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与司法:17世纪英国普通法 法院的独立 内容提要 普通法法院自13世纪逐渐成为英国司法体系的主体。中世纪普通法法院拥有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国王很少干涉法院的司法活动。但在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历任君主不断加强对普通法法院的控制,力图将之驯服为王权的政治工具。在17世纪英国革命的推动下,法官的遴选与任职保障、固定高薪制和司法豁免权等制度相继建立,同时君主的法律特权受到严格限制。由此,普通法法院得以独立于王权。在此基础上,一套具有英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模式得以成型,其最大特点在于:法院司法权的独立与“议会主权”原则的有机结合。这种模式与以美国为代表的、基于“权力分立”原则的司法独立模式存在明显差异。作为世界上最早实现司法独立的国家,英国的道路与经验对18世纪以后西方各国的司法现代化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 关键词 17世纪英国 普通法法院 司法独立 议会主权 英国革命 2009年10月1日,工党政府推动设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正式挂牌运行。最高法院的建立终结了上议院代行最高上诉司法管辖权的历史,这也是英国历史上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原则。但必须指出的是,成立最高法院是工党政府推动的一次“形式主义”改革,其主要意义在于“澄清英国法院业已存在的法律地位”。事实上,英国法院的独立地位可以追溯至12—13世纪,普通法法官依靠“技艺理性”(artificial reason)和对法律知识的垄断而享有之于王权的“相对独立”。至17世纪光荣革命后,议会、君主与法院的权力关系得以重塑,“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和“法律至上”(Supremacy of Law)原则的确立,推动和保障了司法体系最终摆脱王权束缚而获得事实上的独立。1701年《王位继承法》(Act of Settlement)的颁布,使法官群体的任职得到保障,这通常被视为英国法院实现独立的标志。 国外学界对近代早期英国普通法法院独立问题的关注较早。爱德华·科克爵士(Sir Edward Coke)结合司法实践与英国法律传统,在17世纪初最早提出了“法院独立于王权”和“王在法下”的主张。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考察英国政制后提出了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理论。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受孟氏影响,进一步探讨了英国司法独立的历史进程与现实困境,阐释了独立司法、立法主权与公众自由的关系。20世纪中叶以后,尽管法院独立制度愈益完善,工党仍不断呼吁成立形式独立的最高法院,以平息民众对“司法机关处于立法机关阴影下”的质疑。持异见者则引述英国宪政传统和司法权的事实独立以反对改革。相关争论延伸到学术界。一些学者关注到17世纪普通法法院的独立问题,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17世纪两场政治革命与普通法法院独立的内在关系。相关成果将宪制的生成作为法院独立的政治前提和保障,强调“法院独立于王权”的实现是英国司法独立确立的标志。其二,普通法职业群体在近代早期司法独立进程中的地位。相关研究强调普通法律师和法官既发展了“法律至上”和“司法权独立于王权”等理论,又借助议会舞台切实为推动司法独立做出了特殊贡献。国内学界对17世纪司法独立问题的研究探讨不多,现有研究主要从宪制层面上探讨司法权独立的渊源与宪政地位,但未能充分结合近代早期英国特殊的革命背景与法治思想的发展来分析。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普通法法院与王权的关系变化入手,探讨英国革命之于法院司法权独立的意义,进而尝试廓清司法独立的“英国模式”,以期深化学界对西方各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不同路径的认识。 一、 “王座下的狮子”:斯图亚特君主对普通法法院的驯服 中世纪的普通法法院拥有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12—13世纪,固定在威斯敏斯特的王座法院(Court of King's Bench)、民事诉讼法院(Court of Common Pleas)和财税法院(Court of the Exchequer)三大普通法法院逐渐成形,一支专业的法官群体随之产生。