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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五一廣場簡所見“元的遺產案”考述

http://www.newdu.com 2018-03-12 武汉大学简帛网 李華 参加讨论
(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 
    

    摘要:本文考述例61、108、135三枚散簡應屬同一公文,很可能是一樁長大後的女兒與父親的同產兄弟(或姐妹)圍繞財產繼承權的遺產糾紛案。
    關鍵字:東漢、簡牘、同產、同居、繼承權
    
    五一廣場簡108和135號相關,整理者[1]及其他學者[2]都曾指出。現在看來,61號講述的也是同一案件。例61(CWJ1③:325-4-25長23.5釐米,寬3.0釐米)、例108(CWJ1③:325-1-55長22.8釐米,寬2.9釐米)、例135(CWJ1③:142長19.7釐米,寬3.0釐米,上端略殘),都是木兩行書寫,兩道編痕。雖三簡前後缺漏甚多,語句不能連綴,但三簡形制相當,字跡一致,人物多重複,語意相通,當是同一案情的三枚散簡,所述為商人元身故後的財產去向。
    以下按照事件順序排列三簡:
    61CWJ1:325-4-25木兩行
    妻以元所有大婢嬰送納,納為世產男石。後何賣民,直錢九萬五千。以其五萬買大婢
    侍,空地一所直八千。自駕起居。其中復買粢肆一孔,直二千四百。元本有豉肆一孔,後納
    108CWJ1:325-1-55木兩行
    中,元物故倉梧,歸臨湘㘸(葬)。㘸(葬)後有大婢侍、民,奴秩、主及,大宅、市肆各二,及家□
    物,何皆檢錄。時珠年四五歲,幼小,隨脩留泉陵,何賣宅、侍、民、秩、主,散用錢給和、免、
    135CWJ1:142木兩行
    〼呼石居,占數戶下以為子,免、為庶人。到永元十一年中,脩更嫁為男子
    〼與山居。脩嫁珠為其縣男子蔡洫妻,無子,𠔚(棄)。到十五年三月中,脩、珠俱來
    整理者指出,元、嬰、納、世、侍、民、秩、主、何、石、免、、脩、山、珠、蔡恤皆人名。 
    一、例61與例108135的關聯
    例61出現的人名元、石、何、侍,在例108、例135中都再出現。
    例61稱,何賣了民,買了大婢侍、空地一所、粢肆一孔(即糧店),並另立門戶生活。“自駕起居”,據《漢語大詞典》,“駕”通“架”,《淮南子·本經訓》:“大構架,與宮室。”高誘注:“構,連也;駕,材木相乘駕也。”此處當指何在這所空地上自建住宅。元本有豉肆一間,經過何這番運作,有了大婢侍,粢肆豉肆各一,假設元自有大宅一間,加上何在空地上營建的宅子,恰好符合例108所說的,元物故後留有“大婢侍”,留下“大宅、市肆各二”。 這也是例61與108、135共敘一案的證據。
    不過,例61與例108都提到了“民”,例108稱元物故後留下了大婢侍與民,這裡的大婢民自然不是例61裡被何賣掉的民。根據羅小華的分析,當時奴的價格比婢高,民的身價竟然高達九萬五千,比大婢侍幾乎高出一倍,所以被賣掉的民可能是奴。[3]這樣也可認為例61所述何對元家產的一賣一買,發生在元在世之時,例61當排在第一條。 
    二、三簡中的人物關係(附表一)
    三簡出現人物多達十幾名,現逐一討論他們與元的關係。
