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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与平衡——古代东西方妇女的法律权利与地位

http://www.newdu.com 2017-11-11 未知 newdu 参加讨论
    自古以来,东西方妇女的权利地位呈现着巨大的差异——西方妇女的权利与地位明显地优于东方妇女。以往人们只了解古代东西方法律对妇女的共同歧视与男女不平等,却没有注意到在这一共性下的相对差异。毕竟,古代西方的妇女从未被置于任由男子奴役的境地,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她们的权利得到了相当的保障,不似东方的女性处于极为悲惨的境地。
                   一
     当我们研究古代东西方法制与文明时,只要稍微留心,就会注意到东西方妇女权利地位的重大差异。从《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再到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律中可以看出,在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欧洲,妇女的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其在社会上的地位要相对高于东方妇女。东方妇女不过被视作男人的奴隶和财产,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及人格,男女之间呈现着极度的不平等。东方的道德及法律对妇女的束缚异常地严密,女子常常动辄得咎,法律极少有保护妇女的内容,而对妇女的惩罚却出奇的残酷和不公。《汉漠拉比法典》明文规定,自由民可因债务将其妻子或子女出卖为奴。而自由民被俘之后,只要家有生活资料,其妻便不得改嫁,不应入他人之家。否则应受检举,投之于水。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仅仅是怀疑,就足以置无辜妇女于死地。例如该法典规定,“倘自由民之妻因其他男人而被指摘,而她并未被破获有与其他男人同寝之事,则她因其夫故,应投入于河”。〔1〕古代亚述的法律根本不承认妇女有自己的财产权,即便从娘家带来的嫁妆、财产或公爹在她结婚进家时给的东西,也不属于她,而是属于她的儿子。丈夫可以随意将这些财产交给自己的任何儿子。正因为女子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法律条文中竟有如此荒唐而残酷的内容:“如果某人生了病或死亡,而他的妻子在他家里偷了任何一件东西,或者把这东西送给任何男人或女人或任何其他的人,那么这个人的妻子和从她那里得到(东西)的人都应被处死。”〔2〕在印度《摩奴法典》里,更是充斥着对妇女的歧视与贬辱。如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百一十三、二百一十四条就认为,诱使男子堕落是妇女的天性,妇女不但可使愚者,而且也可使贤者悖离正道,使之成为爱情和肉欲的俘虏,因此,妇女是祸水。妇女决不应该有任何自主权利。“小姑娘,青年妇女,老年妇女,虽在自己家内,决不应随己意处理事情。”“妇女少年时应该从父;青年时从夫;夫死从子;无子从丈夫的近亲族,没有这些近亲族,从国王,妇女始终不应该随意自主。”〔3〕在印度,男人对妇女有完全的支配权,就像奴隶主完全支配奴隶一般。法典明确宣称:“妻子、儿子和奴隶们被法律宣布为不能自己占有任何财产;其所能取得的一切是其所从属的人的所有物。”〔4〕父母死后,女儿没有遗产继承权,由儿子们分掉遗产,只是他们要从自己分到的那份中拿出一部分给未婚姊妹作为嫁资。妇女不仅不能占有支配任何财产,而且不能支配自身。其婚姻完全由父兄做主,丈夫的支配权就建立在妇女已被其父兄做主赐给了其男人,父兄的支配权转变成了丈夫的支配权。妇女嫁人只有一次,一生只能从一而终,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脱离丈夫。纵然丈夫品质恶劣,另有新欢,女子亦应敬之如神明。