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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依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20041215)

http://www.newdu.com 2017-11-09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西欧中世纪的奴隶制和农奴制是布洛赫毕生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他在《封建社会》、《法国农村史》、《中世纪的奴隶制和农奴制》等著作中,都做了专门研究,提出了许多深刻而独到的见解。在《封建社会》中,他揭示了一种人们熟视无睹的现象,“当时盛行的是一种基本而又非常简单的对比,一方面是自由人,另一方面是奴隶……奴隶在法律上仍然是主人的有生命的财产,主人对奴隶的人身、劳动及其财产拥有不受限制的处理权。由于奴隶没有法律人格,所以他似乎是外于社会各阶层的异类。奴隶不能参加王室军队,不能出席司法会议,也无权向司法会议提出诉讼,诉讼也不被司法会议受理,除非犯下侵害第三方的重罪、被主人送交国家法庭……不过,细加考虑,这种明显的尖锐对立,对五花八门的实际状况的反映,是非常不准确的”(第405—406页)。需要说明,这里的奴隶是指一个包含隶农、佃农、半自由人等多种劳动者在内的庞大的群体。这一点,将在后文讨论。布洛赫的观察,实际上触及了世界中世纪史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的关系。这个问题我们常常遇到,也常常忽略。布洛赫在60年前便已触及这一问题,的确反映了他作为一代史学大家的洞见与卓识。
    西欧中世纪依附劳动者(主要是中世纪初期的各种依附劳动者与中世纪中期的农奴)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并反映他们的经济实况?如果结论是否定的,那么我们在研究中应当注意些什么?
    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的关系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适应且能否保障特定经济现象的健康发展。如果是,则说明两者间结成了一种协调、适应、吻合的关系,因而前者对后者能够做出真实反映;如果否,则结果必然相反;如果是、否相间,则前者对后者只能做出一定程度的真实反映。就我们的论题而言,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时间上是否协调。因为经济现象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与之相匹配的法律规定又有严格的时效性。一旦在时间上出现错位,所谓协调、吻合、适应的关系便必然发生问题,而法律规定也就难以反映经济的实际。因此,从时间视角观察,二者的关系一般可能发生三种情况:一是同步性,即法律规定的颁行与经济现象的发生、发展是吻合、协调、适应、共存的。前者为后者的发生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反映后者发生发展的实际。但这种情况在历史上终究是很少的。更多的是第二种情况,即所谓先后性:某一经济社会现象发生甚至发展后,方有法律规定的颁行。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规定大多晚于或后于经济现象的出现。一种经济现象发生时,它的积极作用往往不易为人们发现或虽有发现却未受重视。等到这种现象有了长足的发展时,人们方感到规范、促进它的必要了,于是有了法律规定的颁行。而这时,这种现象也许已经发展到它的盛期,接下来的阶段应该是由盛转衰了。也就是说,这一现象在其发生发展后的一段时间内并未受到法律的规范与保障;或者说是在与它不协调、不适应、不吻合的旧有的法律规定的干扰下发生、发展的。而待到这种现象在新的法律的保障下完成了它的使命而为另一种现象取代后,这种法律规定却不能及时进行相应的更新或改革,相反,仍然“墨守陈规”,因循旧制,因此也就变成了旧的法律。长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过程很可能大多是在这样的状态中演进的。另外,法律规定具有恒定、僵死的特点;经济现象则似乎一直处在变化、行进之中,因而具有动态的、流变的特点。法律规定的恒定性,决定了它给予经济现象的保护与规范具有严格的时效性。只要这种时效性尚未完结,法律规定便依旧固守旧制,而不顾经济形势的变化。