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种主要的法律体系。教会法的产生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到中世纪中期教会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在 16 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是通行全西欧教会的法律。其中,教权与世俗政权的关系左右着教会法的发展方向。与此相适应,教会法大致经历了形成、鼎盛、衰弱三个时期。 关键词:教会法;基督教;形成;发展 教会法泛指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以及基督教的其他一些教派的各种法规,又称寺院法、宗规法。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经常发生权力之争,但又互相配合,以维护封建统治。教会法就是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吸收了若干罗马法原则而形成的。它既适用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是西欧中世纪的一种重要法律。 一、教会法与基督教 与世俗法迥然不同,教会法是中世纪西欧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之外的另一种主要的法律体系。在 16 世纪宗教改革之前,教会法是通行全西欧教会的法律;在此之后,罗马天主教会依然保留源远流长的教会法传统,并加以改革和发展。”[1](P 11 ) 教会法的产生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到中世纪中期教会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一)教会法的概念 1.教会法的本义 “‘教会法’一语包含了源自希腊文的特殊词语(can-non),该词的本义是工匠所用的规尺,引申为规矩和规范。……该词语也被用来指称基督体应遵守的符合信仰的宗教和道德生活方式,所以信徒们也以此称呼宗教会议通过的有关法令,后来就有‘教会法’”这一专门术语。[1](P 11 -12 ) 2. 教会法的现代含义 现在,一般认为教会法是指以基督教神学为思想基础,规定基督教会的组织、制度、教徒信仰与生活守则、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继承、犯罪、刑罚、诉讼等各方面法规的总称。由于教会法的主要内容是一些宗教规则、章程和法规,因而亦称为“寺院法”或“宗规法”。同时,教会法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教会事务,也适用于许多世俗事务。 (二)基督教与西欧社会 1.古罗马帝国境内的基督教 基督教产生于公元 1 世纪古罗马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地区,“是犹太民族在为争取解放斗争高潮中出现的一个犹太新宗派。它主张平等,反对富人,在反对罗马统治者方面起了一定的进步作用,曾受到罗马奴隶主阶级的长期迫害和打击。” [2](P 51 ) 公元2 世纪以后,一些贵族、富商掌握了教会的领导权,使基督教得到罗马统治者的扶持和利用。公元 313 年罗马帝国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正式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公元 380 年,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宣布基督教为罗马帝国的国教。 2. 罗马天主教在中世纪西欧的扩张 中世纪初期,各日耳曼国家纷纷接受了天主教。“752年矮子丕平篡位建立了加洛林王朝。在对抗伦巴人时,他又与罗马教皇结成同盟……教皇为了报答丕平,便册封他为法兰克国王,国王开始被认为是上帝的代表,反对国王就是反对至高无上之神。”[2](P 52 )此后,国王与教皇开始合作。 公元 843 年,查理曼帝国分裂,整个西欧大陆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王权衰弱,教权开始扩张。公元 10 ~11 世纪,罗马教会中的一些教皇树立教皇的权威,逐步发展教权。“公元 1054 年,基督教正式分裂为以罗马教皇为首的罗马 公教(罗马天主教)和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的希腊正教(东正教)。”[3](P 13 -14 ) 它们有各自的组织和教派首脑,东部首脑是君士坦丁堡大教长,西部首脑是罗马主教(后称教皇)。到了教皇英诺森三世时期(1198 ~ 1216),教会和教会法的权威地位达到了顶峰。15 世纪以后,随着文艺复兴和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教会权力逐渐衰弱。 二、教会法的形成与发展 教会法产生于基督教会的形成和演变过程中,它的产生与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联系,是基督教发展的结果。教会法大致经历了形成、鼎盛、衰弱三个时期。 (一)形成时期(公元 4 ~9 世纪) 公元 2 ~3 世纪,教会法开始形成。“从公元 3 世纪初开始,基督教团体开始制定了行政管理方法。特士里安和西普里安开始构造教会法的结构。许多有关教会法的文件被译成多种文字,广泛传播。”[3](P 14 ) 1. 教会法形成的标志 一般认为,教会法形成的标志是公元 325 年在尼西亚召开的全体主教会议上由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的教会法规,称《尼西亚信经》。 2. 主教裁判权和“二元化”管辖原则的确立 促使教会法形成有一个很重要的基础,即主教裁判权的确认。教会自形成后,逐渐形成一个惯例,就是教徒间的争议和纠纷被看作是教会内部的事情,由主教裁判,不得诉诸世俗法院。公元 333 年,罗马皇帝确认了主教的裁判权,并确立了“二元化”管辖原则:民事案件的原告既可向主教请求裁判,也可以起诉到世俗法院;大部分刑事案件先由教会审判,若教会认为被告有罪,在剥夺其教籍 后,交由世俗法院审判。正是在这一基础上,教会法开始逐渐形成。 3. 形成时期教会法的特征 从总体上看,公元 4 ~9 世纪这一时期,教权从属于世俗皇权或王权,教会立法也是在世俗统治者的控制之下进行;教会法的内容也主要以调整教会内部事务为主,多限于规定神职人员的宗教纪律和约束神职人员的行为规范,涉及世俗事务的法规较少。 (二)鼎盛时期(公元 10 ~14 世纪) 从 10 世纪开始,罗马教会的势力不断强大,终于在 13世纪初达到顶峰。 1. 教会法达到鼎盛的表现 教会法在这一时期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教会法地位提高 这是通过教皇的改革得以实现的。改革所确立的教会法原则主要有:只有教皇所颁布和核准的教会法律有效;教皇的使节或代表在地方教阶组织和宗教会议中应该处于首要或主席的地位;每一种教务职司的取得,必须由教会当局加以任命;坚持教士独身等。到了 13 世纪初教皇英诺森三世在位时,教会权力达到了极盛时代。 (2)教会法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教皇们颁布了许多教令和宗教会议决议。在教会法法学研究和理论的推动下,私人和官方将教皇教令、宗教会议决议、法令和法规汇编成集,使之成为系统综合的教会法汇编,教会法逐渐发展 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 从 11 世纪初到 12 世纪中叶,新的教会法汇编大量出现,最终导致教会法成为有效使用经院哲学思辨方法的、与复兴的罗马法并列的、独立于世俗国家的法律体系。”[1](P 25 ) (3) (3)教会法院管辖权不断扩大。 早在中世纪前期,整个西欧就已经基督教化了,基督教神学在意识形态领域里是唯一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其教义教理深入人心,影响至深至广,差不多人人都是天主教徒。在这样的基础之上,这一时期的教会法院的管辖权随着教权与王权斗争的胜利而迅速扩大,它的审判权实际上不受任何限制。 2. 教会法达到鼎盛的途径 教会法达到鼎盛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完成: (1)教皇的改革。 罗马教皇的改革不断提高了教会的权力,从而提高了教会法的地位。“11 世纪晚期和 12 世纪教会法律的系统化在所有方面都与教皇革命密切相关。”[4](P 197 ) 特别是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时期的改革思想和教会法典籍为教会法古典时代的创新和系统化奠定了基础。伴随着罗马教皇地位的提高,教皇教令在 12 和 13 世纪成为教会法最具有活力的部分。 (2)教会法学家的贡献。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教会法学家的贡献。“系统整合庞杂零乱教规的功绩属于格里高利七世以后几位运用经院哲学思辨方法于法学的教会法学家,尤其是编写《教会法汇要》的格兰西。”[1](P 28 ) 教会法学家对格兰西的著作和教皇教令进行深入系统诠释,形成教会法学科生动活泼的局面。(3)教令集的汇编。这一时期出现的综合汇编的教会法规集,称教皇“教令集”,它是教皇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等的汇编,是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针对宗教活动各个领域的问题,教廷发布了大量教令,在 1187 年到 1226 年间出现了《教令集五编》,之后出现了《格里高利九世教令集》、《第六 书》、《克莱孟教令集》等。 (三)衰弱时期(公元 15 ~19 世纪) “14 世纪中以后的教会法逐渐失去了科学理性的开拓精神,在法学理论上创新甚少……教会法已经成为罗马教廷官方的表述,而教廷和整个西欧教会此时面临着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危机。”[1](P 52 ) 15 世纪以后,随文艺复兴运动的 发展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教会地位开始下降,教会法的地位也日趋衰落。 1. 衰弱的原因 教会内部的腐败与黑暗。 随着社会的发展,教会内部变得越来越腐败与黑暗,牧师和主教骗取贫苦大众的钱财和无偿劳动、兜售赎罪券、为排斥异端而设立宗教裁判所等,导致了人们对教会和基督教本身的不信任。(2) 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 14 世纪以后,西欧进入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时期,王权重新强大,必然限制教会权力的扩张。15 世纪以后,随着文艺复兴和西欧各国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形成了反对教会的力量,教会权力开始衰弱(3) 宗教改革运动的爆发。 16 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使基督教再次分裂,出现了德国的路德派、法国的加尔文派和英国的圣公会派等新教派。这些教派脱离了罗马教廷,使罗马天主教会的权力受到严重削弱。“16 世纪的宗教改革在许多地区导致了教会法的废止,路德曾经以烈火焚烧教会法典籍。”[1](P 59 ) 在新教国家,教会法不再发生效力,而且在旧教国家,教会法对世俗事务的管辖权也受到限制,教会法的适用范围日益缩小。(4) 政教分离原则的奉行。 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理性化和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缩小到了信仰和道德领域,不能像以前那样干涉世俗政权。 2. 衰弱时期教会法的影响 虽然教会和教会法在 15 世纪以后遭到沉重的打击,但并不意味着教会法会完全消失。事实上,在近现代西方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法律与宗教的联系更加紧密。 首先,近现代西方法律观念,如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最初是从新教的思想中提炼出来的,与西方的宗教传统有密切关系。 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与宗教“任何一方繁荣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社会有效性。”[5](P 25 ) 其次,教会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仍然被保存下来,其中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是西欧各国近现代法律的重要渊源。 进入 20 世纪以后,教会法又有新的发展,其成果主要以 1917 年的《教会法典》和 1983 年新版《教会法典》为代表。1917 年的《教会法典》消除了教会法的混乱状况,教会法庭和教会法教学依据法典进行了改革。由于 1983 年新版《教会法典》的颁布1917 年到 1983 年这一阶段也可以被看作是教会法发展的第四个阶段。 蒋飞飞(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彭小瑜. 教会法研究[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张观发. 教会法浅说[J]. 政法论坛,1981,(2). [3]龙敬儒. 宗教法律制度[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4][美]哈罗德·J. 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 形成(第一卷)[M]. 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等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5][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 北 京:三联书店,199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