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网-历史之家、历史上的今天!

历史网-中国历史之家、历史上的今天、历史朝代顺序表、历史人物故事、看历史、新都网、历史春秋网

论日尔曼人国家的形成和法兰克王国的法律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公元476年的9月,日尔曼人奥多亚克(公元476—493年在位)率领意大利境内的一支军队,攻陷罗马,废黜了西罗马帝国的最后一位皇帝罗慕卢斯•奥古斯图卢斯。至此,存在千余年的西罗马帝国灭亡,西欧的历史进入日尔曼王国统治的新时代。与此相应,西欧的法律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由氏族习惯演变而来的日尔曼习惯法取代古代发达的罗马法,成为西欧中世纪主导性的法律。
     日尔曼人建立的国家与法律对欧洲历史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它不仅使腐朽困顿中的罗马奴隶制度得以终结,直接为封建制度的发展开辟了道路,同时日尔曼法的诞生,也为欧洲法律的发展注入了一种全新的因素,使世界法律史苑更加丰富多彩。欧洲法律从古代、中世纪至近代以来的发展,也即从罗马法经过日尔曼法到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的发展。
     诚然,由氏族制直接进入封建制,日尔曼人这种带有传奇色彩的历史性跨越,也曾使西欧的经济与文化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诸多城市被摧毁,商品经济凋零,罗马人开办的学校被关闭,发达完善的罗马法律文化成果也遭抛弃。然而,日尔曼人毕竟是西欧中世纪历史的开创者,他们建立的国家与法律尽管有其原始与落后的一面,但也体现出某些朴素民主的性格,特别是当社会的发展给了罗马法重登历史舞台的机遇时,他们也能欣然接受这一事实,不仅促成日尔曼法与罗马法相融相存,并且最终还让被征服者的法律得以复兴。日尔曼法与罗马法在中世纪的携手而行,成为西欧中世纪的显著特点,二者也成为近代西方法律的两大渊源。
     一、日尔曼人封建制国家的形成
     日尔曼人是由诸多支系组成的一个民族,公元4世纪前分布于罗马帝国境外的莱茵河、维斯多瓦河、多瑙河与波罗的海区域,过着原始氏族时代的生活。4世纪后,日尔曼人的社会才发生了重大的改变。
     日尔曼人的早期生活,可从传世的一些罗马文献中知晓。公元前1世纪,罗马杰出的将领凯撒出征高卢,曾越过莱茵河,进入日尔曼人区域。凯撒在戎马倥偬之际,撰写了《高卢战记》一书,详尽记述了日尔曼人当时处于原始公社状态下的生活。那时,日尔曼人还不是完全定居的氏族,很少从事农业,主要以畜牧、狩猎为生。当时的土地,由氏族共同使用,尚没有进行分配,也没有成为私人的财产。凯撒在书中也没有提到阶级与奴隶的存在,他只提到了“领袖”和“有势力的人”,显然这是指氏族部落的领袖和氏族长老。从凯撒的记载中,还可以看到,当时日尔曼人是由许多分散的部落组成的,各部落尚无常设机关。和平时期,由氏族长老处理氏族内部的纠纷和其他事宜,有时也召开民众大会。军事领袖一职,只是在战争时期才选举产生,有处死不听指挥或临阵脱逃者的权力。可见,凯撒所描述的日尔曼人,氏族部落组织还没有解体。
     但是,在公元1世纪罗马历史学家塔西陀所著的《日尔曼尼亚志》一书中,日尔曼人的情况便有了明显的变化。通过塔西陀对日尔曼各部落经济、政治、风俗习惯等所作的翔实记述,证明日尔曼人此时已进入军事民主制时代。各部落已经定居,农业已在居民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手工业虽然还没有和农业分离出来,但他们已经学会了开采和冶炼金属,有了善于制作武器和农具的铁匠,并能制作毛织品和麻织品。交换已经发生,已经知道买卖食盐和金属,并且用从海滨采集的琥珀与罗马人交换。这时的土地,基本上仍属氏族和部落所有,但已出现了家族与家族占有的土地,特别是出现了分配土地时的不平等现象。根据塔西陀的记载,土地并不是按照家族平等分配的,而是“按照功绩”。那些所谓“有功绩”的家族,拥有大量的土地和家畜,他们同普通的家族显然已有所不同,实际上已成为氏族中的贵族,在他们的土地上已开始使用奴隶。奴隶大部分来自战争俘虏。不过,这时的奴隶数目并不多,而且还带有家长奴隶制的性质。奴隶被束缚在土地上,有自己经营的土地,向主人交纳代役租。这种奴隶,在形式上与罗马的隶农极相近,因此,这种家长奴隶制,只要受罗马社会制度的影响,是可能发展为农奴制的。
     部落的最高权力机关为民众大会,一切成年男子均可参加。出席大会的人皆是全副武装。民众大会有权决定部落中最重要的问题(如战争、和平、缔结条约等),并审理那些叛变和临阵脱逃的案件,到会的人以敲击武器的声音来拥护他们所同意的提案,以杂乱的喊声来表示他们的反对。但是,在民众大会中已出现不平等现象,只有贵族才能提出议案,一般部落成员只能表示同意或反对。同时,在民众大会之外,还成立了贵族会议,它为民众大会做准备工作,并有权自行决定涉及全部落的一些次要问题。这说明贵族在日尔曼人生活中已日益占得统治地位。
     这时的军事领袖,也已不再从全体氏族部落成员中选任,而由显贵的家族中选任了。由于战争的频繁,军事领袖的权力逐渐增大,在他周围逐渐汇集了一群贪图掠夺品的青年,这些青年又经常受军事领写的赏赐,渐渐变成为军事领袖的亲兵和侍卫。亲兵组织的出现,是氏族制度向国家转变的重要步骤,它不仅标志着暴力机关的形成,而且直接对军事领袖转变为世袭的君主起到促进作用。这样,我们看到,在公元1世纪,日尔曼氏族部落组织已经开始解体,并已开始由氏族制度社会向阶级社会逐渐演变。这一演变过程,由于公元4世纪和罗马帝国的接触频繁而加剧起来。
     首先,和罗马人频繁的贸易往来促进了日尔曼人生产方式的发展。在公元3世纪前半叶,日尔曼人的冶金工业、纺织业、造船业、制陶业和其他手工都已具有相当的规模。在农业和畜牧业方面也取得显著的成就,有许多森利被砍伐开辟为耕地。