“妻子轻视嗜赌、好酒或染病的丈夫,应被遗弃三个月,并被剥夺装饰品和动产。”〔5〕但丈夫却可以借口妻子有病、酗酒、不孕、无子、有凶相、性情不好、操行不正、挥霍财产、与丈夫冲突、儿子早死、怀疑被人奸污、说话尖酸等任何一条理由抛弃妻子。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摩奴法典》还规定,妻子即使被丈夫出卖或遗弃也不得脱离丈夫。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一至于此。当然,对妇女来说,这还不是最坏的。从男人对妇女的完全支配权中,后来竟演化出人类历史上最野蛮的迫令寡妇自焚的习俗。
     在西学东渐、欧风美雨冲洗中国之前,中国一直盛行男尊女卑,妇女始终处于男人权力与意志支配之下,缺乏基本的自主与尊严。三从四德,夫为妻纲,将妇女完全变成男人的奴隶。在这方面,中印两国文明呈现着惊人的相似。几千年来,中国一直流行“男女之别,男尊女卑,故以男为贵”的观念。从出生到老死,女性始终受着极度的歧视和不平等的待遇。《诗·小雅·斯干》云:“乃生男子,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乃生女子,载寝之地,载衣之裼,载弄之瓦。”刚生下来就如此的不平等!因为极度地重男轻女,将女子视为泼出去的水,于传宗接代毫无价值,中国和印度都长期流行溺杀女婴的野蛮习俗。直到今天,不少农民还借助B超和人工流产技术,将女胎流产,将男胎保住,致使男女婴儿比例严重失衡。在男性为主的中国传统社会里,女子未嫁之前,受制于自己的父亲,既嫁之后,又要从夫。因此女子长大成人,已为人妻或为人母,丝毫也不意味着她有了独立的人格或权利。即便丈夫已死,妇女也无权成为家长,她还必须服从子孙。中国人将妇女做家长比喻为“牝鸡司晨”,结果只能是“惟家之索”,否则,当然是绝对不允许的。至于妇女独立的财产权更无从谈起。对于家财,妻子只有一定的行使权,并无所有权及自由处分权。妇女不能有自己的私财,不能私借,不能私与。如果妇女藏有私财,就构成“七出”中的“窃盗”罪。至于没有私财,在古代中国竟成了妇女的一种“美德”。中国传统法律受宗法思想影响极大,根本否认妻子有继承丈夫财产的权利。有权继承其丈夫财产的,不是妻子而是其子孙。在子孙未成年前她对家庭财产只有代管的权利,即使夫死无子息,寡妇也没有遗产继承权,要由族长在本家族内为其择嗣,寡妇不过代继承人承受夫产,代为管理而已。法律甚至也剥夺了妇女自由处理其嫁妆的权利。《大清律例》规定,妇女改嫁不但不能带走亡夫的遗产,即原来她陪嫁的嫁妆也由夫家自由处理。
     她们岂止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连自己的姓名权也被剥夺或忽略。如果说在出嫁之前,她们还有自己的姓名,那么既嫁之后,则不过被邻人称为某某家的,孩他娘,丈夫谈到自己的妻子,则往往是拙荆、贱内、内人之类。至于妻子对丈夫的自称,则多是贱妾、妾、奴家等。当然,在比较正式而庄重的场合则是将丈夫的姓和自己的姓前后相连,称某某氏,如张王氏、曹朱氏等等。这对她们来说,已是很难得的待遇了。
     从中国古代刑法关于夫妻相殴杀的量刑中我们更可以看出夫妻的极大不平等。妻殴夫较常人加重处罚从南朝时即已开始。南朝宋时的法律就规定,一般伤人者处四年徒刑,妻伤夫则为五年。明清时的法律规定,妻殴夫即杖一百,不问有无伤害。殴夫致死者,唐、宋、明、清律俱处斩。妻子谋杀丈夫,不问有无伤害,是否得逞,皆处斩。已杀者则罪大恶极,凌迟处死。反之,夫殴妻则实行减刑。明、清律规定,丈夫殴打妻子无伤则不论,打伤或更严重者才论罪,刑罚减常人二等,且须妻子亲自告状才处理。而妻子告夫,除非丈夫犯了谋反大逆等重罪,妻子本身就已有罪,因为这属于干名犯义,以下犯上,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唐律规定:妻子告夫与告发其尊长同罪,处徒刑两年。明、清律处罚更严,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同罪,杖一百并处三年徒刑,诬告者绞刑。因此,不论是道德习俗还是法律,实际上都禁止妻子告发丈夫,而妻妾告夫的情况在中国确实也非常少见,这无形中就在纵容丈夫殴打妻子。丈夫即便打死妻子,如属过失,也不论罪。儿媳对公婆打骂不孝,便属有罪,且罪至于死(詈者绞,殴者斩),法律授权丈夫可杀死这样的妻子。在中国,丈夫殴打妻子甚或致伤乃家常便饭,人们也不以为怪。道德上认可,法律一般也不处罚。而妻子殴打丈夫几同叛逆,非常罕见。道德与法律都绝对不允许。
