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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岳武:康乾盛世下清廷的蒙古司法治理政策研究

http://www.newdu.com 2018-09-04 未知 柳岳武 参加讨论

    摘要:清代的内外政策不同于明代,也不同于明代以前的任何朝代,满族作为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成为中华的统治者,在潜意识下,更注重追求清统治下各少数民族“中国”正统身份的认同,并竭力消除“夷夏”差别,因此在康乾盛世时代,清廷更注重中国作为统一国家而不仅仅是传统的“天下”身份的认定。其中清廷对蒙古各部司法治理的加强就是其加强从传统中华到中国身份转化的一项重要政策。该政策不仅巩固了统一的中国疆域,而且促进了蒙古地区经济发展与内地的文化交流,加强了中国民族国家意识的萌发。
    关键词:司法治理,蒙古,康乾盛世
    One Study About The Mongolian Judicature Government Policy During Kangxi Yongzheng and Qianlong Ruling
    Abstract: The Qing Dynasty domestic and foreign policies are different with the Ming Dynasty, also was different with any dynasty before Ming Dynasty, Manchu was in charge the rule of China, under subconscious, paid great attention to pursue the legitimate status approval of China for each national minority and eliminate the difference between“the barbarian tribes and China”, therefore during Kangxi, Yongzheng, Qianlong, Qing dynasty paid great attention to completed Chinese diligently the unification but not merely to recognize the tradition “the world”status. To strengthen judicature government of the Mongolian is a major policy. This policy not only has consolidated the unified Chinese area, moreover promoted the Mongolian area economy development and cultural exchange between Mongolian and inlands, strengthened China nation-state consciousness sprouting.
    Key words: Judicial government, Mongolia, prosperous time during Kangxi Yongzheng Qianlong
    就研究中国清代的“内外”(宗藩、朝贡)关系而言,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很多[1],但遗憾的是,很少有人看出清代在处理内外关系上与前代之不同。更多的研究者只是具体地谈到清代的“宗藩体制”、“朝贡制度”、或“天下秩序”在近代是如何解体的,而对清代这一天下体系在清中前期的演变却很少洞明。从宏观上讲,清代天下秩序不同于明代之处在于:清代是一个中国“国家”观念渐渐成长的时代,它虽在整个清代并未形成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体制建设,但是与明代以及此前的任何朝代相比,清代的“国家”意识要比此前的任何朝代都要强烈。清代这一内外治理的不同,最早凸现在清朝对内藩司法治理的加强上。清朝很早就设立了蒙古衙门,随后又将它改为理藩院,专门管理内藩事务,在理藩院的“五司”设置上设有理刑司,这与处理属国的礼部机构设置完全不同;与此相对应,管理属国事务的是礼部,礼部设有仪制清吏司,精膳清吏司,铸印局,会同四译馆,但却没有与理藩院式的理刑司相对应的机构。迈克等西方学者也注意到清代宗藩体制在于此处与明代的巨大不同,他们多把它归结为清王朝在中亚地区的扩张行为,此说当然是不可取的。[1]P19清朝的此举表明,有清一代,它已经将处理“天下”的精力主要限定在对“中国”版图的治理和“前近代”国家的建设上,很大程度上放任属国的自我治理。
