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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明:清代宗藩关系的历史法学多维透视分析(之五)

http://www.newdu.com 2017-11-04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 佚名 参加讨论

    亦应以保护越南之约;贵国若言越南自古属中国,人所共晓,本国亦将答以立有新约,约虽新而效则一,况经照知中国者乎?彼此辩论伊于胡底?且睦谊因之日疏,猜嫌因之日积,不如置而无论,再筹一通融办理之善法。”[1]这与李鸿章“华不必明认属国,法不必明认保护”的策略一拍即合,双方达成协议草案,然而茹费理(Jules Ferry)内阁上台后宝海草案被否认。1883年8月25日(光绪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国逼迫越南签订《顺化和约》(此为第一次《顺化和约》,又称癸未年和约、《柯罗芒(Harmand)和约》),规定:“越南承认并接受法国的保护权。法国管理越南政府对一切外国的关系,包括中国的关系在内”。法国此举乃在造成已然之势以不战而屈中国,将中国摒除于外,而中国朝野更加认清法国志在取越的狼子野心,态度转趋强硬,保藩之论大盛。1883年10月30日,清政府照会法国驻华公使,告以“越南久列藩封,历经中国用兵剿匪,力为保护,为天下各国所共知。今乃侵陵无已,岂能受此蔑视?倘竟侵及我军驻扎之地,惟有开仗,不能坐视。”[2]是年底,中法军队开始正面交锋,法军连续攻克山西、北宁、太原,清军节节败衄。光绪十年四月(1884年5月),李鸿章奉命与法国代表福禄诺(Frangois Ernest Fournier)在天津签订《中法会议简明条约》(又称《李福协定》、福禄诺和约),共五款。清政府在指示李鸿章谈判原则时规定:“越南世修职贡,为我藩属,断不能因与法人立约致更成宪,此节必先与之切实辩明”。李鸿章在汇报定约情况时声称“越南职贡照旧一节,已隐括于第四款”。按,该约第四款为“法国政府约定与越南再议新约不插入伤碍体面字样,该约将以前法越所立关于北圻各约一律取消”。而根据该约第二款中国“尊重(“respecter”,当时译为“概置不问”)法越间已订未订各约之规定,即实质上已承认放弃对越宗主权,第四款仅属为照顾清政府体面的善后枝节问题。光绪帝云:“惟越南系我藩属,第四款内虽有‘现与越南改约,决不插入伤碍中国威望体面字样’之语,究系隐约其词,并未将藩属一层切实说明,殊末惬心。将来条目中越南册贡照旧办理,务须注明”。[3]不久,北黎冲突爆发,中法战火重开,双方互有胜负,最后在中国军队取得镇南关大捷的情况下,1885年4月清政府派英人金登干(Campbell)为代表在巴黎与法国秘密议和订立《停战协定》,6月李鸿章与法国公使巴德诺(Patenotre)签订《中法新约》(又称《李巴条约》、《中法合订越南条约》。英国学者霍尔(Hall)说:“富有讽刺意味的是,条约中达成的协议同一年前李和福禄诺取得的协议几乎是一模一样的。”[4]而早在1884年6月巴德诺就强迫越南签订第二次《顺化条约》(又称甲申年和约),并“召集全体官员开会,强令将中国册封越南王的金印熔化销毁,意即从此以后南国属于法国保护,不再臣服中国”。[5]
    在西方,附属国这个名词起源于封建时代地主与佃奴的关系,地主原称为佃奴的宗主(suzerain),地主越过佃仅的权限称为宗主权(suzerainté),所以宗主权原本系封建时代宪法上的名词,自封建制度消灭之后,宗主权在国际上的含义,已经变为宗主国对附属国的管辖权力。但宗主权并非主权,因附属国在对内政及部分的对外关系上仍保持其相当的权限,所以宗主权实际带有一种国际监护的性质。[6]正由于西方国际法亦存附属国概念,所以1934年出版的《国际公法案例》指出:藩属“系弱小之邦仰赖上国保护者,即前卷所谓属国也。此属国多在蛮夷及教化未隆之区,虽各自治其民、自理其地,然上国主权仍为节制,故他国不得欺侮,亦不得与论邦交也。似此藩属各大国皆有,惟英独多,盖于印度及非洲等处按图计之已不下数百云。”