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的“偏妻”是指“不同居之妻”。漢初“偏妻”親屬與夫家產生親屬關係。偏妻在戶籍登記時有“為戶”和“別居不同數”兩種情況,偏妻“為戶”是“女戶”的一種。“偏妻”與“下妻”的區別在於居住、著籍方式以及“社會身份”的不同,而非單純“家庭身份與地位”的高低。“偏妻子”與“孽子”在傅籍時的排序依據其母的良賤身份,“偏妻子”與“下妻子”在置後時的次序反映了針對不同子孫時父權的差異。“為戶”之“偏妻”的婚姻是女子父家在無子男承嗣情況下的一種延續後嗣的過渡性婚姻形態,其意義與“贅婚”類似,雖然偏妻之夫的身份明顯高於贅婿,對偏妻子有家長權,並且還另有正妻。 關鍵字:偏妻;為戶;下妻;孽子;偏妻子 “偏妻”之名見於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其身份與漢代的婚姻制度密切相關。漢代的婚姻制度究竟是“一夫一妻多妾制”還是“多妻制”,“正妻”之外的女性家庭成員究竟是“妻”還是“妾”,目前雖存在爭議[1],但漢代男子有多個法律承認的配偶,“偏妻”乃其中之一當為事實。關於“偏妻”的身份,學界已有一定研究[2],但仍有一些問題值得探討。本文即對“偏妻”的身份及相關問題作一考辨。 為論述方便,先將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與“偏妻”相關的材料引述如下: (1)《二年律令·賊律》: 毆父偏妻父母、男子同產之妻、泰父母之同產,及夫父母同產、夫之同產,若毆妻之父母,皆贖耐。其奊訽詈之,罰金四兩。(42—43) [3] (2)《二年律令·收律》: 夫有罪,妻告之,除於收及論;妻有罪,夫告之, 亦除其夫罪。·毋夫,及為人偏妻,為戶若別居不同數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內孫毋為夫收。(176—177)[4] (3)《二年律令·傅律》: 不為後而傅者,關內侯子二人為不更,它子為簪嫋;卿子二人為不更,它子為上造;五大夫子二人為簪嫋,它子為上造;公乘、公大夫子二人為上造,它子為公士;官大夫及大夫子為公士;不更至上造子為公卒。當士為上造以上者,以適(嫡)子;毋適(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長者。若次其父所以,所以未傅,須其傅,各以其傅時父定爵士之。(359—362)[5] (4)《二年律令·置後律》: 疾死置後者,徹侯後子為徹侯,其毋(無)適(嫡)子,以孺子子、良人子。關內侯後子為關內侯,卿侯<後>子為公乘,五 大 夫後子為公大夫,公乘後子為官大夫,公大夫後子為大夫,官大夫後子為不更,大夫後為簪嫋,不更後子為上造,簪嫋後子為公士,其毋(無)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367—368)[6] 對“偏妻”的身份,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注云:“偏妻,偏房。” [7]王子今通過對歷代文獻的爬梳,認為“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中所見‘偏妻’稱謂確實未曾見諸史籍,我們只能從‘偏房’、‘側室’等說法推測其涵義”,“‘偏妻’可能是對‘正妻’而言。‘妻貴正不貴偏’,‘正’與‘偏’‘分則有別’,確定了家族中的尊卑秩序” [8],並據簡(4)“其毋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的順次推測,“下妻”的地位可能高於“偏妻”。[9]彭衛認為,“《二年律令》將‘偏妻’置於‘下妻’之後,確存在‘偏妻’地位略低於‘下妻’的可能”,但據湖北荊州謝家橋呂後時期墓出土木牘所載的“從者子、婦、偏下妻”之文 [10],“偏”在“下”之前,與《二年律令》順序相反,說明“偏妻”、“下妻”在次序上的隨意,似乎只能用二者沒有高下之別來解釋。[11] 王子今和彭衛上述對“偏妻”考察的著眼點皆在於其家庭地位,且是與“下妻”相較而言。關於“下妻”的身份,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引《漢書·王莽傳》認為,“下妻猶言小妻”,後續整理並引瞿兌之《漢代風俗制度史》說:“然《漢書》止言‘下妻’、‘小妻’、‘旁妻’,而不言‘妾’,似以非正式婚配,故云‘下’,云‘小’,云‘旁’。” [12]但問題是,“下妻”亦見於里耶秦簡,如簡8-1027:“成里戶人司寇宜。