    清代通过对内藩司法统治的加强更鲜明的体现在康乾盛世时期。康乾盛世各代,清廷要么通过具体的立法、要么通过改进司法治理、要么通过加强行政管理等措施来达到强化蒙古统治、加强内藩管理、统一中国的目的。本文主要通过对康乾盛世三代清廷的蒙古司法治理政策的研究来达到两个目的:第一、进一步证明我的上述观点,即清代清廷的天下秩序的内外分化是清代务实地进行“前近代”中国建设的重要体现;第二、进一步研究清代时期清廷的蒙古司法治理政策运行情况,为今天的民族融合政策提供借鉴。
    一、康熙朝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政策
    康熙朝对蒙古的司法治理政策的出台是康熙朝清廷与蒙古关系演变后清廷加强国家统一的必然结果,它虽然在语境表达上,打上了当时的帝王怀柔“天下”的历史烙印,但是,该历史烙印的背后却是加强中国统一的历史真实。康熙朝清廷的蒙古司法政策是与清廷对蒙古的总体政策相一致的,而且是清廷蒙古政策中的重要内容。
    康熙二十二年之前,清廷对漠北的喀尔喀,漠西的厄鲁特蒙古持一种“均衡”政策,即康熙不想让噶尔丹为首的厄鲁特势力过于膨胀强大,也不想让喀尔喀势力向外扩张。但到了康熙二十二年,清廷已经看出了外蒙古之间的矛盾和分歧,与外蒙古内部实力的巨大变化。清廷决定转变以前的角色,由以前的“劝和”身份转变为“参与者”,对西北外蒙各部间的战争冲突采取积极参与政策。因此康熙二十二年,清廷移文噶尔丹,要求他尽快收服和罗理,如果他无力收取,清方则收取之。然后清廷又因与噶尔丹在朝贡贸易上产生矛盾,从此对准噶尔人贸易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每次限以200人,并要求有准噶尔的印文,才准许入关。
    康熙二十七年,喀尔喀外蒙古各部的溃败来归,改变了清廷在西北部的统治局面,自此清廷加强了对四喀尔喀的管理,以期进一步巩固清朝对蒙古各部的统治,其治理政策之代表体现就是对蒙古的司法治理政策。
    早在康熙二十五年,青海的和罗理归顺清朝之后,清廷就开始了对漠西漠北蒙古加强治理,并制订了法令:定议蒙古杀边民论死,盗牧畜夺食物者鞭之,私入边游牧者,台吉、宰桑各罚牲畜有差,所属犯科一次,罚济农牲畜以五九。[2]P138康熙三十年清廷在战胜噶尔丹的军队后,决定对来归的外蒙古喀尔喀三部加以安置。康熙以“喀尔喀全部内附,封爵官制宜有更定,且降众数十万错处,应示法制,俾遵守”[2]P52而进一步向蒙古人宣示了清朝的法令,并命改诸部济农、诺颜旧号,封王公、贝勒等爵,各授扎萨克,编佐领,照清朝旧有四十九旗之例加以改编。从此去台吉、济农旧号而封为郡王、贝勒、贝子、公等名号。这次将喀尔喀部共编为30旗(原为七旗,平定噶尔丹,返回外蒙古后,喀尔喀部被改编为55旗)[3]P104
    康熙二十七年当喀尔喀归服时,清廷就派科尔沁亲王沙津等往示内地法度,谕旨称:“朕因尔等为厄鲁特所掠,怜而纳之。今观尔等并无法制约束部曲,恐劫夺不已,离析愈多,爰命增置扎萨克,分掌旗队,禁盗贼,各谋生业。”[2]P48-49
    康熙三十年,清廷在对喀尔喀进行分旗建制时,又一次强调了清廷的“法度”。称“又因尔等互相偷夺,故于各处添设管辖扎萨克,以便稽查。且念尔等素无法纪,故颁示定例,令各遵守。”并要求“若违法妄行,则尔等生计既坏,且国法具在,凡事必依所犯之法治罪。”[4]卷47此次清廷向喀尔喀所颁布的定例,除了此前清廷理藩院所制订的蒙古律例外,主要是康熙二十六年的所订律令。其主要内容如下:1,凡食俸之蒙古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官员有私罪,应罚取马匹牲畜者照常罚取。若犯公罪,律应罚马者,马匹牲畜者,皆视所犯之罪罚其俸币,无俸者,仍罚马匹牲畜。2,两造不得私和。3,凡首告人罪,不令出首之人设誓,令被告设誓。4,凡不招承应死重罪,又无证据,概为疑狱,令设誓完结。5,凡蒙古人殴至死应拟绞者,遇赦免罪,于免罪之人,追罚三九牲畜,给死者亲属。6,主动坦白从宽。7,收赎之规定。8,盗罪定罪的法定年龄之规定等。[5]P 1255-1256
