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的行政监察及监察与审计合一制 英美法系的监察治理以行政监察为核心,在监察范围方面,监察的对象集中于合法但不合理的“不良行政”范围,主要是对政府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1967年《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还排除了监察员对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域的监察权力行使。 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代议机关监察一体化体制,英美法系形成了更为完备的“分权式”监察治理格局,也呈现出分散化、差异性特征(包括监察体制与检察体制在内)。在与多党政治的交织下,监察治理的推进在“三权分立”博弈中面临多重困境。不同于大陆法系(除意大利、波兰外)监察职能的专项设置,英美法系的监察体制兼具审计、协调、调查、预防贪腐的职能,并以监察与审计合一为路径推进公共行政责任制度改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监察与审计合一体制的确立,其在《1978年监察长法》中得以确立。监察长有权对有关行政机关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审计(接管原来政府内审机关的职权)。 在新公共管理等运动发展的背景下,英美法系监察体制的重心由治理官员舞弊与腐败现象转变为行政绩效与政策评估,弱化了廉政监督的重要职能。这种体制推动成本节约与资源整合的路径,实质上反映了西方权力监督的不彻底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制度设计 在从中华法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监察话语的内生性演进中,监察治理领域由古代向皇权负责的等级问责,回归到现代向人民负责的法律问责,完成了由古代的“吏制”责任向现代的法律责任、由等级豁免向全面监察的转变。与此同时,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新性发展也进一步得到深入推进,监察治理沿革的内生性结构不断完善。一方面,中国广纳谏言与严格督责的开明文化传统,塑造了国家监察治理的精神品格;另一方面,中国监察治理更进一步推进了对于监察人员的监督与问责,以悠久的“治道”传承奠定了监察责任制度建设的开拓性视域。 中国在借鉴西方确立的监察权行使的独立性、监察事项公开及监察责任与履职保障相统一原则的同时,亦须注意中国与西方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所形成监察治理路径也存在本质区别。西方的党派政治与分散化的监察权责配置,以对抗式的责任审查为路径,导致了监察权的弱化(并未实现全覆盖)以及监察责任与司法责任发展的不平衡,事实上反映了“三权分立”下的政治限制与司法监督的局限性。中国的监察治理话语与责任制度现代化进路,实现了对西方监察治理与责任制度的本质超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国家监察以人民根本利益一致性基础上对公权力的彻底性、系统化的监察为特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形成贯通各个领域的国家监督体系,推进专门机关监察与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真正全面、彻底地推进人民监督。 (作者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绿色法治基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