     其次,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相适应,日耳曼人的社会制度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各部落的军事领袖和贵族不仅靠战争和商业积累了大量的财富,而且还因掠夺战争的必要在其周围扩展了亲兵组织。原来的军队只是在打仗时临时召集,现在则形成了专以从事掠夺战争为职业的固定的武装集团。
     最后,由于和罗马帝国日益频繁地进行着战争,促使日尔曼人的许多部落结合成较大的部落联盟,如在莱茵河上游形成了阿列曼联盟,在中莱茵形成了法兰克联盟,在易北河流域及其附近形成伦巴特联盟、汪达尔联盟和勃艮地联盟,此外,在多瑙河和第聂伯河流域还形成了西哥特联盟。
     公元376年日尔曼人的历史发生了转折性变化。从这一年起,日尔曼人开始了举世闻名的民族大迁徙运动,大举强行移居罗马帝国境内。历时约两个世纪的日尔曼民族大迁徙,在当时奴隶、隶农起义的配合支持下,最终彻底摧毁了罗马奴隶制帝国,建立了日尔曼诸王国。民族大迁徙是西方历史上一项重大事件,也是日尔曼人征服西罗马帝国后,促使国家与法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
     民族大迁徙发生的原因是日尔曼人的原始氏族制度解体,部落显贵、军事首领等渴望向外扩张,掠夺新的土地和财富,而人口的自然增长对日尔曼人维持生存多形成的压力,也是促使民族迁徙的重要因素。被奴隶制危机和帝国衰落困扰的罗马统治者无力抵御日尔曼人的武力迁徙,使日尔曼人的迁徙一次又一次获得成功,渐渐深入帝国腹地,终于成为难以扭转的社会发展趋势。
     民族大迁徙的直接导火线则是匈奴人对日尔曼民族的侵袭。公元376年春,日尔曼民族中的一支西哥特人遭到匈奴人袭击,因而获得罗马皇帝的恩准,以“同盟者”身份,渡过多瑙河,移居巴尔干半岛北部的色雷斯,由此拉开民族大迁徙的序幕。次年,西哥特人因不堪忍受罗马官吏的压迫,奋起反抗,得到了当地罗马奴隶、隶农以及采金工人的积极支持和响应。公元387年8月,亚得里亚堡一役,罗马军队惨败,皇帝瓦林斯阵亡。继位的狄奥多西一世被迫让步,准许西哥特人定居巴尔干半岛,并负责供给足够的粮食,千方百计地与西哥特人维持友好关系。公元395年狄奥多西一世死后,罗马帝国分裂。西哥特人在阿拉里克(公元395-410年在位)统帅下奋起反抗,南下希腊,西进意大利。公元408年阿拉里克第二次进军意大利,包围罗马。罗马付出5000磅黄金和3万镑白银并释放日耳曼族奴隶后,才得解围。西哥特人撤退时,沿途约有4万被释放奴隶加入阿拉里克队伍。公元410年阿拉里克再度包围罗马,于8月24日晚攻陷该城。为了占领罗马帝国的粮仓西西里和北非,他于27日离开罗马南下,不久中途死去。西哥特人遂回师北上,越过阿尔卑斯山,进占高卢西南部,公元418年以土鲁斯为中心建立西哥特王国。
     继西哥特人之后,日尔曼民族的苏维汇人和汪达尔人也强行进入罗马帝国。公元406年底,他们在美因茨越过莱茵河,经高卢,于公元409年秋进入西班牙。西哥特人侵入西班牙后,苏维汇人被迫退居伊比利亚半岛西北角,建立苏维汇王国;汪达尔人则由盖塞里克(公元428-477年在位)率领,于公元429年渡海进入北非。公元439年攻陷迦太基,建立汪达尔王国。随后,汪达尔人又征服西西里西部、科西嘉岛、撒丁岛和巴利阿利群岛。
     紧接着越过莱茵河涌入罗马帝国境内的是日尔曼民族的勃艮第人和法兰克人。约公元457年,勃艮第人在高卢东南部建立勃艮第王国,定都里昂。公元486年法兰克人在克洛维(公元481-511年在位)统率下,在苏瓦松击败罗马军队,占据高卢北部,建立法兰克王国。公元5世纪中期。匈奴人在阿提拉率领下,横扫欧洲直达莱茵河,给没落的罗马帝国以沉重的打击。公元6世纪起,法兰克王国在西南兼并西哥特王国,在东南兼并勃艮第王国,拥有高卢全境,逐渐成为日尔曼诸王国中力量最强的国家。
     公元5世纪中叶,日尔曼人中的盎格鲁、撒克逊和裘特各部落横渡北海进入不列颠。在征服当地凯尔特人后,占据该岛的东部和南部,建立许多小王国。公元7世纪初,合并为7个王国。
     至此,西罗马帝国在日尔曼人纷纷涌入和奴隶、隶农起义的联合打击下,已名存实亡。公元476年,日耳曼斯基尔人领袖奥多亚克(公元476-493在位)在意大利境内率领军起义,攻陷罗马,废西罗马皇帝罗慕卢斯•奥古斯图卢斯,西罗马帝国遂亡。公元488年,匈奴人联盟解体后回到色雷斯的东哥特人,受拜占廷帝国唆使,在提奥多里克(公元493-526)的率领下大举入侵意大利。公元493年,提奥多里克诱杀奥多亚克,征服意大利,建立东哥特王国。
     最后移居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是伦巴德人。公元568年,住在潘诺尼亚的伦巴德人在阿尔博因约公元565-572年在位统率下,占领北部意大利,建立伦巴德王国,建都拉文纳,是为民族大迁徙的终结。西罗马奴隶制帝国的历史就此为日尔曼王国的历史所取代。
     不过,在民族大迁徙之前,日耳曼人的社会制度,基本上还是处于前国家阶段,氏族的原则虽遭一定程度的破坏,但其主体还基本被保留着,对土地仍实行由部落进行分配的原则。军事领袖一职,不管其变得如何像后来的君主,他的后继者仍然要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而且他在处理有关部落的重大问题之前,也必须召开民众大会讨论。当日耳曼人迁徙罗马以后,情况便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日耳曼人的氏族制度彻底崩溃,氏族机关被国家机关所代替。军事领袖一变而成为君主,民众大会已流于形式,原来的氏族长老的作用也基本消失,而被国王的官吏所代替。这种变化所以来得这样迅速,是因为正像恩格斯所说的:“我们知道,对被征服者的统治,是和氏族制度不相容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很普遍地看到这一点。各德意志民族做了罗马各行省的主人,就必须把所征服的地区组织管理起来。但是,他们既不能把大量的罗马人吸收到氏族团体里来,又不能通过氏族团体去统治他们。必须设置一种代替物来代替罗马国家,以领导起初大部分还继续存在的罗马地方行政机关。而这种代替物只能是另一种国家。因此,氏族制度的机关必须转化为国家机关,并且为时势所迫,这种转化还非常迅速”。 [1]
