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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智武]论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4)

http://www.newdu.com 2017-11-07 法律教育网 2014-02-27 13:4 郑智武 参加讨论

    四、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类型
    目前,我国关于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种类划分,相关理论比较多,主要有国家说、少数民族说、专门机构说、群体说、双重主体说、综合集体说;还有复杂主体说、重叠主体说、特定群体主体说、实际权利主体说等。但从具体类型来看,大致可以归为三大类。第一,单一主体说,该说认为,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是唯一的,又分为国家说、少数民族说、专门机构说。国家主体论主要理由是:民间表演艺术表达权益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与群体性,创作者身份难以确定,国家作为主体便于司法操作,传统版权理论中同匿名作者或无名作者的著作权制度设计。学者如张革新、王鹤云等持此观点{24}。少数民族说基于文化财产的共创性与实际创作者,如学者颜斐。而专门机构说的考量因素是民间表演艺术的民间性、可操作性以及权利行使方式,如严永和等学者{25}。第二,重叠主体说,该说认为,权利主体包括群体或国家,特定群体(或社区)或民族,有关的群体、居民团体或民族。其中又有群体说、双重主体说。群体说是基于创作性与民间表演艺术长期的流传过程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如吴汉东等学者{26}。持双重主体说的学者,如邱平荣等,基于如下考虑:民间表演艺术的价值、单一权利主体保护不全、公有领域划分标准、文化安全{27}。第三,复杂主体说认为,权利主体包括国家、民族自治政府、民族、村、多村集体联合、社区、传承人、收集整理人和个人等,如梁隆乾等{28}。
    前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范畴进行论述,具有积极价值,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如有些学说把权利主体与权利实施者混同、权利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或过于宽泛。笔者认为,群体说比较符合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的实际,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民间表演艺术保护的根基在民间。民间表演艺术表达是在特定区域或民族中产生、流行、传承的,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被表演者完善,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如果对民间表演艺术的保护得不到基层的、原生土壤上的文化创造者或主人公的支持,很难实现保护的目标。同时,知识产权制度演进过程中,“知识产权主体的第三次重大变革与发展主要表现为由单向度主体向多向度主体发展”{29},这说明群体也将纳入权利主体的范围。第二,权力主体法定性。特定的个体表演者具有不特定性。在法制社会中,法律所保护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主体,而不考虑具体主体的性质。在私法领域,国际上立法将不确定人员的群体作为权利主体是通行作法,我国民事法律也有多处集体主体的规定{6}233。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本质上是私权,权利主体就应该是“非官方”性质,民间表演艺术本身与行政性质组织并无关系,如果将主体认定为行政性质组织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指定的机构,导致行政干预民间艺术表演,可能破坏民间表演艺术,违反其私法本质。当然,这并非否认国家对民间表演艺术的管理权。第三,原始个性的模糊性与群体特征的确定性。民间表演艺术是特定群体成员个体或集体创作、继承、发展的产物,民间表演艺术表达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群体中的个人,但在长期的传承过程中,后来继承者赋予民间表演艺术以时代内涵,前任创作者的个性特征被模糊化,表现为集体文化特性。如“青海省大通回族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下庙一村陈启花等117名村民诉柴玉奎、柴明孝、甘肃音像出版社、青海省乔佳音像有限公司侵犯民间社火表演者权”一案中,法院认定了该村117名社员的共同诉讼主体资格{30}。
    根据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确定要素以及群体说,具体主体可以有不同类型。第一类是国家。国家一般不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但是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代表全民族行使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权。第二类是民族、种群、种族。这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普遍主体。第三是传承人。这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普遍主体,但是单个传承人不是权利主体,只能是集体的成员而享受权利,因此,传承人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对其集体权利的延续。对传承人保护,日本、韩国等有专门法律条文规定。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公布第一、二、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有关民间表演艺术的传承人共805人,涵盖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民俗等{31}。第四是表演者特定群体。这是由各个民间艺术表演者包括非本民族、种群、种族而又是本民间表演艺术表达的表演者联合体,如祁剧表演者团体。但表演者特定群体只能够就其特定贡献部分享有完全权利,其它共性艺术表达的权利视情形分别由第一、二、三类主体行使。
    结束语
    民间表演艺术是特定群体重要文化载体,是不可再生文化资源,更是民族的文化财产。这项巨大财富的创造者是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创造财富者得益是一个亘古长存的真理,但在全球化背景下,实际情况是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不保护这一创造财富者。细探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秩序,存在三个缘由:文化资源缺乏且科技发达国家把持文化财产分配规则—法律制度的制定权;文化资源丰富且民族自信缺失的国家追随他国法律规则—丧失自身文化优势的利用权;文化财产的无形,导致有形财富的吸引力,出现“贱卖”国家文化以求“文化自信”。长期以来,文化工业化结果导致了民族文化安全问题,在国际竞争中本国民族文化被亵渎甚至贬损,引起人们对工业文明的恐惧,于是有些国家开始着力保护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积极探索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范畴,承认并保护传承者。当然,国际上对此态度不一。作为五千年文明古国、民族表演艺术资源大国,又作为民间表演艺术国际竞争力弱国,在国际化进程中,我们支付了昂贵的学费。因此,我国更应加快建立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制度,全面确立权利主体类型及其保护机制,积极创建文化立国的国际知识产权新秩序。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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