绥道,二十五年(1760),改理事厅,裁善岱协理并入。托克托厅,乾隆元年(1736)初设协理通判,隶归化。和林格尔,乾隆元年,初设协理通判。原隶归化城同知,六年(1741),改隶归绥道,二十五年(1760),改为理事通判。清水河,于乾隆元年(1736)初设协理通判。六年(1741),改隶归绥道。二十五年(1760),改为理事通判。[25]其中萨、托、清等处设立通判以来,逐渐形成了分理鄂尔多斯各旗交涉案件的格局。就萨拉齐来说,刚开始所辖范围涉及到准噶尔、达拉特、郡王等旗的交涉案件。乾隆五十六年(1791),萨拉齐给准噶尔旗去文:“因本通判管辖地与贵贝子旗地接壤,如有蒙古民人交涉案件,皆为本通判处与之会同审理。日后如有盗劫之案,须送来一切有关人员,以从速面对审理为便。否则,不仅难以审断,盗贼亦见无证据和盗物,反不认盗贼之事。”[26]另外,如有牌界地内民人拖延地租之钱粮者,蒙旗方面“致该知县衙门文,有以知县衙门给还之例。”[27]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这些厅(县)的所辖范围也很模糊。如嘉庆二年(1797),因盗劫发生了蒙人丹金等与民人乔建等争斗事宜,准噶尔旗衙门将此案及涉案人员转给托克托通判衙门,而托克托衙门则认为:“萨拉齐所属地。”又将丹金等人送回。准噶尔旗方面又将嫌疑犯转交给萨拉齐,萨拉齐通判衙门来文称:“查验贵贝子旗如有斗殴命盗案件,有尽由附近托克托衙门审理之例。……”如此,二厅互相推委不予审理。[28] 后来,各厅县所辖范围逐渐比较明确。“乌伊两盟各旗命盗各案及蒙民交涉事件,则分隶于各厅管辖办理。四子王旗、达尔汉贝勒旗、茂明安旗属于归化城厅,乌拉特三公旗、杭锦旗、达拉特旗属于萨拉齐厅,准格尔旗属于托克托、清水河两厅分辖。”[29]但,问题还是不少。“萨厅兼管乌拉特三公、达拉特贝子、杭锦旗、郡王旗等六部。周围数千里,遇有命盗重案,俱归萨厅办理,往返勘验,经旬累月,鞭长莫及,未免有顾此失彼之虞。……其蒙民交涉案件,人证最难传集,蒙古则必须咨提外藩,每多袒护,寄民则私自逃匿原籍,无从关查,纵使一一唤齐,又须详请副都统派委蒙员会审,其中棘手之处,非笔墨所能缕述。”[30]所辖地域划定界线也不太清楚,“查准格尔一旗系托克托城与清水河分管,其两厅分界处所,无明白案据,惟听该旗自认,以致遇有重大案件,辄互相推诿。拟请道宪会同副都统将两厅分管之处明定章程,划清界址,庶有事得专其责成,平时亦不至漫无稽查,似一举而数善备也。”[31] 理事司员与理事同知或厅县的权力有时也是重复的,比如,《大清会典事例》规定:“神木理事司员所属鄂尔多斯六旗与该处同知间年一次巡查,将各旗有无新招民人私开地亩报院。”[32]理事同知与理事司员一同成了清朝封禁政策的主要具体执行者。在办理有些蒙民交涉案件当中,理事司员和厅县参与断案的事实也表明了这种权限重叠和不明情况的存在。这些状况可以从蒙旗衙门档案中得到充分的印证。 理事司员衙门执行封禁政策和办理交涉案件时,除每年一度的巡查由部员亲临蒙旗完成外,平日之巡查和驱逐民人等事宜,一般是由司员衙门派出的衙役、把总等人来完成。这些衙役、把总与理事同知衙门派出的衙役到蒙旗后,骑站马、吃站粮,倒也查出了不少违例开垦之事。但同时衙役、把总们受贿、抢索蒙旗钱物和玩忽、滥用职权等事件也屡有发生。[33] (二)乡长、总甲与牌头 上节以蒙民交涉案件的审理为例主要从司法制度的角度去考察了理事司员、理事同知和厅县等上层管辖机构的权限及其演变,那么,旗县方面辖治寄民(或移民)的下层机构的情况又是如何? 《大清会典事例》有记载: 乾隆十三年(1748)议准,蒙古地方民人寄居者日益繁多,贤愚难辨,应责成该处驻扎司员及该同知同判,各将所属民人逐一稽考数目,择其善良者立为乡长、总甲、牌头,专司稽查。遇有踪迹可疑之人,报官究治,递回原籍。该司员同知同判每年于春秋二季,将所属民人姓名造成册档,并饬取具乡长、总甲、牌头各无容留匪类甘结存案。此内有作奸犯科之人,视其所犯轻重,将乡长等分别治罪,其托名佣工之外来民人一概逐回。如实系亲戚骨肉依赖为生者,即取具容留之人甘结,后有过犯,一并治罪。[34] 其实,在此之前,鄂尔多斯地区已预备推行总甲、牌头制。乾隆八年(1743),理藩院尚书班第、总督庆复前去鄂尔多斯议定农牧分界线时,上报朝廷批准的几个建议之一就是关于设置总甲、牌头方面的,有档案记载其如下: 边外,种地民人中本地人约占六七分,外来者约占三四分,而良莠不齐,应立为总甲、牌头,专司稽查。责成该处官员,各将所属民人逐一稽考,择其善良者,每堡立牌头四员、总甲一员。遇有拖延地租、偷砍树木、毁坏坟墓和鄂博、争斗盗劫等案件及逃亡等事由不清者,由总甲、牌头上报,如牌头瞒报或牌头等过犯而总甲瞒报者,分别治罪该总甲、牌头。又立案上报该管官员,以备稽查。官员过犯者,上员已查出后即上报,视其所犯轻重记过。