R.V.特纳认为,“在出现之初,专业法官群体就已经拥有一种公正司法而不屈从王权的职业使命感”。贝克进一步指出:中世纪法官们认为,“国王已经把他的司法权力全部委托给法院”。早期法官独立的职业精神是近代早期普通法职业群体追求司法权独立的历史渊源。当然,中世纪普通法法院的独立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意志及国王很少干涉司法的客观现实,并无可凭恃的政治和法律保障。正如梅特兰指出的:“法官获取真正的独立还需时日,他们仍然只是国王的臣仆。”都铎王朝(1485—1603年)的君主们有意强化司法权,但主要是通过建立特权法院的方式,如星室法院(Court of Star Chamber)、恳请法院(Court of Request)、高等教务法院(High Court of Delegates)和监护法院(Court of Wards)等都是典型的国王特权法院。 斯图亚特王朝(1603—1714年)的历任国王都试图全面控制司法权,普通法法院也未能幸免。早期斯图亚特王朝的詹姆斯一世(James Ⅰ,1603—1625年在位)和查理一世(Charles Ⅰ,1625—1649年在位)受到“君权神授”理论的强烈影响,致力于实现个人专制,司法权遂成为他们实现政治理想的重要工具。复辟王朝的查理二世(Charles Ⅱ,1660—1685年在位)和詹姆斯二世(James Ⅱ,1685—1688年在位)继承了父祖两代专制思想的“衣钵”,也不遗余力地控制普通法法院。 一方面,法官任免权是斯图亚特君主控制普通法法院最惯用的“法宝”。“司法权源于国王”是一条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古老原则。正如梅特兰所说:“国王是司法正义的源泉,法官只是国王司法权的代理人。”普通法法院从国王法院发展而来,自形成之初,三大法院中法官的任免权就都掌握在国王手中。17世纪及以前法官的委任状上都会写明“基于国王意志”(durante bene placito)的字样。尽管法官须从高级律师中选任在13世纪末已形成惯例,但伴随着以律师会馆为核心的法律教育制度的发展,符合条件的高级律师人数众多,而三大普通法法院中的正式法官总数也仅为12名左右。为便于控制普通法法院,“唯命是从”就成为斯图亚特君主选任法官的重要标准。 一旦获得任命,法官们或出于“回报国王的本能”,或惧于国王手中的任免权力,从而成为“王座下的狮子”(lions under the throne)。在著名的1627年“五骑士案”(The Five Knights' Case,1627年)中,法官们得到国王查理一世的授意,罔顾“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原则,为国王任意侵犯人权提供辩护。该案起因于查理一世为筹集战争经费而向臣民强制贷款,因拒绝国王要求,多达76人被直接逮捕,其中的5名骑士向王座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要求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审理此案。但法官们在审理中完全遵从国王的意志,在由首席法官尼古拉斯·海德(Nicholas Hyde)做出的判决意见中指出:“当国王命令监禁时,作为依据王命司法的法官,我们对这一命令的合法性没有怀疑。”陪审的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罗伯特·希思(Robert Health)更是对国王特权做了法理论证,他提出:“国王是正义的源泉,其特权是绝对的,‘国王永无过错’(King can do no wrong)是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希思因对国王意志的附和而于1631年升任民事诉讼法院首席法官,后又转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 国王不仅挑选那些“听话”的人担任法官,而且任命那些为职位“出价最高的人”。与其他政府职位一样,法官职位的买卖在斯图亚特王朝早期已成为一种公开现象。一个法官职位空缺后,候选者们通常会争相通过国王宠臣或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向国王支付一笔可观的金钱以换取职位。不同职位的价格各有差异,但都在5000镑以上。根据下议院议员沃尔特·扬格(Walter Yonge, 1579—1649年)的日记记载,托马斯·理查德森(Thomas Richardson)为谋求王座法院首席法官向查理一世支付了17000镑之多。为保住花费巨款得来的职位,法官们一般不会忤逆国王的意志。 在这种情况下,保持独立精神的法官很难在普通法法院立足。爱德华·科克正是因违背国王意志而被解职的法官代表。科克早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就已是著名的法学家和政治活动家,曾担任过检察总长和下议院议长。