     古代中国的妇女对于自己的婚姻大事也无任何自主权可言。男女结合,完全由父母做主,既嫁之后,妇女便没有离婚的自主权。所谓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只能听天由命。即便家庭生活再苦恼,对丈夫一百个不如意,也不能由女方提出离异。这一点在唐朝之后尤为严格。即便丈夫已死,女子非常年轻,而且无儿无女,道德、法律上也不允许女子再嫁,而是要女子为丈夫守节一辈子,在孤寂与无奈中度完一生。在中国古代历史上,虽然也只有妇女改嫁之事,但那十分少见。《白虎通·嫁娶篇》云:“夫有恶行,妻不得去。”因为“地无去天之义也,夫虽有恶不得去也”。作为妇女道德教育典范的《女诫》这样教训妇女:“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故曰夫者天也。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离也。”在作者班昭看来,妻子事夫犹如孝子事父、忠臣事君一样,只能委曲求全,一意顺从,从一而终。几千年来,中国民间一直流传着“好马不配二鞍,好女不嫁二男”的谚语。如果说一开始这仅仅具有道德训诫的意义,那么后来则为法律所采纳。隋开皇十六年诏令:官员九品以上夫亡妻不许改嫁,五品以上夫亡妾不许改嫁。明、清律规定:七品以上官员之妻夫亡再嫁者,杖一百,并追夺诰封。若妻妾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即听凭丈夫愿将妻妾卖出去或嫁出去自便。如妻妾背夫出逃又改嫁者绞。可是,丈夫却可以随便以任何一个理由提出休妻。古代中国的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实为男女在离婚问题上一方自由主动、另一方被动接受的实例。与上述印度丈夫遗弃妻子的规定何其相似乃尔!仅仅是多言、妒忌这样微不足道的缺失,就足以构成妇女被离弃的理由,而丈夫嫖娼纳妾,虐待妻子,都不能成为妇女要求离异的理由。如此的不公道、如此的不平等,在华夏文明史上竟成了天经地义。
     当然,古代东方男尊女卑的最普遍的例子是东方盛行的一夫多妻制。在近代西方文明大规模冲击、影响东方之前,东方各国普遍实行一夫多妻制。达官贵人或富商财主,多是妻妾成群,儿女成堆。荒淫堕落的东方帝王,后宫嫔妃动辄成千上万。据典籍记载,先秦时天子既有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秦始皇行帝制以后,对皇帝的妻妾人数实际上不存在任何限制。秦始皇时全国总人口不过两千万,仅他的女人就达万人。汉武帝时又“多取好女,以充后宫”,达数千人之多。上行下效,相习成风。诸侯妻妾数百人,豪富官吏,也动辄数十人,弄得内多怨女,外多旷夫。西晋武帝司马炎后宫嫔妃最多达一万五千人。风流天子李隆基的后宫佳丽,包括宫女,据历史学家考证,竟至四万余人,远远超过了杜牧所说的“后宫佳丽三千人”。唐代对王公官僚的纳妾作了限制,规定:“亲王置孀人两人,媵十人,嗣王、郡王及一品官置媵十人,以下递减,五品官许置媵三人。”〔6〕宋以前民间实行一夫一妻制,之后则普通民众也可以纳妾。明代法律就明令普通民众年过四十无子者,可以纳妾。到了清代,庶民纳妾几乎不受限制。一个乡巴佬多收了几斛麦子,就想再娶房小老婆。穆斯林男子尽管依伊斯兰教的教义只准娶四个妻子,但对于帝王和富贵之家,这一限制不起作用,他们可以几十、上百地娶妻纳妾。古代印度三个种姓的男子都可以娶一个以上的妻子 (婆罗门可娶四个,刹帝利可娶三个,吠舍可娶两个),只有最卑贱的首陀罗才实行一夫一妻制。这些悲惨不幸的东方妇女,作为男人的玩物或生儿育女的工具,她们的尊严、自由与幸福都牺牲于变相幽禁她们的东方后宫或深宅大院中。中国帝王后宫的女子,有不少人一辈子都见不到她们的“丈夫”——皇帝一面,更不必说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了。她们既难得见到自己的丈夫,又不能像西方女子那样可以随意外出,甚至连探望自己娘家的亲人也受到极严的限制,一年难得有那么一回。《红楼梦》中贾元妃省亲一回,反映的就是这种情况。