    随着噶尔丹的病逝,外喀尔喀归顺的时间的延长,清廷进一步加大了对外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即防止蒙古内部的盗窃案件的发生。康熙三十六年,清廷在谕大学士时,进一步强调加强蒙古司法治理的重要性。他称:“蒙古等渐至窘迫者,由其牲畜被盗,不敢夜牧故耳。朕......曾著原任郎中李学圣往翁牛特,员外郎喇都浑往策妄扎卜,主事奢冷往敦多布多尔济等处教育之。此三处盗贼屏息,渐得生理。”有鉴于此,因此清廷决定派人到蒙古各部中去,教育各蒙古,并对任职人员进行鼓励。甚至“革职之人,或平民”也可以,其目的是派他们去“教育各蒙古”“消弭盗贼”“若遇彼处盗案,即与该旗王等会同审理。”[6]P433随后,清廷又命令内阁学士等教养蒙古,“严禁盗贼,如拿获系该旗下者,尔等即同取供情实,立刻正法示惩。又必加意鞠讯,勿得枉杀无辜。”[7]P434
    康熙朝清廷的蒙古司法治理意义在于:它不仅巩固了清廷在漠北蒙古、内蒙地区的司法统治地位,而且进一步对归顺的喀尔喀蒙古进行了司法治理,初步改变了喀尔喀四部旧有的草原司法自理的状态,成功地完成了对喀尔喀各部由遵循蒙古草原法向遵循大清司法的过渡;从此蒙古草原法不再是喀尔喀蒙古的最高法律,大清司法在蒙古各部中的地位得到了认同。同时康熙朝对蒙古的司法治理也存在不足。首先,准噶尔还处于康熙王朝的统治之外,所以,在蒙古草原,蒙古草原法在部分地区和部落内还照样通行;其次,青海和西藏的统一也有待进行,喇嘛教的教规和青海蒙古部落的地方法仍然独立于清朝的司法体系之外。这一切都有待于雍正、乾隆朝的继续努力。
    二、雍正朝的蒙古各部行政、司法治理政策
    雍正朝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治理首先体现在对青海蒙古的行政治理方面,它主要体现为对青海和西藏等蒙古地区的章程等行政条文的制订上。清廷虽然于康熙朝收复了外喀尔喀蒙古各部,瓦解了噶尔丹政权,暂时抵制了准噶尔的大蒙古汗国计划,在西藏实行了驱准保藏工作,但是清廷对蒙古事务的处理仍有两大棘手之处。其一是准噶尔部在策妄阿喇布坦的领导下日益强大以致强大到与清国实力不相上下的地步,使得康熙末年雍正初年清廷对准噶尔部只得采取怀柔政策,双方进行了多次议和尝试。其二是青海的蒙古各部,因他“原属卫拉特之一部,每为伊犁准噶尔汗国之手足”[8]P117,此时势力也日益强大,他们积极地参与西藏的黄教事务,在册封与护送达赖喇嘛一事中,旗帜鲜明地展现了自己的姿态。
    雍正元年至二年,青海蒙古发动叛乱,清廷马上派川陕总督年羹尧为抚远大将军,四川提督岳钟琪为奋威将军出师讨伐罗卜藏丹津之叛。清廷的军队对参与这次叛乱的青海喇嘛进行了残酷的镇压,岳钟琪攻党贼喇嘛于西宁东北的郭隆寺时,“夺其三领,沿途焚其十七寨,庐舍七千余,斩馘六千……”[3]P140此次战役,清廷俘其母、妻、弟、妹、逆目,斩馘八万,降数万,掳获无算,往返两月。[9]P57-58
    叛乱平定后,清廷加强了青海地区的行政治理,出台了一系列行政法律性质的章程,年羹尧首先向清廷上了“善后事宜十三条”,其重点有以下几点:1,青海王、台吉等应论功罪,定赏罚。2,游牧地令各分界,如内扎萨克例,百户置佐领一,不及百户者为半佐领,以扎萨克领之,设协理台吉及协领,副协领,参领各一,每参领设佐领骁骑校各一。3,虽会盟,领奏告盟长,勿私推。4,喀尔喀居青海者,勿复隶和硕特旗,令别设扎萨克。土尔扈特及准噶尔辉特如之。5,西宁番部众,应从蒙古部内分离出来,另设土司千百户加以管理。6,对各喇嘛寺庙加以管理,要求“喇嘛选老成者三百给印照,嗣后岁察二次,庙舍不得过二百,喇嘛多者三百,少者十余。”并要求“不得私聚议事”。7,发直隶、山西、山东、河南、陕西五省遣犯,开发青海西宁土地。[10]P330-334卷20同时年羹尧还向清廷上奏了“禁约青海十二事”,其中重要的要点有:1、不准自称盟长;2,喀尔喀、辉特图尔吉特部落不许青海占为属下;3,编设佐领,不可抗违;4,内外贸易,定地限时;5,恪守分地,不许强占;6,父没不许娶继母及强娶兄弟之妇。[10]]P335-336卷20这些章程本身就是法律条文。
    雍正三年后,清廷又处理了西藏内部众噶伦之乱,并在西藏内乱平定后也制订了善后藏地章程,它同样通过立法式章程手段又对蒙古事务实行进一步的整顿。
    雍正朝,清廷对蒙古的司法治理,除了制订具体的章程外,还体现在对蒙古各部的惩罚制度上。清雍正皇帝向来以严峻治国为其风格,因此在治理已经归顺的蒙古各部时,不仅对他们施以怀柔与恩赉,更重要的是对他们施以威猛。雍正六年,清廷因车臣汗车布登班珠尔“暗弱”而削爵。[2]P73而雍正一朝内蒙古因罪而被削罢的王公有4人,因调兵不堪用而降级的王公有3人,因病罢的有1人,而外蒙古各部中因罪削罢的有9人,病罢的有8人,老罢的有9人,降级的有2人,因不称职、溺职、旷职、汹酒而削罢的有5人。总人数为33人。而康熙朝总人数仅为2人。与康熙朝相比,其统治核心明显地由内蒙古各部转向外蒙古各部了,因此雍正对外蒙古的统治,特别是在威猛上日益加强了。(见下表1)
    康熙、雍正两朝对内外蒙古各部王公的削罢比较表(表1)
    

