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聖令》令文形成的原則是因唐舊制,參以宋代新制而成。在唐令現有的框架之內,依據當時所行宋制改寫唐令,剔除已經不再行用的部分,擲於篇後,辟為不行之令,而保留與現行制度相關的唐令文字,再事修改完善,成為新制宋令。這已經基本成為人們的共識。只是,在依據所行宋制而對唐令原文進行的改寫過程中,《天聖令》令條中留存下來的某些特有的痕跡讓我們對於當日所形成的宋令文本有了一些新的認識。比如,在選取所用的名詞上,宋令文字中參用了唐令的用詞,而該用詞在由唐至宋的歷史演進中或其內涵有所變化,或漸不為所用,但宋令卻依舊沿用唐令舊稱。另外,在內容明顯有關聯的兩條令文之間,其一為唐令,一為宋令的時候,如何看待這樣兩條令文,成為理解令文內容以及進行唐令復原的關鍵所在。在將這些宋令回復至唐令的具體操作過程中,也啟發了我們對《天聖令》文字取捨和編纂過程的原則性思考,即通過對令文生成過程的揭示,來考察《天聖令》編修的原則及特色。 以《天聖賦役令》為例。在復原唐令的過程中,幾位學者為之作出貢獻,呈現了系列復原研究成果。首先是《天聖令》的發現者戴建國的《宋天聖令賦役令初探》、《天一閣藏天聖令賦役令初探》(上、下);其次是日本學者大津透的《北宋天聖令、唐開元二十五年令賦役令》;渡邊信一郎《北宋天聖令による唐開元二十五年賦役令の復原並びに譯注 》(未定稿),以及天一閣藏《天聖賦役令》的整理者李錦繡的《賦役令校錄》和《唐賦役令復原研究》。他們在仁井田陞《唐令拾遺》、池田溫《唐令拾遺補》之後,根據《天聖令》再度進行唐賦役令的復原。雖然他們在復原條文的內容和順序上都存在著意見分歧,但是這些不同之處恰恰促使我們在閱讀中分析發現不同令文彼此間的關聯度,注意在復原時聯繫地看待它們,因角度的轉換其結果亦有所不同。本文僅舉出幾例,重在通過《天聖令》中唐宋令文本的承繼關係的探討,對編纂者的取捨原則及特點試做分析,以期為自己今後《天聖令》的閱讀和復原研究提供某些思路和借鑒。 一 《天聖賦役令》宋2條記載: 諸貯米處,折粟一斛,輸米六斗。其雜折皆隨土毛,準當鄉時價。 李錦繡復原唐令時文字沒有改變,復原序號為第5條。《唐令拾遺》和《唐令拾遺補》依據《通典》所作的復原,卻是將這條的內容作為“諸租”條的後半部分來處理的。而“諸租”條的前半部分文字則與《天聖賦役令》唐3條略同,其唐3曰: 諸租,準州土收穫早晚,斟量路程險易遠近,次第分配。本州收穫訖發遣,十一月起輸,正月三十日納畢。(江南諸州從水路運送之處,若冬月水淺,上埭艱難者,四月以後運送。五月三十日納畢。)其輸本州者,十二月三十日納畢。若無粟之鄉輸稻麥者,随熟即輸,不拘此限。納當州未入倉窖及外配未上道,有身死者,並却還。 這一條李錦繡作為復原4,排序在復原5前,兩條未作歸併,而是作為兩條令文單獨編號復原的。戴建國在《天一閣藏明抄本<官品令>考》中論及《天聖令》可正《唐令拾遺》之誤時即以此為例,依據《天聖賦役令》分為宋2條和唐3條兩條的事實,來論證《唐令拾遺》復原為一條的失誤。 我以為,關鍵在於究竟應該怎樣看待《天聖賦役令》這兩條的關係。如果單純從令條的形式和數目上看,《天聖令》的確提供了兩條令文可以單獨立項的證明,這也是上述《天聖令》的復原者意見相一致的原因。但是,如果結合《天聖令》宋令的成文過程來考慮,恐怕將其分離的看法就不一定對了,理由詳下。 