〼I下妻𡿺〼Ⅱ。” [13]簡8-585+8-238:“〼大夫強,下妻曰京,癘,丗四年〼。” [14]簡9-2037:“〼子小男子嘉〼I〼夫下妻曰泥〼Ⅱ。” [15]簡9-2045:“〼下妻曰嬰。” [16]據此,孫聞博認為,里耶秦簡中女子“按下妻登入戶籍,見於律文,是正式的親屬稱謂。簡8-1027所記,又非在正妻下順次書寫,而是緊接戶主。故下妻之‘下’似指較低的社會身份。” [17]另據傳世文獻,《後漢書·光武帝紀下》:“(建武七年五月)甲寅,詔吏人遭饑亂及為青、徐賊所略為奴婢下妻,欲去留者,恣聽之。”“(建武十三年)冬十二月甲寅,詔益州民自八年以來被略為奴婢者,皆一切免為庶人;或依託為人下妻,欲去者,恣聽之,敢拘留者,比青、徐二州以略人法從事。” [18]都是將“下妻”與“奴婢”並說,“‘為人下妻’意味社會身份的明顯降低,故在放免奴婢詔書中,被特別提及”。[19]王子今與孫聞博所論的視角不同,前者側重於“家庭身份與地位”,後者則著眼於“社會身份”。里耶秦簡與《後漢書》互證,似可說明,“下妻”之“下”應指為“下妻”者較低的社會身份而言。由此,“偏妻”亦可能與“下妻”一樣,反映一種“社會身份”,而非單純“家庭身份與地位”。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研究班認為:“偏妻,不同居之妻。” [20]頗有見地。以此為基礎,王子今和彭衛關於“偏妻”、“下妻”和“偏下妻”身份的矛盾便迎刃而解。 以下以“偏妻,不同居之妻”這一觀點為基礎,對《二年律令》和荊州謝家橋呂後時期墓出土木牘等材料進行逐一解讀。 簡(1)中的“父偏妻父母”即不與父親家族同居的父之偏妻的父母(對己來說是“偏庶母”之父母)。正如楊振紅所言,通過對出土秦漢律考察可發現其主要特徵“表現在家族主義和階級概念上”,是一部 “因貴賤、尊卑、長幼、親疏而異其施”的法律。[21]將簡(1)與《二年律令·賊律》簡40“婦賊傷、毆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後母,皆棄市” [22]比較可知,毆詈“父偏妻父母”、“妻之父母”等所受刑罰低於“夫之泰父母、父母”等。這反映出,根據漢律的尊卑、長幼、親疏原則,“父偏妻父母”與“妻之父母”在某些法律規定上地位是相當的,均低於“夫之泰父母、父母”。“夫偏妻父母”與其他宗親和姻親家屬並列,說明偏妻父母與偏妻夫家產生姻親關係,偏妻被接納為家庭成員。這與後世的“妾”以夫為“家長”,“在家長家中實非家庭中的一員,她與家長的親屬根本不發生親屬關係。不能像妻一樣隨著丈夫的身份而獲得親屬的身份”,妾的親屬亦不被法律認可為夫家之姻親有明顯不同[23]。這亦說明,“偏妻”並非是後世的“妾”。 關於簡(2),在“偏妻,不同居之妻”觀點基礎上,呂利對“毋夫,及為人偏妻,為戶若別居不同數者,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作了進一步闡述,認為 :“為人‘偏妻’者似乎與丈夫家族關係較疏離,或者獨立為戶,自為戶主;或者於別處居住,不與丈夫家族同居,戶籍登記也不在一處的女子。這類女子與‘毋夫’女子一樣,倘若犯當處城旦春、鬼薪白粲以上刑罰的罪,須附加‘收’但只沒收財產,並不及於子女。” [24]從中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認識:其一,“偏妻”之“偏”應指“妻”與“丈夫家族”的居住地和戶籍關係而言,有偏妻“為戶”和“別居不同數”兩種情況。其二,偏妻可能有一定的獨立財產和田宅。其三,偏妻對子女無家長權。 先看偏妻“為戶”的情況。女子為戶在秦漢時期稱為“女戶”,即女子為“戶人”(戶主)。對此傳世文獻和出土文獻皆有記載。《史記》、《漢書》中屢次出現賜“女子百戶牛酒”。里耶秦簡中多次出現女子為戶人,如簡8-237“南里戶人大女子分” [25],簡8-1542“陽里戶人大女嬰” [26],簡8—1623“南里戶人大夫寡茆” [27],簡9-43“高里戶人大女子杜衡” [28],簡9-1474“高里戶人大女子 ![]() 另外,從簡(2)“為人偏妻,……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收之,毋收其子”的規定來看,當偏妻有罪完舂、白粲以上時,附加“收”,而“收”的內容似當包括“財”、“田宅”,而不包括“子”與“夫” [32]。由此反證,偏妻“為戶”者應有一定“財”與“田宅”。據《二年律令·置後律》簡379—380“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戶,同產子代戶,必同居數” [33],如排在繼承順序前位元的人皆不在世,女兒可以繼承父親戶主的身份。成為戶主的女兒選擇以偏妻的方式結婚,可以保障家庭財產不外流,因為“女性在特殊的婚姻關係中,如招贅、為人偏妻,仍可保持戶主身份” [34]。