因为妻妾成群,担心她们耐不住春闺寂寞而红杏出墙,东方的男人们就想出各种理由及办法来幽闭、折磨妇女。阿拉伯妇女的面纱,非洲女子的割礼,中国妇女的小脚,都显示了古代社会对妇女的凌虐和奴役到了多么严酷和残忍的地步。她们作为男人的奴隶和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被男人随意地继承、买卖或馈赠。古代中国、印度、巴比伦、波斯、匈奴、土耳其普遍存在这种情况。匈奴长期以来流行儿子有权继承父亲的妻妾作为自己的妻妾的陋俗。昭君出塞,远嫁匈奴呼韩邪单于,虽说有功于汉朝与匈奴的和亲,但于她自己,终究为一悲剧。更可悲的是,新单于继立,竟又将昭君占为夫人。可悲可怜的古代东方妇女!甚至连她们的生命也不属于她们自己,可以被她们的丈夫残忍地予以剥夺或为死去的丈夫做完全不必要的牺牲。据《世说新语》记载,晋代权贵石崇曾在一次宴会上因他的婢妾劝王敦饮酒不成一连斩杀三人,石崇、王敦竟还神色不变,意态自如。似这样滥杀无辜弱女子,自然不会受到任何惩罚。婢妾们常因微不足道的过错而被杀害或致重伤,这在中国古文明中乃家常便饭,从未见记载有哪个权贵因此受过惩罚。至于帝王,对于其身边的女人,更是生杀予夺,悉听尊便。秦始皇死时,后宫妇女凡未生育子女者全部殉葬。到了明初,太祖、成祖、仁宗、宣宗死时,尚要几个嫔妃为之殉葬。而在印度,不仅帝王,甚至普通民众都有权要求妻妾为之殉葬。几百年来,古印度就普遍流行寡妇为亡夫火焚殉葬的野蛮习俗。直到十九世纪以后,英国殖民政府才以西方人的价值观念将其强行禁绝。英国人本来也要以西方的法制禁绝印度的一夫多妻制,惜未成功。面对如此野蛮、不公正的习俗,东方的贤哲们对此提出什么抗议者尚不多见。
                          二
     相对于东方,西方自古以来从法律上就规定了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从古希腊古罗马到中世纪欧洲,再到近现代,莫不如此。从传说中的罗马建城直到西罗马灭亡,罗马人都是古代世界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的范例。古罗马法学家莫德斯丁即称,“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即便贵为罗马皇帝或各国国王,也不例外。西方的帝王从没有妻妾成群,嫔妃如云。他们只能有一个配偶,同普通百姓一般。他们如对自己的皇后或王后不满,可以离婚,再结良缘,但没有重婚的权利。他们可以与别的女子偷情,可以与情妇幽会,但不能像东方帝王那样可以随意占人妻妾,夺人女儿。而在中世纪和近代早期,和普通百姓一样,西方的帝王们连离婚的权利也几乎被教会剥夺。离婚还要请求罗马教廷的批准,否则,其离婚及再婚都是非法的。即便古日尔曼蛮族时期的国王、贵族可以不止一妻,但真正多妻的情况仍极少见。后来他们接受了基督教,基督教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连国王贵族的这一特权也被取消了。实际上,西方自进入文明阶段后,从未实行过一夫多妻制。堕落无耻的东方帝王、权贵和富豪们将妻妾成群视为其应当的享受及荣耀,而西方人却自古以来将一夫多妻制看作东方人人性堕落的证明。东方的一夫多妻制与西方的一夫一妻制,显然表明了东西方妇女权利、地位的重大差异。一夫一妻制起码在男女一对一的结合上给人一种男女平等的含义,而东方的一夫多妻制则连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一扫而光,从男女结合的一开始,就是极大的不平等,直到终结,也丝毫看不到平等的影子。自古以来,除非是通奸,在西方从未见丈夫可以杀伤妻子的规定或风俗,也没有妻子为丈夫殉葬的野蛮情状。用妇女或奴隶殉葬,这是被萨义德等人美化的东方古代文明的“功德”和特有的“纪念”,与西方文明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不知道那些常爱夸耀东方文明的先生们是否也拿此夸耀。