在討論唐令復原時,復原者首先想到要參考《養老令》的記載,但是在《養老令》中這部分內容是分在不同的兩卷中的,相當於《天聖賦役令》唐3條的一條是《養老田令》第2條,內容為: 凡田租,准國土收穫早晚,九月中旬起輸。十一月卅日以前納畢。其舂米運京者,正月起運,八月卅日以前納畢。 相當於《天聖賦役令》宋2條的一條是《養老賦役令》第7條: 凡土毛臨時應用者,並准當國時價,價用郡稻。 因為被分在不同的兩卷中,難以作為確切的依據,卻也保留了日本令的修改痕跡。今檢《通典》卷六《食貨》六《賦稅》下所載開元二十五年令發現,“諸貯米處”原為“應貯米處”,順接在唐3條內容的後面,形成一整段文字。再從《通典》所載開元二十五年令這段內容來看,一大段中,凡遇有“諸”字開頭者,皆與《天聖令》一條令文相對應。關於《天聖令》以“諸”字或省略“諸”字等令文起首的標誌,在拙文《<天聖令>復原中的幾個問題》中已經有所梳理。 從前後行文來看,宋2條指代非常不明確,不知是針對哪些稅收的貯米,但是,如果像《通典》那樣,與唐3條内容聯繫起來,就能明白是關於租米的貯藏和折輸問題,對該令條也纔能從內容上獲得完整的把握。因此,可以認爲在唐令,兩條所說的本來是一件事,換言之,兩條令文原本出自一條令文,這個結論與《唐令拾遺》的復原結果恰好是一樣的。 那麽,為什麼令文會呈現為現在的樣子,即宋令緣何不收唐3條的內容,卻僅保留了貯米以下文字?我們知道,從唐宋制度上的差異來看,唐令中的租是租調制時代的內容,而宋代在賦稅制度中已經有了非常大的變化。宋制因徵兩稅,故徵納以夏稅、秋稅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輸納期限,而且具體到因地域不同成熟早晚也有區別。以宋太宗端拱元年(988)之制為例,規定為: 開封府等七十州,夏稅舊以五月十五日起納,七月三十日畢;河北、河東諸州氣候差晩,五月十五日起納,八月五日畢;潁州等一十三州及淮南、江南、兩浙、福建、廣南、荆湖、川陜,五月一日起納,七月十五日畢。秋稅自九月一日起納,十二月十五日畢。後又並加一月,或値閠月,其田蠶亦有早晩不同,有司臨時奏裁。 隨後於淳化二年(991)八月再頒詔,改江南、兩浙、荆湖、福建等秋稅自十月一日始收。 所以說,《天聖賦役令》唐3條中僅僅根據租庸調時代對租的徵輸時間規定,無法沿用到宋代兩稅的徵收,《天聖令》的編纂者只有裁掉了事,而將後半部分的貯米內容作了技術處理保存下來。至於與《養老令》的不同,或許正是因爲《養老令》所依據的是永徽令,與《通典》所載的開元二十五年令有別。而如果說《天聖令》依據的是開元二十五年令的話,其與《通典》應該是一致的。 由此看來,宋令只是截取了原唐令的一部分,而將前面大部分內容裁去,成為右令不行部分的唐令,而留下的內容未作文字改動,只是將原來的“應”字改為“諸”字,作為令條的起首標誌,這就是這條宋令的形成過程。所以,在復原時,幸而因《通典》完整保存了唐開元二十五年令文的原貌,同時在對比中發現《天聖令》改編唐令的操作痕跡。 二 再舉《賦役令》另外兩條,同樣是關於宋令與唐令的關聯及如何判斷的問題。《天聖賦役令》宋4條: 諸州豐儉及損免,並每年附遞申。 從內容來看,豐儉問題歷朝皆然,唐宋令中都會有相應內容。“附遞申”即以災情附遞申三司之意,較為明顯是宋朝制度。但是,關於“損免”之用詞,則多屬於唐代法律用語,至宋用處漸少。所以,從字面意思上判斷,這條宋令中雜糅著唐宋不同時代的內容。