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宗羲(1610年—1695年),字太冲,号梨洲,系明末清初著名的思想家。黄宗羲在五十四岁时,作成《明夷待访录》一书,对君主私天下的专制制度进行了大肆批判。在该书中,黄宗羲提出了著名的“无法之法”“非法之法”“有治法而后有治人”的法治思想。 无法之法与非法之法 黄宗羲指出,由于人的本性是好逸恶劳、自私自利,所以对于人民的利益也就没有人愿意去兴起它,对于天下的公害也就没有人愿意去割除它。真正的君主就是能够克制自己自私自利的本性,愿意牺牲自己的利益,以千百万倍的辛劳为天下万民奔走谋利的人。所以,真正的法律,就是以天下万民的安乐为重,为天下万民谋福利的法律。 由于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所以法律并不会规定把天下所有的好处都尽归君王。在尧舜禹之前,法律的条文尽管很少,显得很粗疏,但是天下百姓却不会觉得统治者是在攫取个人私利,不会看到下面官吏胡作非为的令人厌恶可憎的面孔。法律虽然粗疏,但是由于法律的精神和目的是为了天下百姓,因此法律只需将天下的利益善加引导而已,无须面面俱到地规划厘定之。此时,虽然有法律,但是,法律愈显粗疏,法律条文愈少,统治者胡作非为攫取私利的现象愈加不会兴起,法律好像没有似的,所以这样的善法被称为“无法之法”。 在黄宗羲看来,良好的法律就是为天下万民的利益服务的法律。法律并不是君主统治人民、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而是体现人民的利益而存在。但是,后世的君主并不这样认为。尧舜禹以后的封建君主,“以为天下利害之权皆出于我,我以天下之利尽归于己,以天下之害尽归于人,亦无不可。”他们获得统治权后,将敲剥百姓之骨髓,离散天下之子女,视为是当然。他们将法律变为自己荼毒天下、谋取个人利益的专制工具。这些君主,希望自己的江山千秋万代,永垂不朽,希望将天下所有的利益都尽归己所支配享有,所以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就越来越多。法律制定得愈来愈细密,许多祸乱却开始发生,所以这样的法律被称为“非法之法”。 对于制定“非法之法”的那些独夫,比如昏庸暴虐如桀、纣者,黄宗羲认为,汤武起兵革命,将其诛戮,是值得褒扬的正义之举。因为这是将荼毒天下、残害天下的寇雠诛戮,汤武革命的目的是为天下万民谋福利。 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荀子提出了“有治人,无治法”的思想,即天下之治乱不系于法之好坏,而在于人才之得失。法律不能独立存在,不能自动运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孔子也曾说道,“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实施法律的人的善德,才是法律的根本。如果实施法律的人本身品德很坏,那么即使法律制定得很好,在施行过程中也会出乱子。这些人不懂得法律的精义,根据法律的形式来适用法律,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产生混乱和错误。 黄宗羲对荀子的思想并不是完全否定和不认可。只是黄宗羲认为,“自非法之法桎梏天下人之手足,即有能治之人,终不胜其牵挽嫌疑之顾盼;有所设施,亦就其分之所得,安于苟简,而不能有度外之功名。使先王之法而在,莫不有法外之意存乎其间;其人是也,则可以无不行之意;其人非也,亦不至深刻罗纲,反害天下。故曰有治法而后有治人。” 由于时代环境已经大不如前,后世有太多的私天下的专制君主制定了荼毒天下、桎梏天下的非法之法。此时,即使有贤人,也会被这些非法之法束缚手脚,难以发挥其治国理政、服务万民的作用。即使想有所作为,有所施展,但是由于非法之法太多太繁太密,他们也只能是在苟且中求其小善,不会发挥平治天下的大用。 相反,如果有好的法律,那么拥有治世之才的贤者能人就可以任法而行,同时能领会到法律语言之外天下为公的法意,并将之贯彻始终;对于那些资质平庸的人,即使不能够精致细密、从容自如地以天下为公的法意弥补法律之不足,亦可以根据现有的良法行事,而不用担心这些人会对百姓造成什么太大的伤害。 所以,“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最好的方法是坚持“有治法而后有治人”的法治思想。 黄宗羲法治思想对法官公正审判的启示 黄宗羲提出的“有治法而后有治人”的法治思想,即使在今天,也仍有其不灭的时代价值。良法是前提,只要存在良法,即使用法之人不能善尽良法之美意,严格按照法律之形式执法,亦不会束缚人民,残害天下。随着专制时代的结束,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已成为体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的重要手段。对于法官来说,严格根据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来行使裁判权,即可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公正。如果其遵守的是良法,那么,这个法官即可称之为一个好的法官。 然而,由于立法者理性的有限、社会事实的复杂多样性等原因,法律总是会或多或少地存在缺陷。即使是体现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为目的的法律,也会存在缺陷。此时,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心中应当永远怀有正义的法,深刻领会和探寻法律追求公正、公共利益的精神。社会事实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精细地规定方方面面。法官唯有真正地理解法律的精神,才能够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事实和纷繁的利益纠缠。 法官在其职业生涯中,应当时时进德修业,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不以一己之蔽损其公,不以一己之愚障其正。”尽管现代社会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盲从不至反害天下,但是,正如哈耶克所说,“司法判决震惊公共舆论并与一般性预期相背离的大多数情势,都是因为法官认为他不得不墨守成文法的条文且不敢背离(以法律的明确陈述作为前提的)三段论推论的结果所致。从数量有限的明确前提中作逻辑演绎,始终意味着对法律的‘字面形式’而不是对法律的‘精神实质’的遵循。”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切不可抱残守缺,不通情理。当法律文本不足以应事接物时,法官应当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探寻而作出与公正不相悖的判决。 盖公正之实现,虽赖法律之良善,亦需法官之贤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