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艺保护法”的主要立法条款 第一,“民间文艺保护法”的立法应与正在起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原则一致。笔者比较倾向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内容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产权独占的观点。当然,如果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内容应该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即应在“民间文艺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上皆可设定以下具体条款:(1)民间文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明确个人或者组织掌握并传承的,持有权应该由个人或组织获得。如果没有,则由起源地当地人民政府获得。(2)如果起源地不明确,且在全国范围内跨省流传的,其持有权应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获得。(3)持有人或共同持有人可以授权依法成立民间文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益性组织。 第二,“民间文艺保护法”有必要按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计的“民间文学艺术独占权和著作权是一样的”概念予以立法考虑,但其前提是必须解决好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是谁,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主体的权利范围等相关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世代流传,如川北薅草歌、薅秧歌,是属于当地人民共同拥有的,将受保护人确定在某个人身上固然不合适,但如果确定在这么大的范围,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也很难解决。因此,通过立法规定,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其传承人问题是一个办法,对进入国家名录、省级名录的民间文学艺术项目进行商标注册,保护原创者的利益,在此基础上进行传播。其保护期的界定,应尽量延长,因为民间文学艺术经过长期流传才能形成。 第三,“民间文艺保护法”应该符合《著作权法》相关条款规定,有必要做到以下几点:(1)“民间文艺保护法”的立法应回归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的保护,符合作品条件的要进行著作权保护,而对于传统文化、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等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比如正在制定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解决,亦可以通过赋于文化主管部门相应权限来加以保护。(2)对于未注明出处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按著作权的相关原则规定,按照现有《著作权法》规定,这类作品比照无名作品对待即应当由国家代为管理,任何人使用这类作品无须事先获得授权,但要注明出处,支付版税。(3)鼓励传承和弘扬为主,自由使用,但应强制规定注明出处、来源国家、地区、民族等。(4)明确商业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的支付用于特定地区和群体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弘扬和发展,或者将报酬留存到相关版权报酬收转机构。 第四,笔者认为,“民间文艺保护法”的立法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将口头文学讲述者视为创作者。为此,应做如下明确规定:(1)口头文学应包括故事、神话、史诗等种类,讲述者的著作权特别是署名权应予以尊重。(2)口头文学作品的编辑、翻译、注释、收集整理及汇编者,应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与编辑不同,改编应属于作家创作的范畴。(3)口头文学要忠实记录,要保持作品的原貌,保存它的原汁原味。(4)编辑口头文学的时候,每篇篇目都应该注明讲述者和记录者的姓名,还要注意它的流传出处,选自何书、何杂志。 第五,“民间文艺保护法”的立法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创作集体和个人都应当获得报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集体性和个人性是对立统一的。它的流传过程就是一个集体创作的过程,在流传中集中了大家的智慧,通过具体的传承人、演绎者、记录者来表现。电视台、广播电台播放民间文艺的时候应该给予报酬,并应在“民间文艺保护法”中做出具体规定。(来源:中国艺术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