在1616年的“薪俸代领权案”(Case of Commendams)中,时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的科克拒绝国王对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强行干涉。该案涉及国王对教士的委任权,詹姆斯一世命令普通法法院不得在同国王商议前审理此案。除科克以外的11名普通法法院法官都明确表示,会在听取国王意见后再做审判,并认可这是法官对国王负有的责任和义务。科克则回答:“我会按照一个法官应该做的去做”,并坚持开庭。不久,科克即被一个“没有原因的免职令”解除职务。此外,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伦纳尔夫·克鲁(Ranulphe Crew)和财税法院首席法官约翰·沃尔特(John Walter)分别因否定国王任意征税的合法性和支持议员的“司法豁免权”(Judicial Immunity)而触怒查理一世,从而遭到解职。 复辟王朝时期,因违背国王意志而被罢免的情况更加频繁。仅在查理二世统治后期的1676—1683年,就有11名普通法法院法官被罢免,还有两名法官被强制退休。诚如福斯指出的:“查理二世全然不顾公众感情,竭力破坏法官独立性,即使只是最轻微地忤逆他的意志,他也会毫不犹豫地解除法官职务,这一时期法官应有的正直与诚实大大削弱。”詹姆斯二世统治时期,短短四年间就先后有12名法官因政治原因被罢免。在法官任职完全出于国王个人意志的情况下,法院的司法权独立完全无法保障。 另外,斯图亚特君主对普通法法院的控制还基于国王拥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根据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传统,国王拥有“赦免权”(dispensing power)和“中止权”(suspending power)两大法律特权。“赦免权”是指国王利用特权免除某人或某一群体所受到的某一法律的限制。赦免权作为国王的传统特权并不存在争议,但其适用范围一直是国王与议会争论的焦点。一旦国王在涉及公共利益或大范围地行使这一权力时,必然招致议会的强烈反对。如詹姆斯二世在1685年任命90名天主教徒为军官,特赦他们免予受到1673年《宣誓法》(Test Act ,1673年)中关于担任国家公职必须放弃天主教信仰的限制。议会当然无法接受国王这种大范围地行使赦免权的行为,但詹姆斯二世通过解散议会仍能实现其政治目标。在因这一事件而引发的“戈登诉黑尔斯案”(Godden v.Hales,1686年)中,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对国王的赦免权做了法理辩护,他们提出:“基于必要的理由行使赦免权是王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国王是赦免权行使必要性的唯一判定者;赦免权并非人民赋予国王的,而是基于国王权威的古老传统,从来没有被剥夺过,也不能被剥夺。”法官们的意见实际上肯定了国王的法律赦免权不受限制,即是对“王权高于法律”的认可。 “中止权”是指君主中止某项法律的权力。查理二世于1672年曾发布《信仰自由宣言》(Declaration of Indulgence)试图中止《克拉伦敦法典》(Code of Clarendon)中排斥非国教徒的相关法律。议会为此通过一项决议,明确“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不能被议会以外的权力所中止”。在议会和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查理二世最终收回该宣言。詹姆斯二世即位后,实行长期的无议会统治,并先后两次发布《信仰自由宣言》。为贯彻其意志,他还严令各地主教在所有国教教堂连续两个礼拜日宣读。对此,7位主教联名向詹姆斯递交请愿书,“谦卑而诚挚地”恳请国王收回成命,宣称国王无权中止议会通过的法律。詹姆斯二世拒绝请愿,并以诽谤罪将7位主教投入伦敦塔。尽管最后陪审团坚持裁断7位主教无罪,丹宁勋爵盛赞陪审团“拯救了英国宪法”。但国王的法律中止权并未受到制约。 这样,国王既作为司法正义的源泉,又能够凌驾于法律,由此成为法理上的最终司法权威。唯一能够对这种权威构成挑战的是议会的权力,但议会又受制于国王手中的召开与解散之权,无法真正发挥制衡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可能摆脱依附地位。国王手中任免法官的权力更是在客观上强化了这种依附性。归根结底,法院司法权的独立不仅需要制度上的改革,更需要政治上的保障,唯有一场政治革命才能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 二、 英国革命对普通法法院独立的推动 自1640年长期议会召开起,英国革命历经内战、共和国、护国政府、复辟王朝和“光荣革命”,持续半个多世纪,直至1689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和1701年《王位继承法》等宪法性法律的颁布才宣告结束。