     当然,自古以来西方妇女的法律权利和社会地位优于东方妇女,其表现决不仅仅在西方实行一夫一妻制或妇女不必为男人殉葬上。在法律与社会生活涉及妇女的方方面面,都能看出这一点来。如在婚姻自主权问题上,古雅典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都有结婚离婚的自由。只要一方逐出另一方,或抛弃另一方,就构成离婚的事实,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在财产继承方面,法定财产继承的顺序是:儿子、兄弟、侄子,如无上述人等,则姐妹、甥女辈可以继承。如果死者没有儿子,女儿虽无继承权,但可以把这份产权转移到其儿子身上。雅典法律还明令禁止虐待妇女孤儿,将其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罚。古罗马在共和时期实行有夫权婚姻,妻在家中与其女儿的地位同等。丈夫虽对妻子有家长权,但妻子也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妻子与子女一样,是丈夫财产的当然继承人。如果丈夫在遗嘱中没有明确提到妻子的继承权,或剥夺了妻子的继承权,则遗嘱无效。有夫权婚姻下实行夫妻财产共有,丈夫管理妻子在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但是没有妻子的同意,丈夫不得让与不动产。这里的财产首先指在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后也包括在外省的不动产。在制定《十二铜表法》前,法律只准许丈夫休妻,即如果妻子与人通奸,准备放毒,或伪造钥匙等。因为雅典的法律同样给予丈夫与妻子休婚的权利,受雅典法律的影响,《十二铜表法》也给予妻子休弃丈夫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便在古罗马有夫权婚姻中,妇女的权利地位也远优于古代印度、中国的女性。罗马共和制末期,普遍流行无夫权婚姻。这种婚姻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目的。结婚无须履行法定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即可成立。夫对妻无所谓“夫权”,妻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妻子的财产无论婚前婚后所得,一律属自己所有。夫妻双方可以互为各种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如同与第三者发生法律行为一样。夫妻有互负贞操的义务,任何一方的重婚都为法律所严禁。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自由,只要对婚姻不满意,男女都可以提出离婚。罗马帝国时期,男女离婚很普遍,很正常,即与此有关。对女子来说,如果丈夫出征,杳无音信,妻子可以自由地重行结婚。罗马法规定的离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协议离婚,一为片意离婚。前者指只要夫妻双方同意离异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后者指由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罗马帝国时期,因离婚频繁,公元331年,康士坦丁颁布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规定夫离妻的理由为:妻与人通奸,以毒谋杀其夫,堕胎。非此,夫若无故离异,妻可取回嫁资。夫若再娶,妻并可取得后妻的嫁资。妻离夫的理由为:夫犯谋杀罪,以毒谋杀其妻,毁坏坟墓。除此,妻若无故离异,没收其嫁资,处以徒刑。公元449年,法律又规定夫离妻的理由为:妻犯叛逆罪,通奸,逆其夫意夜间外出,不听夫劝出入剧院、舞厅,与其他男子共浴,堕胎。妻离夫的理由为:夫犯叛逆、奸非、杀人、毒害、诈欺、侵犯神殿、强盗及盗窃罪,谋杀其妻,招引不良妇女至家,殴打其妻。总之,在罗马法中,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主动权,决没有像印度、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只有男方主动、女子只能被动接受的片面与不公。按照罗马法,凡父母死亡未立遗嘱者,每一子女可获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女子出嫁,不仅有权从家父获得嫁资,而且家父死后,已出嫁的女子仍有权继承家父的遗产。这意味着她实际上比其兄弟继承的还要多。再者,罗马的家长权意味着在父亲死亡前,儿子所有的劳动所得都属于家长的财产,出嫁的女子再来继承其父亲及兄弟的财产,显然有失公允。为了保护其兄弟的正当财产权利,罗马法中又规定了“财产合算制”,即出嫁的女子主张遗产占有时,要将她从父亲处得到的嫁资提交出来,同家父的遗产一并分割继承。