查验,出边种地民人日益繁多,如不设总甲、牌头似不能稽查,每堡设总甲一员、牌头四员。在翁金(ongýin?)之间居住者也一并稽查,设总甲、牌头。遇有民人中作奸犯科之人,牌头瞒报而总甲隐瞒者、总甲不出首或我等官员(指部郎、地方官等)拖延不上报者,查出后惩处和记过等事从班第等奏。该总督责成地方官择其善良者立为总甲、牌头。[35] 关于总甲、牌头设立的年代,《绥远省通志稿》载:“……雍正年间(1723-1735),始有编甲之法。合十户为一牌,设一牌长。合十牌为一甲,设一甲长。……”[36]可见,对比前两种文献所述乾隆八年(1743)和十三年(1748),在此之前的雍正年间就有在内蒙古西部地区设立总甲、牌头制之事。但是,雍正年间所设总甲、牌头管辖归绥道所属各厅境内之事务。而在鄂尔多斯寄民居住区设总甲、牌头应为乾隆八年班第、庆复上奏以后的事情了。 此外,从上述文献记载中还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第一,总甲、牌头和乡长[37]等机构由上至下为:同知、同判—乡长—总甲—牌头。从道光《榆林府志》中记有“村”、“乡”等机构来看,这种管理寄民或移民的机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地区和年代的变化时有增减和调整。第二,设置的目的和职权范围是,“遇有拖延地租、偷砍树木、毁坏坟墓和鄂博、争斗盗劫等案件及逃亡等事不清者由总甲、牌头上报。”还规定总甲、牌头等瞒报者负连带责任。总的来说,设总甲、牌头是为了“专司稽查”种地民人。第三,关于设置的地域范围,当然,设总牌是为了“专司伙盘”[38],即管辖白界地内暂居民人。但也有疑点,如上资料所述“在ongin(?)之间居住者也一并稽查,设总甲、牌头。”是进一步阐述伙盘地的管辖还是说在沿长城内地也设置总甲,因没有更多的资料,不好作定论。 总之,鄂尔多斯地区进入寄民的时间要比东部的卓索图盟喀剌沁地区和西部的土默特、察哈尔等地区要晚一些。因前人对正式设置厅县以前情况的研究很少,对相关地区初期移民管辖情况亦知之甚少。 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清初“内地汉人出口务农或经商者,始而春来秋归,继则稍稍落户,当时统称之为寄民,户口漫无稽考。后以开地渐广,寄民稍多。”[39]如上提到,到雍正朝时,始有编甲之法,合十户为一牌,设一牌长,合十牌为一甲,设一甲长。但是,因村落规模不大,“仅设甲长,管辖百户,即足以查诘奸盗,安辑善良,此其举办保甲之始也。”[40] 乾隆初年[41]的《口北三厅志》记载了察哈尔地区寄民的管理体制:“……应设满洲同知一员,驻扎于四旗(西翼正红、镶红、镶蓝及正黄)之中正红旗口西边北新庄,督管农民事务,将人民姓名缮造清册,移送户部,每五十家设里长一名,十家设十家长一名,督催钱粮,其同知一身不能遍及,应设满洲千总二员,承办催守钱粮巡察等事,……。”[42]察哈尔地区实行的制度与土默特略有不同,即土默特实行的是保甲制,而察哈尔实行的是里甲制[43]。 内蒙古东部卓索图盟地区依乾隆十三年(1748)例推行乡长、总甲和牌头制。[44]昭乌达盟地区乾隆十五年(1750)的情况是:“敖汉、翁牛特(二旗)、巴林(二旗)、阿鲁科尔沁、克希克腾等七旗有地亩,俱为旧居民人开垦之地。民人皆各自建房,立乡居住,没有与蒙古等混住,也没有招来新民开垦封禁之地。”[45]从“民人皆各自建房,立乡居住”的状况来看,东部蒙古的移民定居的速度是较快的。政府方面对这些地区的移民也普遍实行了保甲制。东部地区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似乎对有些蒙古人聚住区也推广过保甲制。[46] 清初,清廷在内地基层推广里甲、保甲制,“以里甲纳正赋,保甲编烟户,承徭役。”[47]但是,到后来“康熙‘滋生人丁永不加赋’、雍正‘摊丁入地’以后,人丁编审不再受到官方重视,直至乾隆年间停止编审,使里甲编组无从维持,加之田赋(即地丁钱粮)总额基本固定,里社遂逐渐废弛。与此同时,由于赋役制度变化引起人丁户口失控带来的社会动荡,使清廷提高了对保甲的重视,他们以强化保甲、推广保甲的做法重新加强其在基层社会的统治,造成了‘唯保甲是赖’的局面。”[48]里甲制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保甲制越发得到朝廷的依赖。在此背景下,在塞外开垦地区也推行了保甲制,如上述归化城土默特和昭乌达、卓索图盟等地区。其实,在鄂尔多斯南部地区为“专司伙盘”而实行的总甲、牌头制也是保甲制的一种形式。但由于特殊地区特殊状况,鄂尔多斯的总甲、牌头制表现出其自身的特点。