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史学界对中世纪英国史的研究逐渐深入。20世纪90年代,学界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开始对中世纪英国政治史进行研究,并对王权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了初步探索,形成了“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两幅政治图景。这两幅图景的产生有着中国学界自身的学理根源,同时也存在对西方学术传统的继承与创新。解决王权与法律关系的学术争论,既需要理解唯物史观和中国经验指导下的中国学术史,也需要梳理西方的学理传统和学派争论,并在此基础上灵活地运用唯物史观和回到历史现场。 关 键 词:王权/法律/唯物史观/学术史/政治史 标题注释:本文是国家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项目编号:201706010193)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栋,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英国是第一个实现现代化的国家,英国史因而一直都是中国史学界讨论的重点。中世纪英国政治史是这一研究的重要方面,产生了具有中国视角的一系列研究成果。但是由于研究方法和观察视角的不同,学者的研究成果一定程度上存在歧异。一个并未言明的争论是中世纪英国国王与法律的关系。早期的英国政治史研究者将“王在法上”和“王在法下”争论归结为两种传统的矛盾,即日耳曼有限君权传统和罗马无限君权传统的矛盾。①这一争论在中国史学界没有展开,而是形成了两幅并行不悖的图景。②认为王在法下的研究者关注“英格兰‘王在法下’法治理念的生成”;③反对王在法下的研究者批评“‘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试图对“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④这些研究虽然没有产生正面的论争,但其内在的张力不容忽视。学界需要进一步探究其中独特的问题意识和学理传统,以得出更为统一的结论。 一、两幅并行不悖的政治图景: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 王权和法律关系的命题,不仅涉及命题背后的史实考察,往往也蕴含着对概念的理解和论争。正是因为学者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才令他们的研究重点和研究思路各不相同。学者往往会考虑中世纪的法是习惯法还是制定法,进而分析法律与权力,法律与王权的关系。侯建新认为:“法律,不仅仅作为一个约束人行为的规则体,而且包括法律活动和使法律得以运行的制度、程序、规范以及思想价值观念。”⑤因此他关注多元法律体系和多元司法管辖权,以及两者背后的教会、王权、城市、领主、商人等力量的相互制约。侯建新从庄园法开始分析,认为庄园法是习惯法,基于传统而非统治者的意志,可以有效地保障农民的生产生活。他援引马克·布洛赫的话:“习惯法已经变成了法律唯一的有活力的源泉,甚至诸侯们在其立法中,也不过是要求对它加以解释而已。”此外英国庄园法从13世纪下半叶开始成文化,众多成文惯例散见于庄园案卷、庄头账簿、劳役惯例簿、货币租税清册和庄园土地估价册中。成文化的庄园法规对周工和劳役进行了细密地规定,进一步减少了普通法本身的含混,限制了领主对权力的滥用。 在司法实践中,庄园法庭理论上是由领主主持,但在实践中庄头往往是实际主持者。佃户和农奴参与并进行审判,因为一个人的犯罪被认为是对共同体的犯罪。梅特兰称之为:“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法庭出席人全体的审判。”⑥这些“诉讼参与人”如不能按时出席则会被课以罚款,法庭也可能因此延期。庄园法庭的一些案例显示领主处置农奴土地会遭到限制,农奴被认为享有一种程度较低的权利。此外,集体谈判、逃奴和起义也是维护农奴利益的重要手段。⑦学者进一步强调了领主权力受限,认为“不仅领主与佃户发生的争议要经过法庭,即使是对庄园的日常管理也要经过法庭”。总体上,共同体实施的法律保障了农奴的权利,农奴也享有对外申诉的权利。⑧ 在这样的理路下,王权也被认为是受限的,体现在国家机构和国王收入两个方面。政府是国王的“私人的政府”,国王在领地内设计政府,任命少数官吏,并由其个人支付所需费用。在很长时期内,全国性的中央行政管理机构和全国财政系统仍未建立,官员只是大臣和侍从。国王的生计则遵循“国王靠自己活”的原则,无论巡行就食,还是领地纳贡,消费品都来自国王领地之内。收入是国王领地的收入,生活则被认为与“私人的政府”一致,包括王室生活和政府开销。只有在战争等特殊情况下,国王才能从国民处征税,这也是征税协商制和“议会授予制”的由来。税收被认为只能应用于特定目的,并有少批和不批之案例。总之,国王在领地内受习惯法制约,在领地外受议会约束,王在法下。⑨ 王在法下的基础则是个人权利,“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罗马的权利意识和马尔克公社传统影响了中世纪个人权利的形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封君封臣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原始契约”规定。基督教则进一步确认和维护了这种契约政治。《大宪章》被认为是国王与贵族的第一次成文约定,《牛津条例》和《威斯敏斯特法》将约定对象扩展到第三等级。同样领主和农奴佃户之间也有原始契约,在领主超经济强制下保留的个人权利是财富积累的理由。⑩与此相对,否认王在法下的学者更强调法律的国家制定法的性质,探讨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司法管辖权。马克垚先生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探讨诺曼征服前的王权与法律关系。诺曼征服前的法律是找到的、收集的和共同讨论制定的,比国王更有权威。马先生同时也注意到史实和理念的背离。威廉一世之后国王多有违法之举,法律对国王的限制变成了力量对比问题。不过在观念上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格兰维尔、布拉克顿和福蒂斯丘都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国王应该尊重和服从法律。(11) 孟广林则强调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是事实问题而非理论问题。