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西欧是一个根本对立于平等精神的封建等级社会、身份社会和奴役社会。在相 当长的时间里,这个社会的少数自由人和多数不自由人之间,有着天堂与地狱般的奴役 与被奴役的差异。在自由人群体内部,有着封君和封臣之间的封建等级,城市显贵阶层 和非显贵阶层之间的等级,行会师傅、帮工和徒弟之间的等级,本地人同外地人之间的 等级,等等。就城乡关系而言,许多城市周围的农村人受城市人治理。(注:例如,在 意大利,属于圭尔夫(Guelph)派的城市迫使附近的小市镇和村庄的人也成为圭尔夫党人 (不过,也有例外)。William J.Bouwsma,“Liberty in the Renaissance and Reformation”,in R.W.Davis,ed.,The Origins of Modern Freedom in the West,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p.123,125.) 尤其值得多说几句的就是,在这个有着浓厚法治氛围的社会,也存在着法律面前的不 平等。比如,在英国,如果国王要赦免任何犯人,原则上无人能同他争执。在1399—14 13年间,就有人给英国国王亨利四世写信,请他写信给诺福克郡郡长,让他释放她被关 押的丈夫。(注:Catherine Moriarty,ed.,The Voice of the Middle Ages in Personal Letters 1100—1500,Lennard Publishing,Oxford,1989,p.89.)许多穷人既 无职业又无居所,因此,民法学家们学着罗马法的样板,主张对他们最好的处罚是身体 方面的,而不是财产方面的。有位法学家说,除非犯有大罪,“那些更有尊严的人应该 更重地受财政处罚而更轻地受身体处罚。”因此,法律上的平等在实际操作中变成了不 平等。有钱人可以请很多很好的律师,穷人则请不起。因此,这位法学家还说,他实际 上从未见到过一位法官,在“一方有很多而且很好的律师,而另一方仅有极少而且极差 的律师”时主持过公正。(注:William J.Bouwsma,“Liberty in the Renaissance and Reformation”,in R.W.Davis,ed.,The Origins of Modern Freedom in the West ,p.126.)教皇伟大的格雷高里公然宣布,法律面前不能人人平等,应该区别对待那些处 于指挥地位和处于服从地位的人。他的这一观点成为一个法律原则:任何下级都不能合 法地起诉他的上级。换言之,下级无权请求法庭帮助他反对其上级。自9世纪中叶起, 这一观点被广泛接受,在教会和王廷都有广泛影响。在教会领域,俗人不仅被排除在宗 教事务管理之外,也不能指控任何有罪的牧师,因为他不过是牧师的一个下级。9世纪 时,很多立法议事机构都将此点说得很清楚。在这样一个社会,为了维护现存的政治经 济利益格局和秩序,必然会产生为不平等和奴役辩护的观念。国内世界史学界还缺乏对 这些观念比较系统的研究,本文拟对之做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一般的等级歧视观念 “等级”一词,在本文中实际上包含着英文“order”、“hierarchy”和“estate” 几个词的意义。本书着重取它们中包含的不同的人群之间“不平等”的意义。有人认为 ,5世纪时,一个叫伪邓尼(Pseudo—Deny)的人创造了“hierarchy”意义上的“等级” 一词。(注:Walter Ullmann,The Individual and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s,Johns Hopkins Press,1966,pp.14—16.)至于“order”意义上的“等级”一词,也早 就被使用了。比如,6世纪时,有位叫琼纳斯(Jonas of Orleans)的主教指出:“每个 人都在其自己的等级(order)里奋斗。” 整个西欧基督教世界的精神领袖教皇们也有明显的等级意识。比如,教皇伟大的格雷 高里将人间的社会秩序分为两极:给予命令的和执行命令的;站在队列前面的和后面的 。他认为人间目光所至均为两极:奴、主;老、少;长兄、次弟;女人、男人。这实际 上就明显地包含了等级的意思。另一位教皇说,信徒们只有一种到处都必须一样的信仰 ,但有多种显要的职位,每种都有其职能:有一个指挥者的等级,一个服从者的等级, 一个富有者的等级和一个贫穷者的等级,老人等级和年轻人等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 展,等级意识越来越弥漫于整个社会,弥漫于生活的各个角落。一个标志是,10世纪时 ,人们对社会阶层的划分更细了,比如,“people”逐渐地变成了“plebs”;身份开 始被更精确地加以描述:民众被分为“耕作者”(farmers)、“农夫”(peasants)、“ 村民”(villagers)。(注:Georges Duby,The Three Orders,Feudal Society lmagined,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0,pp.69,76,74—75,135.)至少自14世纪中叶起即出现了“言行举止构成人”(manners maketh man)这样一个成 语了。到了15世纪中叶,又变成“言行举止和衣着构成人”(Ever manner and clothing maketh man)。