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是表演者权但有其特殊性。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显示出群体性、空间性、一定的传承性。理论界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类型的界定存在诸多争议,其中“群体说”体现了民间表演艺术的民间根基、权利主体法定性、创作主体群体性。考量国际立法原则、行为要素、物理要素,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包括国家、民族、种群、种族、传承人、表演者特定群体。外国立法及国际公约有相应规定,我国无明文立法。 关键词: 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 民间表演艺术是群体智慧创作的结果,在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集体表演占表演类总数的93.1%。由于民间表演艺术内涵的复杂性、创作的长期性,国际上对民间表演艺术表达概念分歧巨大,各国立法对其保护也展开激烈博弈。英美等发达国家坚持传统版权理论,认为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具有集体性、主体个性不明确性、表达形式的变迁性,否认对民间表演艺术的独立保护;民族文化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坚持文化财产的民族性,坚持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的群体性,纷纷立法保护并推动国际立法。纵观国际理论界或法律实务界,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确认标准以及类型的确立存在较大争议。其原因之一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明确,期待有效保护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的愿景难以实现,特别遗憾的是,我国无明确的相应法律。在此,笔者将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问题提出自己的管见,以期抛砖引玉,推动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的概念 “集体”与“个人”相对,一般是指多个个体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通过互动形成的立体结构。“集体”概念出现在各国语言中,如英文中 “collective ”指“of a group or a society ( of persons,nations,ect.)as a whole”(有许多人或民族组成一个整体){1}。中文“集体”一词的基本含义是“许多人在其中工作、学习或生活的有组织的整体。”{2}纵观“集体’,发展历史,集体行为都是社会的、历史的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群体行为;“集体”作为人们在社会生活领域(包括艺术领域)中的基本组织形式,是群体发展的最高层次。在我国历史上,没有“集体”这一概念,但集体制度一直存在,现在的“集体至上”观念还是人们行动的指南。作为一种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制度内涵,“集体”是指为了表演者联合体和个人的共同价值、共同活动目的,各表演者结合成有组织的整体。 基于“集体”基本内涵,可以认为表演者集体是指表演者为了联合体和个人的共同价值、共同活动目的,结合成有组织的表演者整体。表演者集体中各表演者有着共同的表演目标、共同的表演利益和共同的表演,不仅认识到自己表演对个人的利益,还应该认识到对整个组织的意义。表演者集体的最主要特点是开展对表演艺术发展起积极作用的共同表演活动,因此,只有集体目标和社会文化目标一致,集体表演才能成功。同时,各个表演者自愿取得集体资格,集体已经成为表演者进行共同表演活动的中介;表演者自愿接受集体价值理念,如:价值定向、集体自决、协同活动结果的承担等。而且表演者表演活动的整体性是表演者集体的最大特征,整体性表现为紧密的团结性、高度的整合性以及集体主义的倾向性,各表演者组成有机组织系统,表演者之间存在相互合作与制约关系;表演者集体保护个体表演者利益,个体表演者在行使集体权时应遵循集体的规则。此外,表演者集体是由表演者个体形成的,在表演者集体中,表演者之间有稳定合作的关系,共同促进表演者集体的发展;表演者集体保障表演者个性发展,而且个性发展和集体发展相互促进,表演者个性随集体的发展而完善。 根据表演者集体的含义及特征,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可以定义为:表演者集体因集体表演民间艺术而产生的非违法的利益,即法律上的表演者集体法益。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是以有效的集体表演民间艺术表达为前提,该表演必须是法律调整对象;权利主体是以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为立足点,而非单一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尽管不排斥单一表演者),因此权利主体是民间表演艺术创立者群体;权利客体即法益具有共同的指向性,即集体表演民间表演艺术目的所决定的共同利益,如违背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意志或社会公共的利益不是本权利客体。正如耶林所指出的“主观权利是法律秩序授予个人的一种法律权能,就其目的而言,它是满足人们利益的一种手段”{3}。在性质上,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是表演者权的一种特例,是表演者权利体系的内容之一,是一种新型综合性质的权利{4}。 要理解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概念,就要区分表演者合作权、表演者集体所有制、表演者共有权、表演者委托权等相关概念。表演者合作权,是指多个表演者之间或者表演者组织为了共同的表演目的而进行相互配合、协作,进而取得因为表演而产生的共同利益的权利,是表演者集体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表演者集体所有制指生产资料归一定范围的表演者共同所有,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种形式,属于经济基础范畴,集体所有制实现的法权制度就是集体所有权,外延广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表演者共有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表演者对同一项表演成果共同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表演者共同共有和表演者按份共有,表演者共有权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的内涵之一。表演者委托权是指表演者将自己的表演事务嘱托他人代为处理的权利,该权利存在的前提是表演者与他人具有信赖关系,是派生权。表演者被雇佣权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区别的关键是权利主体意志是否得到尊重以及地位的平等性。 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具有一定的特征。权利对象是民间表演艺术表达,即是一种通过特定社会群体或民族长期传承而进行的非个人的、连续创作的产物,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戏剧、民间宗教仪式等形式。权利主体是民间艺术表演者集体,这个集体可以是一个或几个民族,也可以是一个或多个村落,还可以指诸多表演者个体的联合体;也许不能够确定具体的个体主体。因为权利保护时间是建立在对受保护客体可利用价值实现的时间预期基础之上的法律设计,而民间表演艺术自创作到每一历史单元传承者的再创作导致资源价值实现预期不确定性,所以,法律上难以界定民间艺术表演者集体权的保护期起始点和终结点,因此“设定任何受保护的时间都是不现实、不可能的”{5}。为此,《突尼斯样板版权法》规定,对民间作品的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当然,每个具体的表演者因生理及其创造性贡献,相对于整个民间表演艺术来说是明确、具体的,他们的表演者权不应被剥夺。此外,民间表演艺术表达创设与发展的群体性,要求使用者区别利用民间表演艺术表达:在传统和习惯范围内属于合理使用,以营利为目的并于特定区域之外使用应取得有偿许可。加之民间表演艺术的特殊性,需要多形态法律对权利主体交叉保护,从而使法律应然效力受到约束,如对魔术表演,单一选择版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都很难使表演者的权利得到周全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