他更为广泛地分析了不同史家对“法”的不同理解,科恩这种受“宪政主义”影响的史家认为法律是“客观法律秩序”,厄尔曼这种强调“封建”对王权制约的史家认为法律是“国王与臣属的契约”,强调国王处于上帝神权之下的教会史家狄金森则强调法是神法。不过正如雷诺兹强调的“法律理想是一回事,它的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孟广林认为中世纪法学家的主张往往与历史实际相悖,不能作为判断王权地位与性质的主要依据。国王是实体法的制定者,享有“一种不可否认的最后命令的权力”,法在王下是难以抹杀的政治现实。(12) 孟广林还分析了这一时期的政治理论。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认为国王的权力来自上帝,具有正当性和神圣性。暴君是背弃上帝和神法的异教徒,是臣民邪行招致的结果,只能由上帝审判。“诛暴君”理论的关键不是反对君主,而是试图消灭王国政治动荡和社会混乱的根源。约翰通过王权神授和诛暴君学说协调了当时的教俗矛盾。(13)15世纪福蒂斯丘区分了“王家统治”和“政治的和君主的统治”,认为政治的统治意味着多数人同意的法律,君主统治意味着在法律基础上的单个人的统治。这样民众共同体构成王国,君权则是共同体的最高权威。福蒂斯丘还为整固君权提出了具体措施,他分析了国王开源节流的方法和必要性,并提出了国王咨议会的改革方案。福蒂斯丘突破了传统的神权政治和道德思考,强调法律和议会对君主权力的限制,但更多的还是试图重建君权。(4) 学者基于不同的研究理念和分析视角提出了王权与法律关系的不同命题。至此,我们可以看到两幅“体系广阔,视阈初成”(15)的中世纪英国政治图景。一方自下而上进行分析,从习惯法的保障出发,分析浸润国家的契约政治和法治精神,勾勒出一幅“王在法下”的光辉画卷。另一方自上而下分析,从国王的公共性出发,分析封建向心力和国家机构的建构,深描出另一幅“王在法上”的冷峻图景。两者相互独立,却又暗暗互补,理解和协调两者既要求我们回溯中国学界的问题意识和命题论争,又需要我们理解西方学术界的研究脉络。 二、双重图景的理论根源:问题意识、命题论争和比较视野 中国史学界的中世纪英国政治史研究为何会关注王权和法律的关系?又是如何研究王权和法律的关系?对此我们需要回溯中国史学界研究的学术史。因为政治史争论的产生不仅在于政治史本身,还受到中国史学界封建社会研究特殊的研究进路和研究视野的影响。改革开放以前英国中世纪史研究受政治影响相对少些,20世纪80年代中世纪史研究和英国史研究渐趋繁荣,其中唯物史观指导下的封建社会研究是研究的焦点。 (一)问题意识与命题论争:唯物史观指导下的生产率和剥削率论争 在西方学术界,封建制度一直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分别以冈绍夫和布洛赫为代表。中国的马克思主义史学家则将封建社会理解为社会发展的某一阶段,关注封建社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但是一定程度上受苏联教条化史学的误导。改革开放以后,一批中世纪史学术前辈认识到“首先必须在史学研究的指导思想上正本清源,恢复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本来面目”,并“力图将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化作用以观察、考量与分析具体历史现象的方法,去探讨中世纪史的重要间题”。(16)在唯物史观的讨论中,历史动力论首先获得了关注。(17)吴于厪先生关注马克思的判断:“只要农民有出售多余生产品的可能和为交换他不能生产的物品而有出售自己生产品的必要,他就会扩大这个生产可变量,就有可能导致新的经济发展,包括商业、市场、市集以至城市的兴起。”(18)庞卓恒先生也认为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发展和转型的关键,庞先生认为中世纪农民中的“多数或相当不少的一部分人在正常年景下可能有10%—20%的剩余率”,“农业劳动者的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的发展状况,决定着封建社会的面貌和他的历史命运”。(19)庞先生的思考反映出其深厚的唯物史观学养,认为“最终决定历史命运的力量是人民群众”。(20)马克垚先生则批评庞先生误将贝内托的计算当作波梁斯基的计算。在考察罗杰斯、格拉斯、贝内托、蒂托和科斯敏斯基等人的计算结果后,马先生认为庞先生低估了农户的受剥削量和口粮数量。 双方争论的焦点首先是劳动生产率的高低。劳动生产率的计算方法是每亩地的产量乘以人均土地领有量。研究者都是在贝内托的基础上进行估算的。贝内托估计每英亩小麦的产量是9.12蒲式耳。(21)马先生认为贝内托估计农民剥削和农民口粮过低,科斯敏斯基认为一个全份地农不过是饱受剥削的中农。蒂托是在波斯坦剥削率50%的基础上计算的,马先生则在蒂托的基础上计算出农民温饱的最低土地标准在两田制下是18英亩,在三田制下是13.5英亩。其中刚能生活和不足维持生活的占78%,无以生活的占45%。(22)庞先生对波梁斯基的研究仍有所坚持,但至少认可贝内托的计算,贝内特的计算也为学界所认可。 在生产率基本确定的情况下,争论的焦点变成了剥削率的大小。庞先生的一个关键反驳是“怎能肯定农民份地的单产一定比领主自营地低呢”,并采用了马克思的论断: 例如,我们假定为地主进行的徭役劳动原来是每周两天,这每周两天的徭役劳动因此会固定下来,成为一个不变量,而由习惯法或成文法在法律上规定下来。但是直接生产者自己支配的每周其余几天的生产效率,却是一个可变量。这个可变量必然随着他的经验的增多而得到发展,正如他所知道的新的需要,他的产品的市场的扩大,他对他这一部分劳动力的支配越来越有保证,都会刺激他去提高自己劳动力的紧张程度;在这里,不要忘记,这种劳动力的使用决不限于农业,也包括农村家庭工业。因此,这里已经有了某种经济发展的可能性。(23) 现在最根本的问题变为自营地的权利能不能获得法律保障,即国王和贵族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如果国王不受法律限制,那很难证明土地权利受到足够的保障。而如果国王受到法律的限制,土地权利当然能获得保障。 马、庞两位先生对生产率和剥削率的争论正是“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之争内在的学理进路。在剥削率问题上,单纯经济史(24)的研究是不够的,政治史成为学者寻求答案的新路径。这种问题意识的转型在马先生身上表现得十分明显。他1985年的著作《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聚焦于西欧中世纪经济结构,(25)次年的《中英宪法史上的一个共同问题》则集中讨论中西历史中都存在的王在法下状况。