(注:Rosemary Horrox,ed.,Fifteenth-Century Attitudes,Perceptions of Society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 994,p.62.)理由在于,言行举止是一个人所处的等级也即他的身份的体现。在故事传说 里,一位不明身份的人因其热衷于马上比武和战争而被人发现是王子。而一位冒充王子 的人在与一位公主发生性关系时被发现是王子的仆人,线索是他在地板上同公主做那件 事。(注:Georges Duby,The Three Orders,Feudal Society Imagined,pp.61—62.)14 33年,英国的一位绅士军官因听到一位士兵在酒吧里嘲笑他曾经是一个卖男子服饰用品 的小商贩,而非贵族,于是便杀死了该士兵。(注:Rosemary Horrox,ed.,Fifteenth-Century Attitudes,Perceptions of Society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p.62.)一般 的规矩是,当一位上级给一位下级写信时,必须使用一些带有命令特征的用语;而下级 给上级写信时,必须使用尊敬的用语。(注:Walter Ullmann,The lndividual and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s,p.18.) 16世纪中叶,一个人在给“绅士们”的致词中,曾用流行诗体表达了他的等级意识: “你生来就享有土地和租金,于是你被人叫作士绅……”他又写道:“就像你依赖你的 君主,你的佃户依赖于你,那就该让他像你一样按他的等级安生。”这种等级义务和等 级享受标准的观念,总会或隐或现地在对一切分配和交换问题的看法中显现出来。有一 位学者曾经提出:人人都只能根据恰好能维持其社会生活等级之所需的计算数字,为他 自己必须出售的物品规定一个公平价格。(注:阿什利:《欧洲中世纪经济学说史》, 巫宝三主编:《欧洲中世纪经济思想资料选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56页。) 等级的本质就是不平等,就是歧视。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差别,在中世纪西欧 人们的思想观念中,许许多多差别都成为不平等甚至歧视的理由。这也是等级观念的表 现。下面略举数例。 对未担任公共职务者的歧视:英国枢密院的行为守则公开规定,下等人(a persona minor)就是没有公共职务的人,比如商人、简单的公民、手工业者、或者与此类似的人 。对残疾人的歧视:某些社会成员,比如跛子、瞎子和类似的人甚至不准写或者收那些 有着正规称呼的信,因为“他们既没有姓名也没有荣誉”。(注:Walter Ullmann,The Individual and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s,p.18.) 对农村人的歧视:这种歧视有很多表现。比如,在回答农村能否制定与城市相矛盾的 法律这一问题时,法学家鲍尔多(Baldo de Ubaldi,d.1400)就认为不能。理由是,只有 城市人拥有真正的自由,而农村则没有。还有一个人说,小村庄不能有“城市的尊严” 。他的理由很荒唐:“因为它们没有城墙护卫。”城市人的优越感和对农村人的歧视, 早在4世纪就有表现。当时有城市人自豪地写道:“在最早的时代,城市的创造第一次 使人类原始而未耕种的生活区别于动物和野兽的生活。”还有人说,聪明人应统治愚蠢 人,尤其是那些“生活在树林中的野蛮人”;“有着更多的谋略和智慧的”城市人,“ 可以发动对农村人的战争——如果他们不服从的话”。(注:William J.Bouwsma,“Liberty in the Renaissance and Reformation”,in R.W.Davis,ed.,The Origins of Modern Freedom in the West,pp.123,124,125.)拉伯雷笔下的人物称农村人为“平 原上的老粗们”(与贵族相对而言,贵族住在高楼城堡,一般农村人住在平原洼地)。( 注:拉伯雷:《巨人传》,成钰亭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380页。) 对“弱势者”的歧视:这里的“弱势者”,是笔者用来指选举团体中在能力、见识、 财产、社会地位方面较弱的那些人。中世纪西欧民主制度中,存在着多数原则。这是一 项足以体现出团体内部平等精神的原则。但是,等级和歧视的观念也在侵蚀着它的平等 精神。本来,修道院长应该经选举得到所有选举人一致同意才能当选。但是,6世纪时 ,圣本尼狄克规定,一个人只要是“最贤明的”,未得到一致同意也可以被选为修道院 长。同意的人甚至可以远远少于多数。一个候选人的合适性(worthiness)可以超过任何 其他候选人得到的选票的力量。本尼狄克采用了一个“较好的部分”(better part;sanior pars)概念:指那部分有着更好的判断能力的人。教皇格雷高里二世将这一概念 引入了教会法。在1917年修订教会法之前,这一概念一直保留着。在实践中有无数这类 选举的例子。(注:Arthur P.Monahan,Consent,Coercion,and Limit.The Medieval Origins of Parliamentary Democracy,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Canada,19 87,p.139.) 【本文摘自】《史学理论研究》(京)2004年04期第60~67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