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政府行政以钱粮、刑名两项为基础。刑名一词在清代的语境中主要代指与谳(yàn,审判定罪)狱相关的政务。在地方,刑名事务有内地直省与边疆地区两种管理体制,其中直省由州县、府(道)、按察司、督抚组成;边疆地区则根据各自情况由理刑章京、驻防将军等组成。二者都以“同级集权、纵向监督”为基本运作特点,每一级的权责高度统一。相比之下,中央刑名体制的安排要复杂一些,有资格参与刑名事务的衙门和官员很多,其中刑部之权独重,具有“天下刑名之总汇”的地位。 康熙年间的刑部尚书徐乾学将当时刑部的职权归纳为:“其外自提刑按察司所定三流以上罪,内自八旗、五城御史诸案牍,统归于刑部十四司。每岁报闻,而轻重决之。至于新旧条例,宜归画一,非时矜恤,务广德意。天下督抚之所帅以奉行者,惟视刑部之所颁下而已。”(《刑部题名碑记》)按照他的说法,此时刑部的主要职权包括:第一,对外核定各按察司“三流(指流刑)以上罪”。第二,对内审理八旗和京师五城案件。第三,岁定秋审实缓。第四,主持刑名大政特别是律例的修订颁布。 其中第二点,在当时被称为“刑部现审”,即由刑部官员亲自问讯的案件。刑部现审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是京师地区旗、民的徒、流以上案件;第二是皇帝亲自指定由刑部审理的案件,如涉及高官的政治类案件,因为地方官审理无果而需要刑部亲审的重大、疑难刑案等等。 一、 移送与派审刑部现审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京师地区的移送案件。京师地区包括北京内城、南城,以及五城巡城御史所领属的顺天府部分辖区。清代的京师旗、民杂居,刑名案件采取地域与身份双重管理的办法。相对而言,在清前期,由于旗、民分居程度较高,管理更侧重于身份;步军衙门侧重旗人,都察院五城侧重民人。中期以后旗、民相对混居,管理也更侧重于地域。步军衙门侧重内城及城门周边区域,都察院五城侧重南城和城外领属的顺天府部分地区。 大致到乾隆中期,除内务府偶有处理所管上三旗包衣及内廷太监徒罪案件的纪录外,京师地区的旗人、民人,及旗民交讼的徒罪以上案件,不论最初受理的衙门是步军统领衙门、都察院五城司坊、还是八旗各佐领、各部院、内务府,都要移送刑部审理。宗人府受理的皇室成员徒刑以上案件,则要与刑部会审。 刑部办理现审案件的部门和人员,清代中前期有多次变化。康熙以前沿袭明朝制度,直隶和京师地区的案件由十四司(中枢六部均分司办事,刑部下辖14个清吏司,后改为17个)分别管理,京师案件送部后分司审理。不过,十四司工作繁简不一,繁杂之司如山东司、湖广司等,所管省份的咨奏案件已经应接不暇,一旦遇到现审繁难大案特别是钦派案件,往往难以兼顾。雍正年间,刑部奉旨添设左、右二现审司,配置相应员额的司官,左司专办钦交案件,右司专办直隶案件。 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转,刑部发现,这样的安排也有两个问题。第一,现审司定员之后,官员的升补与其他各司相同,司官的办事经验、法律素养与各司水平相当,但现审司,特别是左司的工作压力明显大于一般的司。因此,即便在雍正朝设立现审司以后,考虑到司官的办案能力问题,遇到重大钦案,堂官仍会挑选各司精干司官审理,全失设立现审左右二司之初意。第二,京师官民消息灵通,长期固定现审司官员,易开交结串通之弊。因此,到乾隆六年(1741),刑部奏准将左、右二现审司分别改为奉天、直隶二司,专核奉天、直隶两地案件,而将京师现审案件改由十七司轮流掣签派审。 步军衙门、都察院五城等在对所管地区的刑案犯证进行初步审讯后,先对照律例对该案犯的罪行进行大致判断。