1992年的《英国封建社会研究》也明确指出“和前一本书(《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有所不同的是,本书探讨了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组织,以揭示它和经济的关系”。马先生认为该书有三点突破,其中两点是“作为西欧封建社会典型结构的封臣制(及与其相联系的封土制)、庄园制、农奴制等,原来主要根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概念和其实际状况往往很不相同”,“英国的王权在中世纪时并不软弱。当时全国的行政、财政、司法机关均相当发达”。(26)马先生认识到既存在王在法下的状况,也存在王权强大和法律与实际不同的情况,这极大地启发和影响了学界。但马先生持论谨慎,并未给出更一般性的论断,认为“君权受不受法律限制,是一个不易说清的问题”。(27)相较于马先生对经济史和政治史的进一步研究,庞先生则更关注探索历史规律。庞先生引申了农民主动性,强调“个人的物质实践活动和精神实践活动引发的个人独立性的成长,不断地推动人类社会从低级向高级的历史的发展和演进”。庞先生也因此被当时的学生称为“马克思主义的马丁·路德”。(28)总体上,在封建社会和中世纪英国经济史的讨论中,以吴先生、马先生和庞先生为代表的学者,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从经济形态和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解释社会变革,并对政治史进行了初步讨论。 随着老一辈学者年事渐高,事务愈多,改革开放以后的新一代学者继承了已有的指导思想、问题意识和研究理路,进行了更为深入彻底的研究。可以看到,侯建新受庞先生的教导和启发很深。1982年侯建新成为庞先生的研究生,不仅追随庞先生关注现实农村改革,而且继续庞先生对农民历史的研究,讨论了中英封建社会晚期的农民个人力量。他在1991年的《现代化第一基石》一书中系统总结了农业劳动者的个人物质力量和精神力量,认为这是向现代化过渡的根本原因。 这里农民的生产力已经获得了证明,于是之前农民保障的问题又浮现出来。侯建新继承并发挥了庞先生的论断,即通过“不变量”和“可变量”的概念,证明“生产者个人财产和财富的有效积累,不仅源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还因其劳动成果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减少或避免了来自封建主和封建政府的任意侵夺”。(29)侯建新着重论述了“西欧的法律体系与庄园习惯法”、“劳役量限定与法庭审判”和“王权非生产性消费与‘王在法下’的传统”。(30)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王在法下”理论的生成,源于20世纪80年代唯物史观指导下的经济史研究,并在唯物史观论断的基础上发展出来。不过侯建新并未止步于此,而是进一步提出了“主体权利”的概念作为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31)总体上,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一书的出版,侯建新把西欧社会转型归纳为“社会财富积累机制,生产性经济活动的法律保障机制,产品和要素市场的流通机制”。其中以原始个体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保障机制融合了日耳曼人马尔克制度、古代罗马法和中世纪基督教思想,是“西欧最深层、最典型的社会特质”。(32) 在经济史研究推进的同时,政治史研究者则直接切入了王权和法律关系的研究。马先生的博士生孟广林注意到在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的讨论中,很少有政治史角度的讨论,中古前期的西欧封建政治史更鲜有问津。他因此选择了封建王权作为研究主题。孟广林的博士论文在马先生研究的基础上展开,对王权的兴起、王权的政治制度和王权与诸种政治力量的关系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分析。该书深受唯物史观的影响,最后一章更有专节讨论“唯物史观与西欧封建王权研究”。孟广林在研究中坚持“唯物主义的社会历史观与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国家与阶级本质的内在关联出发,强调了国家权力的公共性。他强调封建制度对英国封建王权的形成与发展主要是积极作用,认为“王在法下”只是一种虚幻的表象和中古哲人的理想。(33) (二)比较视野:基于中国经验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唯物史观和问题意识,老一辈史家的封建社会研究还提供了比较视野。国外学者对西欧中世纪的研究虽然传承不断,硕果累累,但是很少关注西欧之外的历史领域。相较之下,中国学者一直关注中西比较。这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研究中蔚然成风。总体上,中西比较关注两个方面,即中国和西方的发展,究竟是相似,还是根本不同。(34)这种比较视野影响了后一代的学者,他们在研究生涯的早期大都发表过中西比较甚至中国史方面的论文。不过到90年代中后期,比较史学逐渐走向淡化。比较史学的困难存在三个方面,第一,比较史学主要围绕中西比较展开,单调又难以深入。第二,往往是外国史研究者进行历史比较,缺乏对中国史的深入了解。第三,最大的问题在于中西史学传统的不同,很多领域难以比较。(35)随着世界史研究者深耕于自己的领域,直接进行中西比较的作品已不多见。但是在中西比较的视野下研究中世纪史已经成为学者有意识的选择和比较优势,学者认为,中国的世界史研究者能“比较容易摆脱西方人特有的思维方式与学理模式的困扰,用中国人的眼光与视野去分析问题”。(36)这一比较视野在20、21世纪之交的世界史研究者那里十分明显。 中国人的眼光,或者中国经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中国经验首先是历史经验。如孟广林通过对中国君主政治中“皇权”与“法”关系的理解,质疑中古西欧“王在法下”的虚幻。其次,中国的时代经验也极大了启发了研究者。我们可以注意到侯建新对富裕农民的重视与20世纪80年代农村改革的现实密切相关,90年代对法治的关注也与当时的市场经济改革息息相关。最后,中国经验也指学者的个体经验。即知青一代历经“文革”后,对国家和民族命运的关注。如侯建新和孟广林都试图通过理解英国的转型来探求中国的转型。 至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图景背后的学理传统和问题意思。