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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古两河流域的妇女(读书笔记)

http://www.newdu.com 2017-12-29 小隐在线 zouhj 参加讨论
神妻或神姊:
    伊新国王李必特·伊斯达的法典
    第二十二条,倘父尚存,则其女--不论其为恩图、纳第图或卡第什图(前两者即为神姊、神妻,后者不祥,估计应该是神妓)--可以居父之家,亦如一继承人。
    汉谟拉比王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神妻或神姊不住于修道院中者,倘开设酒馆或进入酒馆饮西克拉(这个是什么?饮料,按下面的意思恐怕是烈性酒才对),则此自由女应焚死。
    第一百七十八条,父以嫁妆给予神姊、神妻或神妓,并立有文书,而在写给她的文书中倘为载明她得将其身后所遗,任便赠与,且未许其自由支配,则在父死之后,她之兄弟取得她之田园,并应按照她应有之份额,给她以谷物、油及羊毛以供应之,倘她之兄弟并未按照她应有份额给她谷物、油及羊毛以供应之,则她得将其田园交与她所认为适当之农人,其农人应供养之。她得享用田园及其父所给她之一切,终其一生;她不得以之出卖或抵偿他人;她的继承份额仅应归于她之兄弟。
    第一百七十九条,父以嫁妆给予神姊、神妻或神妓,并立有盖章之文书,在写给她的文书中,倘载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许其自由支配,则父死之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她之兄弟因此对她不得提出任何控诉。
    第一百八十条,女为修道院中之神姊或为神妓,倘父未给她以嫁妆,则父死之后,她得从父之家产中取得等于一继承人之份额,并享用之,终其一生;至她身后所遗,仅属于她之兄弟。
    第一百八十一条,父以神姊、庙妓或庙贞女献神,而未给她以嫁妆,则父死之后,她得从父之家产中取得等于一继承份额之三分之一,并享用之,终其一生;至她身后所遗,仅属于她之兄弟。
    第一百八十二条,女为巴比伦马都克之神姊,倘父未给她以嫁妆,未写给她以盖章文书,则父死之后,她得按兄弟之标准从父之家产中取得其继承份额之三分之一;她不担负义务;马都克之神姊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
    从上述几条可见,这些女祭司的环境实在要比之后世的基督教的修女、佛教的女尼要好得多。并不一定居住在神庙,而且象普通人一样享受生活,只是需要遵守一定的戒律(汉谟拉比王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要烧死!)。还有立法保证的财产的继承权,虽然具体的情况有点依赖那个说不准的父亲(女为修道院中之神姊或为神妓,倘父未给她以嫁妆……父以神姊、庙妓或庙贞女献神,而未给她以嫁妆,这个,简直XXX)。说起来最好的还是巴比伦马都克之神姊啊,即使“父未给她以嫁妆,未写给她以盖章文书”,仍然可以享有到三分之一的继承权,而且死后的财产可以自由分配啊。到底是优待主神的老婆啊,老巴比伦人。
    巴比伦的神妓:
    汉谟拉比王法典
    同上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倘告抚养彼之父母云:“你非吾父”或“你非吾母”,则应被割舌。
    第一百九十三条,倘阉人之养子或神妓之养子获知其父之家,因而憎恶抚养彼之父母,而归其父之家,则彼应割去一眼。
    中亚述法典
    第四十条,不论是某人之妻,不论是……,不论是……妇女上街时,她们头部不应[没有掩盖]……寺庙之妓女嫁给男人后,走在街上时应罩住;未嫁给男人者在街上应头部脱露而不应罩住。妓女不应罩住,头部应露着。
    谁看到罩住的妓女,应把她抓着,提供证人,并将她带到宫廷的大门前。她的珍贵饰物则不许取走;抓到她的人可以取去她的衣服。她应收五十杖责,并在她头上灌以松脂。
    如果某人看到罩着的妓女而放走她,没有把她带到宫廷的大门前,则此人应受五十杖责;他的告密者可取走他的衣服;他的耳朵应钻穿,穿以绳子,在后面扎者;他应服王家劳役一整月。
    神圣卖淫的圣女啊!礼拜!
    大家看到了,巴比伦人实在是很好,这些姐妹的待遇也是那么的好,虽然没说是否可以住在外面,但是可以结婚,结婚后不就和别人一样了。不过,好像没有亲生子,这个是为什么呢?
    这里还有一条,汉谟拉比王法典
    第一百三十七条,倘自由民意图离弃曾为之生子之妾,或曾使之有子之不育妇女,则应将此妇女之嫁妆归还,并应给她一部分田园及动产,使她能抚养子女。至她已将子女抚养成人,则应就给予其子女的全部财产中,以相当于一继承人之一份给她,而后她得嫁与她喜爱之夫。
    据说里面说的不育妇女包含神妓,莫非神妓都是因为神女生涯太久,所以?……汗!不过说来巴比伦人还是很照顾他们的,试看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真是后世没有的法规。
    中亚述法典第四十条这条是很有意思的,对于婚前与婚后的区分,与后世有异曲同工之处。要求要罩住,这个与后来的阿拉伯人的风俗有没有沿承呢?对于放走的男人的惩罚竟然更重,这个重视程度真是少见。
    妓女?
    伊新国王李必特·伊斯达的法典
    第二十七条,倘自由民之妻未为之生子,而街头献神女奴为之生子,则彼应以谷、油及衣服抚养此献神女奴。献神女奴所生之子为彼之继承人,但在其妻在世之日,献神女奴不得与其妻同居于家。
    第三十条,倘有妻之青年取街头之献神女奴,而法官告彼,使彼勿与此献神女奴往来,但彼终于抛弃其妻,则彼应加倍付出离弃之银。
    中亚述法典
    第四十九条,……如果某妓女死[则因为]她的诸兄弟这样宣称,她的[诸儿子]可与自己母亲的兄弟一起,当作一个兄弟而分割继承的份地。
    第五十二条,如果某人殴打妓女,并使其流产,则对他应以殴打还殴打,以此他应象抵偿生命一样来抵偿。
    那个时候除了神妓外,是否有私妓呢?所以在前面加了个问号。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话,这些也还是神妓的资料。不过根据“寺庙之妓女嫁给男人后,走在街上时应罩住;未嫁给男人者在街上应头部脱露而不应罩住。妓女不应罩住,头部应露着。”这段话的意思来看,对于寺庙之妓女、妓女作了区别的表述,似乎应该是不同的称谓才对。不过我觉得有伊必达法典第二十七条来看,这些妓女也是有着宗教的色彩的。
    总的来看,在巴比伦社会,妓女的社会地位还是很可观的,远没有背上后世沉重的道德包袱。从最后一条法典来看,甚至可以说,对于她们的社会地位的重要,是不容置疑的呢。“应以殴打还殴打,以此他应象抵偿生命一样来抵偿。”这样的文字,会让从古至今的多少欢场姐妹泪湿沾襟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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