    大婢嬰、大婢侍、大婢民,奴民、秩、主、、和(?)免(?)。除了何賣掉的奴“民”,大婢嬰、侍、民,奴秩、主、,這幾位作為元家奴婢的身份當無疑義。整理者認為例108中提到的和、免都是人名,那麼何“散用錢給和、免、”,自然和、免都應是奴婢。但陳偉認為“和”與“免”不應作人名解,理由是例108“免”與例135“免為庶人”是同一意思,都是按照律法免去的奴婢身份,所以免不是人名; 另外“和”或為“私”,此處或為“給私”,意為何將變賣財產的錢化為己有。[4]筆者認為,例108提到元物故,“㘸(葬)後有大婢侍、民,奴秩、主及,大宅、市肆各二”,並未提到和與免,後一句敘述何對財產處置與奴婢安排,忽然出現和與免,的確奇怪。如果解釋為何“散用錢給私,免(為庶人)”,這樣出現的奴婢人名正好前後對應。只是“免為庶人”這個情節在例108與135中都提到,從案情敘述邏輯上,這種重複似無必要。另外,三簡重點說的都是何如何將元的家產變為己有,所以此處若作“給私”解,似乎仍應釋為散發工錢給每個奴婢。
    脩、珠、蔡洫、山。 “時珠年四五歲,幼小,隨脩留泉陵”(例108),此句可見珠和元有特別關系,應該是元的女兒。例135提到“脩更嫁”“脩嫁珠”,脩作為珠的監護人,很可能是元的妻或妾,也可能是珠的母親。元歸葬她沒有跟隨回臨湘,很可能娘家正在泉陵。蔡洫是珠的丈夫,後離異。整理者將“與山居”(例135)出現的“山”釋為人名,該簡前端斷裂,似乎與“脩更嫁”有關係,但不能確認。
    納、世、石。納是世的妻子,石為納與世的兒子。但這三人與元是什麼關係呢?例61按照整理者的斷句——
    妻以元所有大婢嬰送納,納為世產男石。後何賣民……
    ##看上去,以元所有大婢嬰送納,這是“妻”做出的安排,只是 “妻”是此簡第一個字,前面當有它簡,所以這裡是不是元妻當存疑。因為後面簡文疑為元妻(妾)的人只有脩,卻不稱為“妻”。所以筆者傾向斷句成:
    妻,以元所有大婢嬰送納,納為世產男石,後何賣民……[5]
    ##這樣在“何賣民”之前的這些行為主體人,仍是“何”,而前一句還可繼續猜測是“嫁納為世妻”,這樣完整意思變成:
    (嫁納為世)妻,以元所有大婢嬰送納,納為世產男石,後何賣民……
    ##筆者如此大膽猜測,乃是因為按照此簡所述,“何”是這個家庭的實際管理者,也是此文書案件的主要人物,既然下一句是“後何賣民”,那麼前一句主語也可能還是他(她)。另外,納、世與元的關係不明,“以元所有大婢嬰送納”,說明納是元的家人,很可能是同產姐妹,“大婢嬰”就相當於她的嫁妝。例135提到“何”將納與世所生子石“占數戶下以為子”,更加證實這幾人之間的血緣紐帶和輩份。
    何。何是三簡最重要人物,但是何是男是女,與元的關係,三簡都沒有直接交代。元在世時,何可以管理元的家產,死後處理家產、安置奴婢,甚至可能代元戶。例61說何買來空地一所,“自駕起居”,這說明何與元原是同居共產關係,所以何的身份有三種猜測:
    第一,元的母親。雖然何對家庭財產的處理權讓人聯想到《先令券書》的朱淩,但例135有“〼呼石居,占數戶下以為子”,以納與世所生子石為子,可見與元平輩,從輩份上就排除了元的母親的可能。
    第二,元的正妻。 以何掌管元的家庭內務看,似乎是正妻所為。在空地上“自駕起居”可解釋為自建住宅,可是元本有大宅,若非另立門戶,似乎多此一舉。若是正妻,另立門戶就無此必要。另外若是正妻,元物故前,何對元財產的買賣管理,似乎沒有必要仔細分辨。所以筆者更傾向第三種可能。
    第三,如果何不是元的妻子和母親,那麼最有可能是元的同產兄弟或同產姐妹。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後律》顯示,同產與同居,擁有一定的繼承權[6],順序是子男-女-父-母-男同產-女同產-妻-大父-大母與同居數者:
    □□□□為縣官有為也,以其故死若傷二旬中死,皆為死事者,令子男襲其爵。毋爵者,其後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產,毋男同產以女同產,毋女同產以妻。諸死事當置後,毋父母、妻子、同產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與同居數者。(簡369-371)