这场革命最主要的成果是确立了英国近代宪制,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正是在其推动下实现的。 17世纪初,爱德华·科克在其编纂的《科克司法报告》中提出了“司法权独立于王权”的主张,并通过阐释“技艺理性”理论为法官的独立地位辩护。他认为,“法律是一门技艺,任何人都必须经过长期的学习与实践才能真正掌握。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国王虽可以出席,但裁决不能基于国王的“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做出,而必须由拥有“技艺理性”的法官做出。科克提出的早期司法权独立思想由之后的马修·黑尔(Matthew Hale)、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等法学家继承和发展。1652年,黑尔曾受命领导一个法律改革委员会,即“黑尔委员会”(Hale Commission)。但伴随着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的复辟,革命期间的司法改革均被废除,“没有一朵改革之花结出果实”。复辟王朝时期,普通法法院仍被视为代行国王司法权的一个政府机关,从属于国王的行政权力,渊源于科克的独立主张仍停留在理论层面上。普通法法院的真正独立是伴随着英国革命推动下“议会主权”与“王在法下”原则的确立而实现的。概括起来说,英国革命在推进司法权独立进程中的“引擎”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革命推动了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与任职保障制度的建立。早在1640年英国革命爆发伊始,长期议会就提出将“品行端正”(quamdiu se bene gesserit)作为遴选法官的新标准。革命进入高潮后,议会清洗了普通法法院中由查理一世任命的法官,但革命初期的政治动荡使得普通法法院的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冲击,法官的遴选工作也无法正常进行。同时,议会各派及与王党之间在相互斗争中也都试图利用司法权作为政治工具,普通法法院一度成为各派政治力量的角力场,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并没有比革命前好转。克伦威尔建立护国政府后,普通法法院的司法工作虽然全面恢复,但法官的任命基于克伦威尔本人的意志,革命初期的改革思想只存在于理论层面。复辟王朝建立后,法官的任免权随之重归国王所有。 1689年《权利法案》确立了“议会主权”与“法律至上”等基本宪政原则,为选任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政治条件。基于议会、法律与国王之间的权力变化,法院终于脱离了自产生以来对王权的依附地位,以一种“独立”的姿态融入新的宪制。公约议会(Convention Parliament)在1689年2月提出了一份改革草案,即著名的《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其中要求“法官的任职不因国王好恶,而是依据‘品行端正’原则任命,并向其支付合理的薪俸”。 尽管随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并未将之列入,但1701年通过的《王位继承法》第7条最终确认了该原则。此后,尽管法官在理论上仍由国王任命,但伴随着18世纪以后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司法行政权的兴起和责任内阁制的发展,国王在遴选法官中的话语权被严重削弱。所以,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摆脱王权干涉的重要步骤,也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保障。 法官终身任职保障制度在光荣革命后逐渐确立。在最初的《权利宣言》中,议会提出:“除非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不得罢免、调动法官或暂停其职权。”1701年《王位继承法》第7条则明确规定“罢免法官的决定必须由议会上、下两院联合做出”。有学者认为,这种方式在本质上是一种“简化的弹劾程序”,体现了“议会至上”的基本原则。但自1701年以来,这种“弹劾”仅仅使用过一次。