“暂聚伙盘者,均有内地住居,编入户口册,故于公事无误,而奸宄亦难溷迹,措置颇为妥协。”[49]因伙盘处民人“均有内地住居,编入户口册”,而保甲的“编烟户,承徭役”的作用在总甲、牌头身上很少得到体现。从而使鄂尔多斯地区的总甲、牌头制是与内地的保甲制不同的方式开始发展起来的。 当初班第、庆复等人奏请设立时,总甲、牌头的职责是遇有拖延地租、偷砍树木、毁坏坟墓和鄂博、争斗盗劫等案件及逃亡等事不清者由总甲、牌头上报。各种文献记载也证明了总甲、排头的确是努力实现着他们所承担的各项职责。因此,《榆林府志》的编修者夸张地说:“一切事件由是而事有专责,中外民人永无纷更滋扰之弊矣。”[50]但不断发生的蒙古人和民人各种案件本身就驳斥了这种说法。 乾隆四十八年(1783)修的《府谷县志》有一段关于本县伙盘处较详细的描述: 五堡口(黄甫川、清水口、木瓜口、孤山口、镇关口)外共租蒙古地计牛二千二百二十六犋,每年共租银三千八百六十六两四钱五分,共租糜一千九百七十一石一斗一升二合。此项地土租种时蒙古地主皆立档子与民人收执,每年收租,地主自来伙盘,种地民人同该管总甲牌头亲交。秋间各总甲仍将种地民人姓名、牛犋、租银、租糜数目开载明确,到县投递考核,造申赍本道府理事厅、既驻扎神木理藩院部郎各衙门,以备查考。[51] 总甲、牌头以基层管理者的身份参与蒙旗与农民之间的有关租地相关事宜,如民人的姓名、牛犋、地租的数目上报县衙门等。在处理越界种地的过程中,他们也扮演着最基层执行者的角色。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总甲、牌头的职责也有了变化。他们不仅参与勘定黑、白界地鄂博的增堆,[52]有时也代表白界地内寄民参与有些旗内的土地纠纷案的办理。乾隆三十年(1765),郡王旗扎萨克车凌多尔济与公衮查布多尔济之间发生的土地纠纷案件就是由神木部郎普福、盟长等会商本旗管农垦事务蒙古章京们和内地总甲、牌头等协同办理完成的。[53]可见因总甲、牌头代表寄民的利益而成为不可忽视的一种社会力量。 保甲制以“查诘奸盗,安辑善良”为责,总甲、牌头们参与审理案件的程度也比较广泛,从小的土地纠纷到大的死伤等各种案件的审理,他们往往作为最基层的官方代表而作证。准噶尔旗扎萨克衙门档中有以下一件档案: 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等人致神木理事蒙汉交涉事务部郎文,相验已死民人尸体之由,本旗班第岱苏木西尔曼妻报称,我夫西尔曼与府谷县民华木匠相约伴种。今秋九月初六日,华木匠三子言西尔曼不予伴种而打之。本人告到边墙总甲衙门,总甲衙门遣衙役三人,来传唤华木匠三子时,本月十二日,华木匠在西尔曼旧房处吊死。……[54] 在此案件中,接收审理的和遣衙役传唤被告的机构都是总甲衙门(有无官衙须进一步考证),可见总甲作为“管辖百户”者在包括死伤案件在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上是最低级的审判机构。 准噶尔旗总甲、牌头制随着时间的推移最终退出历史舞台,被达庆所代替。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如上所述,总甲、牌头的职责是,从上报“拖延地租、偷砍树木、毁坏坟墓和鄂博、争斗盗劫等案件及逃亡等事不清者”为始,延伸到参与交涉案件的办理和定界等事宜。但他们主要代表寄民或移民的利益,在利益驱动下,他们往往偏袒移民方,因此,达不到设立此机构的目的,即稽查寄民。第二,在鄂尔多斯,总甲、牌头主要管辖地域范围是伙盘处,随着移民的大规模北上,伙盘地最后完全归于沿长城地带的内地府县。鄂尔多斯遍地的移民(或寄民)有从内地直接进入蒙地的,也有从蒙地设立的口外五厅等处来的,但很少从原住处有组织地进行移民。因此,对他们是不好管理的。尤其是用总甲、牌头来管理,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了。 (三)达庆(或达玛拉)与达拉古 白界地被允许开垦后,从法律上来说,所有权仍属于鄂尔多斯各蒙旗。因此,从清代到民国,寄民或移民都须向蒙旗缴纳一定额数的地租。这也是蒙旗方面愿意开垦的主要原因之一。18世纪末,与府县所属总甲、牌头制相对应,蒙旗内出现了达庆、达拉古制,办理从寄民那里收取地租等事宜。后来随着移民在鄂尔多斯地区普遍定居,达庆、达拉古制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里对这种制度的具体职能、创设和形成的年代、历史上的作用及员额等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关于创设与名称的定型。