偏妻子的戶籍歸屬存在兩種情況:在母(偏妻)戶下,或在父(偏妻夫)戶下 ,即與母“同居”或與父“同居”。關於“同居”,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規定“‘盜及者(諸)它罪,同居所當坐。’可(何)謂‘同居’?·戶為‘同居’。”其中“同居所,即同居”,即同居之人皆連坐。又云:“可(何)謂‘同居’?‘同居’,獨戶母之謂殹(也)。” [35]高恒認為,“同居”應是同一戶籍同母的人[36];冨穀至認為,“戶母”通“戶戊(牡)”,“戶戊(牡)”即門閂之意,所謂“獨戶母”即擁有一個門閂的居住房屋之意,而戶籍正是以同一房屋居住的家族為單位制作而成的,所以,“獨戶母”仍然是指同戶。[37]彭年則認為,其含義是“同居業”,包括“同籍”與“同財”兩項。秦漢時期,父母妻子屬於“同居”,沒有分異的兄弟以及兄弟之子亦包括在“同居”之列。[38]上述觀點雖有不同,但均說明“同居”者應有共同戶籍。如偏妻子的戶籍在母戶下,則與母“同居”;若在父名下,則不與母 “同居”。“‘收’是主體因犯罪喪失其既有法律人格以後,對於附著於其人身上的家長權及其他權益的處分。” [39]簡(2)中“毋收其子”的規定說明偏妻子無論與父同居還是與母同居,都不會因母犯罪而被“收”,即無論何種情況偏妻對其子皆無家長權。如偏妻之子與父同居,其家長權在父較易理解。但據簡(2),雖《法律答問》“同居所當坐”規定同居之人皆連坐,但偏妻子即使與母同居,偏妻為戶主,偏妻對其子仍無家長權。由此反證,無論與父同居還是與母同居,偏妻子的家長權皆在其父。這與秦及漢初自由民女子的婚生子女身份“從父”的原則一致。[40] 另外,關於“內孫毋為夫收”中的“內孫”,呂利認為:“‘內孫’與‘外孫’,作為‘子’所生的隔代晚輩直系血親,不是以‘子’的性別為依據來劃分的,而是從家系的傳承,即在家族中的地位來區分的。已婚女子所生的、留在自己父家族的孩子,也是‘內孫’。” [41]據此,簡(2)中的“內孫”當是留在偏妻父家族中的偏妻子所生之子,即,相對于作為祖母的偏妻而言為“內孫”,而“內孫”在其祖父,即偏妻之夫犯罪附加“收”時,不在被收之列。這實際上體現了偏妻對其孫的家長權,以及(偏妻)夫對其孫家長權的喪失。由此,我們有理由推測,女子“為戶”者為人偏妻或許可看作“贅婚”的一種變通形式,(偏妻)夫對於偏妻為戶主之戶來說,某種程度上類似於“贅婿”,雖然其社會身份明顯高於贅婿,對其子有家長權,並且還另有正妻。這種婚姻形態的價值在於,當女子父家無男為後時,女子以偏妻身份結婚,獨立為戶,女子所生之子(即偏妻子)的家長權雖在其夫(偏妻子之父),但若偏妻子的戶籍在母家(即偏妻為戶主之家),那麼待偏妻子娶妻生子後,偏妻對其子所生之子(即偏妻之孫)有完整的家長權。這實際上是女子父家在無子男承嗣情況下採取的一種延續後嗣的過渡性策略,在這一點上,與“贅婚”具有相同意義。 簡(3)規定了漢初二十等爵制下“不為後而傅者”的傅籍規則,“當士為上造以上者”諸子的次序為“以適(嫡)子,毋適(嫡)子,以扁(偏)妻子、孽子,皆先以長者。”可見“嫡子”的身份高於“偏妻子”,“偏妻子”又高於“孽子”。那麼,“孽子”是什麼身份呢?王子今認為:“孽子,有可能應作‘孽妻子’。” [42]但是,“孽子”身份多見於史載:弓高侯韓頹“故韓王信孽子” [43];韓信“故韓襄王孽孫” [44];高祖“孽子悼惠王” [45];“(淮南)王有孽子不害” [46];枚乘有“孽子皋” [47];“(袁)紹,司空逢之孽子” [48]。關於“孽子”的身份,各家眾說紛紜,《史記》引《集解》張晏曰:“孺子為孽”;《索引》張晏云“庶子為孽子”;何休注《公羊》以為“孽,賤子,猶之伐木有孽生也” [49] ;《漢書》注引顏師古曰:“孽謂庶耳” [50] ;《後漢書》注引何休注《公羊傳》云:“孽,賤也。” [51]綜合各家,概而言之,“孽子”可釋為“庶子”或“賤子”。古代常“庶孽”並稱,筆者認為,“庶子”與“嫡子”相對而言,表明其母身份的庶與嫡,而“孽”則與“良”相對,表明其母的“賤民”或者“自由民”身份,“孽子”似指奴婢或賤民與自由民男子所生之子。上引史籍中諸“孽子”之母的身份多無明載,資訊明確者只有齊悼惠王和袁紹之母。《史記·齊悼惠王世家》載“齊悼惠王劉肥者,高祖長庶男也。其母外婦也,曰曹氏” [52],而《漢書·吳王濞列傳》卻云“孽子悼惠王” [53] 。據此推測,悼惠王為“孽子”可能與其母曹氏的“外婦”身份有關,而“外婦”之“外”可能與妻的身份異於夫有關,睡虎地秦簡與岳麓秦簡所載隸臣“外妻”和“奴外妻”可參證[54]。既然悼惠王為“高祖長庶男”,高祖的身份是自由民,曹氏與其身份不同,可能是奴婢或賤民。另據《後漢書》,袁紹是“司空逢之孽子” [55] ,“母親為傅婢” [56],弟袁術見豪傑多附袁紹而怒曰:“群豎不吾從,而從吾之家奴乎!” [57]袁紹身份為“孽子”,袁術稱其為“家奴”的原因可能是紹母為傅婢。