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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宇飞:国家视阈下边疆与边疆治理的一体性

http://www.newdu.com 2019-06-25 爱思想 马宇飞 参加讨论

    
    
    【摘要】“治国”必“治边”,疆域辽阔且“中心-边缘”板块迥异有别的国家,往往将其空间地理型疆域的边缘部分,于其客观存在的基础上主观构建为“边疆”。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辽阔且是中华民族的民族国家。因此,我国的边疆与边疆治理是以“民族国家”为底衬与前提,而边疆治理是于整体性国域内,由异质性走向同质性的过程。因此,国家视阈下边疆与边疆治理的一体性,实质是边疆治理的内在属性使然。这种“一体性”主要表现为,边疆:“中心—边缘”一体性之领土;民族区域自治:“一体”基础上的“多元”;“中华民族”:“国族”之建构等三个维度。
    【关键词】国家视阈;边疆;边疆治理;一体性
    【作者简介】马宇飞,吉林长春人,榆林学院讲师,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边疆治理。
    【项目基金】2016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边疆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系统理论及其指数化研究》(项目编号:16ZDA058);2017云南省社科规划一般项目《云南边疆地区“党政军警民”五位一体治边体系建设研究》(项目编号:YB2017028);2017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创建一流党建”项目《新时期基层党建与云南各族人民政党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是中华民族的民族国家”。民族国家时代,疆域辽阔且“中心-边缘”板块迥异有别的国家,往往将其地理型疆域的边缘部分,于其客观存在的基础上主观构建为“边疆”,一国之疆域(包括边疆)被视为一国主权控制之下不可分割的领土,“中心—边缘”聚居的皆为“国民”且同为“国族”。在“中心—半边缘—边缘”世界体系的权力位阶中,一国之边疆的地缘政治价值意义深远。王朝国家“夷夏之辨、夷夏之防”的边疆观与边疆治理渐趋弱化,而民族国家一体性“政治属性”与“国家属性”的边疆观与边疆治理渐趋突显。实际上,美国是政治性国家视阈边疆观的代表国家,其亦十分重视边疆治理。早在19世纪末,美国历史学家特纳就已从“国家治理”的角度审视边疆与边疆治理,“直至1880年,我国原本有一个居民世居的边境地带,但是,现在大量各自为政的定居地已经占领了没有被开发的土地,由此,时下已经不存在所谓的‘边境地带’,……美国史中的大部分可以被界定为对大西部的拓殖史。虽然存在自由的土地,但其却在不断地收缩,美国不断地向西拓殖,就可以说明处于发展中的美国。”遵循特纳“移动边疆观”之理论逻辑,边疆是“农民的边疆”、“牧牛人的边疆”、“印第安商人的边疆”,是“文明与野蛮的交汇处”。此时,美国之边疆不再单纯是空间地理,而是,边疆之盈展标示着美国边疆治理的不断升级,国家发展的层级亦在不断提升。随着国家治理的不断推进,例如,“工业开发阶段”、“科技开发阶段”等边疆之内涵亦变得愈发丰富,美国西部从“农牧业边疆”逐渐衍变为“工业边疆”、“科技边疆”、“城市边疆”等。他山之美国之石对照于同为民族国家的中国,我国的边疆与边疆治理亦将不再是单纯之空间地理的自然属性,这客观上促使我们要持续深化对一体性国家视阈边疆与边疆治理之“自为”价值的认知,将利于以理性认识指导客观实践。
    一、边疆:“中心—边缘”一体性之领土
    王朝国家边疆之范围是一个变动性的存在,其随着王朝国家国家实力的强弱与御外理念的变迁而盈缩不定。但民族国家之领土,例如,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认为是“主权所管辖的地方”。后人承续了该定义,例如,领土是指“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且该特定部分隶属于国家主权。一国不可能没有领土,即便领土可能很小,……其是一国行使最高之排他性权威的地理空间,……这是根据如下二重古老之规则:‘领土上的一切附着均被视为属于领土’与‘领土上的一切人均系国之臣民’。……领土首先是一国疆界内的陆地(领陆),以及陆地之下的土壤(底土),如果一国是个海岸国家,其领土还包括陆疆域内或与陆疆邻接的水域(内水与领海),……以及领陆、内水与领海之上空(领空)”。其中,领陆为最为重要,没有领陆,就无从谈起领海与领空。而地下领土(底土),包括领陆之下一定深度的层土,以及内水与领海之下一定深度的层土。至于所谓“虚拟领土”,其只是一国主权性属地管辖权的相对物。