    同產相為後,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長者。其或異母,雖長,先以同母者。(簡378)
    ##不過《二年律令·置後律》主要在於保障後子的爵位繼承和承繼祖統、祖宗祭祀,並沒有給後子獨佔財產的權利。[7]《二年律令·置後律》也提到故主親友的代戶權,順序是“子男-父-母-寡妻-女-孫-耳孫-大父母-同產子”:
    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戶。同產子代戶,必同居數。棄妻子不得與後妻子爭後。(簡379-380)[8]
    ##可見“同產子”又“同居數”,可以成為代戶候選人。“同居”在漢代是一個法律用語,《漢書·惠帝紀》云“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與同居,及故吏嘗佩將軍都尉印將兵及佩二千石官印者,家唯給軍賦,他無有所與。”顏師古注曰:「同居,謂父母妻子之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見與同居業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財也。」[9]有研究者認為,同居的涵義有兩層:一是同居數,一是同居不同數,同居數即登記在同一戶籍上,既包括“同居同籍”,又包括“別居同籍”;同居不同數,指沒有登記在一個戶籍上,但現實生活中卻“共居”或“共居業”。[10]同產兄弟可以是同居關係,也可以不是同居關係。
    依前所述,元、何、納為同產兄妹的家庭,元是戶主並擁有一定財產,何管理著實際家務,包括操持納的婚姻,以這樣相當緊密的關係看,這三人原來應是同產又同居數的關係,納出嫁後可能移出戶籍,何雖有一段時間可能不同居,但以其處理元的家事看,應是別居同籍。元物故後歸葬臨湘,何主持了歸葬事宜,成為元家產的實際掌握者。如果參考《二年律令》,元物故後,元妻(妾)脩改嫁、女兒珠不在臨湘,何作為同產的確有繼承權,但卻不一定有代戶權。何可能無子,石為同產姐妹納的兒子,何呼石同居,“占數戶下以為子”,石就成為有“同居數”的同產子,可以代戶。這大概是此案特別記錄戶籍變動的原因。
    三、元的遺產案緣由試探
    永元十一年(99年)中,脩改嫁,“脩嫁珠為其縣男子蔡洫妻,無子,𠔚(棄)”。簡前端斷裂,“脩嫁珠”的事件發生確切時間不明,推測是在永元十一年至十五年間(99-103)。珠在元去逝時才四五歲,至永元十一年至十五年間成年嫁人,如果以當時女子出嫁年齡15歲計,元去逝的時間大約在永元元年(89)至永元五年(93)之間。簡文結束在這句“十五年三月中,脩、珠俱來”,說明這三條簡紀錄時間是在永元十五年(103)三月之後。
    從地圖上看,臨湘與蒼梧之間有水道相連,泉陵位於零陵郡,深水與湘水相交處,航運中心,正是兩地中轉必經之路。推測元、何本是臨湘人,一家人在泉陵生活,元常常外出經商(也許因此讓何管家),元死在蒼梧後,何就變賣家產,遣散奴婢,舉家遷回臨湘。珠隨脩留在泉陵,很可能因為脩的娘家就在泉陵。[11]
    五一廣場這批簡是臨湘縣的文書,多涉及民間糾紛,與故主相關的訴訟案幾乎都同遺產或財物糾葛有關。這三條簡文詳細追述了十年前的舊事,元的財產和物故後家人去向,對珠的成長、婚姻交代得尤為清楚,推測此案的主訴者是留在泉陵、沒有分到家產的珠。珠成年後出嫁,無子被棄,永元十五年(103)三月,珠和脩一起回到臨湘,要求分得元的家產。
    從律法上看,似乎同產的繼承序列比較靠後,但實際情況是,身故之人通常父母已逝,子女年幼,寡妻或再嫁,或勢單力薄,同產在喪葬事務和財產管理上,能起到很關鍵的主導作用。東漢臨湘出土文書中的遺產糾紛往往與同產相關。比較著名的例子如長沙東牌樓東漢簡牘“光和六年監臨湘李永、例督盜賊殷何上言李建與精張諍田自相和從書”。[12] 此牘稱精宗有同產兄精張,張弟精昔,只有一女精姃,宗死後財產由精姃繼承,姃生二女二子。姃去逝時,長女李替和長男李建都還年幼,精張與精昔幫助料理後事,之後就墾食精宗傳給精姃的田地。此牘記載的訴訟就是精姃長男李建長大後,狀告精張與精昔,最後雙方達成調解協定。