该学理传统以唯物史观为指导,受到中国经验的启发,最初以经济史为研究路径,进而发展出独立的政治史研究路径。即从经济史的生产率和剥削率论争,产生了法律保障机制和王在法下的政治图景。同时生产率和剥削率论争也呼唤独立的政治史研究,基于对王权的多重研究,学者发现了广泛的王在法上的现象。由此,中世纪英国的“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双重图景轮廓初显。 三、西方中世纪政治史研究的流变:继承与创新 理解和协调“王在法下”和“王在法上”双重图景,不仅需要理解中国学界的问题意识和命题论争,也要求我们梳理西方学术界的研究脉络及其对中国学界的影响。我国中世纪史研究的复兴不仅在于灵活地运用唯物史观,也在于与西方学术界交流的加强。对相关学术史的梳理,不仅可以展现相关命题受到何种学术传统的影响,也能够为进一步的理论反思和史实研究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中世纪政治史研究:19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 王权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牵涉政治史和法律史两个学科。(37)19世纪现代史学逐渐形成,首先表现为政治史,英国政治史最初是宪法史。亨利·哈兰开创了这一写作方式,并为斯塔布斯所承继。斯塔布斯的《英国宪法史》和《英国早期宪法史宪章及案例选》奠定了中世纪史研究的基础。牛津学派注重研究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和法律学说,认为存在“日耳曼自由传统”。英国的历史就是恢复这种自由、建设宪政的历史。斯塔布斯的学理模式正是“王在法下”的理论模式,他甚至认为整个英国宪法史不过是对《大宪章》的评论罢了。(38)斯塔布斯影响深远,梅特兰在他逝世时甚至感慨:“我们感觉曾有位国王,而今没有了。”(39)不过,梅特兰并没有盲从斯塔布斯,他从法权理论和历史事实出发,认为国王事实上控制议会的运作,国王即使违反法律也无法强制他改正。(40)梅特兰不仅深受斯塔布斯影响,也深受梅因的影响。梅特兰认为梅因是英国最杰出的法律史家,利用比较法学观察世界法律发展,但是忽略了英国法的研究。(41)梅特兰综合法律分析和历史技艺于一身,在英国开创了法律史的研究路径。 20世纪初宪法史和法律史研究分道扬镳,历史学家习惯于在宪法史路径下研究公法,法律家则关注私法的技术性。(42)在辉格史学的影响下,制度史研究全面推进。20世纪20年代T.F.图特的《中世纪英国行政制度史》在具体政治活动中研究王权,分析国王与贵族在行政制度中的斗争。同时法律史方面,霍兹沃斯继受了波洛克和梅特兰的方法,完成了17卷本的《英国法律史》。霍兹沃斯主要是对二手研究结果的总结,但也因此缺乏原创性,到50年代就被学界完全抛弃了。 20世纪30年代宪法史和法律史都遭受了重大挑战。宪法史的挑战首先来自于时代,宪法史曾是帝国公民教育的关键内容,但帝国的衰落导致其地位日渐式微。其次在于学术的内在危机。一战后外交史、文明史和社会史相继兴起,阶级、种族和性别分析法蔚然成风。同时法学研究更为关注部门法的发展,开始进行专题研究,法律史写作日趋没落。大卫·舒格曼评价道:“现代法律史在1937年,善意地说,死亡了。”(43) 这些反思中最重要的是巴特菲尔德对牛津学派和辉格解释的系统批评。1931年巴特菲尔德出版了《历史的辉格解释》一书,认为20世纪初的研究者站在历史进步的顶峰,从现在出发判断历史,忽略历史主体的真实意态和历史的复杂性,犯了时代错置的错误。他批判了中世纪“王在法下”的幻象,认为《大宪章》只是封建背景下的封建性文献,并非我们假设地与现在相似的某物。(44)斯蒂尔的《理查德二世》也批驳了“兰开斯特宪政主义”,认为兰开斯特伯爵不过是个平庸的伯爵。(45)到20世纪80年代初,伯罗将辉格解释提炼为:古老而自由的条顿宪法,《大宪章》,下议院的古老起源和14、15世纪的宪政实验。(46)总体而言,牛津学派和辉格解释在西方学术界受到挑战,“王在法下”的观点也遭到质疑。 (二)中世纪政治史研究:20世纪50年代至今 20世纪50年代剑桥学派逐渐兴起,该学派很大程度上是在对牛津学派反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约翰·波考克就是巴特菲尔德的博士生。(47)剑桥学派主要关注近代共和主义思想,对辉格史学多有纠正,但对中世纪研究影响有限。这一时期最有影响的政治史学家是沃尔特·厄尔曼。他关注整体制度的变迁,以法律为进路理解整体社会。厄尔曼关注“治理的”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政治的”思想,立法、法律成为统治思想的体现。厄尔曼在此基础上认为中世纪是“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权力斗争的历史。他认为13世纪的“封建契约”协调了国王与总封臣的关系,个人独裁的王权因法律变成了承载公共权利的君权。国王受到君权的限制,遵守法律,这时的王权是宪政王权。(48)厄尔曼深刻影响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政治史解释。此外威尔逊在《中世纪英国宪政史》一书中采用了斯塔布斯编年和记事相结合的方式,对“宪政王权”的理论多有继承。(49) 在辉格传统削弱的同时,君主的个人作用被进一步强调。20世纪50年代议会史学家格林已经开始关注中世纪后期国王的广泛权力和个人影响。1962年R.W.萨瑟恩的《论亨利一世在英国历史上的地位》强调政治操纵和庇护制。70年代J.R.马蒂科特和J.R.S.菲利普也开始关注王权政治中的个人因素,淡化宪政主义的倾向。(50)马蒂科特擅长13、14世纪贵族研究,他通过分析孟福尔本人的家族、婚姻和社会关系,分析贵族政治群体的品质、观念与行为,进而分析英国封建君主政治的历史趋势。斯伯尔曼则强调国王为应对战争创建了议会,后者促进了王国共同体和国王间的联系。(51)13、14世纪王权强大,13、14世纪的研究者也看重个人因素对政治发展的重要作用。以耶鲁大学出版社的“英王列传”为代表,政治传记成为历史研究的新方法。这些细化的研究对“王在法下”提出了进一步的质疑。 最终取代牛津学派的是麦克法兰学派,取代辉格模式的是变态封建主义模式。研究对象也从制度转向贵族,从行为转向动机。20世纪70年代初K.B.麦克法兰关注制度史中的人及其行为和动机,通过对贵族群体内部政治联系的研究,发现了中小贵族对大贵族的依附,提出了利益庇护交换原则。他的“变态封建主义”模式为E.波威尔、R.霍诺克斯、C.卡朋特、S.拉班等人所借鉴,成为中世纪后期英国政治社会结构的重要思路。相较于辉格解释强调的民众反抗专制的英国史传统,麦克法兰关注创造制度并在其中活动的人,由此展现的丰富史实,使许多概念都被推翻和摒弃。