    边疆的主权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的“领土完整”,即是指“领陆、领海、领空”“硬边疆”的主权性完整。国家主权学说由让·布丹提出,并系统论述于《国家六论》中。即主权是人类社会运动之结果,是国家的主要标志。统治权可以由一个政府转移到另一个政府,但主权却是一个国家的永久属性,即国家主权是非被授予的,不可分割、不可转让。其以自然法为基础而具有至高性,因此,其在公民(臣民)之上,是不受“人法”(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主权又有别于特定时间内被授予的任何有限权力,即国家主权具有永恒性。对外主权则是“独立”之属性,“主权意味着不可渗透性,即在某一个特定的领土之内,只有某一个特定之国家拥有专属主权,他国未经主权国同意,不能在其领土上行使行政管辖权。”实际上,由理论性主权学说转化为实践性主权体制,始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形成。该体系中规定,“在新的国际体系中,每个国家都享有独立处理国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或限制的最高权力。”但主权相对于他国亦具有有限性,主权之权威主权集中于民族国家内部,“‘民族—国家’实然是拥有边界现时期最杰出的权力集装器。”但于民族国家外部,一国的主权地位需要被他国承认。所谓主权国者,于国际享有独立之地位,不听命于他国,然亦不能命令其他国家。国家之对外主权,实即“独立”之谓。“根据主权理论,民族国家中的政府高于任何地方机构与教会组织,但如果超出其领土范围则不再具备政治与法律上的优先性。……权威、效忠与法律成为民族国家的独占特权,但这些不能进行跨越国界的输入。”
    主权体制下的刚性政治地理空间。民族国家的边疆是一国辖治之领土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边疆具有排他性主权刚性,这亦从反向映衬了边疆的领土化。民族国家是指“以对某一特定领土的主权统治为特征,于调控能力上胜过传统政治形式的国家。”从哈氏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推断,是否具有明确的领土界限是判断是否为“民族国家”的重要因素。正如“一个国家的存在且被承认,必须要有一个边界分明之区域,并于其中管辖与仲裁。……典型例子,例如,至1870年,教皇仅保有的罗马城亦丧失殆尽,尽管教会的政治影响力还在,但其已不再是个国家。1929年,根据拉特兰协议,教会在位于罗马中心109英亩的弹丸之地上实行世俗统治,于是,教会又被视为国家。”边疆作为主权体制之下不可分割之疆土,不再流动不居,而是转化为一个具有刚性的政治地理空间。即无论“中心”抑或“边缘”,都是民族国家的同质性领土。
    主权于民族国家内部的至高性。“盖所谓主权,乃最高发号施令之权,国家唯对内有之。国家对内既享有最高权,其对外不受命令,乃由此所发生之结果,故曰反射。”主权体制下以政治符号的“边界”区识了一国相对于另一国“治”与“不治”之范围,这使得全球之疆域有如一件“百衲衣”。而作为由“治”向“不治”过渡地带的边疆,其相对于“中心”的殊离感、异质性却在不断下降。原因之一是主权于民族国家内部的至高性,“只有在‘民族—国家’中,国家机器的行政控制范围才能直接对应与这种要求所需的领土边界。”“主权理论反对国家功能应在有限的领域内实行,认为政府之活动没有范围限制。……国家意欲规定一个共同方向并引导社会,这个坚持同一性的新力量反对二元论。”“民族国家实现了各民族的大联合,其不再像传统社会,国家权力被内部各种社会势力抵触。民族国家使社会成员有了归属感,而伴随着归属感,政府统治获得了合法性,因此,对国家的忠诚渗透于社会成员的心灵之中。”这使得以“按照地域划分居民”为标志之一的现代国家处于民族国家“主权”的掌控之中,中央政府在边疆治理的过程中拥有至上权威,以便使一个原子化、碎片化的社会组织化,使各个相互区隔、疏离松散的地域整体化,使一个存有潜在离心力的多元共同体凝聚为一个一元共同体。
    边界划分的契约性。以陆疆为例,“界定当代中国陆疆:一是,‘两个条件’:首先,硬条件,即该地区必须有边界线;其次,软条件,即该地区具有异于内地的历史、民族、文化的发展特点。二是,‘两个补充概念’。首先,边疆地区异于边远地区的内涵,因为边远地区无边界线的硬条件;其次,大边疆与小边疆之概念。有边界线的省区是大边疆,有边界线的边境县是小边疆。且小边疆更能体现上述的‘硬、软’二条件。”“边疆地区的国家边界即为国界或边界,是民族国家领土(或国家版图)的‘线’状标示。”边界对国家领土与边疆的影响具有二重性:一是,将边界际线之外,一国无法掌控,或控制薄弱,离心力强、碎片化高,甚至历史上曾经长期属于一国的疆域(例如,时下越南的领土,历史上其中部、北部长期为中国领土,且越南本身亦历史上长期为中国的藩属国,但其968年正式脱离中国独立建国。)排除于本国领土之外,以这样一种消极的方式,增强了民族国家边疆的主权性与领土性;二是,明确了一国主权掌控与辖治的空间地理,亦框定了一国的生存空间与核心利益区所在,以这样一种积极的方式,增强了民族国家边疆的领土性及与内地的一体性。