如果是笞、杖轻罪,步军衙门、五城可以自行完结。如果涉及徒刑、流刑以上罪名,则要马上移送刑部。案犯移送到部后,由本日值班的司官即“当月司官”负责登记,查对步军衙门等处来文,将人犯收禁,证人等取保。随后当月司官将人犯送到提牢厅,由提牢主事掣签,将犯人收入南、北两监中人数较少的监房。其中同案犯要隔别监禁,以防串供。女犯会被单独安置在女监。宗室人犯不必押送刑部监狱,而是关在宗人府空房中待审。收禁次日,收禁犯人的当月司官将该案文卷呈堂,由堂官掣签,分配给十七清吏司中的一个审理。 不过,这一处理方式又重现了康熙年间的问题。如果案件重大,碰到本司事务繁冗或缺少干练官员,案件就非常难办。面对这一问题,乾隆中期体制已近完备,秋审处给出了解决方案。这一时期,刑部律例最熟,能力最强的司员都聚集在秋审处,碰到现审的烦难案件,刑部将掣签与派审结合,除接案时仍将案件掣交某司审理外,由“当家堂官”指派秋审处干练司官若干名与之会审。在这种情况下,派审司员自然而然成为真正的主审官,本司人员不过“拱手陪坐”而已。总的来说,乾嘉年间派审的情况尚少,道光以后则逐渐形成现审大案无不派秋审处司官的局面。到同光年间,现审大案则全由派审司官处理,本司官员似全然不必参与。如光绪九年(1883)沈家本担任奉天司主稿,九月三十日记本司掣得现审案一件,“堂派徐兆丰来司办现审,李念兹帮办现审”。十月初四日记:“徐、李二君到司,现审有徐君办理,可以弛肩矣。”可知此时各司掣签现审不过名义而已,本司司官对案件已无过问之权责。 二、审讯与用刑现审案件分配到司后,就进入了审理程序。乾隆以前,刑部现审有所谓汉人不问满事的倾向,这是延续了清廷在关外的习惯。在康熙中期以前,刑部审理旗人案件需要用满文录供,汉官虽然也可以参与审案,但看不懂供词,只能审阅经笔帖式翻译后的招册。另外许多案件涉及到旗人内部的习惯、利益,汉官也不愿过多参与。因此,康熙四十三年(1704)以后,虽然旗人案件招供改为兼录满、汉双语,但汉官不问满案的习惯一直保持到乾隆末年。 不过,清初满官的文化水平较低,对律例的理解更是远不能与汉官相比,满官即便遇到旗人案件,也往往会就律例的适用问题向汉官请教。康熙年间的律学家王明德在《读律佩觽(xī)》中记载,康熙九年他在刑部福建司任职时,旗下有一小叔收嫂案,全司的满汉官员都找不到对应的律条处理。河南司的掌印满司官名叫库而康,平时学习汉文很是用功,他认为应该适用《大清律》中“出妻”一条注释中“期亲以杖一百、流三千里”。王明德解释说,《大清律》中“出妻”“完娶”分属不同的条目,不能混淆在一起适用。几番辩论后,库而康对王明德十分佩服,其他满汉官员也都很认可。不过,该案最终并没有按照王明德的意见断拟,而是由福建司掌印郎中宜成格裁定。由此可见,此时的满官虽然努力学习汉文与律例,但在熟练程度上还存在很大问题,遇到旗人案件,也需要与汉官讨论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当然,最终的决策仍要由满官做出,汉官即便稍有异议,也不会越俎代疱。 乾、嘉以后,所谓汉官不问满事的惯例被逐渐打破,移送或是钦交的现审案件不分旗汉,普通案件由各司统筹分派官员审理,大案则由堂派的秋审处司官会审。与清代其他行政事务的做法相同,刑案派审一般都采取满汉兼用的做法,如一满一汉、两满两汉之类。 如果是本司审理的普通案件,本司多选派一满一汉两位司官坐堂。司官手写一票,命衙役送到南北二监,交司狱官提取人犯,由帮班禁卒押带至司堂听审。审讯大多安排在白天,如果案情复杂、限期紧迫,也会在夜间熬审。至于堂派秋审处司官到司会审的案件,审讯安排须以秋审处司官为准。秋审处部案累累,如果正值秋审核稿之期,更是繁忙,拖延的时间往往更长。