由于法官任免权曾是斯图亚特历任君主干涉法院独立司法的主要手段,因此1701年《王位继承法》中对法官任职的有效保障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通常被认为是英国“司法独立确立的标志”。 当然,上述任职制度还留下一个隐藏的问题:法官任职的合法性须现任君主颁给的委任状确认,一旦君主驾崩,委任法官的权力会自动转到新任国王手中,前朝法官只有得到新委任状才能留任。安妮女王正是利用这一权力解除了威廉三世时期上任的王座法院法官约翰·特尔顿(John Turton)和财税法院法官亨利·韩赛尔(Henry Hatsell)的职务。为进一步保证法官独立于王权,并杜绝因新即位的君主未能及时颁发新委任状而造成司法工作的中断,1707年通过的一项法令规定:在前一位国王死后,所有法官的任期应自动顺延6个月,除非另调他职或被解职。至此,法官终身任职制度得以在事实上形成。 其次,法官的固定薪俸得到有效保障,也得益于英国革命的推动。固定的司法工作收入是专职法官保持独立精神最基本的物质保障。英国法官领取薪俸起源于13世纪,但数额较低。当时三大普通法法院首席法官薪俸一般为年薪60马克(约合40镑),陪审法官为40—50马克(约合30镑)。至17世纪初,三大普通法法院法官年薪标准为:地位较高的王座法院首席法官和民事诉讼法院首席法官分别为224镑19先令4便士和161镑13先令4便士;王座法院与民事诉讼法院陪审法官与财税法院首席法官相同,为154镑19先令8便士;地位较低的财税法院陪审法官为133镑6先令8便士。此外,如果担任巡回法官,他们可获得每次33镑左右的津贴。这一时期三大普通法法院法官的固定年薪标准相对于中世纪的薪俸虽然有所提高,但考虑到13世纪至17世纪的通胀情况,以及许多法官已为谋得职位而花费巨额金钱,这一薪俸标准显然微不足道。即便如此,薪俸的发放也无法保证,常常遭到国王的克扣。为了维持体面的生活及收回购买职位的成本,多数法官都会不遗余力地通过受贿、出卖法院官职等方式捞钱。事实上,固定薪俸以外的所得才是法官收入的主要来源。法官腐化现象在早期斯图亚特王朝具有普遍性,这也是民众对法官群体怨声载道的重要原因之一。 1640年革命爆发后,长期议会立即着手改革法官的薪俸制度。一方面,法官的薪俸标准得以提高。议会规定,法官的薪俸被统一固定为年薪1000镑,由关税收入直接拨付。为了保障法官薪俸及时支付,议会还于1648年10月发布强制性命令:要求立即支付所有应付给法官的款项,并在将来准时支付薪俸。另一方面,长期议会严格禁止法官的受贿行为。根据1652年1月的一项法令,“法官禁止通过自己或属下获得任何法定薪俸以外的酬金及额外收入”。 在革命期间政局动荡的情况下,议会推动的薪俸改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至复辟王朝,普通法法院再度成为君主控制下的政府部门,法官的固定薪俸仍时常遭到国王的克扣,而法官的腐败现象也屡禁不止。 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官薪俸制度的最终落实始自光荣革命之后。1701年《王位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法官在从事司法工作期间,有权获得固定的薪俸。此外,法官获得固定薪俸外补贴(perquisites)和各项杂费(sundry fees)收入的权利也得到认可。根据先后担任民事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陪审法官的托马斯·罗克比(Thomas Rokeby)的记载,这些固定薪俸外收入主要包括:法院书记官的委任费(dedimus money)、判决费(judgment money)和来自令状书记官、登记办公室(the enrolment office)、协议诉讼金(king's silver)的费用及办公室用品费等。罗克比统计了自己在担任法官期间的历年收入,包括年薪(1000镑)和固定薪俸外收入。1689—1694年,他任职民事诉讼法庭陪审法官,每年的收入分别为:1378镑19先令、1475镑10先令10便士、2063镑18先令4便士、1570镑1先令4便士、1569镑13先令1便士、1629镑4先令6便士。1695—1689年,他转任王座法庭陪审法官,每年收入分别为:1443镑7先令6便士、1478镑2先令6便士、1498镑11先令11便士和1631镑10先令11便士。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17世纪初期的年薪标准,法官的合法收入有了大幅提高,特别是固定薪俸外合法收入年均超过500镑,占全年收入的1/3以上,在个别年份(1691年),甚至超过了固定年薪。这一收入情况能够保证法官享有较高的经济地位,对于遏止司法活动中的受贿、贪污等现象具有重要作用,为法官的独立和公正司法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 再次,法官与陪审团的司法豁免权也在革命期间得到保障。司法豁免权是法官和陪审团独立的重要条件,即免除法官或陪审团在诉讼中的个人责任。