    契约性边界始自“随着国家版图的扩张,当两国相互接触时,为争夺边疆而产生争执,但通过签订‘边界条约’结束争气或冲突,从而,产生了真正明确的边界。”例如,欧洲历经三十战争灵与肉的洗炼之后所形成的一套均衡协调体系,即威斯特伐利亚体系。边界的形成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历史边界(传统习惯线),历史的长时段中,相邻国之间默认先占或承认实际行政管辖基础之上所确定的边界。二是,继承边界,新国家之边界承续于原国家之边界,或国内行政管辖的范围。例如,摆脱殖民统治后的新生国家,通常承续的是被宗主国统治时期的边界。三是,契约性边界,这是民族国家时代,边界划定的主体样态。契约性边界是民族国家之间通过反复勘定,以谈判签约的形式确定各自的疆域范围。其是一国领土完整的空间参照物,是标志主权独立的政治符号。“契约性边界”的本质属性是政治性,即其无论是产生,源自“国家制造”,“人为线条状边界取代自然平面状边界”;还是其基于契约性边界的“稳定性”,例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与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公约》的第62条,皆规定‘边界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契约性边界因国际社会游戏规则的约束而背离王朝国家时期的弹性边疆,边界之内的领土神圣不可侵犯,即民族国家的契约性边界烙上厚重的国家“政治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一体”基础上的“多元”
    辛亥革命彻底瓦解了中国延续千年的封建王朝更替的“周期律”,“梅笃斯称抵牾暴君为‘叛乱’,而称抵牾现行政治原则为‘革命’,中国是人类历史上‘革命’最少而‘叛乱’最多的民族。”建立起以“中华民国”为表征的现代国家的政治架构与制度体系。实际上,现代国家(民族国家)既是主权完整与政权统一的政治共同体,是将疆域内各个文化属性的民族整合为政治属性的国族共同体,又是颠覆王朝国家时期“中心—边缘”边疆观与边疆治理,国家由异质性走向同质性的命运共同体。但中华民国时期的国家整合差强人意,例如,置西康省与推行县制等的统一建制;建构国家统一而有序知识体系的边疆调查;“重边政,宏教化,以巩固国族而统一”的边疆教育等。但民国时期的国家整合多是局部性与碎片化,缺乏一个内在的一元性支撑力量,最终导致国家整合失败。由此,历史的重任落在了中国共产党及其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肩上。
    从联邦制到民族区域自治制。
        
    
    
    1922年,中共二大强调“使工人、贫农与小资产阶级建立民主主义的联合战线”。于该“联合战线”中共之目标:“西藏、回疆、蒙古三部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以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西藏、回疆、蒙古,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6项。诚然,中共早期主张“民族自决的联邦制”受“共产国际”和列宁“民族自决”论的影响,例如,1917年以前,列宁反对民族自决的联邦制,但1917年革命胜利后,面对200多个民族,操146种方言或语言的俄国,再加之国内的民族革命运动,为了重新统一“大厦倾兮”的俄国,列宁转而支持联邦制。联邦制是“一种区域性政治组织形式,通过宪法保障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与主体性存在,将中央的统一性与地区的多样性纳入一个共同的政治体制中。……在政治与法律上,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互不隶属,……联邦制的权力散布于各个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作用的政治中心之中。”联邦组成单位一般先于联邦制国家而存在,联邦组成单位拥有各自专属的宪法与法律体系,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分享联邦宪法所划定的各自宪政性主权。
    同在1922年,被称为“社会主义将军”的粤系军阀代表人物陈炯明撰文发表《建设方略》,“中央与地方权限之规定方式,古今万国不外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两种。大抵民寡国小,则行集权之制,否则无不用分权之制。美、德皆分权制。……俄民众土广却行中央集权制,今亦已革命矣。”陈氏为中国近代“联省自治”之联邦制的极力推崇者。但1923年,陈炯明针对孙中山的“六一六兵变”,使得中国联邦制的探索走向没落。“当时之中国,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并没有触及联邦制权力运作原理,只是将政府治理范围(限于一省或一国范围内)作为重要分权指标。这一思想反映到各省宪法中,就是军权地方化、省级人事权扩大化,这严重威胁了中央权力,亦是中国联省自治走向‘武人割据’并最终破产的重要原因。”同时,中共主要创始人陈独秀亦不赞成联邦制,“我并不反对联邦制本身,但任何一国若采用该制度的圆满理由,一是,各聚居人民经济状况各异;二是,各聚居人民语言、宗教各异;三是,人民自治之要求与能力扩大。……据此断然,联省自治不能解决时下中国之政治问题。”