这样,在一定时间内,法律规定可能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能够反映经济发展的实况。但一旦超出这一范围,它便不再符合要求,偏离甚至背离经济发展趋势,因而不再反映经济的实况了。其实,这类例子在丰富多彩的经济社会生活中俯拾即是,而且古今一理。第三种情况便是脱节。在脱节状态下,法律规定往往对经济发展产生干扰甚至阻碍作用,当然也就不能反映它们的实际状况。法律规定与经济实况的一般关系如此,作为这种关系中的重要部分,中世纪依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的关系也如此。当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吻合、协调、适应的时候,前者对后者无疑能够做出正确反映;如果情况相反,便不能做出正确反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则只能部分地或一定程度上做出正确反映。
    以上仅仅是一般的理论分析,实际情况则要复杂得多。比如,除了上述法律规定滞后的现象,在错综复杂的生产关系中,也不排除超前的情况。滞后,固然不能正确或完整反映经济实际,超前也可以导致相似的结果。此外,有些规定可能从未介入经济实践,徒具法律形式;而有些规定虽能反映经济实际,但表现曲折,需要做出正确的解读,等等。
    西欧中世纪的历史证明了我们的分析。先看中世纪初年依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日耳曼王国初创,百废待兴,为了清理和规范社会关系,统治者大都移用了罗马法,特别是在人身关系上吸收了罗马奴隶法。罗马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或为奴隶,或为自由人,二者必居其一”。按照这一原则,统治者将日耳曼农村公社的成员以及罗马人中一个不大的群体法定为自由人,而将日耳曼及罗马原来的奴隶以及已经获释的各色人种,包括罗马的隶农、佃农以及众多的半自由人等,划归奴隶群体。经此划分,西欧奴隶人数陡增,以致超过了罗马帝国晚期。这里所谓奴隶人数,当然不是随意猜度。翻检西哥特等王国的资料可见,这时奴隶的确充斥社会各领域。但是,实际状况究竟如何呢?他们大多显然只有奴隶之名,而无奴隶之实。事实上,他们与隶农、农奴并无显著区别,相反,性质大致相同。他们都有自己的家室,独立的经济。在土地关系上,他们都从土地所有者那里领得小块土地,进行独立耕作,因而在人身关系上,都隶属于大土地所有者,向他们纳租服役。这样,所谓Coloni,所谓Serf,所谓依附农,其实都只是同种劳动者的不同名称,都是农业小生产者或小农。因此,奴隶的法律概念相对于他们的经济实况显然处于脱节状态,因而也就不能反映这种实况。
    正确认识日耳曼统治者移用奴隶法的历史现象,有助于说明依附劳动者法律概念与他们的经济实况的关系。中世纪初年,日耳曼人刚刚告别原始社会,还不具备建立新型法律制度的条件。他们从祖先那里继承来的只是在草原上驰骋、马背上征战的军事民主制的生活方式,而不是在文明社会建立政权、巩固统治的历史经验;而就罗马来说,历史运演正处在特殊的转型时刻。所谓“特殊”,是指经济意义的奴隶制业已被打破,而新生的生产关系亟需的相应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然而,胜任这一历史性工程的罗马人已被打得七零八落,特别是它的精英阶层,多已远适异国他乡。这就造成了法律制度建设的中断。在这种特殊的形势下,作为征服者的日耳曼人全盘移用业已过时的罗马法也就成为势所必然。而法律概念不能适应、吻合、从而不能反映各种依附劳动者的经济实况也就不难理解了。
    中世纪农奴的法律概念迟至12、13世纪才建立起来,这已严重滞后于农奴制的经济实况。因为,如果说日耳曼王国建立之时正处在西欧社会转型之日,包括劳动者社会身份和经济地位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都尚未定型,那么,时隔五六百年,历史条件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意义上的农奴制早已形成。这主要表现为各地庄园上的农奴占有的份地和承担的义务等都早已固定下来。份地和劳役的固定化正是农奴经济概念的基本表征。而且,这一概念的制定几乎没有考虑农奴制的经济实况,主要依据罗马法,吸收奴隶法。原因在于,这些法学家大多曾在罗马法学校受业,是罗马法的崇拜者和传播者,在农奴法的建立过程中必然借重罗马法。另一方面,各地习惯殊异,难于整齐划一,无法据以制定统一法律。但问题在于,罗马法是奴隶法,已与这时的经济状况严重不合。在这种情况下,将罗马法强加于农奴制的经济实况之上,便无异于削足适履,结果必然造成法律概念严重背离经济实况的现象。
