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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地灣漢簡》札記之四

http://www.newdu.com 2018-05-31 武汉大学简帛网 魏振龍 参加讨论
(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
    

    (1)先以證不言請出入86EDT8:12[1]
    “充”,整理者釋作“□”。按:該字上殘,僅餘下部筆畫,圖版作。其中,該殘字左上部橫畫處作,類似點畫的那一筆或是筆墨暈開所致而非其筆畫構成部分。從殘餘筆畫來看,此字當爲“充”,字形對比如下:
86EDT8:12 “充” 101·25B “充” 73EJT24:549 “充”

    此處“充”應是人名,“先以證不言請出入……”爲漢律用語。據相關簡文,“出入”後當接“罪人”二字,即“出入罪人”。如下兩簡:
    史齊敢言之爰書鄣卒魏郡內安定里霍不職等五人□□□卒刑敞劍庭刺傷狀先以證不言請出入罪人辭3·35[2]
    先以證不言請出入罪人辭已定滿三日〼72EJC:288[3]
    此外,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具律》亦有關於“出入罪人”的律文:
    證不言請(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爲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獄爲鞫而更言請(情)者,除。吏謹先以辨告證。110譯訊人爲(詐)偽,以出入罪人,死罪,黥爲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111[4]
    《中國簡牘集成》云:“漢法審訊程序,必先將與審訊及案情有關的法律向被審訊者告示明白,稱辨告。不言請,不言實情。”[5]“出入罪人”中之“出入罪”即“出罪”和“入罪”的合稱,《漢書·景武昭宣元功臣表》顏師古注引晉灼曰:“《律説》出罪爲故縱,入罪爲故不直。”[6]陳仲安先生《關於〈粟君責寇恩簡〉的一處釋文》一文據雲夢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第93號簡“論獄可(何)謂‘不直’?可(何)謂‘縱囚’?辠(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當論而端弗論,及㑥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7]對“出入罪”作了較爲清晰的解釋,他説:“‘入罪’就是人本無罪而加之以罪,或本當輕罪而加以重罪;‘出罪’就是人本有罪而縱免其罪,或本當重罪而予以輕罪。”[8]簡文大概是説:(某人)爲嫌犯作證,如果不説實情,造成嫌犯本人“出入罪”的情況,則要追究作證之人的罪責[9]。我們進一步推測,前文補釋之“充”,或即86EDT8:12號簡中爲嫌犯作證的人。
    
    (2)                      □□□□□      付少九十七
    □□□□□九十八丿     •凡出泉千五百
    入布一匹四百五十卩 (餘)見二千三百一十八   86EDT5H:60
    “余”,整理者釋作“今”。按:該字圖版作,似是漢簡中常見之“餘”字右部所从的“余”。觀圖版,該字左部已無筆畫,當爲“余”。此處,“余”通“餘”,朱駿聲《説文通訓定聲·豫部》:“余,叚借爲餘。”[10]《周禮·地官·委人》:“凡其余聚以待頒賜。”鄭玄注:“余當爲餘。餘謂縣都畜聚之物。”[11]另外,從字形來看,該字與河西漢簡中“余”以及从“余”的字寫法相似而與“今”的寫法有一定差別,如下:
86EDT5H:60 “余” 73EJT24:914B “余” 86EDT5H:132 “餘” 86EDT5H:207 “除” 86EDT8:13B “今” 86EDT5H:172 “今”

    另,辭例“餘見”在河西漢簡中屢見,如:
    今餘見布二百九十四匹137·16[12]
                 十所  出茭三千束候長取直九百入六百·
    第十七部茭萬束      出茭二千束候史判取直六百已入三百·
                       餘見五千束令千束爲一積留積之令可案行屬近所數行視
    《集釋》EPT51:91[13]
    
    附記:小文寫作過程中蒙黃浩波師兄幫助甚多,謹此致謝!文中疏漏由筆者負責。
    
[1] 釋文、圖版均引自甘肅簡牘博物館等編:《地灣漢簡》,上海:中西書局2017年。下文不贅引。
    [2] 史語所簡牘整理小組:《居延漢簡(壹)》,台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4年,第8頁。
    [3] 甘肅簡牘博物館等編:《肩水金關漢簡(伍)》中冊,上海:中西書局2016年,第205頁。
    [4] 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36—137頁。
    [5] 中國簡牘集成委員會編:《中國簡牘集成》(第5冊),蘭州:敦煌文藝出版社2001年,第21頁。
    [6] (漢)班固:《漢書》卷一七《景武昭宣元功臣表》,北京:中華書局1962年,第662頁。
    [7] 陳偉主編:《秦簡牘合集〔壹〕》,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232頁。
    [8] 陳仲安:《關於〈粟君責寇恩簡〉的一處釋文》,《文史》第七輯,北京:中華書局1979年,第287頁。
    [9] 李均明先生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具律》110、111兩簡認爲作證之人不言實情,造成嫌犯“出入罪”者,“除誣告死罪者判黥城旦舂外,誣告他罪皆以所誣告罪反坐之”。詳參氏著《張家山漢簡所反映的適用刑罰原則》,《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4期,第122頁。
    [10] (清)朱駿聲編著:《説文通訓定聲》,北京:中華書局1984年,第447頁。
    [11] (清)阮元校刻:《十三經註疏·周禮註疏》,北京:中華書局1980年影印本(附校勘記),第745—746頁
    [12] 史語所簡牘整理小組:《居延漢簡(貳)》,台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2015年,第90頁。
    [13] 張德芳主編,李迎春著:《居延新簡集釋(三)》,蘭州:甘肅文化出版社2016年,第430頁。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爲2018年5月30日17:38。)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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