《伊克昭盟左翼三旗调查报告书》里有一段关于达庆、达拉古制创设方面的资料: 左翼三旗以其接近晋陕各县之故,境内汉人远较其他盟旗为多,蒙汉杂居,事务增繁,故另设有管理移民之官,专负稽查汉人及征采军粮之责。郡王旗名之为甲头,准格尔旗名之为打钦(即达庆),达拉特旗名之为局长。官员额数各旗不等,视汉之分布情形而定。其下每人并辖有达尔古(即达拉古)三人或四人。此种设施实为其他盟旗所无也。[55] 从上述资料看,第一,设管理移民之官是为“专负稽查汉人及征采军粮之责”。第二,在伊克昭盟各旗的名称不同。第三,“官员额数各旗不等,”每达庆(或甲头、局长)辖有达尔古三—四人。这给追溯达庆、达拉古制提供了线索,不过这份史料记载的是制度设立后期的情况,与前期情况并不符合。蒙旗专管稽查与民人交涉的官员,称为达庆。除准噶尔旗之外,左翼的达拉特旗、[56]右翼后旗当初也称这种官为达庆,其它旗的情况还没有发现资料记载。因此,“只在准噶尔旗设置的达庆·达拉古制”[57]的说法是不准确的。 内蒙古东部的情况尚不清楚。从目前掌握的档案等资料来看,除鄂尔多斯之外,在阿拉善就有这方面的官员,称为“边官”。道光九年(1829)阿拉善方面还专门发布“各边官所辖地名及其执掌事务(规定)”。[58] 20世纪40年代,田村英男写专文探讨准噶尔旗河套地的达庆、达拉古制,对达庆、达拉古的起因和时间写到: 顺治六年(1649)设置的苏木组织,随着移民进入和蒙地的开垦、蒙古人的定居化,逐渐丧失其政治性机能。取而代之的是,汉人进入而行政的复杂化和作为管理汉农民的政治组织,于道光六年(1826)在准噶尔旗创设达庆·达拉古制。[59] 在此提到道光六年(1826年)为达庆、达拉古制的创设年代。不知其所依据出处。但就目前所见档案资料分析这种提法欠妥。档案记载,准噶尔旗档案里最早出现“达庆”名称的年代是嘉庆二年(1797年)。[60]那么在此之前,蒙旗方面又由谁来管理与寄民的交涉事务呢?乾隆三十年(1765)在郡王旗,曾与“内地总甲、牌头”一起出现“管旗农垦的蒙古章京等”字样。准噶尔旗扎萨克衙门档案里也频繁出现“达玛拉”(daýamal)这种叫法: 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从1777年到1812年的准噶尔旗扎萨克)等文,致河曲县知县衙门。本旗达玛拉玛尼卜默、乌尔图那孙等来报曰,河曲县属民赵静客之二子每年应缴一两五钱、七斗二升粮。从乾隆四十七年(1782)以来计有十年的额数十五两、七十二斗粮未曾给缴。[61] 除此之外,有关“达玛拉”的记载还在多处出现。“达玛拉”是从较早的时代的承旨官名称传袭下来的。鄂尔多斯成吉思汗陵守护者达尔扈特的最高长官为“吉农”,下有正达尔哈一人,副达尔哈一人,自行选举,由吉农任命,执行达尔扈特全部政务。下辖大达噶木拉(即大达玛拉,大承旨官)六人,属小达噶木拉(小承旨官)十八人,其下再属他达(公役)若干名,分司各户。[62]除鄂尔多斯之外,蒙旗借用原来的“达玛拉”官称冠以旗内管理地租事宜的官员,在阿拉善等地也出现过。[63] 嘉庆三年(1798年),准噶尔旗有承管旗西边的达玛拉梅林总岱、台吉吉格木德多尔济、台吉喇什、台吉西喇布佳木苏、参领赞照、章京巴研查罕等管辖奥兰宝力克和巴尔哈孙以西到郡王旗边界牌子之地,办理与寄民交涉事务。[64]在郡王旗,称与寄民交涉事务的官员分别作“百户达玛拉(jaýun-u daýamal)”、“五十户达玛拉(tabin-u daýamal)”,而在达拉特旗用“百户长(jaýun-u daruý-a)”和“五十户长(tabin-u daruý-a)”[65]命名这类官员。准噶尔旗则称其为“百户达庆(jaýun-u daýaCing)”等。[66]从“管旗农垦的蒙古章京”、“达玛拉”到“达庆”的演变过程,大致能了解“达庆”的名称和职责形成的情况。而“其下每人并辖有达尔古三人或四人”联系起来看,和总甲、牌头制也有相似之处。可推测,蒙旗的达庆、达拉古制是对应汉地的总甲、牌头制创设而逐渐向专职化发展的。它创设的年代也应比上述的嘉庆二年(1797年)要更早。 “达庆是从蒙古语dagacilmoi[daýaCilamoi](掌管——田村英男)而来的,达拉古是蒙古语taroga[daruýa]。达庆·达拉古全部是蒙古人,村长几乎全是汉人。”[67]daýaCing(达庆)和daýaýamal(达玛拉,在口语中后面的ýa成为长音a,而变成daýamal,在蒙古语中有这种习惯)两词的词根都是daýaýaCilamoi,意为“承管或承办某专项事务”,档案中出现“盐湖达庆([dabusun]naýur-un daýaCing)”[68]、“护山达庆(aýula-un daýaCing)”和[69]大达庆(yeke daýaCing)、小达庆(baýa daýaCing)[70]等,分别专管盐湖、山林等处事务,也证明了这种解释的合理性。