《天聖令》中另外與此豐儉損免的內容相關的是唐8條,具體內容為: 諸田有水旱蟲霜不熟之處,據見營之田,州縣檢實,具帳申省。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已役、已輸者,聽折來年。經兩年後,不在折限。其應損免者,通計麥田為分數。 檢核依據唐令而完成的日本《養老賦役令》,相關的令條是第9條: 凡田有水旱蟲霜不熟之處,國司檢實,具錄申官。十分損五分以上,免租;損七分,免租、調;損八分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已役、已輸者,聽折來年。 日本令中的“國司”相對於唐代地方州郡一級;“申官”為申太政官,相對於唐代的申尚書省。所不同的是,唐、日令對災情劃分的等級不同,唐令以四、六、七分的等次區分,日本令中則以五、七、八分為界,其法定標準恰好比唐令各等上浮一級。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唐令拾遺》復原作: 諸田有水旱蟲霜為災處,據見營田,州縣檢實,具帳申省。十分損四分已上免租,損六已上免租、調,損七已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若已役、已輸者,聽折來年,經二年後不在折限。其應免者,通計麥用為分數。 仁井田陞的復原與我們今天所見的《天聖賦役令》唐8有個別詞句不同。從《冊府元龜》卷四八七《邦計部》賦稅一、《唐六典》卷三戶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卷六《食貨》六《賦稅》下等記載得知,唐代損免制度始於武德令,其後精神未變,舉措也一以貫之。只因該令文自武德七年形成以來,至開元二十五年令,其間文字上有些許改動。《唐令拾遺》所以形成上述文字,是仁井田陞復原時在各種不同時代的令文中取捨選擇的結果。《天聖令》呈現了開元二十五年唐令的本來面目,確實可以正《唐令拾遺》之誤。 關鍵是如何理解唐8條與宋4條的關係,以及如何具體到條目和文字的復原上。《唐令拾遺》沒有相當於這條宋令文字的復原。戴建國、李錦繡認為宋4條在前,唐8條在後;大津透則剛好相反。但三人皆是作為兩條單獨的令文來復原的。 那麽,作爲兩條令文復原是否正確?如果將它們並列起來看,可以發現,兩條所指之事都與受災“損免”有關,而且都各有地方申省的內容。事實上,它們的不同只在於唐令的内容非常詳細,包括受災程度和減免租稅的内容等級,而宋令卻是原則的規定和籠統的概括,兩條内容毋庸置疑是重復的。而一般來説,相同的内容同時在令文中出現是不合理的,所以我們在復原中,只能吸收唐8一條,而不應再將宋4的内容文字保留。 但是,宋令爲何要刪去唐令呢?這是又一個令人費解的問題。判斷這一點,必須建立在對唐宋制度變化的理解之上。其變化的關鍵在於宋代比之唐前期,租庸調已換成了兩稅法,所以災情出現後的蠲免政策有不同,内容和重點也有差別。 《唐律疏議》卷一三《戶婚律》“不言及妄言部內旱澇霜蟲”條:“諸部內有旱澇霜雹蟲蝗為害之處,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檢不以實者,與同罪。若致枉有所徵免,贓重者,坐贓論。”疏議曰: 旱謂亢陽,澇謂霖霪,霜謂非時降霣,雹謂損物為災,蟲蝗謂螟螽蝥賊之類。