至于钦命刑部与其他衙门会审的案件,虽然谕旨上通常指派由某大臣前往会审,但真正到堂参与审讯的多是该大臣所在衙门的司官。当然,如果是极其重大的钦案,特别是针对高级官员的政治类案件,也有钦派亲王大臣与刑部堂官(即尚书、侍郎)同堂会审的情况。如雍正朝审理有关年羹尧的一系列案件时,就多以亲王、重臣会同刑部审理。《文献丛编》中收录有《戴铎口供》一份。戴铎系雍正帝潜邸亲信,因为与年羹尧关系匪浅,此时亦被牵连在内,押赴京师受审。对于这样的人物,如果仅以刑部司官坐堂,必然被其轻视。因此雍正帝命他最信任的弟弟怡亲王允祥与刑部会审。戴铎口供开头写“十三王爷同大人问”,即指怡亲王与刑部堂官当堂所问。 在问讯过程中,理想的方式是运用“听辨五辞”,即运用《尚书·吕刑》中提出的辞、色、气、耳、目五种方式理刑狱、求民情,要以诚待之,以理鞫之,则“未有不得其实者”。那些洞悉人情的“名吏”在传记中也往往被赋予这样的形象。如孙家鼐记载晚清法律大家薛允升审案经常审到半夜,一盏孤灯照在屋内,吏役都已经睡去,只有薛允升一个人平心静气,毫无疾言厉色地与囚犯絮絮对语。囚犯忘记了他是官员,他也似乎忘记了囚犯是犯人。所以凡是他审理的案件,没有不情罪相当的,囚犯即便最后被判处死刑,仍然感念他的恩德。但是,受刑侦技术局限,清代刑官问案,还是以口供为重,是以刑讯一事,在审讯中几乎不能避免。精干高明如沈家本,也曾对犯人“分班拷讯”,且并不讳言。 刑部官员刑讯犯人一般以掌嘴、杖刑为主,对拒不招认的重犯则用夹棍、拶(zǎn)指。审讯三品以上大员,如需动刑,则要事先请旨。刑部的刑具由四川司掌管,按例设有“夹棍十副、桚指十副、枷一百四十具、板二十副、镣锁各八百件,又扛子二十根”,各依典章制造。但事实上,刑具的规格也并非那样统一,衙役借此上下其手,收受贿赂。这样的情况在清初比较常见,连康熙帝也有耳闻,并曾亲自告诫刑部堂官:“犯人各有应得之罪,今闻尔部枷孔大小不一,板有厚薄。贿嘱者板薄而孔大,否则板厚而孔小……此等情弊尔等宜亲行严察禁止。”(《清圣祖实录》) 刑部官员虽然以慎刑自勉,但常年从事审讯工作,对刑讯的危害也难免冷漠麻木。越是遇到疑难大案,特别是限期迫近,经过皇帝亲自督促的案件时,刑部官员用刑的力度就越大。如嘉庆九年(1804)二月,刑部部内的赃罚库被盗,涉及看库吏役、兵丁二十余人,屡供屡翻,审讯数月,毫无结果。嘉庆帝大为震怒,痛斥:刑部是天下刑名总汇,自己衙门被盗了都这么久破不了案,其他棘手大案,还能指望你们迅速审理清楚吗?此后,皇帝又多次就此事对刑部提出批评,使刑部堂司倍感压力。为了早日审结此案,刑部将疑犯反复刑求,二十余人“备受各刑,体无完肤”。与之类似的是道光二年(1822)刑部承审的御史常赓滥责酿命一案,刑部在审讯中直接将本案要证唐七刑讯毙命。不过,刑部地处京师,上有皇帝,旁有科道言官,与地方官署一手遮天的情形还是有所不同。刑部如果出现刑讯过度的情况,会被言官揭发弹劾,引来皇帝的干预。前举嘉、道时期两案,都是如此。 三、定稿与上奏刑部官员在问讯犯人时由书吏为犯人录供,如系徒、流轻罪,司官即可就供拟出判语,呈堂发落。一件案子通常由满汉两名司官审理,二人需商酌办理,如果出现抵牾,难免要有一番争论。乾隆年间的刑部司官王友亮记载了这样一件事,他说:乾隆五十年我接到某甲偷砍了自己家祖坟上两棵树卖了的案子。我们司的书吏说应该刺字,我表示律例上没有这种规定。书吏说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前不久浙江司刚接到了类似的案子,他们将案犯某乙比照窃盗之例刺了字。和我一起办案的满洲主事五泰很困惑,我说:不应该这样判,子孙盗窃父祖的财产,父祖会对他施以家法但不会将事情公诸于街市,是不忍心子孙留下盗贼的名声。那么盗祖坟上的树木和盗父祖的财产有什么区别呢?