中世纪英国政治史是贵族政治博弈,而非保护财产和权利的历史。下议院的地位是依附和妥协的,贵族对国王的依附是时代主流。 麦克法兰学派虽然是中世纪英国政治史最具影响力的学派。但20世纪80年代之后,史学家开始重新关注价值观和原则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其中法律和公共利益成为新宪政史研究的重点。法律既是重要价值的体现,又是社会运作的事实,恶法的运作往往会激化政治事件。“公共利益”实质上是国王和上层贵族的利益,常常只是政治修辞,但也是政治和议会需要考虑的原则。农民和地方政治的参与得到强调,中央机构的研究重新得到关注。H.G.理查德森、G.O.塞勒斯的法律史理路和J.S.罗斯科尔的传记理论直到80年代仍是主流。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英国史学界对政治史研究的日趋深入,坎贝尔、马蒂科特和阿莫诺开始关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政治传统,并肯定这些传统与英国宪政的关联性。从这个角度看,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回归了“斯塔布斯”模式。马蒂科特的《英国议会的起源》关注公共生活中的代表性,重新勾连了盎格鲁撒克逊政治集会与14世纪议会的联系。阿莫诺关注中世纪英国不同政治群体的政治倾向、政治活动和政治联系,分析王权与议会关系的演变,并通过“政治社会”的概念揭示宪政的社会基础。不过阿莫诺仍将废黜国王视为大贵族的武力僭夺。(52)C.卡朋特也认为国王在领主权之外,更有公共权威。国王与大贵族合作,并通过司法权威控制地方。议会是伴随战争和征税产生的,只是国王的机构。议会不能在财政上控制国王,只有武力才能迫使国王服从法律。(53)总体上政治史研究增进了学者对特定历史阶段王权和法律的了解,但是对王权与法律关系的理论凝练仍在进行。 20世纪70年代学者反思并复兴了法律史,并在更为宽广的视域中展开讨论。约翰·贝克是主要领导者之一,在他的努力下法律史成为剑桥大学的重要学科。贝克1971年出版了《英国法律史导论》,到2002年已经出版了4版。这本书标志着沉寂五十年之久的法律史重新焕发生机,回到主流视野。1976年剑桥大学的密尔松教授出版了《普通法的历史基础》。密尔松认为梅特兰夸大了王室法庭的作用,而忽略了地方法庭的作用,亨利二世改革不过是恢复已有的地方法庭。1983年哈佛大学教授哈罗德·J.伯尔曼出版了《法律与革命》一书,全书主要强调教皇革命以及由此产生的教会法和世俗法两种体系,并对法律体系进行了系统梳理。 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史研究者是约翰·哈德森。1995年为纪念《英国法律史》出版一百周年,英国国家学院举行了专门的纪念会议,并在次年出版了由约翰·哈德森主编的《英国法律史:纪念波洛克和梅特兰百年文集》。哈德森在本书中并没有提出新问题,而是发掘了新因素。不同于梅特兰对12世纪的看重,哈德森深入探究了盎格鲁撒克逊传统对普通法发展的重要影响。哈德森在1996年的纪念文章中指出,梅特兰忽略了盎格鲁诺曼法和早期普通法之间的继承关系,而过度强调普通法对于王室救济、令状和陪审团的应用。(54)同年哈德森出版了《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一书,书中强调了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就有强大的王室立法权、政府和与王室密切联系的地方法院。安茹帝国的司法改革促进了法律的常规化、官僚化和书面化。2003年以来牛津英国法律史系列陆续出版,是近年来英国法律史研究的权威成果,2012年出版的第二卷作者就是哈德森。(55)总体上在中世纪普通法的论述中,王权与法律主要是合作关系,王权的强大促进了普通法的发展。 (三)中世纪政治史研究:美国 20世纪初哈佛大学教授查尔斯·哈斯金斯对诺曼传统进行了梳理,认为诺曼征服带来的封建制度和强大的宗主权影响了美国历史的发展,这开创了美国的中世纪史研究。其后他的学生约瑟夫·斯特雷耶继承了这一衣钵,关注国王的公共权威及其对封建制度的利用,克服了“封建割据模式”。这一时期美国史学界关注中世纪历史与美国历史的渊源,相信理性、合法、有效的国家终将形成。斯特雷耶是美国中世纪政治史的权威,影响一直延续到80年代。 相较于斯特雷耶对封建制度的关注,他的学生卡尤珀则摒弃了封建主义的概念,使用“公共秩序”进行分析。在《战争、司法与公共秩序》一书中,卡尤珀强调王权的公共性和贵族对王权的依赖,认为封建主义与公共秩序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公共权威的建立也是从罗马法和基督教神权政治中获得理论支持。卡尤珀同样注意到法律的复杂性,批评了“王在法下”的学理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卡尤珀试图从中世纪西欧的角度观察“国家”政治的变迁和异同。在坎贝尔提出的盎格鲁撒克逊与加洛林王朝的相似性的基础上,卡尤珀分析并存于英法两国因领土大小不同而命运迥异的“加洛林模式”。盎格鲁诺曼的权力和盎格鲁撒克逊的传统在英国发展开来,英国更多的是国王监督下的地方自治政府,而议会在国王与臣民的互动中发展成为全国规模的机构。(56) 同为斯特雷耶学生的比森也反思了师承的学术范式,认为权力而非政府才是中世纪最典型的特征。比森研究中世纪欧洲整体的权力变迁,他认为950-1150年间,暴力破坏了公共秩序,城邦、骑士和有条件保有地猛增,“封建革命”由此发生了。领主权是领主以骑士为控制力量,以城堡为中心行使的权力。领主权的所有者大多不具统治资格,只是凭借暴力进行自下而上的掠夺。领主权是非政府和非政治的。12世纪领主权遭到挑战,负责任的管理制度开始形成,这就是权力的政治化。比森关注被统治者经历的“权力的历程”,希望重历中世纪生活。比森对权力的研究超越了传统的制度史的范畴,关注社会领域和微观权力,并对权力关系进行了区别和细分。(57)总体上美国的中世纪政治史研究,更侧重公共权威的形成,较少讨论对王权的限制。 就对西方学术传统的继受而言,侯建新关注庄园法对法律的保障,吸收了布洛赫《封建社会》对庄园法和中世纪政治结构的诸多研究,并借鉴了亨利·斯坦利·贝内特的《英国庄园生活》对庄园生活的描述。在法律讨论中则主要采用了梅特兰《英国法律史》和哈罗德·J.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中的史实和论断,(58)在主体权利和法律保障的讨论中,侯建新主要受到蒂尔尼《自然权利的观念》和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的影响。可以看到,20世纪90年代伯尔曼和布洛赫的相关著作在国内的译介和传播,对国内政治史和法律史研究产生了深刻的学术影响,促进了中世纪“王在法下”图景的形成。 