依令:“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俱免。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其應損免者,皆主司合言。 唐朝對於災害的救濟,中心在於租庸調的減免,減免的内容不同,最多時可以三者俱免,災害的損失程度是其判斷標準。《天聖賦役令》宋4條沒有具體言及災害種類,但在宋代史料中也有相應救災的記錄。宋開寶三年(970)七月壬寅太祖詔書就規定了民間自訴災情的時間限制: 民訴水旱災傷者,夏不得過四月,秋不得過七月。 夏、秋二字,説明對災害的減免是圍繞兩稅進行的。《長編》卷三一四神宗元豐四年(1081)七月前河北轉運判官呂大忠進言: “天下二税,有司檢放災傷,執守謬例,毎歲僥倖而免者無慮三二百萬,其餘水旱蠲閣,類多失實。民投訴災傷状,多不依公式,諸縣不點檢。所差官不依《編敕》起離月日程限,託故辭避。乞詳定立法。”中書户房言:“《熙寜編敕》約束詳盡,欲申明行下。”從之。 值得注意的是,此條與上條相同,都將災情的發生稱作“災傷”,這在后來在宋史料中不斷重復。而圍繞兩稅進行的减免最關鍵的實施步驟便是“檢放”,檢放代替了唐朝常用的“損免”。保留下《淳熙令》珍貴史料的《救荒活民書》作者董煟曰: 謹按唐人水旱,損四則免租,損六則免調,損七則租庸調俱免。今之夏稅,則唐人之調絹也,役錢則庸直也。今州縣水旱十分去處,而夏稅役錢未有減免之文,至於檢放,止及田租耳。猶切切焉勺合之是計,全未識古人用其一緩其二之意。臣幼讀畢仲衍元豐備對錄,記熙寧全盛時,天下兩稅錢五百五十餘萬緡。頃年戶部侍郎劉邦翰上奏,天下經總制錢歲額二千萬緡,而實到者亦千萬緡。夫斯錢者,唐人除陌之類,而其數乃倍於承平時正賦,且又東南之一隅,民困極矣,脫遇水旱,是可不為寒心而思所以寛恤之哉。 依董煟所言,宋代夏稅檢放,只有相當於田租那部分的減免,沒有唐代的一系列損免制度,比如役錢是不免的,這一點南宋北宋相同,而且也的確能夠在宋代災免制度實施當中清楚看到。不過,與兩稅有關,宋代救災措施中與蠲免並存的還有展限、住催、倚閣等各種緩徵名目,這些暫緩徵收的辦法往往是先於賑給和蠲免等措施实施的,如南宋《淳熙令》中“若應訴月並次兩月過閏者,各展半月”即是對申訴時限的寛展。 宋代的檢放也是根據災情確定分數,即以災情劃分為小饑、中饑、大饑來區分不同程度,小饑在二分至五分之間,中饑在五分至七分之間,大饑為七分以上。根據受災程度不同,分別檢放,檢放分數似與前面所說唐代三等級相對應。但與唐不同的是戶等高下也被作為放免田賦的一個標準。如仁宗明道二年(1033)六月“己亥,免河北災傷下戶今年夏稅”。同年十一月“辛未,詔梓、遂、資、普四州歲饑,其免四等以下戶今秋田稅之半,三等以上十之三;果、合、渠三州,四等以下戶十之二”。又仁宗皇祐三年(1051)春正月乙亥詔:“兩浙水災州軍四等以下戶稅特與倚閣。”以及同年五月癸丑“詔河北路轉運、提舉司,災傷戶第四等以下放稅及五分以上,今年夏稅、免役錢一面體量放免以聞”、同年十一月“丁酉,河北東路轉運、提舉司言:‘夏秋災傷,放稅八九分以上,乞倚閣第四等以下秋料、役錢及當納去年倚閣青苖錢。’從之。”等等,都涉及戶等。又見《長編》卷二二七熙寧四年(1071)十月庚申,侍御史知雜事鄧綰言: “司農寺法,災傷第四等已下戶應納役錢,而飢貧者委州縣聞於提舉司考實,以免役剩錢內量數除之。