    削罢类别
    

    内蒙古(人数)
    

    外蒙古(人数)
    

    康熙朝
    

    雍正朝
    

    康熙朝
    

    雍正朝
    

    因罪削罢
    

    8
    

    4
    

    0
    

    9
    

    病罢
    

    1
    

    1
    

    1
    

    8
    

    老罢
    

    0
    

    0
    

    0
    

    9
    

    降级
    

    0
    

    3
    

    1
    

    2
    

    旷职削罢
    

    1
    

    0
    

    0
    

    5
    

    总计
    

    10
    

    8
    

    2
    

    33
    

    (注:表中数据根据《清朝藩部要略稿本》统计而成)
    为了加强内藩的内化,雍正帝在司法治理方面还做出了其他方面的努力。首先,加强了庄头管理制度。雍正六年一月,他敕令直隶巡抚李维钧称:“畿甸之内,旗民杂处,旗人横暴多苦小民二尔当整饬,不必避忌旗、汉形迹,畏惧王公勋戚。”[1] [1]《清史稿•世祖本纪》.六年元月壬申日其次,加强了对旗民案件的审办。清廷规定:张家口、河间、天津的旗民案件,由张家口和天津的同知审办;旗人犯罪,汉官可以杖责。再者,缩小了旗、民处刑上的差异。“雍正四年(1 7 2 6年)以前,汉人流徙罪照律充发,旗人则可以改为枷号、杖责结案。这一年,胤正命大学士议:可否将旗人改折法取消,一体依律。虽然最后只决定汉军流徙罪与汉人罪犯一体照例发遣,但是也毕竟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2]P552。[2]《中国法制通史》卷八,张晋藩,
    三、乾隆朝清廷对蒙古的司法治理政策
    乾隆朝清廷在收复蒙古上取得了重大的成就,它不仅进一步加强了对青海蒙古、外喀尔喀蒙古、西藏地方蒙古、内蒙古的治理,而且还最终征服了准噶尔蒙古,收复了伊犁。另外乾隆三十五年,远在俄罗斯伏尔加河流域的土尔扈特蒙古部落在其首领渥巴锡的领导下,率领三万三千户十六万九千余人,开始离开伏尔加河,返回中国。[11] P69-181在如此的情况下,清廷加强了对蒙古各部的统一治理工作,其中司法治理是其中的重点。
    清政权在入关之前就针对蒙古各部制订了蒙古律令。这些律令中既有一般性的人命刑事判决之决定,又有具体执行的办法。到了康乾盛世时期,康熙、雍正、乾隆三代都在司法治理上加强了对各蒙古的治理。同时也制订了针对蒙古各部的司法条文。它们既包括一般的“违禁采捕”也包括重大的“人命”“失火”“犯奸”等律例。通过这些律例清廷规定了对蒙古的“罪罚牲畜”和“罚俸”制度,以及鼓励首告制度、收赎制度、自首制度、宣誓制度。乾隆朝在继承前朝的法治蒙古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中央王权对蒙古的法治措施。乾隆六年,清廷议准,此后蒙古各部应拟绞监侯之蒙古送“八沟理事同知”,“多伦诺尔理事同知”,“归化城理事同知”等处监禁,并实行该各处同知会同各旗会审制度。乾隆八年又规定,如果蒙古地方案件,无民人涉及的,则由该旗总管会同该处同知审理;如有民人涉及的则由该总管委官会同该处同知、通判审理。但是到了乾隆二十八年,清廷却停止了各扎萨克派员会审的做法,要求归化城同知、通判承办蒙古命盗等案,及蒙古民人交涉命盗事件,由该厅等呈报绥远城将军就近会同土默特参领等官办理……由扎萨克派员会审之处永行停止。 [5]P1286-1288卷997随后又停止了外喀尔喀各蒙古会审的权力。从此对各蒙古审判权归属清廷。