相较之下,孟广林更为倚重英国政治史的研究。他细致梳理了王权的研究状况,提炼出辉格史学和法律史研究中的不同学理模式,并进行不同程度的扬弃。我们可以看到,厄尔曼的思想较大地启发了孟广林的写作,这也与厄尔曼的时代影响基本重合。孟广林认为厄尔曼突破了传统的“西欧封建政治分裂割据”模式,一定程度上也克服了“王权非封建”的学术缺陷。孟广林在此基础上重新探索了封建制度对王权的促进作用,对王权的兴起、王权的政治制度和王权与诸种政治力量的关系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分析,其中王权违法的各种史实成为“王在法上”图景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唯物史观与回到历史现场:国王与法律关系研究的可能路径 改革开放以来,中世纪英国史学界产生了一系列论战,描绘出一幅幅多姿多彩的画卷。20世纪90年代问题意识和论战之风消退,学者进入专业领域,各自为战。(59)这种深耕有益于专业知识快速增长。但由于研究方法和观察视角的不同,学者的研究成果存在诸多歧异。这一趋势又因为史学碎片化进一步加剧。虽然有识之士强调学术争鸣对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关键作用,呼吁对学说体系进行论辩,进行深层次、建设性的争鸣。(60)但遗憾的是学术对话和学术争鸣基本消失了。(61)因此中世纪英国出现了“王在法上”和“王在法下”两幅截然相反却又并行不悖的图景。 对于这种悖论,首先需要反思观念,反思对“法”的理解。这里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梅特兰的观点解释。奥斯丁的理论将法律视为主权者的命令,梅特兰说刚学习奥斯丁理论的学生,很难理解国王与法律的关系:“你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国王或者是主权者,或者不是;如果他是,那么从法律上来说他不在法律之下,他遵守法律的义务最多不过是一种道德义务;另一方面,如果他处于法律之下,那么他就不会是主权者,他处于某个人或某些人之下,比如他应遵守议会(王在议会)的命令,而后者才是王国真正的统治者和主权者。”(62)对此,梅特兰提醒读者注意,主权是17世纪的一种发明,中世纪的信念和现代理论完全相反,国家和教会是双元的。 按照梅特兰的理解,对国王与法律关系的研究,“回到历史现场”是解决问题的有益方法。权力的行使是在具体情境中展开的,意识形态和思想深深地嵌入具体行为中。权力的展开绝非是逻辑的展开,而是生活的展开。对法律的理解绝非是同一的,但并不意味着没有统一的社会共识。如在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的著作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二者都认为社会规则既包括制定法又包括习惯法。对现代研究者而言,习惯法和制定法都是理解政治结构的重要路径,都有不容抹杀的重要性。概言之,法律在斗争中形成,它既是社会习惯的汇聚,又是国王意志的体现。习惯法是法律内容的重要甚至主要渊源,但是立法者的修改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更为关键,因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重新定义了权利义务关系。这要求政治史研究者关注原始史料和历史情境,回到历史现场。就像梅特兰在指出中世纪国王应该遵守法律的同时,也提醒读者法律实际上对国王没有强制力。(63) 不过中世纪人的理解并不能代替现代人的理解,历史还需要以现代人可以理解的方式呈现。卡尤珀认为中世纪英国的“宪政主义”应理解为政治“协商”(negotiation),即国王与臣民为了共同的利益或者“公共秩序”进行协商。(64)中国的王权和法律关系研究也是在这种意义上展开的,即英国历史需要以中国人理解的方式被书写。中国学者在唯物史观的指导下,在中国经验(或者中国问题)的启发下,探索英国中世纪史的内在机理。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学者在唯物史观指导下进行的王权和法律关系研究就有了独特和不可替代的理论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言:“最为系统、科学的历史理论仍是唯物史观,体现在理论的体系性、解释时段的完整性、追溯因果关系的深刻性。”(65)钱乘旦先生也曾深刻地指出:“‘苏联体系’以马克思主义和列宁主义为指导思想,正因为这样,它才能独树一帜,在国际学术界造成深刻的影响。”(66)马蒂科特同样承认英国政治史研究给唯物史观留出了空间,“在英国中世纪社会,封建等级的划分掩盖了阶级的分野,而史学家又常常注重从封建制度(封君封臣制)探讨各种政治冲突与社会变革的根源”。(67)总之,解决“王在法上”和“王在法下”争论,需要理解中国的问题意识和西方的学理传统,但关键还在于灵活地运用唯物史观和回到历史现场。 注释 1 马克垚:《中英宪法史的一个共同问题》, 《历史研究》1986年第4期, 第173页。 2 孟广林:《中世纪西欧的“法大于王”与“王在法下”之辨析》, 《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侯建新:《原始个人权利与西欧封建政治制度》, 《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3 陈刚:《论英格兰“王在法下”法治理念的生成》, 《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4 孟广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再认识》, 《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5 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历史研究》1999年第2期, 第116页。 6 Frederick Pollock, F.W.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Vol.2,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593. 7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第51-56、53-58页。 8 王玉亮:《英国中世纪晚期乡村共同体研究》, 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第170-187页。 