这种说法显然是近代西方国际法多以英属印度(Indian Vassal States of Great Britain)为典型案例形成的模式,无怪乎何伟亚对在国际法形成时期马戛尔尼使团来华期间英国是否视民族国家之间平等关系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自然法式金科玉律表示强烈质疑,[7]清末以后中国人受西方国际法薰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表现出以英属印度式宗主权为模本的明显趋向,无论张荫棠还是顾维均都是如此。丁韪良在翻译伯伦知理《公法会通》时即云:“邦国二字虽系通用,然书中所称自万乘以至百乘皆谓之国也,若邦或偶指自主之国而言,而于属藩以及数国合一则以邦名其各国为常。”[8]丁韪良在此以国与邦界分主权国与附属国的标准即是西方近代主权观念。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平时国际公法》后来更明确地指出:“隶属国为宗主国之一部,其对内对外之主权,惟宗主国得以享有行使,此原则也。隶属国与被保护国,其形式颇相似,而其性质则有不同”,认为“隶属国虽有国之名,而无国之实。从严格论之,不得为国家”。[9]这更是以英属印度为原型构建起来的西方近代附庸国观念。在十九世纪70年代,清朝驻日公使何如璋在向李鸿章提出的建议中也谈到,属国与朝贡国是不同的,“泰西属国皆主其政治,惟亚西亚贡献之国许令自主。盖但冀其服我王化,不为边患耳,非贪其土地人民而利之也。”[10]由此可见,中国藩属概念不仅与西方保护国制度存在时间上的时序差别,而且存在文化空间上的内涵不同。按照李鸿章的说法,西方惯例为“凡属国政治,不得自主其权。与人结约,多由其统辖之国主政”,而长期以来,“朝鲜虽为天朝藩属,内政外交向得自主”。曾纪泽在光绪八年(1882年)与法外长杜格来(Duclere)会谈中亦云:“中国处待属邦与西法不同。中国只管属邦大事及大变故,至于盗贼小事及国之内政从不干预,不特越南为然,即高丽国如此亲近,亦以此法处之”。[11]
    在中国宗藩关系的礼法体制下,其价值理念为“小所以事大,信也;大所以保小,仁也。背大国,不信;伐小国,不仁”。以理论而言,以实践而言,“事大以礼”,绝不意味着小国放弃它的主权;“字小以仁”,亦不赋予大国干涉小国内政的权力。[12]在这种礼治秩序(the ritual order)中,天朝上国(celestial Empire)以“怀诸侯”、“柔远人”为职责,而作为属国的下国除了必须承担“奉正朔”与“勤职贡”等所谓臣邦的义务外,清政府对其内政并不直接干涉。正如清人所言,“我朝待属国有定制,待与国无定礼”。[13]封与贡所表达的政治关系,一般俱为象征性。从订贡、朝贡(入觐)、册封、授历、进贺、陈慰、进香等均有严格礼法制度,天朝使者为“天使”,下国使者为“陪臣”;天朝使者出使下国为“遣使往谕”,下国陪臣来华为“朝贡”;天朝皇帝致下国国王的文书为“敕书”、“诏书”;下国国书乃曰“金叶表文”;下国陪臣带来的礼物为“贡品”,天朝皇帝回赠的礼物则名“赏赐”,而且有例赏、加赏、特赏等名目,朝贡亦有例贡、补贡、并贡之类别,关于贡期、贡道、贡礼等均有详细的规定,是为“贡典”,可谓“礼仪二百、威仪三千”。张存武先生《清韩封贡关系之制度性分析》从法权与政治、司法、权力义务的限度等方面入手对中朝宗藩关系进行了法律分析,他指出:“顾名思义,封贡关系之基本在册封与朝贡两项行为。朝鲜自有其王位继承之法,然而国王、王妃(不称后),王世子、及世子妃之地位须得中国承认。此种承认之手续即曰册封。整个清代,除康熙五十三年(1696)外,朝鲜在此事上未遭困难。该年朝鲜奏请册封世子,北京以所请与大清会典规定不符拒之。翌年该国以会典礼式系中朝礼式,外藩之于皇帝内藩不无差异之理由再请时,礼部仍驳,而皇帝允之。国王依朝鲜规制袭位至受清廷册封通常约二至六个月。在此期间他是朝鲜臣民之主,然非大清帝国之朝鲜国王,故其时之奏咨多由大妃(前王妃)及议政府具名,或国王出面,亦不自称朝鲜国王,而称‘朝鲜国权署国事’”。[14]这与缅甸国王在未被册封之前被称为“国长”的性质一样。[15]而且,按张存武先生的说法,“天子对朝鲜国王及其臣下有赏罚之权。历朝国王常因奏咨文书违制,奏报不实,请停边市,人民越界杀人,贡物品劣等过失而被议处。最重者罚银两万两,其次为申饬,而宽免处分自亦为警告方式。该国王于被罚或宽免后均上表谢恩,有时且遣使臣备方物而行。”[16]不过,宗主国对其属邦亦须尽济贫扶弱的救济、保护之责。