    除了在审判运作上加强了中央对各蒙古的司法权力外,清廷还从法律条文上加强对各蒙古的法治。乾隆二十四年,清廷的刑部议准加重蒙古偷盗牲畜之罪,凡偷十匹以上,首犯拟绞监侯,秋审时入于情实。[12]P649
    昭槤在《啸亭杂录》中称:理刑司掌蒙古诸刑名,自斩绞外,罪止鞭朴,不及流徒,而以牛马作赎刑焉。罪数维九,牛三马六,递以加之,穷者贳之,富者倍之。[13]P336但是,随着清廷对蒙古各部的收复和中国的统一,清廷开始改变这一做法。乾隆三十九年十一月,清廷命令修订旗人“问拟流徒律例”,要求“嗣后除京城之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食粮当差的旗人,如犯流徒等罪仍照旧鞭责发落外,其余住居庄屯旗人及各处庄头,并驻防之无差事者,其流徒罪名仍照民人一例实遣。”[14]P217即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弘历也进一步缩小了满、汉之间的某些差别。一些民人之例扩大到适用于旗人罪犯。如:旗人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家无以次成丁者或亲老丁单者,均照民人之例准其留养;②②《清高亲实录》卷69,乾隆三年五月己卯,卷七十二,乾隆三年七月甲寅。又如:八旗另记档人为匪者,亦照民人例发遣办理③。③《清高亲实录》卷437,乾隆十八年四月己酉。
    这一规定使众多的蒙古、满洲人同汉人一样实行同一罪罚标准,改变了以前旗人与民人的“同罪异罚”的现象,从而真正实现了绝大多数的满洲、蒙古人与汉人的“平等”。自此清廷对蒙古各部施行着同内地汉人相同的司法治理,虽在某些方面还有照顾蒙古人的用心,但重要是从当前的实际需要考虑的。
    乾隆朝,清廷不仅对蒙古各部施以恩赉以达到怀柔众蒙古的目的,同时清廷也通过“恩威并重”政策对蒙古各部加以统治。如外蒙古的土谢图汗的车布登就是很好的一例。他于康熙四十五年袭扎萨克镇国公,雍正元年晋多罗贝勒,雍正十年晋郡王。雍正十一年又因罪降为贝勒,乾隆十九年降为贝子,乾隆二十年,又复为贝勒。二十一年又因附叛青衮咱卜之罪而削罢。乾隆二十二年赐为公品级,三十年清廷仍袭其子为扎萨克辅国公爵。[2]P383即清廷视各蒙古王公对清朝的忠顺与否,以及各自的功过而加以升迁或降级。这样的例子在蒙古各部中是非常多见的。如乾隆十八年十二月,乾隆因喀尔喀佐副将军成衮扎布等防边不力,让玛木特随意出入而下旨谴责。其谕旨称:“从前康熙年间,众喀尔喀等困于准噶尔噶尔丹,我圣祖因伊投降,殄灭噶尔丹,将伊等照旧安插,设兵驻防,保护周至。今玛木特,带兵出入边卡,该将军大臣及众喀尔喀,并未擒击贼匪一名......乃故意逡巡,乃云玛木特畏惧退回,果谁欺乎”。而后又将成衮扎布革去贝勒,仍给公爵,格勒克巴木丕勒罚俸三年。[15]P976-977十九年四月上乾隆二十二年,乾隆又以成衮扎布师久无功,将参赞大臣舒赫德革职,令为兵丁,效力赎罪,同时成衮扎布也受到了清廷的谴责。[12]P601乾隆朝清廷不仅对蒙古部分王公施加“威猛”以便治理,而且对整个蒙古各部都加以严格的管理。对部分蒙古王公有罪的加以削罢,有病的加以病罢,不称职的加以罢免,并且派出清廷官员对各旗事务加以管理。乾隆十八年,清廷诏授土尔扈特罗卜藏达尔扎为扎萨克,领其众,但后以其“不更事”而由清廷派官代管。[2]P194乾隆二十一年,清廷又以喀尔喀车臣汗部嘛呢巴达喇“年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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