    五一廣場簡也可見同產兄弟或同居在喪葬和遺產糾紛中的話語權:
    例62 CWJ1③:325-4-26木兩行
    有廬舍庾亭部,以績織為事。榮夫荊前與同產兄郎、弟御及知等同居。郎
    有子男彊、女廉,荊有子女令、令弟偖,無男,御無子。郎、御皆前物故,未㘸(葬)。
    例113 CWJ1③:325-1-64木兩行
    賣。道曰:央夫田不得賣為亭。曰嫂勿治喪。道曰□□〼
    死。死,今年不得㘸(葬)。兩爭言,語絕,各別。其月不處日□〼
    例62提到的榮、荊、郎、御、知、彊、廉、令、偖都是人名,相互之間也是同產或同居關係,內容不詳,但以五一廣場簡的性質推測,也是涉及郎、御身故後財產的繼承糾紛。例113顯示道與嫂子在賣田與葬期上起了爭執。以上這些都說明漢代法律雖然支持核心家庭、直系血緣的財產權,但是民間生活中,同產兄弟介入喪葬事務和財產分配,其實是很常見的。
    元的遺產案也是年幼女兒珠長大後,狀告父親的同產兄弟(或姐妹)何,討要應得的繼承權。《二年律令·置後律》對寡妻與女兒的代戶與繼承權規定如下:
     ……其出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戶。(簡386-387)
    女子為父母後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棄妻,及夫死,妻得得取以為戶。棄妻,畀之其財。(簡384)
    也就是說,寡妻再嫁的話,就要放棄代戶和繼承權。而女兒雖然在代戶和繼承權序列上僅次於子男,一旦嫁人,就只能帶走一部分嫁妝,其餘都要留給娘家其他親屬,只有離婚或丈夫死亡,財產的所有權會再次回到她的手上。[13]所以很可能,脩再嫁失去了代戶的資格,而珠婚後離異,就有資格拿回自己的財產繼承權。另外猜測是,離異使珠失去經濟來源,成為去臨湘發起訴訟,討要父親遺產的動機。
    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記載的是西漢初年的法律條文,未必能與東漢民間社會財產糾紛若合符節。試想,民間女子珠要求繼承財產時,會不會知道有《二年律令》這樣的法律條文呢?很可能並不清楚,只是生在那樣的社會環境,仿照了身邊人的作法。也就是說,當時長沙地區的女性,擔當門戶重任、參與經濟生活、參與法律訴訟,並不罕見。同樣,此案中的“何”或為女性的概率也非常大。 
    四、小結
    本文考述例61、108、135三枚散簡應屬同一公文,很可能是一樁長大後的女兒與父親的同產兄弟(或姐妹)圍繞財產繼承權的遺產糾紛案。元是一名臨湘籍商人,與何、納或為同產與同居關係,元在世時,何管理他的家財,元物故蒼梧,身後財產由何接手並變賣。何安置奴婢,將元歸葬臨湘,也可能承元戶,將納與世之子石登記於戶下為子。元歸葬時,女兒珠因年幼不同行,暫留在泉陵,由脩(元的妻妾)撫養長大。珠成年後嫁人,無子被棄,該文書疑是離婚後的珠回到臨湘縣討要遺產繼承權的訴訟。為了理清財產關係,臨湘縣從十年前元的同居同產關係開始調查,對元的家財,何與珠的承戶權進行詳細梳理。此案對於瞭解東漢早中期長沙的家庭關係、財產繼承、性別與喪葬,都有一定價值。
    
    附表一:例61、108、135人物關係圖
    
    
    附表二:元物故前後財產表
財產目錄 元物故前 元物故後
奴婢 大婢嬰 送納
大婢侍 何買入,值錢五萬 何賣出
大婢民 何賣出
奴民 何賣出,值錢九萬五千
奴秩 何賣出
奴主 何賣出
何免其為庶人
奴和(?)