     综上所述,我们已经看到,日耳曼人的国家和雅典、罗马国家一样,都是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并且都是由其内部阶级分化所引起的。但是日耳曼人国家的形成却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像雅典国家那样,没有受到外力影响而直接由氏族内部发生的阶级对抗中产生;也不像罗马国家那样,在已经解体着的氏族部落内部渗入了大批的外来人,旧的氏族贵族与外来人的冲突促进了国家的形成;它是由正在解体中的氏族部落征服了外国的广阔领土后,为实现对被征服者的统治而促成的。
     另外,雅典和罗马,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所建立起来的国家是奴隶制国家,而在日耳曼,氏族制度解体的结果建立了封建制国家。这主要是因为日耳曼人在氏族制度解体和国家产生的过程中以及征服罗马以后,由于受罗马帝国生产力的影响,使日耳曼人产生的社会分化和阶级的萌芽与帝国晚期所发生的奴隶制解体及封建制因素结合起来,结果各日耳曼王国先后确立的国家军事封建性质的国家。其中以法兰克王国最强大,最具典型性。
     二、法兰克王国与《撒利法典》
     法兰克王国是由侵入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个支系法兰克人所建立,它是西欧最早形成的封建国家之一。它的建立如同其他日耳曼王国一样,也是在侵入罗马帝国过程中,原来的氏族制度迅速解体与崩溃中的罗马帝国正在萌芽滋长的封建生产关系两种过程相互影响和交融发展的结果。早在公元4世纪,法兰克人便已移居于罗马的高卢地区,并分为两支,散布于莱茵河的下游和中游。居于下游的是撒利法兰克(即沿海法兰克),居于中游的是里浦尔法兰克(即沿河法兰克)。其中以撒利法兰克人最强大,他们起初以罗马的“同盟者”定居于北高卢,但逐渐便成为觊觎罗马帝国西部版图的最危险的敌人。
     公元5世纪,当罗马帝国在奴隶和隶农起义的打击下陷入危机时,撒利法兰克人便乘虚而吞并了北高卢全部地区,并建立起独立的王国——法兰克王国。
     法兰克王国最早的统治者是撒利法兰克的一个贵族家庭——莫洛温家族。莫洛温家族的克洛维,制服了法兰克人的其他领袖而自称为王,建立了莫洛温王朝。
     莫洛温王朝统治法兰克近300年(公元481-751年)。在其统治期间,吞并了许多“蛮族”国家,如勃艮第、屠林根、阿列曼等王国,使法兰克王国一跃而成为西欧最强大的国家,因而开始了急剧的封建化过程。
     继这一王朝统治的是加洛林王朝(公元751-843年)。在加洛林王朝统治的晚期,法兰克王国的封建化过程已基本完成。加洛林王朝的第二个国王查理•曼(即查理大帝)把国家的版图扩展得很远,几乎恢复了旧日西罗马帝国的版图。
     但是,法兰克王国的历史,除短暂的时期(公元768-814年查理大帝统治时期)以外,很少出现政治的统一。主要是因为,与罗马及其他“蛮族”的长年战争,破坏了罗马境内的城市和通道,加深了早在罗马帝国末期就开始了的分割趋势,从而缺乏一个使政治趋向统一的经济前提。公元843年,法兰克王国被分为彼此独立的三个部分,后来又在这三个部分的基础上发展成为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三个封建王国,法兰克王国的历史也便被西欧封建国家(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等)的历史所代替。
     (一)法兰克人氏族制度解体和封建化的加剧
     法兰克王建立初期社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氏族制度迅速解体和封建化过程的加剧。它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成和自由农民农奴化。而这一切,又都是通过变氏族习惯为习惯法,即通过创造“先例”并使之成为惯例的方式进行的,法兰克人社会封建化过程,亦即封建习惯法形成的过程。
     法兰克人征服罗马后由于军事行动和对征服地区的管理要求扩大军事首领的权力,于是军事首领便一变而成为世袭的国王;又由于对内对外的安全,要求增大他的权力,他便借助于这种形势宣布被征服地区的土地,一律归国王所有,并且以他个人的名义,将土地加以分封;分封的对象,主要是他的侍卫和亲兵,其次是基督教会。基督教原来是罗马奴隶主阶级用以奴役广大奴隶和隶农的思想武器,现在,当法兰克人征服了罗马以后,它又转而为法兰克的统治者服务,向法兰克人及罗马帝国内所有居民灌输“君权神授”的教义,要挟人们必须对国王表示驯服。这样,它便赢得了法兰克统治者的欢心,获得了大批的奖赏。
     由于土地的分封,就在被征服地区出现了很多领地,领地的主人对领地有世袭权,并且免负纳税的义务,因而开始形成了封建领主阶级。在这些领地上耕种的劳动者,则是罗马人、隶农和奴隶。
     所谓罗马人事实上并非真正的罗马人,而是以前罗马帝国版图上的高卢的土著居民。当法兰克人征服高卢地区以后,他们的土地便被剥夺,他们本身也就成了依附居民,和隶农一样,从主人处领得一块土地耕种,并向主人交纳地租。
     隶农事在法兰克人征服前高卢境内的主要居民。他们仍然处于不自由的依附地位,但他们的处境比罗马帝国时期已稍有改善。因为法兰克国家刚刚产生,还没有建立起向罗马帝国那样庞大的官僚机构,也没有罗马帝国那样复杂的税收制度,因此对隶弄的剥削也便稍微减轻一些。
     征服后的奴隶要比古代时期少得多,大部分奴隶已领得一分土地,地位已接近于隶农。
     总起来说,由于土地更换了主人,新的主人对所有得劳动居民采取了大致相同的剥削方式,又由于税收的相对减少和对劳动者的剥削相对减轻,法兰克王国内的原属被剥削的劳动大众,随着历史的进展都变成了和奴隶不同、而较隶农又稍自由些的农奴。
     然而,征服后的初期,法兰克王国的基本劳动居民是自由农民即普通的法兰克人。当时,被征服地区的土地除被国王分封的一部分外,其余部分,大多由他们所占领。这些自由的法兰克人,在占领地区按照旧日的生活习惯结成了公社(马尔克)。不过,这时的公社已与原来的氏族公社迥然不同,地域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农民对土地的私有代替了氏族公社的集体所有。但山林、牧场、池沼等难以分配的地方,还保留公社集体占有的形式。然而,这种局面并为维持多久,法兰克自由农民随着封建化的加深和封建领主势力的扩大,逐渐失去了个人自由而变成农奴。法兰克王国的历史,也可说是法兰克人农奴化的历史。