9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 第58-61页。 10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 第136-140页。 11 马克垚:《中英宪法史的一个共同问题》, 《历史研究》1986年第4期, 第171-176页。 12 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 第371-379页。 13 孟广林:《试论中世纪英国神学家约翰的“王权神授”学说》, 《世界历史》1997年第6期, 第74-82页。 14 孟广林:《试论福特斯鸠的“有限君权”学说》, 《世界历史》2008年第1期, 第27-40页。 15 这里借用了刘景华的描述, 参见刘景华:《视阈广阔, 体系初成》, 《史学月刊》2015年第7期。 16 孟广林:《对我国世界中世纪史研究的历史回顾与存在问题的探讨》, 《河南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第20-21页。 17 吴英:《唯物史观与历史研究》, 《历史研究》2008年第6期, 第9页。 18 庞卓恒:《开拓世界史新视野的第一创举》, 《武汉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 1993年第4期, 第9页。 19 庞卓恒:《西欧封建社会延续时间较短的根本原因》, 《历史研究》1983年第1期, 第111-121页。 20 庞卓恒:《新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发展历程》, 《史学理论研究》2009年第4期, 第4页。 21 Henry Stanley 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6, p.87. 22 马克垚:《关于中世纪英国农民生活状况的估算》, 《历史研究》1983年第4期, 第182-187页。 23 庞卓恒:《应对封建社会农民状况多做具体估算》, 《历史研究》1983年第4期, 第188-189页。 24 虽然研究者有更为细化的社会经济史、经济史和经济-社会史的分类, 但本文以经济史泛称之。 25 不过本书已经注意到了法律形式和经济事实之间的联系与区分。 26 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 序言, 第1-3页。 27 马克垚:《政治史杂谈》, 《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第2页。 28 邓啸林、张玉蕾:《孟广林:历史学的成果就是“坐”出来的》。http://wenhui.whb.cn/zhuzhan/shu ... ge&isappinstalled=0[2017-10-12] 29 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 《历史研究》1999年第2期, 第121页。 30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 第51-61页。 31 侯建新:《原始个人权利与西欧封建政治制度》, 《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第6页。 32 赵文君:《廿载不变的追求》, 《历史教学》2003年第10期, 第9页。 33 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 第429-433、375-385页。 34 马克垚:《漫谈史学比较研究》, 《历史教学》1998年第8期, 第22页。 35 邹兆辰:《历史比较与西欧封建社会研究》,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第7页。 36 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 第430页。 37 这种分类比较僵化, 研究者往往不拘泥于特定学科的划分。参见王栋:《建构大宪章的现代性》,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8 William Stubbs,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 Vol.1,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563-572. 39 George Peabody Gooch, History and Historian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Green and Co., 1913.p.346. 40 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8, pp.100, 195. 41 F.W.Maitland, “Why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Is Not Written”, in H.A.L.Fisher, ed.,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11, pp.483-492. 42 也有例外, 如麦克奇尼的《大宪章》, 参见William Sharp McK echnie, Magna Carta, James Maclehose and Sons Pulishers to the University, 1914;王栋:《神话与现代之间》,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第239-253页。 43 David Sugarman, “Reassessing Hurst:A Transatlantic Perspective, ”Law and History Review, Vol.18, 2000, p.215. 44 Herbert Butterfield, The Whig Interpretation of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31, pp.10-11, pp.35-36. 45 A.Steel, Richard II,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2. 46 J.W.Burrow, A Liberal Desc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1, pp.3-4. 