蒙古文《二十八卷本辞典》解释daýaýamal(daýamal):被委任掌理公务和生产的人员[71]。可见达玛拉词的含义比达庆广的多,后只把管理寄民或移民事务的官吏专称之为“达庆”,使其从达玛拉分离出来。上提辞典又有解释daýaýaýsan tüSimel:被委派带头承办一切边界事务的官吏[72]。这种解释更接近于达庆的职能。因为,达庆是旗里委派承办移民(或寄民)事务的官吏。达拉古(daruýa)是“长官”的意思。 达庆、达拉古在旗内的位置是如下: 贝勒王爷—协理台吉—达庆·笔帖式—达拉古·笔帖式 当然,“达庆·达拉古是从人格见识高、善于统御民众的蒙古人中由王爷任命的。”[73] 第二,职责与历史作用。有关达庆、达拉古的政治、行政任务,田村英男写到:“主要是对进出定居的汉农民的政治性管理,尤其是以收取(地租、赋税等)为主。对原住蒙古人不加以任何政治的、行政的约束。”[74]在寄民与蒙古人的交涉事件中,民人的总甲、牌头和蒙古人的达庆、达拉古都要参加。但达庆、达拉古的主要工作还是征收租税。田村英男罗列经他们所收的各项租税如下:(1)上缴王爷的草粮。从实际生产者民人那里征收他们生产出的草粮,以现物、定额的负担为主,是靠达庆、达拉古制来课征的;(2)作为达庆、达拉古收入的当差收入也由民人来负担;(3)水草银。水草银是以民人所有家畜牛、马、骡、驴、山羊、羊等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牲口所有税。有时以实物代收,实际征收比定额少。此银达庆、达拉古收后交付王爷;(4)看田费。达庆在八月看田,是为防止家畜等对农产物的破坏而实行的。这种看田惯例在华北地区是比较普遍的。在鄂尔多斯由达庆按亩从各村征收作为看田费的实物草粮;(5)粮秣摊派。这与保安队的创设有关,成为现在(20世纪30年代)河套地租税体系的核心。此摊派作为准噶尔旗河套地警察队、保安队人员、马匹的给养。对人员一年份的、对马匹除6、7、8、9四个月外的八个月的费用通过达庆给各村民人土地所有者按亩摊派;(6)应称为私摊派的部队费用,除公家的粮秣摊派以外的警察队员、保安队员从各村征收的物品、现金等,此摊派的比重与公摊派几乎占同等分额。这也被转嫁到农民身上;(7)羊皮钱。这是作为警察队、保安队员冬季防寒被服,也由达庆以现物或现金的形式征收过来;(8)摊费。临时摊派的唱戏钱、地线杆摊款、力役的课征等[75]。这是达庆制发展到一定时间的情况,与寄民或“雁行”活动当初的情况有所不同。当初达庆是为蒙旗的收税需要产生的机构。 档案资料显示,蒙旗的以下几种租税也是通过达庆征收的:(1)地租。从寄民到移民,只要租蒙旗的土地,就有义务缴纳地租。初期的地租都有明确规定,每犋应缴纳多少现金和粮食。清中期,地租是鄂尔多斯左翼各蒙旗等农业化较早几个旗的租税体系的核心,也是这些旗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田村英男所说上述几种租税是从地租中派生出来的。(2)地皮钱。移民定居时用蒙旗的地皮盖房屋时,缴纳一定的地皮钱。(3)商铺税。这种税钱主要针对商人。档案里发现很多有关这方面的资料,记载达庆等去白界地征收商铺税的事,但有时连续几年也收不到钱。水草银也是当初从蒙旗从事畜牧业(或专门或兼营)的民人那里征收的钱。征收看田费表明移民在有些蒙旗里的普遍定居化。因为,民人在白界地里居住时,蒙旗没有征收此种费用,当时很可能是农民自己在看田。有关部队的费用,从同治年间的回民事变开始,鄂尔多斯派出部队的费用由蒙旗、移民和附近县厅各方分摊。保安队费用的供应成为准噶尔的旗租税体系的核心,这与当地治安的继续恶化有关。 到后期,达庆、达拉古的权力更加扩张,对此将在另文深入探讨。 结语 清代,在统一国家的范围内,汉文化作为主流文化它的人口、生产和生活方式及矛盾等因素向边疆地区运送,这过程也是汉文化传播的过程。但是,我们不能把它理解为单向性的影响,也不能和以往的研究那样以“汉化”、“同化”等概念来概括这种历史进程、状态和结果。笔者认为,“汉化”、“同化”概念来概括移民与当地蒙古人互动下形成的新区域社会文化起码有以下几点不足之处:第一,这种概念只是部分概括了新区域文化的特点,却未能概括其过程,即各个阶段的情况。第二,这种概念是典型的二元思维的产物,强调的是单方面的影响,汉人(即民人)进入蒙地后对当地蒙古社会的影响,而没充分考虑到在新区域社会文化中蒙古方面的因素。 前人的蒙古地区移民研究在两个方面明显显示出其欠缺点:一、时间段的问题。研究较集中在清末的历史阶段,而移民活动开始和初期发展的清中叶的事情研究的很薄弱。二、区域分布问题。以往的研究一般从全蒙古地区的角度去探讨,而很少关注各个地区的差别和特点。这就移民研究很难在事实的澄清和理论的创新上前进和突破。 我们通过这篇论文了解到了清代鄂尔多斯地区初期的“雁行”人活动。