    时至抗日战争,中国共产党开始提出用“民族区域自治”解决中国民族问题。而到1949年,中共则彻底放弃联邦制和民族自决。临时宪法性质的政协《共同纲领》中规定,“按照聚居民族的人口多寡与区域大小,建立各级民族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以及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颁布。更进一步推动并规范了边疆地区各级政权建设。1954年之后的4部宪法(或宪法修改案)中,“民族区域自治”皆入宪。此外,以宪法为准绳,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行:“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于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即新中国以来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一是,各级民族自治机关皆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各民族自治地方皆是中国不可分割之部分,且要保证以宪法为准绳的各类国家方针、政策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贯彻执行。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区域自治,而是综合了区域因素与民族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既要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要兼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各聚居区内的少数民族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保证之下行使民主权利,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自治范畴之事务,塑造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美美与共”的新型民族关系。
    1978年以来,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处于持续的“帕累托改进”之中:一是,政权与制度建设。中国目前有民族自治地方155个,民族乡1173个。44个少数民族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占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71%的少数民族人口实现了民族区域自治。155个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已制定自治条例137个,单行条例5l0个,以及变通规定、补充规定75件,形成了从宪法到基本法,再到地方法规,从中央到地方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完整法律体系。二是,科学发展。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为例,“十一五”期间,该州以“生态立州、科技兴州、开放活州、生物富州、旅游强州、依法治州”为战略,其中“生态立州”方面细化出台《西双版纳州生态立州战略行动方案》,并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工作制,由“党政一把手”担任组长,且辅以考核机制、奖惩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等。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从中央到地方“五位一体”的全国一盘棋。三是,民主权利。以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所占全部代表的比例为例:一方面,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1953年,5.89%;1964年,5.77%;1982年,6.62%;1990年,8.07%;2000年,8.47%;2010年,8.4%。另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所占全部代表的比例从第一届到第十二届都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分别为14.52%、14.6%、12.24%、9.36%、10.9%、13.53%、14.98%、19.12%、14.37%、13.9%、13.76%、13.69%。即作为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政权组织运作方面亦体现中央政府对各少数民族和边疆地区的吸纳与整合。总之,“基于治理之理路,虽然于边疆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但中国之民族区域自治属于以国家(宪法)法律高度统一为前提的有限自治,国家的政党领导体制、中央领导地方(地方隶属中央)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地方经济体制与治国理政的基本架构全国皆一致。”