     早期日耳曼法律规定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实际由丈夫管理和处理,但也承认已婚妇女可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丈夫支付的身价,嫁妆,新婚之晨丈夫对妻子的财产赠与(—般是较贵重的物品,也可能是不动产),从娘家继承来的财产。对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丈夫不得处分。在继承制度上,六世纪后半期以后,子女对父母的不动产都有权继承。在没有男性子嗣的情况下,女子有权继承采地。而对动产,则所有的亲属都有权继承,包括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死者的嫁妆,只能由女儿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例如,《萨利克法典》规定:“如果有人死去而无嗣子者,如果他的母亲还在,她应接受遗产。”“如果母亲已不在,又如果他有弟兄或姊妹,他们应接受遗产。如果没有他们,母亲的姊妹应接受遗产。如果没有母亲的姊妹,父亲的姊妹应接受遗产。”〔7〕早期日耳曼法律规定,杀死人可以用赎罪金抵罪,根据死者不同身份支付数额不一的赎罪金。如杀死一个普通自由人付二百金币,杀死一个贵族付六百金币。它还有一独一无二的规定:杀害一个妇女的赎罪金是杀害一个男子的三倍,这是日耳曼社会妇女确有较高社会地位的明证。
     中世纪调整西方家庭、婚姻关系的主要是教会法。从一开始,教会法就倡导由男女双方自由同意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只要男女当事人同意,即可构成一件合法婚姻。当然,在特定条件下,婚姻也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废除。不过一般来说,婚姻是神圣不可离异的,对男女双方都一样,男子决没有单方面离弃妻子的权利。十六世纪英王亨利八世提出离婚,即被教皇所否决。普通民众的离婚更是难于上青天。教会法这种一般不准离婚的规定,在中世纪自然有利于保护妇女。教会法坚持在上帝面前男女双方平等的原则,规定了婚姻义务、忠诚义务的相互性,比同时期东方国家片面要求女子对丈夫忠诚来得合理和公平。为了保护妇女的应有权利,使其在丈夫死后不至出现生活的困难,教会法规定男女结合前必须划出一笔抚养寡妇的财产。这笔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得克减,否则,任何婚姻契约均不得缔结。在继承问题上,教会法保护妻子和子女的法定继承权,以使她们免于被遗嘱剥夺继承权利。如果死者只有妻子或只有子女,则她或他们就可以取得遗产的一半。十四世纪德意志皇帝查理四世的《黄金诏书》规定,任何臣民如图谋弑君,或图谋杀害公侯,本人处死,罪犯财产充公,罪犯之子不得继承任何亲属的遗产,但得保全性命而已,而对罪犯之女,则恩出格外,可以获得父母遗产的四分之一,使彼等能享受适当的生活。“因女性较为柔弱,不能以身试法,故量刑应较轻。”〔8〕似这样法律上特地照顾女子的内容,在古代东方是难以想象的。