    由于农奴的法律概念直接来源于奴隶的法律概念,其基本精神仍然强调劳动者的人身属于主人。法国维泽雷修道院长谈到他的一个农奴时说,“他从头到脚都归我所有”(第418页)。英国《棋盘署对话集》论及维兰时言,维兰的人身及土地都属于主人。巴黎神学院教授、英国方济各会会士理查德•米道尔顿在一次神学辩论中谈到农奴时认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教皇英诺森三世悲叹“农奴不属于他自己”。这些言论都是从法律上说明农奴概念的。正因为农奴人身属于主人,法律进而规定主人可以对农奴“随意处理”,买卖、转让、交换、迁移、监禁、拷打等均可。例如,《正义之鉴》(Mirror of Justices)的作者指出,“主人可随意捆绑、囚禁、拷打、严惩他们”。这样,就法律概念的基本精神而言,我们便很难将农奴与奴隶区别开来。奴隶概念的核心之点在于强调他的人身属于主人。如上所论,农奴亦无不同。在财产关系上,就奴隶而言,既然人身属于主人,财产当然也就归主人所有。同理,由于人身属于主人,农奴也不存在所有权的有无问题。农奴法关于农奴服劳役、交纳结婚税、继承税、任意税的规定即是农奴财产归属主人的法律证明。至于领主的部分财产暂时归农奴占有和使用,可认为是领主为了进行再生产、获得租税的必要投资的一种方式。而一旦农奴亡故,又无亲属承担其义务,则财产必须全部归还主人。
    农奴的实际状况究竟如何呢?西方学者的研究证明,他们占有的土地一般较自由人为多,而缴纳的租税也一般要低。这方面,国内讨论已多,无需赘言。至于与经济状况密切相关的租税的缴纳,也并非庞杂无限。西欧各地,劳役量差别很大。大致说来,在意大利、勃艮第和罗亚尔河以南的法国,劳役很轻,有人考察认为,“契约集”(Cortularies)所提到的大多数份地完全豁免了劳役,而通过强制性劳动耕作的份地则几乎找不到。在西欧大陆的北部,劳役重些,但每年的役量也不过几十天。在13世纪的英国,只有少数地方如诺福克、索福克、剑桥等郡的农奴履行周工义务,数量通常为两天。在约克、肯特、康沃尔等大多数郡,劳役很轻。1279年,在沃维克郡两个百户区的43个村庄中,只有极少数人负担重役,1/4以上的地区则完全没有劳役,仅有10%的居民履行周工义务。另外,有些劳役仅仅在文件上作了规定,实际上并未履行。据地方官员和法警的调查,履行的劳役仅仅是文件规定的一部分,通常是很少的一部分。劳役量每周达三四天者,仅见于个别地区,且限于一年中的个别时间,如收割季节。即使在这样的地区和时间内,农奴也非终日劳作。贝内特考察了12、13世纪英国的劳役量后指出,周工通常是一家中的一人干规定日子中的部分时间。如收割,一天定额约为半英亩。而年迈的劳动力一天至少能割二英亩。而且,劳役包括无偿与有偿两种,无偿仅占劳役总量的小部分。其他,领主则都须付酬。例如,“帮忙”是一项劳役,但农奴从中可获得实惠,有时甚至还比较丰厚,以至稍后领主给予豁免时遇到农奴的拒绝。
    由于背离了实际,农奴法几乎无人遵守。而相反,人们,包括庄园主在内,大多遵从另一种法律,这就是庄园习惯法。它的基本构成成分是日耳曼原始社会末期及稍后一段时间形成的惯例。至公元7世纪,这些惯例的一部分,已在罗马法专家的指导下写成文字。它们虽被习称为“法典”,却只是对已有的习惯加以记载和辑录,并未改变习惯法本身的性质,因而徒具成文法形式。此外,更存在为数众多的惯例,它们同样源远流长,约定俗成,为人们所世代遵行。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又不断有新的惯例产生出来,仅农奴通过斗争迫使领主满足他们的要求而形成的惯例即不少见。所谓庄园习惯法,即主要指这种成文或未成文的惯例。
    以社会发展阶段衡量,习惯法中的许多内容乃是原始社会末期的东西,因此在时间上较罗马法更为古老,但这并不排除这些古老的内容中可以包含恰合时宜的民主自由的成分,包含与劳动者不断变化的生产生活状况相协调、吻合、适应的与时俱进的因素。农奴作为西欧中世纪依附劳动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已经获得了几乎与同时代自由劳动者相当的解放与地位,与之相协调、吻合、适应的法律便绝不是近似奴隶法的农奴法,而是这种习惯法。既然前者在性质上与时代脱节,当然就不能反映农奴制的经济实况。
    可见,我们应该重视研究中世纪依附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与经济实况的分界、各自的特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将法律概念或规定误作经济实况的现象。这方面,我们已经有了很多教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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