复辟王朝时期,在议会的积极推动和普通法法院的共同努力下,法官与陪审团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惯例形成。英国陪审制度的确立起源于亨利二世(Henry Ⅱ)时期的司法改革,霍尔兹沃思认为,其“比‘人身保护令’更能保护臣民的权利”。但长期以来,陪审团常常受制于法官,并不享有独立裁断权,一旦意见与法官相悖,轻则遭到恐吓,重则被处以罚款和监禁。这种现象在斯图亚特王朝尤为突出。1667年,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约翰·基林(John Keeling)在巡回法庭中以罚款和监禁的手段强迫陪审员顺从其意志,遭到陪审团成员的指控。下议院为此成立了专门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果证实基林法官在开庭期间对陪审团实施了逼迫行为。下议院随后向上议院提出弹劾基林法官的请求。在上议院通过的决议中,明确指出:“通过罚款和监禁等手段迫使陪审员做出裁决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同时申明,“既不能因为裁定意见处罚陪审团,也不能因法庭中的司法行为而惩处法官”。上议院最终驳回了下议院弹劾基林法官的请求。这一案件开创了陪审团和法官各自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先例。 1670年的“布谢尔案”(Case of Bushel)正式确立了法官与陪审团享有的司法豁免权。爱德华·布谢尔是伦敦刑事法庭(Old Bailey Sessions)召集的陪审团成员之一,与其他11名陪审团成员因拒绝裁定被告有罪,而被处以罚款并监禁。布谢尔等人遂向普通法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受理该案的民事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约翰·沃恩(John Vaughan)在判决意见中指出:“尽管陪审团应该以法庭中出示的证据和听到的证词为导向,但他们可以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做出裁定,法官不能因为陪审团的裁定意见而惩罚他们。” 沃恩的意见得到多数法官的支持。梅特兰为此指出:“违背法官指示做出相反裁定的陪审员不再受到处罚的原则完全确立。”同时,在该案中,民事诉讼法院还明确驳回了布谢尔等人对伦敦刑事法庭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错误行为的起诉。至此,长期争论不休的陪审团和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最终确立。这一成果推动了法官和陪审团的独立,对于保障普通法法院的司法权独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后,作为凌驾于法律之上、干涉法院司法的“法宝”,国王的法律中止权和赦免权在光荣革命后受到严格限制。《权利法案》中列举了詹姆斯二世的13条罪状,其中第1条即是声讨其“在未经议会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法律赦免权和中止权”。随后的限制条款第1、第2条对此进行了明确限制,规定:“未经议会同意,僭越权力废除法律或阻止法律实施的行为非法;以君主权威中止法律或施加法律赦免权也属非法。”这一规定作为“王在法下”原则确立的标志,亦成为“司法权独立于王权”的重要依据,推动了普通法法院迈出独立的关键一步。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其权力独立运行的前提是——法律本身不受任何个人的意志左右。《权利法案》将国王的意志置于议会的意志之下,从而使法律拥有了超越王权的“主权”地位。由此,法院基于法律的保障得以从国王的“人治”中解放出来,获得了法律与议会保障下的真正独立。 总之,在17世纪英国革命的推动下,依附王权的普通法法院渐次获得司法权独立的各项保障。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法官的布鲁克勋爵(Lord Brooke)指出,英国的司法独立凭借四种方式得以支撑:“首先,法官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其次,根据与法官的年龄和健康有关的现代规则,法官不能被撤职,除非上、下两院都通过了决定;再次,法官几乎完全免予因为自身的所作所为被起诉或者被控告的风险;最后,法官有足够的薪水而无须忧虑那些可能点燃司法腐败风险的经济问题。”显然,上述四种方式正是近代早期英国司法独立进程的主要内容。同时,由于议会主导的革命在司法独立进程中的特殊地位,一种独特的司法独立模式在新宪制下应运而生。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