47 J.G.A.Pocock,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 p.xi. 48 Walter Ullmann, Principles of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he Middle Ages, Methuen&Co Ltd, pp.18-19, pp.179-181;J.H.伯恩斯主编:《中世纪政治思想史》 (上) , 程志敏、陈敬贤、徐昕、郑兴凤等译, 三联书店2009年版, 第8页。 49 B.Wilkinso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3 Vols., Longman, 1960. 50 R.W.Southern, “The Place of Henry I in English History”, in 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Vol.58, 1962;J.R.Maddicott, Thomas of Lancaster, 1307-1322:A Study in the Reign of Edward 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0;J.R.S.Phillips, Aymer de Valence, Earl of Pembroke 1307-1324:Baronial Politics in the Reign of Edward 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2. 51 W.M.Spellman, Monarchies 1000-2000, Reaktion Press, 2001, pp.148-152. 52 Mark Ormrod, The Reign of Edward III:Crown and Political Society in England, 1327-1377,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0olitical Life in Medieval England, 1300-1450, Macmillan, 1995;The Evolution of English Justiceaw, Politics and Society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 Macmillan, 1999. 53 C.Carpenter, The Wars of the Rosesolitics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England, pp.29, 12-39. 54 J.Hudson, “Maitland and Anglo-Norman Law”, in J.Hudson, e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Centenary Essays on“Pollock and Maitlan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45-46. 55 John Hudson, Oxford History of the Laws of England 871-1216, Volume 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56 Richard W.Kaeuper, The Anglo-Sax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Bankers to the Crown:The Riccardi of Lucca and Edward I,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3;The Book of Chivalry of Geoffroi De Charn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6;War,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 Clarendon Press, 2002. 57 黄春高:《追寻中世纪“权力的历程”》, 《历史研究》2008年第5期, 第117-136页。 58 值得注意的是伯尔曼大体上也是对梅特兰研究的继受和发挥。 59 王学典:《放逐“现实”回避“问题”》, 《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8期, 第5-6页。 60 孟广林:《学术争鸣与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 《光明日报》2005年6月28日。 61 柴英、王栋:《2013年中国世界史研究的新趋势》, 《历史教学》2014年第5期;《2014年中国世界史研究概述》, 《学海》2015年第5期;《2015年中国世界史研究概观》, 《历史教学》2017年第2期。 62 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08, p.101. 63 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 pp.101-102. 64 孟广林、卡尤珀:《比较视野下的中世纪西欧政治史研究》, 《史学月刊》2008年第4期, 第28页。 65 吴英:《史学理论研究面临重要机遇》, 《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6月3日第5版。孟广林也认为:“必须以唯物史观为理论指南, 强化原始资料的运用, 克服对西方史学学理模式的‘路径依赖’, 全面、系统、批判地借鉴域外研究成果。”参见孟广林:《世界史研究“中国学派”建构的反思与展望》,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年第6期。 66 钱乘旦:《现代化与中国的世界近现代史研究》, 《历史研究》2008年第2期, 第34页。 67 孟广林、马蒂科特:《中世纪英国政治史研究的路径与选择》, 《清华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第98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