    三、“中华民族”:“国族”之建构
    “民族”(Nation)的拉丁文原型是“natio”,其意为“生存之物”,而“natio”又源于希腊文“natus”,其意为“生育”。因此,早期的“Nation”不一定关联国家,而是“自然共同体”,即为霍布斯鲍姆语义下的“原型民族主义”。“原型民族主义”不足以创建现代“民族国家”。根据霍布斯鲍姆的考证,现代语义的“民族”始于1884年,因此,民族是一项晚近的人类发明。1884年后,“民族”是指“主权国家之中央政府辖治的领土与子民相结合而成的整体”。“若不将主权国家与‘民族’(或民族性)相联系,‘民族国家’的意义将荡存。”显然,“民族”原初的生物、血缘之含义在逐渐淡化,而政治属性却在渐趋浓厚,“民族”与政治共同体的“国家”,二者语义愈发叠加。一旦“民族”与“国家”相结合,那么“Nation”不仅仅是“民族”,亦是“国族”。这恰如盖尔纳所言,“国族主义要求民族单元与政治单元相重合”。因此,政治性是现代语义之“Nation”的本质属性,其具有“民族、国家、国民,不同民族(族群)的同一身份认同,一国的国民,无论什么族群,什么阶层,都在同一民族国家之内,皆被想象为具有整体性、同质性。”的三重属性。因此,当今世界上90%的民族国家,不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而是“多个民族、一个国族、一个国家”,因此,“多民族国家”反倒是“民族国家”的典型。而“中华民族”是与美利坚民族、法兰西民族、大和民族相对应的“民族”,即披上“国家”外衣的“国族”。笔者认为,中华民族是“民族国家”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主权疆域内拥有中国国籍全体公民,亦包括海外侨胞、台胞的统合性“国族”符号。
    “民族国家实现了民族与国家的统一,从而使民族取得了国家之形式(或曰披上了‘国家外衣’),并且形塑了国家民族即国族,使国家获得了‘民族’之内涵。”但实现民族与国家相统一,却是一个由“萌生、沿承、发展、型定”的过程。中国民族国家的建构始自晚清,发展于中华民国,型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我们将“国族”建构之起点追溯至1911年武昌一义,以孙逸仙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历经以“同化”为特征“一元一体”的大汉族主义,到“五族共和”,再到以民族平等、民族融合为特征的“多元一体”之“中华民族”的流变,即承认中国的国族是“中华民族”,但承认国域内其他民族之存在。这深刻地影响了“精英自觉”与“民众自觉”。
    民国初年,孙氏倡言,“合汉、满、蒙、回、藏诸族为一人,此之谓‘民族统一’”的“五族共和”。(1912—1928年,中华民国的国旗为‘红、黄、蓝、白、黑’五色横条,即表示“五族共和”之意)孙氏于《三民主义》中言曰,“汉族当牺牲血统、历史与自尊自大之名称,与满、蒙、回、藏人民相见于诚,合为一炉,成‘中华民族’之新主义,这一如美利坚合白黑数十种人民,冶成世界之冠的美利坚民族主义。”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尤其是“七·七”卢沟桥事变之后,“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刻”。民国党政届、学界等各界人士,愈加感到以汉满蒙回藏“五族共和”为基础,建构一体性中华民族,建构一体性中华民国,对于抵御外辱,兹事体大。但如之然,“中华民族”却成为“民族”的“民族”的纠驳,调和这一矛盾的思路有二:一是,弃称国内各民族为“民族”,而改称“宗族”、“支族”、“种族”、“部族”;二是,将“中华民族”改称“中华国族”,或将“中华民族”和“中华国族”相间共用,即移换各民族共同体的整体性称谓。
    第一种思路:顾颉刚1939年于《中华民族是一个》中强调,“民族”译自“Nation”,其是个国际政治概念,而非民族学概念,中国境内只有一个“Nation”,即中华民族,之前被称为“民族”的“汉满蒙回藏”,皆只能被称为“种族”。顾氏之理路或许受启于梁启超,1922年,梁氏于《中国历史上民族之研究》言曰,“民族异于种族:种族为人种学研究对象,……一个种族亦可析为数种民族,例如,条顿种族析为英德等民族,斯拉夫种族,析为俄塞等民族。一个民族亦可析为数种种族,例如,中华民族可析为羌种族、狄种族等。”
    笔者认为,前述顾氏、梁氏所言将推出如下之结论:如果将中国境内的“汉满蒙回藏”等“民族”界定为生物学概念之“种族”,那么,“汉满蒙回藏”将各为血统相异之“种族”。这将一是,有悖于逾越千年一以贯之的汉族与非汉族间“混血”之特征;二是,亦将不利于当时时势所需的“精诚团结、一致对外”的国之大局。因此,顾氏的本意虽是“全国一体、共御强敌”,但“汉满蒙回藏”为“种族”的界定,却有解构顾氏“本意”之意味。