清代鄂尔多斯地区的“雁行”活动是从康熙三十六年(1697)开始的。初期的“寄民”来到沿长城地带的“开放地”后,虽然主要还是从事着他们传统的汉式农耕经济,但他们也对其经济生活作了些适当的调整,这在畜牧业经济成分的提高得到了证实。前人对移民的“起蒙名”、“娶蒙妇”现象研究的较多,在此仅提经济生活来进一步证明了在“雁行”活动阶段民人的“蒙化”过程。 还有,通过对“白界地”和“黑界地”的考察我们了解到清廷方面的“禁令”并非没有地理范围,而有些地区(如,鄂尔多斯的“白界地”等)是有清一代一直是被当作“开放地”,其开垦是被允许的。 其次,社会组织的变化。了解到政府为控制“雁行人”而作出的努力和蒙旗方面为争得租税而设置的新机构。从此蒙古原有的“盟旗制度”也开始了其历史性的变迁。 通过以上的初期“雁行”人活动研究,我们概括移民带来蒙地社会变迁时,应慎重运用“汉化”、“同化”等概念。因为,笔者认为,这过程并不仅仅是原住蒙古人的“汉化”、“同化”过程,而其具体表现当中更为突出的是蒙古和民人两种社会文化互动后形成的新的区域文化和社会,笔者愿意用“农牧交错”社会的形成来概括这过程。 [1]《乾清门行走盟长扎萨克多罗贝勒苏德纳木喇布斋根顿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二十五年九月十七日), 《嘉庆二十四年记众台吉世袭谱档册》334b-336b。 [2]《绥远通志稿》卷63“司法”。 [3]《清会典事例》卷976“理藩院·设官”。 [4](道光)《榆林府志》记为四十八年。 [5](道光)《神木县志》记为雍正元年。 [6]《清会典事例》卷976“理藩院·设官”。 [7]《尚书班第、总督庆复奏为有关鄂尔多斯开垦事宜之折》(乾隆八年十二月初七);001-1,A001-3,22。 [8]“专司稽查牛犋及一切斗殴雀角等事。”(道光《榆林府志》卷三“疆界·附边界”) [9]《尚书班第、总督庆复奏有关鄂尔多斯开垦事宜折》(乾隆八年十二月初七);001-1,A001-3,22。 [10](道光)《神木县志》记有“神木同知专管鄂尔多斯六旗蒙民交涉事件,兼粮捕。”但是,到后期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口外五厅设立后,宁夏、神木、安边三处理事同知的管辖地域范围似乎是缩小了很多。 [11]《清会典事例》卷976“理藩院·设官”。 [12]《理藩院则例》卷四十三“审断”。 [13]鄂尔多斯与甘肃宁夏交界处一个地名。 [14]《理藩院致伊克昭盟盟长扎萨克贝子纳木扎勒多尔济书》(乾隆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001-1,A001-5,18。 [15]《清会典事例》卷997“理藩院·刑法”。《理藩院致伊克昭盟盟长扎萨克贝子纳木扎勒多尔济书》(乾隆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001-1,A001-5,18。 [16]《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乾清门行走副盟长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五年七月三十);001-1,A003-2,80-37。 [17]《绥远通志稿》卷63“司法”。 [18]《理藩院致乾清门行走伊克昭盟盟长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等书》(嘉庆十二年正月二十四);001-1,A003-13, 9-1。 [19]《清会典事例》卷997“理藩院·刑法”。 [20]《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乾清门行走副盟长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五年七月三十);001-1,A003-2,80-37。 [21]《理藩院则例》卷四十三审断。岛田正郎:《清朝蒙古例の研究》(创文社,昭和五十七年)820页。 [22]有关此问题,准备写专文来探讨。 [23]《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乾清门行走副盟长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五年七月三十)),001-1,A003-2,80-37;《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乾隆五十九年八月二十日),511-1-2,001-1,A002-8,20-19。 [24]《乾清门行走盟长多罗贝勒苏德纳木喇布斋根顿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二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嘉庆二十四年记众台吉世袭谱档册》,334b-336b。 [25](光绪)《归绥道志》卷五。 [26]《萨拉齐同判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旗书》(乾隆五十六年三月十四);511-1-2;001-1,A002-2,5。 [27]《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致河曲县知县衙门书》(乾隆五十八年十月初八);511-1-2;001-1,A002-7,28-20。 [28]《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鄂尔多斯准噶尔贝子旗协理台吉等书》(嘉庆二年七月初五),511-1-3(上),001-1,A003-1,45。 [29]《绥远通志稿》卷63“司法”。 [30]《绥远通志稿》卷63“司法”。 [31]《绥远通志稿》卷63“司法”。 [32]《清会典事例》卷978“理藩院”。 [33]档案载:“我衙门(神木同知衙门)遣之领催等,抢索银钱、马羊等物共算钱278千钱。”(《驻神木处理蒙汉案件同知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十九年正月二十一日,001-2,A004-5,12)“理事司员处派把总、衙役等,来本旗(指杭锦旗)驱逐买卖人等,在本旗吃廪饩,骑驿站马。”(《乾清门行走伊克昭盟盟长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呈理藩院书》,001-1,A003-5,4-1,嘉庆元年?)。 [34]《清会典事例》卷978,理藩院。 [35]《尚书班第、总督庆复奏有关鄂尔多斯开垦事宜折》(乾隆八年十二月);001-1,A001-3,22。 [36]《绥远通志稿》卷26“保甲团防”。 [37]每一个乡都有头领叫“乡长”,在市镇叫“镇长”,在村庄叫“村长”或“庄头”。(《福惠全书》卷二;卷二十一。转引自瞿同祖著,范忠信、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03年,7页) [38](道光)《神木县志》卷四“建置下”。 [39]《绥远通志稿》卷26“保甲 团防”。 [40]《绥远通志稿》卷26“保甲 团防”。 [41]忒莫勒考证说乾隆四年(1739)至七年(1742)之间(《建国前内蒙古方志考述》,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8年,246页)。 [42]《口北三厅志》卷一“地舆”。 [43]政府常设立一些非自然的行政单元,其大小规模与镇和村的规模并不一致。如,税赋和徭役单元(里甲)、治安单元(保甲)。(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7页)这是内地的情况。 [44]卓索图盟喀喇沁左旗档案,《有关四旗民人事宜从大院定例之来文》(乾隆六十年八月二十日), 503-1-395,内蒙古档案馆藏。 [45]喀喇沁中旗档案,《驻乌兰哈达处理蒙古内地事务理事司员致喀喇沁扎萨克头等台吉等书》(乾隆十五年九月十二日),504-5-243,内蒙古档案馆藏。 [46]“同治四年(1865)七月,尊旨,查居住孟克乌孙、嫩达罕二河人户,编立保长、甲长上报之册:在两河立为二保长、十三甲长。孟克乌孙三聚住群艾力有七十三户,四百一十口,庙喇嘛三十四口。嫩达罕三聚住群艾力有七十九户,三百九十一口,嫩达罕庙喇嘛六十四人。”(卓索图盟喀喇沁中期档案,《编设保长、甲长档册》,504-1-1685,内蒙古档案馆藏) [47](道光)《神木县志》卷四“建置下”。 [48]张研:《清代中后期中国基层社会组织的纵横依赖与相互联系》,《清史研究》2000年第2期。 [49](道光)《神木县志》卷四“建置下”。 [50](道光)《榆林府志》卷三。 [51](乾隆)《府谷县志》卷二“田赋”。 [52]《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同知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道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511-1-12下,205b-206a。 [53]《理藩院致伊克昭盟盟长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齐旺班朱尔书》(乾隆三十年三月十六日);001-1,A001-3,22-20。 [54]《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致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神木理事司员书》(乾隆五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001-1,A002-1,46-18。 [55]《伊克昭盟左翼三旗调查报告书》第三辑189-190页。 [56]据资料,达拉特旗有“百户达庆(jaýun [-u] daýaCing)”称谓(光绪二十四年档册,511-1-80[一]56b-57a)。 [57]田村英男:《蒙古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苏木》93页,《满铁调查月报》22-2。 [5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阿拉善旗清代单行法规及民刑案件判例摘译》,1958年,5页[19]。 [59]田村英男:《蒙古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苏木》92页。 [60]《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乾清门行走副盟长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二年八月二十一日),001-1,A003-1,21。 [61]《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致河曲县知县衙门书》(乾隆五十八年四月二十日),511-1-2,001-1,A002-7,28-10。 [62]张乐轩:《伊克昭盟志》,383页。 [6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阿拉善旗清代单行法规及民刑案件判例摘译》15页[10]。 [64]《盟长扎萨克贝子喇什多尔济致乾清门行走副盟长扎萨克贝子色旺喇什、协理台吉等》(嘉庆三年七月初七);001-1,A003-1,7。 [65]《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道光十九年三月初五),511-1-14(上),24b-25a。 [66]《扎萨克多罗郡王巴保多尔济及协理台吉等致扎萨克贝子察克多尔色棱及协理台吉等书》(道光九年二月十一日),511-1-8;A008-1,001-3,184-11。 [67]田村英男:《蒙古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苏木》93页。 [68]《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鄂尔多斯扎萨克贝子等书》(道光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511-1-14(上), 78a-b。 [69]《驻神木处理蒙汉交涉案件理事司员衙门致乾清门行走副盟长鄂尔多斯准噶尔扎萨克贝子等书》(嘉庆二年八月二十一日);511-1-3(上),001-1,A003-1,21。 [70]《盟长扎萨克贝子顿杜布色棱致扎萨克贝子察克多尔色棱及协理台吉等书》(道光二十年三月初三),《道光二十年档册》(511-1-14下),160b-162a。 [71]《二十八卷本辞典》(Qorin naimatu tayilburi toli),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4年,1650页。 [72]《二十八卷本辞典》1650页。 [73]田村英男:《蒙古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苏木》95页。 [74]田村英男:《蒙古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苏木》96页。 [75]田村英男:《蒙古社会构成的基础单位苏木》96-101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