     更重要的是,中世纪的欧洲不仅承认女子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而且规定女子有权继承父母的身份与地位,包括王位。所以我们在西方历史上见到不少女王。除了法国剥夺了女子对王位的继承权外,欧洲大多数国家都有合法继承的女王。如西班牙的伊莎贝拉女王,英国的玛丽女王、伊丽莎白女王、安妮女王等。更令东方人难以置信的是,不仅公主有王位继承权,而且连公主的丈夫、子孙也因此享有王位继承权,哪怕他们有一半外国血统。由于欧洲王室之间通婚频繁,如果没有直系男性女性继承人,则由已嫁到外国的公主的丈夫或儿子继承王位,这在欧洲既合法又合理。如1603年苏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继承英格兰王位,1688年荷兰执政者威廉出任英王,1714年德国汉诺威选侯乔治一世继任英王。他们之所以以一个外国人的身份得以继承英国王位,是因为法律承认公主对王位的合法继承权。他们或是英国公主的丈夫,或是公主的子孙。而在东方,几乎不见依法继承的女王或女皇,更不用提公主的丈夫、儿子依法继承岳父、外公或舅父的王位。
     古代东西方法律对妇女权利保护之巨大反差,可从下面一事上看得最清楚。《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捆缚此二人而投之于河。”〔9〕甚或仅仅怀疑妻子行为不端,并没找到真凭实据,也可以投之于河。古印度、中国的法律都有大致同样的规定,可以当场将奸夫奸妇杀死而不负法律责任。而古雅典立法规定,如男子发现妻子、姐妹与人通奸,他仅有权当场将那个男子杀死,却无权杀死自己的妻子和姐妹。
     当然,不管古代史上东西方妇女的权利地位有多大的差异,总体上看,不分东方或西方,妇女的权利地位不及男子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使在欧洲,男女之间毕竟存在着相对的不平等,男子于女性而言,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妇女从来都不是任由男子支配的家庭奴隶。确如孟德斯鸠所说:在西方,“丈夫之于妻子,只有微小的权力;父之于子女,主人之于奴婢,也都一样。他们一切纠纷,都可以诉诸法庭”。〔10〕而法庭的判决往往对丈夫不利。而在东方,与政治上的专制主义相伴而行的,是男子对妇女的全面奴役。“在亚洲,无论什么时代,我们都看到家庭的奴役和专制的统治总是相辅而行的。”〔11〕在东方专制主义最典型的中国与印度,专制统治表现得最残酷、暴虐,男子对妇女的奴役凌虐也最残酷。
     还是孟德斯鸠就这一问题说得好:“欧洲人认为,使心爱的女人不幸,不算厚道;亚洲人则认为,制裁女子,乃自然给予男人的特权,如若放弃,那才有点卑贱。”〔12〕因此,那种尊重女子、甘为心爱的女子做一切事情,乃至献身的骑士精神,只能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不可能产生于极度贬低奴役女子的东方专制国家。在这些国家,男子平等对待女子,甚至照顾女子,不仅不会被视为美德,反会被看作异类,遭到大众的嘲笑挖苦与卫道士们的口诛笔伐,更不必说要男人为女子作牺牲了。那会被看作阴阳颠倒,天地易位,是决不会允许的。因此,骑士精神和东方是没有缘的。自古以来,东方的法律与道德在对待女子方面何尝有什么厚道可言?其实,扩而论之,古代东方的法律与道德在对待一切社会弱势群体方面又何尝表现出真正的厚道?如果说到近现代情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那还不是受欧风美雨浸润的结果?近现代东方人难道不正是从西方的法律与文明中学会了尊重妇女、善待妇女吗?
     注释:
     〔1〕〔2〕〔7〕〔8〕〔9〕《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3、58、183、283、33页。
     〔3〕〔4〕〔5〕《摩奴法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0、210、218页。
     〔6〕 《唐六典》。
     〔10〕〔12〕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149、141页。
     〔1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65页。
    (原载《书屋》二〇〇二年第十二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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