将他施以杖刑就可以了,如果刺字,就是将他的偷盗行为公诸于世,绝了他的自新之路,他父祖在天之灵也会伤心。法律当然不可以任意增减,但愚民无知,如果深文周纳,比照不孝律治罪,那杀了他都不过分,何况是刺字呢?五泰说:你说得很对,不过,本案的某甲和浙江司的某乙都是贫民无赖,以后一定都会再犯,那么在稽查他们的案底时,尚书大人一定认为浙江司刺字的做法对,而咱们则会因为宽纵而受到处分,如果有这一天,我会和你一起领受处分的。一年以后,果然如五泰所言,吏部将我们俩分别给予了罚俸半年的处分,而在续修条例时,还增加了不能因为盗窃的赃物价值不高而免于刺字的条款。我在刑部工作六年,经常和人意见不一致,五泰公这样的同事真是不易得啊! 此案系王友亮与五泰二人承审,二人本意将该犯按律定罪,被书吏告知浙江司有从严的成案在先,王友亮坚持原议不肯俯就。五泰深知其时政尚严厉,本案如与浙江司所断不一,碰到犯人复犯,自己作为承审司官难免要因为“误出人罪”受到处分。他明知处分在即,能慨然与王友亮“分任之”,同事之宜颇笃。而从王友亮的感慨中也可以体会出,同审司官之间对案情与法律适用出现争执,在当时是比较常见的情况。 如果是钦交重案,司官在审讯后,应将口供送各堂官审阅。回定供稿之后,司官不必再同地方官那样拟写招册、看语等文书,而是直接拟写奏稿。现审案件的奏稿与直省刑案题本、奏折的形式不同,既包括刑部对该案的叙述,也需包括犯证的供词。因此,有经验的刑部司官在问口供时必须兼顾奏稿的内容,如果供词与最终适用的律例有出入之处,就很棘手。光绪年间的兵部司官陈夔龙、工部司官端方在与刑部会审大凌河马场一案时,趁刑部司官不在场时,问出犯人口供,刑部司官却说:这件案子你们二位变着法的让犯人招供,甚好甚好。但是供词里叙述的情节,很难与律例对得上,我们没办法拟定结案报告上奏,只能重新审理,再录正供。陈夔龙认为这是刑部司官自己审不出实情,看到我们取得了口供,他们面子上过不去,才故作挑剔之语。站在陈夔龙的角度上,这样说法固然不无道理,但也确有陈、端等人不知道刑部问供要领的原因。 钦交案件特别重大,有时也由精通律例的刑部堂官亲自拟写奏稿。薛允升因为极善作稿,任司官时与同事蔡赓良并称为“薛三千、蔡万言”。他在升任堂官后也常常亲拟奏稿,审理江宁三牌楼一案时就曾“闭门八日,手治爰书”。 京师现审的死刑案件,刑部在初审后,还要有“会法”的程序,即三法司会审。刑部初审官将审讯口供抄送都察院、大理寺各一份,由院、寺择期派出官员到刑部会审。最终结案的题本也要由三法司堂官共同署名。不过在实际运作中,“会法”极少有推翻初审的情况,特别是乾隆以后,现审会法的程序完全流于形式。 刑部结案报告拟好后,即可上奏。需要特别提到的是,一些重要的钦交大案,皇帝常常在办案过程中就向刑部堂官询问审理进度。一些殷勤主动的堂官,也往往愿意及时将审理的情况向皇帝汇报。这样的做法固然对督促刑部审案,避免拖延扰累有正面作用,但另一方面,皇帝在了解案情时,往往要发表自己的看法,这又给刑部的审理带来一些麻烦。案件讯问未尽,许多情节还没有弄明白,或有反复也未可知。而皇帝并非审官,对全案掌握并不清楚,听堂官口奏几句,难免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猜测。皇帝的身份又决定他一旦说出自己的看法,很容易造成审官先意承志,顺从其思路进行后续问讯的结果,审讯客观性难以得到保障。这是皇帝直接干预钦案审理之弊端。 作者简介 郑小悠,女,1987年生。历史学博士,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办公室工作人员。著有《年羹尧之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