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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義田譯,〈羅馬十二表法〉(上)(20060216)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本文原刊《大陸雜誌》78,3(1989),頁136-143。
    十二表法是羅馬法的重要基礎。依據羅馬史家李維 (Titus Livius, 59B.C.-A.D.17)的記載,十二表法大約制訂於西元前451至450年。負責制法的10人小組(decemviri legibus scribundis)將法律先後提交公民大會(comitia centuriata)通過後,分刻在12塊銅牌上,樹立於羅馬城內的廣場上。這12塊銅牌大約於西元前390年,為攻入羅馬的高盧 人所毀。我們今天所知的十二表法完全是根據羅馬人後來的引述,不僅內容殘闕不全,而且因為羅馬人常將後來的習慣誤記在祖先的賬上,引述時又常以己意增損,後來的法學家為舊法作註解,抄本中舊法與註解常相羼雜,以致十二表法原貌今天已無法真正完全恢復。除少數的內容和排列順序可以確定,大部分仍多爭議。即如原法律是刻在銅牌、石碑或木牌上,都有爭辯。由於原物已毀,缺乏真正的直接證據,中文譯名僅暫以“十二表法”稱之。
    儘管如此,十二表法在羅馬法制上的重要性是無法否定的。李維 曾說十二表法是羅馬公法和民法的活水源頭,也是當時羅馬龐大複雜法律體系的基礎。稍早的西塞羅 (Cicero,106-43B.C.)也曾提到,一直到他的時代,十二表法還是羅馬青年受教育必須學習的東西。
    十二表法的基本性質是羅馬城邦裏的小農和地主,為了協調與明確分清彼此的權利和義務,將長期以來約定成俗的習慣形諸文字。為何要將習慣形諸法律文字﹖學者意見紛紜。今天多數學者傾向接受羅馬人自己的傳說,亦即小農平民(plebs)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抵抗“地主貴族”(patricii)不合習慣的壓迫,遂將習慣明文化。十二表所涉,以與一個小農社會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的部分為主,如婚姻、繼承、財產所有與轉移、喪葬、家庭關係、以及司法程序、集會、偷盜等與公共生活或公共安全有關的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清楚看見羅馬早期城邦生的特色和社會的性質。
    十二表法和希臘的法律有無關係?羅馬人相傳他們曾派代表赴雅典 ,考察梭倫(Solon)的法律。羅馬後期的法學家也曾指出十二表法有的和雅典的法條類似。要之,西元前五世紀,羅馬和義大利南部的希臘殖民城邦已多接觸,曾受希臘影響乃不可避免。唯從今日所見十二表法的內容看,即使有希臘的影響,也找不出明確的痕跡。今天的學者多數相信,十二表法基本上應是羅馬社會本身的產物。
    有關的討論可參:A. Watson, Rome of the XII Tabl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5);W. Kunkel,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xford,1973);法律與羅馬生活的關係,可參:J. A. Crook, Law and Life of Rom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67, 1984);有關羅馬法律術語,可參:A. Berger ed.,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1953)。
    本譯文據Loeb Classical Library輯本(1983,1979修訂本)。輯本將考訂後屬於十二表法的“原文”與引述者的話一并列出,但以不同大小字體加以區別。本譯文僅譯被認為是“原文”的部分,且刪節了少數過於殘闕和語意不明之處。各節編號為輯本原編號,以利讀者查對。譯註主要根據輯本原註,並曾參考前引各書。
     第一表
    (1)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庭,被告必須出庭 [1] 。如果被告不出庭,原告須先請人就此作證,方可強制被告出庭。
    (2)如果被告逃避或溜走,原告將可逮捕他。
    (3)如果被告因病或年邁而行動不便,(要求他出庭者)須為他準備車馬;如果被告不提出要求,車上可不必舖備褥墊。
    (4)如果被告是地主 [2] ,則辯護人 [3] 亦須為地主;如果被告是無產者 [4] ,則任何自願者皆可任其辯護人。
    (5)與羅馬人民有契約和交易 [5] 關係者,無論對羅馬始終忠誠不渝,或(曾背叛)而已恢復忠誠,都將享有相同權利 [6] 。