臣謂王者賦役斂弛,皆以為民豐穰則取,饑饉則與,為政之實也。借或下戶役錢一千,以分數各減一二百,及二三百者,減三五十,亦不免赴官輸納,豈有所濟!當立為信令,凡遇凶歉,使諸路如蠲放租賦法不待奏稟。歳小飢,則免最下等戶,中飢則免以次下戶。免訖以聞,示信於民。如此,則凶年有施捨之惠,法令無動揺之變矣。”從之。 按照五等戶財力而分,四等以下戶屬於貧乏之戶,針對四等以下的下等戶予以田賦檢放,正是考慮他們的實際承受力有所不逮尤需救助的實際狀況,而這一點正體現了兩稅法的原則。 這裏,還有一處反映宋代災免制度的記載。即《長編》卷三九三哲宗元祐元年(1086)十二月壬寅條: 侍御史王巖叟言:“近奏請如舊法不限災傷分數,並容借貸,不拘民戶等第,均令免息等事,蒙送有司立法。伏覩今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勑,戶部看詳《元豐令》,限定災傷放稅分數支借種子條合依舊存留外,修立到下條: ‘諸州縣災傷人戶闕乏糧食,雖有欠闕,不以月分,約度合支數,預行奏請,候得旨,許結保借貸常平榖。如闕,紐直給錢,豐熟日催納。若無本色,聽依倉例折納,或納元價。經赦不在除放之限。常平不足,許借撥轉運司錢榖。其災傷至輕或上等人戶不致闕乏,不得一例奏請借貸。’臣看詳所修借貸糧食條意已得允當外,縁臣元奏本以賑濟舊法災傷無分數之限,人戶無等第之差,皆得借貸,均令免息。新條必待災傷放稅七分以上而第四等以下,方許借貸免息,殊非朝廷本意。故乞均令借貸,以濟其難。今戶部復將支借種子依舊存留,竊以災傷人戶既闕糧食,則種子亦闕,豈可種子獨立限格?臣欲乞通為一法,於所修‘糧食’字下添入‘並種子’三字,庶使被災之民廣霑惠澤。”從之。 這是元祐定令時參照前令《元豐令》所作的改動。按《通志》,宋令中《淳化令》30卷、《天聖令》30卷、《元豐令》50卷、《元祐令》25卷。《元豐令》是繼《天聖令》之後所定令,從對災傷的檢放來看,所依據的有兩點,一是災情,二是戶等。這與唐令只視災情級別不問戶等的原則是不同的,由此也看到,在災免令文中,緊接《天聖令》的《元豐令》纔真正有可操作性的內容,而在《天聖令》中還看不到。 另外宋代法令中,也顯示出政策措施逐漸細化的特點。宋代有關荒政的令文中較為具體的是南宋的《淳熙令》,相關內容有: 1. 諸官私田災傷,夏田以四月,秋田以七月,水田以八月,聽經縣陳訴,至月終止。若應訴月並次兩月過閏者,各展半月。訴在限外,不得受理(非時災傷者,不拘月分,自被災傷後限一月止)。其所訴狀,縣錄式曉示,又具二本,不得連名。如未檢覆而改種者,並量留根查,以備檢視(不願作災傷者聽)。 2. 諸受訴災傷狀,限當日量傷災多少,以元狀差通判或幕職官(本州缺官,即申轉運司差),州給籍用印,限一日起發,仍同令佐同詣田所,躬親先檢見存苗畝,次檢災傷田改,具所詣田所檢村及姓名、應放分數注籍,毎五日一申州。其籍候檢畢,繳申州,州以狀對籍點檢,自往受訴狀復通,限四十日,具應放稅租色額外分數榜示。元不曾布種者,不在放限,仍報縣申州,州自受狀。及檢放畢,申所屬監司檢察。即檢放有不當,監司選差隣州官覆檢(若非親檢次第,照依州委官法)。失檢察者,提舉刑獄司覺察究治。以上被差官,不許辭避。 3. 諸官私田災傷而訴狀多者,令佐分受置籍,其載以稅租簿勘同受狀,五日內繳申州,本州限一日以聞。 4. 諸訴災傷狀不依全式者,即時籍記退換。