另《後漢書·王符傳》載:“安定俗鄙庶孽,而符無外家,為鄉人所賤。” [58]據簡(1),在漢初“父偏妻父母”亦被視為親屬,而王符出身“庶孽”卻“無外家”,很可能是由於王符之母為奴婢或賤民。《二年律令·戶律》簡340“諸後欲分父母、子、同產、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為戶者,皆許之” [59]也證明了這一觀點。整理小組釋“主母”云:“本為奴婢對女主人之稱,此處疑指名義上有母子關係的女主人。”[60] “孽子,庶子。” [61]彭衛、楊振紅認為:“‘主母’為戰國兩漢時期習語,用於親族關係指正妻。” [62]但筆者認為,《二年律令·戶律》簡340中“主母”對應“孽子”,“叚(假)母”對應“叚(假)子”,正因為“孽子”之母的身份為奴婢或賤民,才稱其父的正妻(名義上有母子關係的女主人)為“主母”。簡(3)規定傅籍次序“偏妻子”優於“孽子”的原因,很可能是“偏妻子”之母為自由民,而“孽子”之母是奴婢或賤民。 從簡(4)所揭二十等爵制下“疾死置後者”諸子確定“後子”的順次“其毋適(嫡)子,以下妻子、偏妻子”來看,“嫡子”先于“下妻子”,“下妻子”又先于“偏妻子”。那麼,“置後”順序“下妻子”先于“偏妻子”是否能直接說明“下妻”與“偏妻”家庭地位的高低呢?筆者認為,這一順序應主要考慮了 “下妻”與“偏妻”、“下妻子”與“偏妻子”與其夫、其父的居住地和戶籍登記是否在一起。如前所述,“偏妻”不與其夫居住在一起,“偏妻子”亦可能不與其父居住在一起,雖然(偏妻)夫對偏妻子擁有家長權,但(偏妻)夫對作為偏妻“內孫”的其孫卻喪失了家長權。雖然“下妻”之“下”是對為“下妻”者較低的社會身份而言,但至少“其夫”對“下妻子”及“下妻子之子”擁有完整的家長權。由此,在確定“後子”的順序時“下妻子”先于“偏妻子”也便容易理解了。在上述觀點的基礎上,湖北荊州謝家橋呂後時期墓出土木牘所載“從者子、婦、偏下妻”中的“偏下妻”似當指“社會身份較低的不與夫家住在一起的妻”,其性質是“偏妻”而非“偏妻和下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偏妻”是指“不同居之妻”即“不與丈夫家族同居,戶籍登記也不在一處的女子”。“偏妻”的親屬與夫家產生姻親關係。偏妻在戶籍登記時,有“為戶”和“別居不同數”兩種,偏妻“為戶”是秦及漢初“女戶”的形式之一。“偏妻”與“下妻”的區別可能在於居住和著籍方式的不同,以及“社會身份”的不同,而非單純“家庭身份與地位”的高低。“偏妻子”與“孽子”在“傅籍”時的排序依據其母的良賤身份,“偏妻子”與“下妻子”在“置後”時的次序反映了針對不同子孫時父權的差異。“為戶”的“偏妻”是女子父家在無子男承嗣情況下的一種延續後嗣的過渡性婚姻形態,其意義與“贅婚”類似,雖然偏妻之夫的身份明顯高於贅婿,對偏妻子有家長權,並且還另有正妻。 參考文獻 [1] 持“一夫一妻多妾制”論者主要有楊樹達、劉增貴、彭衛等,參見楊樹達《漢代婚喪禮俗考》,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44—46頁;劉增貴《漢代婚姻制度》,臺北,華世出版社,1980年,第19頁;彭衛《兩漢妻妾名謂考略》,《中國史研究》1987年第1期等。持“多妻”論者以王子今為代表,參見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讀劄記》,初載于饒宗頤主編《華學》第六輯,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3年,第147—154頁。又收入氏著《古史性別研究叢稿》,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第219—231頁;《論走馬樓簡所見“小妻”——兼說兩漢三國社會的多妻現象》,《學術月刊》2004年第10期。 [2] 以“偏妻”為主要研究物件的成果有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讀劄記》(收入氏著《古史性別研究叢稿》,第219—231頁)和彭衛《傳世文獻與出土簡牘中的“下妻”、“偏妻”和“中妻”》(《中國社會科學報》2009年9月10日第5版)。黃愛梅《戰國末期至西漢初年的婦女婚姻家庭生活》(《史林》2009年第4期)、呂利《“內孫”考辨》(《濟寧學院學報》2009年第5期)和《<二年律令>所見漢代親屬制度》(《棗莊學院學報》2015年第1期)也對“偏妻”相關問題有所涉及。 [3]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07頁。 [4]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60頁。 [5]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33頁。 [6]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35頁。 [7]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07頁。 [8] 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讀劄記》,收入氏著《古史性別研究叢稿》,第229、224頁。 [9] 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讀劄記》,收入氏著《古史性別研究叢稿》,第229—230頁。 [10] 荊州博物館:《湖北荊州謝家橋一號漢墓發掘簡報》,《文物》2009 年第 4 期。 [11] 彭衛:《傳世文獻與出土簡牘中的“下妻”、“偏妻”和“中妻”》,《中國社會科學報》2009年9月10日第5版。 [12]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36頁。 [13] 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264頁。 [14] 何有祖:《里耶秦簡贖綴合(五)》,簡帛網2012年5月26日。按:“曰”,原作“田",今據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第120頁改。 [15]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著:《里耶秦簡(貳)》,北京:文物出版社,2017年,第76頁。 [16]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著:《里耶秦簡(貳)》,第76頁。 [17] 孫聞博:《秦及漢初的司寇與徒隸》,《中國史研究》2015年第3期。 [18]《後漢書》卷1下《光武帝紀下》,第52、63頁。 [19] 孫聞博:《秦及漢初的司寇與徒隸》,《中國史研究》2015年第3期。 [20] 京都大學人文科學研究所“三國時代出土文字資料研究”班:《江陵張家山漢墓出土<二年律令>譯注稿その(一)》,《東方學報》,京都第76冊,2004年3月。轉引自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07頁。 [21] 楊振紅:《從出土秦漢律看中國古代的 “禮”、“法”觀念及其法律體現》,《中國史研究》2010年第4期。 [22]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06頁。 [23] 參見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北京:中華書局,2003年,第146頁。 [24] 呂利:《<二年律令>所見漢代親屬制度》,《棗莊學院學報》2015年第1期。 [25] 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第120頁。 [26] 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第355頁。 [27] 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第370頁。 [28]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著:《里耶秦簡(貳)》,第8頁。 [29] 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著:《里耶秦簡(貳)》,第56頁。 [30] 湖北省荊州博物館編著:《荊州高臺秦漢墓》,北京:科學出版社,2000年,第223 —224頁。 [31] 胡平生、張德芳:《敦煌懸泉漢簡釋粹》,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 ,2001年,第 61 頁。 [32] 魯家亮:《試論張家山漢簡<收律>及其相關的幾個問題》,《古籍整理研究學刊》2007年第2期。 [33]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38頁。 [34] 馮聞文:《秦漢時期的女爵與女戶》,《簡帛研究二〇一七》春夏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第71—72頁。 [35]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160、238頁。 [36] 高恒:《讀秦漢簡牘劄記》,李學勤主編:《簡帛研究(第一輯)》,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41—42頁。 [37] [日]冨穀至著,柴生芳、朱恒嘩譯:《秦漢刑罰制度研究》,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55—156頁。 [38] 彭年:《秦漢“同居”考辨》,《社會科學研究》1990年第6期。 [39] 呂利:《律簡身份法考論——秦漢初期國家秩序中的身份》,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248頁。 [40] 參見《岳麓書院藏秦簡(肆)》:“·傅律曰:隸臣以庶人為妻,若羣(群)司寇、隸臣妻懷子,其夫免若冗以免,已拜免,子乃產,皆如其已免吏(事)之子。女子懷夫子而有辠,耐隸妾以上,獄已斷而產子,子為隸臣妾,其獄未斷而產子,子各如其夫吏(事)子。收人懷夫子以收,已贖為庶人,後產子,子為庶人。”(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肆)》,上海辭書出版社,2015年,第121頁)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雜律》:“民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66頁) [41] 呂利:《“內孫”考辨》,《濟寧學院學報》2009年第5期。 [42] 王子今:《“偏妻”“下妻”考——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研讀劄記》,收入氏著《古史性別研究叢稿》,第221頁。 [43] 《史記》卷19《惠景間侯者年表》,第1005頁。 [44] 《史記》卷93《韓信列傳》,第2631頁。 [45] 《史記》卷106《吳王濞列傳》,第2825頁。 [46] 《史記》卷118《淮南列傳》,第3088頁。 [47] 《漢書》卷51《枚乘傳》,第2365頁。 [48] 《後漢書》卷74上《袁紹傳》,第2373頁。 [49] 《史記》卷93《韓信列傳》,第2631頁。 [50] 《漢書》卷33《韓王信傳》,第1852頁。 [51]《後漢書》卷49《王符傳》,第1630頁。 [52] 《史記》卷52《齊悼惠王世家》,第1999頁。 [53]《史記》卷106《吳王濞列傳》,第2825頁。 [54] 睡虎地秦墓竹簡《秦律十八種·司空律》:“隸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貲贖責(債)毄(系)城旦舂者,勿責衣食;其與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隸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責衣。” 《法律答問》:“隸臣將城旦,亡之,完為城旦,收其外妻、子。”(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87、201頁。)《岳麓書院藏秦簡(伍)》:“毆威公,完為【舂,奊】訽詈之,耐為隸妾。奴外妻如婦。”(陳松長主編:《岳麓書院藏秦簡(伍)》,第135—136頁。) [55] 《後漢書》卷74上《袁紹傳》,第2373頁。 [56] 《後漢書》卷73《公孫瓚傳》,第2360頁。 [57] 《後漢書》卷75《袁術傳》,第2439頁。 [58] 《後漢書》卷49《王符傳》,第1630頁。 [59]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26頁。 [60]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104頁。 [61] 彭浩、陳偉、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第226頁。 [62] 彭衛、楊振紅著:《中國婦女通史(秦漢卷)》,杭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76頁。 附記:本文已刊發于《社會科學》2018年第11期。 (編者按:本文收稿時間為2018年11月10日11:06。)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