    (6)當兩造達成和解,法官須宣布其和解 [7] 。
    (7)如果兩造未能和解,他們須於正午以前,在集會處或廣場陳述爭訟要點。
    (8)兩造必須同時親自辯護。正午以後,法官將宣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8] 。
    (9)如果兩造皆到庭,所有的(訴訟程序)必須在日落以前完成。
    (10)(關於保證人和保證人提供的擔保 [9] ,原文佚失,略)。
     第二表
    (1)“須押金” [10] 的案件:如果爭訟的財產價值在1,000或1,000以上的銅幣 [11] ,押金為500銅幣;如果價值在1,000銅幣以下,押金為50銅幣;如果訴訟係有關人身自由 [12] ,押金為50銅幣。
    (2)如因重病或因爭訟涉及外邦人 [13] ,可另訂開庭日期。如因此使法官、仲裁人 [14] 或訴訟兩造有任何不便,開庭日期必須展延。
    (3)任何人須要證人時,必須至證人住處門口,每3天叫喊一次 [15] 。
     第三表
    (1-4)當債務人承認負債或法庭對此債務已加裁定,30天將是法定寬限期 [16] 。30天以後,負債者將可被拘補至法庭。如果負債人不能依裁定之數償債,或法庭中無人為他辯護 [17] ,債主可將負債人帶走。債主可使用腳鐐手銬;鐐銬重量隨債主之意,不少於15磅或多於15磅 [18] 。如果負債者自願,可自理三餐;如不願意,債主須每日供食粗穀1磅;願意多給,亦悉隨之。
    (5)除非債主與負債人達成協議,否則債主可看管負債人60天。這60天中,負債人在一連3個市集日須帶到(執政)法庭並宣佈其負債額。負債人在第3個市集日將遭處死或送至台伯河彼岸出售。
    (6)在第3個市集日,債主可將負債人“瓜分” [19] ;所分多於或少於其應得者,皆屬無罪。
    (7)為抵制外邦人,(羅馬公民)之所有權 [20] 應具永久性。
     第四表
    (1)嚴重畸型的嬰兒應從速殺死 [21] 。
    (2)如果一個父親三度出售己子,其子可脫離父子關係 [22] 。
    (3)丈夫強制出妻,可令其妻照管她自己的事務,拿走她的鑰匙,(趕她出門) [23] 。
    (4)尚在娘胎的小孩可享有合法繼承權……小孩如在父親逝世10個月以後出世,不得享有合法繼承權。
     第五表
    (1)婦女即使成年,亦須有人監護……唯灶神 處女除外……他們應免於受管制 [24] 。
    (2)一位受父方親人監護婦女之動產,他人不得因動產之長期佔有 [25] 或長期使用而合法擁有之,除非該婦女在監護人 同意下加以讓渡。
    (3)由於人有權處理自己的(家產)、動產或產業管理權,法律亦應保障此權 [26] 。
    (4)如果未立遺囑而死,也沒有當然繼承人 [27] ,最親近的父方男性親人 [28] 將可獲得死者的財產。
    (5)如果沒有父方男性親人,其族人 [29] 將可獲得其財產。
    (6)遺囑中未指定監護人 的人 [30] ,其父方親人為監護人。
    (7a)如果一個人發瘋 [31] ,其父方親人或族人對其人身及動產有合法權利。
    (7c)揮霍無度的人禁止自處理產業……發瘋或揮霍的人不得處理自己的產業,其產業應由父方親人代理。
    (8)如果一個擁有羅馬公民身份的解放奴未立遺囑而死,又無繼承人,其遺產歸其庇主所有 [32] 。
    (9)當債務的細目經過調查以後,繼承遺產者將依比例自動承擔死者遺留的債務。
     第六表
    (1a)當有償還借貸債務或讓渡的契約行為時 [33] ,口頭的約定具有約束力 [34] 。
    (1c)一位買主除非已經付出代價或以其它方式,例如:提出擔保或保證,償付賣主,否則不能獲得所售或轉讓的物品。
    (1d)(在主人遺囑中)以付給(主人)繼承者10,000銅幣為條件而獲得自由的人 [35] ,即使被繼承人出售,仍然可因付給購買人上述款項而嬴得自由。
    (3)動產之時效取得權的完全獲得須以占有一年為要件;房地產之時效取得權則以占有兩年為要件。
    (4)任何婦女不欲以如此方式隸屬於她的丈夫,每年須連續3天不與丈夫同居,如此以中斷其夫對她每年的時效取得權 [36] 。
    (7-9)人們不得自建築或葡萄園移去建築用的材料 [37] ……任何人犯移用之罪,將加倍賠償損失 [38] ……從葡萄第一次剪枝到葡萄收成期間 [39] 。
     第七表
    (1)相鄰兩塊土地之間5呎以內的土地所有權 [40] 不因長期使用而獲得。
    (2)直路應寬8呎,轉彎處應寬16呎 [41] 。
    (3)人們必須修舖道路。如果不以石塊舖路,有地役權者可隨處驅趕其牲畜 [42] 。
    (8b)如果流經公地的水道對私人造成損害,受害人有權訴訟以求賠償損害。
    (9a)一株樹樹枝超過15呎高的部分可砍除,(以免樹蔭對鄰地造成損害)。
    (9b)如果鄰地樹木因風吹,彎向你的農地,你得採取合法行動移去該樹 [43] 。