     法兰克自由农民农奴化的根本原因,是封建主政治上拥有特权,经济上占有大块土地,使农民不得不处于依附地位。此外,还有三个直接因素:即苛捐杂税、军事服役和封建领主对农民的强取豪夺。由于这三方面的原因,使许多农民失去了土地,同时也使那些尚未丧失土地的小农不得不投靠教会或邻近势力较大的封建主,托其“保护”。“保护”的条件是每年向他们交纳实物或货币,换句话说,就是要把土地所有权交给封建主而使自己变成为交纳贡赋的土地占有者。这种“保护”制度,在当时相当普遍,名为“委身制”。久而久之,经济上的屈服,便为政治上的统治所固定,大土地所有者成了农民的统治者,自由的农民变成了农奴。
     在封建化过程中,农民不仅丧失了对私有经济的所有权,而且就连公社集体占有的牧场池塘也被封建主所掠夺。因此,法兰克人农奴化的过程也就是农村公社解体的过程。
     由于不堪忍受封建主阶级的农役,被沦为农奴的自由农民经常起来反抗他们的统治者。成批的农奴从主人的领地内逃走,他们警员流浪也不愿为封建主服役。在加洛林王朝的法令中,经常提到处置乞丐以及追捕逃亡农奴的情形。农奴也经常公开起义。例如查理大帝在位时,利姆斯教堂所属的塞尔特村,就曾发生一次农奴起义,庄园的管事在起义中被杀了。查理大帝亲自水兵镇压了这次起义,把领导者处以死刑,把其余的人判处永远放逐。公元841-842年,在萨克逊发生过一次大规模的农民起义,起义农民提出的口号是“照往昔一样的生活”,即恢复古老的钱封建制度,因此这次起义被称为斯特林迦(stellinga),意思是“古代法之子”。封建主费了很大力气才把这次起义镇压下去。
     总之,法兰克农民农奴化的过程,到公元8世纪已经基本完成。而在自由农民农奴化的过程中贯穿着农民反抗封建领主的斗争。
     随着封建化的加深和自由农民的农奴化,封建主阶级之间的领主与陪臣关系也进一步确立起来。在墨洛温王朝初期,国王经常将征服得来的土地以封建领地的形式赐给侍臣和教会,这种土地完全归受赐者私有,并且是不附带什么条件的。与此同时,在封建化日益加深的过程中,各大封建主靠掠夺和欺骗等手段又扩充了土地,因而力图摆脱王权的控制,王权逐渐削弱。为了巩固衰落的王权,加强王室的经济、政治、军事力量,宫相查理•马德(公元715-741年),实行了“采邑”改革。这一改革在其子丕平及其孙查理•曼时相继完成。“采邑”改革的主要内容是用一种有条件的占有——“采邑”代替过去领主对土地的完全私有。“采邑”(beneficium)原义是“恩惠”。获得“采邑”的领主必须为国王或赐予他们土地者服役。如果拒绝服兵役,他就要丧失“采邑”。“采邑”的占有者不能将“采邑”转让给他的继承人。只有当他的继承人继续履行义务并经过新的受封仪式,才能继续占有“采邑”。这样,在封建住相互之间终于确立了领主与陪臣关系。
     “采邑”是连同居住在土地上的农民一起赐予的。因此,采邑制的创立,加深了农民对土地的依附关系,也加重了对农民的剥削。
     采邑改革,虽然暂时加强了国王的中央政权,但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随着领主权利的巩固,势必导致封建割据局面的出现。从公元9世纪末期起,领主便破坏授封规则对自己占有的领地强行世袭了。法兰克王国也随之被分裂。
     (二)法兰克王国的君主制度
     新建的法兰克王国就其由习惯法形成的国家管理形式而言,是君主制度。它有以下基本内容:
     1、国王。国家以世袭的国王为代表。起初,他的权利相当广泛,有发布敕令和最高司法权以及任命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国家管理的各部门都由他最亲近的侍从所控制,一切自由的法兰克人都为他担负军役,一切捐税,也都纳入他的国库。他把国家的大片土地以自己的名义封给教会的或世俗的封建领主,把他们都当做自己的附庸、要他们向自己担负兵役和纳贡的义务。总之,他把全体人民都看作是人格上依附于他的人。
     王权削弱的明显表现之一,就是在墨洛温王朝末期和加洛林王朝时期“特恩权”的出现。所谓“特恩权”(拉丁语immunitas,意思是人的“不受侵犯”,被免除了什么)。它的实质是国王不得不承认大封建领主在其领地内已经确立的独立统治农奴的权力。其内容是国王颁布敕令,禁止国王的地方官吏进入领地执行有关司法、行政、警察、财政或其他任务,将这些权力一概授给领主。这样,领主便不仅在事实上而且在法律上取得了对自己领地的独立统治权。他们私设法院主持审判,征收捐税和罚金(诉讼罚金),统辖所属军队,等等。领主的权力获得了特殊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他们的采邑仿佛变成了一个个小国家。因此“特恩权”的施行,不仅直接加强了封建主阶级对农奴的超经济强制,同时也促进了封建主对中央政府的政治独立,削弱了王权。
     2、御前会议。由于领主权力的扩大和王权的削弱,国王在做出决以前,就不得不征得势力较大的教会和世俗领主的同意,于是便产生了国王与各大封建主之间联系协商的机关——御前会议。参加御前会议的是高级僧侣和世俗显贵,御前会议由国王召集,它虽然不是常设的和定期召开的机关,而且也没有固定的组成人选,但它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具有重大作用。它是协助国王立法的咨询机关,并代表封建主对国王的活动实行监督。
     3、行政机关。法兰克王国的常设计过,就是国王领导下的由一些行政官吏组成的王国行政机关,它有以下几个特点:
     (1)国王的私人侍从同时又是国家的公职人员,执行有关国家管理的各种事宜;
     (2)王国行政人员之间的权限没有明确的划分;
     (3)国王侍从(同时也是国王的官吏)的报酬主要是由国王赐予土地,再从取自居民的税收中犒赏一部分。
     国家的首席官吏被称为宫相(mauardamus),代表国王总揽国家的行政、司法、军事、财政等一切大权,并领导中央和地方的一切官吏。最初,宫相是由国王任命的,但随着王权的削弱和领主权力的加强,宫相便由封建主选举。宫相的权势也不断增大。公元791年,宫相丕平自立为王,建立了加洛林王朝。宫相一职也随之取消。