就救济之义务言,以康熙三十六年(1697)为例,朝鲜国内饥馑严重,求救于清朝,康熙立命将沈阳一带储粮及江南漕米水陆运往,一万石赐与,二万石平粜;就保护之义务言,由于中国自古以“兴灭国、继绝世”的“存祀主义”为宗藩关系的礼法理念,所以有清一代有出兵安南“灭阮扶黎”等行为。正是这样,越南使臣阮述在《往津日记》中诘责:“中朝不能保护藩封,不知何辞以自解于天下也?世局至此,尚何言哉!”[17]显然作为属国使节亦将中国的施以援手宗主保护义务视为不容推诿的责任。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清朝并不干涉属国内政。这主要是由于国际环境、关系亲疏等多种因素所致。尤其由于早在周代封建体制下列国之间互聘而天子不干涉属国外交乃其来有自,所以乾隆帝针对当时作为属国的爱乌罕遣人赴浩罕一事曾云:“邻邦通使,亦伊等来往之常,无庸深究”。[18]故而清朝的许多属国往往又有属国,而属国二属现象亦比比皆是。日本学者滨下武志的论述虽因其日本本位的潜存意识而不尽客观,但颇能说明宗藩关系网络在东亚国际社会的存在,他指出:“朝贡体制虽然是以朝贡一回赐这种和中国之间形成的、两国关系中以中国为中心的呈放射状构成的体制,但是,这种关系并不能完全包容所存在的各种关系,例如处于中国周边位置上的,自成体系的卫星朝贡关系的存在就不止一个,因此形成了既有包容关系又有竞争关系的对立复杂的地域圈。例如从琉球的例子来看,琉球对中国和日本两国都派遣使节,使中国和日本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这就是双重朝贡的事例。还有,朝鲜的情况也如此,朝鲜在将中国作为朝贡国的同时也和日本有使节往来。另外,还有越南要求南掌向自己派遣贡使的例子存在。像这样被卫星国的朝贡圈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两国,又是整体朝贡体系连锁中的一环。”[19]然而,近现代“国际法区别独立国和附属国是根据外部表现而不是根据基本的政治现实情况;只要一国表面上执行着独立国家通常执行的职能(派遣和接受大使、签订条约、提出国际请求和对国际请求作出回答等等),国际法就把这个国家当独立国家对待,并不调查该国是否可能按另一国的指示行事”。[20]许多中外学者正是按照这种近代西方国际法的观念来衡量以至得出中国对属国宗主权有名无实的结论。如法国国际法学家De Pouvourville声称:“此国际怪象实源于中国之一种哲理,即四海一家之原则。……吾人为缺乏适当名词,始以保护国称之,其性质则大异于是也。”[21]余定邦等人所著《近代中国和东南亚关系史》也认为:“中国和周边国家的关系,不是宗主国和附属国的关系,中国也没有通过‘朝贡’活动从周边国家得到特殊的政治和经济利益,没有干预它们的内政”。[22]笔者认为,由于清代属国概念如上所述具有内涵的多元异质性,由于清代宗藩关系本身极具弹性,由于中西附属国观念从根本上大相异趣,因此漫称清代属国非附属国之论实非洽切妥当。
    清代属国的建构目的即与西方显殊其旨。清朝要求属国“奉法循理,保境睦邻,庶永享太平之福”,其主要目的在于有效保持国家边疆地区的稳定,属国作为附属国又称藩国,即是通过对属国的柔远绥怀以求藩屏维翰天朝而臻于四境无虞,易言之,保藩以求绥边,在这种宗藩关系中,宗主国对属国的保护与属国对宗主国形成的保护层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保护国一般是殖民主义时期的副产品”(a by-product of the coloniel period),然而,近代国际法上的“保护权”(protectorate)尽管源于俗语“保护”(protection)一词但却与普通所谓“保护”有本质区别。在西方文艺复兴时代的早期国际法中,保护的概念作为一种“纯粹的契约关系”,一项保护的承诺以实体利益为报酬,意味着对内政的不干涉,“被保护的国家”(the protected state)具有对外交往的全部自由。[23]这与清朝属国内政自主的情形存在一定相似性,所以国际法学家Baty严格区分“被保护的国家”(A Protected state)与“被保护国”(A Protectorate)两个概念。