理元下狀日月,不得出違申州日限。 5. 諸承買官田宅納錢有限而遇災傷,本戶放稅及五分者,再展半年。再遇者各准此。 6. 諸州雨雪過常或愆亢,提舉常平司體量次第申尚書戶部,蟲蝗水旱州申監司,各具施行次第以聞。如本州隱蔽或所申不盡不實,監司體訪奏聞。 7. 諸州縣豐熟災傷,轉運司約分數奏聞。其未收者,監司、知州,不許預奏豐熟。 以上七條令文中,提到有雨雪、蟲蝗、水旱各類災傷,大體可以瞭解其災傷出現後政府所實施的各項舉措的具體步驟和基本內容,包括自訴災情及呈報時限,訴狀要求,各級官司職掌及責任,其中有上報、檢視、覆核諸項。比唐代損免令文更加細緻,增強了操作性。雖然是南宋令文,但結合上述内容,可以知道是由宋初以來的令文詔敕發展而來,與唐朝的災荒減免已不可同日而語。 這樣,經過一番簡單梳理後我們就得知,由於賦稅制度的變化,唐宋關於災荒減免亦存在著顯著的區別。唐令以身丁為本的損免原則,到宋代,已改爲與戶等、資產相關及夏、秋二稅分計的田賦檢放宗旨。所以對《天聖賦役令》宋4條内容較為合理的解釋是,宋令雖然已經全盤拋棄剔除了唐代租庸調各項具體損免制度,但由於災情處理也是宋朝官府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所以僅保留對災傷條目的位置,籠統言及災儉之申報。總之,宋令對唐令相關制度的拋棄,以及唐宋災情處理上政策的不同,最終導致宋令編撰者拋棄唐8條的內容。 此種唐宋令的置換關係使我們看到了唐宋之間的變化,也看到了形式上與本文第一部分宋令刪節唐令的又一種不同處理。兩種情況均提醒我們在關注唐令復原時要將宋令一同納入,兩者綜合考察。 在令文對比中還有前面所提及的在宋令中沿用唐令用詞的現象,在《天聖令》中也可舉出更多例證。如《天聖賦役令》宋6條: 諸戶役,因任官應免者,驗告身灼然實者,注免。其見任雜任、授流內官者,皆准此。自餘者不合。 其中所提及的“雜任”,按《唐律疏議》卷一一《職制律》:“雜任,謂在官供事,無流外品”,為“在公家驅使”之人,不由尚書吏部選任,在唐代前期的地方機構中,負責具體的事務性處理。隨著唐代後期大量新型胥吏的出現所帶來的地方行政運作的變化,雜任作為類別名稱在後期史料中出現的頻率漸次減少。雖然《天聖令》中依舊沿用雜任舊稱,卻應看到唐宋之間雜任之與職役發展的聯繫,以及不同時期所發生的變化。 《天聖令》對令文的另一種處理方式是,在正文沿用唐代用詞,而於注文中加以宋制解釋,如《天聖關市令》宋1條: 諸欲度關者,皆經當處官司請過所(今日公憑。下皆准此。),具注姓名、年紀及馬牛騾驢牝牡、毛色、齒歲,判給。還者,連來文申牒勘給。若於來文外更須附者,驗實聽之。日別總連爲案。若已得過所,有故不去者,連舊過所申納。若在路有故者,經隨近官司申牒改給,具狀牒關。若船筏經關過者,亦請過所。 注文“今日公憑。下皆准此”對唐代“過所”予以解釋,對應為宋代的“公憑”。按《容齋隨筆》四筆卷一○《過所》記載: 《刑統》《衞禁律》云:“不應度關而給過所,若冒名請過所而度者。”又云:“以過所與人。”又,《關津疏議》:“關謂判過所之處,津直度人,不判過所。”《釋名》曰:“過所,至關津以示之。”……然過所二字,讀者多不曉,蓋若今時公憑引㨿之類,故裒其事於此。 按洪邁所說的情況,“過所”一詞宋人已不常用,所以,宋令在首次出現“過所”之處添加了注文“今日公憑”,明確標注以說明唐宋時期名稱的變化,告知當朝人,不致產生疑惑。