     在中央的行政机关中,除宫相外,还有宫内大臣——掌管国王的私人事务,并管辖一切宫廷侍从;元帅——统领过往的骑兵;财务大臣——掌管国库;宫廷伯爵——掌管王国的司法;尚书大臣——担任起草文件和档案管理工作。宫廷伯爵和尚书大臣还管理军事及财政方面的工作。另外,加洛林王朝,还设立了一种新的官职,即最高教长,管理王宫的教堂和领导宫廷僧侣。但以上一些官职,在国王权力不断削弱的情况下,仅能在国王直接管理的领地和地区行使职权,而无力过问各大封建主领地以内的事务。
     4、地方机关。法兰克王国在地方上的政权机关是由地方官吏按下列方式组成的,全国分为若干郡,每郡设一首长即伯爵,伯爵通常是国王从大土地占有者之中任命,他行使司法、行政、财政、军事等职权。郡又分为若干百户,每百户置一首长成为百户帐,代表伯爵在百户中行使职权。
     除地方的常设机关外,国王有时还任命一些往事巡按使,到地方上去执行各种使命。巡按使不是常任的官职,他们没有固定职权,职权的大小,根据巡按使原来的官职和任务的大小来确定,而且也随任务的完成而终结。
     巡按使通常是被派去对地方机关的活动进行监察的,但事实上,他们在各地的出现,对于当地居民来说,就是新的苛捐杂税和种种勒索的加重。
     应当指出,国家的地方机关经常是和各大封建主的领地交织在一起的,而随着“特恩权”的封赐,国王的地方官吏只能在较狭小的领域内行使职权;同时,随着封建关系的发展和王权的衰落,郡的地方官吏对国王宫廷的直接隶属关系也相应地松弛并逐渐取得独立地位,成为本郡的领主。公元877年的克尔西法令规定了伯爵的世袭制度,正式确认了这一变化。
     5、军队。在国家的常设机关中,军队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初,军队是由全体自由农民组成的,每个法兰克自由农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随着自由农民的农奴化,再要维持这种民兵制就有困难,因为,自由民大量破产,购置不起武器,加上他们和统治阶级的矛盾日趋尖锐,统治阶级也不放心让这些“穷人”掌握武器。于是在公元807年,查理大帝实行了新的军事改革,规定只有占有不少于三四块份地的中等地主才能在军队中服役,一切不太富裕的人,应联合成为一组,共同负担出一名全副武装的战士,从此,破产了的和沦为农奴的农民完全不服兵役,兵役成了统治阶级的特权。
     6、“三月阅兵”。法兰克王国刚由氏族制度中产生,不免带有一些公社制度的痕迹。其中,每年举行一次军事检阅,即所谓“三月阅兵”(后来改为“五月阅兵”),即是明显的例证。它是法兰克王国一项重大的传统活动,在阅兵仪式进行中,国王总要公布自己的政策和颁发各种法律,这无疑是旧日部落大会的痕迹。在地方,原始公社的痕迹更为显著。前面提到的郡和百户的区划,实际上也是沿袭了部落和氏族划分的习惯(法兰克的氏族部落组织是,每一百户为一氏族,每一千户为一部落即后来的郡),特别是在初期的百户中,仍然定期召开全体自由人的民众大会,并由这种集会选举产生百户长,只是到加洛林王朝统治时期,百户长才由国王来任命。
     综上所述,法兰克王国君主政体,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国王与封建主结成领主与附庸关系,各封建领地对国王领导的中央级地方机关具有政治独立性。国王的权力受到封建主的代表机关——御前会议的限制,国家的统一仅是形式上的。
     第二,封建制的国家机关,执行着促使原始的氏族部落习惯改变为被赋予国家强制力的习惯法的任务,积极地帮助封建只生产关系的确立与巩固。
     第三,国家机关还带有一些公社制度的痕迹。
     这些特点,是和法兰克王国的社会经济和阶级关系的特点相适应的,是封建制的经济关系处在早期阶段的产物,因此,适应这种经济关系所确立起来的法兰克的君主政体是早期君主政体。
     (三)《撒利法典》
     《撒利法典》是法兰克王国的主要法典之一,也是日耳曼法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献。这部法典集中体现了法兰克王国早期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
     《撒利法典》具体编纂的时间,因缺凡史料证实难以定论,但一般认为是在开国之君克洛维(公元486-511年在位)当政时期编纂的,后在公元6-9世纪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对其内容进行了多次修改和增补,翻阅《撒利法典》全文,不难看出这些修改和补充的痕迹。
     这部法典主要是法兰克人习惯的记载,没有包括政权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范。就立法水平和技术而言,比较简单和粗糙,既无明确的部门法分类,又缺乏抽象的和概括的原则,许多条文多是针对各种不同违法事例判处罚金或赔偿金的具体规定,实际上只是一部习惯法判例的汇编。
     《撒利法典》所反映出的日耳曼法的基本制度及其特征,可大体夫纳如下:
     1、关于权利能力和各阶层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撒利法典》中,虽然还没有关于人发的明确个概念与规定,但从法定条文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它对权利能力取得与丧失以及社会各阶层的地位是有具体规定的。根据《撒利法典》,一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取得,并不是从其出生时开始,而是从其夫对其有了养育行为后才开始的,换句话说,没有进过父亲养育的婴儿不受法律保护。只有当他的父亲按照日耳曼人习惯,喂养了他,给他取了名字,洗了澡,有了这些养育意思的意思表示后,他才能活得也才相应地享有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能力。这种规定与日耳曼人原有的风俗习惯有关,日尔曼人善战,经常打仗,生活动荡,很早就存在着弃婴的习惯,由此也就在法律上确认了父亲的弃婴权。这一规定显然与罗马法有关人格因出生而取得的规定不同。至于权利能力的丧失,法典除了规定自然死亡外,还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权利能力被剥夺,此人便被“置于法外”,失去了法律的保护,财产将被没收,夫妻关系终止,甚至生命、身体的安全也失去了保障。另外,法典中也有驱逐出家庭或公社以及父亲遗弃子女的规定,这些也都意味着权力能力的被剥夺。