    (10)人們得撿拾掉落他人田中的果實。
     第八表
    (1a)如果任何人編或唱對他人構成毀謗或侮辱的歌曲,則須遭棒笞而死 [44] 。
    (2)如果有人殘害他人肢體,除非雙方協議解決,否則得行相同的報復 [45] 。
    (3)如果以手或棍棒打斷或打傷一自由人 [46] 的骨頭,須處以300銅幣的罰金;如果是奴隸,罰150銅幣 [47] 。
    (4)如果造成(他人)輕傷,罰25銅幣。
    (9)如果在他人耕種的莊稼上放牧或趁夜偷割,成人須處死……將吊死 [48] ,成為穀神 (Ceres)的祭品。如果犯者未成年,由執政處置,或加笞罰,或以雙倍賠償損失解決。
    (10)任何人如故意縱火燒毀建築或貯存於屋側的積穀而有謀殺之意圖,將遭綑綁、笞打、火燒而死。如果是因疏忽過失而成災,則須負責修復損壞。如果因貧窮,無力賠償失,懲罰可較輕。
    (11)任何人惡意砍伐他人的樹木,每株罰金25銅幣。
    (12)如果盜賊夜間行竊,被竊者將竊賊殺死為合法行為。
    (13)白晝不得殺害竊賊……除非竊賊攜有防身武器;即使竊賊持有武器,如未使用並反擊,亦不得將之殺害。即使竊賊抵拒,亦應先喊叫(以便有人聞聲而至) [49] 。
    (14)但是所有其他行竊被捕的現行犯,即使在白天,也未以武器防身,如果是自由人,須受棒笞並判由被竊者處置 [50] ……奴隸於行竊中被捕,則罰以棒笞並從岩石 [51] 上扔下山;如果行竊者是未成年的孩童,則由執政處置,罰以棒笞並責其賠償損失。
    (16)如果有人為一個非當場被捕的竊賊提出辯護,此賊須以雙倍賠償損失 [52] 。
    (17)贓物不得因時效取得 [53] 。
    (18)任何人不得以高於十二分之一的利息放高利貸……放高利貸者罰款4倍 [54] 。
    (21)如果一個庇主有“對不住”其部從的行為 [55] ,庇主將喪失一切財產及法律保護 [56] 。
    (22)任何人擔任證人或中間人 [57] ,如不能如實作證,將被視為不實,不夠格為證人。
    (23)任何人如犯偽證罪,將自塔匹安岩上扔下山 [58] 。
    (26)人們不得於夜間在城內集會。
    (27)結社者 [59] 有權通過任何社內的規章,這些規章不得違反公共法律。
     第九表
    (1-2)不得提案任何僅涉及某一個人的法律 [60] ;如果處罰關係公民的人身或生命 [61] ,必須由公民大會 [62] ,且須由監察官 [63] 審查登記之公民決定。
    (3)一位合法任命的法官或仲裁人如果司法時有受賄情事,將受死刑之懲處。
    (5)任何人激起公敵 [64] ,或將公民交付公敵,將處死刑。
    (6)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尚未定罪的人,置於死地。
     第十表
    (1)死者不得於城內埋葬或火焚 [65] 。
    (2)(在葬禮中),活動不得逾越限度;不得以斧整平火葬用的積薪。
    (3)(葬禮費用不得超過)3付帷幕、1套紫紅小袍和10位吹鼓手 [66] 。
    (4)葬禮中,婦女不得淚流滿頰或大哭。
    (5a)人死後,不得撿骨行(第二次)葬禮 [67] 。
    (5b)除非死者係喪生沙場或他鄉。
    (6a)由奴隸行臨終塗油以及各種酒宴皆在禁止之列。
    (7)當一個人自己憑藉勇敢,或因其奴隸而嬴得榮冠 [68] ,榮冠得隨之(殉葬) [69] 。
    (8)不得……為死者行一次以上之葬禮,備辦一付以上停棺之棺架……死者不得包裹金身。
    (9)不過,行土葬或火葬,如果死者以金鑲緊牙齒,無罪。
    (10)不得在他人屋舍60呎範圍內,未經同意即堆積火葬用的柴薪。
     第十一表
    (1)平民與貴族不得通婚 [70]
    (2)年曆置閏法 [71] ……。
    (3)宜開庭司法日 [72] ……。
     第十二表
    (1)扣押動產 [73] 係用以對付購買祭牲卻未能付款者,也用以對付租用他人軛獸而未能付租者。此獸係他人為籌措祭宴費用而出租者 [74] 。
    (2a)如果一個奴隸盜竊或造成損害……即使其主人知情……損害的行為仍由奴隸負責。
    (2b)如果一家的孩童和奴隸犯罪……其損害被認定,父親或奴隸的主人得估計損害以賠償,或將犯罪者交付受罰。
    (3)如果一個人詐取不屬於他的財物 [75] ,而他如果請求…官員必須同意為他請三位仲裁人 [76] 。根據他們的仲裁…被告須因享用該財物而作雙倍賠償。
    (4)不得奉獻任何有爭議之物給神,否則將受該物雙倍價值之處罰。
    (5)人民 [77] 最後的任何決定,具有法律一般之約束力。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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