沿用唐代的用詞表述的原因,或可認為是宋人修改唐令時的權宜之舉或修改文字不徹底所致,同時也可能是一些在唐出現頻率高而在宋還未徹底退出的用語,前面所說的“雜任”、“損免”等皆是如此。 三 下面這兩條令文從字面意思上令人費解,倒不如視為沿用唐令內容時的局促與權宜的結果,即《天聖喪葬令》宋20條與唐3條,先移錄令文如下: 宋20 諸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葬亦給之(官無鹵簿者,及庶人容車,並以犢車爲之)。 唐3 諸五品以上薨卒及葬,應合弔祭者,所須布深衣•幘、素三梁六柱輿,皆官借之。其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亦准此。 從兩條都有“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的內容來看,則知道宋令是抽取了唐令中的這部分內容形成的,但是留下了矛盾之處,因為唐令中的內容是作為不行之令被剔除的,而宋令又重拾舊制以為新令,到底是應該依據唐宋令哪一條為准?更值得注意的是,宋令在改寫唐令時,將原來的令中一句“其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改為“諸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成為一條令的首句,改“其”字為“諸”字,其做法與本文第一部分中《天聖賦役令》宋2條的形成如出一轍。《天聖賦役令》的整理者吳麗娛在復原唐令時,將宋20條與唐3條復原為一條(復原20),文字與唐3條相同。所不同的是,內命婦鹵簿之含義在宋令與唐令已有不同。這種取捨與本文第二部分對唐8條與宋4條關係的處理是一致的。可以說,《天聖喪葬令》在宋20條與唐3條關係的處理上,為本文在《天聖賦役令》中兩處理解上的一孔之見找到了支持和旁證。原本在唐令中關於鹵簿的內容應在《鹵簿令》,由於宋代敕葬中涉及官員的鹵簿內容,因而纔在《喪葬令》中添加了相關條目。《天聖喪葬令》宋10改變了唐令內容,將“諸一品二品喪,敕備本品鹵簿喪”者入令,於是“諸內外命婦應得鹵簿者”就成了與本條對應者,這是宋令關於敕葬的變化。唐3其他內容被取消也是由於宋代敕葬的變化,一些待遇專給敕葬,“五品以上”已經不能作爲標準了。 以上僅為筆者閱讀時的點滴心得,是為天聖令讀書班先期準備的討論內容,討論中屢屢提出並試圖在隨後的研究中求證,意在提供一種考察《天聖令》文本的路徑,即在閱讀《天聖令》中,於有所關聯的唐令與宋令之間建立聯繫,動態地看待其中的變化。對於這類令文的復原不可機械和拘泥於表面的線索、程式化的操作,而應作具體分析。同時,關注唐宋令用語的變化,尤其是在唐制逐漸轉變而又未淡出宋代史籍的某些漸變過程中的制度,在《天聖令》成文時還沒有徹底摒棄的制度在宋令中的保留問題,這一部分不為少數,須加以特別重視。而在《天聖令》中,編纂者表現出處理上的不一致和兩難。有一種看法認為,因《天聖令》的宋令呈現的不倫不類的樣態所以不為治宋史者所重視,但這一點或許正體現了唐宋交接之際法令的某些特徵。所以,如果能從令文裁減增刪的過程性去考察唐宋制度的變遷,倒是一件頗有些意味的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