     但是在《撒利法典》中,并不是所有的人在父亲养育的情况下都能享有权利能力的。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由人与奴隶的本质区别,也肯定了自由人之间权利地位的不平等。
     根据《撒利法典》,奴隶、半自由人(里特)、罗马人、普通自由民和贵族构成社会的不同阶层。奴隶不被当人看待,其人身、生命均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也受到种种限制。奴隶不能与自由民结婚,如果自由民女子愿意随某个男奴隶,那么她本人也将失掉自由成为奴隶。 [2]同样,男性自由民敢娶他人女奴为妻,也会遭致同样的处分。 [3]里特是介于自由民与奴隶之间的半自由人,也即隶农。他们的人身财产依仍附于主人,但能够参加战争,享有出庭作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法典也允许里特与自由民通婚。如果自由民娶女伴自由民为妻,要被罚款30个索里特。 [4]罗马人是指原罗马帝国的居民及其后代。他们的土地被法兰克人剥夺,变为依附居民,从主人处领得一块土地耕种,定期交纳地租。在法律地位上,罗马人虽比奴隶好得多,但在统治者眼里仍被视为贱民。当时,杀死一个罗马人的罚金仅是杀死一个普通法兰克人的一半。对于普通的法兰克自由民,法典格外给与保护,杀害一个自由法兰克人罚款200个索里特。 [5]法典对法兰克贵族的特权地位,严加保护,杀害贵族或官吏罚款高达600个索里特。 [6]
     此外,在自由民的家庭内,家庭成员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撒利法典》肯定的是父权家长制度关系,家庭成员要在家长监护之下,没有独立行使法律行为的能力。在亲子关系方面,父亲对子女有遗弃、驱逐家庭(取消家庭成员资格)、出卖和生杀的权利。法典规定,男孩只有到发育成熟后才能摆脱父权的监护。应指出,《撒利法典》没有成年与未成年人的年龄规定,但有成熟与不成熟的标准,这就是看男孩能否拿起武器打仗,如果服兵役参加战争,就可摆脱父权,另立家庭。这显然与罗马法的规定不同。
     在婚姻关系与夫妻方面,法律所确认的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婚姻形式通常是买卖婚,由男方和女方的家长缔结。男方须向女方家长支付女方的身价,即聘礼。《撒利法典》第44章对不同情况下的聘礼作了详细的规定。婚姻关系已经成立,女方就转到男方的监护之下。举行婚姻仪式时,女方家长要将一根长矛交给新郎,象征新娘已从父权之下转到夫权之下,同时新娘还要跪在新郎的面前,表示服从。婚后,夫成为妻的当然代表,包括代表妻起诉和出席法庭,管理妻的嫁妆等。夫有权惩罚妻,尤其是当发现妻与人通奸,夫可杀死妻而不受法律追究。夫还有权以妻抵债,将妻出卖为奴。不过,《撒利法典》中还有一些特别保护妇女的条文,对侵犯妇女行为处罚较重,这与妇女在家庭中的低下地位十分矛盾。这种现象可能是母权制残余的一种反映。
     2、所有权制度
     《撒利法典》在动产方面的所有权,已完全为私人所有。法典对窃盗私人的猪、牛、马、奴隶、粮食……都处以巨额的罚金。法典规定,如果有人盗窃一只满一岁的猪,除应罚款3个索里特外,还要赔偿所窃猪的价值和失主的其他损失;偷窃一头公牛或母牛连同小牛,应罚35个索里特;偷窃奴隶,应罚30个索里特;袭击和抢劫自由人的财物,应罚63个索里特,等等。这些规定,说明法典严格地维护私有财产权,维护主人对奴隶的所有权,维护着阶级不平等。
     《撒利法典》对不动产只规定房屋和宅旁园地归私人所有,至于耕地则宣布为公社成员集体财产。个别成员只能占有一块份地供自己使用,不得任意转让给别人。法典第59章规定,土地的继承,不同于动产,只能“产给男系,即弟兄”,换言之即传给死者的儿子或弟兄。女系后嗣不得继承土地,如无子嗣,土地就转归“邻人”由公社处置,这就是说土地只能在公社内部由社员世代使用,不能由社员个人任意处置。
     不过这种现象并没有维持多久,从公元6世纪下半叶国王都尔伯利克(公元561—584年)的一项敕令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变化。这项敕令规定,如无子嗣,土地应有死者的女儿或兄弟以及姊妹继承,而“不由邻人”继承。这表明份地已转为个别公社成员的私有财产。
     在比《撒利法典》出现较晚几十年的《里浦尔法典》中以及流行于6世纪下半叶的契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原来属于社员占有的份地都成了社员的“自主地”(alldium),可以按照主人的意志出售、交换、买卖、赠与和传给后代了。
     应当指出,即使是在《撒利法典》颁布的初期(即公元5世纪末)法兰克王国就已出现私有的大地产。这些大地产一部分是国王分封给教会僧侣和侍卫的,也有一部分是从自由农民中分化出来的中小地主的。这些大地产之所以没有在《撒利法典》中获得反映,可能是因为大地产刚刚形成,而《撒利法典》则主要是过去习惯法的记载的缘故,
     这些大地产,随着封建化的加深和法兰克自由农民的破产,逐渐取得支配地位。这一点可由公元8至9世纪查理大帝颁布的《关于地产的法规》以及保留至今的当时巴黎圣•泽门寺院的《土地和农奴清册》中得到证明。根据上述材料,法兰克王国末期的大大小小的封建领地不下一千个。这些领地,都分为领主的领地和农奴的份地两部分,农奴除用自己的工具在自己的份地上耕种田禾并向主人交纳地租外,还要拿出一定时间到主人的领地上从事劳动。从圣•泽门寺院的《土地和农奴清册》中可以看到这个寺院拥有十万以上的农奴。