奴免(?) 何免其為庶人(?)
宅肆 豉肆一孔 何賣出
粢肆一孔 何買入,值二千四百 何賣出
大宅一間 何賣出
空地一所,自建住宅(或為何宅) 何買入空地一所,值八千 何賣出

    
    參考資料:
    長沙市文物考古硏究所, 清華大學出土文獻硏究與保護中心, 中國文化遺產硏究院, 湖南大學嶽麓書院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上海中西書局2015年。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文物研究所編:《長沙東牌樓東漢簡牘》,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
    班固撰,顏師古注:《漢書》,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
    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
    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所見奴婢價》,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16年1月14 日
    陳偉:《五一廣場東漢簡108、135號小考》,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17年10月11
    賈麗英:《秦漢律簡“同居”考論》,《石家莊學院學報》2013年第2期,第26-68頁。
    尹在碩:《秦漢婦女的繼產承戶》,《史學月刊》2009年第12期,第115-125頁。
    尹在碩:《睡虎地秦簡和張家山漢簡反映的秦漢時期後子制和家系繼承》,《中國歷史文物》2003年第1期,第31-43頁。
    
    本文多承黎明釗教授以及香港中文大學歷史系簡牘研讀班同仁惠賜寶貴意見,謹此致謝!
    
[1] 本文所涉長沙五一廣場簡牘及整理者注釋,均參考長沙市文物考古硏究所等編:《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上海中西書局2015年。
    [2] 陳偉:《五一廣場東漢簡108、135號小考》,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17年10月11日。據陳偉此文,黎明釗也有一文涉及例108、例135,參見:《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的幾枚簡牘》,“中國簡帛學國際論壇2017·新出土戰國秦漢簡牘研究”論文集,武漢大學2017年10月,第393-401頁。
    [3] 羅小華:《<長沙五一廣場東漢簡牘選釋>所見奴婢價》,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16年1月14 日。
    [4] 陳偉:《五一廣場東漢簡108、135號小考》,簡帛網(http://www.bsm.org.cn)2017年10月11日。
    [5] 這個斷句想法是讀簡班謝雅妍同學所提,她參考了“脩嫁珠為其縣男子蔡洫妻”的語言習慣,甚是。
    [6] 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第226-235頁。
    [7] 尹在碩:《睡虎地秦簡和張家山漢簡反映的秦漢時期後子制和家系繼承》,《中國歷史文物》2003年第1期,第31-43頁。
    [8] 朱紅林:《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集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年,第226-235頁。
    [9] 《漢書》卷2,第85頁。
    [10] 賈麗英:《秦漢律簡“同居”考論》,《石家莊學院學報》2013年第2期,第26-68頁。
    [11] 黎明釗老師讀簡課上提到脩的娘家或在泉陵的觀點,甚是。
    [12] 長沙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中國文物研究所編:《長沙東牌樓東漢簡牘》,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73-74頁。
    [13] 尹在碩:《秦漢婦女的繼產承戶》,《史學月刊》2009年第12期,第115-125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8年3月11日12:39。)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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