[24]近代西方国际法上的保护国制度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就实质言,与早期西方国际法上的“保护”相比,早期保护的权利为一种契约权利,即债权关系,近代保护权则由于主权学说的广泛传播,是一种以国际条约为法律依据的、与主权密切关系的国际法权利;其二,就形式言,近代西方的“保护关系是根据有关国家之间的条约形成的,而主从关系则是殖民国家国内法单方面规定的与其自治领地在自治范围内的主从关系”,[25]保护关系必须是双务法律关系,以形式上的双方当事国合意为基础,而附庸关系则不必以此为构成要件;其三,就内容言,近代西方的保护关系具有明晰性,而附庸关系在近代中西方均色色不同。中国在1840年鸦片战争后,如薛福成所言,“华夷隔绝之天下,一变而为中外联属之天下”。中国传统的宗藩关系出现如下转变:其一,中国与属国权力在近代条约体制下从形式上逐渐条约化;其二,强化对属国的宗主权,并且这种宗主权受到近代西方国际法中保护权的影响。光绪初年,郑观应在其所著《易言》中建议中国派员控制属国,代为整顿内政,以资镇抚,“慎简大臣前往,审其利弊,察其形势,如通商、开矿等事,可资富强者,令其国次第举行”。[26]例如在甲申政变以后,中国加强对朝鲜事务的干预,尽管在大体框架下仍遵循传统礼法制度,但在新形势下有所调整,朝鲜外交改制为先咨后办,中国对朝鲜官员任用的建议权大大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属国完全保护国化,袁世凯在朝鲜的地位并非如一些学者所言相当于“监国”,仍属于顾问性质。袁世凯在与美国驻韩国公使的会晤中声明自己在朝鲜的任务仅属于“参预”而非“主持”朝鲜国政,他说:“英派使于属邦,有主持其国政之权。余来此有参预之权,而无主持之权。何也?我国待属邦之道,不同于英国。故我国派使于属邦之权亦不同于英国。要之,由上国派使于属邦之名分则一也。”[27]由于中国宗藩关系的法律理念以王道主义为内核,与近代西方殖民主义时期在主权平等的口号下大肆以霸道主义践踏弱国主权的保护国法律制度存在文化背景的迥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清代宗藩关系从时间上虽然远祧中国古代的服事观,然而在很大程度上是清朝政府当时实践理性所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具有明显的满族性;从空间而言,西方中心主义以及次于西方中心主义的中国中原中心史观充盈学术话语空间,近代边疆民族处置于边缘化情境,满蒙藏等当今少数民族的宗藩意识和话语“声音”被民国以来现代学术的大量制造物所障蔽或缺视,清代宗藩关系的内外层次具有相对性,随时间函数变量而变化,随语境而不定。笔者通过对清代国宗藩关系的法理学分析确信这种法律制度的建构虽然独具特色,然而在近代国际法体系下实有无可否认的普遍性与合法性,近代国际法的理论话语主体各自具不同的意识与声音,保护制度与宗藩制度在中国近代史上的冲突是特定时空原型构建的两种法律模式的角逐,其中具有复杂的勾连,而其中底层的原因在于国家控制力与法律精细化的不同。
    


    [1] 光绪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李鸿章向总署抄送照录法国宝使致恭亲王照会,见《中国近代史资料坐刊续编·中法战争》第一册,第241页,中华书局1996年版。法文原文见于Livre Jaune, 1883, I, 2nd part, P10.
    [2] 《清德宗实录》卷181,第8页。
    [3] 《清德宗实录》卷182,第6-7页。
    [4] D. G. E. Hall, A History of South-East Asia, P663, MacMillan & Co Ltd, London, 1968.
    [5](越)陈重金《越南通史》,戴可来译,第400页,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6] 李圣五《国际法论》,第60页,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
    [7] Hevia, Cherishing Men form Afar: Qing guest Ritual and the Macartney Embassy of 1793, P24.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5.