     3、债权制度
     由于法兰克王国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所以,《撒利法典》中关于债权和债务关系规定得很少,只有一些关于借贷关系的片断记载。
     从《撒利法典》第50、51、52章中可以看出《撒利法典》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如债务人自食其言不愿付清债务,那么除必须归还所欠的债款之外,还应罚付15索里特,如果有人把自己的物品借给别人,而后者不愿归还,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召到法院,限定归还日期(七天)强迫其归还,并且令其增还债款3个索里特,如限期三次还不归还,也不肯支付债款,那么处应归还所借物品及三次通知所加的9个索里特债款外,再罚15个索里特。很显然,在这种重利盘剥的压榨下,债务人难免因欠债而破产,破产后的农民更难免因继续欠款而沦为农奴。法兰克的债权法是促使自由农民破产和农奴化的根源之一。
     4、继承制度
     《撒利法典》对不同财产实行不同继承的原则,且母系亲属在继承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不动产,早期只能由儿子或男性亲属继承,如无男性亲属不动产则由公社收回。《撒利法典》第59章第5条规定:“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遗传给妇女,而应把全部土地遗传给男性 。”对动产继承没有太多限制,亲属均可继承,但死者的武器只能由儿子继承;死者的嫁妆只能由女儿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
     《撒利法典》只有法定继承,而无遗嘱继承。继承顺序为: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旁系亲属。其中如无兄弟姐妹,则遗产由母亲的姐妹继承;如无母亲的姐妹,则由父亲的姐妹继承;两者均无,则由较近的亲属继承。
     5、犯罪与惩罚制度
     《撒利法典》中,有关犯罪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不明确的,且有关条文主要是一些判例的记载,从中反映出不少原始氏族制度的痕迹。
     《撒利法典》对多数罪行,采用一种惩罚即“维尔盖里”。所谓“维尔盖里”即加害人或其亲属交纳的报偿费。这种报偿费,按照法律的规定,一部分交给国家,一部分交给受害人亲属。显然,这种惩罚制度,还带有原始公社时期血亲复仇的痕迹。《撒利法典》明确记载,当加害人不能交纳报偿费时,则允许受害人亲属任意处置加害人。
     在维尔盖里的款额特别大,因而其支付能力非一人所能及时,这时“维尔盖里”就由犯人所属氏族的成员集体承担。《撒利法典》第58章对此有详尽的记载:“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他所有的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12个共同宣誓证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以外,并没有任何财产了。此后,他应走入自己家里,从四屋角搜集一把泥,站在门槛上,面向屋内,用左手把这把泥越过自己肩膀撒到他认为最近的亲属身上,……撒到其母系和父系方面的各三个最近亲属。此后他穿着一件衬衫,没有腰带,没有鞋子,手执木桩,应跳过篱笆,而这三个母系亲属也应照办。如果其中有人太穷无力交付那落在他身的份额,他就应把一把泥撒到某个较有钱的人身上,使他交付依法应的一切,如果这个人也没有东西来交付全部,那么,凶手的担保人应把他关到百户大会,然后在四次百户大会期间应担保他。如果还是没有人来承担交付罚款,即补足他所未付的部分,那么他应以生命抵付罚款”。 [7]
     只有脱离氏族关系的人,才能避免上述义务。《撒利法典》对法兰克人脱离氏族关系的规定是:必须出席百户大会,站在百户长面前,在头顶上折断作为短尺的三根木棍,然后向四方抛掉,并当成声明,放弃共同宣誓义务,放弃遗产权,并不用这些短尺来计算任何东西。当时,公社中的富有者,都力图脱离氏族关系,他们不愿意帮助比自己穷的亲属,也不在乎继承他们的少量财产,《法典》有脱离氏族关系的规定,事实上是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由此也还可以看出氏族公社的习俗并没有被彻底废除。但是《撒利法典》的基本特征是肯定了社会上早已出现的阶级的不平等,并严格地维护着统治阶级的财产、人身不受侵犯。这还可以从《撒利法典》对犯罪所施行的惩罚原则中明显地看出来《撒利法典》对犯罪者的量刑主要不是根据罪行的轻重,而是视受害人的地位以及加害人的地位如何而定。如在《法典》的第41章和54章规定: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处罚维尔盖里200个索里特,杀死一个罗马自由人 ,处罚100个索里特,杀死一个里特(半自由人,农奴)也处罚100个索里特,杀死一个隶农,处罚63个索里特。但是如果加害人不是法兰克的自由人而是里特或奴隶,则除由其主人付出上述的罚款之半数以外,还必须将加害人交给死者的亲属,任凭受害人亲属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多半是进行血亲复仇。此外,《撒利法典》第45章还规定,对进行夜盗的自由人处以罚金,但对奴隶者处以死刑。
     可见,《撒利法典》的阶级性是极为明显的。
     《撒利法典》的阶级性质,还特别体现在对犯罪的规定中。《法典》所规定的犯罪种类主要有两种,即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
     在侵犯人身罪中,包括杀人、损伤和诱拐妇女。对杀人罪的处罚已如上述,这里所要补充的一点即对杀害自由人的妇女的惩罚,比杀害普通自由人的男子的惩罚要重,杀害妇女所处罚的维尔盖里相当于处罚杀害男子的三倍。这可能也是母权制残余的表现。