    因此,1940年后,蒋介石不再公开称“汉满蒙回藏”等族为“民族”,亦不再公开称“汉满蒙回藏”等族为“种族”。后于《中华民族整个共同的责任》和《中国之命运》中,蒋氏明确宣化上述观点。蒋氏与顾氏不同,蒋氏将“汉满蒙回藏”等族称之为“宗族”。“中国各族本是同一种族之分支,是一脉血统的大小宗支,各宗族实为同一民族,即各宗族融合为中华民族,”可以观量蒋氏所采取的是从“宗族”到“民族”之路径。1946年,抗战胜利后国民党的“制宪国大”上,民国国内各少数民族代表围绕本民族之权利、义务,以不妥协之姿态与民族意识:吁求增加本民族代表之名额,强调本民族之“族称”列入宪法,呼吁政府尊重、扶助少数民族,甚至民族自治。时势所趋,蒋氏亦已无法主观否认“中华民族”下“多民族”存在之客观,继而卷收其“中华民族一体”的“宗支论”。
    第二种思路:193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第二篇“民族”之第1条:“国内各民族均为中华民族构成分子”;第2条:“中华民族以正义、和平为本。”1935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修正)》中易为“中华民国各族均为中华民族构成分子。”而193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国族”入宪(草),即“总纲”第五条:“中华民国各民族均为中华国族构成分子。”此处“中华国族”与“中华民族”语义趋同,都属于“一体性政治民族”之概念。
    实际上,宪草制订的主持者是国民政府立法院院长孙科(孙中山之子),
        
    
    
    孙科认为,“中华民族,系由汉、满、蒙、回、藏……等族构成。分而言之,则为‘各民族’,合而言之,则为整体之‘国族’。……故特著专条,以明中华民族构成分子,……国族构成,以民族为单位。”即孙科采取从“民族”到“国族”之路径。中华国族构成分子,彼此平等非抵牾歧视,彼此利害相关、休戚与共,希求以国家层面之团结平等,深入融合为政治上之不可分离。“数千年,我国各民族血统相混、文化交通、相互交融之事实,亦指明今后融为国族之趋向。”孙科于“宪草”中“中华国族”之表述和承认国内存在“民族”,得到了冯玉祥、戴季陶、于右任、张继、陈长蘅等元老名流之支持。1947年元旦,国民政府正式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的“总纲”之第五条最终为:“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即既没有“中华民族”,亦没有“中华国族”。这一“处理”诚然是当时各方观点与各派势力角力妥协之结果,但“中华民族”入宪依然空置,这与“中华民族”实际之政治地位相悖反,“中华民族”之“国族”地位的“宪法”确认不知待到何日?
    事实上,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尤其是“七·七事变”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满族、朝鲜族、回族、壮族等全国各族同胞,用血肉铸成新的长城,中华民族之“自觉性”、“共生性”得以极大彰显,此为“中华民族命运共同体”之意味;新中国以来,中共秉持“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族际关系导向,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十九大报告中“中华民族”的表述多达43处,并强调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中国梦”是中华民族“自觉”凝聚的航标,此为“中华民族利益共同体”之意味。中共以“中华民族”为舵向性“顶层设计”与“政治话语”导向的原因:首先,如果缺乏“身份意识”,缺乏“国族认同”,缺乏“国家认同”,一个国家将一盘散沙、四分五裂。一体性之中华民族是国家统一、稳定与发展的基础性政治资源,其内在地抵斥各个“民族”之离心倾向,规约各个“民族”之非理性族性张扬。其次,时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中国梦”,必须依托作为“国族”的中华民族,即以“中华民族为单元参与世界竞争”。中华民族是既包括中国主权疆域内拥有国籍的全体公民,亦包括海外侨胞、台胞的统合性“国族”符号。中华民族不是中国主权疆域内各个“民族”的“民族”,我们尊重各个民族历史性之原生,所致实际上的“多元”存在。但这种“多元”是文化属性上的“存异”,即文化属性之“民族”,但从政治属性上,要“求同”、要“一体”,即政治属性上,中国公民(国民)的“国族”唯只“中华民族”,即“多个民族(文化属性)、一个国族(政治属性)、一个国家”。
    注释参考原文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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