    [8] 步伦《公法会通》,丁韪良等译,上海华美书馆摆印,1899年,第3页。
    [9] 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平时国际公法》第38页。
    [10] 何如璋《再上李伯相论朝鲜通商书》,《茶阳三家文钞》卷三,何少詹文钞卷下,第4-5页。
    [11] 见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续编《中法战争》第一册,光绪年十一月初四日《出使英法俄大臣曾纪泽与杜格来问答节略》,第248页,中华书局1996年版。
    [12] 黄枝连《亚洲的华夏秩序——中国与亚洲国家关系形态论》,第13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
    [13] 转引自杨泽伟《近代国际法输入中国及其影响》,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125页。
    [14] 张存武《清朝封贡关系之制度性分析》,载《清代中韩关系论文集》第73-74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印行。
    [15] 参见铃木中正《清缅关系(1766-1790)》,载《中外关系史译丛》第1辑,第67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16]张存武《清朝封贡关系之制度性分析》,载《清代中韩关系论文集》第73-74页,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印行。
    [17] 阮述《往津日记》,陈荆和注,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49页。
    [18] 《清高宗实录》,乾隆二十八年四月丁酉条。
    [19] 滨下武志《近代中国的国际契机:朝贡贸易体系与近代亚洲经济圈》,朱荫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20] Michael Akehurst,A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George  Allen & Unwin Ltd,1984,P55.
    [21] Revue géné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1898), V, P209.
    [22] 余定邦等著《近代中国和东南亚关系史》第1页,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谢俊美在《宗藩政治的瓦解及其对远东国际关系的影响》中亦称中国的朝贡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23] Baty, Protectorates and Mandates, in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0-1922), P115.
    [24] Baty, The Can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1930), P403-404.
    [25] 柳炳华《国际法》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64页。
    [26] 夏东元编《郑观应集》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5-116页。
    [27] 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编《清季中日韩关系史料》第四卷,1972年版,第2003页。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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