     至于因殴打和其他行为以致引起人身损害的犯罪,以砍手脚,割鼻子,挖眼睛罪行为重,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惩罚,相当于处罚杀人罪的维尔盖里的半数。
     诱拐妇女罪则视诱拐人是自由人还是半自由人乃至奴隶给以不同的惩罚。
     关于侵犯财产罪,包括窃盗(白日窃资和夜盗)、抢劫、放火等罪行。如前所述,法典对侵犯统治阶级财产的行为规定的非常具体,而且惩罚也极为残酷。
     《撒利法典》中没有关于侵犯统治阶级国家的犯罪行为的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想见,对这类罪行的惩罚任凭统治阶级处理,是无需法律规定的。
     从《撒利法典》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兰克的刑罚也是极端残酷的。法典的条文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似乎法兰克王国对犯罪者的惩罚手段,主要是“维尔盖里”和罚金。其实,《法典》已明确规定,“维尔盖里”只适用于法兰克的自由民,对于不自由的奴隶和半自由的里特并不适用这种刑罚,而是交给受害人亲属任意处置。另外,对窃盗犯的罚金,数额很高,当时,三个索里特即可买一头牛,在通常的情况下,个人是无力交纳的,要由氏族成员集体负担,这样,刑罚就成了统治阶级积累财富的一种手段。而且在个人、氏族无力交纳罚金的情况下,犯罪人必须以自己的生命作抵偿。事实上,在《撒利法典》中除“维尔盖里”及罚金制度以外,死刑是相当广泛的,此外,还广泛施行着宫刑、体刑以及各种以损毁身体器官为目的的肉刑。特别在封建化逐步加深的过程中,封建领主对其领地上的农民还广泛采用各种非常野蛮的私刑。
     由此可见,法兰克王国的刑法,固然还带有一些公社制度的残余,但其阶级性及其对待劳动者的极端残酷性也是十分明显的。
     6、法院组织与诉讼制度
     法兰克王国的法院在其初期(墨洛温王朝统治时期),也带有公社制度的残余。当时除王室法院外,还有百户法院 ,它是定期召集的,法官由选举产生的七个所谓“才智”的人(拉掀布尔戈)和选出的僧侣(通今)来充任。审判案件时,百户的全体自由居民都要参加。并以表决的方式最后决定通今和拉掀布尔戈提出的对案件的判决书。尽管到后来这种“表决”已流为形式,但无疑,它是氏族公社制度残余的表现。
     加洛林王朝统治时期,查理大帝实施了重要的司法改革,取消了自由居民参加法院审判的制度,并以国王任命的12个承审官(司卡宾)代替古代民选的拉掀布尔格。这一改革反映了古代氏族制度已不能满足封建主镇压农奴的要求。
     法兰克王国的诉讼,完全采用自诉的原则。起诉传唤被告和收集案件的证据,都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的事情,还没有建立专门起诉的机关。
     法庭上所采用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1)证人的证言。
     (2)宣誓。即当事人按一定措辞宣誓证明自己有理,法官根据双方宣誓的措辞是否准确流利,来判断哪一方胜利。当时最普遍采用的宣誓是保人的誓言,即法庭责成被告一方邀请一定数量的保人(通常是6人至12人)宣誓证明被告是品质优良的,不会做出不法行为 。保人在宣誓时,必须遵照特殊的格式,不得有丝毫差错,如其中有一个说错了必要的措辞,则全部证据无效,被告便被宣布有罪。因为保人誓词的差错是被理解为“上帝不宽恕”被告的。
     (3)神明裁判。这也是具有强烈的宗教和迷信色彩的证据,并且是法兰克人氏族部落时期判定是非的一种方式。最初,神明裁判同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为证明自己有理,同时经受一种肉体的“考验”。通常的“考验”方法是受“考验”者须要把自己的手伸到一只沸水锅里取出锅里预先放入的东西,直到神咒念毕为止,然后把烫伤的手包扎起来,过了一些时候,再到法庭上来察看,谁的伤势好转的快,谁就在诉讼中取得胜利。但是后来,这种方法逐渐变成了单方面考验的方法,即由法官决定双方当事人某一方受神明裁判。如果“考验”的结果证明受“考验”的人无理,另一方即不受神明裁判取得胜诉。而且,法律还特别允许如果被宣布进行“神明裁判”者愿向国库交纳罚金,即可免掉“神明裁判”。这时,“神明裁判”就已失去了原始的“平等性”而成为有产者在诉讼中的特权了。加洛林王朝时期,“神明裁判”被广泛应用于有犯罪“嫌疑”的人,这便使它更加符合于实现阶级统治的要求,而成为统治阶级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手段了。
     (4)决斗。即双方当事人使用武器进行决斗,这种证据的理论也是以宗教迷信为根据,即哪一方得到神的帮助,哪一方便是胜诉的一方。这种裁判方式,也是法兰克人氏族制度时期的遗俗。但随着封建化的加深,在原有规范的基础上出现了许多新补充,允许僧侣和贵族找人代替自己进行决斗,并允许贵族和普通自由民进行决斗时使用铁器——剑,而普通自由民则只有使用木棍。这些新的补充规定,连同上述“神明裁判”的演变,清楚地说明了统治阶级如何把“蛮族”的旧有习惯加以修改,使之适应和服务于实现阶级统治的目的。
     综上所述,法兰克王国的法律,既表现了其鲜明的阶级性,也反映了一些氏族公社遗迹,从而体现出法兰克整个社会是处于由氏族公社制度向封建社会逐步过渡阶段的早期封建社会。法兰克王国法律的这些特点,在西欧封建法制史上具有代表性。因此,它对我们了解西欧其他封建制法律的早期阶段以及整个封建法律的历史有着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admin)
织梦二维码生成器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栏目列表
历史人物
历史学
历史故事
中国史
中国古代史
世界史
中国近代史
考古学
中国现代史
神话故事
民族学
世界历史
军史
佛教故事
文史百科
野史秘闻
历史解密
民间说史
历史名人
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